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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09:29:39  浏览:945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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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交通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 公 告

第7号



关于《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2002年修正案生效的公告

  国际海事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第75届会议于2002年5月24日以海安会第MSC.123(75)号决议通过了《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以下简称“安全公约”)第IV、V、VI和VII章的修正案,以海安会第MSC.124(75)号决议通过了《〈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以下简称“1988年议定书”)的修正案。
  按照安全公约和1988年议定书规定的默认接受程序,上述两项修正案已于2004年1月1日生效。
  我国是安全公约及其1988年议定书的缔约国,在修正案通过后未对修正案的内容提出过任何反对意见,因此修正案对我国具有约束力。
  现将上述修正案发布,请遵照执行。
  附件:一、《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章)
二○○四年四月十四日




附件一、《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附件二、《〈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件一:
《经修正的〈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修正案

第IV章 无线电通信
第1条 适用范围
1 删去第3、4、5、6和7款。
2 将现有第8款重新编号为第3款。
第3条 免除
3 将第2.2款末尾的“;或”换成句号(“。”)。
4 删去第2.3款。
第4条 功能要求
5 将第1.6款中提及的“V/12(g)和(h)”换成“V/19.2.3.2”。
第7条 无线电设备:总则
6 删去第2、3和4款。
7 将现有第5款重新编号为第2款。
第12条 值班
8 删去第4款。
第14条 性能标准
9 从第1款的第二句中,删去“受第2款约束”字样。
10 删去第2款。

第V章 航行安全
第21条 国际信号规则
11 将本条的标题换成:
“国际信号规则和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手册”
12 将现有段落编号为第1款。
13 新增第2款如下:
“2 所有船舶均应携带一本最新版的《国际航空和海上搜救(IAMSAR)手册》第III卷”。

第VI章 货物运输
第2条 货物资料
14 在现有第2.3款中,将“第VII/2条”换成“第VII/1.1条所定义的《国际危规》”。
第5条 积载和系固
15 在现有第1款中,将“货物和货物单元”换成“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
16 在现有第2款中,将“货物单元中装载的货物”换成“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
17 在现有第4款中,将“货物单元”换成“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有两处)。
18 在现有第5款中,将“集装箱”换成“货物集装箱”,并在最后一行句子末尾的“《集装箱安全公约》”之前,增加“经修正的”字样。
19 将现有第6款换成以下内容:
“6 除固体和液体散装货物以外的所有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在整个航程中均应按照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的要求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在设有第II-2/3.41条所定义的滚装处所的船舶上,此类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均应在船舶驶离泊位前按照《货物系固手册》完成所有系固。编写《货物系固手册》所应达到的标准,至少应等效于本组织制订的相关导则***。”
第6条 装运的可接受性
20 在现有第3款中,将“第VII/2条”换成“第VII/1.1条所定义的《国际危规》”。

第VII章 危险品运输
21 将现有A部分换成以下新的A部分和A-1部分:
“A部分 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运输
第1条 定义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就本章而言:
1 《国际危规》系指本组织海上安全委员会以MSC.122(75)号决议通过的《国际海运危险品规则》,该规则可经本组织修正,但此类修正案须按本公约第VIII条中关于除第I章以外的附则所适用的修正程序的规定通过、生效和产生效力。
2 危险品系指《国际危规》所涵盖的物质、材料和物品。
3 包装形式系指《国际危规》中所规定的封装形式。
第2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所有船舶上和小于500总吨货船上的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
2 本部分的规定不适用于船舶的物料和设备。
3 除非符合本章的规定,禁止载运包装形式的危险品。
4 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对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事故应急反应和相关医疗急救的详细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第3条 危险品载运要求
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载运应符合《国际危规》的有关规定。
第4条 单证
1 在与包装形式危险品的海上运输有关的所有单证中,应使用货物的正规海运名称(不应只使用商业名称)并按《国际危规》规定的分类给予正确说明。
2 由托运人准备的运输单证应包括或附有经签字的证书或申报单,申明所托运的货物已被妥善包装、标记、加了标签或标牌,并处于合适的装运状态。
3 负责货物运输单元中危险品*包装、装载的人员应提供签字的集装箱、车辆包装证书,说明单元中的货物已经妥善包装和系固,且所有可适用的运输要求均得到满足。此种证书可以与第2款中提及的单证合并。
4 如有正当理由怀疑装有包装形式危险品的货物运输单元不符合第2或第3款的要求,或没有集装箱、车辆包装证书,则该货物单元不应被接受装运。
5 运载包装形式危险品的每艘船舶,均应持有一份按照《国际危规》中规定的分类列出船上危险品及其所处位置的专用清单或舱单。标明类别和明确船上所有危险品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代替此种专用清单或舱单。这些单证之一的副本应在船舶离港前交给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机构。
第5条 货物系固手册
在整个航程中,货物、货物单元**和货物运输单元应按主管机关批准的《货物系固手册》进行装载、积载和系固。编写《货物系固手册》所应达到的标准,至少应等效于本组织制定的导则***。
第6条 报告涉及危险品的事件
1 如果发生涉及包装形式危险品遗落或可能遗落到海中的事件,船长或船上的其他负责人应毫不迟延地尽最大可能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报告给最近的沿岸国。该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一般原则和导则*拟订。
2 在第1款所述船舶被遗弃的情况下,或者在来自该船的报告不完整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第IX/1.2条所定义的公司应尽最大可能承担本条赋予船长的义务。
A-1部分 散装固体危险品运输
第7条 定义
1 散装固体危险品系指除液体或气体以外的由粉尘状、颗粒状或任何较大块材料组成,在成分上大体一致的任何物质,这些物质为《国际危规》所涵盖,被直接装入船舶货舱而无任何中间形式的封装,还包括装在载驳船上的驳船中的此类物质。
第7-1条 适用范围**
1 除非另有明文规定,本部分适用于各条所适用的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的所有船舶和小于500总吨的货船。
2 除非符合本部分的规定,禁止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
3 为补充本部分的规定,各缔约国政府应颁布或促成颁布关于安全载运散装固体危险品的详细须知***,包括涉及散装固体危险品事故的应急反应和医疗急救的须知,并考虑到本组织制订的导则****。
第7-2条 单证
1 在与海上运输散装固体危险品有关的所有单证中,货物应使用散装货物的海运名称(不应只使用商业名称)。
2 运载散装固体危险货物的每艘船舶均应持有一份列出船上危险品及其所处位置的专用清单或舱单。标明类别和明确船上所有危险品位置的详细积载图可以代替此种专用清单或舱单。这些单证之一的副本应在船舶离港前交给港口国当局指定的人员或机构。
第7-3条 堆放和隔离要求
1 应根据货物的性质对散装固体危险品予以安全和适当的装载与堆放。不兼容的货物应彼此隔离。
2 不应载运会自行升温或燃烧的散装固体危险品,除非已经采取充分的预防措施使着火的可能性减至最小。
3 会产生危险蒸汽的散装固体危险品应堆放在通风良好的货物处所。
第7-4条 报告涉及危险品的事件
1 如果发生涉及散装固体危险品遗落或可能遗落到海中的事件,船长或船上的其他负责人应毫不迟延地尽最大可能将该事件的详细情况报告给最近的沿岸国。该报告应按本组织制定的一般原则和导则*拟订。
2 在第1款所述船舶被遗弃的情况下,或者在来自该船的报告不完整或无法得到的情况下,第IX/1.2条所定义的公司应尽最大可能承担本条赋予船长的义务。”
D部分 船上运载包装形式核乏燃料、钚和
高放射性废料的特殊要求
第14条 定义
22 现有第2款由以下文字代替:
“2 INF货物系指按照《国际危规》第7类作为货物载运的包装形式核乏燃料、钚和高放射性废料。”
23 删去现有第6款。
附录
证书
客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P)
24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R)
25 删去第2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26 删去第4节。



附件二

《〈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1988年议定书》修正案

附录
对《1974年国际海上人命安全公约》附则之附录
的修改和补充

客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P)
1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货船无线电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R)
2 删去第2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3 删去第4节。
货船安全证书设备记录(格式C)
4 删去第3节中的第7和第8项及相关的脚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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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合格审定的规定
民航局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四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依据
为了加强对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的管理,保证民用航空器持续适航和飞行安全,根据国务院1987年5月4日发布,6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器适航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定义
(一)维修人员:本规定中的维修人员是指民用航空器维护人员、修理人员和维修检验人员。
(1)维护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系统和零部件等进行维护、保养、定期检修(包括小修理、小改装)的人员。
(2)修理人员:指直接对民用航空器及其动力装置、螺旋桨(旋翼)、机载设备、零部件等进行修理、翻修或机体结构检修、重大改装的人员。
(3)维修检验人员:指对民用航空器按本条(一)项(1)、(2)目所列的维护或修理进行检验的人员。
(二)直接维修管理人员:指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的工程技术、质量保证和生产管理部门的负责人及其下属各级在技术文件上有签署权的人员。
第三条 适用范围
凡从事民用航空器维护、修理、维修检验和直接维修管理的人员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执照种类
(一)维修人员执照;
(二)检验人员执照。
第五条 执照的主管部门
中国民用航空局(以下简称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负责维修人员执照和检验人员执照(以下简称执照)的颁发、监督、检查和管理工作。
第六条 对外国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认可及外籍维修人员管理
(一)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者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须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对其进行资格和所持证件的审查、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二)不持有外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维修人员证件的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持有该人员所在国政府适航主管部门颁发的等效证明,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颁发认可证后,方能从事相应的工作。
(三)任何外籍人员如欲在中国境内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均可按本规定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考试合格后获得中国民用航空局颁发的民用航空器维修人员执照。
(四)任何外籍人员在中国境外从事维修、放行、检验或进行有关维修管理在中国登记的民用航空器,应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第七条 执照的存放
持照人必须随时携带执照或将执照存放在其通常行使执照权限的工作区域内,以便接受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检查。
第八条 执照的有效期
(一)执照在其被暂停吊销前长期有效。
(二)外国维修人员证件认可证有效期最长不得超过原外国证件的有效期。
第九条 执照的遗失、损坏及内容变更
(一)执照遗失,持照人应立即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办理遗失手续,并提出申请,说明原因,由所在单位审核后,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补发。
(二)执照损坏,持照人要求更换时,应将原执照交回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请更换。
(三)变更执照上的姓名、通讯地址时,由持照人所在单位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申报,并提交:
(1)所在单位的证明;
(2)原颁发的执照。
第十条 费用
执照的颁发、补发、更换须按有关规定交纳费用。

第二章 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一条 执照的类别及专业
(一)维修人员执照类别分为维护类和修理类。维护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机型及其专业部分;修理类执照包括基础部分和专业部分。
(二)专业区分及代号:
(1)航空器机体—A;
(2)动力装置—P;
(3)航空电器—E;
(4)航空仪表—I;
(5)航空无线电—R;
(6)航空电子—AV。
(三)维修人员执照的类别和专业,可以一项或几项签署。
第十二条 申请资格
(一)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者必须:
(1)年满21岁,身体检查合格;
(2)具有中专以上航空技术专业学历(或同等学历)或维修上岗合格证;
(3)具备民航局要求的航空维修基础知识,掌握有关适航规章的内容。
(二)欲取得维修人员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者必须:
(1)取得维修人员执照基础部分;
(2)近四年内具有从事维修工作累计三年以上的经历;
(3)对所申请的机型、专业进行过专门培训并成绩合格。
第十三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申请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一)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均可向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提出申请。
(二)申请人须由所在单位推荐,并提交如下文件:
(1)正确填写的“维修人员执照申请书”;
(2)申请日之前60天内的健康证明;
(3)学历证明或所在单位的上岗合格证复印件。
(三)申请书自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受理后一年内有效。
第十四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
(一)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必须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委任主考代表执考。
(二)执照基础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三)考试不合格者,六个月后方可再次申请考试。
(四)考试期间有任何作弊或其他未经许可的行为者,取消该次考试资格,自取消之日起二年内不得申请维修人员执照。
第十五条 执照基础部分的颁发
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依据申请人的申请书和委任主考代表签署的考试成绩单,对申请人办理和颁发执照。
第十六条 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与签署
(一)凡符合本章第十二条(二)项所规定资格的人员申请执照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可由该人员所在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推荐并给予培训。
(二)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由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认可的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按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的要求组织实施。
(三)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的考试包括笔试、口试和实际操作,各项考试成绩70分为合格。
(四)考试合格,由民用航空器使用和维修单位将申请人的机型、专业部分考试成绩,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签署批准。
(五)在国内、外航空产品制造厂或有关培训部门进行机型、专业培训,并取得合格证的维修人员,不需要另行考试,其执照的机型、专业部分由所在单位直接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审核认可后签署批准。
第十七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只通过执照基础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不具备独立从事维修工作的资格。
(二)通过执照机型、专业部分考试合格的人员,经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在其执照上签署相应机型、专业后,方具有从事执照上注明的维修工作的资格。持照人对其维修工作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具有对其执照上所注明维修工作的签署放行资格。
整机放行人员须经所在或委托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批准,并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备案后,才具有合法的整机放行权力。
(四)只有取得执照的人员,才能担任直接维修管理工作,并承担适航责任。
(五)未取得执照的人员,必须在持照人的指导或监督下工作。
第十八条 执照暂停或吊销
(一)执照在下列情况之一时,将被暂停或吊销:
(1)持照人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2)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检查或抽查时不合格;
(3)连续中断与执照相对应的工作(业务培训除外)二年以上;
(4)涂改或转借执照;
(5)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二)执照在暂停期限届满后,方可恢复其效力。
(三)执照一经吊销,自吊销之日起,原持照人一年后方可重新申请执照。重新申请执照,按本规定第十三条至第十六条规定和程序办理。

第三章 检验人员执照
第十九条 执照类别
(一)维护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及其机载设备、各系统的各级维护(含小修理、小改装)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民用航空器型号及其检验专业。
(二)修理检验:该类检验执照适用于民用航空器的翻修、结构检查、改装以及机载设备、零部件修理工作的检验人员。该执照注明所检验的专业。
第二十条 申请资格
(一)持有维修人员执照。
(二)具有五年以上本专业维修工作的经历和中专以上文化程度。
(三)符合民航局颁发的《维修许可审定》(CCAR145)的有关要求。
(四)熟悉适航法规内容和本单位质量控制及检验制度,具备质量管理知识。
(五)身体健康。
第二十一条 申请与颁发
(一)执照申请人应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请书”,报申请人所在单位质量管理部门。
(二)质量管理部门接到申请书后,按本章第二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进行资格审查。
(三)质量管理部门对申请人进行考试或考核,对合格者填写“民用航空器维修检验人员执照申报表”和“考试或考核成绩单”报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接到“申报表”和“成绩单”后,按本章第二十条进行审核,并根据情况进行适航规章方面的考试或考核,对符合要求者颁发检验人员执照。
第二十二条 持照人的权限和责任
(一)持照人按检验人员执照注明的维护机型或修理专业实施维修检验或监督工作。
(二)持照人对其检验工作的质量负责,并承担适航责任。
(三)持照人在权限范围内有行使质量否决的权力。
(四)持照人有权越级反映质量问题。
第二十三条 执照的暂停或吊销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执照即被暂停或吊销:
(一)违反有关规定,情节严重;
(二)持照人连续中断检验工作一年以上(业务培训除外);
(三)调离执照上注明专业的工作岗位;
(四)民航局适航管理部门确认的其他情况。
第二十四条 检验人员印章
(一)检验人员应有代表本人的专用检验印章和规定的代号。
(二)检验印章的格式由维修单位确定并刻制。检验人员的印记及签名应载入本单位《检验程序手册》或《维修管理手册》。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的具体实施办法由民航局航空器适航司制定。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民航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民航局一九八三年八月二十三日民航办字第79号通知中的和一九八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颁发的《中国民用航空机务工程条例》第五章中的“维修人员执照颁发程序及管理规则》同时废止。



1991年2月10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2月28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任免的名单(2001年2月28日)


(2001年2月28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

一、免去盛华仁的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职务;
任命李荣融为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主任。
二、免去朱丽兰(女)的科学技术部部长职务;
任命徐冠华为科学技术部部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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