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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意见的请示》的意见函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52:14  浏览:977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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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意见的请示》的意见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对《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意见的请示》的意见函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




安徽省人民政府:
你省《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意见的请示》(皖政秘〔2000〕75号)收悉。经研究,现将我们的意见函复如下:
根据《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行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工作的通知》(中发〔2000〕7号)精神,以及国务院领导同志关于允许试点地区通过试点总结经验的指示,原则同意你省关于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的意见。日前,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已经下发了《关于农村税费改革试点地区
农业特产税政策的通知》。请你省按照通知精神,本着确保减轻农民负担的原则,在认真进行测算的基础上,确定具体适用税率,并做好调整农业特产税政策的宣传解释工作。



2000年4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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影响立法质量的原因
立法质量不够理想主要表现为,与改革开放的实际结合不够紧密、针对性较弱、部门利益倾向尚未有效克服、操作性不够强、立法技术粗糙、一些法规施行效果不理想等方面。影响立法质量的因素有政府提案质量不高、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法规草案审议质量不高、专门委员会的优势未能很好发挥和地方立法工作队伍有待加强等许多方面,对此在有关的地方立法研讨会上已有人大同仁专门撰文作出过论述。
笔者从宪政层面上分析,认为有以下几点原因:1、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有四项法定职权:重大事项决定权、监督权、人事任免权和立法权。四项职权相互依托,缺一不可,目前在缺乏其他几项职权有效配合的情况下,立法权单兵突进,难以取得良好的效果。2、人大制度作为根本政治制度属于上层建筑的范畴,它的健全和完善不可能脱离现有经济结构和发展水平的制约,提高立法质量尚需要社会各阶层进一步分化、组织化程度进一步提高。3、人大机关的组成结构在人大代表、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三大块的基础上,常委会又有若干各自相对独立的专门委员会,彼此之间的协调配合需要进一步加强。4、整个社会的法治意识还有待进一步提高。政府部门出于方便管理的需要,社会公众则出于维护自身利益的需要,纷纷抛弃“人治”转而寻求“法治”。法律从管理工具和利益的计算、表达,成长为一种价值观和社会信仰还需要一个较长的时间过程。
根据以上几点原因分析,笔者认为提高立法质量和提高立法数量相比,需要一个更长的时间过程。

提高立法质量的对策与建议
人大工作者要加强学习。 提高立法质量不仅是对法规的要求,更是对人的要求。相对于要求立法的数量和速度而言,提高立法的质量和效益对人大工作者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专家咨询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立法工作人员在专业知识上的不足,但不能代替工作人员本身。地方立法工作人员只有不断学习,在工作和学习中不断提高自身素质,才能适应新时期新阶段的立法工作。首先要加强对中央政策和省委文件的学习,使立法的原则、精神和具体内容不偏离大政方向,紧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中心;其次要加强对人大制度的学习和掌握,了解新形势下人大作为国家权力机关、代表机关和工作机关的各项工作制度、程序和工作惯例;再次要结合法规议案加强对法律专业知识的学习,提高自身的专业化水平,培养不同于政府官员和法院法官的立法者专有的思维方式和职业品格;最后要加强对立法技术的学习和掌握。学习的过程同时也是修正、提高的过程,不仅要从书本上学,更要向领导、同事学习,向专家学习,向群众学习,从社会实践中汲取对立法工作有帮助的一切知识。
进一步提高立法调研的实效。地方性法规案的提案主体,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通常有本级人民政府、同级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同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级人大代表和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等。但是,在工作实践中,行政活动涉及国民生活的各种领域,内容是极其复杂的。行政内容的复杂性决定了立法内容的复杂性、专业性和技术性,而且有必要根据社会情况的发展变化灵活地改废条款。因此,经常行使法规提案权和提出法规案最多的主体是本级人民政府,常常是政府官员首先产生对某一问题的关注,提出立法议案,然后报送人大常委会。列入人大常委会立法计划的议案,在具体制定时又常常是由政府部门负责起草草案。这一“政府起草,人大通过”立法模式的优点是政府部门比较熟悉本行业本领域的情况,弊端是往往存在“部门利益倾向”。针对这一弊端而采取的联合起草措施,仍然无法取代政府在起草法规中所起的重要作用。
而调查研究是人大立法过程中一项经常性、基础性工作,针对法规草案开展的立法调研是对法规议题涉及到的社会事务作进一步的信息收集工作,可以说,立法调研的质量决定了人大审议的质量和水平,也决定了我们地方性法规的质量。从制度、机制和工作方法等各方面保证立法调研的实效是提高立法质量的基础性工作。
在立法过程中要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随着改革的深化和开放的扩大,经济社会的发展,各个社会阶层的分化日益显现。在依法治国的旗帜下不同的社会群体开始寻求用法律的途径来表达自身的利益诉求,其中包括通过立法的方式来肯定自身的利益要求。相对于计划经济体制下单纯依靠政府通过行政命令的方式解决社会问题相比,运用法律的杠杆来调控社会事务更具有灵活性和理性化、民主化色彩,是一种社会的进步。与此同时,我们也看到,纷繁复杂并内在彼此冲突的利益要求会使立法权的行使陷入僵局,且弱势群体和未能有效组织的社会群体的正当权益常常不能得到很好的表达。笔者以为面对新的社会形势,解决矛盾的主要途径就是要在立法过程中贯彻民主集中制的原则。民主的过程就是社会公众参与和各种利益表达的过程,立法听证和法规草案面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就是体现民主的重要举措;而集中的过程则是以“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科学鉴别、分析和采纳各种意见、要求和观点的过程。只有两者并重,才能最大限度地提高立法质量,为构建和谐社会实现“良法”之治。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鹤丹

车辆生产商是否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从一起产品质量纠纷案看产品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

马二斌


一、案情简介

  2009年7月2日,李某从销售商处购买一部农用三轮汽车跑运输,购车不久就发现该车脚刹车时有时无、制动不灵,于是多次打电话找销售商反映情况,销售商告知其要加装“滴水器”降温。2009年9月16日即事发前一天晚上,李某自行安装了后轮的滴水管,连接的皮管和水龙头因未购买当晚也就未安装上。次日上午,李某驾驶该车在运输过程中,在下坡时发生了单方交通事故,李某被摔到路面上,该车侧翻到公路边李某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李某的亲属作为原告将生产厂家起诉到法院,认为该车无车门车窗,产品说明书中没有刹车制动总泵中制动液过低会有何风险的说明,这些都是国家标准行业标准中明确要求的,由此认为该车不合格,要求生产商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法院对该车有无质量问题及有无因果关系等方面进行鉴定。安徽某鉴定机构经鉴定认为,李某自行安装的给制动部件喷水降温的装置位置不当,制动总泵储油罐内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制动踏板自由行程过大导致该车的制动效能降低,从而导致该起事故的发生。也就是说,该鉴定机构只是从因果关系方面给出结论,但对质量是否合格未下定论。审理过程中,生产商家坚持认为车辆质量无问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车是合格产品。

二、车辆质量是否合格的判断标准。笔者认为,车辆质量是否合格,当然应当依据法律规定和鉴定结论来确定,可是本案中,该车鉴定报告并没有直接给出车辆是否合格的认定结论,只有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此笔者认为该案首先应该依据我国法律规定来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依据,因为法律是一种规则,是一种判断人们行为是否符合规范的标准,其次应依据鉴定报告判别是否合格及有无因果关系,原因是鉴定结论是认定产品是否合格的直接证据。

  首先从法律层面上看。笔者这里所称的法律当然是指专门法即《产品质量法》。该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㈠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㈢符合在产品或者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本案中李某所购车辆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李某所购车辆不符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有关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1、不符合国家标准要求。国家标准《农用运输车安全技术条件》(GB18320-2001)第七章第四条规定,产品使用说明书是交付产品的组成部分,必须与农用运输车一起提供给用户。使用说明书中必须有提醒操作者的安全注意事项。由此规定可知,产品与说明书是配套一起使用的,生产商必须在产品说明书中明示安全注意事项,这是法定义务,违背此规定,就是产品存在瑕疵。本案中生产商提供的产品使用说明书中,既没有明示操作者制动总泵中制动液的最低标线的位置,也没有警示操作者低于最低标线会导致什么后果,这是其一;其二,国家标准第四章危险一览表,在有关危险表1中序号为4.1.9明确列明与机械有关的滑倒、倾倒、跌倒、危险。生产商在产品说明书的《安全守则》中,只有“行驶时车锁应锁止,严禁车门未关闭时行驶”的警示,并无危险后果的警示,更主要的是,既然国家标准对车门车窗有安全要求,那么该产品就应当有车门和车窗,这是安全的前提,没有车门车窗安全就得不到保障;其三,国家标准第5章安全要求和措施,在第一条第一款中规定,农用运输车的设计、制造应保证车辆安全运行。在按制造厂产品说明书正常操作和维护时没有不合理危险。本案中生产商除了上述车门车窗危险未作说明外,在设计制造时居然没有车门车窗,显然该产品是不符合该条要求的。

2、不符合行业标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机械行业标准(JB/T7236-2001)》(下称行业标准)第5.2.3不合格分类一款规定,被检项目不符合第3章规定要求的均称为不合格(缺陷),按其对产品质量特性影响的重要程度分为A类不合格、B类不合格和C类不合格,各项目名称见表4。A类项目不合格称A类不合格,其余类推。该条表4中,明确说明车门和车窗安全要求(序号为A7)和使用说明书安全注意事项等要求(A49)不符合就是A类不合格。由此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无车门和车窗,使用说明书中安全注意事项未作相应警示说明,显然该车就是A类不合格产品。

  由以上标准规定可知,李某所购车辆不符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存在危及人身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符合产品质量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质量要求,当然是不合格产品。
  其次从鉴定报告层面上看。如果鉴定报告明确车辆是否合格,当然应依此证据作为判断是否合格的标准。本案中鉴定报告虽然仅仅给出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见案情简介),但也间接说明了该车存在的缺陷。该鉴定认为,制动总泵制动液低于最低标线是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既然制动液低于标线时会发生交通事故,既然有这项危险存在,那么生产商就应当按照上述标准的要求,在使用说明书明确警示操作者注意,就应当在储油罐上和说明书中标明最低标准的位置,以便操作者正常操作和维护,但是生产商并未尽到此项义务,并未在产品说明书中加以说明。这样操作者按产品说明书操作和维护保养时,必然存在本案中的不合理危险,发生交通事故是迟早的事。同样,制动踏板自由行程怎么调整,能否增加滴水降温装置,这么做了会有什么后果,生产商的产品说明书均未说明和警示。由此可以看出,该鉴定报告认为的事故发生的三个原因,是由于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对存在的不合理的风险在产品说明书中又未明确说明,警示用户注意,因此,责任很明显在生产厂家。

三、车辆生产商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我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人身、缺陷产品以外的其他财产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六条规定,本法所称缺陷,是指产品存在危及人身、他人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产品有保障人身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是指不符合该标准(见第四十六条)。由以上分析可知,生产商生产的产品没有车门车窗,存在设计或制造上的缺陷,在其提供的产品说明书中,没有按照有关标准的要求,说明操作调整方法 和存在的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安全隐患,应当依照该行的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作者所在单位:安徽皖岳律师事务所 主要作品有《安徽律师》2003年、2004年发表的《论医疗事故损害赔偿责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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