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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4 20:28:23  浏览:834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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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 国家工商局 等


印发《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局、国家技术监督局



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市经贸委(经委)、工商行政管理局、技术监督局:
为做好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现将国家经贸委、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国家技术监督局共同研究提出的《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试点期间的有关情况,请及时上报。

关于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指导意见
为了加强对设备维修市场的管理,规范设备维修市场行为,促进设备维修市场健康发展,根据设备维修市场管理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现就北京、上海、哈尔滨、南京、济南五个城市(以下简称“试点市”)进行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工作的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各试点城市应由市经贸委(经委)牵头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市技术监督局及其他有关部门组成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该机构在上级行业主管和有关职能部门指导下,负责本市设备维修市场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1、宣传设备维修市场管理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提高设备维修企业依法经营意识,维护设备维修市场有序运行;
2、制定《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设备维修企业进行资质等级认证;
3、会同有关部门对设备维修网点进行统筹规划,促进设备维修专业化和资源合理配置;
4、对设备维修市场发生的设备维修合同纠纷进行调解;
5、监督设备维修市场交易活动,依法提请有关部门查处违法行为;
6、组织设备维修企业经营人员和技术人员的培训和考核;
7、设备维修信息收集与发布。
二、设备维修企业申报资质等级认证的基本条件:
1、具有与其经营业务和服务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本(金);
2、具有相应数量的专业技术人员和技工;
3、拥有相应的固定厂房、场地和设施,不准占用公共场地从事设备维修作业。
三、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根据《设备维修企业资质等级认证办法》,对具备条件的企业核发《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认证的具体适用范围由各试点市确定。
四、从事重要设备(指起重设备、电梯、汽车、锅炉、压力容器、供变电设施、大型游艺设施)维修的企业,应先行办理资质等级认证,并持《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依照《公司法》设立的公司,按《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办理登记注册。
五、对已经登记注册的设备维修企业要依照本《意见》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补办《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
六、设备维修活动应当符合法律、法规的要求,按照自愿平等、互利互惠、诚实信用的原则进行,不得损害国家、公众和用户利益。
七、设备维修企业必须执行国家或行业的设备维修技术标准。暂无国家和行业标准的,可由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组织制定或指定地方标准和企业标准。
八、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参照现行有关标准和计算方法,公布指导性设备维修费用。设备维修企业必须使用由税务部门监制的统一发票。
九、设备维修活动双方必须签定设备维修合同。签定合同时,维修企业必须出具营业执照和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以及《设备维修企业资质证书》。设备维修合同采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的示范文本。设备维修交易活动的双方发生纠纷时,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
成的,向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或合同管理机关申请调解。调解无效或不愿调解的,可向法院起诉。
十、对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从事设备维修活动的,设备维修行业管理协调机构应予以制止,并提请有关部门按规定予以处罚。
十一、对设备制造厂商售后服务机构的设备维修业务,参照本《意见》进行管理。
十二、各试点市在进行试点工作前,应根据有关规定和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设备维修市场管理试点办法》,报经当地人大或政府批准发布后组织实施。



1996年4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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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的批复

1964年1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63)京高法秘字第76号请示已收阅。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问题,我们同意你的意见。

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判决书、裁定书是否应由院长署名的请示
最高人民法院:
根据吴老的指示,我院于1961年规定:本市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除由合议庭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员(独任审理的)署名外,还必须由院长署名。
自实行这一规定以来,不少同志提出意见,认为判决书、裁定书由合议庭或者审判员署名就行了,不必由院长署名。我们研究后认为,人民法院组织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就是我们党的集体领导的原则在诉讼制度中的具体体现;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在判决书上署名,已足以体现人民法院审判案件是由集体进行并作出决定的。因此,我们准备从1964年1月开始,恢复原来的做法:即各级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书和裁定书,一律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或者审判员(独任审理的)署名,院长不再署名。
以上意见当否,请即予指示。
1963年12月31日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补充医疗保险暂行办法
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满足职工不同层次的医疗需求,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用人单位(不含实行国家公务员医疗补助的用人单位,以下同)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高于市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必须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其他有条件的用人单位,也应为职工建立补充医疗保险。
第三条 用人单位按上年度在职职工工资总额与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之和的3.5%提取补充医疗保险费。其中2个百分点向石家庄市医疗保险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医保中心)缴纳,1.5个百分点暂由用人单位集中管理。
第四条 补充医疗保险费的申报、缴纳和经费来源及列支渠道与基本医疗保险制度相同。
第五条 用人单位向医保中心缴纳的补充医疗保险费,由医保中心按上年度在职职工本人工资收入或退休人员本人基本养老金的2%划入基本医疗保险个人帐户,用于支付职工本人的门诊医疗费和其他应由本人负担的医疗费。
第六条 用人单位集中管理的补充医疗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职工患长期慢性病(长期慢性病病种见附件)和大病造成的个人负担过重的医疗补助。补助办法由单位自定。
第七条 补充医疗保险基金必须专款专用,用人单位应每年向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通报或在本单位住所的显著位置公布基金使用情况,接受职工监督。
第八条 本办法与《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实施细则》同时实施。

附:《石家庄市市区城镇职工医疗保险长期慢性病病种目录》
根据《石家庄市城镇职工医疗保险实施方案》,现将长期慢性病病种规定如下:
一、呼吸系统疾病(2种):阻塞性肺气肿、慢性肺源性心脏病;
二、循环系统疾病(5种):慢性心力衰竭、慢性房颤、高血压病、冠心病、心肌病(原发性);
三、消化系统疾病(3种):消化性溃疡、慢性肝炎、肝硬化;
四、泌尿系统疾病(3种):慢性肾小球肾炎、肾病综合征、慢性肾功能衰竭;
五、血液和造血系统疾病(4种):再生障碍性贫血、白细胞减少症、骨髓增生异常综合征、血小板减少性紫癜;
六、内分泌系统疾病(5种):甲亢性心脏病、甲状腺功能减退症、皮质醇增多症、原发性醛固酮增多症、原发性慢性肾上腺皮质功能减退症;
七、代谢疾病(1种):糖尿病;
八、风湿性疾病(2种):系统性红斑狼疮、系统性硬化症;
九、神经疾病(4种):脑血管病、多发性硬化、震颤麻痹、运动神经元病;
十、精神疾病(1种):精神分裂症;
十一、其他(1种):结核。



2000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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