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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3:19:58  浏览:96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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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委办厅局、各直属机构:
现将《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吉林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充分发挥我省的科技优势,推动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高新技术商品产业化、高新技术产业国际化,促进全省经济快速、持续、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要采取市场机制与行政推动相结合,以高新技术项目与产品为龙头,以高新技术产业为目标,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为重要基地,不断提高高新技术产业的集成度与显示度,充分发挥其示范与辐射源作用,推动全省经济结构向技术密集型转移。
第三条 我省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重点是在新材料、生物技术、电子与信息、机电一体化、新能源与高效节能等五大技术领域内抓好以下10个产业:生物技术产业;新兴医药产业;精细化工产业;高分子工程塑料产业;辐射技术产业;微电子技术应用产业;激光加工及应用产业
;稀土材料及应用产业;非金属材料深加工产业;新型汽车材料和零部件产业。
第四条 省、市(州)要研究制定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规划,明确目标与重点,强化指导与调控,推动我省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我省技术改造、技术引进、技术开发、产学研、基本建设、金桥工程等计划都要优先安排高新技术及其产业项目。在省科技发展计划的应用基础、科技攻关项目中,至少要有50%是高新技术研究开发项目;除“火炬计划”外,“星火计划”和“科技成果推广计划”也要安排
一定比例的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在技术引进、技术改造计划中,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的项目数要达30%以上,并逐年提高,到2000年力争达到50%以上。
第六条 广开资金渠道,建立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风险投资机制。
(一)省科委、财政厅应多渠道筹集资金,经批准建立“高新技术产业风险基金”,用于已完成研制、但尚不具备产业化条件的高新技术项目及产品的开发,该项基金专项专用,采取投资入股、风险共担或有偿有息的方式使用,滚动发展。基金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二)建立公办风险投资机构,支持发展民办风险投资机构,对其向高新技术及其产业投资经予优惠政策。
(三)保险部门要开办高新技术开发及产业化风险保险业务。
第七条 建立并形成政府拨款、银行贷款、企业自筹、社会集资、国外引资等多种渠道的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发展的资金支撑体系。
(一)每年从省科技三项费用和科技转化补助费中划出一定额度的资金建立“吉林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包括工业性试验)重点项目的投资及匹配资金。
(二)全省技术改造投资、基本建设投资,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
(三)全省各级财政每年在安排的科技三项费用中划出一定的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
(四)政策性、商业性银行的贷款要向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倾斜,商业银行要增加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贷款规模。
(五)承担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单位自筹资金的比例不得低于项目总投资的30%。
(六)优先批准初具规模、发展前景好的高新技术企业(集团)发行股票和债券。
(七)鼓励市(州)和各部门对外招商引资。必要时,由省政府统一组织高新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招商引资。
第八条 改善管理和强化投资,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
(一)加快建设长春、吉林两个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给予相应的省级经济管理权限。同时,加快延吉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并在有条件的地方兴建新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
(二)省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享受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优惠政策中属于省管权限的有关政策,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三)从我省基本建设贷款中划出一定额度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有关市的城建基金要向本市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建设倾斜;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的基建投资,列入省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增加投资规模,以加快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硬环境建设。
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筹措的资金主要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产业化项目的开发。
(四)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要进一步建立和完善科学规范的管理制度,严格掌握高新技术企业的审核标准,保证开发区的发展目标和实施项目的水平,防止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变成一般的传统工业小区。
第九条 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长春市科委认定,吉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由开发区管委会审核、报省科委认定;省内其他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均由开发区所在市(州)科委
审核报省科委认定。在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申请创办高新技术企业,由省科委、经贸委审查提出意见,报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认定。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经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享受国家优惠政策的同时享受省政府关于经济开发区的优惠政策。
(一)高新技术企业可减按15%征收所得税。
(二)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2年,以后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三)经营期在10年以上的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外商投资企业,其地方所得税从开始获利年度起免征2年。经税务部门批准,从第3年起,3年内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免征地方所得税期满后,仍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生产的,再延长3年减半征收地方所得税。
(四)外商投资的高新技术企业将税后利润再投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期限在5年以上的,经申请退给再投资部分已纳所得税的40%税款。
(五)高新技术企业生产的出口产品、进口用于高新技术开发而国内不能生产的仪器和设备,经海关审核,免征关税;为制造出口高新技术产品而进口的原材料、零部件和元器件等免征进口关税。
国家级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外经省认定的高新技术企业,经同级财政及有关部门批准,可参照上述规定条款给予支持。
高新技术企业享受优惠政策所得减免税款,专项用于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或本企业内研制、开发和生产、经营高新技术产品,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条 建立和形成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激励机制。省政府建立“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奖励基金”,每2年从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基金中拨出一定数额的专款,奖励在发展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成绩的集体(含省直委办厅局、市州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优秀高新技术产
业化项目和先进个人。此项奖励由省高新技术产业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鼓励和支持科研单位、大专院校的优秀科技人员到社会、特别是到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去创办、领办或与企业联办高新技术企业。发明家、专利持有人和技术成果拥有者可以自己的知识产权作为技术股和匹配适量的资金拥有企业股份。允许高新技术企业试行高工资并对作出
重要贡献的人员实行重奖,授予荣誉称号,促进人才分流。科技人员到高新技术企业工作可保留原所有制身份和工资关系,建立档案工资,并可连续计算工龄。
第十二条 高新技术企业可以自主确定工资制度、支付形式和工资水平,年度工资总额不足时,可向劳动部门提出申请,由劳动部门核准增加工资总额。
第十三条 大力扶植民营高新技术企业。民营高新技术企业在计划立项、科技贷款、技术职务评聘、科技人员出国考察学习、科技奖励等方面,与全民所有制高新技术企业享有同等待遇。
第十四条 逐步建立和完善包括创业服务中心以及信贷、保险、法律、信息、咨询、进出口、专利、人才交流与培训、计算测试、会计、物资供应等内容的服务支撑体系。加强信息机构与信息库建设,为我省高新技术企业提供国内外高新技术及其产业的信息。大力发展中介组织与经纪
人队伍,推动科技经济合作与产品市场开拓。
第十五条 省科委要举办和参加国内外有关培训班,对有关人员进行高新技术研究开发与产业化方面的知识与技能培训,培养一大批懂技术、善经营、会管理、熟悉国内外市场的企业家和管理人员。
第十六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按《国务院关于批准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和有关政策规定的通知》(国发〔1991〕12号)执行。如有与国家新制订的有关规定不符的,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由省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5年10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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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国 科威特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贸易协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科威特国政府,为了增进两国政府和人民之间的友谊,在平等互利的基础上发展两国贸易关系,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努力发展和增加两国间的贸易。


                  第二条

  缔约双方根据本协定并按照两国现行法律和规章,相互对进口商品和劳务给予最大限度的必要便利。


                  第三条

  两国之间的商品交换,应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有关法律和规章进行。


                  第四条

  缔约双方同意,根据本协定进行交易的商品以可兑换的自由货币支付。


                  第五条

  缔约双方同意在各自法律和规章许可范围内,为对方举办商业展览提供一切便利。


                  第六条

  缔约双方按照各自国家现行法律和规章,在进出口下列货物时,互免关税和其它税收:

  一、样品和宣传品,其中包括宣传所必需的广告影片;

  二、装配工人为修理或装配而进口的工具和设备,但不得出售;

  三、永久或临时展览的物品,展后退回。


                  第七条

  缔约双方同意成立一个由两国政府代表组成的混合委员会,负责监督本协定的良好执行。

  在缔约任何一方要求下,委员会将举行会议,交换意见,研究本协定执行中可能发生的问题,并在必要时向两国政府建议一切适宜的措施。会议的时间和地点由双方商定。


                  第八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完成各自的法律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为一年。在本协定期满前三个月,如缔约任何一方未以书面通知另一方要求修改或废除本协定,则本协定的有效期将自动延长一年,并依此法顺延。

  本协定于一九八O年十月六日在科威特签订,正本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阿拉伯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贵州省安顺市人民政府


安顺市实施工伤保险暂行办法

安顺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贵州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以下统称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本市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的职工均有依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权利。

第三条 本市工伤保险按照属地原则,以市为统筹管理单位,实行市级统筹。

第二章 参保及基金管理


第四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用人单位(包括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统一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参保。
集团、总公司等单位,其下属有法人资格的用人单位可以独立参保。

第五条 用人单位依法申报参加工伤保险时,须按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要求进行申报,并填报《社会保险登记表》和《参加工伤保险人员情况表》。经确认资格并履行有关手续后,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其建立档案,办理参保手续。

第六条 参保单位及人员发生变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单位应及时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相关手续。
(一)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在10日内办理相关人员停保手续。
(二)参保单位的单位名称、法人、隶属关系、经营项目发生变化等,单位应在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三)参保单位的营业执照被注销或吊销,被批准解散、撤消、终止等,单位应在10日内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注销登记手续。
(四)参保单位参保人员工作调动、退休、死亡、服刑、劳教等,单位应于当月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转移、变更、退保或注销手续。

第七条 工伤保险费由用人单位按月缴纳,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数额为本单位职工工资总额乘以行业(或单位)缴费率之积。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可在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也可在委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缴纳。县(区)属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采取委托征收的方式,由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征收。每月10日前县(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将上月征收的工伤保险费汇总后,上缴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

第八条 按照工伤保险基金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不同行业的工伤风险程度,参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标准,将行业划分为三个类别,分别实行三种不同的工伤保险缴费基准费率,一类行业控制在用人单位职工工资总额的0.5%左右;二类行业控制在1.0%左右;三类行业控制在2.0%左右(见附表)。并实行浮动费率制度,用人单位属一类行业的,按行业基准费费率缴费,不实行费率浮动。用人单位属二、三类行业的,费率实行浮动。用人单位的初次缴费费率,按行业基准费率确定,以后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进行浮动,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九条 工伤保险费不实行减免。用人单位确有困难的,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同意,可以缓缴。缓缴期为3个月,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缓缴期内免缴滞纳金。

第十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企业破产或者被撤销、解散,必须在财产处置中留足原工伤职工、工伤职工生前供养亲属以及工亡遗属应享受的待遇费用。

第十一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实际征缴总额的5%提取工伤预防费,作为开展工伤预防、安全生产的宣传教育、知识培训等工作。具体的使用办法和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财政、卫生、安全监管、工会组织以及用人单位等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建立全市工伤保险储备金,用于调剂市内突发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以及出现的基金收支不平衡。
工伤保险储备金按当年征收工伤保险费总额的20%比例提取,并从提取的储备金中按30%比例上解省,作为省的工伤保险调剂金,其余存入市财政专户,用于重大事故的工伤保险待遇支付。
使用工伤保险储备金时,应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财政部门提出意见,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支付。

第三章 工伤认定


第十三条 市属、中央、省属驻安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县(区)属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授权县(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或职工,其工伤认定申请由事故发生地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时间和时限,按《条例》第十七条和《办法》第九条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提交的材料,按《条例》第十八条和《工伤认定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7号)第五条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职工或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举证期限不得超过10日。
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履行举证责任的,有管辖权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调查核实的证据作出是否工伤的认定决定。

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十七条 市设立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本市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在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以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

第十八条 劳动能力鉴定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需下列资料:
(一)职工所在单位填写的《××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
(二)伤残职工完整的原始病历及治疗资料、诊断及治疗结论、职工的身份证复印件和照片;
(三)《工伤认定书》、患职业病职工的职业病诊断书。

第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费的收费和使用管理,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劳动能力鉴定标准暂按照《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GB/T16180—1996)执行。新的标准颁布后,按照新标准执行。

第二十一条 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和时限规定,按《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规定与医疗机构或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并向社会公布签订服务协议的机构名单。

第二十三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工伤职工(以下简称工伤职工)医疗问题的规定
(一)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后,所在用人单位应积极治疗,并在3日内用书面或电话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
(二)工伤职工就医,应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因情况紧急到就近医疗机构救治的,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书后,由参保单位审核后交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审核报销。
(三)工伤职工门诊就医,实行实名制双联处方。住院治疗实行医疗服务项目费用明细制度。门诊、住院所用药品、诊疗项目、医疗服务设施范围,暂按贵州省和我市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国家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住院服务设施标准等颁布后,按新标准执行。
(四)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的,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填写《工伤职工转诊转院申请表》,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方可前往。
(五)工伤职工需要配置辅助器具,依据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参保单位或职工填写《工伤职工辅助器具配置申请表》,经协议医疗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意见,报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可以到指定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购买、安装。辅助器具的品种和报销标准按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六)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医疗、身体机能、心理、职业康复的,填写《工伤职工康复申请表》、经协议医疗(康复)机构指定的副主任以上医师提出建议,参保单位提出意见,报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康复)机构进行康复。
(七)工伤职工因旧伤复发需要治疗的,填写《工伤职工旧伤复发治疗申请表》,由就诊的协议医疗机构提出诊断意见,经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准后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对旧伤复发有争议的,由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
(八)工伤职工在门诊、急诊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由参保单位垫付。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报销。
(九)工伤职工因伤情需要到外埠就医发生的医疗费用,原则上由参保单位垫付。参保单位无力垫付的,由参保单位向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提出借款申请,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后,将所借款项划拨到参保单位帐户。医疗终结后,参保单位持《工伤认定书》、医疗费收据、用药处方、病历医嘱、诊疗项目清单等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按规定审核冲销。
(十)工伤职工在协议医疗机构住院发生的医疗费用,工伤认定前由参保单位垫付,待接到工伤认定决定书后,发生的住院医疗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一)工伤职工在协议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进行康复和购买安装器具发生的费用,由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直接结算费用。
(十二)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与协议医疗机构(康复机构)、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费用结算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四条 停工留职期的有关规定按《条例》第三十一条、《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完成劳动能力鉴定的次月开始,由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支付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在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后,可委托参保单位到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申领有关待遇手续。享受的待遇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和《办法》第十六条、第十七条规定执行。
工伤职工申领有关待遇,应填写《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和《工伤认定书》以及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第二十七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因工死亡,事故发生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必须派员赶赴事故现场,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的规定,帮助用人单位及死者家属就补助金数额进行核算,向工亡职工直系亲属承诺支付或责令用人单位先行支付补助金。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申领丧葬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和供养亲属抚恤费有关待遇应填报《工伤保险待遇申领表》,并提供《工伤认定书》、《死亡证明》、供养亲属身份证明等相关资料。属交通事故的提供获得交通事故的赔偿方面的证明以及社会保险为弄清有关情况认为有必要提供的其它材料。
职工因工死亡,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执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标准按《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通知>的通知》<黔劳厅发[1996]189号>规定执行。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按《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8号)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被鉴定为一级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每年将组织复查,并调整待遇标准。具体的复查办法和待遇调整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另行制定。

第二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商有关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用人单位未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

第三十一条 非法用工单位职工伤亡,按照《条例》第六十三条、《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9号)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的本人工资按《条例》第六十一条,《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暂行办法由安顺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暂行办法自2004年10 月 8 日起施行。
2003年12月3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原规定执行。
2004年1月1日后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认定为工伤的职工,其工伤(工亡)待遇按《条例》、《办法》和本暂行办法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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