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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6 07:24:05  浏览:95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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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安徽省人大常委会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


(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八号) 

《安徽省合同监督条例》已经2003年12月13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
二○○三年十二月十五日



第一条 为了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维护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本 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开展合 同指导服务、监督合同格式条款和查处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格式条款,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为了重复 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商业广告、通知、声明、店堂告示、单据等内容符合合同要约规定和前款规定的,视为 格式条款。

第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合同监督和服务职责,尊重和保护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五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合同信用制度建设,倡导合同当事人遵循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增强社会信用意识。

第六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合同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建立企业信用档案,督促企业建立健全合同管理制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做好信用信息的收集、整 理工作,建立和完善信用信息公开查询系统,向社会提供查询服务,并依法保守当事人的商 业秘密。

第七条 鼓励合同当事人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组织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应当报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第八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对合同的格式条款进行监督,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格式条款监督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格式条款危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可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

第九条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格式条款提供方(以下简称提供 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依法确定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请对方注意 免除或者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

第十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免除提供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责任;
(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责任;
(三)对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依法应当承担的保证责任或者保修责任;
(四) 因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的违约责任;
(五)依法应当承担的其他责任。

第十一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加重对方下列责任的内容:
(一)违约金或者损害赔偿金超过合理数额;
(二)承担应当由提供方承担的经营风险责任;
(三)违反法律、法规加重对方责任的其他内容。

第十二条 格式条款不得含有排除对方下列主要权利的内容:
(一)依法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的权利;
(二)请求支付违约金或者请求损害赔偿的权利;
(三)就合同争议提起诉讼的权利;
(四)行使合同解释权的权利;
(五)依法享有的其他主要权利。

第十三条 下列合同采用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将合同样本在制定后30日内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一)房屋买卖、租赁及其居间、委托合同;
(二)物业管理、住宅装修装饰合同;
(三)供电、供水、供热、供气合同;
(四)旅游、医疗合同;
(五)有线电视、邮政、电信合同;
(六)消费贷款、人身财产保险合同;
(七)运输合同;
(八)拍卖、典当合同;
(九)省人民政府规定应当备案的含有格式条款的其他合同。
备案的合同样本,提供方需要变更格式条款内容的,应当及时将变更后的合同样本重新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 已备案的含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应在其明显位置加注已备案标记。

第十四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格式条款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应当 书面通知提供方予以修改。提供方对修改意见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 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书面意见,并可以要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举行听证;提供方未提出 异议的,应当自接到修改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 理部门备案。

第十五条 提供方对修改格式条款的意见持有异议,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提供方提出异议之日起30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的书面答复仍要求提供方修改格式条款的,提供方应当自接到书面通知之 日起30日内对格式条款进行修改,并将修改后的合同样本报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对经审 查违反本条例有关规定提供方在规定期限内拒不修改的合同样本,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及 时向社会公告审查的有关情况。

第十六条 提供方要求对格式条款举行听证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30日内组 织听证,并在举行听证7日前,将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通知提供方和其他有关当事人。提 供方应当参加听证。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可以邀请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协会及其他社会团体、专家学者、消费者代表参加。 提供方不承担听证费用。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根据合同当事人的申请,对合同争议进行调解。

第十八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
(一)利用贿赂、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履行合同,侵占国家财产;
(二)利用合同恶意串通侵占国家财产;
(三)利用合同低价折股或者无偿、低价转让国有资产;
(四)为共同获取利益而损害公共财物、污染环境、破坏生态;
(五)未经特许而经销国家专营或者特许经营的商品;
(六)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国家任务和国家订货;
(七)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物品;
(八) 利用合同违法分包、发包、转包;
(九)利用拍卖、政府采购、招标投标等合同谋取非法利益;
(十)利用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其他行为。

第十九条 合同当事人不得实施下列欺诈行为:
(一)伪造合同或者倒卖合同;
(二)虚构标的、销售渠道或者假称包销、回收产品,诱人签订合同;
(三)虚构合同主体或者盗用、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
(四)故意交付部分货物(货款)骗取全部货款(货物),或者骗取货款(货物)但拒不交付货物(货款);
(五)利用虚假广告和信息,诱人签订合同,骗取价款、中介费、立项费、培训费、质量保证金等费用;
(六)定作方无正当理由中止履行合同,骗取定金、质量保证金、履约保证金、预付款、材料款等费用;
(七)为合同提供虚假担保;
(八)无履约能力而与他人订立合同;
(九)其他采用欺诈手段订立或者履行合同的行为。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他人实施本条 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所列违法行为的情况下,为其提供证明、印章、账户、凭证以及其他 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可以依法行使下列职权:
(一)询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和证明人;
(二)查阅、复制或者暂扣当事人与合同有关的发票、账册、凭证、业务函件和其他有关资料;
(三) 调查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和与之有关的活动,先行登记保存与违法行为有关的证据和财物;涉嫌无照经营的,可以先行查封、扣押有关的证据和财物;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二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利 用合同实施的违法行为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转移、隐匿 、销毁有关证据和财物。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时,应当出示行政执法证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并保守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侵害对方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格式条款提供方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备案而不备案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格式条款提供方 未提出异议又不修改、提出异议未被接受或者经听证后仍被要求修改而拒不修改的,由工商 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给予警告,并可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处50000元以下的罚款;违反第(七)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物 品,处物品等值20%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二)、(三)、(四)、(五)、(六)项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退回所骗财物,或没收非法所得,处3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为采取欺诈手段骗取财物、利用合同倒卖国家禁止或者限制流通 物资提供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非法所得,没收物品,处50000元以下的罚 款,并可视情节给予通报批评、责令停业整顿的处罚;为其他利用合同进行的违法行为提供 便利条件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处以违法所得额三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0000元 ,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法律、法规对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查处利用合同实施的违 法行为时,对违法所得应当依法追缴,并按规定返还有关当事人,或者没收并上缴国库;发 现行为人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公安、司法机关处理。

第二十八条 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样本,备案经审查后,当事人一方以内容 违反法 律、法规的规定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出异议,要求修改格式条款内容未获同意,而给当事 人造成损失的,依法追究有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工作人员 在合同监督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 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04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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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青海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办法
青海省人大常委会


(1992年6月30日青海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九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未成年人的身心健康,维护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优化未成年人的成长环境,促进未成年人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未成年人是指居住和进入本省境内的不满十八周岁的公民。
第三条 保护未成年人是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武装力量、学校、企事业单位、居(村、牧)民委员会、家庭及每个成年公民的共同责任。
第四条 保护未成年人,应在严厉打击各种违法犯罪活动,大力优化社会环境的同时,对未成年人坚持教育与保护相结合的原则。

第二章 家庭保护
第五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未成年人按照规定接受义务教育,不得使在校接受义务教育的未成年人辍学。
第六条 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应当教育、预防和制止未成年人的下列不良和违法行为:
(一)逃学、携带凶器、吸烟、酗酒、打架斗殴、流浪以及聚赌、吸毒、卖淫、嫖娼;
(二)参与封建迷信活动;
(三)毁损树木花草、文物古迹、公共设施及其它公私财物;
(四)妨害公共秩序、公共卫生。
第七条 禁止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对未成年人施行下列行为:
(一)歧视;
(二)虐待;
(三)遗弃、溺婴;
(四)迫使辍学务工经商或外出乞讨;
(五)强迫订婚、换亲或早婚;
(六)教唆、纵容、包庇违法和犯罪;
(七)其它损害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的行为。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八条 学校和教师要爱护学生,尊重学生的人格,关心学生的身体健康,严格执行国家教育部门规定的课程和学业量,保证学生有休息、文娱、体育和课外活动时间。
禁止学校、教师违反国家规定向学生滥收费和以罚款手段惩处违反校规的学生。
第九条 学校应按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对未成年人进行适时青春期生理、心理卫生的科学教育。
第十条 学校应加强管理,保持正常的教学秩序。凡在学校赌博、酗酒、寻衅滋事、打架斗殴,破坏教学设施,扰乱教学秩序的,从重处罚。
第十一条 学校应当指导、支持共青团、少先队、学生会等组织开展有利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
第十二条 学校应尊重未成年学生的受教育权,对品学较差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不得歧视。学校不得设立“双差生班”。居住分散的边远山区和纯牧业区,对儿童入学的年龄可以适当放宽,以使其接受完义务教育。
学校不得随意勒令未成年学生退学或开除学籍。被勒令退学或开除学籍的未成年学生或监护人有权向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申请复议。

第四章 社会保护
第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工作,应当全面规划,组织实施,把建立和完善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纳入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为未成年人开辟多种形式的文化、科技、娱乐、体育等活动场所,为未成年人的成长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挪用、挤占、毁坏未成年人活动场所和设施。
第十四条 任何人不得侵犯未成年人继承、接受赠予或以其它合法方式获得财产的权利。
第十五条 未经未成年人本人或监护人许可,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未成年人的肖像。
第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剽窃未成年人在科技、文学艺术等方面的发明权、创作权、著作权及其它成果。

第十七条 对有特殊天赋、创造发明或有突出成就的未成年人,各级人民政府应为他们的发展成才创造良好的条件,关心他们的身心健康,保护他们的智力成果不受侵犯。
第十八条 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非法剥夺未成年人的人身自由及非法搜查未成年人的身体。
第十九条 依法保障少数民族未成年人有学习和使用本民族语言、文字的自由。
第二十条 广播、电影、电视、出版、发行、经销部门及个体销售摊点,不得出版、发行、销售、出租、出借、播放淫秽、色情、暴力、凶杀、恐怖、封建迷信等毒害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的报刊、图书和音像制品。
第二十一条 影剧院、俱乐部、体育馆、博物馆、纪念馆、文化馆、科技馆、美术馆、公园、动物园及其它公共娱乐场所,应当为未成年人开展集体活动和学习提供方便,优惠开放。
公共图书馆应创造条件,逐步开设未成年人阅览室。
第二十二条 下列场所必须设置明显标志,禁止未成年人进入:
(一)营业性舞厅;
(二)酒吧;
(三)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确认的其它场所。
上述场所的工作人员,有权对难以判定是否成年的人要求出示身份证件。否则,可以拒绝其进入。
第二十三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招收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从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凡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招收已满十六周岁未满十八周岁未成年人的,不得让其从事过重、有毒、有害的劳动或者危险的作业。
未成年人参加公益劳动受意外伤害者,由组织者和受益单位共同承担责任。

第五章 几种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
第二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重视盲、聋哑、弱智及其他残疾未成年人的特殊保护,并为之创造接受教育和治疗康复的条件。
第二十五条 民政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做好未成年孤儿、流浪乞讨者以及无生活依靠的未成年残疾人的收容、遣送和安置工作。
第二十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歧视、侮辱、虐待、遗弃、迫害有生理缺陷或有心理、精神障碍和弱智及非婚生的未成年人。
第二十七条 对工读学校结业、劳动教养期满和刑满释放的未成年人不得歧视,教育、劳动部门应按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对他们的就学、就业同等对待。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人已经受完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不再和不能再升学的,各级人民政府和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应当根据实际情况,采取多种形式,对他们进行职业技术培训,为他们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六章 司法保护
第二十九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向未成年人提供公安机关明令管制的刀具、火器。
第三十条 严禁教唆、传授、诱骗、胁迫未成年人进行赌博、封建迷信、吸食毒品、卖淫、嫖娼等违法犯罪活动和从事有害其身心健康的演出活动。
第三十一条 已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犯罪,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其家长或者其他监护人负责管教。
第三十二条 公安、司法机关对侵犯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投诉、举报应当及时处理。
第三十三条 公安、司法机关办理未成年人违法犯罪案件,应当照顾未成年人的身心特点,不得采用有损其身心健康的方式方法进行审查和审理。
对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公安机关不得收容审查。
公安、司法机关对审前羁押的未成年人,应当与羁押的成年人分别看管;对经人民法院判决服刑的未成年人,应当与服刑的成年人分别关押、管理。
第三十四条 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离婚登记时必须保障当事人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保护他们受抚养、受教育等权利。
第三十五条 劳动教养所和少年犯管教所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维护他们的合法权益,实行文明管理,不得以任何理由对未成年人实行体罚、辱骂和其它摧残身心的行为。

第七章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
第三十六条 省、市(州、地)、县(区、市)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受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由教育、司法、公安、劳动、文化、民族、民政、工商及共青团、工会、妇联等行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负责人组成。委员会的主任委员由该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担任。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设置办事机构,负责承办未成年人保护方面的日常事务。
第三十七条 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行使下列职责:
(一)宣传、贯彻、执行国家有关保护未成年人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研究决定本行政区内有关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监督、检查本办法的实施;
(四)协调有关部门的未成年人保护工作;
(五)接受对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行为的检举、控告、举报;
(六)对未成年人合法权益保护工作进行调查、研究,交流和推广经验;
(七)对因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致使未成年人合法权益受到严重损害的,有权建议有关机关对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各级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可以设立未成年人保护基金,资助失去家庭抚养的未成年人完成义务教育,奖励在未成年人保护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
未成年人保护基金的筹措、管理及使用办法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未成年人保护委员会应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给予表彰或奖励:
(一)从事未成年人保护工作成绩显著的;
(二)创作出有利于未成年人健康成长优秀作品的;
(三)教育、挽救违法犯罪未成年人事迹突出的;
(四)为未成年人提供、兴建活动场所、设施或捐赠、赞助未成年人保护事业,贡献较大的;
(五)援救处于危险境地的未成年人,表现突出的;
(六)培训、安置盲、聋哑、弱智和其他残疾未成年人及工读学校毕业生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七)培训、安置刑满释放、解除劳动教养的未成年人就学、就业成绩显著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七条情节轻微的,由所在单位、街道办事处、居(村、牧)民委员会给予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处理。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由教育行政部门责令将款项返还。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损失的,依法予以赔偿。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分别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公安、新闻出版、文化、广播电视等部门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公安、工商、文化主管部门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罚款、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许可证)的处罚。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违反第二款规定的,由劳动部门责令改正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行政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应追究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国家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对处罚决定不履行又逾期不起诉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作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自1992年8月1日起施行。



1992年6月30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除对比利时部分产品进口禁令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等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解除对比利时部分产品进口禁令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卫生部 等


1999年6月11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卫生部、海关总署、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国家国内贸易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七部(署、局)联合发布了《关于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比利时等国受二恶英污染食品的紧急通告》(公告1999年第6号);7月
2日,七部(署、局)又发布了《关于对比利时等国二恶英污染事件处理意见的补充通知》(公告1999年第7号)。上述两公告要求暂停进口并禁止经销原产于比利时的部分可能受二恶英污染的食品。最近,根据欧盟委员会及比利时政府对事件的调查结果和比驻华使馆向我提供的最新
情况,经我主管部门专家进一步研究,并参照其它进口国家(地区)的做法,现决定部分解除对已被暂停进口和禁止经销的比利时产品的禁令,具体规定如下:
一、自发文之日起,对比利时生产的鱼及其制品、兔及其制品、奶及奶制品、巧克力产品及以上述产品为原料的其它可供人类食用的产品,凭比利时政府授权的权威检测机构出具的该产品二恶英含量检测报告及比政府主管部门出具的该产品不含二恶英的声明准予进口;对比利时生产的
羽毛或羽绒制品准予进口。海关根据《补充通知》第八条的规定办理征税验放手续。上述产品的具体范围按照本通知所附产品目录执行。
二、除本通知第一条所列的解禁产品之外,对原七部(署、局)1999年第6、7号公告规定暂停进口的原产于比利时的其它产品,仍按照原规定执行。
特此通知,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立即上报。
附件:解除自比利时进口禁令产品目录
附件
解除自比利时进口禁令产品目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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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品 编 码 | 商 品 名 称 |
|-----------|----------------------------------|
|01060029 |其他活动物:兔 |
|-----------|----------------------------------|
|01060090 |其他活动物:兔 |
|-----------|----------------------------------|
|02081010 |家兔或野兔的鲜、冷、冻肉及食用杂碎 |
|02081020 | |
|02081090 | |
|-----------|----------------------------------|
| |兔的肉及食用杂碎,干、熏、盐腌或盐渍的;可供食用的肉或杂碎 |
|02109000 | |
| |的细粉、粗粉 |
|-----------|----------------------------------|
|0301项下全部编码 |活 鱼 |
|-----------|----------------------------------|
|0302项下全部编码 |鲜、冷鱼,但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
|-----------|----------------------------------|
|0303项下全部编码 |冻鱼,但0304的鱼片及其他鱼肉除外 |
|-----------|----------------------------------|
|0304项下全部编码 |鲜、冷、冻鱼片及其他鱼肉(不论是否绞碎) |
|-----------|----------------------------------|
| |干、盐腌或盐渍的鱼;熏鱼,不论在熏制前或熏制过程中是否烹 |
|0305项下全部编码 | |
| |煮;适合供人食用的鱼的细粉、粗粉及团粒 |
|-----------|----------------------------------|

|03079110 |活、鲜或冷的其他鱼种苗 |
|-----------|----------------------------------|
|03079199 |活、鲜或冷的其他鱼 |
|-----------|----------------------------------|
|03079990 |其他鱼 |
|-----------|----------------------------------|
|0401项下全部编码 |未浓缩及未加糖或其它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
|-----------|----------------------------------|
|0402项下全部编码 |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的乳及奶油 |
|-----------|----------------------------------|
| |酪乳、结块的乳及奶油、酸乳、酸乳酒及其他发酵或酸化的乳和 |
|0403项下全部编码 |奶油,不论是否浓缩、加糖、加其他甜物质、加香料、加水果、加坚 |
| |果或加可可 |
|-----------|----------------------------------|
| |乳清,不论是否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其他税号未列名的含 |
|0404项下全部编码 | |
| |天然乳的产品,不论是否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
|-----------|----------------------------------|
| |乳清,不论是否浓缩、加糖或其他甜物质;其他税号未列名的含 |
|0405项下全部编码 | |
| |天然乳的产品,不论是否加糖或其他甜物质 |
|-----------|----------------------------------|
|0406项下全部编码 |乳酪及凝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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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商 品 编 码 | 商 品 名 称 |
|-----------|----------------------------------|
|04100090 |其他税号未列名的兔产品 |
|-----------|----------------------------------|
|0505项下全部编码 |禽的羽毛、羽绒等 |
|-----------|----------------------------------|
|05061000 |兔的骨胶原及骨 |
|-----------|----------------------------------|
|05071000 |兔的牙,牙的粉末及废料 |
|-----------|----------------------------------|
|15041000 |鱼肝油及其分离品 |
|-----------|----------------------------------|
|15042000 |除鱼肝油以外的鱼油、脂及其分离品 |
|-----------|----------------------------------|
|15060000 |兔的油、脂及其分离品,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化学改性 |
|-----------|----------------------------------|
| |兔的油、脂及其分离品,全部或部分氢化、相互酯化、再酯化或反 |
|15161000 | |
| |油酸化,不论是否精制,但未经进一步加工 |
|-----------|----------------------------------|
| |兔的油、脂及其分离品混合制成的食用油、脂或制品,但税号 |
|15179000 | |
| |15.16的食用油、脂及其分离品除外 |
|-----------|----------------------------------|
| |兔的油、脂及其分离品,经过熟炼、氧化、脱水、硫化、吹制或 |
|15180000 |在真空、惰性气体中加热聚合及用其他化学方法改性的,但税号 |
| |15.16的产品除外 |
|-----------|----------------------------------|

|15220000 |兔的油鞣回收脂等 |
|-----------|----------------------------------|
|16010000 |兔的肉、食用杂碎等 |
|-----------|----------------------------------|
|16021000 | |
|16022000 | |
| |其他方法制作或保藏的兔的肉、食用杂碎或兔血 |
|16029010 | |
|16029090 | |
|-----------|----------------------------------|
|16030000 |兔肉、鱼的精、汁 |
|-----------|----------------------------------|
|16040000 |制作或保藏的鱼;鲟鱼子酱及鱼卵制的鲟鱼子酱代用品 |
|-----------|----------------------------------|
|1806项下全部编码 |巧克力及其他含巧克力的食品 |
|-----------|----------------------------------|
|第19章 |含乳或乳制品的谷物、粮食粉、淀粉制品、糕饼点心 |
|-----------|----------------------------------|
|21050000 |冰淇淋及其他冰制食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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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9年10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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