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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管理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8 03:12:17  浏览:803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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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管理试行办法

卫生部


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管理试行办法

1980年2月20日,卫生部

一、总 则
(一)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是广大科技工作者辛勤劳动的结晶,是国家的宝贵财富。管好、推广好科技成果,对加速社会主义建设,提高我国医药卫生科学技术水平,促进医学科学现代化,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现根据国家科委有关文件规定,结合医药卫生科研工作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二)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以下简称科研成果)是指在实践或理论上有创造性的、具有一定科学水平和实用价值的新技术、新方法、新器材、新药物、新发现、新认识等。科研成果应是经过实践的考核和检验,证明其结论或结果是可以重复的,并需经过鉴定。医药卫生科学研究成果大致分以下几种:
1.医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以认识生命现象和探索疾病的发生和发展规律为主要目的,通过科学实验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水平,对推动医学发展有指导意义的新发现、新发展、新认识等。
2.应用研究成果:以解决当前医药卫生提出的实际问题为目的,通过系统研究所取得的具有一定学术水平、能更好地解决医疗卫生实际问题的新方法、新技术、新药械等。
3.技术研究成果:以提高预防、诊断、医疗效果和科学研究水平为目的,研制出具有使用和推广价值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等。
4.重大科学技术研究项目的阶段性成果:探索性的理论课题和重大的应用课题,在研究工作未全部结束前取得的并经过鉴定具有一定学术意义或可以独立应用的结果,属于阶段性科技成果。研究工作的一般性阶段进展不属于阶段性科技成果。

二、科研成果的鉴定
(三)一切科研成果都必须经过鉴定。鉴定的要求是对其工作质量、实际应用意义和学术水平作出评价。在鉴定中必须本着严肃认真、实事求是的态度,贯彻群众路线、同行评议和“双百”方针。
(四)医学基础理论研究成果,主要采取学术评议的方式或结合论文审查进行鉴定。
应用和技术研究成果,应根据成果性质和有关规定与要求〔如新药鉴定应根据《新药管理办法(试行)》、医疗器械鉴定应根据《新产品新工艺技术鉴定暂行办法》等〕进行鉴定。
(五)科研成果,按项目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分以下四级鉴定:
1.国家鉴定:为我国首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涉及面广的重大科研成果,由卫生部报请国家科委组织鉴定。
2.部鉴定:具有国内最先进水平或赶上世界先进水平、涉及面较广的科研成果,由卫生部或由卫生部委托有关部门组织鉴定。
3.地方鉴定:具有省、市内最先进水平,对本地区防病治病或科学研究有实际推广应用价值的科研成果,由省、市、自治区卫生局等组织鉴定。
4.基层审查或鉴定:凡科研机构、医药院校、工厂企业等单位自行设计、研制出的科研成果,必须首先在本单位进行审查或鉴定,然后再根据成果的重要性和涉及面大小上报上一级组织鉴定。
(六)一切科研成果,都应当由组织鉴定部门或指定负责机构,结合有关方面,吸收同行科技人员参加,进行鉴定。对于意义重大、技术复杂的项目,还应按照项目成立专题鉴定委员会或鉴定小组进行审查或预备鉴定。鉴定合格后,由组织鉴定单位发给鉴定书。
(七)研制单位在申请科研成果鉴定前,应根据鉴定工作的需要,提出有关技术文件和技术资料,作为鉴定定型的依据。应用和技术科研成果鉴定的资料应完整、准确、可靠,事前发给参加鉴定者。鉴定的主要内容要求是:(1)研究试验设计、技术方法的合理性;(2)测试数据处理、结论推断的严密性;(3)科学技术资料的完整性;(4)对实际应用价值和科学水平的评价;(5)存在问题和改进的建议;(6)对成果处理意见(包括生产与推广,保密以及成果级别和奖励的意见等)。

三、科研成果的登记与上报
(八)科研成果经鉴定后,完成科研成果的单位必须及时地按级别逐级上报,所取得的科研成果是几个单位协作完成的,可组织联合审查鉴定,由负责单位或主要研究单位上报。
上报科研成果应包括以下内容:
1.科研成果报告简表(式样附后)。其内容摘要中应包括成果简介、成果的意义、与国内外水平的对比等。各级审批手续必须完备。审批时应在相应栏内提出成果级别意见。
2.鉴定书。
3.有关论文、总结、报告、照片、图纸等资料。
各省、市、自治区卫生局和部直属单位应指定专门机构负责管理科研成果。对所属单位报来的科研成果要进行审查,经过审查,将认为够部级以上的科研成果上报卫生部(一式五份)。
卫生部每年第一季度对全国医药卫生重大科研成果组织有关单位进行一次全面评议和审查,并将其中优秀者上报国家科委。
(九)中国医学科学院医学情报研究所、中医研究院医学情报室及各省、市、自治区的医学情报研究所(站、室),均应指定人员负责科研成果的管理工作,作为各级科研成果管理部门的一个组成部分,负责管理科研成果。他们的主要任务是:
1.保管科研成果档案资料;
2.向需要单位提供科学技术资料;
3.宣传报道科研成果;
4.对科研成果进行评议、分析、统计。
(十)中华医学会各分科学会对符合部级以上的重大科研成果可向卫生部推荐。

四、科研成果的应用与推广
(十一)应用和技术性科研成果的推广,一般由组织鉴定单位负责安排或推荐。推广方法可采取专题学习班、现场会、报刊发表等多种方式。药品、医用器械的中试和推广由医药管理总局负责。
(十二)凡提出投产的科研成果,必须经过严格审查并通过产品鉴定。对技术上成熟、经济上合理的产品,方可批准投产。投产前研制单位应负责提供全部技术资料,并在技术上负责到底,使产品生产达到稳定;工厂应按照技术要求生产合格的产品。必要时可采取合同方式明确双方各自应负的责任和义务。
(十三)部级以上科研成果是否对国外保密及应列密级,由提供成果单位提出意见,由卫生部或由卫生部报国家科委确定。向国外提供列入保密范围的科研成果,需经国家科委批准。

五、科研成果的奖励
(十四)对具有较高水平,在学术上有重要意义或在防病治病以及在科学研究上有明显贡献的科研成果,经过评定给予适当的奖励。奖励办法可按以下规定:
1.执行国家《发明奖励条例》、《技术改进奖励条例》和《自然科学奖励条例》规定。符合上述条例之成果,按该条例要求上报及奖励。
2.根据《技术改进奖励条例》规定的精神,设立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奖,奖励取得优秀科研成果的集体或个人。
(十五)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奖,每年奖励十至二十项。奖励分为两等:一等奖,奖金五千元;二等奖,奖金二千五百元。每年评选一次。其经费由卫生部事业费中开支。
省、市、自治区及单位批准奖励权限可参照《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十六)每项科研成果只能获得一次奖金。如果按两个以上奖励条例均可获奖时,按金额最高的奖励标准发给奖金或给予补差。
附件:一、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评选参考标准
二、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简表(格式)
三、技术鉴定书(参考格式)
附件一:卫生部医药卫生科研成果评选参考标准
医药卫生科研成果按其学术技术水平和对医、药、卫生防治和科研工作的作用大小,分为三级。其原则标准为:
一级:为我国首创,具有国际先进水平,对医药卫生的发展有重大意义或在实际应用中有突出效果者。
二级:具有国内最先进水平或赶上世界先进水平,对医药卫生的发展有重要意义或在实际应用中有明显效果者。
一级和二级合称部级以上重大科技成果(凡符合发明条件者按发明上报)。
三级:具有省、市、自治区内最先进水平并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医药卫生的发展有一定意义或在实际应用中有较好效果者。
附件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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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档 案 号| |
|--------------|----------|
|分 类 号| |
|--------------|----------|
|部门或地方编号| |
|--------------|----------|
|基 层 编 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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科学技术研究成果报告简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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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完成单位 | |
|成果名称| |及主要人员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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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包括学术意义或实用价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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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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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基层: | 厅局: | 部门: |
|审 | | | |
|查 | | | |
|或 | | | |
|鉴 | | | |
|定 | | | |
|意 | | | |
|见 | | | |
| | 盖 章 | 盖 章 | 盖 章 |
| |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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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目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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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填报单位| |单位负责人|题目负责人 | |
| | | | | |
|盖 章| |盖 章 | 盖 章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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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作起止时间∶ 填报日期∶19 年 月 日
注∶“档案号”“分类号”两栏请勿填写。
附件三:技术鉴定书(参考格式) 封面
鉴 定 书
项目名称:
主要研究单位或负责单位:
协作单位:
组织鉴定单位:
鉴定日期:
一、内容简介(包括研制目的、成果数据、技术规格、生产工艺、达到的水平等):
二、鉴定意见(包括评价、改进意见、建议、成果级别等):
三、组织鉴定单位审查结论:
四、卫生部审查意见(指部级以上鉴定):
五、主要技术文件及提供单位:
六、参加鉴定会成员(如另设鉴定委员会、鉴定组、测试组等另外列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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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的通知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经研究决定,现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有关问题明确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对金融机构往来业务暂不征收营业税。
金融机构往来,是指金融企业联行、金融企业与人民银行及同业之间的资金往来业务。
二、对金融企业经营转贷外汇业务,以贷款利息减去借款利息后的余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转贷外汇业务,是指金融企业直接向境外借入外汇资金,然后再贷给国内企业。
一般贷款业务,一律以利息收入全额为营业额计算征收营业税。
三、本通知自1995年1月1日起执行。以前的征税规定与本通知有抵触的,同时废止。
1994年对金融机构往来没有征收营业税的,不再补征营业税;已经征收了营业税的,不予退税,也不得抵顶以后年度应纳的营业税。
四、除上述规定外,有关对金融业征收营业税的其他问题,仍应按现行规定执行。



1995年8月11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已于2003年5月29日经署务会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署税〔1993〕15号文)同时废止。


署 长:牟新生


二○○三年五月三十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估价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进口货物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估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关税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特许权使用费,是指进口货物的买方为获得使用专利、商标、专有技术、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和其他权利的许可而支付的费用,包括:


(一) 专利权使用费;


(二) 商标权使用费;


(三) 著作权使用费;


(四) 专有技术使用费;


(五) 分销或转售权费;


(六) 其他类似费用。


第三条 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与进口货物有关;


(二)费用的支付作为卖方出口销售该货物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条件。


第四条 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至第八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视为与进口货物有关。


第五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专利权或专有技术使用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专利或专有技术的货物;


(二)使用专利方法或专有技术生产的货物;


(三)为实施专利或专有技术而专门设计或制造的机器、设备。


专利、专有技术以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形式进口的,或通过网络、卫星等方式下载或传输的,应当认定与前款进口货物有关。


第六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商标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附有商标的进口货物;


(二)进口后附上商标直接可以转售的进口货物;


(三)进口时已含有商标权,经过轻度加工后附上商标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七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著作权,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含有软件、文字、乐曲、图片、图像或其他类似内容的进口货物,包括磁带、磁盘、光盘或其他类似介质的形式;


(二)含有其他享有著作权内容的进口货物。


第八条 特许权使用费是用于支付进口货物的卖方所拥有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的分销权、转售权或其他类似权利,且进口货物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


(一)进口后可以直接销售的货物;


(二)经过轻度加工即可转售的货物。


第九条 特许权使用费的支付构成进口货物的卖方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关境内销售该货物的前提条件,即买方未支付上述费用则该货物不可能以合同议定的条件成交的,为符合本办法第三条第(二)项规定的条件。


第十条 计入完税价格的特许权使用费应当按照该进口货物适用的税率征税。


第十一条 收货人在向海关申报进口货物的同时,应当如实向海关申报以各种方式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的情况,并同时提供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


收货人支付的特许权使用费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应当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海关应当依据客观可量化的数据资料对特许权使用费进行审定,并确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无法提供相关的数据资料,或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进行客观量化的,海关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审定进出口货物完税价格办法》的规定估定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收货人提供证据证明特许权使用费不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该项特许权使用费的,应当予以扣除;收货人申报的特许权使用费未单独列明,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二条 收货人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只有部分权利的费用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或收货人支付的符合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特许权使用费只涉及部分进口货物的,海关应当根据客观可量化的标准、公认的会计原则进行合理计算,并将有关部分的特许权使用费计入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第十三条 进口货物涉及的下列费用属于单独列明的,经海关审查确认后,不计入进口货物的完税价格:


(一)为在境内复制进口货物而支付的费用;


(二)技术培训及境外考察费用。


收货人申报的完税价格中已经包含上述费用的,应当予以扣除;上述费用未单独列明的,且海关依据收货人提供的数据资料无法确定的,不予扣除。


第十四条 进口货物的收货人违反规定,未如实申报或伪报、瞒报特许权使用费的,海关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术语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费用的支付”是指买方以各种方式支付的全部特许权使用费,包括实付和应付。


本办法所称“软件”,是指《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规定的数据处理设备使用的程序或文档。


本办法所称“专有技术”,是指以图纸、模型、技术资料和规范等形式体现的尚未公开的工艺流程、配方、产品设计、质量控制、检测以及营销管理等方面的知识、经验、方法和诀窍等。


本办法所称“技术培训费用”,是指基于卖方或与卖方有关的第三方对买方派出的技术人员进行与进口货物有关的技术指导,进口货物的买方支付的培训师资及人员的教学、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其他费用。


本办法所称“轻度加工”是指稀释、混合、分类、简单装配、再包装或其他类似加工。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3年7月1日起施行。1993年1月8日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关于进口货物软件费征免税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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