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8:58:42  浏览:85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第59号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业经一九九七年七月九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七年七月十三日



长春市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保护,向公民进行爱国主义和革命传统教育,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专门为纪念革命烈士修建的陵园、陵墓、纪念馆(堂)、纪念碑(亭)、纪念雕塑等建筑设施。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是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

对已列入文物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各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和文化部门共同负责管理保护。

第四条 根据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纪念意义和建筑规模,分为下列保护单位,实行分级管理:

(一)市级保护单位;

(二)县(币)、区级保护单位;

(三)乡(镇)级保护单位。

分级管理划分标准由市民政局制定。

未列为以上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由建设单位负责管理保护。

第五条 各级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确立,应当由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提出,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同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所划定的保护范围,设置保护标志,并建立资料档案。

第六条 县级以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或者配备管理人员。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把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及其周围建筑的管理纳入当地城乡建设总体规划,进行绿化美化,使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和其场所形成庄严、肃穆、优美的环境和气氛。为社会提供良好的瞻仰和教育场所。

第八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应当收集、整理、陈列革命烈士史料和遗物,组织瞻仰凭吊活动,宣传革命烈士的英雄事迹和高尚品质。

第九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管理单位,在保证烈士纪念建筑物教育功能的前提下,可以因地制宜地开办方便群众瞻仰凭吊的服务项目,其收入主要用于维修纪念设施和增强自我发展能力。有关部门在国家规定的许可范围内,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管理的经营活动给予优惠政策。

第十条 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批准建立该建筑物的人民政府负责。未列为保护单位的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维修和管理经费,由建立该建筑物的单位负责,经费不足部分,可按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向社会募捐。

第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范围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进行其它建设工程的,应当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后,报城乡建设、规划、土地部门审批。

第十二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未经其管理保护工作的主管部门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迁移、拆除、重建。因建设工程的需要必须迁移、拆除的,须经原批准公布的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同意。迁移、拆除和重建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必须与其管理单位签定合同,所需资金由建设单位负责解决。

第十三条 经批准对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进行修缮、迁移、拆除、重建的,有关建设单位施工前要拍摄照片,形成文字资料供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存档,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的义务。各级人民政府对于保护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成绩突出者,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进行下列活动:

(一)涂污、损毁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

(二)在革命烈士墓地和灵堂埋葬或存放非革命烈士的遗体、遗骨和骨灰;

(三)在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附近举办影响庄严、肃穆气氛的娱乐活动;

(四)随意砍伐、采摘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范围内的树木及花果。

第十六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迁出,逾期未迁的按自动放弃处理,并承担善后处置费用。

第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三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处以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对于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规定者,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视情节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全部非法所得。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者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 5日内,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但行政处罚不停止执行。愈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不起诉,又拒不执行的,由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保护工作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一条 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保护单位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革命烈士纪念建筑物、革命烈士史料遭受较大损失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造成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

国土资源部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
                    

中 华 人民 共 和 国 国 土 资 源 部 行 令

第48号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已经2010年9月16日国土资源部第4次部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部 长徐绍史

二O一O年九月二十六日



国土资源部关于修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的决定




为了促进内地与香港、澳门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和《<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七》,决定对《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35号)做出如下修改:

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三条:“香港永久性居民、澳门永久性居民报名参加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二、本决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施行。

《土地估价师资格考试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后,重新公布。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
  
  2000年9月15日四川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9月24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4年11月30日四川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9年3月27日四川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城市供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促进城市供水事业发展,保障城市生活、生产用水以及其他用水,保护供水企业和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四川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
  城市供水企业,是指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企业。
  第四条 城市供水应当坚持开发水源与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合理利用水资源,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需要,确定科学合理的供水规模、类别、价格。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城市供水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城市供水规划、建设、管理的领导,鼓励开展城市供水、节约用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科学管理水平。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享有使用符合国家标准的城市供水的权利,有保护饮用水水源和供水设施的义务。
第二章 供水规划与工程建设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城市规划、发展计划、建设、水利、环保、卫生、国土资源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规划,并按有关规定报批,报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开采地下水供水的,应事先征得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报同级水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方可开采。
  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坚持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鼓励多渠道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发展城市供水事业。
  城市供水工程及供水设施建设,应当实行统一规划、统一管网、合理布局、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 供水设施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限期关闭:
  (一)设施设备老化、锈蚀严重不能正常运行的;
  (二)供水水源位于城市地下水禁止取水区域或超采区域的;
  (三)取用地下水所在地已被认定为开采地下水过度,地面出现沉降、塌陷的。
  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工程竣工后,由批准机关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四条 因企业兼并、合并、收购等活动,使自建设施供水管道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建设施供水企业的水质应当达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十五条 禁止损坏供水设施或者危害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在城市配水厂、净水厂外围30米内,划定安全保护区。在安全保护区内禁止以下活动:
  (一)新建高度10米以上的建筑物;
  (二)进行爆破、打井、采石、挖砂、取土等。
  第十六条 禁止在公共供水管道上和立户注册水表内的输配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须经公共供水企业同意后,方可间接抽水加压。
  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消防、园林绿化、市容环卫等专用公共供水设施明确保护范围,由供水企业设置永久性识别标志,并在供水管网图纸上注明方位坐标。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在开工前,建设单位、建筑安装施工企业应当向供水企业查明地下供水管网及附属设施敷设情况,对施工时可能影响供水设施安全的,应当采取相应保护措施,供水企业不得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
  第十九条 公共供水设施及立户注册水表,由公共供水企业统一管理和维护;立户注册水表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或产权所有者负责管理和维护。
  立户注册水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定期校核。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二次供水或其他加压设施。建筑物顶层用水压力达不到国家规定供水标准确需设置的,须报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章 供水企业和供水水质
  第二十一条 供水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和水质定期检测报告制度。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
  县级以上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供水卫生管理,同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供水卫生监督。
  第二十二条 供水企业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质量标准。
  第二十三条 供水企业应当根据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对原水、出厂水和管网水质进行检测。
  第二十四条 二次供水设施产权单位应当保持供水设施清洁、完好,防止水质污染。
  医疗、宾馆、餐饮等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季度清洗、消毒一次;其他单位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至少每半年清洗、消毒一次。县级以上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清洗、消毒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二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当定期向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水质报表、检测资料。县级以上建设、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水质报表、检测资料进行分析汇总,并定期公布。
  第二十六条 用户有权就供水水质状况向当地城市供水、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或供水企业查询,被查询单位应当如实提供水质检测数据。
第四章 供水企业的生产与经营
  第二十七条 供水设施发生故障或管道爆裂,供水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及时通知用户。
  供水企业在更换设备或检修过程中,确需暂停供水或降低供水压力的,应报经当地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提前24小时通知用户。
  第二十八条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对影响抢修作业的设施或其他物件,可以采取必要的处置措施,并及时通知产权所有者,事后应当及时修复。
  供水企业抢修供水设施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
  第二十九条 用户使用城市供水应当向供水企业提出申请,双方签订供用水合同,并明确双方的权利与义务。
  用户改变用水类别的,应与供水企业重新签订供用水合同。
  第三十条 城市供水价格按照居民生活用水、工业用水、行政事业用水、经营服务用水、特种行业用水等分类计价。
  第三十一条 城市污水处理费分类计入供水价格,根据用户使用量计量合并征收。收取的污水处理费,必须专项用于城市污水处理。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二条 供水企业应当实行一户一表计量制,抄表到户。
  第三十三条 用户应当按照规定的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按时缴纳水费。逾期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应当催缴,并可对用户按日加收应缴水费5‰的滞纳金;自催缴之日起15日内仍不缴纳的,供水企业可以对其暂时停止供水。
  用户对用水类别、水表计量、缴纳水费有异议的,可申请供水企业查实或校核。对校核后的水表计量仍有异议的,可书面申请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核。
  供水企业或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应自接到用户申请之日起15日内予以查实、校核,并书面答复用户。
第五章 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
  第三十四条 城市用水计划和节约用水计划,由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并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城市应当实行计划用水和节约用水,对超计划用水的实行加价收费。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六条 工业用水重复利用率(不含热电厂用水)未达到40%以上的城市,需要申请新建城市供水工程的,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三十七条 生产、经营用户需要新增用水计划的,应向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三十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并与建设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使用。
  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应当使用节水型工艺、设备和器具。其设施须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禁止使用和安装国家明令淘汰的工艺、设备和器具。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勘察设计单位、建筑施工企业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一)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范围进行供水工程的设计或者施工的;
  (二)未按国家规定的技术标准和规范从事供水工程设计或者施工的。
  因勘察设计、施工失误,导致供水工程发生质量事故或建成后不能投入使用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条 建设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经批准新建公共供水工程或自建设施供水工程的;
  (二)不按规定配套安装节约用水设施的;
  (三)配套建设的节约用水设施,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第四十一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停业整顿;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工程竣工后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仍投入使用的;
  (二)生活饮用水供水水质不符合国家规定的卫生标准的;
  (三)未按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四)未按规定对供水设施进行清洗、消毒的;
  (五)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停止供水的。
  第四十二条 二次供水水质不合格的,由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造成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并可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因施工损坏供水设施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
  第四十四条 供水企业的出厂水、管网水经检测达不到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由县级以上建设或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
  第四十五条 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他人人身伤害或者财产损失的,由责任方负责赔偿;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对行政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作出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01年1月1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