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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准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种畜禽的国家名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2 20:15:11  浏览:801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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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发布《准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种畜禽的国家名录》的通知

农业部


关于发布《准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种畜禽的国家名录》的通知
           (农检疫函〔1995〕1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畜牧、水产)厅(局)、各直属口岸动植物检疫局、动物检疫所:

  近年来,为了改良我国畜禽品种,促进我国畜牧业发展,有关部门和地方政府非常重视从国外引进优良畜禽品种(包括精液、胚胎、受精卵等,下同)的工作,这无疑将有助于发展我国畜牧业生产和“菜篮子”工程的建设。但是,有些部门和地区由于不了解或忽视了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在引进种畜禽工作中,出现过一些问题。

  为了避免在引进种畜禽过程中,因不了解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而出现的问题,使引进优良种畜禽的工作顺利进行,现发布1996年度《准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入种畜禽的国家名录》(见附页)。另外,引进种畜禽还应注意遵守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特别是1.在对外签订有关贸易合同、接受赠送和国际合作协议

前,应先向我部动植物检疫局办理进境动物检疫审批手续;2.在种畜禽到达口岸前

,向口岸动植物检疫机关报检;3.根据有关进出境动植物检疫规定,对进境的种畜

禽进行隔离检疫,进口猪、牛、羊等大中家畜,须在北京、天津、上海或广州的国家进境动物检疫隔离场检疫。

  特此通知,并请通知有关单位。

  附件:准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种畜禽的国家名录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部

                        一九九五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附件:

        准许向中华人民共和国输出种畜禽的国家名录

              (一九九六年度)

 

┌────┬─────────────────────────────────────┐

│ 种畜禽│  准许进境的国家                            │

├────┼─────────────────────────────────────┤

│  猪 │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新西兰、瑞典、比利时、德国、英国、丹麦、奥地利、│

│    │日本                                   │

├────┼─────────────────────────────────────┤

│    │ 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阿根廷、荷兰、瑞典、德园、丹麦、奥地利、芬兰、 │

│  牛 │日本、加拿大                               │

├────┼─────────────────────────────────────┤

│ 牛精液│ 美国**新西兰、阿根廷、荷兰、德国、加拿大、丹麦、以色列、澳大利亚**   │

├────┼─────────────────────────────────────┤

│ 牛胚胎│ 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荷兰、德国                   │

├────┼─────────────────────────────────────┤

│  马 │ 美国、澳大利亚、新西兰、奥地利、哈萨克、俄罗斯、爱尔兰         │

├────┼─────────────────────────────────────┤

│  羊 │ 澳大利亚、新西兰、阿根廷、法国、德国、英国、奥地利           │

├────┼─────────────────────────────────────┤

│    │ 美国、澳大利亚、加拿大、荷兰*(鸡)、法国、英国、丹麦、日本*(鸡)、以色列* │

│  种禽│                                     │

│    │(鸡)、匈牙利*(鸡)                             │

├────┼─────────────────────────────────────┤

│    │ 美国、加拿大、澳大利亚、荷兰(鸡)、法国、英国、丹麦、日本*(鸡)、匈牙利 * │

│  种蛋│                                     │

│    │(鸡)                                   │

├────┼─────────────────────────────────────┤

│  鸵鸟│ 美国、加拿大、荷兰、法国、津巴布韦                   │

├────┼─────────────────────────────────────┤

│ 鸵鸟蛋│ 法国、津巴布韦                             │

└────┴─────────────────────────────────────┘

  注:

  1.“**”为有地区限制性进境;

  2.“*”这仅限种鸡、种鸡蛋可以向我国输出;

  3.本名录以外的其它动物进境,也须遵守进出境动植物检疫法规。欲了解详细

情况,请与我部动植物检疫局联系。电话:(010)4194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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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的电话答复

1987年1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

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1986)民请字第7号报告收悉。关于你院请示的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经研究认为,因你院《报告》中未提出院审委员会倾向性的意见,且这类案件地区性较强,为此,不再书面批复,现将研究意见电告如下:
一、安顺饭店出典房屋时系公私合营企业,当时国家并无此类企业不准出典房屋的规定,因此,双方的典当关系应予承认和保护,原则上应准予出典人回赎。
二、关于回赎的范围,应限于典契上所载明的房屋。承典人在此地后建的房屋不属回赎范围。因原出典土地现已归国有,所以土地不应准予回赎,后建的房屋谁造的归谁所有。
三、因此案涉及到两个法人之间的权益之争,在处理时,应争取有关主管部门的配合与支持,争取调解解决。
四、此案的处理,可以适用审判监督程序由你院办也可由中级法院办,此事由你院决定。
上述意见供你们在处理此案时参考。

附: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的请示报告 〔1986〕民请字第7号
最高人民法院:
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送我院请示的关于“安顺饭店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一案,因涉及到适用政策法律问题,究竟如何处理为好,我们把握不准,现将案情及我院讨论意见报告,请予复示。
一、案情
1953年安顺裕业烟厂和安顺新时代饭店合并为安顺大饭店(现为国营安顺饭店),于1954年5月19日将裕业烟厂的厂房16间,厕所1个,全部出当与中国食品公司安顺支公司,当期5年,当价人民币800万元(旧币),立有当契,并明确期满时,由安顺大饭店赎取。同年9月19日经出当人同意,安顺食品支公司将此房转当给安顺畜产公司,(现为安顺地区外贸公司),并立有转当契约。该公司在承典的厂房范围内分别修建了肠衣车间和一间小楼,并扩修了一些简易小厨房,现除肠衣车间外,所当得之厂房已作为职工宿舍。原当厂房面积为372平方米,新建及扩建的房屋面积为236平方米,安顺饭店分别在1961年,1972年呈报有关单位,要求赎取房屋未果。
二、第一、二审判决和当事人的申诉
1982年安顺饭店向安顺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赎回所当的房屋。第一审法院按有关典当的法律政策,于1984年5月9日判决:1.承认安顺饭店(原裕业烟厂)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关系,并同意安顺饭店赎回座落在本市民主路79号(现为75号)房屋一幢(17间),房屋产权为安顺饭店所有;2.由安顺饭店付给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房屋典当费计人民币1113.6元正,3.安顺地区外贸公司新建肠衣车间,小砖楼房和扩建小厨房,如原告需要,双方协商折价补偿,如协商不成,由被告自行拆除;4.诉讼费1000元由被告承担。宣判后,安顺地区外贸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5年3月2日以你院1984年9月8日下达的《意见》第五十八条“典期届满逾期十年,或典期未载明期限经过三十年未赎回的,原则上视为绝卖”的规定精神改判:1.撤销安顺市人民法院(84)安市法民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2.安顺饭店出当之厂房,早已逾期,应视为绝卖,改判不准赎回;3.第一审诉讼费1000元,地区外贸公司自愿承担,应予准许。
第二审判决后,安顺饭店不服,多次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是1984年7月2日受理此上诉案的,既未考虑安顺饭店历年来要求赎回房屋的事实,又未按最高法院1984年12月3日(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的意见处理,而以典期届满,早已逾期,视为绝卖,进行判决,是违反政策的”为由,提出申诉。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于1986年1月8日决定对该案进行复查,并于同年3月11日函报我院请示。
三、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的意见
此案是在你院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未结的典当案件,照理应按你院(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精神处理,但又考虑到我省安顺地区(特别是安顺市、县)房屋典当案件较多,情况较为复杂。对属劳动人民之间的房屋典当案件,过去已按第二次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制定的房屋典当回赎政策,基本处理完毕。未结的部份房屋典当案件,又系1984年9月8日《意见》下达前受理的,但因出典方系剥削阶级,出当面积有的多达几百平方米,且系1958年私房改造前出典的,(房屋因此未被改造)有公与公当,或私人出典给公家等形式,这类案件因涉及到若干政策,第一审法院受理后,也迟迟没有处理,有些案件甚至动员当事人撤诉。直到1984年4月以后才抓紧突击审理,判决结果基本准许回赎。一方不服上诉后,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此类案件按以往政策,原则上不准赎回,同时,由于出当面积有的多,房屋经过重建,翻修,变化较大,准许回赎,执行难,也不利于稳定住房秩序;私人出当给公家,由于地方财政困难判决准许回赎,当地政府有关部门难以接受。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接到你院(84)法办字第112号文件后,按《意见》第58条之规定精神,处理了这类案29件,判决后1985年3月17日安顺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才收到我院转发最高人民法院1984年12月3日的(84)法民字第16号《批复》。若该案按《批复》精神,则第二审判决不当,已按《意见》精神判决的29件案件,如当事人申诉,按《批复》精神办,又有实际困难,到底如何适用法律政策,把握不准,特报请你院请示,请批复。
1986年6月30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 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关于重申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招聘科技人员的通知
国务院办公厅、中央军委办公厅



国务院《关于科技人员合理流动的若干规定》(国发〔1980〕111号)下发实行两年来,各地区、各部门在促进人才的合理流动,充分发挥科技人员作用方面,做了许多工作,积累了经验,取得了成绩。但是,尚有一些地区和单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以“五不要”(即不要行
政介绍信,不要工资关系,不要户口,不要粮油关系,不要党团组织关系)的做法,随意到三线地区招聘科技人员和教师。这种错误作法,造成了三线艰苦地区科技人员外流日趋严重,不辞而别现象屡有发生,已影响了三线科技队伍的稳定。这种情况如不及早采取措施加以制止,将会干扰
三线战略后方的调整改革和今后任务的完成。为此特作如下通知:
一、重申国务院、中央军委批转国务院科技领导小组办公室等部门《关于稳定和加强国防科技工业三线艰苦地区科技队伍的若干政策问题的报告》(国发〔1984〕77号)的规定,各地区、各部门不得到三线艰苦地区科研、生产、教学单位招聘科技人员,那里的科技人才流动要有
领导、有计划、有组织地进行。科技人员要求调离,必须按干部管理权限经组织批准并办理交接手续后方可离开,不得不辞而别。
二、对已经不辞而别的人员,要按照不同情况,做出妥善处理。
根据国发〔1983〕111号文件关于大学、中专毕业生“在国家分配的岗位试用合格后,工作满三年方可允许合理流动”的规定,凡属一九八二年以来大学、中专毕业的学生,都要坚决动员其回原单位。其余人员,凡流向不合理,本人在原单位专业对口的,录用单位要密切配合原
单位做好本人的思想工作,尽量动员其归队,原单位要热情欢迎,不得歧视。凡流向合理、原单位又离得开的,经双方组织协商同意后,补办调动手续。
请各地区、各部门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科学技术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规定,加强对人才流动的领导,发现问题及时纠正,使人才流动工作健康地发展。



1985年10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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