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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19:38:32  浏览:81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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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民政府


银川市公园管理办法

(2002年10月11日银川市人民政府第5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2002年10月17日银川市人民政府令第130号公布)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园的保护、管理,改善生态环境,美化城市,增进人民身心健康,根据《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银川市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公园是指供公众游览、休憩、观赏,开展科普、文化及锻炼身体等活动,有较完善设施及良好生态环境的绿地和场所,包括综合性公园、动物园、植物园、森林公园等。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公园的管理。

第四条 银川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公园管理工作。各公园设立的公园管理单位,具体负责公园的日常管理。

规划和国土资源、建设、城管、公安、文化、文物、环境保护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公园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园土地不得擅自改作他用。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当经市园林绿化、规划和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六条 公园需要进行改造建设的,改造方案应当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按有关规定程序报批。

第七条 公园内树木、花草及其他绿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保护和管理,不得任意砍伐和破坏。

公园内的古树名木、文物古迹,由公园管理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严格保护和管理。

第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按照相关行业等级质量标准对树木、花草、绿化设施进行养护管理并实现达标。

第九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湖泊等水体的保护和管理。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对水体进行围堵、填埋。

第十条 公园内供游览、休憩、观赏的园林建(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由公园管理单位负责维护,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十一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建立安全管理制度,设置必要的安全设施和警示标志,维持公园正常秩序,保障游客人身安全。

第十二条 公园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公园内的卫生管理,保持整洁的卫生环境,并按规定的标准设置卫生设施。

第十三条 公园管理单位及其他单位和个人在公园内不得设置与公园性质无关或产生污染的经营项目,已设置的应当限期整治或取缔。

第十四条 公园内设置的商业、服务设施,应当服从公园的规划布局,与公园景观相协调,并报经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

经营者应当在公园管理单位指定的地点经营,不得擅自改变经营性质、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

禁止在公园内兜售物品。

第十五条 公园内各种游乐设施应当按照公园规划统一设置,其技术、安全指标应当达到国家游乐行业有关标准,经营者应当建立检查保养、防范制度,严格执行安全操作规范,预防事故发生。

第十六条 在公园内举办展览、表演、游乐等活动,举办者应当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办理手续,并由公园管理单位报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同意。举办的活动应当健康、文明。

第十七条 驻在公园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公园的各项管理制度,服从公园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

第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根据公园的实际情况,在方便游客游园的原则下制定开闭园时间,开展游园服务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游客应当文明游园,爱护公园绿化和设施,遵守公园的管理规定。

第二十条 公园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携带犬类及其他宠物入园;

(二)翻越围墙、擅自驾(骑)车进入公园;

(三)伤害动物、捕鸟,擅自垂钓、打捞水草;

(四)随地吐痰、倾倒污水、乱丢(堆)杂物、果皮,随地大小便等损害公园环境卫生的行为;

(五)擅自挖土采石、破坏公园地貌,在建(构)筑物及各类设施上刻画、涂写,损坏公园设施;

(六)擅自营火、宿营;

(七)采用喷泉等水景用水洗澡、洗衣、物;

(八)擅自张贴、悬挂广告宣传品;

(九)酗酒、赌博、行乞或算命等封建迷信活动;

(十)在树木上钉栓刻画、攀折花木和任意采摘树叶、花果、践踏草坪;

(十一)破坏水体设施或向水体倾倒垃圾和其他污染物;

(十二)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经营者擅自改变经营项目、变动经营地点或扩大经营面积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园内经营资格。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在公园内兜售物品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处以2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一)、(二)、(四)、(七)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2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三)、(五)、(六)、(八)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责令改正,并处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十)项规定的,由市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宁夏回族自治区城市绿化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依照法律、法规应当予以处罚的,由有关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公园设施及树木花草损坏的,当事人应当负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 公园管理单位违反本规定,未尽管理责任,造成设施受损或游园事故的,追究其负责人和相关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涉嫌犯罪的,交由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小游园、滚钟口风景名胜区及贺兰、永宁的公园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1月6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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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关于印发《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财政部 财发字[2000]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中央农口财务部门:

为进一步规范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严格控制并妥善处理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问题,我部制定了《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账处理暂行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二○○○年一月十二日

附件:

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以下简称财政有偿资金)管理,准确反映财政有偿资金规模,严格控制并妥善解决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问题,根据《国家农业综合开发项目和资金管理暂行办法》(财发字[1999]1号)、《农业综合开发财政有偿资金管理暂行规定》(财发字[1998]54),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中央和地方立项的农业综合开发项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均按本规定执行。

第三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延期还款。

(一)借款人因遭受非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获得补偿后,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但项目仍可续建或继续发挥效益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受到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或其他不可抗力的影响,项目达不到预期效益目标,不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偿还的财政有偿资金。

第四条 延期还款的时限,一般不超过l年。延期到期后需继续延期的,按规定程序报批。同一项目延期还款的时限,累计最长不超过3年。

延期期间,继续按原合同规定的占用费率收取资金占用费。

第五条 凡属下列情况之一,无法收回的财政有偿资金,报经批准,可列入呆帐进行处理。

(一)借款人依法宣告破产,进行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二)借款人死亡,或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宣告死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三)借款人因遭受毁灭性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等不可抗力的影响,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财政有偿资金,或者赔偿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财政有偿资金;

(四)借款人受省级以上(含省级及计划单列市,下同)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占地等因素影响,造成项目停建、生产经营终止,按国家有关规定赔偿后,仍无力偿还的部分财政有偿资金。

第六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的审核,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归属权限,中央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由财政部审批;地方财政有偿资金的延期还款和呆帐核销,由地方各级财政部门会同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以下简称“农发办”)审批。

同一项目既有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又有地方各级财政有偿资金的,必须自下而上申报,自上而下审批。在上一级财政部门未审批同意延期还款或呆帐核销之前,下级财政部门不得将该项目中的本级财政有偿资金进行延期还款或呆帐核销。

第七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由各级财政部门办理;财政部门与农发办机构分设的,由财政部门会同农发办办理。

第八条 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的程序:

(一)借款人依据本规定,对需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财政有偿资金,应于本规定第三条、第五条所列情况发生并按法定程序处理后3个月内,向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财政部门提出申请,并报送相应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

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包括经批准的项目计划、被委托银行开具的证明文件、签订的借款合同、法人破产证明、自然人死亡证明、民政部门认定的灾情等级、意外事故证明、国家宏观经济政策调整依据、省级以上政府重点建设工程批准文件、财产或遗产清偿情况证明、补偿情况证明、具有相应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验资报告、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监理部门出具的工程监理报告以及财政部门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有关

材料。

(二)经办财政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对借款人报送的申请及相关材料,应会同同级农发办审核并提出处理意见,逐级上报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

(三)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对报送的相关材料,应严格审查并根据需要进行调查核实,会同同级农发办提出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意见,并由审定借款的财政部门将审批结果以正式文件的形式通知经办有偿资金借款的部门和借款人,抄送同级财政监督部门。

第九条 凡申请中央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或呆帐处理的,应于每年9月30日前报送财政部审批。相关的法律文书及证明材料除财政部另有要求以外,由各省(区、市)或中央农口部门留存,财政部根据具体情况进行核查。

地方各级财政部门审批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处理的时间要求及材料归置,由各省(区、市)自行规定。

第十条 本规定颁发之前已到期未归还的财政有偿资金,符合本规定第三条或第五条所列条件的,可依据本规定予以延期还款或列入呆帐进行处理。

第十一条 各级财政部门应严格按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程序办理,并将本级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处理结果,报送上一级财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财政有偿资金呆帐的会计处理,按照《农业综合开发资金会计制度(试行)》的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各级财政部门必须加强对财政有偿资金延期还款和呆帐的管理,建立严密、科学的监督制约机制,增加管理的透明度,接受审计监督,

第十四条 对弄虚作假、骗取延期还款、伪造呆帐等违法、违规行为,应责令纠正并作如下处罚:

(一)立即追回已延期款或已核销款项;

(二)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予以通报,可以对单位并处五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以处三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还应当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单位依法给予撤职直到开除的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财政部负责解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和中央农口有关部门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下发之日起施行,其他有关规定与本规定相抵触的,以本规定为准。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辽宁省大连市人民政府


大连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暂行规定
大连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管理,确保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铁路运输畅通,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大连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与铁路相交的平交道口,以及通过道口的车辆和人员。
第三条 大连市及区(市)铁路道口安全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铁路道口的的交通安全管理,其日常工作由各级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简称道口办)负责。
铁路、公安、交通、公用、农机、城建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实施对铁路道口交通安全的综合治理。
第四条 机关、团体、部队、企事业单位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在干部、军人、职工、居(村)民和学生中经常开展铁路道口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或向有关部门举报破坏铁路道口设施、违反道口交通安全的行为,有关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五条 新设、改建、拆除铁路道口,应由产权或受益单位向所在区(市)道口办申请,经审核同意的报经市道口办会同铁路部门审批,并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六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对机动车流量大的平交道口,应制定改建立交桥方案,并纳入铁路、公路建设改造规划,逐年实施;对设置过密的道口应予以合并。道口设置每公里原则上不超过一处。新建铁路,应严格控制无人看守道口的设置。
第七条 铁路、公路、城建等部门应按照职责分工,搞好道口路面的维护、整修,使其平顺衔接。
第八条 通过铁路道口的车辆,应确保车辆安全技术性能良好,严格遵守道口交通安全的各项规章制度。大、中型客车在遇有雨、雪、雾和视线不良的天气通过无人看守的道口时,应由司乘人员引导通过。
第九条 无人看守道口应按规定设人监护,并建立监护人员岗位责任制。属于国家铁路干线的,其监护人员由沿线乡(镇)和铁路公安部门推荐,由所在区(市)道口办审查,经培训取得监护证后上岗;属于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地方铁路的,由产权单位组织人员监护。监护人员应
与道口办和推荐部门或产权单位签订道口安全责任协议,明确双方的职责、权利和义务。
无人看守道口实行监护后,其性质仍为无人看守道口,发生道口事故,铁路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事故调查处理的规定办理。
第十条 道口监护人员应认真执行有关监护的规章制度,在指定地点值岗并严格按标准作业,检查道口安全设施,清理道口障碍,及时发现和纠正违章行为,遇有危及行车安全特殊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并妥善处理。
通过无人看守道口的车辆和行人,应服从监护人员的指挥。
第十一条 铁路公安部门应制定、落实道口巡察制度,加强对无人看守道口治安秩序的检查、维护,并对道口监护人员的日常工作进行监督、考核、检查。对违反规定的监护人员应进行批评教育。对违反规定情节严重或不接受批评教育的,按安全责任协议的规定提出处理意见,交区(
市)道口办处理。
第十二条 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以及防护设施、安全标志、养护维修等费用,扫国家、省、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未经批准新建、改建、拆除铁路道口的,由区(市)道口办、铁路公安部门责令恢复原状。
第十四条 铁路专用线、专用铁路未组织人员监护的,由区(市)道口办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停止其接送车或过轨作业的意见,经市道口办审核后由铁路部门按规定程序审批实施,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由产权单位承担。
第十五条 车辆通过铁路道口违反道口安全规定的,由铁路、公安部门按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以及破坏道口设施、扰乱道口正常秩序、妨碍监护人员执行公务等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大连市经济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6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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