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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12:31:18  浏览:89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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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废止)

安徽省人民政府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安徽省人民政府令 第 171 号


《安徽省〈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04年6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金山 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使用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条例》和本办法。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省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管理饲料、饲料添加剂的部门(以下简称饲料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做好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饲料产业发展,鼓励研制、生产、推广、使用安全高效和不污染环境的饲料、饲料添加剂。
饲料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国家产业政策,统筹规划、协调发展饲料产业,建立健全饲料科研和技术推广服务体系,及时提供信息和技术服务。

第五条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符合《条例》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提出审查意见,对生产单一饲料、浓 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颁发审查合格证明;对生产饲 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企业,经审查符合条件的,报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 生产许可证。
对申请设立生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企业,经审查不符合条件的,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六条 申请设立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依照本办法第五条规定,取得省人 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颁发的审查合格证明或者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方可向所在地 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手续。

第七条 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生产企业,应当在取得国务院农业行政主 管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后,向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 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0日内进行审查,并核发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产品批准文号。

第八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进行生产。
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并报省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
鼓励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

第九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依照国家和省颁布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标准,对生产中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原料进行检验,经检验不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十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企业应当建立健全生产记录和产品留样观察制度。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生产记录应当完整准确。饲料添加剂、添加剂预混合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1年,其他饲料的生产记录至少保存6个月。产品留样时间应当与产品保质期相同。

第十一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包装物上应当附具产品标签。产品标签标明的内容,应当符合《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
饲料、饲料添加剂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应当与产品标签上标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相一致。

第十二条 经营饲料、饲料添加剂,应当具备《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条件,并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应当建立产品销售记录。产品销售记录应当 记载销售 的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产品名称、生产日期、保质期、购货单位、购货数量、购货日期等有 关内容。产品销售记录至少保存1年。

第十四条 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饲料、饲料添加剂:
(一)无产品质量标准或者不符合产品质量标准的;
(二)无产品质量合格证或者无产品标签的;
(三)国家明令停用、禁用或者淘汰的以及未经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审定公布的;
(四)以非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饲料、饲料添加剂或者以此种饲料、饲料添加剂冒充他种饲料、饲料添加剂的;
(五)所含成分的种类、名称与产品标签上注明的成分的种类、名称不符的;
(六) 已失效、霉变或者超过保质期的;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饲料、饲料添加剂。

第十五条 使用饲料添加剂应当遵守国务院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安全使用规范。对加入药物饲料添加剂的饲料,有停药期要求的,应当按照规定的期限停用。

第十六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使用者,发现使用的饲料、饲料添加剂对饲养动物 、人体健康和环境有害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并及时向所在地市、县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 门报告。

第十七条 经营、发布饲料、饲料添加剂广告,应当内容真实,不 得夸大饲料、饲料添加剂的效用;广告中使用的数据、统计资料、调查结果等应当准确,并 注明出处。

第十八条 从事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检验的机构,应当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 力,经省 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方可承担饲料 、饲料添加剂的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并对其作出的检验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根据国家饲料、饲料添加剂质量监 督抽查工作规划,组织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饲料、饲料添加剂进行监督抽查,但不得重复抽查 。 饲料管理部门根据监督抽查的需要,在对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进行检验时 ,应当按照国家 标准规定的抽样方法抽取样品,并不得向被检查者收取检验费用。监督抽查的结果由组织抽 查的饲料管理部门会同同级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有权进入 饲料、饲料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等场所,询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查阅、复制有关的 合同、发票、账簿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对涉嫌违法生产、经营或者使用的饲料和饲料添加剂 产品依法采取登记保存等措施。
饲料管理部门执法人员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不出示行政执法证件的,被检查者有权拒绝接受检查。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取得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审查合 格证明,生产单一饲料、浓缩饲料、配合饲料、精料补充料的,由省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 部门按照国务院《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饲料、饲料添加剂的经营者,领取营业执照后,未按 照本办法的规定办理备案手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备案 手续。

第二十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饲料管理部门对经检查不合格的饲料、饲料添加剂产品及其生产者、经营者、使用者,应当按照《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饲料、饲料添加剂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 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 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规定批准或者审查同意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事项的;
(二)对违反饲料和饲料添加剂管理规定的行为,不依法进行调查处理的;
(三)在监督管理活动中违反规定收费或者侵占、私分财物的;
(四)有其他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情形的。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1998年4月7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安徽省饲料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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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裁定转为普通程序。”该规定是《民事诉讼法》的新增加内容,虽然明确规定了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的方式为裁定,但对一些具体问题没有作详细规定,在实践操作中还有一些值得探讨的问题。

  一、现有规定的不完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就适用简易程序提出异议,人民法院认为异议成立的,或者人民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审理期限不得延长。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并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审理期限从立案的次日起计算。”从上述三个规定可以看出以下几个方面的变化和不同,也还有一些不明确的地方。第一,转换文书的不同。最高院的司法解释使用的是通知方式告知当事人,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要使用裁定的方式通知到当事人。第二,转换用语不同。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使用的是“转为”, 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使用的是“转入”。虽然规定上使用的语言不好明确区分其意思上的差别,但从法律条文的立法原意来看,“转为”有已经转为的意思,属于完成状态,而“转入”所站的角度在转换之前,属于尚未完成状态。因此,“转入”和“转为”所反应的程序转换时间点和决定转换的审判组织有所不同。第三,决定转换程序的主体不明确。以上三个法律规定均未对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做出具体规定,有的法院是承办法官直接决定转换,有的法院是经院长审批后通知当事人,还有的法院直接由合议庭做出转换决定后通知当事人。决定主体的不确定,势必会带来程序转换的适用尺度不一致。第四,转换程序规定不完善。民事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何种程序问题做出的决定性结论,其审批程序应该避免随意性,因此,有待司法解释对审批程序做出详细规定。

  二、程序转换的条件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问题,在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三条只是做了“不宜适用简易程序”这一原则性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也只是规定“案情复杂”这一仍然较为笼统的概念性条件,都没有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作描述性规定,给转换程序的操作留有很大的任意性空间,也给程序转换的把握增加了难度。从总体上来说,如何确定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条件应考虑一下因素。

  1、诉讼主体的特殊性。案件的难度有一部分是来自于当事人及一些有关人员的的特殊性,首先是当事人下落不明和当事人人数众多的群体性纠纷决定了案件的难度,这也是目前法定的必须适用普通程序的情形。其次是当事人在诉前或者诉讼中不断上访或者情绪较为激动的,还有的涉及农村基层组织,虽然群众不是诉讼主体,但涉及到该集体组织群众利益的。以上诉讼主体或者有关人员的特殊性,往往会增加案件的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2、诉讼标的的特殊性。诉讼标的物与当事人生产、生活联系的紧密型或者重要性程度,都决定案件的难度。特别是涉及房产、大型生产工具,还有的涉及农村土地、水面、山林等纠纷,审理难度会很大,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3、案件类型的特殊性。目前,社会正处在转型期,大量社会矛盾都涌入法院,这也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新的挑战,势必会出现一些新的案件类型。比如保险合同纠纷、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企业股东资格确认等企业内部纠纷等,这些案件类型的特殊性,也决定了案件难度,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4、案件影响的广泛性。我们正处在一个信息发达的社会,我们所审理的案件有可能就会被媒体关注,有的甚至还会在地方造成一定的影响。为了显示法院对这种影响较大案件的重视,也是为了对案件审理的慎重,可以考虑选择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三、司法实践的探讨

  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已于2013年1月1日生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需要转换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应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办理。笔者就民事案件转换为普通程序的决定主体、转换程序、审判组织、转换时间节点等问题提出自己的一些看法,与大家一起探讨程序转换的可操作性问题。

  1、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问题

  既然民事案件从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的转换属于法院对民事案件适用程序所作出的决定,就应该按照审判权限以及案件性质来确定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需要转换程序的规定来看,都是案情较为复杂,当事人争议较大的案件,有的还是当事人不同意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情形。总体上来说,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都是一些较为复杂的案件,所以更要慎重从事。首先,要排除原适用简易程序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如果让承办案件的独任审判法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会出现程序转换的随意性,也失去对程序转换的监督。其次、可以考虑合议庭作为决定程序转换的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规定“……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由合议庭进行审理,……。这里也可以看做是对合议庭在程序转换过程中的授权。如需转换程序,可以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转换程序进行合议后做出决定。最后,最好是考虑院长作为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从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来看,绝大多数的程序性问题都是由院长来决定和审批的,笔者认为,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也不例外地属于程序性问题,应该由院长作为决定主体。。

  2、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操作程序问题

  程序转换属于法院对案件适用程序的变动,虽然具体操作由主审法官执行,但该变动的决定权应该属于本院院长。基于该程序控制理念,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应该分两个阶段来操作。首先是内部审批程序的操作。当承办法官发现案件不宜适用简易程序需要转为普通程序的时候,先由承办法官提出并填写申请转换程序审批表,逐级报请庭长、院长(含分管院长)审批,并由院长指定合议庭成员以及该案的审判长(院长、庭长参加合议庭的当然担任审判长且无须指定),院长对程序转换予以审批完毕即为程序转换的最终确定。然后按照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规定,及时制作民事裁定书发送给当事人,同时向当事人发送延长举证期限通知书以及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并按照普通程序继续审理该案。

  3、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确定

  任何诉讼程序的操作,都应该是由有权决定该诉讼程序的主体做最终决定,该决定时间一般作为生效时间节点。既然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决定主体是本院院长,那么,本院院长的审批时间即为该案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也就是说,院长审批同意案件转为普通程序后,该案的一切程序都应该按照普通程序办理。明确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的时间节点,对转换程序如何操作、转换文书如何署名都具有一定的意义。

  4、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

  民事案件简易程序向普通程序转换裁定书的署名,体现的是以何种审判组织形式制作裁判文书告知当事人的问题。虽然转换程序的决定权在本院院长,但首先就要排除院长署名,因为院长审批只是内部决定程序,院长并不是该案的审判工作参与者,还是要由审理案件的审判组织来署名。其次要区分的是,到低是由原简易程序的承办法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还是由转换程序后的合议庭成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这也需要我们进一步探讨。我们就来看看由哪种审判组织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更具有合理性。我们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分析:(1)制作转换程序民事裁定书的时候,案件的程序转换已经得到院长的审批,案件所适用的程序已经转变为普通程序。(2)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独任审判员已经不是该案的合法审判组织,该案的审判组织已经转变为合议庭。(3)独任审判员署名制作民事裁定书,会让当事人误解该程序转换是独任审判员自行决定转换程序,具有随意性。(4)从案件审理过程的协调性来看,承办法官以独任审判员的署名方式制作民事裁定书,与案件适用的普通程序不一致,且与法院向当事人发送的告知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等普通程序法律文书相冲突。从以上四个方面来看,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换为普通程序过程中,民事裁定书的署名应该是变更审判组织以后的合议庭成员,而不应该是转换程序之前的独任审判员。

  以上是笔者结合民商事审判工作实践,从现有法律规定的不完善、转换条件以及程序转换的操作实务三个方面对民事案件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过程中的一些具体问题提出的一些看法,希望与大家一起继续探讨,不断提高民事诉讼程序转换的合法性和合理性。

  (作者单位: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公证条例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 41 号

  2000年8月6日内蒙古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内蒙古 自治区公证条例》,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8月6日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规范公证行为,预防纠纷,减少诉讼 ,维护国家利益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 区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自治区内从事公证活动以及对公证活动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公证,是指国家公证机构根据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申请,依法证明法律 行为和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的活动。
  第三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机关是公证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公证处办理公证事务,坚持真实、合法的原则。
  公证处依法独立办理公证事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公证机构和公证员


  第五条 公证处是依法设立的、行使国家公证权的证明机构。
  公证处的设立、变更、终止,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审查批准。
  公证处之间无隶属关系。
  第六条 公证处实行主任负责制。公证处主任在取得公证员资格的人员中产生,并经同 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批准。
  第七条 公证处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禁止下列行为:
  (一)超越管辖范围办理公证事项;
  (二)采取不正当手段从事公证活动;
  (三)违反法定程序进行公证;
  (四)侵吞、挪用提存款物;
  (五)故意出具虚假公证文书;
  (六)其他违法行为。
  第八条 公证员是在公证处专门从事公证业务并依法获得《公证员执业证》的人员。
  第九条 公证员执业,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守执业纪律和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 秘密,禁止下列行为:
  (一)出具违背事实、违反法律的公证书;
  (二)无正当理由推诿或者拒绝公证;
  (三)违反程序擅自出具公证书;
  (四)索贿、受贿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
  (五)其他违法行为。


  第三章 公证范围


  第十条 当事人可以向公证处申请证明下列法律行为:
  (一)合同、协议的设立、变更或者终止;
  (二)委托、担保、赠与及遗嘱的设立、变更或者撤销;
  (三)财产的清点、分割、转让、继承和放弃财产权、继承权的声明;
  (四)收养关系的成立和解除,认领亲子女;
  (五)有价证券的发行、上市、票据的背书、拒绝承兑、拒绝付款;
  (六)评奖、考试、竞赛、拍卖等行为;
  (七)债权的追索或者债务人的承认;
  (八)其他法律行为的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一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公证处证明下列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的财产所有权、继承权、商标权、专利权、名誉权等 民事权利;
  (二)亲属关系、婚姻状况;
  (三)出生、生存、居住、死亡、是否受过刑事处罚等;
  (四)身份、学历、经历、职称、职务、国籍;
  (五)法人及其他组织的资格、章程、资信、债权债务情况和财产的清点、评估、清算、 法定代表人的资格;
  (六)文件的副本、节本、译本、影印本与原件相符;
  (七)文书、证件的作成日期以及签名印鉴属实;
  (八)其他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
  第十二条 下列法律行为和文书,当事人应当向公证机构申请办理公证:
  (一)房屋的买卖、抵押、赠与、分割、继承、交换;
  (二)以保证、抵押、质押为担保方式的贷款合同;
  (三)国有企业的租赁、联营、拍卖、兼并和产权转让;
  (四)公司股东大会、入股协议;
 (五)大中型建设工程项目的招标投标;
  (六)向社会发行奖券、彩票的开奖活动及其他有奖销售活动;
   (七)涉及外方及港、澳、台经济活动中的法律行为;
  (八)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当公证及当事人约定以公证为法律行为成立要件的事项。
  公证处对应当公证的事项,必须根据该公证事项的特殊期限要求,依法简便、及时地办 理。
  第十三条 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办理以下与公证有关的法律事务:
  (一)清点遗产、保管遗嘱或者其他文书;
  (二)封存样品;
  (三)解答法律咨询、代写与公证相关的法律文书;
  (四)调解经公证的合同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的纠纷;
  (五)担任国家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组织和个人的公证顾问。
  第十四条 公证处根据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的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 ,办理证据保全公证。
  第十五条 公证处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债权文书,根据当事人的申请,依法赋予债权文书 强制执行效力:
  (一)债权文书必须以给付货币、物品、有价证券为内容;
  (二)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当事人双方对事实无争议;
  (三)债权文书内容真实、合法;
  (四)文书中载明债务人不履行义务时应接受强制执行的意思表示。
  对符合前款条件公证处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债务人逾期不履行债务的, 债权人可根据公证债权文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六条 债务清偿期限届满,有下列情况之一使债务人无法按时给付的,公证处根据 债务人申请依法办理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或者延迟受领债之标的;
  (二)债权人不在债务履行地又不能到履行地受领的;
  (三)债权人不清、地址不详,或者失踪、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其继承人不 清,或者无行为能力其法定代理人不清的。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证处根据当事人申请办理提存公证:
  (一)当事人在协议中约定以提存方式给付的;
  (二)为了保护债权人利益,保证人、抵押人或者质权人请求将担保物(金)或者其替 代物提存的。
  当事人申请办理前款所列提存公证,必须列明提存物给付条件。公证处应按提存人所附 条件给付提存标的物。


  第四章 公证管辖

  第十八条 公证事项由当事人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法律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发生地的 公证处管辖。
  除遗嘱、委托、赠与、声明中涉及不动产转让的事项外,其他涉及不动产的公证事项, 由不动产所在地公证处管辖。
  第十九条 同一公证事项,应当由同一公证处管辖,两个以上公证处都有管辖权的,由 最先受理的公证处管辖。
  同一公证事项的若干个当事人的住所地或者不动产所在地不在同一个公证处管辖区时, 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公证处办理。
  第二十条 公证处之间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其共同上一级司法行政机关指定管辖。


  第五章 公证程序


  第二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需要办理公证的,应当向有管辖权的公证处提出书 面申请。
  当事人可以委托他人代理申请,但遗嘱、遗赠扶养协议、赠与、亲子认领、收养、解除 收养、委托、声明、生存、签名、印鉴和其他与当事人人身有密切关系的事项,不得委托他 人代理。
  第二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公证申请,公证处应当受理:
  (一)公证事项真实、合法;
  (二)申请人与该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申请人对该公证事项无争议;
  (四)该公证事项属于公证业务范围;
  (五)该公证事项属于本公证处管辖。
  对于不符合前款条件的申请或者事实不清、内容不当的事项,公证处不予受理,并向申 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三条 公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回避,当事人有权以书面或者口头方式申 请其回避:
  (一)是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与公证事项有利害关系;
  (三)与公证事项的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办理的。
  公证处负责人的回避由本级司法行政机关决定,公证员的回避由公证处负责人决定。
  本条规定适用于公证工作中的辅助人员。
  第二十四条 公证人员在办理公证过程中,有权就公证事项进行调查,依法查询有关档 案、材料、资产等情况,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予协助。
  公证调查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进行,并出示《公证员执业证》和公证处专用介绍信 。
  第二十五条 公证处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公证事项,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进行鉴 定。
  第二十六条 公证处对符合公证办理条件且不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 证申请之日起1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需要调查取证的公证事项,应当自受理公证申请之日起 30日内出具公证书;对复杂、疑难的公证事项,经公证处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办证期限, 但最长不得超过3个月。
  因不可抗力致使公证处无法工作的期间,不计入前款规定的期限。
  第二十七条 公证处制作公证文书时,使用全国和自治区通用的文字。
  第二十八条 公证处在办理公证过程中,对不真实、不合法的行为、事实和文书,应当 自发现之日起5日内作出拒绝公证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九条 公证处办理招标投标、开奖、拍卖等公证事项,应当由两名以上公证人员 现场监督,公证员应当现场宣读公证词,并当时生效。公证处应当自宣读公证词之日起7日 内出具公证书。
  对有违反活动规则或者其他违法行为的,公证员有权当场责令当事人予以改正;拒不改 正的,应当拒绝公证。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证处应当终止公证:
  (一)因当事人原因致使公证事项在法定期限内不能办结的;
  (二)公证书生效前,当事人撤回申请的;
  (三)因当事人死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不能继续办理或者办理已无意义的。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可以向出具公证书 的公证处申请撤销。公证处应当进行复查,并自接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撤销或者不撤销 的决定。
  公证处发现出具的公证书不真实、不合法的,应当作出撤销该公证书的决定。
  司法行政机关有权责令所属公证处撤销或者直接撤销不真实、不合法的公证书。
  第三十二条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公证处作出的拒绝公证、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 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在接到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主管该公证处的司法行政机关申诉。受 理申诉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诉书之日起30日内作出处理决定,并将决定书送达申诉 人和该公证处。
  申请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对司法行政机关作出的申诉处理决定、撤销或者不撤销公证书的 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公证效力


  第三十三条 公证书自出具之日起即具有法律效力,非经法定程序不得撤销。
  行政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应当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其 他证明与公证书不一致的,以公证书为准,但人民法院认定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书的除 外。
  行政机关、人民检察院以及仲裁机构认为公证书错误的,可以向主管司法行政机关提出 ,由司法行政机关处理。
  第三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应当公证的事项,其公证书具有法律行为成立要 件的效力。
  第三十五条 债权人凭公证处出具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公证债权文书,在法定期限内 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执行。人民法院经审查发现依法赋予强制执行效力 的公证债权文书确有错误,裁定不予执行的,应当将裁定书分别送达当事人和公证处。


  第七章 监督与管理


  第三十六条 公证处实行年检制度,公证员实行年度注册登记制度。
  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负责公证处年检和公证员的年度注册登记工作。
  第三十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年检注册、公证处办理公证事项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 行国家、自治区有关规定,不得擅自增加收费项目和提高收费标准。财政拨款的公证处收取 的费用要纳入同级财政预算外资金专户管理,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的规定。
  公证处对确有困难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减免收费。
  第三十八条 公证处应当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建立事业发展资金、赔偿资金,接受财政 、审计、物价、司法行政机关的监督。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公证处违反本条例第七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视情节轻重,责 令停业整顿,可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其负责人给予相应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证处不按规定参加年检,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限期年检;逾期仍不年检或者年检不 合格的,责令停业整顿。
  公证处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由旗县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协同物价主管 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公证处因过错出具公证书,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造成经济损失的,依照 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司法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公证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 究责任。
  第四十一条 公证员违反本条例第九条规定的,由自治区司法行政机关给予警告或者停 止执业3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公证员执业证》;构成犯罪的,依法 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冒用公证处、公证员名义进行证明活动,或者盗用、伪造、变造公证文书 、印章、专用纸张、徽记的,由有关机关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公证人员依法执行职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 关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四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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