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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2:36:01  浏览:82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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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山东省青岛市人大常委会


青岛市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例


(2001年2月27日市十二届人大第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六章 附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制定地方性法规活动,提高地方性法规的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相关的活
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应当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和实际需要,不得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相抵触。
  第四条 规定本市特别重大事项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对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地方性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第五条 地方性法规可以就下列事项作出规定:(一)为了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和本省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的实际情况作具体规定的;(二)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三)除《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第八条规定的事项外,其他事项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需要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第二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六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决定列入会议议程。
  第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
案,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八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可以先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依照本条例第三章规定的有关程序审议后,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由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向大会全体会议作说明。常务委员会决定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代表。
  第九条 由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十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常务委员会或者提案人的说明后,由各代表团进行审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各代表团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代表团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十一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意见,并印发会议。
  第十二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向主席团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经主席团会议审议通过后,印发会议。
  第十三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必要时,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各代表团团长会议,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主席团常务主席也可以就地方性法规案中的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四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席团提请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审议结果的报告。
  第十五条 列入市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大会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席团同意,并向大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由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作出决定,并将决定情况向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也可以授权常务委员会根据代表的意见进一步审议,提出修改方案,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决定。
  第十七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三章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程序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如果主任会议认为地方性法规案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可以建议提案人修改完善后再向常务委员会提出。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或者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不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说明。专门委员会审议时,可以邀请提案人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和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提案人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一个月前,将地方性法规案送交常务委员会,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审议,提出审议意见,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二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在会议举行的七日前,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给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一般应当经两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提案人的说明,由分组会议进行初步审议。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一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后,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发送有关机关、组织和专家征求意见。
  法制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应当收集整理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会同有关部门对地方性法规草案进行研究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建议。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议意见和各方面提出的意见以及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提出的修改建议,对地方性法规案进行统一审议,提出审议结果的报告和草案修改稿,对重要的不同意见应当在审议结果的报告中予以说明。对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重要审议意见没有采纳的,应当向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反馈。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第二次审议地方性法规案,在全体会议上听取法制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草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分组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进行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修改稿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表决前,法制委员会向全体会议作草案修改稿修改情况的说明。
  第二十六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各方面意见比较一致的,可以经一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交付表决;重要的地方性法规案,可以经三次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后再交付表决。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需要,可以召开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对地方性法规案中的主要问题进行讨论。
  第二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提案人应当派人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根据会议的要求,有关机关、组织应当派人介绍情况。
  第二十九条 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应当召开全体会议审议,根据需要,可以要求有关机关、组织派有关负责人说明情况。专门委员会审议地方性法规案时,可以邀请
其他专门委员会的成员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第三十条 专门委员会之间对地方性法规案的重要问题意见不一致的,应当向主任会议报告。
  第三十一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法制委员会、有关的专门委员
会和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听取意见;重要
的地方性法规案,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地方性法规草案公布,征求意见。
  第三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地方性法规案,在交付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应当说明理由,经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对该地方性法规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三十三条 地方性法规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两次或者三次审议后,仍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由主任会议提出,经联组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交法制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
  第三十四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案,因各方面对制定该地方性法规的必要性、可行性等重大问题存在较大意见分歧搁置审议满两年的,或者因暂不付表决经过两年没有再次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审议的,由主任会议向常务委员会报告,该地方性法规案终止审议。
  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
  
  第三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解释权属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地方性法规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常务委员会解释:(一)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地方性法规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地方性法规依据的。
  第三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青岛海事法院、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以及各区(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要求。
  第三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研究拟订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
  第三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由法制委员会根据常务委
员会组成人员的审议意见进行审议、修改,提出地方性法规解释草案表决稿,由主任会议提
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四十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应当报省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批准。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的地方性法规解释,由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第四十一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的地方性法规解释同地方性法规具有同等效力。

               第五章 其他规定

  第四十二条 提出地方性法规案,应当同时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文本及其说明,并提供有关的资料。
  第四十三条 向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案,在列入会议议程前,提案人有权撤回。
  第四十四条 交付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表决未获得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如果提案人认为必须制定该地方性法规,可以按照本条例规定的程序重新提出,由主席团、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其中,未获得市人民代表大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案,应当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
  第四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公布后,应当及时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全文刊登,并自公布之日起十日内在《青岛日报》上全文刊登。在《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刊登的地方性法规文本为标准文本。
  第四十六条 地方性法规的修改和废止程序,适用本条例第二章、第三章的有关规定。地方性法规部分条文被修改、废止的,应当公布新的地方性法规文本。第四十七条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机构可以对有关具体问题的法规询问进行研究予以答复,并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11月24日市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规定》和2000年7月22日市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青岛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改进地方性法规审议程序的意见》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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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海南省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等制度的通知

三办发〔2007〕57号


各镇党委和人民政府,各区工委和管委会,市有关单位:
《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三亚市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行为暂行规定》、《三亚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评议暂行办法》、《三亚市村(居)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三亚市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实施暂行办法》已经市委、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中共三亚市委办公室
三亚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7年8月28日

三亚市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推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提高基层党组织的创造力、凝聚力、战斗力,改进基层党员干部作风,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推进新农村建设,根据中央《关于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和中央、省、市关于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是指各村(居)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和村(居)干部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必须履行的职责和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追究相应责任的制度。
第三条 村(居)党组织主要负责人(村、居党委,村、居总支或支部的书记)为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第一责任人。
第四条 村(居)组织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要坚持“两手抓,两手都要硬”的方针,教育、制度、监督并重,以全面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为目标,以转变村(居)干部作风,改善党群干群关系,建设高素质村(居)干部队伍为重点,进一步巩固党在农村基层的执政地位,为新农村建设提供坚强的政治保证。
第五条 村(居)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各镇、区(工)委、政府要加强领导,紧紧依靠群众的支持和参与,把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作为加强农村基层党组织建设和农村基层政权建设的重要内容,纳入村(居)党政班子、村(居)干部目标管理,与全村经济发展、社会稳定和其他业务工作紧密结合,同部署、同落实、同检查、同考核。
第六条 村(居)实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必须坚持以下原则:
(一)因地制宜、分类指导的原则;
(二)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
(三)立足教育、着眼防范的原则;
(四)依靠群众、接受监督的原则;
(五)绩效考核、责任追究的原则。
第二章 责任范围及内容
第七条 村(居)党组织对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全面领导责任,村(居)党组织书记对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总责;村(居)委会对职责范围内可能影响全村(居)党风廉政建设的业务工作,负有加强管理、建章立制、标本兼治、综合治理的直接领导责任。村(居)主任对职责范围内的党风廉政建设负直接领导责任。
第八条 村(居)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在党风廉政建设中应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针对本村(居)经济发展、事务管理、社会稳定中存在的问题,深入推进村(居)务公开和组务公开,建立健全民主管理、民主决策等管理和监督机制,堵塞漏洞,防患于未然,做到用制度管人管事;
(二)组织本村(居)党员、干部学习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普及科技、法律、文化知识,开展党性党风党纪教育,不断提高本村(居)党员、干部遵纪守法和反腐倡廉的自觉性;
(三)对村(居)干部廉洁自律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教育广大党员群众自觉遵章守法,倡导文明新风,抵制农村基层黄、赌、毒等不良风气侵蚀,坚决同各种违法犯罪行为作斗争;
(四)做好新形势下党员群众的思想政治工作,不断创新基层组织的工作方式,密切联系群众,认真解决群众反映的热难点问题,妥善化解矛盾,维护社会稳定,构建和谐村社。
第九条 村(居)党组织书记作为党风廉政建设的第一责任人,承担以下领导责任:
(一)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的要求和本村党风廉政建设责任目标,召开会议,专题研究本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
(二)对本村(居)的信访稳定负总责,健全信访网络,各村(居)设立纪检信访接待室,落实村(居)级纪检信访接待员,各组落实信访联络员,认真解决群众来信来访和涉及群众利益的突出问题,对本村(居)苗头性、倾向性等不稳定因素在做好信访工作的基础上,及时向上级反映;
(三)切实管好班子,带好队伍,对涉及本村(居)党员干部在思想、工作等方面的问题和不廉洁的行为,要亲自找当事人谈话,进行告诫,及时纠正;
(四)每年必须主持召开一次村(居)组织班子民主生活会,认真检查履行本职工作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及廉洁自律情况,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纠正班子中存在的问题;
(五)模范遵守党纪国法,带头发扬艰苦奋斗精神,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接受组织和群众的监督。
第十条 村(居)委会主任在党风廉政建设中负直接领导责任,承担以下责任:
(一)积极支持、协助村(居)党组织书记抓好党风廉政建设,不断改进工作管理方式,开展创建学习型、服务型基层组织活动,团结带领群众为新农村建设做贡献;
(二)及时发现和解决工作中存在的苗头性、倾向性问题,并有针对性地制定防范性措施;
(三)严格执行党在农村基层的方针政策,遵守国家法律,自觉执行廉洁自律的各项规定。
第三章 责任实施与考核
第十一条 在镇、区(工)委的统一领导和镇、区纪(工)委的监督指导下,由村级党组织负责具体实施全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由村(居)级党组织书记亲自抓。村(居)级党组织每年年初根据上级党委、政府关于党风廉政建设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村(居)实际,对全村(居)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进行具体安排,落实责任和任务。年末应对贯彻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情况进行总结并报上级党组织。
第十二条 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领导、组织对村(居)级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工作,每年考核一次,考核办法由各镇党委、区工委结合实际制定。
第十三条 村(居)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应与村(居)干部年度目标考核相结合,与群众民主评议、民主测评村(居)干部相结合,广泛听取党员群众意见。村(居)级党风廉政责任制执行情况的考核结果,作为对村(居)干部工作业绩评定、评先评优、奖励惩处、选拔任用的重要依据。
第十四条 村(居)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考核情况每年通报一次。对考核中发现的问题,村(居)级党政班子要采取措施,认真解决。对能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成绩突出的村(居)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镇、区委要给予表彰、奖励;对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党风廉政建设职责的村(居)级党政班子和村(居)干部,要追究责任,给予处理。
第四章 责任追究
第十五条 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及其主要负责人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本办法第二章的规定时,可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和纪律处分。情节较轻的,给予口头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检查;情节较重的,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单位或个人评先评优资格;情节严重的,追究第一责任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责任,是村(居)级党组织书记的按照有关规定给予党纪处分,责令其辞职或者对其免职,是村(居)委会主任的依法罢免其职务。
第十六条 村(居)干部是党员的,有下列情形之一,应视其情节轻重,依据有关党纪法规给予相应的纪律处分。
(一)对本村(居)发生的严重违法违纪问题不制止、不查处、隐瞒不报的,或者对上级领导机关交办的党风廉政建设责任范围内的事项拒不办理的;
(二)对本村(居)存在的问题不认真解决,致使矛盾激化,或者带头组织参与闹事,造成集体上访、聚众闹事或者其他群体性事件,严重影响生产和社会正常秩序、影响群众生命财产安全的,或者对发生的重大事件不及时解决或瞒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在村(居)级组织选举中,组织、参与、纵容非法组织活动,干扰破坏正常选举工作的;
(四)授意、指使、强令下属弄虚作假、违反财经纪律的;
(五)授意、指使、纵容他人阻挠、干扰、对抗党和国家机关正常的执纪执法行为,或者对办案人、检举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的。
第五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镇、区行政村各村(居)党组织和村(居)民委员会。
第十八条 本区各镇、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村(居)组织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具体贯彻实施意见,并报市纪委备案。
第十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亚市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廉洁自律行为暂行规定



为了加强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队伍建设,强化对农村村组党员干部的管理和监督,改善党群干群关系,促进党在农村的路线方针政策的贯彻落实,促进新农村建设,探索创新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的工作方式,结合我市农村实际,特制定本规定。(含居委会,下同)。
第一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认真履行职责,牢固树立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的思想,协助党和政府从事公务活动时要廉洁奉公,忠于职守。禁止利用职权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非法索取或收受群众、服务对象的钱物;
(二)以虚报、谎报等手段骗取荣誉、奖金及其他利益;
(三)用集体财物操办婚丧嫁娶或借婚丧喜庆事宜大操大办聚敛钱财;
(四)“买官卖官”、拉票贿选或借入党、征兵之机谋取私利。
第二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及公共财物管理和使用的规定。禁止假公济私、化公为私。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报销应由个人负担的费用;
(二)以个人名义存储公款;
(三)挪用公款进行经营活动或者非法活动;
(四)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侵吞、窃取、骗取或者以其他手段非法占有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
(五)巧立名目发放工资、奖金、补贴或将集体财产私分给个人;
(六)挪用、侵占、截留扶贫、救灾救济、抢险、防汛等专项资金和实物;
(七)伪造、改变、隐藏、拒不移交、故意销毁财务会计资料和印章。
第三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要以社会主义荣辱观为指导,发扬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的优良传统和作风,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不准有下列行为:
(一)用公款大吃大喝,或用公款旅游、参与营业性场所的高消费娱乐、健身活动;
(二)未经上级党组织批准和经村(居)务公开理财小组集体研究同意,私自用公款配备、安装住宅电话、手机、电脑及其他通信工具,报销或超标准报销通讯费用;私自用公款为个人配备摩托车等交通工具。
第四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在从事公务时,对涉及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等有利害关系的事情应当奉公守法,不准利用职务之便,违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本人、配偶、子女及其他亲属等谋取利益。
第五条 不准组织、参与利用宗族势力对抗党和政府,妨碍党和国家的路线方针政策及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活动,或者制造宗族矛盾,组织群众集体上访,破坏社会稳定。
第六条 不准组织、参加邪教、反动会道门活动以及其他封建迷信活动。
第七条 不准大操大办婚丧喜庆事宜,并借机敛财。
第八条 不准参与任何形式的赌博活动或在坐班时间在办公室参与打麻将、扑克牌等活动。
第九条 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领导本规定的贯彻实施。各镇、区纪(工)委协助同级镇、区(工)委抓好本规定的落实并负责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遵守执行本规定的情况,应列入村干部管理考核的重要内容,考核结果作为对其任免、评先评优和奖惩的重要依据。
第十一条 村(居)干部参加班子民主生活会,要对照本规定进行检查,认真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
第十二条 农村基层党员干部违反本规定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组织处理或者纪律处分。
第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农村基层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成员,村(居)委会班子成员及各村(居)民小组中的党员干部。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
述职述廉评议暂行办法


为进一步加强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和村(居)组织班子建设,强化村(居)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村(居)干部转变作风,增强服务意识,加强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推动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根据我市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队伍建设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指导思想
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着眼于扩大农村基层民主,推进农村基层组织规范化建设,增强农村基层组织的活力,强化村(居)干部队伍的监督管理,建设高素质的村干部队伍,探索建立科学公正的考核评价机制和监督机制,为建设社会主义新农村提供强有力的组织保证。
二、述职述廉的对象
全市各村(居)党组织班子及其书记,各村(居)委会主任。
三、述职述廉的时间
述职述廉工作每年进行一次,一般安排在年终,与年度工作总结、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考核工作结合进行。如遇村(居)组织班子换届选举则在选举前组织一次述职述廉。
四、述职述廉的主要内容
(一)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和遵守政治纪律、财经纪律、群众工作纪律的情况。
(二)实践“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牢记党的宗旨,密切联系群众,帮助群众解决实际困难,全心全意为人民群众服务的情况。
(三)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
(四)执行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和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加强班子勤政廉政建设,参加民主生活会,开展批评和自我批评,接受组织和群众监督的情况。
五、述职述廉的方法
(一)村(居)组织班子应对一年来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进行认真总结回顾,并写出书面材料报上级党委。各村(居)级党组织负责人应对村(居)干部的述职述廉材料进行认真审核。
(二)述职述廉一般采取会议的方式进行,分为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两个层次,村(居)级党组织书记、村(居)委会主任个人述职述廉,作为村(居)级党组织班子、村(居)委会班子述职述廉的一部分,“一肩挑”的村(居),由村(居)级党组织书记先述班子,再述个人。
(三)对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履行职责、完成工作任务、执行廉洁自律各项规定和落实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等情况要进行民主评议。
(四)大会述职述廉结束后,由参加会议的党员、群众对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进行民主测评。民主测评分“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三个等次,以无记名填表方式进行。参加会议的对象应包括:村(居)民小组长以上的村(居)干部、全体党员或部分党员代表、部分村(居)民代表。
(五)在述职述廉中对广大党员群众反映的问题以及提出的意见、建议,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要认真对待,做好解释和整改。
(六)评议工作结束后,各村(居)级党组织应将述职述廉书面材料和民主评议汇总情况报上级党委,由上级党委统一建档和保存。
(七)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工作由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实施。
六、结果运用
(一)在评议中,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80%以上的为满意班子和满意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60%—80%之间的为基本满意班子和基本满意干部,满意和基本满意率在60%以下的为不满意班子和不满意干部。
(二)各镇党委、区工委应把述职述廉工作与年度目标管理、干部考核工作有机结合,加强对述职述廉评议结果的运用。一是与选拔任用挂钩。对群众满意的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要通报表彰,鼓励他们再接再厉,为村(居)级发展多做贡献;对群众基本满意的班子,要进行批评教育和整顿,督促其改进工作,转变形象;对群众不满意的班子,要予以调整和改选;对群众基本满意的村(居)干部要加强教育引导,帮助其改进作风、提高理论水平和工作能力,对群众不满意的村(居)干部要通过座谈、调查等途径核实群众反映的问题,通过采取诫勉谈话、限期改正、劝退等方式积极稳妥地做好处理,对不能按期改正的,要按规定程序及时进行调整和改选。二是与经济待遇挂钩。各镇、区可根据本地区实际情况制定相应的经济考核办法,分别对获得三个等次的村(居)干部给予不同的经济奖惩。
七、有关要求
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述职述廉工作是扩大农村基层民主,落实廉洁自律有关规定和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效措施,也是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广泛听取群众意见,不断改进工作的重要途径。各镇党委、区工委要高度重视,精心组织,抓好落实。通过述职述廉,使村(居)组织班子和村(居)干部能够正确对待并自觉接受党员和群众的监督,正确履行职责,自觉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规定,保证各项工作任务的完成。
八、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三亚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干部报告个人重大事项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村(居)干部的管理和监督,促进农村基层党风廉政建设,推动农村经济社会健康发展,根据中央和省、市纪委关于加强农村党风廉政建设的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农村干部队伍建设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村(居)干部是指村(居)级党组织(村、居党委,村、居党总支,村、居支部)的书记、村(居)委会主任。
第三条 村(居)干部应报告的个人重大事项包括:
(一)村(居)干部新建房屋;
(二)直系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等)受到执法执纪机关查处或涉嫌犯罪的情况,个人及其直系亲属涉及重大民事纠纷的;
(三)经批准生育二孩的;
(四)购买、承包集体企业的;
(五)承包荒山、荒地等资源型资产及承建村(居)级基建工程的;
(六)本人认为应向组织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四条 村(居)干部个人重大事项采取书面报告的方式,由各镇、区(工)委受理。各镇、区(工)委主要负责人是受理村(居)干部个人重大事项报告的责任人。
第五条 对于需要答复的请示,受理报告的党组织应认真研究,及时答复报告人。报告人应按组织答复的意见办理。
第六条 对村(居)干部报告的事项一般应予保密,组织认为应予公开或报告人要求予以公开的,可采取适当方式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七条 村(居)干部不按本办法的要求报告或不如实报告的,各镇、区(工)委应视其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限期改正、责令做出检查、在一定范围内通报批评等处理。如果未报告的事项是违反党纪政纪的,各镇、区(工)委应依据事实、情节、后果及社会影响追究其纪律责任。
第八条 各镇、区(工)委、纪(工)委要采取一定形式对村(居)干部执行本办法的情况进行检查或抽查,并结合村(居)干部年度考核和党风廉政责任制考核工作,对村(居)干部落实本办法的情况做出评价,作为评先评优和奖惩的依据。
第九条 本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中共三亚市委组织部负责解释。


三亚市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
审计实施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推进农村党风廉政建设,加强村(居)级财务监督管理,按照农业部、监察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做好村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专项审计的通知》的精神,特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开展村(居)干部任期和离任经济责任审计,有利于正确评价村(居)干部任期经济责任,促进村(居)干部勤政廉政,全面履行职责,强化村(居)级财务管理的监督约束机制,进一步健全和完善村(居)务公开和民主管理制度,维护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的利益,推进农村集体经济发展和农村社会的和谐稳定。
第三条 本实施办法的审计对象是行使村(居)集体及村(居)民委员会财务审批权和参与村(居)级经济活动决策的村(居)委会主任或村(居)级党组织负责人,当年将进行村(居)民委员会换届的村(居)进行离任审计,对已完成换届的村(居)每年必须开展年度经济责任审计。
第四条 审计范围原则上定为村(居)干部任职期间的村集体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必要时可根据实际情况追溯和延伸。
第五条 审计内容主要包括以下四个方面:
(一)农村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
主要审计:任期内村(居)民人均收入情况;村(居)级集体资产保值、增值情况;集体债权债务变动情况;财务管理、资产管理和民主理财等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等。
(二)财经法纪执行情况
主要审计: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入账,有无侵占、挪用、私分集体资金和私设“账外账”或“小金库”等问题;是否存在通过虚增债权等手段来虚增收入以及将收入或非法收入挂在往来账上虚增债务等问题;有无滥用职权侵占、挪用、平调集体资产和长期占用集体资金的问题;是否存在未按民主程序,私下交易变卖土地等问题。
(三)群众关注的热点问题
1、集体资产处置。主要审计:集体资产的处置情况,有无非法转让、转卖和侵吞集体资产的行为等。
2、债权、债务管理。主要审计:村(居)里举债是否经村(居)民代表大会讨论,并报上级政府审批;是否巧立名目发放各类工资、奖金、补贴,并采取“倒挂账”的方式新增债务;是否擅自为企业贷款提供担保、抵押等情况。
3、土地发包、承包。主要审计:荒山、荒地等资源型资产的发包是否采取招标、拍卖、租赁、参股和公开协商等方式,是否签订规范的承包合同;村(居)级基建工程建设是否面向社会或通过村(居)民代表大会等形式公开招标,有无“人情”承包和“以权”承包等。
4、专项资金管理。主要审计:上级划拨或接受捐赠的资金和物资的管理、使用情况;土地征用、开发中补偿费管理、使用情况;土地发包、承包收入管理使用情况等。
5、财务公开。主要审计:财务公开是否全面、真实、及时、规范;村(居)内“一事一议”筹资筹劳的程序是否规范,资金收取是否超标准、超范围以及资金的使用情况等。
(四)其他需要审计的问题和群众要求审计的问题。
第六条 审计由各镇党委、区工委负责组织领导,各镇、区农经管理部门具体实施,具体审计时间、范围、内容和方法由各镇党委、区工委根据实际拟定。在审计工作中,要做到三个结合:
(一)查账与走访群众相结合。经济责任审计是对村(居)干部任职单位的全面审计,必须既看“死账”又查“活账”,账内账外相结合,广泛听取群众意见,如实确定村(居)干部的经济责任。
(二)查账与查实物相结合。凡账物不符的,要深入调查,划清责任,并实行责任追究。
(三)审计与建账立制相结合。在实施村(居)干部经济责任审计后,要做出审计评价,对被审计村(居)干部在财务责任、经营管理责任、财经法纪责任等方面作出综合评价。同时要广泛征求农民群众的意见,正确提出审计建议,规范账簿,健全制度。
第七条 对审计查出的问题,要提出审计处理意见和建议,并依法做出审计决定,严格按照有关法规政策进行处理。凡税费改革以后发生的债权债务按照“谁经手,谁负责”的原则,由经手人清收和偿还,村(居)集体不予登记入账和偿还。审计查出被侵占的集体资产和资金必须如数退还给集体;涉及村(居)干部违纪的,要提出处理意见,移交纪检机关处理,涉嫌犯罪的,要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八条 本实施办法由中共三亚市纪律检查委员会、三亚市审计局负责解释。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的通知


 
云政办发[2005)206号

各州、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精神,加大各级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综合监管工作力度,经省政府同意,现将《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OO五年十二月二日

云南省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暂行办法
2006-03-09

 
第一条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3号)和《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安全工作的意见》(云政发[2005)113号)精神,切实加强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食品安全工作的监督管理责任,有效防止重大食品安全事故发生,保障广大人民群众的食品安全,省政府对全省食品安全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管理。具体工作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

第二条 省食品安全委员会负责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省农业厅、省质监局、省工商局、省卫生厅、省商务厅、云南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等部门进行考核。

第三条 考核内容

(一)省食品安全委员会根据被考核单位承担的食品安全职责,结合实际工作,制订考核工作方案和评分标准。

(二)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分为政府考核和部门考核。对州、市人民政府的考核包括:组织领导、协调机制及制度建设、监管保障情况、依法查处重大食品安全事故情况、经费保障及宣传教育、省政府确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对部门的考核分为综合部分和技术指标两部分。综合部分包括组织领导、制度建设、监督管理、保障措施等内容;技术指标根据部门职能对其职责范围内的重要技术指标进行考核。

第四条 考核原则

(一)求真务实,考核标准科学规范。

(二)权责明确,促进工作全面开展。

(三)宣传与教育相结合。

(四)狠抓落实与责任追究相结合。

第五条 考核办法

实行季度自查、年中督查、年末考核的办法。季度自查由被考核单位自行组织,对各项工作的进展情况进行自查;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部门的食品安全工作开展情况进行检查,对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考核指标进行综合评分,并提出相应的综合考评意见,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于年中督查和年末考核中发现的问题,由考核组及时向被考核单位反馈,并提出整改意见。

第六条 考核程序

(一)单位自评

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要在当年12月20日前,将年度食品安全工作目标完成情况自查报告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

(二)组织考核

次年收到各单位自查报告后1个月,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组织有关人员对州、市人民政府和省级有关部门进行统一考核。

(三)考核方式

1.听取汇报。考核组听取被考核单位年度内食品安全工作总体开展情况的汇报,全面了解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各项工作的完成情况。

2.召开座谈会。听取有关部门、协会、学会、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及社区群众代表的意见。

3.查看资料。查看被考核单位涉及食品安全工作的有关档案、文件、记录、各项制度等。

4,实地检查。实地抽查农产品种养殖基地(场),食品生产加工、流通企业,餐馆,畜禽定点屠宰场,农贸市场,集体食堂等。

5.综合打分。考核组成员按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指标逐项打分,满分100分。州、市人民政府按考核内容评分,满分100分;省级部门综合部分50分,技术指标50分,满分100分。汇总考核组各成员评分后计算平均分值,得出考核总分。

(四)考核等级

食品安全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分为好、良好、一般、差4个等级。考核结果总分在90分(含90分)以上为好,80分(含80分)以上为良好,70分(含70分)以上为一般,70分以下为差。

第七条 奖惩

考核结束后1个月内,由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汇总各地及有关部门考核结果,报省食品安全委员会审定。对在年度考核中做出突出成绩,工作完成出色的先进单位给予表彰。考核为差的,予以通报批评,责令写出书面整改意见,并将整改效果作为下年度考核的重点内容之一。

对不履行法定职责、玩忽职守造成重大食品安全事故的,要追究责任;在考核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违法违规行为的,要依法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触犯刑律的,要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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