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9:17:16  浏览:945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关于文教事业单位、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办公司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等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财政部


为了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清理整顿公司的决定》,我部陆续印发了有关财务方面的规定,但在实际执行中仍有一些问题需要明确,现将有关问题补充通知如下:
一、凡经国务院清理整顿公司办公室批准保留的公司,原则上实行按部门归口管理。国营性质的公司与财政部主管业务司局挂钩,集体性质的公司按一般集体企业管理,不与财政部挂钩,到当地税务机关登记,照章纳税。
二、凡同一主管部门内的各种不同性质的公司,原已按性质分别由我部各有关业务司局管理的,在清理整顿后,仍按原管理渠道分别管理,并负责办理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
三、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属的一级公司,凡具备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经营、自负盈亏、照章纳税”条件的,一律纳入预算内,实行企业管理,由公司主管部门财务管理机构统一向财政部有关业务司局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
四、凡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属二、三级单位主办,并将收入作为补充行政事业费不足的公司,仍作为预算内行政或事业的下属单位管理。对这类公司财政部委托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的财务管理机构负责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
五、凡文教事业主管部门、党政机关和社会团体所属行政事业单位主办,并将收入作为补充行政事业费不足的二、三级公司,财务收支分别纳入行政或事业单位预算,收大于支的单位,在核定这些单位收支基数时,应规定将其收入的一部分上交财政或主管部门,上交主管部门的部分要
抵顶财政拨款,具体比例或数额由财政部会同主管部门核定。
六、清理整顿公司后,纳入预算管理的公司,应加强财务管理,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法律、财经纪律、财政法规、财务制度,实行独立核算,依法经营,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发生的亏损,财政一律不予弥补。
七、公司主管部门或财政部认定的财务管理部门,对公司上报的有关资料要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认真进行审查核定,发现有弄虚作假、资金不实的,一律不予办理财务脱钩、挂钩及验资证明,并追查当事人和有关领导者的责任。



1990年12月31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研究

秦凤伟

摘要: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作为一种新型金融业务,体现着新型的法律关系。它具有权利标的的特殊性、主体的特定性、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等特征。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须由政府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并办理登记。它对质权人和出质人具有不同的效力。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而言,《担保法》存在不合时宜、不完善、系统性与科学性欠缺等问题,应尽快修改完善。

关键词: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基础设施;担保法

一、引言
对发展中国家来说,追求经济增长速度有着特殊重要的意义。它不仅是发展生产力,改善人民生活的需要,而且直接影响着该国的国际地位。而经济增长速度的快慢在很大程度上又取决于该国诸如高速公路、高速铁路、自来水厂、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数量与质量。由于基础设施建设本身具有所需投资数额巨大、建设周期长、风险系数高等固有特点,使得众多私人投资者望而却步。如何加大融资力度,利用有限的资金加快基础设施建设步伐,已成为广大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项重大课题。
几年前,在中国东部沿海地区,一些具有超前意识的银行为了配合本地区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进程,敢于尝试,勇于创新,依靠法律规定并充分运用相关法律原理,开办了以高速公路桥梁、隧道、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的收益权为出质标的的新型权利质押贷款方式。此后这种贷款方式迅速崛起,成功地解决了银行一些信贷业务上的担保问题,既扩大了银行业务,又保障了信贷资产安全,更促进了地方基础设施建设的发展。
但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无论在理论上还是在实践上都是一种新生事物。何谓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社会实践而言,它有何价值,价值大亦或小?同传统的权利质押相比,有何明显特征?它是如何设定的,依法设定后又有那些法律效力?当我们试图准确把握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时,这些问题便一一摆在我们的面前了;而当我们试图有效解决这些问题的时候,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就需要进行系统研究了。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说
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研究,首先要明确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概念的内涵。关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概念,在各国法律上甚至学理界都没有明确规定。在对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之内涵予以界定之前,我们有必要先明确一下质押、权利质押等相关概念。
质押,在传统民法中又称为质权,它是指债权人为担保债权,可以在给付未履行前留置债务人或第三人交付的质物,并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的质物的价值优先于其他债权人受偿其债权(周??,1994;王利明,1998;郭明瑞,1999)。债务人或第三人用于质权担保的财产为质权标的,谓之质物;占有质权标的之债权人谓之质权人;提供财产设定质权的债务人或第三人为出质人,又谓之质押人。由于质押是为担保债权而在质物之上设定的质权,债权人对质物价值可予以支配并可以排除他人的干涉。因此,质权属于担保物权。依各国物权立法之通例,质押可分为动产质押和权利质押。所谓权利质押,是指以所有权以外的可让与的财产权利为出质标的的质押(刘迎生,1998)。按照一般民法原理,能够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的权利须具有以下几个特性:第一,须为财产权利。所谓财产权利系指以实现财产利益的自由为内容,直接体现某种物质利益并能以金钱估价的权利。权利质权是以权利之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因此它具有财产权利的属性。第二,须具有可让与性。因质权为价值权,须以其标的之变价优先受偿质权人的债权,因此质权的标的须有变价之可能。虽为财产权,但无让与性的权利,因不能实现变价,也就不能成为质权的标的。第三,须为适于设质的权利。至于何种权利适于设质,须由各国物权法律依据国情而规定。
那么,不动产收益权能否成为权利质押的标的呢?《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75条明确规定了可以质押的三种类型的权利,即:1、债权类,包括票据(汇票、本票、支票)、债券、存款单、仓单、提单;2、股权类,即依法可以转让的股份、股票;3、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即依法可以转让的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的财产权。同时在立法技术上又以第(四)项“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之弹性规定作为补充。那么不动产收益权究竟属于何种权利?债权?股权?亦或知识产权中的财产权利?笔者认为,不动产收益权不属于上述权利中的任何一种,而是一种新型的财产权,具有权利质押之权利所具有的各种特性,当属“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无疑。为此笔者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内涵界定为:债权人(一般指银行等金融机构)为担保其借贷债权,在债务人(一般指政府)给付前得以留置债务人交付的高速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污水处理设施等不动产收益权,并于债务人不履行还本付息义务时,得以上述设施之收益优先受偿的担保行为1。
对于以不动产权收益权为权利质押标的一说,无论在各国法律上,还是在理论界甚至在实践中都是有据可凭的。
(一)法律依据。中国台湾地区民法第900条规定,可让与之债权及其他权利,均得为质权之标的物;德国民法典第1273条第一款规定,权利得为质权的标的物。第1274条第二款规定,不得转让的权利,不得设定权利质权;瑞士民法典第899条、日本民法典第362条、意大利民法典第2784条亦有类似规定2。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97条明确规定了“以公路桥梁、公路隧道、公路渡口等不动产收益权出质的,按照担保法第七十五条第(四)项的规定处理”。这为不动产收益质押提供了明确而又可行的法律依据。
(二)理论依据。以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标的,不仅有法律依据,亦为中国一些民法学者所认可。梁慧星教授认为(梁慧星,1995),日本现今通行的权利质权有:债权质权;股票上质权;公司债券上质权;不动产物权上质权;无体财产权质权;提单上质权;保险金请求上质权 。不动产收益权应为不动产物权的一种,可以成为权利质押之标的;江平教授认为(江平,2000),凡具有可转让性的其他权利均可成为质权利。如土地使用权,不动产上的收益权 。对不动产上的收益权可为权利质押标的,笔者无异议。但认为土地使用权可为质押标的却不敢苟同。因为依中国法律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设定担保的,为抵押而非质押。
(三)实践先例。从1997年以来,广东省某市环城高速公路建设急需大量资金,向几家银行申请贷款。由于这些贷款金额巨大,在落实贷款担保问题上比较困难。而政府及有关主管部门对此又相当重视,有意尽快促成贷款的落实。在此情况下,该市某银行信贷部门和该行法律部门经过调查讨论,研究有关法律规定,大胆提出了以高速公路收费权益作质押的方案,得到了政府主管部门的赞同、配合和支持,从而顺利签订了《质押合同》。合同签订后,经政府公路收费主管部门批准生效。同时,该银行还在尝试接受以污水处理收费权益作质押发放公益项目污水处理厂建设贷款基金,其基本操作程序及《质押合同》的约定,与上述以公路收费权出质相似。该行以收费权(或收益权)作质押不仅解决了贷款担保问题,而且也解决了还本付息资金的来源,开创了中国以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贷款方式加快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的先河。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应分析
任何事物的存在与发展,都有其一定的价值基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不能例外。商业银行等金融机构接受政府及有关部门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的收益权为质押标的而向其放款,既解决了政府建设基础设施所需资金短缺的难题,又扩大了银行自身信贷业务的范围,实现了银行资产的保值增殖,更加快了地方经济建设的发展,其具有的积极效应是不言自明的——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根据担保法原理,债的担保有人保与物保之分。物的担保又可进一步分为移转所有权的担保与担保物权之分。在人的担保中,因为以保证人的信用作担保,债权人的债权能否确保在很大程度上取决于保证人的信用,而保证人的信用则具有浮动性,其财产也处于不断变动状态,具有不稳定性。而物的担保因是直接以物为担保的,不受担保人的信用状况限制,所以物的担保比人的担保更具有可靠性,故有法国谚语曾云:“人的担保不如物的担保”1。但在物的担保中,移转所有权的物的担保,因其仍属于一种债的关系,原则上并无对抗第三人的效力,所以这种担保也缺乏足够的安全性。 而担保物权则与之不同。如前所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为担保物权之一,它是在担保物(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一种物权,担保物权人( 质权人)支配着质物即不动产收益权之价值,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可直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既不受担保提供人的财产状况的影响,又可打破债权人平等受偿的原则,可以使银行的信贷债权得到充分的保障,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确保银行信贷债权实现的可靠手段。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政府融通资金以解决基础设施建设资金短缺的有效途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不仅于债权人有确保其借贷债权实现的作用,而且于债务人一方亦是其融资的有效手段。在现今国际国内条件下,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在许多方面都存在着巨大的差距。其中在高速公路、城市基础公益设施建设方面的差距更是令人吃惊。发展中国家要想缩短这一差距必须加快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步伐,以期为其他各方面建设夯实基础。但发展中国家同时又普遍面临着资金短缺的难题,而广大私人投资者对诸如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投资巨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要么因其投资巨大不愿意投资;要么因其风险大、建设周期长而望洋兴叹;要么心有余而力不足。在这种情况下,政府以债务人的身份,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收费权作为出质标的向银行申请贷款,既对银行债权的实现提供了可靠的保障,又使政府获得了自己所需要的资金。因此,设定不动产权益质押以增强政府信用是政府融资的有效手段。同时,债务人借债后,若不能清偿债务,其用以担保的不动产收益权将由银行代为行使,政府信用将受到影响。所以债务人为避免自己信用减损势必会尽力合理利用融通的资金进行基础设施建设,力争以最小的投入获得最大的产出,提高经济效益。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是发展地方经济的有效工具。正如前述,政府通过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等不动产收益权为出质标的从银行获得所需款项后投入到基础设施建设中去,基础设施建设势必快速发展,这会对地方其他各项事业发展起到带动作用,连锁反应便应然而生。这样基础设施建设与其他各项事业互相促进、相互依存,对整个地方的经济、社会、文化等各项事业的健康发展将起到积极作用。
当然,任何事物的发展,有其积极的意义,亦必有其消极的影响,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概莫能外:1、由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性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数额巨大、建设周期过长,使得银行在发放贷款后因资金缩减而对其他信贷业务的发展造成了很大的限制;2、在建设周期内,因银行方面原因而单方违约,势必造成工程因资金短缺而中途搁浅;3、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政府为一方当事人。但由于在中国目前体制下,与政府相比,银行仍处于弱者的地位,一旦政府违约,银行与政府之间的诉讼纠纷必将旷日持久,这无论于政府还是于银行都有害而无利;4、在同一不动产收益权上设定数个质押时,债权人之间如果发生纠纷,势必比一般民事纠纷纷繁复杂,徒使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不经济。
不动产权益权质押尽管存在一些消极影响,但我们绝不能因噎废食。毕竟不动产收益质押的积极效应仍是远远大于其消极影响的,我们应该加大力度支持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业务的顺利开展。
四、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特征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为权利质押的一种,属于担保物权,具有担保物权所具有的一般法律特征:如具有从属性,从属于所担保的主债权,主债权无效,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亦无效;如具有不可分性,即在债权全部受偿前,质权人得就质物的全部行使其质权,质权的效力及于质权标的的全部,即使债权部分受清偿也不受影响;如不动资产收益权质权为价值权和变价权:一方面质权是以取得质物的交换价值为内容的,另一方面又不是以实现给付价值为目的而是以标的物的价值来优先受偿的价值权;如具有优先受偿性,等等。但是,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毕竟是一种新型的权利质押,具有其他权利质押所不具有的特殊法律特征——
(一)权利标的的特殊性。作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标的的收益权,实际上是一种投资收益权,具体体现为收费权。对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设施等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性项目,在中国目前的投资体制下,单纯依靠私营企业和个人投资是不现实的,需要政府积极参与,甚至政府也可以直接作为投资主体。那么,既然是一种公益事业的投资,其收益如何体现呢?就只有通过收费权来实现了,如作为高速公路受益者的车辆使用者、作为污水处理收益者的居民就应缴费。因此这种作为投资收益的收费权不同于政府为实现政治的经济的职能而运用的行政管理收费权,两者在性质上是截然不同的,前者是一种民事财产权,具有可让与性,适于设质,能够成为权利质押标的;后者是一种行政权,不具有财产性、可让与性与适于设质性,不能成为质押标的,这是需要特别加以区别的。
(二)主体的特定性。由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涉及的项目大多都是投资金额巨大的社会公益项目,在中国目前的投资体制及国情条件下,绝不能指望企业动辄出资几亿甚至几十亿上百亿元资金搞基础设施建设。因此,不动产业收益权质押的一方当事人即质权人在目前只能为银行等金融机构。至于金融机构为中资亦或外资,则在所不问(当然,我们并不排除企业在经济实力增长到一定程度后投资社会公益项目的可能性)。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另一方当事人即出质人亦为代表国家的政府。政府为筹集资金加强基础设施建设而以不动产收益权为质押标的,其成为质押另一方当事人,自是无庸质疑。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同银行相比政府拥有日益扩张的行政权力,银行处于相对弱者的地位。这就要求政府在质押中与银行应处于平等的法律地位,政府无权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银行,不得强令银行等金融机构提供质押贷款。银行是否向政府提供质押贷款,应由银行根据实际情况及可行性自主决定,政府不得干涉。
(三)对每个主体来说,权利的享有或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具有阶段衔接性。在传统的借贷关系中,权利的享有与义务的履行具有同步性。银行根据借贷合同向借款人发放贷款后直至履行期届满时,借款人负有每月向银行支付利息的义务。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则不同。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双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一般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性项目竣工投入使用之日为分界线。竣工投入使用之日前,银行按照借贷合同约定一次性或分批投入资金,银行处于履行义务阶段,而作为债务人的政府不须向银行支付本金或利息只须妥善管理资金使用即可。竣工投入使用之日起,政府开始将每日所收费用存入银行账户并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处于履行义务的阶段。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各方当事人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在时间上具有明显的阶段衔接性。
(四)质权实现方式的独特性。在传统的权利质押中,质权的实现一般是在债权人不履行债务时,质权人得以留置其占有的权利并以该权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权利的价款优先受偿。而不动产权收益权质押中质权的实现则明显不同。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当借款人未履行相应义务,贷款银行需要实现质权时,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收费账户内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完毕为止。尤其值得强调的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在不动产未竣工投产之前绝无可能提前实现质权。
(五)程序更趋严格性。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除了要求当事人双方签订书面的借贷合同、质押合同外,还得依法向政府主管机关办理质押登记并向当地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同时政府还得向上级主管机关办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审批手续,取得行政许可。履行了上述严格的程序后,质押合同方可依法生效。
此外,不动产收益权质押还受到高速公路车流量、污水处理受益人口数量等客观因素的影响,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稳定性。
五、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与一般权利质押的设定一样,都须依当事人之间的法律行为而设定。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在具体内容和程序上与一般权利质押仍有很大区别。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须由政府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办理行政许可。由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涉及的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项目大都关系到国计民生,影响到广大人民群众的切身利益。因此政府以这些社会公益项目的收益权进行质押必须慎重、严肃。这就要求政府必须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所谓行政许可是只指行政主体应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政行为(罗豪才,1996)。政府在向上级主管机关申请办理行政许可时,应提交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与银行等金融机构签订的借贷合同、书面申请书以及有关机关的批准文件等。上级主管机关经过对申请人的申请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若确认其符合法定条件,即应在规定的期限向申请人颁发有关许可证。行政许可证的申请及颁发,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得以依法设定的首要必经程序。无行政许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设定就无从谈起。
(二)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设定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当事人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不动产权益权质押合同与一般质押合同的内容基本相同。即包括:1、被担保的主债权的种类、数额;2、债务人履行债务的期限;3、质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4、质押担保的范围;5、质物移交的时间;6、当事人认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担保法》第65条第一款)。至于每项的具体内容,因与一般质押合同内容无太大差异,故此不赘述。在此笔者将着重探讨以下内容:
第一,关于订立书面合同的必要性问题。《担保法》第64条第1款规定:“出质人和质权人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依此规定,质押合同应采用书面形式。但书面形式是否为质押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呢?对此学术界看法相反:一种观点认为,书面形式属于质押合同成立的形式要件,如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质押合同不成立。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的书面形式仅具有证据效力,因此当事人未以书面形式订立质押合同的,只要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质押合同存在的,质押合同仍然有效1。在一般权利质押问题上笔者同意后一种观点。但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问题上,因其涉及的不动产大都影响深远且牵涉到政府、银行,一旦发生争议其纠纷必将旷日持久。如不订立书面质押合同,举证将极为困难。故此笔者认为当事人双方应签订书面的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
第二,关于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质权存续期限的问题。中国现行《担保法》在保证制度中,规定了保证人承担责任的期间,但是在质押制度中并没有规定期限问题。《担保法》第65条规定了“当事人认为需约定的其他事项”,对此是否可以认为《担保法》允许当事人约定质押期限,在学理上有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当事人自行约定的质押期间是有效的。因为尽管质权为物权,但质押合同仍然可以适用合同法的自由原则,尊重当事人的自主自愿。如果当事人约定了质押期间,则视为质权人接受了质权的期限限制,质权人只能在该期限内实现质权,更何况中国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自行约定质权期限,所以这种约定并不违反强制性的法律规定,应当是合法有效的。尽管物权中的所有权具有无期限性,但并不排除其他物权的有期限性,以所谓物权的无期限性作为拒绝承认质押的期限理由是不成立的。这种观点,以郭明瑞教授为代表(郭明瑞,1999)。另一种观点认为:质押合同中约定有质权的存续期间的,其约定无效。依物权法定主义原则,物权的种类和内容均由法定,不受当事人意思的限制。允许当事人约定质权的存续期间,违背物权法定主义原则,且与质权担保债权受偿的目的相抵触。质权以质物的交换价值担保债权的实现,从属于被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债权不消灭,质权没有单独归于消灭的理由,惟有债权消灭,质权才可归于消灭。当事人约定质权的存续期间,对于质权人利用质押担保制度没有任何益处。在现实生活中,出质人或债务人利用质押合同所约定的质权的存续期间,对抗质权人对质物行使权利,将极大地削弱质押担保作为物的担保的可信程度。持此种观点者以梁慧星教授最具代表性1。对在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中当事人能否自行约定质押期限这一问题,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其理由除了梁教授的论点外,还考虑到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在时间上具有阶段衔接性,同时如允许约定质押期限,一旦在约定期限内银行债权未受完全清偿,将极大地损害银行的信贷权益。因此,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中当事人不得约定质押期限,其质押期限依质押所担保的主债权的存续期限而定。
第三,关于质权的实现方式问题。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的实现方式是有别于一般质权的实现方式的。在动产质押中,质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留置出质人提供的质物并以该质物折价或拍卖、变卖质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一般权利质押中质权的实现方式与动产质押中质权的实现方式并无太大差异。但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往往涉及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社会公益性项目,且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或义务的履行又以不动产竣工投产为分界线,因此其实现方式具有独特性: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大型公益性项目竣工投产之后,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收费其本账户应设在该银行,所有收费均应汇入此户,在还款期内,应保持有足够支付每期还款额的余额,借款人使用该账户内的资金,应当经贷款银行的同意。若借款人违约,质权人即贷款银行可以代为行使收费权并控制该收费账户的资金流出,直至贷款本息得以偿还。
第四,关于特殊情况下的救济问题。古语云:凡事预则立,不预则废。当事人在签订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时必须对将来可能影响债权债务的履行的特殊情况进行充分的估计,并对相应的救济手段作出约定。在现代社会中,各种情况错综复杂,瞬息万变:一国政府在面临外敌入侵的情况下实行军事管制,限制非军用车辆在高速公路上行驶;因特殊情况,通过行使行政权力对收费账户内的资金进行强制征用;因发生地震、水灾等自然灾害造成高速公路严重毁坏,一时又难以修复,致使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车辆锐减,进而使收费基本结算账户内的资金严重下降……。依据合同法原理,因不可抗力或其他意外情况造成合同难以履行的,当事人不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发生上述情况政府完全可以不可抗力为由主张免责从而不再履行义务,这势必影响到贷款银行的合法权益,使银行的贷款本息难以收回。贷款银行欲在发生上述情况时将损失降至最低点,必须在订立质押合同时约定救济手段。笔者认为,通过建立社会公益项目风险基金和政府保证基金即可将上述情况所造成的损失降至最低。至于筹集基金的手段及基金来源,则不在本文探讨范围之内。
(三)当事人须办理登记。登记,也称不动产物权登记,指经当事人申请国家专门机关将物权变动的事实记载在国家设计的专门薄册上的事实或行为 。在中国目前虽然存在很多关于不动产登记方面的法规,但由于目前“不动产登记机关是‘多头执政’,而且依据的法律也不同”(孙宪忠,1996),并没有建立起一套完整的不动产登记公示制度。而关于不动产物权登记的法规不仅在登记程序和法律效力等问题上不尽一致,且没有建立起公开阅卷制度,甚至有些法规还明确规定不得向第三人提供登记情况。因此有学者呼吁当务之急是进行五个方面即法律依据、登记机关、登记效力、登记程序、权属证书的统一2。不动产收益权质权为不动产物权之一种,办理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登记同样要注意解决上述问题。但在物权法颁布之前,笔者认为,办理不动产权收益权质押登记的主管机关仍得为不动产主管机关,如主管高速公路的政府交通部门;在申请办理登记时,当事人除提交书面申请书外,还应该提交行政许可证、借贷合同与质押合同等相关法律文件。
六、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
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是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制度的核心。不动产收益权质押的效力是指质权人即银行就所质押的不动产收益权在担保债范围内优先受偿的效力以及质权对不动产收益权上存在的其他权利的限制和影响力。
(一)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所担保债权范围的效力。因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属权利质押之一种,而权利质押法律未作特别规定的,准用动产质押的有关规定,所以与动产质押相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担保的债权范围,一般由当事人在质押合同中约定。但各国的立法大都有关于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主要包括主债权、利息、迟延利息、实行质权的费用及违约金。至于违约金,德国《民法典》第1210条、日本《民法典》第346条均规定为质权担保范围。中国台湾地区的《民法》对违约金未作规定,但台湾有学者认为违约金代替因不履行之损害赔偿时为质押所担保,对于不适当履行所约定的违约金,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不属于担保范围(毛亚敏,1997)。中国《担保法》第67条规定,“质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质物保管费用和实现质权的费用”。笔者认为不动产收益权质押所担保的范围应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及实现质权的费用,但应将质物保管费用排除在外,其理由主要是基于不动产收益权质押中质权人是以高速公路、污水处理厂等社会公益项目的收费权优先受偿,而这种权利是无法保管的。
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有两方面的作用:一是为当事人约定担保范围提供参考或者说提供范本;二是当事人对质押担保范围未作约定或约定不明时,援以适用。但法律对质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属于任意规范,当事人在约定时,可予以增删。当事人在合同中对担保范围所作的约定与法律规定不一致时,应从其约定(阎天怀,1999)。
(二)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物的效力范围,一般应包括:1、质物,即不动产收益权。质物是质权的行使对象,当然属于质权的效力范围。2、孳息。即不动产收益权所生之利益。这里主要是指收费资金。中国《担保法》第68条规定,“质权人有权收取质物所生的孳息。”但该条规定仍是一种任意性规范,“质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三)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对质权人的效力,是指不动产收益权质押合同对质权人所生的权利和义务。

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化工部


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和直属事业单位机构编制管理暂行规定

1990年5月7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强化机构编制管理、保证改革顺利进行的有关精神,为使部机关、行政附属单位和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管理工作逐步实现科学化、法规化,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贯彻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逐步实现机构设置合理、功能完善、人员精干、效率提高的目的。
第三条 机构编制工作,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机构、职务序列和编制使用范围,确定机构级别、规定领导职数、核定人员编制和人员结构比例,并严格遵守审批程序。

第二章 机 构 限 额
第四条 部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及机关口在京事业单位的内部机构设置,应按国家编委及部批准的“三定”方案规定的限额执行。
第五条 部属院校二级党政管理机构(含党委系统和行政部门职能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本科院校:学生规模(人数) 机构限额(个数) 1000-2000 12-14
2000-3000 14-16
3000-4000 16-18
专科院校:(含大中专成人高校) 1000人以下 5-8
1000-2000 8-10
2000-3000 10-12
技工学校:400-600 4-6 600-800 6-8
第六条 部属科研、设计及其他地师级、相当地师级单位处级或相当处级的党政管理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编制人数 机构限额(人数) 500人以下 3-5
500-800 6-7
800-1200 8-9
1200-1700 10-11
1700以上 12-14
部属其他县团级单位可适当放宽,科级党政管理机构按下列限额执行。 编制人数 机构限额(人数)
100人以下 2-4
100-200 5-7
200-400 8-10
400-600 11-12
600人以上 12-14

第三章 领导干部职数及人员结构比例
第七条 部机关(含行政附属单位)及部属各单位的领导干部职数应按照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职数的若干规定》(〔89〕化人字第672号文)及《化学工业部机关和直属企事业单位工会、团委负责干部管理暂行办法》(〔89〕化人管第378号文)执行。部分行政职务职数,机关及机关口事业单位,可按照《化学工业部关于部机关部分行政人员实行职务工资有关问题的通知》(〔87〕化干字第141号文)执行。其它事业单位正副科长与正副主任科员之和同科员与办事员之和的比例为1∶1.5,最高不得高于1∶1。凡是设科的处级单位和部门不设正副主任科员。
第八条 部机关人员的结构比例将根据实行国家公务员制度的要求,逐步理顺分工,明确职责,调整人员结构,使之达到国家规定的比例要求。
第九条 部属高校的人员结构应按照《全国普通高等学校人员编制的试行办法》(国家教委〔85〕教计字090号文)和高等学校党的建设工作会议精神执行,其中校本部编制可参照以下比例分配:教学人员占47-52%(含学生思想政治教育专职人员1.5%),教学辅助人员占18-20%,党群工作人员占3-4%,行政管理人员占13-15%,工勤人员占12-15%。规模较大的院校行政管理、党群、工勤人员所占比例按下限掌握,规模较小的可按上限掌握。部属成人高校应按照《国务院各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干部院校教职工编制标准的暂行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教〔1985〕1号文)执行。其教学人员(不含教学辅助人员)应占教职工总数的50%以上。
第十条 部属中专学校和技校应分别按照《全日制普通中等专业学校人员编制标准》(国家教委、原劳动人事部〔85〕教职字008号文和《技工学校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标准暂行规定》(原劳动人事部劳人培〔1986〕9号文)执行。其中教学人员及教学辅助人员占教职工总数的60-65%,行政、工勤人员二项之和,不能超过教职工总数的35%。
第十一条 部属科研、设计单位,可参照《中国科学院科技人员、管理人员职务名称系列及设置比例暂行规定》(国务院工资制度改革小组、原劳动人事部劳人薪〔1985〕35号文)执行。科研、设计人员,科研、设计辅助人员及科研设计管理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得低于60%,实验工厂人员应占总编制20-25%,党政群管理人员和后勤服务人员占总编制的比例不得高于20%。
第十二条 部属其他事业单位及行政附属单位的人员结构比例,由部根据其职责任务和发展的要求审查确定。

第四章 机构编制的审批程序和权限
第十三条 部机关司(局)及行政附属单位的设立、调整、合并、撤销及人员编制的核定,由部人事司承办,部常务会议审定,报国家机构编制委员会审批。
部机关及行政附属单位的处(室)的设置、调整、合并、撤销及司局间任务、机构、编制的调整,由部人事司负责承办,部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四条 部属事业单位的成立、撤销、合并、改变驻地、更名、改变隶属关系及人员编制的核定和调整,均由单位主管部门正式行文申报,由部人事司审核,部常务会议审定,报人事部审批。
第十五条 部属事业单位机构规格的审定,由部人事司负责承办,部常务会议审批。
第十六条 部属事业单位二级机构的审定,由本单位提出设置方案,征得主管局或业务主管部门意见后,报部人事司审批。其中,重要研究机构和专业机构的设置,须经主管部长审定后,由部人事司承办审批手续。部属事业单位的党政管理机构,将实行限额管理。在限额内的可以自行调整,报部人事司备案。新增或要求升格的二级机构,须报部人事司审批。
第十七条 申报机构编制应报送有关报告及论证材料。
关于机构的报告,应包括主要任务、职责范围、性质、经费来源,现有机构设置情况、增加或调整机构的理由和条件,人员及编制数量和来源,建制级别及领导职数、隶属关系等内容。
关于编制的报告,应包括任务增加情况,现有人员数量、结构及工作量情况,增加编制数量及岗位、职责、人员来源、本年度达到离退休年龄人数等内容。
新建事业单位要由主管部门认真组织可行性论证,并形成论证报告。论证报告应包括该机构的地位、作用、职能、与现有机构(含其他部门和地方所属的)在职责任务上是否交叉、重复,人员编制计划和人员结构、来源、培训计划,以及经费来源、基建设施能否落实等内容。

第五章 机构编制的实施与管理
第十八条 各单位必须高度重视和加强机构编制管理,把机构编制列为人事管理的一项重要工作。各单位的行政主要领导要直接负责,人事部门应明确有人管理这项工作。
第十九条 各部门、各单位的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一经审定,必须严格执行。不得以任何理由自行增加机构层次,提高机构规格及扩大人员编制。因工作需要,确需增加机构编制的要按规定的程序履行报批手续,做到人增先增编。
各单位要将审批的机构编制按职责、按岗位进行合理分解,落实到各处、科、室,做到以编制定岗位,以岗位定人员,层层把关,增强广大职工按编制定员管理的意识。有条件的单位,还可运用经济手段管理编制,在奖金分配上鼓励不超编,工作又完成得好的单位,逐步建立起各部门编制管理的自我调控、自我约束的机制。
第二十条 凡未经机构编制主管部门审批的机构编制一律无效。非国务院授权主管机构编制部门下达的机构编制要求只作参考,不能依此自行增设机构、扩大编制、增加领导干部职数。各业务主管部门向部属单位下发文件或通知中关于机构编制的专项指标必须事先经部人事司审核同意。
第二十一条 要加强机构编制管理同其他管理的相互配合,保证机构编制的严肃性。
事业经费管理部门要将事业单位的“人头费”单项列出,并按机构和人员编制核定拨经费。
劳资和人事部门,要在人员编制内下达劳动计划和增干计划,并按人员编制核定工资总额和确定各类职务限额。
第二十二条 各单位要按规定的限额设置机构、配备领导干部、调整人员结构比例,并在编制范围内认真执行劳动计划、增人计划(其计划指标主要用于接收国家统一分配人员,重点是充实基层),严格执行离退休制度。
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要在编制内进行人员调动和调整,并加强人员调配的管理。
部机关及行政附属单位的人员调配,统一由部人事司在编制范围内办理。
部属事业单位,凡是满编和超编的,原则上不准调进人员。确因调整人员结构,必须进行人员流动的,要事先向部人事司报人员调配计划,批准后方能办理。做到有出有进,出大于进(满编单位可进出平衡)。在京事业单位的人员调入,一律报部人事司审批。
各单位要建立人员调配管理制度,严格控制进人数量,注重进人质量,采取集体研究,领导“一支笔”审批或审定的办法,防止调配工作的随意性。
第二十四条 超编单位的自然减员指标,年底统一报部人事司由部集中使用,各单位不得自行使用。
第二十五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事业单位的经费来源分为国家拨款、差额补贴、经费自理三类。今后在审批各事业单位事业编制的同时,确定其事业经费的来源。鼓励和支持有条件的单位实行经费自理。对国家不再拨给事业费的单位,在核定编制时可适当放宽。对国家拨款单位,编制要从严掌握。
第二十六条 部人事司应根据各单位的任务、职责及发展需要,对各单位的机构设置、人员编制、级别规格、人员比例、领导职数、隶属关系、管理体制等,进行认真的调查研究,提出调整意见。

第六章 机构编制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七条 部每年要对各单位机构编制执行情况进行定期检查(主要通过报表检查)和不定期抽查(主要通过实地考察),对执行情况好的给予表扬和奖励,对执行情况不好的给予批评和必要的处分。监察部门要将机构编制的执行情况,列为监察的重要内容,发现问题及时督促纠正或向有关部门反映。
第二十八条 严肃机构编制纪律,对违反机构编制规定的,要酌情处理,
凡满编或超编单位,未按规定程序进行审批或未按审批计划擅自调入人员的,要追究当事人及领导人的责任,同时核减该单位的事业费。
对超过规定限额,未按程序审批,擅自增设机构或提高机构规格的,不予承认,并要追究该单位领导人的责任和给予必要的纪律处分。
对超规定职数任命干部或未批机构即任命干部的,要严肃查处责任者,并责令恢复原来的级别和待遇。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全国性化工协会、学会、联合会等社团组织,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化学工部负责解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