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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镇江市培育工业规模企业实施办法 》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1 21:18:16  浏览:82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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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转发《镇江市培育工业规模企业实施办法 》的通知

江苏省镇江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转发《镇江市培育工业规模企业实施办法 》的通知

镇政办发〔2004〕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镇江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各直属单位、企事业单位:
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工业规模企业的若干意见》(镇发〔2004〕49号)的精神,市经贸委、市工业规模企业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研究制定了《镇江市培育工业规模企业实施办法》。经市委、市政府领导研究同意,现将该办法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四年十二月十四日
镇江市培育工业规模企业实施办法

为切实抓住发展机遇,营造良好的发展环境,推动和促进各种社会资源向优势行业、强势企业集中,培育和发展一批具有自主知识产权、带动作用强的大企业、大集团,促进全市经济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市委、市政府《关于加快培育工业规模企业的若干意见》(镇发〔2004〕49号,以下简称《意见》)精神,现就加快培育工业规模企业、发展规模经济,制定如下实施办法。
一、培育企业的申报和认定
(一)申报条件
申报列入市委、市政府50强培育名单的工业企业,不受所有制性质限制,但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方面的基本条件:
一是具有一定的企业规模。2003年企业销售收入达到亿元以上或纳税达到1000万元以上。
二是具有较好的发展潜能。企业产权明晰,法人治理结构健全完善;主要经济技术指标达到国内、省内同行业先进水平,主导产品有较强的竞争优势和发展潜能;企业的技术创新能力、市场开拓能力和经营管理能力强,具有较强的发展潜力和成长性。
三是具有明确的发展目标。企业发展思路清晰,发展规划科学系统,实施、储备了一批具有可持续发展能力、投资规模在亿元(或1000万美元)以上的新建项目或改扩建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和本地区战略性结构调整的导向,并有能力在3-5年内企业营业收入或年创利税翻一番以上,确保年营业收入超过10亿元,或年创利税超过1亿元。
(二)申报程序
1.企业自报。全市范围内的工业企业,凡符合培育条件的,均可按照要求进行申报。市属企业可向市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申报,辖市区企业可向所在地的计经(经科)局申报。
2.推荐上报。①辖市区申报企业。由各辖市区计经(经科)局会同财政、统计部门对企业上报的材料进行初审,核实相关经济指标后签署意见,报同级政府批准后,以文件形式报市培育办。②市直工业申报企业。由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并将初审确认意见以书面形式直接报送市培育办。
3.审核认定。对各辖市区、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推荐上报的培育企业名单,由市培育办会同市经贸、财政、统计等相关部门对申报材料进行审核后,组织相关部门、专家对企业培育期的发展规划进行论证,对企业的成长性、做大做强的可行性进行分析,提出认定意见,报市培育工作领导小组审核批准。
(三)申报材料要求
各辖市区、市直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按照实施办法要求,组织所属企业进行申报,并编写相关的申报材料报送市培育办。申报材料主要包括:①企业自荐材料,包括企业的基本情况、申报理由、做大做强的主要措施等;②《镇江市重点培育的工业规模企业申报表》(见附表一、二);③企业三到五年发展规划纲要(附专家评审意见)。申报材料一式五份。
二、规模企业的培育管理
(一)加强目标管理
1.明确培育期发展目标。列入50强培育名单的企业,需对照全市工业规模企业培育目标,认真研究编制三到五年的发展规划纲要,同时明确分年度实施计划和完成目标,并作为申报材料上报市培育办。
2.制定当年度考核目标。每年初,根据企业的发展规划纲要、分年度实施计划、上年实际完成情况和发展趋势等因素,由各辖市区、各资产经营公司(企业主管部门)核定下达企业当年度考核目标,并抄报市培育办备案。年度考核目标主要包括营业收入、上缴税金、实现利润、工业增加值四个经济指标。
3.实行年终考核兑现。企业当年经营业绩的考核认定,须经中介机构审计,由同级经贸、财政、国税、地税、统计等部门联合审核确认,由同级财政等部门依据考核业绩核算奖励金额并予以兑现,同时报市培育办备案。
4.实施动态培育。规模企业的培育工作,自2005年1月开始,每三年为一培育期。培育期期间,不在培育名单之列但已符合培育条件的工业企业,可按程序继续申报列入培育名单。
(二)建立工作制度
1.联席会议制度。领导小组每年至少召开二次工作会议,专题听取50强培育企业的发展情况汇报,研究明确具体的工作思路和目标要求;市培育办根据50强培育企业的运行情况,组织相关部门适时召开联席会议,分析研究企业运行情况,并针对企业发展中的相关矛盾和问题,及时研究提出相应的解决办法和措施。
2.上门服务制度。对企业发展中出现的相关矛盾和问题,由市培育办组织相关部门上门服务,及时解决;对企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由市领导小组牵头进行现场办公,协调解决。
3.联络员制度。各企业均需确定一名联络员,一般由企业办公室主任兼任。市培育办每年召开联络员会议不得少于两次,以互通信息,交流情况。各企业的联络员应及时上报本企业的发展情况,确保月月有信息,半年有小结,年度有总结。
4.信息反馈制度。列入50强培育名单的企业,需及时反映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逐月填报《镇江市工业规模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见附表三),并于每月10日前上报市培育办;50强培育企业实施重大项目、需要协调解决突出问题的,还应同时上报《镇江市工业规模企业生产经营重大事项报表》(见附表四)。每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向培育办和财政部门报送经中介机构审计的决算报表。
5.情况通报制度。为加强沟通和交流,市培育办将不定期编印《镇江市工业规模企业发展简报》,并汇总通报以下内容:①市委、市政府培育发展大企业、大集团的政策措施,组织开展的重大活动,市领导的重要讲话等;②50强培育企业的生产经营情况,目标完成情况,项目进展情况等;③各辖市区、市各部门对50强培育企业的服务情况,对《意见》的贯彻执行情况;④国内外发展大企业、大集团的成功经验和做法。
(三)完善企业家培育机制
1.建立平台。健全完善企业家协会,以企业家协会为载体,为企业家维权、自律、学习、交流、合作等创造条件。2004年12月左右,由市经贸委负责镇江市企业家协会的改组工作,选举产生新一届企业家协会的组成人员,明确工作职责,并按章程开展相应活动。
2.开展活动。结合国家、省、市产业政策及企业发展要求,邀请国内外知名专家学者、政府官员、市内外知名企业家等,每年定期举办企业家论坛、高层次培训及专题讲座等活动;适时组织50强培育企业的经营管理人员赴国内外参观考察,学习交流,开拓思路。
(四)强化表彰激励
对发展速度快、经营业绩优、利税总额大、上缴税金多、考核情况好的50强培育企业及其经营者,每三年组织开展一次评选活动,由市委、市政府授予“镇江市十大突出贡献企业”和“镇江市十大突出贡献企业家”称号,并在新闻媒体开辟专栏进行宣传,大力营造以发展论英雄的社会氛围。
对领导力度大、落实政策快、服务质量优、民主测评好的辖市区及市相关部门,由市委、市政府授予全市“规模企业服务先进单位”称号。
三、扶持政策兑现办法
(一)税源奖励
完成当年考核目标,且营业收入增幅超过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平均增幅的培育企业,可于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向市及各辖市区培育办申请兑现税源奖励政策。市及各辖市区培育办组织同级财政部门审核确认后,对其实际缴纳地方财政的税金超过上年且增幅超过全市财政收入平均增幅的部分,由同级财政按地方留成的50%予以奖励。对当年缴纳综合基金、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的增幅超过全市财政收入平均增幅的地方留成部分,由同级财政予以奖励。外资企业仍按现行外资企业相关政策执行。
企业申请兑现税源奖励政策需满足的条件包括:
1.当年主要经济指标(营业收入、上缴税金、实现利润、工业增加值)≥企业分年度实施计划水平;
2.(当年经审计的营业收入÷上年经审计的营业收入-1)≥当年全市规模以上工业企业营业收入平均增幅;
3.(当年实际缴纳地方财政的税金÷上年实际缴纳地方财政的税金-1)>当年全市财政收入平均增幅。
税源奖励兑现公式如下:
1.税源奖励额=[企业当年实际缴纳地方财政的税金-企业上年实际缴纳地方财政的税金×(1+当年全市财政收入平均增幅)] ×地方留成比例×50%
2.税费奖励额=[企业当年缴纳的综合基金、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企业上年缴纳的综合基金、城市建设维护税和教育费附加×(1+当年全市财政收入平均增幅)] ×地方留成比例
如企业上年未完成分年度考核目标中的上缴税金指标,则上述公式中的“企业上年实际缴纳地方财政的税金”应以上年考核目标中上缴税金指标代替。
(二)技术改造项目贴息
列入50强培育名单的企业,其实施的符合《意见》规定的相关技术改造项目,优先推荐申报国家和省财政的相关贴息政策。同时,各级财政部门优先安排地方配套资金予以支持。
(三)技术创新项目资助
对培育企业实施的符合《意见》规定的各类技术创新、信息化建设项目,经有关部门确认后,在科技三项经费、科技创新等资金中予以优先安排,其技术开发费用按实计入管理费用,不受比例限制。
(四)单项补助和奖励
1.项目内容及奖励标准。企业在培育期内,凡实现下列目标的,均可按照《意见》规定,享受相应的专项奖励:(1)被新认定为国家级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由同级财政给予5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2)新建国家级博士后科研工作站和省级技术中心(工程技术中心)的企业,由同级财政给予20万元的一次性补助;(3)新获得中国名牌产品或驰名商标、中国出口品牌商品的企业,由同级政府奖励50万元;(4)新获国家级免检产品的企业,由同级政府奖励20万元;(5)新获江苏省名牌产品或江苏省著名商标的企业,由同级政府奖励10万元。
2.确认依据。企业所获单项奖励的确认,按国家和省相关部门的正式批准文件或证书为依据。
3.申报程序。培育企业在获得以上项目的国家或省的正式批文或证书后,于每年年末可向市培育办提出申请,经确认并报领导小组批准同意后,于下年初由同级财政按市委、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办理。
以上单项奖励或补助兑现完毕后,各辖市区须将单项奖励或补助的兑现情况书面报市培育办,作为年终目标考核的重要依据。
四、加强规模企业培育工作的组织领导
1.建立组织。市一级成立“镇江市规模企业培育工作领导小组”(简称“领导小组”),领导小组由市主要领导任组长,相关领导任副组长,各辖市区及市经贸、发展计划、财政、人事、国税、地税、统计、物价、外经、科技、人行、规划、国土、环保、海关、商检、工商、质监、交通、公安等部门的主要负责同志为成员。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简称“市培育办”),办公室设在市经贸委,由市经贸、财政等部门的同志组成。对培育期内有望达到50亿元以上的重点企业,实行市领导挂钩联系制度,重点帮助解决发展中的矛盾和问题。各辖市区按照市委、市政府的统一要求,同时建立相应的工作机构。为加大检查督促力度,由市纪检监察部门牵头,组织、经贸、人事、培育办等部门参加,成立镇江市规模企业培育工作督查组。
2.明确职责。领导小组负责全市规模企业培育工作的组织领导、统筹规划、综合协调工作,研究解决规模企业培育过程中的重大问题和突出矛盾,检查指导各辖市区、市各部门对规模企业的培育、服务工作。市培育办按照领导小组的指示要求,负责全市规模企业培育的日常工作,明确实施办法,制定工作制度,组织企业申报,上下沟通联络,业绩考核认定,培育政策兑现,协调服务等。各辖市区对照市领导小组及市培育办的职责要求开展相应工作。
3.强化督查。每年初,将对50强培育企业的服务情况、对49号文件的贯彻落实情况,作为各辖市区、市各相关部门年度目标考核的重要内容之一。全年,由督查组定期不定期地对各辖市区、市各相关部门进行督查。年底,由督查组组织50强培育企业,对各辖市区、市各相关部门服务规模企业、落实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民主测评,测评结果在简报上予以通报。
设立全市规模企业咨询服务电话:4424679;传真:4423608;电子邮箱:pyb21@sina.com,联系人:方莉。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
本办法由市培育办负责解释。
附表1:《镇江市重点培育的工业规模企业申报表(一)》
附表2:《镇江市重点培育的工业规模企业申报表(二)》
附表3:《镇江市工业规模企业主要经济指标月报》
附表4:《镇江市工业规模企业生产经营重大事项报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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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1996年)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绍兴市人民政府令第9号


  现发布《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长 纪根立
一九九六年八月三十日
绍兴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保障城市正常供水,有利于供水设施的建设、维护和管理,根据《城市供水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绍兴市城市规划区及城市供水服务范围内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管理。
  第三条 绍兴市城乡建设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城建委》主管城市供水工作,绍兴市自来水公司(以下简称供水企业)是城市公共供水的统一经营单位,负责城市公共供水日常管理。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依照本办法负责各自的供水日常管理。
  卫生、环保、水利、电力等有关部门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协同市城建委做好城市供水的规划、建设与管理。
  第四条 城市供水工作实行开发水源和计划用水、节约用水相结合的原则。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应积极配合城市节水工作。
  城市公共供水应当坚持为生产、生活、社会文明服务的方针,保障居民生活用水,统筹安排生产用水和其他用水。
  第五条 在饮用水水源保护区内,禁止污染水质。在水源受到污染或污染威胁的紧急情况下,供水企业应及时向城建、环保、卫生等部门报告,并采取有效的防范措施。
  第六条 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严格执行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用水户对水质有特殊要求的,应当自行设置深度水处理设施。
  第七条 使用公共供水建有储水池、水塔、屋顶水箱等二次供水设施的用水户应按《绍兴市区高位水箱清洗消毒管理办法》的规定进行清洗、消毒,防止水质污染。
  新安装的供水管道及设备,在投入使用前应进行冲洗、消毒,经供水企业水质检验合格后,方可正式通水。
  第八条 供水企业制水生产区域应当符合国家有关环境卫生规定,保持良好的卫生环境。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应当实行职工持证上岗制度并建立职工健康档案。
  第九条 禁止有自建供水系统的用水户将内部自建供水设施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相连接。
  生产和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必须采取间接方式取用公共供水。
  第十条 供水企业应按照国家城市供水压力要求,保持不间断供水。由于工程施工、设备检修等原因确需停水的,应经市城建委批准并提前通知用水户;因发生灾害或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的,供水企业必须立即组织抢修,尽快恢复供水,同时通知用水户。
  在主要输配水管道突发破裂的情况下,供水企业可先抢修,事后补办交通、破路等手续,有关部门应予配合。
  使用公共供水凡不能间断或对水压有特殊要求的用水户,应当自建贮水设备或者采取其他保障措施。
  第十一条 需要加压供水的用水户,必须通过贮水设备加压供水,严禁在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
  第十二条 供水企业实行社会效益与经济效益并重的经营方针,在不断提高社会效益的同时,努力提高经济效益。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应当签订供水合同,明确双方各自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三条 非居民用水户申请用水或增加用水时,须先经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其用量(或同意增容基数),取得供水许可,同时签订节约用水、计划用水责任书后,方可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扩径手续。居民用水户可直接向供水企业办理接水和用水参数。一个单位在同一用水区域内安装一只进水总表。
  各用水户新建、扩建、改建的项目在进行扩初会审前,月用水5000立方米以上的项目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前,其用水需求应取得供水企业的书面认可。
  第十四条 使用公共供水用水户需要改装户外供水管道和总水表、改变用水性质、停止用水、恢复用水以及更名过户等,除按第十三条的规定先向市节约用水办公室核准取得供水许可外,还须到供水企业办理有关手续。用水户不得擅自转让、转接、扩接用水设施(含总水表内的管线),不得转营或盗用自业水。
  第十五条 供水企业应按规定日期查抄水表。由于用水户方面原因造成难以抄见水表,并与用水户交涉仍无效的,可按水表24小时额定流量计收水费,直至抄见为止。若遇水表故障,可根据前三月实用水量的平均数估收。
  总水表由供水企业提供。用水户对水表计量有异议的,可提出验表申请,经校验,误差超过规定标准的,当月按校验结果核计水费,并免缴其他费用;误差在规定标准以内的,用户缴纳正常水费外,还应承担所花的必要费用。
  用水户用水量低于规定感动用量时,按感动用量收费。
  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的水费按月结算。用水户应安计量标准和水价标准在规定时间内缴纳水费。逾期的,每逾期一天加收应交水费的1%
  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的售水价格实行国家定价,由市物价部门根据生活用水保本微利、生产和经营用水实行成本补偿、依法纳税、合理盈利的定价原则确定。其他收费项目,按有关规定报物价部门批准后收取。
  第十八条 城市供水设施的设计、施工均需优先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
  新建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设施和用水户自行建设的与城市公共供水管道连接的供水设施必须经供水企业验收合格并交其统一管理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九条 城市新建、扩建、必建工程项目需要增加用水的,其工程项目总概算应当包括供水工程建设投资。需要用城市公共供水的,应当将其供水工程建设投资交付市城建委,由其统一组织城市公共供水工程建设。
  第二十条 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竣工后,应当按照档案管理的有关规定,由供水企业会同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资料的存档手续。
  第二十一条 城市供水专用的水源地、取水口、引水河、输水渠道、水厂、水塔、储水池、泵站管道、输水管桥以及公用闸门、曾门井、消火栓、扩管涵洞、测压点、放气阀、水表、水表箱等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的责任,不得侵占、毁坏、擅自拆除、迁移或挪作他用。因工程建设确需迁建、改建的,建设单位(或拆迁单位)应向市城建委提出申请,经批准后由供水企业组织设计和施工,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二十二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同意不得在埋设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设施周围一米以内采石取土、堆放重大物料、修建与供水设施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二十三条 公共供水设施不论谁投资建设,其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以总水表为界进行划分。总水表位置由供水企业与用水户协商设定。总水表以外的公共供水管道及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维护管理责任属供水企业。总水表表箱及总水表以内的供水管道和其他供水设施,产权和管理责任属用水户或房产所有者。总水表由供水企业委托国家授权的部门定期校验或更换。
  使用公共供水的用水户在总水表外自行投资建设的供水管道,供水工程完毕通水前,应当按本办法向供水企业办理产权无偿交接手续。
  第二十四条 城市公用消火栓由城建部门负责建设和维护,消防部门负责验收和使用。
未经公安消防部门和供水企业共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启用消火栓用于与消防无关的活动。确需利用消火栓用水的单位,经批准后在规定地点设置水表计量用水,并按时向供水企业缴纳水费。
  消防部门应及时向供水企业通报消火栓使用情况。消防用水的水费、公共消防设施安装维修费,经市城建委审核认可后由市城建委补偿给供水企业。
  第二十五条 使用公共供水的供水户内部应当自设消防自救系统,供水企业对其内部消防用水一般采用间接供水。
  确需利用城市供水系统直接作单位内部消防系统水源的,应征得供水企业同意,签订消防用水协议书,正常用水与消防用水分开,并设置消防专用水表,无火警时不得启用。单位内部消防系统的设置应征得消防部门的同意。
  第二十六条 对模范执行本规定,有以下情形之一的,由市城建委予以表彰和奖励:
  (一)积极维护和管理城市供水设施,成绩显著的;
  (二)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城市供水设施有功的;
  (三)向供水企业报告城市供水设施事故或者事故隐患,成绩显著的。
  第二十七条 供水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并造成后果的,由市城建委责令改正,并可视情节轻重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可给予行政处分:
  (一)供水水质严重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二)擅自停止供水或者未履行供水责任的;
  (三)未按照规定检修供水设施或在供水设施发生故障后未及时抢修的。
  第二十八条 对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城建委责令其立即停止违章行为,限期改正,并可依法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除下列第(三)项外,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还可在一定时间内停止供水:
  (一)未按规定缴纳水费的;
  (二)私自转接、转让供水设施,盗用或者转营城市公共供水的;
  (三)在规定的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所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有害于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或破坏供水设施的;
  (四)擅自将自建供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连接的;
  (五)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生产用水管网系统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直接连接的;
  (六)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上直接装泵抽水的;
  (七)擅自拆除、改装或者迁移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条 供水管理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刁难用户、营私舞弊,由供水企业或其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城市公共供水企业可根据本办法修改或重新制定营业规章,报市城建委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各县(市)的城镇供水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市教委等七部门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的通知

沪府办发〔2010〕7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

  市教委、市发展改革委、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市地税局、市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市民政局制订的《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执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一○年三月四日

上海市推进民办高等学校落实法人财产权的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实施专科及以上高等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含独立学院,以下统称“民办高校”)的管理,落实民办高校法人财产权,坚持民办教育的公益性,维护民办高校、学生以及举办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由举办者投入资产、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形成的资产、接受捐赠形成的资产、学费收入、办学积累以及其他收入构成。民办高校法人财产的各投入方,均有权依法维护其法定权益。

  第三条民办高校办理资产过户时,应当提交办理资产过户的申请材料,报相关部门办理变更手续。其中,涉及房地产转移登记的,应当符合《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

  申请材料包括: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方案、资产清单和相应权属证明、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

  资产权证变更后,民办高校应当依法办理学校章程和开办资金变更等相关手续。

  第四条资产清单应当由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对学校现有土地使用权、建筑物、教学仪器设备、图书资料等需要过户或划转的资产进行清理、分类登记填写,并附上相应权属证明。

  第五条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的书面报告,应当由具备相应资质的资产评估机构或验资机构在对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等财产进行资产评估或验资后出具。

  举办者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到民办高校,须通过验资机构验资,并出具证明。

  第六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货币资金,应当以银行转账方式或其他法律许可的方式,转入或存入民办高校的基本账户。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建筑物、运输工具、设备、其他固定资产等实物资产,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涉及国有资产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知识产权以及其他无形资产,应当进行资产评估。

  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土地使用权,属于出让取得的,应当按账面价格计算;属于划拨取得的,应当无偿过户至学校,举办者获得划拨土地使用权时产生的费用由学校承担。

  举办者将取得的合理回报再投入的,以实际投入金额记账。

  民办高校的对外借款、向学生收取的学费、住宿费及其他收入、接受的捐赠财产和各种政府资助,不属于举办者的投入。

  第七条民办高校接受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无形资产以及其他各种形式的资助。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包括货币资金、实物、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

  国家支持投入的资产与捐赠的资产,在过户到民办高校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办理手续。

  第八条民办高校资产过户时,对其举办者用于民办高校但尚未清偿的银行贷款和对外借款,作如下分类处理:

  (一)由举办者自行筹资清偿的,计入举办者的投入。

  (二)由学校收入清偿的,不计入举办者的投入,资产所有权归学校所有。

  第九条为鼓励民办高校积极稳妥完成资产过户,对民办高校资产过户过程中涉及的契税等,按照国家相关规定,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在规定期限内办理房地产转移登记的,享受免收交易手续费优惠。

  第十条举办者投入民办高校的资产,计入民办高校的实收开办资金,并分类登记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国家直接或间接支持投入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接受捐赠的资产,列入民办高校的限定性净资产进行管理。

  民办高校资产的增值部分,按照核准后的章程规定,提取的发展基金纳入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其余纳入非限定性净资产管理,并分别登记、建账。

  第十一条民办高校应当严格遵守国家和上海市民办高校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的相关规定,每年年末对当年资产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分析,编制下一年度收支预算,经董事会(理事会)审核通过后,向市教委报送年度收支预算情况、资产统计报告。年度收支预算情况和统计报告应当做到真实、准确、完整,并对民办高校资产占有、使用、变动、处置等情况作出分析说明。

  第十二条民办高校及其举办者为改善办学条件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的,须以民办高校名义进行立项和权属登记。

  已经以其他名义立项的在建校舍和购置的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应当由民办高校直接进行权属登记。

  因新建校舍和购置教学仪器设备等固定资产形成的权益,由民办高校享有。

  第十三条民办高校终止后,其资产在清算结束后有剩余的,应当按照财产的不同性质分别予以处理:

  (一)国家对民办高校的投入形成的财产,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二)民办高校接受捐赠形成的财产,依法由审批机关统筹安排,用于发展民办教育事业。

  (三)其他剩余财产,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按照法律、法规执行。

  第十四条市教委应当依法对各民办高校资金资产的管理与使用予以监管,建立健全相关监控机制。

  第十五条市教委应当会同各有关部门依法对民办高校进行年度检查,指导和督促民办高校提高教育质量和形成办学特色。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六条市教委可以根据本市民办高校开展办学的实际情况,会同相关部门不定期组织开展专项检查活动。对检查中发现有违规行为的,应当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七条建立民办高校信息公开制度。市教委应当将民办高校的办学规模、办学条件、办学水平评估和年检结论、所获荣誉和奖励的情况,以及查实的重大违法违规行为等信息,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民办高校在规定期限内没有落实学校法人财产权,或者存在侵害学校法人财产权情况的,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民办教育促进法》、《民办教育促进法实施条例》、《民办高等学校办学管理若干规定》和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依法作出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但未落实法人财产权的民办高校,应当在一年内完成落实法人财产权的相关工作。

  第二十条本办法由市教委负责解释。

上海市教育委员会
上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上海市财政局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上海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上海市民政局
二○一○年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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