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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5:32:02  浏览:894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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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


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

襄政发[2000]44号

二OOO年八月二十九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襄樊市(市区)道路交通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城市管理,改善生产和生活环境,建设安全畅通的道路交通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湖北省道路交通管理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建设部2000年全国城市交通管理“畅通工程”实施方案》等有关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市区。

第三条 机关、部队、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负责本单位人员的交通安全教育和管理,并建立相应的交通安全管理制度。

道路交通安全有关法律、法规应纳入普法教育的内容,所有公民都应自觉接受教育,掌握必备的道路交通安全知识。广播、电视、报纸等新闻媒体应报道、刊载有关交通安全教育的专题内容。

各级各类学校(含幼儿园),应根据学生的年龄和接受能力,采取适当形式,对学生进行交通安全知识的教育。

第四条 每个公民均应服从和支持交通警察依法管理交通,任何人不得阻碍交通警察依法执行职务。

公民、法人及其他组织,应当自觉遵守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维护道路管理秩序,保障交通安全与畅通,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投诉的权利。

第五条 实施道路交通管理、纠正、处罚违法行为,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

(二)教育与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三)严格管理与文明执法相统一的原则。

第二章 车辆

第六条 本市单位、各驻樊机构,本市区常住户口居民、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购置的车辆,均可按规定领取本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本市区单位或常住户口居民购置的车辆不得擅自申领外省市和外地市核发的车辆正式号牌、行驶证。

第七条 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的机动车,需要在本市范围内移动的,必须申领临时移动证;需驶离本市的,必须申领临时号牌。研制、生产的新车及大修车需要试车时,须申领试车号牌。

第八条 用以教练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必须悬挂经公安交警和道路运政管理机关核发的教练车号牌,并须安装供教练员使用的副制动器(大货车驾驶员加考大客车的除外)。教练车不准载运货物和乘座与教练无关的人员。

第九条 悬挂本市号牌的货运机动车、挂车、车箱后栏板外侧须按规定喷印放大的车牌号码,驾驶室门外侧须喷印单位名称。

第十条 自行车、三轮车或残疾人专用车不许安装电动机、发动机,特殊情况安装须经公安部门批准。

第十一条 汽车入户到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办理登记手续。摩托车、残疾人专用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辖区交警大队办理登记手续。自行车入户到户籍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办理登记手续。严禁无牌照车上路行驶。

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

第十二条 本市区常住户口、暂住一年以上的外地人员和在樊港、澳、台同胞及外国籍人,均可按规定向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员。到外省、市报考机动车驾驶员的,须经本市公安车辆管理部门同意,否则不予认可。

第十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赤足驾车,饮酒后不准驾驶车辆, 驾驶时不准吸烟、饮食。

2、驾驶时,不准带耳塞、耳机收听录音、广播, 不准使用手机和传呼机。

3、小型汽车驾驶员驾驶时,须系安全带。

4、驾驶证未按规定审验和审验不合格的不准驾车。

5、驾驶两轮摩托车的驾驶员、 乘座人必须戴安全头盔。

6、机动车驾驶员上路时必须携带驾驶证,不准驾驶与驾驶证准驾车型不相符的车辆。

7、地方驾驶员不准驾驶部队号牌的车辆,部队驾驶员未经公安部门批准,不准驾驶地方号牌车辆。

8、驾车时,不准争道抢行、闯红灯、戏弄他人或用其它方法妨碍他人的交通安全。

第十四条 非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驾驶非机动车必须牌证齐全。

2、市区道路上骑自行车不许带人(儿童除外), 附带儿童的自行车应安装牢固的座椅。

3、横过道路时,须下车推行。

4、要靠右行驶,严禁逆向行驶。

5、不准在人行道上骑车。

6、通过路口时须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交通信号。

7、转弯时,应注意观察,伸手示意。

8、不准在道路上学骑自行车、三轮车。

9、不准双手离把和打伞骑车。

10、不准在规定的停车站(点)外乱停乱放。

11、醉酒的人不许驾驶。

12、未满12岁的儿童,不许上路骑车。

第四章 车辆装载

第十五条 货运汽车装载不准超过行驶证核准的载质量,不许人货混装。

第十六条 客运汽车载客不许超过核定载客量的20%。

第十七条 侧三轮摩托车只准在跨斗内载物,载质量不准超过100公斤;二轮摩托车载质量不准超过60 公斤;轻便摩托车不许载人,载质量不准超过30公斤。

第十八条 不准两辆非机动车共载一物;自行车、三轮车不准装载超出车身的货物;残疾人专用车不准载人。 第五章车辆行驶

第十九条 进入市区街道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交通信号、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示意,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

第二十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禁鸣喇叭。尾气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机动车辆必须加强维修和修养,确保车辆安全技术状况良好,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一条 在市区范围内行驶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机动车上路行驶时,车辆必须悬挂号牌,驾驶员必须携带驾驶证、行驶证。

(二)禁止货车驶入路段。从7时至19时, 樊城电影院至一桥樊城桥头;飞环天桥至樊城电影院;二招路口至丹江路口;铁路文化宫至三元中路;中原转盘至火车站;

襄城古襄阳商都至西门转盘禁止2吨以上的货车通行。

(三)单行线。飞环天桥至铁路文化宫(公交车除外),定中街(解放路)至老汽车站,大庆西路(三水厂)至二桥樊城桥头,襄城西街至四小。以上路段实行机动车单向行驶。

(四)禁左转路口。在襄城东街、西街行驶的机动车一律禁止左转弯(省一建路口除外);从冯家巷进入东街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建华路进入长虹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前进路进入建华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大庆西路进入襄江商场路口的车辆禁止左转弯;解放路全段一律禁止车辆左转弯;从三水厂路口进入二桥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新华路口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襄铁客运段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白鹤水果市场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从糖业公司进入前进路的车辆禁止左转弯。

第二十二条 农用车(含三轮农用车)、拖拉机、畜力车不准进入建成区。确需要进入的(运送蔬菜、生猪等),须到公安交警部门办理手续,按规定的时间、路线行驶。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辆不准在非机动车道和人行道行驶和停放。临时停放车辆必须到指定地点。洒水车、道路维修作业车、垃圾清运车等不得影响交通安全畅通。

第二十四条 公共汽车、单位通勤车必须悬挂线路通行牌,按规定的线路、站点行驶、停靠,严禁压站候客。小型出租车必须在规定的站(点)停车,即下即上,滞留不许超过5分钟。道路客运班车必须悬挂线路牌, 进入客运站候客,在设置的专用站点停车,不准在市区公交站点和绕圈子停车拉客。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道上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交通警察可以将车移开。

1、发生故障不能行驶的。

2、发生交通事故不能行驶的。

3、不按规定乱停乱放的车辆。

第二十六条 严禁偏三轮摩托车、无牌无证的人力三轮车(含前三轮车)载客营运。

第二十七条 凡划分车道的路段,因逆向骑车而发生的交通事故或争执,责任一律由逆向骑车者承担。

第六章 行人和乘车人

第二十八条 行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行人靠右走人行道,横过道路时走人行横道线,遇有交通信号的路口要遵守红灯停,绿灯行的规定。

2、不准在车行道、人行天桥、人行地道、桥梁、隧道或交通安全设施等处坐卧。

3、不准在道路上玩耍、抛物或进行其他妨碍交通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乘车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不准妨碍驾驶员正常操作。

2、不准向车外吐痰、抛掷物品。

3、乘坐两轮摩托车不准侧坐或倒坐。

4、乘坐公交车、出租车依次在站候车,待车停稳后方可上下。

第七章 道路

第三十条 道路应保持路忙平稳,设施完好,出现路面损坏、设施残缺等影响交通安全畅通时,城建、交通部门应采取措施尽快修复。

新建和改建道路必须配建相应的交通安全设施,其道路和交通安全设计方案,应征求公安交警部门意见;竣工后应有公安交警部门参加验收。

市区道路路口根据“畅通工程”要求,按照机动车、非机动车、行人分离、快速通行的原则进行渠化,渠化路口须征求公安交警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占用道路。因特殊情况确需占用城市道路的,须事先征得建设主管部门同意,经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取得《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后,方可占用。

第三十二条 占用道路或掘路施工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 须将《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悬挂在占路地点醒目处。

2、严格按照批准的时间、地点、范围占用或施工。

3、必须按规定设置安全防围设施和交通标志(牌),夜间或遇雨雾视线不清时,须设警告灯。

4、不得损坏公共设施或影响公共设施的正常使用。

5、占路期满应及时将道路恢复原状。

6、施工完毕及时清除余土、遗物,按时修复路面及道路设施。

第三十三条 道路上的公共设施发生故障急需抢修时,抢修单位在组织抢修的同时,应立即报告公安交警部门和建设主管部门;两日内不能完工的,须补办《道路施工许可证》。

第三十四条 在道路上进行下列活动时,须经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交警部门批准后方能进行。

1、在建筑物面临道路一侧开设机动车入口或设置台阶、门坡等辅助设施的。

2、在道路附道进行爆破等危险作业的。

3、在道路上进行商品展销、群众集会、文体娱乐、拍摄电影、电视、游行车队等活动的。

4、在道路上设置或变更公交车、出租车、通勤车、进出市区的站点的。

5、在道路上修剪行道树、喷洒药水、维修电线杆和架空线或在车道上打开井盖等作业时,须事先与公安交警部门协商后再进行施工,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三十五条 架设横跨车行道的管线等设施,最低处须距地面5.2米以上。

第三十六条 道路上的树木、电线杆、架空线、广告牌、标志牌等出现倾斜、折断妨碍交通或遮挡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高度影响车辆安全通行时,主管单位必须及时整修、排除。

第三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设置、移动或损毁道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护栏、交通信号灯、交通监控等设施。

第三十八条 市区凡有路口的地方,都必须设置交通信号灯(含人行横道灯)。在主干道路口要设置伸臂式车道灯信号。

第三十九条 市区所有道路(含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禁止出店经营、摆摊设点、游散摊点和进行夜市活动。

第四十条 停车场(点)要纳入城市规划,新建、改建道路和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必须同时兴建停车场(点),沿街单位内的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建城区大型办公、商贸、娱乐场所未建停车场的,可由公安、城建部门在适宜的非机动车道、人行道上划设临时停车场(点)。

第八章 罚则

第四十一条 对忽视交通安全导致交通违章严重,交通事故多发的单位,由公安交警部门发生整改通知书,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公安交警部门可采取停驶整改或封存车辆等强制整改措施。对公民交通违章可采取新闻曝光和办学法培训班等方法进行教育。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通行在设有停车、让行标志的道路上、不按规定停车、让行的;

(二)在机动车驾驶室内悬挂、放置或不按规定在前

档风玻璃上张贴物品,影响驾驶视线和妨碍操作的;

(三)不按规定喷印本车号牌放大号或名称、代号(标记)的;

(四)在市区内鸣喇叭的。

第四十三条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不按规定分道行驶的;

(二)接打移动电话或者查阅寻呼机信息、收看电视、收听耳机等影响安全行车的;

(三)进入导向车道后变更车道或者不按规定方向行驶的;

(四)遇有行进方向的道路交通阻塞时,不依次排队等候仍然借道强行通行的;

(五)压越单、双实线行驶的;

(六)在禁停路段停放车辆的;

(七)客运车辆不按规定站点停靠的;

(八)机动车辆只挂一块号牌的(临时号牌和移动号牌除外)。

有本条第(三)项规定行为的,还可以单处吊扣2个月以下驾驶证;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可以并处吊扣1个月以下驾驶证, 同时将车辆牵移至指定地点予以暂扣,并按规定收取牵引费用和停车费。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并可以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遇停止信号继续行驶强行通过的;

(二)驾驶牌证不全或驾驶证与所驾车型不符的车辆的;

(三)未申领教练车号牌或不按指定时间、路线,在道路上进行驾驶教练的;

(四)驾驶擅自更改发动总成或车架总成及制动、转向系统不符合技术安全运行标准的车辆的;

(五)在禁止掉头行驶的路段掉头行驶的;

(六)违反规定安装、使用警报器或警灯的;

(七)故意遮盖车辆号牌或使用其他方法使号牌辨认不清的;

(八)驾驶机动车发动机号码或车架号码与行驶证上记录不相符的。

有本条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责令其改正;有本条第(六)项规定行为的,拆除非法安装的警灯、警报器;有本条第(七)项或第(八)项规定行为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五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300元以下罚款,并可按规定吊扣驾驶证;

(一)尚未取得实习驾驶证的人员单独驾驶机动车辆在道路上行驶的;

(二)实习期内驾驶员单独驾驶特种车辆的;

(三)驾驶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客运车辆的;

(四)驾驶无牌证或已报废的机动车辆的;

(五)驾驶非法拼装或改装的机动车辆的。

违反前款规定的,可以暂扣车辆。

第四十六条 机动车驾驶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可以并处吊扣6 个月以下驾驶证;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吊扣6个月以上12 个月以下驾驶证:

(一)经检测查证属饮酒后的人员驾驶机动车辆的;

(二)不是机动车驾驶教练人员而将机动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

(三)使用非本机动车的牌证或将机动车牌转借他人使用的;

(四)使用他人的驾驶证或将驾驶证转借他人使用的;

(五)使用涂改、伪造、冒领的机动车牌、驾驶证或使用失效的机动车牌、驾驶证的。

有本条第(二)、(三)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15日以下拘留的处罚。有本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之一的,还应暂扣车辆,收缴非法使用的机动

车牌、驾驶证。

第四十七条 机动车驾驶员未经批准,驾驶机动车辆装载货物超高、超长、超宽,影响交通安全的,处200 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机动车违反核定的载人限额规定的,每超载一人,处50元罚款。

对上述行为应责令其改正,可以并处吊扣1 个月以下驾驶证。

第四十八条 非机动车驾驶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

(一)驾驶牌、证不全或者无牌、证的非机动车的;

(二)在非机动车上擅自安装机械动力装置上路行驶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驶或者违反交通信号、标志、标线行驶的;

(四)非机动车载物超高、越宽、超长的;

(五)人力车在明令禁止通行的道路上行驶的;

(六)非机动车不在存车处或指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安全与畅通的;

(七)在机动车道上学骑自行车的。

有本条第(一)项规定行为的,暂扣车辆;有本条第(二)项规定行为的,拆除动力装置。

第四十九条 行人、乘车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责令其改正,可处2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一)违反行人通过道口红绿灯指示或其他交通信号、标志、标线穿越机动车道的;

(二)翻越、钻越隔离防护设施进入车行道的;

(三)在机动车道上行走或者兜售物品的;

(四)乘车人妨碍驾驶员操作的;

(五)不面向前方乘座两轮摩托车的;

(六)明知机动车驾驶员无驾驶证或饮酒开车而继续乘车的。

第五十条 未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占用道路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元以上200 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

第五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并责令其立即改正,限期恢复原状:;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交通安全设施,或者以其他方式影响交通安全设施正常使用的;

(二)道路施工现场周围未按规定设置安全围栏和标志的;

(三)未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在道路上擅自设置路障或挖掘道路,影响交通安全的,或者虽经批准未按期恢复原状的。

第九章 处罚程序

第五十二条 发现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警告的,可以由交通民警当场作出处罚决定,交通民警应按规定出示执法证件,填写并交付处罚决定书,报所属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备案。

除前款规定可以当场作出的处罚决定外,对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予以行政处罚的,应当在24小时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处以吊扣驾驶证的,应当在3日内由县以上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处罚决定。

第五十三条 对违反道路交通管理规定的行为处以罚款应实行罚缴分离的制度,对处以20元以下罚款,或不当场收缴事后难以执行的罚款决定,交通民警可以当场收缴罚款。

第五十四条 交通民警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不出具省、市财政部门统一制发的罚款收据的,当事人有权拒绝交纳罚款。

第五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安交通管理机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十六条 依照本规定所获得的罚没收入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凡被电子监控、测试装置记录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定行为者,应按规定接受处罚,并在媒体上公布。违章责任人除接受处罚外,还应按规定缴纳电子监控、测试拍照和在媒体上公布的费用。

第十章 附则

第五十八条 本细则中的道路指街道、公路、高架道路、隧道、车行立交桥、与道路相连接的桥梁以及过街天桥、过街地道、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过或停放的地方。

第五十九条 本细则由市公安局负责解释。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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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告〔2013〕37号





      现公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国证监会

                                      2013年9月3日




附件:《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doc



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指引


    第一条 为规范公开募集证券投资基金(以下简称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行为,防范投资风险,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期货交易管理条例》、《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 本指引所称国债期货,是指由中国证监会批准,在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上市交易的以国债为标的的金融期货合约。
    第三条 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应当根据风险管理的原则,以套期保值为目的,并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套期保值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保本基金及中国证监会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除外。
    第四条 股票基金、混合基金、债券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除外),可以按照本指引参与国债期货交易,货币市场基金、短期理财债券基金不得参与国债期货交易。
    第五条 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除中国证监会另有规定或批准的特殊基金品种外,应当遵守下列要求:
    (一)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5%。
    (二)开放式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95%。
    封闭式基金、开放式指数基金(不含增强型)、交易型开放式指数基金(ETF)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买入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价值与有价证券市值之和,不得超过基金资产净值的100%。其中,有价证券指股票、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权证、资产支持证券、买入返售金融资产(不含质押式回购)等。
    债券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受本项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投资策略和投资目标。
    (三)基金在任何交易日日终,持有的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不得超过基金持有的债券总市值的30%。
    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要求的内容、格式与时限向交易所报告所交易和持有的卖出期货合约情况、交易目的及对应的证券资产情况等。
    (四)基金所持有的债券(不含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市值和买入、卖出国债期货合约价值,合计(轧差计算)应当符合基金合同关于债券投资比例的有关约定。
    (五)基金在任何交易日内交易(不包括平仓)的国债期货合约的成交金额不得超过上一交易日基金资产净值的30%。
    (六)开放式基金(不含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基金资产净值5%的现金或到期日在一年以内的政府债券。
    (七)封闭式基金、ETF每个交易日日终在扣除国债期货和股指期货合约需缴纳的交易保证金后,应当保持不低于交易保证金一倍的现金。
    (八)保本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不受上述第(一)项至第(七)项的限制,但应当符合基金合同约定的保本策略和投资目标,且每日所持期货合约及有价证券的最大可能损失不得超过基金净资产扣除用于保本部分资产后的余额。担保机构应当充分了解保本基金的国债期货交易策略和可能损失,并在担保协议中作出专门说明。
    (九)法律法规、基金合同规定的其他比例限制。
    因证券期货市场波动、基金规模变动等基金管理人之外的因素致使基金投资比例不符合上述要求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10个交易日之内调整完毕。
    第六条 本指引施行前已经获得中国证监会核准或准予注册的基金,基金管理人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基金合同和本指引的有关要求,决定是否参与国债期货交易。拟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基金管理人应当在基金合同中明确相应的投资策略、比例限制、信息披露方式等,并履行相应程序。
    第七条 本指引施行后注册的基金,拟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在基金合同、招募说明书、产品方案等募集申报材料中列明国债期货交易方案等相关内容。
    第八条 基金应当在季度报告、半年度报告、年度报告等定期报告和招募说明书(更新)等文件中披露国债期货交易情况,包括投资政策、持仓情况、损益情况、风险指标等,并充分揭示国债期货交易对基金总体风险的影响以及是否符合既定的投资政策和投资目标。
    第九条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充分了解国债期货的特点和各种风险,真正从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利益的角度出发,以审慎的态度对待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问题。基金管理人拟运用基金财产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应当根据公司自身的发展战略和总体规划,综合衡量现阶段的风险管理水平、技术系统和专业人员准备情况,审慎评估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能力,科学决策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广度和深度,并将相关投资决策流程和风险控制制度等报公司董事会批准。
    第十条 基金管理人应当针对国债期货交易制定严格的授权管理制度和投资决策流程,确保研究分析、投资决策、交易执行及风险控制等各环节的独立运作,并明确相关岗位职责。此外,应当建立国债期货交易决策部门或小组,并授权特定的管理人员负责国债期货的投资审批事项。
    第十一条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强化内部控制制度,完善风险管理体系,做好人员、制度、业务流程、技术系统等方面的培训和准备工作,并在上报基金募集申请等相关材料时附上相关制度及准备情况的说明。
    第十二条 基金管理人在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过程中,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要求,规范运作,不得从事内幕交易、操纵证券及期货价格、进行利益输送及其他不正当的交易活动。
    第十三条 基金管理人和托管人应当根据中国金融期货交易所的相关规定,确定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交易结算模式,明确交易执行、资金划拨、资金清算、会计核算、保证金存管等业务中的权利和义务,建立资金安全保障机制。基金托管人应当加强对基金参与国债期货交易的监督、核查和风险控制,切实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四条 本指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关于印发《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的通知

银发〔1996〕208号


中国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国家开发银行、中国进出口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
  一段时期以来,金融宣传工作出现了一些不规范的现象。金融系统的个别部门和工作人员未经归口管理部门同意,擅自以单位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发表一些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文章,违反程序对外透露和公布金融数据,给金融工作带来了负面影响。
  为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经与各政策性银行、有关国有商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研究、协商,中国人民银行制订了《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各家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要认真组织工作人员学习和执行《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使金融对外宣传工作逐步走向规范化。
附件:金融对外宣传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坚持正确的金融舆论导向,创造金融改革和发展的良好舆论环境,加强金融对外宣传管理,增强金融工作人员在对外宣传工作中的自我约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的有关规定,制订本规定。关联法规:全国人大法律(3)条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金融对外宣传,是指金融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为使社会公众了解金融方针、政策、法规、业务及有关事项,采取新闻发布、接受采访、发表文章或向新闻单位提供金融宣传材料等方式所从事的一种宣传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中国人民银行、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
  第四条 金融对外宣传实行归口管理制度。各行(公司)对外宣传的主管部门为办公厅(办公室)或研究室。各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凡以行(公司)或下属部门及职务名义向新闻单位提供稿件或接受记者采访,须经归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和统一安排。邀请外国和港澳台地区的记者采访,须征得国务院新闻办公室或外交部同意;接受外国和港澳台地区记者采访,由各行(公司)外事部门或对外宣传主管部门统一安排。
  第五条 各行(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金融对外宣传工作中,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不得通过新闻媒介发表与国家金融政策、规定相悖的观点。
  (二)对未正式出台、发布或制定的有关金融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和制度、办法的具体内容,不得以任何形式向新闻媒介透露。
  (三)内部已决定的重大事项,在按程序报经批准之前,不得对外透露和公布。
  (四)已经批准的事项,由各行(公司)对外宣传主管部门对外发布,其他部门或个人无权发布。
  (五)向新闻媒介提供或在文章中引用金融数据,必须严格执行《金融经济管理暂行规定》,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数据为准;有关政策性银行、国有独资商业银行、交通银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的数据,必须以各行(公司)公布的为准。
  (六)新闻媒介对有关各行(公司)的不实报道以及在公众中的无根据传闻,各行(公司)有义务予以澄清;造成严重影响的,应向有关部门反映或通过司法程序解决。
  (七)各行(公司)与政府其他部门联合发文或举行活动需要对外宣传时,应事先协商并统一口径。
  (八)在对外宣传和行文时,各行(公司)分支机构的名称一律不得简化,全称为:××××银行(公司)××分行(分公司)或支行(支公司),不得使用××省(市、县)××银行(公司)字样。
  第六条 各行(公司)对违反上述规定,造成不良后果的人员,应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和开除等处分。
  第七条 各行(公司)可以制订适合本行实际的对外宣传工作管理办法,但不得与本规定相抵触。
  第八条 本规定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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