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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和国际班轮运输管理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8:26:50  浏览:862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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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和国际班轮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关于加强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和国际班轮运输管理的通知
交通部


各有关船公司、船舶代理公司、港务局、集装箱装卸公司、海监局:
为加强国际班轮运输和内支线班轮运输的管理,建立公平、竞争、统一、有序的班轮运输市场,促进我国国际班轮运输健康发展,通知如下:
一、交通部统一管理全国的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
(一)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简称内支线运输)是指固定船舶在国内港口之间按照公布的船期表或有规则地在与干线船舶衔接的固定航线上从事外贸进出口集装箱运输。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包括沿海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和内河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
沿海支线运输是指国内沿海港口之间的内支线运输。
内河支线运输是指内河港口至内河港口或至沿海港口之间的内支线运输。
(二)申请经营内支线运输的船公司应符合下列条件:
(1)在中国登记注册的中方全资船公司和此文发布前已经交通部批准从事沿海、内河集装箱运输的中外合资企业;
(2)自有船舶总运力500TEU以上,仅经营内河支线运输的,自有船舶总运力250TEU以上;
(3)公司注册资本5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申请经营内支线运输应向交通部提交如下材料:
1.申请书;
2.船舶登记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影印件;
3.船公司与港口签订的支线意向协议,列明航线、船舶、停靠泊位、船期等;
4.内支线运价本;
5.与干线船公司签有支线运输协议的,应提交该协议书;
6.船公司的企业法人执照影印件;
7.交通部要求的其它材料。
交通部在收到上述全部资料后,根据该航线箱源情况及实际需要,在45工作日内予以批复。
(四)经交通部批准可以经营内支线运输的船公司,有国际货物运输经营权的,凭批件由交通部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临时)》;有国内水路运输经营权的,凭批件由交通部重新核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水路运输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对批准的内支线运输
船舶,凭《许可证》和批件,由省级交通主管部门重新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船舶营业运输证》。
(五)本通知发布之前已经营内支线运输的船公司和船舶,应于一九九七年六月三十日前按第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六)需要调整内支线运输的船舶或增减班次,必须事先得到交通部批准。我部在接到船公司的申请后20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船公司在未得到批准前不得擅自调整船舶或增减班次。
如需调整航线、增减挂靠港口应按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
(七)交通部每年定期公布《内支线运输船舶名录》。
(八)内支线运输船公司每季度5日前将上一季度“内支线国际集装箱运量(进、出口)”统计报表(附表一)向交通部报送,同时抄报公司注册所在地省级水运主管部门。
(九)任何公司不得变相经营内支线运输。
二、加强国际集装箱班轮运输管理。
(一)凡定线、定港、定期经营的国际集装箱船舶运输均视为国际班轮运输,必须事先报交通部批准。任何单位不得将国际集装箱船舶以协议船、定线船、航次运输船等名义经营国际班轮运输。
(二)各国际班轮公司均应向交通部或部授权单位申报班轮运价并须严格按申报的运价执行。变更时,须提前45天向交通部或授权单位书面报备。
(三)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根据交通部《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第十九条的规定,对未经我部批准已经营国际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将给予处罚。需要继续经营的必须在1997年6月30日前完成补办审批手续。
自本通知发布之日起,拟开设国际班轮运输或内支线运输,必须事先经交通部批准。经营国际班轮和内支线运输的船舶,应向港务局、海监局出示交通部批准文件(复印件),不能出示的,港务局不予安排船舶装卸,海监局不予办理进出港手续。
(四)加强统计工作。各班轮船公司每月5日前将上月的“国际标准箱运输量(进、出口)”统计报表向交通部报送(附表二),同时抄送挂靠港口所在地省级交通水运主管部门,该部门将当地的“国际集装箱运量”汇总后向交通部水运司报送;外国船公司经营挂靠中国港口班轮运输
的,其“国际标准箱运输量(进、出口)”报表应通过船舶代理报送(中国外轮代理总公司、中国船务代理公司将所代理的外国船公司的报表汇总后报送交通部水运司)。
(五)各船公司、各船舶代理公司、各港务局、各海监局等有关单位应严格遵守和认真执行我部已颁布的《国际班轮运输管理规定》和本《通知》规定。违反者,交通部、省级交通主管部门将按《海上国际集装箱运输管理规定实施细则》、《国际班轮管理规定》有关条款予以处罚。
本通知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表一:
内支线国际集装箱运量(进、出口)____年____季
表号:交业水3表
制表机关:交通部
填表单位: 报送期限:季后5日前
------------------------------------------
| | 箱 数 | 重 量
|合|-------------------|---------
航 线 | | 空 箱 | 重 箱 | |
|计|---------|---------|合计|内:
| |TEU|40|20|TEU|40|20| |货重
| |小 计|英尺|英尺|小 计|英尺|英尺| |
----------|-|---|--|--|---|--|--|--|------
| 总 计 | | | | | | | | |
|------|-|---|--|--|---|--|--|--|------
| 航线 | | | | | | | | |
| A | | | | | | | | |
本 |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季 |------|-|---|--|--|---|--|--|--|------
|一(二)程船| | | | | | | | |
| 公司 | | | | | | | | |
| A | | | | | | | | |
度 |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总 计 | | | | | | | | |
|------|-|---|--|--|---|--|--|--|------
| 航线 | | | | | | | | |
| A | | | | | | | | |
自 | B | | | | | | | | |
| · | | | | | | | | |
年 | · | | | | | | | | |
| · | | | | | | | | |
初 |------|-|---|--|--|---|--|--|--|------
|一(二)程船| | | | | | | | |
累 | 公司 | | | | | | | | |
| A | | | | | | | | |
计 | B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填表时间: 电话:

附表二:
国际标准箱运输量(进、出口)____年____月
表号:交业水3表
制表机关:交通部
填表单位:____国内挂港:____报送期限:季后5日前
--------------------------------------------------------
| 本 月 | 自年 初累 计
|-------------------|---------------------
| 箱数(TEU) | 重量(吨) | 箱数(TEU) | 重量(吨)
--------------|-----------|-------|-----------|---------
| | | | |其 中| | | | |其 中
总 计 |合 计|重 箱|空 箱|合 计| |合 计|重 箱|空 箱|合 计|
| | | | |货 重| | | | |货 重
--------------|---|---|---|---|---|---|---|---|---|-----
20英尺箱 | | | | | | | | | |
--------------|---|---|---|---|---|---|---|---|---|-----
40英尺箱 | | | | | | | | | |
--------------|---|---|---|---|---|---|---|---|---|-----
45英尺箱 | | | | | | | | | |
--------------|---|---|---|---|---|---|---|---|---|-----
| | | | | | | | | |
--------------|---|---|---|---|---|---|---|---|---|-----
按航线分类 | | | | | | | | | |

--------------|---|---|---|---|---|---|---|---|---|-----
1.香 港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2.日 本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3.韩 国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4.东 南 亚 | | | | | | | | | |
--------------|---|---|---|---|---|---|---|---|---|-----
5.波 斯 湾 | | | | | | | | | |
--------------|---|---|---|---|---|---|---|---|---|-----
6.地 中 海 | | | | | | | | | |
--------------|---|---|---|---|---|---|---|---|---|-----
7.澳、新线 | | | | | | | | | |
--------------|---|---|---|---|---|---|---|---|---|-----
8.欧 洲 | | | | | | | | | |
--------------|---|---|---|---|---|---|---|---|---|-----
9.美加(美西) | | | | | | | | | |
--------------|---|---|---|---|---|---|---|---|---|-----

10.美 东 | | | | | | | | | |
--------------|---|---|---|---|---|---|---|---|---|-----
11.南 美 | | | | | | | | | |
--------------|---|---|---|---|---|---|---|---|---|-----
12.非 洲 | | | | | | | | | |
--------------|---|---|---|---|---|---|---|---|---|-----
13.新 加 坡 | | | | | | | | | |
--------------|---|---|---|---|---|---|---|---|---|-----
其中中转量 | | | | | | | | | |
--------------|---|---|---|---|---|---|---|---|---|-----
14.海 参 崴 | | | | | | | | | |
--------------|---|---|---|---|---|---|---|---|---|-----
15.国内支线 | | | | | | | | | |
--------------|---|---|---|---|---|---|---|---|---|-----
| | | | | | | | | |
-------------------------------------------------------
部门负责人: 填表人: 填制时间: 电话:
附表一填表说明:
1.此表由经营内支线集装箱班轮运输的船公司填报;
2.“航线”应列明“装运港”、“中转港”,比如:“南通、上海/欧洲”。
3.“箱数”是指内支线运送的国际集装箱数量。比如、南通、上海/欧洲航线上,南通-上海的运量是内支线运量,上海/欧洲的运量不能算做内支线运量。
4.“一(二)程船公司”以南通、上海/欧洲出口箱为例,是指南通/上海的内支线运量,在上海港中转时,装运到二程船公司A公司、B公司……的箱量分别是多少。比如:南通/上海出口箱量为1000TEU,到上海由COSCO二程船转运到欧洲的为500TEU,由马士
基转运到欧洲的为500TEU。
5.“TEU”是指按长度折合20英尺标准箱。
6.国际标准箱按TEU算的换算系数:
箱 型 数 量 折合TEU
45英尺箱 1 2.25
40英尺箱 1 2
35英尺箱 1 1.75
20英尺箱 1 1
10英尺箱 1 0.5
附表二填表说明:
1.进出口应分开填写,并注明进、出口;
2.国内有两个以上挂港的,应分港填写;
3.表中所列航线不够或不需要时,可增加或省去;
4.国际标准箱按TEU算的换算系数;
箱 型 数 量 折合TEU
45英尺箱 1 2.25
40英尺箱 1 2
35英尺箱 1 1.75
20英尺箱 1 1
10英尺箱 1 0.5





1997年2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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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52号)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业经一九九五年八月十八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 朱天宝
                        一九九五年八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人民警察巡察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社会治安秩序、公共安全和市容环境卫生,保障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保护公共设施完好,强化城市管理,根据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区。
  人民警察巡逻区域为城市主要道路和公共广场。


  第三条 市公安局设立巡警支队,统一管理全市巡警队伍,负责城市管理巡察工作。


  第四条 人民警察巡逻执行任务时,应当着警服、佩标志、系武装带、携带警械和通讯工具,以步行为主,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
  人民警察巡逻应当警容严整,行为规范,文明执勤,依法办事,接受群众监督。


  第五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应当支持人民警察巡逻,任何人不得拒绝、阻碍其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章 职责与权限





  第六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履行以下职责:
  (一)维护警区的治安秩序;
  (二)预防和制止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
  (三)预防和制止犯罪行为;
  (四)警戒突发性治安事件现场,疏导群众,维持秩序;
  (五)参加处理非法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六)参加处置灾害事故,维持秩序,抢救人员和财物;
  (七)维持交通秩序;
  (八)制止损坏公共设施、公用设施、市政设施、消防设施、园林绿化设施的行为;
  (九)制止妨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
  (十)接受公民报警;
  (十一)劝解、制止在公共场所发生的民间纠纷;
  (十二)制止精神病人、醉酒人的肇事行为;
  (十三)为行人指路,救助突然受伤、患病、遇险等处于无援状态的人,帮助遇到困难的残疾人、老人和儿童;
  (十四)受理拾遗物品,设法送还失主或送交拾物招领部门;
  (十五)巡察警区安全防范情况,提示沿街有关单位、居民消除隐患;
  (十六)纠察人民警察警容风纪;
  (十七)执行法律、法规规定由人民警察执行的其他任务。


  第七条 人民警察在巡逻执勤中依法行使以下权力:
  (一)盘查有违法犯罪嫌疑的人员,检查涉嫌车辆、物品;
  (二)查验居民身份证;
  (三)对现行犯罪人员、重大犯罪嫌疑人员或者在逃的案犯,可以依法先行拘留或者采取其他强制措施;
  (四)纠正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
  (五)对违反治安管理的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执行处罚;
  (六)在追捕、救护、抢险等紧急情况下,经出示证件,可以优先使用机关、团体和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公民个人交通、通讯工具,用后应当及时归还,并支付适当费用,造成损坏的应当赔偿;
  (七)行使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八条 在巡逻执勤中遇有重要情况,应当立即报告。对需要采取紧急措施的案件、事件和事故,应当进行先期处置。

第三章 违法行为与处罚





  第九条 对按照本规定应予处罚的行为,由公安巡警部门依据本规定赋予的职权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一)结伙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的;
  (二)捏造或者歪曲事实,故意散布谣言或者以其他方法煽动扰乱社会秩序的;
  (三)谎报险情,制造混乱的;
  (四)殴打他人,造成轻微伤害的;
  (五)胁迫或者诱骗不满十八岁的人表演恐怖、残忍节目,摧残其身心健康的;
  (六)利用封建迷信手段,扰乱社会秩序或者骗取财物的;
  (七)倒卖车票、船票、机票、文艺演出或者体育比赛入场券及其他票证的;
  (八)非法贩卖、携带匕首、三棱刀、弹簧刀或者其他管制刀具的;
  (九)非法携带枪支、弹药或者有其他违反枪支管理规定行为的;
  (十)违反爆炸、剧毒、易燃、放射性等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运输、使用危险物品,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十一)拒绝、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
  (十二)冒充国家工作人员进行招谣撞骗,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或者警告,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
  (一)偷窃、骗取、抢夺少量公私财物的;
  (二)哄抢国家、集体、个人财物的;
  (三)故意损坏公私财物的。


  第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协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一)故意损毁、拆除或擅自迁移、圈占、埋压市政、公用、电力、环卫、园林、邮政、电信等公共设施的;
  (二)擅自设置、移动、损毁路名牌、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等交通安全设施的;
  (三)折损花卉、刻划树木或践踏绿地、花坛的;
  (四)故意污损国家保护的文物、名胜古迹,损毁公共场所雕塑的。


  第十三条 埋压、圈占或者损毁消火栓及其他消防设施的,处一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经济损失。


  第十四条 违反规定,使用广播喇叭和其他音响器材,音量过大,影响周围居民工作或者休息的,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可没收其物品。


  第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可以单处或者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
  (一)赌博或者为赌博提供条件的;
  (二)出售、出租、传播淫书、淫画、淫秽录像或者其他淫秽物品的。


  第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并移送公安交通部门吊扣驾驶证一个月:
  (一)穿越红灯或违反禁令标志、指示标志通行的;
  (二)在禁止停放车辆的地方停放车辆的;
  (三)驾驶或乘坐二轮摩托车不戴安全头盔的;
  (四)在禁行时间、道路上通行。


  第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五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骑自行车带人违反规定的;
  (二)非机动车在快车道行驶的;
  (三)非机动车在人行道骑行的;
  (四)行人骑坐、跨越交通隔离设施的。


  第十八条 在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施工,对沟井坎穴不设覆盖物、标志、防围的,或者故意损毁、移动覆盖物、标志、防围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


  第十九条 未经主管部门批准在街道上搭棚、盖房、摆摊、堆物,或者有其他妨碍交通行为的,处五十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未经批准擅自挖掘道路的,处以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警告,并通知市政设施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一条 违反规定生产、销售、储存、燃放烟花爆竹的,按《郑州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条例》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种车辆运载货物散落、飞扬、流漏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当即清除;散落、飞扬、流漏污物数量大或污染面积大的,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非因领证、免疫接种等需要携犬在道路、广场上活动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令其立即领回圈养,无证的,予以捕杀。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改正,或通知有关部门处理:
  (一)沿街设置的霓虹灯、招牌、画廊、广告栏、遮阳棚未保持整洁、完好的;
  (二)在建筑物、构筑物、树木、雕塑及其他公共设施上涂写、刻画和任意张挂、张贴宣传品的;
  (三)在主要道路的交通隔离设施、路名牌、桥梁栏杆、电线杆、行道树或人行天桥、绿地内晾晒衣物的。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其改正:
  (一)从高空向下抛扔杂物的;
  (二)施工单位在高空作业时,未设置安全警告标志的;
  (三)沿街设置的广告牌、招牌、霓虹灯安装不牢固影响安全的。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巡逻警察有权制止,并责令行为人予以清除,或移送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处理:
  (一)随地吐痰、便溺的;
  (二)乱扔烟蒂、瓜果皮核、纸屑及包装纸、盒、袋等废弃物的;
  (三)倾倒垃圾、污水、粪便的;
  (四)冲洗车辆的;
  (五)乱扔动物尸体的;
  (六)畜力车遗撒粪便、草料的。


  第二十七条 对在道路、广场上焚烧落叶枯草、垃圾杂物的,责令行为人立即熄灭,予以清除。


  第二十八条 沿街单位和个体工商户未做好环境卫生责任区内的卫生保洁的,巡逻警察有权责仅行为人予以改正,拒不改正的,移送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移送有关部门没收其非法所得和物品,并依据有关规定处理:
  (一)出售丧葬迷信用品的;
  (二)收购药品或在非经营场所出售药品的;
  (三)销售非法出版物(包括录音、录像制品)的;
  (四)倒卖外汇及金银(包括金银制品)的。


  第三十条 在道路、广场上非法销售卷烟的应予查扣,并移送工商、烟草专卖部门处理。

第四章 裁决与执行





  第三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应当由巡警或者巡警部门予以处罚的,按下列权限进行:
  (一)责令改正、警告、处以五十元以下罚款以及暂予扣留非法所得和车辆等物品的,被处罚人承认违法事实,没有异议的,由巡警当场执行;
  (二)处警告、二百元以下罚款、没收财物的,由区巡警部门决定执行;
  (三)处拘留、没收财物和二百元以上罚款的,由区公安机关裁决。


  第三十二条 巡警根据本规定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的,可以口头宣告,也可以书面告之。
  根据本规定对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及行政强制措施,均须出具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的法律文书。


  第三十三条 罚没款或没收物品的变价款一律上交财政。
  收缴罚没款和没收物品应开具由财政部门统一制作的收据,对扣留的物品应开列清单。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对公安机关依据本规定作出的处理不服的,可以在知道受处理后五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五日内作出裁决,不服上一级公安机关复议裁决的,可以在接到复议裁决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关于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问题的研究

25002222 罗燕春


内容提要:当事人的民事纠纷提交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的前提是要有有效的仲裁协议的存在。本文主要讨论当事人双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时应当如何认定的问题进行研究,以期对仲裁实务有所帮助。
关键词:仲裁协议 生效要件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确认之诉

仲裁协议(arbitration agreement)或称仲裁契约、仲裁合同,是确定国际商事仲裁管辖权的必要条件之一,被认为是国际商事仲裁的基石,它是指国际商事关系的双方当事人合意将他们之间已经发生或者将来可能发生的国际商事争议交付仲裁解决的一种书面协议。同时,仲裁协议也是国内民事仲裁发生的前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四条规定,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应当双方自愿,达成仲裁协议。没有仲裁协议,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同法第五条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由此可知,有效的仲裁协议不仅是仲裁发生的前提,而且它还起到排除法院司法管辖的作用。因此,确认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于当事人的权利影响极大。究竟什么样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呢?仲裁协议生效的要件是什么呢?
一,仲裁协议的生效要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三章从仲裁协议的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个方面进行了规定。其中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由此可知,无论是作为合同中的单独条款还是作为补充协议,仲裁协议的积极生效要件可以概括为以下四点:(一)主体要件。仲裁协议的主体必须是原合同或是从事民事活动的有相应民事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二)意思表示要件。即双方要有订立仲裁协议的合意。(三)内容要件。有效的仲裁协议必须明确仲裁的事项和仲裁机构。特别是关于仲裁协议的选择方面,只能选择一个明确的仲裁机构进行仲裁。(四)形式要件。仲裁协议必须要以书面形式订立。
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七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仲裁协议无效: (一)约定的仲裁事项超出法律规定的仲裁范围的;(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仲裁协议;(三)一方采取胁迫手段,迫使对方订立仲裁协议的。第十八条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由此可知,仲裁协议的消极要件主要有以下四点:(一)主体不适格。(二)内容违法。(三)意思表示有瑕疵。(四)内容不明确。
由上可知,仲裁法对仲裁协议的效力问题作出了比较明确的规定。但是在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异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判断仲裁协议的效力呢?
二,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机构
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究竟应该由哪个机构来进行裁决?笔者认为对此问题应该分国内仲裁和国际仲裁两种情形进行分析。
首先,在国内仲裁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由此可知,在国内仲裁案件中,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争议时,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当双方同时分别向仲裁委员会和人民法院提起请求时,由人民法院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做出裁决。
其次,在国际商事仲裁中,双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产生争议时,国际上一般由仲裁机构、仲裁庭或司法机关来认定仲裁协议的效力。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仲裁庭有权对其本身的管辖权作出决定,包括对有关仲裁协议的存在或有效性的异议作出决定。为此,构成合同一部分的仲裁条款应被看作是独立于合同其他条款之外的协议。仲裁庭作关于合同无效的决定依法律不应引起仲裁条款无效的结果。这一规定推动形成了一个重要的原则即所谓Kompetenz-Kompetenz (管辖权-管辖权)原则 。该原则也被主要的国际商事仲裁机构及其所在国接受,成为现代国际商事仲裁法的一个重要原则。与此不同的是,在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中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由此可知,在对仲裁协议的效力认定上,中国的仲裁委员会有裁决的权利。这于国际上通行的有仲裁庭裁决的方法不同。比较分析之可以发现中国的规定不合理,因为仲裁委员会不审理案件却代替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时当事人无法自主决定仲裁员,难免会产生不公正的感觉。因此建议在修改仲裁法时,应该将决定权归还给仲裁庭。
最后,无论是由仲裁委员会决定还是由仲裁庭决定仲裁协议的效力,都离不开司法机关的制约。
三,国内仲裁协议效力认定中的几个疑难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或者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一方请求仲裁委员会做出决定,另一方请求人民法院做出裁定的,由人民法院裁定。在具体运用中过程中可能会产生下面几个疑问:对仲裁协议的效力,基层人民法院是否有确认权?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案件的程序应如何规定?
对于第一个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提出异议由哪一 级人民法院管辖问题的批复》规定:“当事人协议选择国内仲裁机构仲裁后,一方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作出裁定的,由该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当事人对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由被告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该司法解释明确规定对仲裁协议效力享有确认权的只能是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或者被告所在的中级人民法院,即只能是中级人民法院,不包括基层人民法院。但是这样的规定却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46条规定不符,该条规定“当事人在仲裁条款或协议中选择的仲裁机构不存在,或者选择裁决的事项超越仲裁机构权限的,人民法院有权依法受理当事人一方的起诉。”可知基层人民法院有权受理应仲裁协议无效而无法仲裁的案件。此时两个规定将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和受理案件的法院区分出来,带来不便。从比较法上看,《日本新民事诉讼法》第805条[关于仲裁程序的诉讼管辖法院]第1款规定,关于仲裁协议消灭事项,由仲裁协议所指定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在没有该项指定而主张裁判上的请求时,应由管辖的简易法院或地方法院管辖。 所以应该赋予基层人民法院裁决仲裁协议效力的权力。
对于第二个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几个问题的批复》第3条的规定,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一方当事人申请仲裁机构确认仲裁协议效力,另一方当事人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如果仲裁机构先于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并已作出决定,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如果仲裁机构接受申请后尚未作出决定,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同时通知仲裁机构终止仲裁。以及同法第4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申请仲裁,另一方当事人对仲裁协议的效力有异议,请求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并就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起诉的,人民法院受理后应当通知仲裁机构中止仲裁。人民法院依法作出仲裁协议有效或者无效的裁定后,应当将裁定书副本送达仲裁机构,由仲裁机构根据人民法院的裁定恢复仲裁或者撤销仲裁案件。人民法院依法对仲裁协议作出无效的裁定后,另一方当事人拒不应诉的,人民法院可以缺席判决;原受理仲裁申请的仲裁机构在人民法院确认仲裁协议无效后仍不撤销其仲裁案件的,不影响人民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可见,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处理该类案件的程序,造成了司法实践中的混乱。笔者认为,应当制定仲裁协议确认案件的独立程序制度,即当事人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提起仲裁协议有效、无效的确认之诉,对方当事人进行答辩。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书面审理,无须开庭。必要时可进行听取双方当事人的意见。实行二审终审制。


参考书目:



1. 《浅析仲裁协议有效性的确定问题》 潘婧 西湖法律论文资料库
2. 《国内民商事仲裁协议效力司法确认案件几个疑难问题探析》 孙瑞玺 西湖法律论文资料库
3. 《仲裁法学》(修订版) 黄进、徐前权、宋连斌编著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1月修订第1版
4. 《国内民商事仲裁司法监督制度研究》 孙瑞玺 中国民商法律网>程序法学>青年学术频道
5. 《纽约公约》
6. 《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
7. 《国际商务仲裁》[M].第1版 杨良宜 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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