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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9 13:06:19  浏览:84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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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沈阳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的决定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5月29日辽宁省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7日辽宁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批准 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决定
沈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审议了《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沈阳市农作物种子生产经营违法处罚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实行许可证和质量合格证制度。从事种子生产经营必须持有本市种子管理机构核发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种子经营许可证》和种子管理机构签发的《种子质量合格证》。
“未取得《种子生产许可证》生产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对已生产出的种子予以扣押或没收,并对生产者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经营许可证》经营种子的,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未取得《种子质量合格证》的种子,不得经营;违者扣押种子,情节严重的可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
二、第六条修改为:“生产、经营种子必须符合国家、省、市规定的质量标准。经营者必须向购买者开具信誉卡。
“违反种子生产技术规程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质量问题严重,不能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或没收种子。
“销售不符合质量标准种子,以次充好、掺杂使假的,种子管理机构有权制止其经营活动和扣押种子,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处以违法所得一至二倍的罚款,给使用者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直接损失和可得利益的损失。情节严重,造成较大损失的,吊销《种子经营许可证》。构成
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第七条修改为:“从外埠引进或调入本市经营的种子,必须经本市种子管理机构复检合格后方可销售,违者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第十条修改为:“主要农作物的杂交种子由种子管理机构指定单位经营。违者没收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删去第十一条。
六、第十二条至第二十一条依次修改为第十一条至第二十条。
本决定自1997年11月1日起施行。



1997年9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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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铁道部


企业自备货车管理暂行规则
1994年10月10日,铁道部


为健全企业自备车管理体制,完善自备车管理办法,努力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缓解铁路运能不足矛盾,更好地完成运输任务,根据国家经贸委(93)162号文件要求,特制定本管理规则。
第一条 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整列和成组(20辆及其以上)企业自备货车(以下简称自备车),其车种系指棚、敞、平、罐(粘罐,装煤、汽、柴油的轻罐),实行统一管理、统一运用,原产权关系不变。其他专用自备车仍按现行规定办理。
第二条 新增用于本企业生产的原材料和产成品运输的自备车,需要过轨参加铁路运输时必须征得省、市自备车联合机构同意,并按规定填报申请书(附表一),逐级上报铁道部审批,未经铁道部批准不得办理过轨协议。属于经营性质的自备车,原则上不再发展。
第三条 凡过轨参加铁路运输的自备车,每年办理一次过轨运输合同。企业应在每年十一月底前向过轨站提出申请并附车辆检修合格证书。跨局由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审批,跨分局由铁路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分局管内由分局自备车机构审批。并逐级上报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备案。
企业申请变更过轨站、使用单位、运输区段均按上述审批权限办理。
第四条 自备车过轨运输车辆的检修由铁路车辆部门统一管理,必须符合铁道部的有关技术标准,每年应与所在地铁路车辆部门签订检修协议。需要改造时,将改造方案和技术条件报部车辆局批准,同时报当地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备案。
第五条 自备车定期检修、临修和过轨检修等费用,由过轨申请单位承担。遇有临时扣修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
第六条 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是铁道部自备车运用管理领导小组的常设机构,由运输局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负责研究、制定自备车参加铁路运输的有关具体政策及管理办法,并督促落实。
2、负责跨局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或购置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申请的审批。
3、组织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计划、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协调签订互保协议。
4、督促检查自备车各项管理工作,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负责协调跨局自备车运输的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缴各铁路局应上缴的管理费。
6、根据市场变化需求和铁路能力的允许,扩大组织整列自备车运输范围。总结推广交流先进经验,提高自备车管理水平。
第七条 铁路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铁路局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局运输处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结合省、市具体情况,制定局管内自备车运用管理工作实施细则。
2、负责跨分局的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的审批和审查新增自备车过轨事宜。
3、组织自备车运输方案编制与实施。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的管理,组织分局签订互保协议。
4、负责监督检查分局落实自备车各项管理制度,解决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5、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各种情况,建立台帐,积累资料,并按时上报铁道部。
6、负责跨分局自备车运输经济费用补偿事宜,并收取各分局应缴的管理费。
第八条 铁路分局自备车管理机构,在当地省、市、自治区经委(交委)自备车联合领导小组指导下工作,由铁路分局运输分处(或运输科)管理。其职责范围如下:
1、认真贯彻落实部、局自备车管理运用的政策,严格执行部、局有关规定。
2、负责办理自备车过轨运输合同,审查上报新增自备车过轨运输手续,管理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等事宜。
3、负责组织自备车货源,汇总审理上报归口的要车计划,参与自备车运输计划管理和运输方案的编制,签订互保协议。
4、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运行、检修等情况,交换有关自备车资料,组织实现月度运输计划与运输方案,建立台帐,积累资料,按时上报。
5、收取、上交自备车管理费用,负责局(或分局)间有关费用清算,严格掌握自备车收费项目和标准。
6、处理解决自备车管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九条 铁道部、铁路局、铁路分局自备车调度主要工作为:
1、组织自备车货源,了解并掌握自备车货流、车流及运输计划执行情况。
2、掌握自备车装车、卸车及整列自备车运行动态,统计分析上报有关资料。
3、掌握自备车定期检修或临时扣修情况。
4、掌握整列自备车分界口交接情况,并与邻局、邻分局定时交换自备车有关资料。
5、及时处理自备车发生的问题,发布有关调度命令。
第十条 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必须建立健全基础资料,对日常管理运用情况进行考核分析。主要资料有:
自备车分布情况台帐:根据批准过轨协议每年统计一次,于次年元月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二、附表三。
自备车装卸车完成情况台帐:每月统计一次,于次月五日前报铁道部。格式见附表四。
月度货运计划汇总情况:其中:原提数于上月十四日前电话报部;计划内批准数于上月二十五日前电话报部(二月份提前二天),计划外批准数和全月实际完成数于次月五日前书面报部。格式见附表五。
各铁路局、分局按日统计装车、卸车完成情况,掌握整列自备车(包括管内、外)运行动态。格式见附表六。
第十一条 自备车运输货物必须纳入铁路运输计划,按规定权限审批。整列或成组统一由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归口申报,并加盖自备车字样。货运计划部门批准后返还自备车管理机构。组织运输,编制运输方案,掌握日常执行情况。上述工作指定专人办理,按时上报和下达。
第十二条 在安排日计划时,优先考虑产权单位。在产权单位装车计划完成后,可安排装运其他单位的物资。
第十三条 各铁路局要积极组织自备车整列直达运输,努力实现固定车次、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卸车站、固定编组内容、固定装运货物品类,组织循环运输。
第十四条 货源稳定并具备整列或成组装车、卸车条件的自备车经铁道部批准可以跨局运输,但必须签订局间互保协议(零散车除外),未签订互保协议不得跨局运输。
第十五条 整列自备车返空时,可以组织顺路装车。跨局的由铁道部批准,跨分局的由铁路局批准,并以调度命令下达。顺路装车须符合下列条件:
1、能够整列或成组装车和卸车;
2、在正常的回空径路上,不得超过原回空站;
3、只限一次顺路装车,严禁擅自扣车留用。
第十六条 整列自备车必须车次贯通,车次为8701至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十七条 跨局整列自备车沿途不准拆组,不准无令使用。因特殊情况需要拆组或使用,必须有部调度命令。否则,追究有关路局或人员的责任。
第十八条 为了加强对统一运用的自备车管理,车辆实行统一编号。具体办法另文下达。
第十九条 使用自备车装运产权单位的物资时,按价规第十九条规定办理。
自备车回空利用区段按价规规定核收运费,免收回空费。
使用自备车装运非产权单位的物资按运价100%收费,其中80%使用货票交运营,另20%作为产权单位经济补偿等费用。
第二十条 自备车管理机构因工作需要可收权一定的管理费,标准由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机构制定,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并在铁道部备案。跨局整列自备车管理费收费标准由有关省市自备车联合管理部门及有关局自备车管理机构与铁道部自备车管理办公室协商确定,并报当地物价部门批准;铁道部在跨局自备车管理费总额中提取5%,由各局自备车管理机构按月上缴铁道部自备车办公室。
第二十一条 有关管理费的使用及自备车管理的其他财务问题另文下达。
第二十二条 各铁路局要认真贯彻执行本规则,并结合本局具体情况制定自备车管理实施细则。
对认真执行本规则,在自备车统一管理运用工作中,作出贡献的单位、个人给予奖励。对不遵守本规则,擅自扣用、拆散车辆的责任单位或个人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 本规则自1994年12月1日起实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附件:
铁路局 铁路局
企业自备车运输管理互保协议
为加强企业自备车管理,加速自备车周转,提高自备车运用效率及经济效益,经两局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达成如下互保协议:
一、 的整列企业自备车,经铁道部以 号命令批准。装车站为 站,卸车站为 站,装运品名为 ,车次为 次。
二、 铁路局,要认真组织货源,按批准的月计划(包括计划外)组织均衡装运。
三、 铁路局对到达的 次整列企业自备车要组织及时卸空,原列、原车次回送装车站。
四、回送空车时,遇有顺路装车,按企业自备车管理暂行规则等有关规定办理,由 铁路局负责给自备车产权单位经济补偿。
五、因车辆故障,临时扣修或中途甩车的车辆,及时上报各级自备车管理机构。双方共同管理,不得丢失。修复后重车回送原到站,空车因送原装车站。由于扣修车造成欠轴时,要以运用车补轴。
六、上述协议如有一方违反,造成经济损失,另一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赔偿经济损失。
七、协议双方应加强联系,及时处理运用中出现的问题, 铁路局由负责,联系电话 , 铁路局由 负责,联系电话:



铁路局(章) 铁路局(章)
年 月 日
-------------------------------------------------------------
铁道部审批意见:


盖 章
年 月 日


关于印发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安徽省滁州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十五日



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切实建立健全环境保护目标责任制,不断加大环境保护工作力度,根据《安徽省关于加强环境保护重点工作的意见》和《安徽省环境保护条例》,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考核县(市、区)政府。

第三条 考核按年度进行。每年4月底前,对各县(市、区)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第二章 考核机构



第四条 市政府建立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联席会议制度(以下简称市联席会议)。市联席会议由市环保局牵头组织,由市发展改革委、市监察局、市编办、市城建委、市农委、市公安局、市卫生局等组成,负责研究决定考核工作的重要事项,并向市政府报告。市联席会议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环保局,具体负责组织、协调、督查等工作。市环保局负责同志兼任市联席会议办公室主任。

第三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主要考核以下内容:

(一)环境质量:包括地表水环境质量、城市环境空气质量、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和农村生态环境情况等。

(二)污染物总量减排:包括化学需氧量减排、二氧化硫减排、氨氮减排、氮氧化物减排和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情况等。

(三)环境基础设施建设:包括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理和危险废物处置情况等。

(四)环境监管:包括环境执法监督,环境保护规划、规划环评及建设项目环评、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和辐射安全监管情况等。

(五)环保能力建设:包括环境监察、环境监测、环境信息、环境宣传教育、辐射环境监测的标准化建设及环境应急能力建设情况等。



第四章 考核方式



第六条 市政府与各县(市、区)政府签订《滁州市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书》。

第七条 市联席会议依据《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见附件)和《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对《滁州市环境保护年度目标责任书》确定的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另行下发。

第八条 每年2月,各县(市、区)政府对上年度环境保护目标任务完成情况、存在问题和整改情况进行自查,形成自查报告报市联席会议办公室。

第九条 市联席会议从成员单位抽调人员组成考核组,对各县(市、区)年度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根据考核结果提出初审意见报市联席会议审查。

第十条 市联席会议根据审查结果提出评定意见报市政府审定。



第五章 考核结果及应用



第十一条 根据考核评分结果,按得分高低排序,并进行通报。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县(市、区),市政府对其实行“一票否决”:

(一)年度有两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连续两年有一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或规划期截止年有一项污染物总量减排目标没有完成的。

(二)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重大、特大突发环境事件的,或年度辖区内排污单位发生2起以上较大突发环境事件的。

第十三条 市政府对考核评分排名前4位的县(市、区)进行表彰奖励;对“一票否决”的县(市、区)进行通报批评,并取消其参加市政府年度评先评优资格。

第十四条 考核结果作为各县(市、区)政府领导班子及政府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综合考核评价的重要内容,作为选拔任用、管理监督的重要依据。



第六章 附 则



第十五条 市联席会议根据年度环境保护工作实际需要,可以对《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和《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计分细则》进行修改完善,报市政府同意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联席会议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起施行。



附件: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



附件:

滁州市环境保护目标责任考核指标体系

分类
序号
考核内容
分值

环境质量

(22分)
1
地表水环境质量
6

2
城市环境空气质量
5

3
城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
6

4
农村生态环境
5

污染物

总量减排

(24分)
5
化学需氧量减排
5

6
二氧化硫减排
5

7
氨氮减排
5

8
氮氧化物减排
5

9
总量减排监测体系建设
4

环境基础

设施建设

(18分)
10
城镇生活污水集中处理率
6

11
城镇垃圾无害化处理率
6

12
危险废物处置率
6

环境监管

(22分)
13
环境执法监督
8

14
环境保护规划执行情况
2

15
规划环评、建设项目环评执行情况
4

16
建设项目“三同时”执行情况
4

17
辐射安全监管
4

环保能力建设

(14分)
18
环境监察标准化建设
3

19
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
3

20
环境应急能力建设
2

21
环境信息标准化建设
2

22
环境宣传教育标准化建设
2

23
辐射环境监测标准化建设
2

合计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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