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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6 04:13:38  浏览:845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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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政府


蚌 埠 市 人 民 政 府 令

第 5 号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已经2002年4月29 日市人民政府第75次市长办公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二○○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蚌埠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规定

  为了明确安全生产工作职责,加强对安全生产工作的领导,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根据《关于印发〈安徽省人民政府安全生产职责暂行规定〉的通知》(皖政〔2001〕65号)及其他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现就市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的安全生产职责规定如下:
  一、市人民政府全面领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实施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需要,及时组织制定和发布有关安全生产的规定;
  (三)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并组织考核、奖惩,对考核不合格的,实行一票否决制;
  (四)建立职责明确的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机构,配备足够的监督力量,完善安全监督管理手段,并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与监督检查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五)部署、督促下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依法关闭非法开采的矿井(场)以及其他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经营、生产单位;
  (六)接到发生安全事故或者重大、特大安全事故后,立即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及时作出并督促下级人民政府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落实对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人员的行政处分决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市长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市长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的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二、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切实履行下列安全生产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定期向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安委会)报告安全生产工作情况,及时将安全生产工作中的重要问题报告分管副市长和市安委会;
  (三)依法实施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认真排查事故隐患并监督整改,有效地防范重大、特大安全事故;
  (四)按照规定组织做好安全生产宣传、教育和培训工作;
  (五)依法对违反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进行处罚;
  (六)接到发生职责范围内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报告后,立即向市安委会报告,并派员赶赴现场,组织抢救,防止事故扩大;
  (七)做好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及时向市安委会报送安全事故统计表;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对安全生产负有监督管理职责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的安全生产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副职负责人对其分管工作中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分管领导责任。
  三、市人民政府经济贸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综合管理、监督、协调和指导本市行政区域内安全生产工作,并负责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市安委会日常工作;
  (二)组织制定、实施本市安全生产工作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组织制定本市有关安全生产的综合性规定、标准,以及有关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生产的规定、标准,并检查执行情况;
  (四)综合研究、分析和预测本市安全生产工作形势,提出相应对策;
  (五)组织开展全市性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协调、监督跨地区、跨部门、跨行业的重、特大安全事故隐患的治理;
  (六)依法对职业安全和矿山安全实施监督检查,负责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考核和发证工作;
  (七)负责新建、改建和扩建工程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的安全监督审查工作;
  (八)负责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单位和县、区人民政府落实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制进行监督和考核;
  (九)按照规定组织或者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和批复结案工作;
  (十)负责本市各类伤亡事故的统计、分析工作;
  (十一)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四、市人民政府公安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道路交通、民用爆炸物品和消防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机动车辆检审,考核机动车驾驶员,查处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道路交通秩序;
  (二)依法监督检查文化娱乐场所、大型商场、小商品市场、宾馆、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的消防安全和防爆炸安全,开展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和竣工验收工作;
  (三)组织实施对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监督检查,按照规定核发民用爆炸物品、易燃易爆物品和有毒化学危险品的准运证或者运输证;
  (四)负责道路交通、火灾和爆炸事故的抢救,并按照有关规定参加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五、市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和职责范围内的公路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组织实施船舶登记及船舶检审,培训、考核船舶驾驶人员,查处违反水上交通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秩序;
  (二)依法查处违反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维护城市公共客运安全秩序;
  (三)负责汽车客运站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四)依法对公路建设工程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负责有管辖权的公路(包括桥涵)、航道交通安全设施(包括路标、航标、交通安全标志、标线、安全护栏等)的建设、设立、维护与管理,以及事故多发的公路路段和桥梁的逐步改造;
  (六)按照规定参加水上交通安全、城市公共客运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六、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各类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工程质量及施工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组织实施对建筑施工企业的安全资格审查;
  (三)按照规定参加建设行业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四)依法对市政公用事业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七、市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察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对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安全监督检查,并组织做好检测、检验工作;
  (二)按照规定参加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和特种设备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八、市人民政府人民防空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建设的设计图纸审核、审批,对施工、质量实施监督管理;
  (二)依法对人民防空工程的安全实施监督检查,督促其管理单位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安全事故的发生;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九、市人民政府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渔港、渔船、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和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组织实施对渔港、渔船和乡镇企业的安全生产监督检查;
  (二)依法组织实施渔港、渔船检审;
  (三)依法对农业机械的安全生产实施监督管理,组织做好有关农业机械检审工作;
  (四)按照规定参加渔港、渔船、乡镇企业和农业机械发生的有关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林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依法实施森林防火管理和监督检查,加强森林防火期和防火紧要期野外用火及火源管理,尤其是对重点防火单位的管理,严禁火种上山,加强午收季节森林防火监督检查;
  (二)依法加强森林病虫害监测预报工作,适时除治森林病虫害;
  (三)依法防止、制止乱砍滥伐林木和乱捕滥猎野生动物;
  (四)依法加强对木材经营加工单位的管理和监督检查,严禁易燃易爆物品与木材和木屑放置一处,严禁烟火;
  (五)依法加强山场安全管理,放炮采石应当在游人稀少的空闲期定时进行,并设置隔离线,由专人负责;
  (六)按照规定参加林业安全事故尤其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七)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一、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主管的水利设施(包括水库、排灌站、堤、坝、水闸等)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并采取有效措施,切实加强对病、危、险水库、河道、涵闸、堤防的调度管理,防范决堤、垮坝事故的发生。
  十二、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在校学生在校活动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督促学校加强对教师和在校学生的安全教育,提高教师和学生的安全意识和防范事故的能力;
  (二)加强对学校组织学生进行劳动技能教育和参加公益劳动等社会实践活动的监督,确保学生安全;
  (三)严禁学校以任何形式、任何名义组织学生从事接触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劳动;
  (四)严禁学校将学校场地出租作为从事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等危险品的生产、经营场所;
  (五)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安全生产职责。
  十三、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职业卫生监察工作,依法加强对食品卫生的监督管理,并负责组织实施对安全事故受伤人员的医疗抢救工作。
  十四、市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安全事故的防范工作,并组织做好职工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以及参加工伤保险的伤亡人员及其供养的直系亲属的抚恤工作。
  十五、市人民政府发展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和改善职工劳动条件列入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在项目可行性研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安全生产的“三同时”规定。
  十六、依法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负责行政审批( 包括批准、核准、许可、注册、认证、颁发证照、竣工验收等,下同) 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单位,必须严格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安全条件和程序进行审查,并对取得批准的单位和个人实施严格监督检查;对未依法取得批准擅自从事有关活动的,负责行政审批的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单位发现或者接到举报后,应当立即予以查封、取缔,并依法给予行政处罚;属于经营单位的,由市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相应吊销营业执照。
  十七、市人民政府财政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安全生产综合监督管理的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十八、市人民政府广播电视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国家安全生产法律、法规、规章和安全生产知识的宣传,并利用新闻媒体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存在的安全事故特别是重大、特大安全事故隐患进行舆论监督。
  十九、市人民政府行政监察主管部门依照行政监察法的规定,对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和政府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履行安全监督管理职责实施监察,按照有关规定参加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处理工作,并依法对重大、特大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有责任的人员追究行政责任。
  二十、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和单位的正职负责人,是本部门、本单位安全生产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对本部门、本单位职责范围内涉及安全生产的事项负全面领导责任,按照规定加强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生产的监督检查,并对本部门、本单位和直属企业、事业单位安全事故的防范、发生负责。
  二十一、市工业国有资产营运公司、市商贸国有资产营运公司负责所属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安全生产情况的监督检查。
  二十二、市总工会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充分发挥工会组织在安全生产方面的监督检查作用。
  二十三、县、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单位的安全生产职责,由县、区人民政府参照本规定制定。
  二十四、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蚌埠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2年5月31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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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公安厅


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实施细则
黑龙江省公安厅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消防工作,严防火灾事故发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实施细则和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结合本省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贯彻“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本细则适用于本省境内的地区、单位和个人。执行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安全工作,是各地区、各单位的责任和全省公民的义务。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监督本细则的实施。
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监督实施,地方公安机关予以协助。

第二章 消防责任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辖区消防安全负责,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工作应服从当地人民政府领导。政府各主管部门监督所属企事业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各单位消防安全工作自行负责。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地区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监督本辖区各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
(三)落实本辖区消防安全责任制。
(四)定期组织消防安全检查,及时解决重大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五)组织指挥大火扑救,查处火灾事故,表彰奖励消防工作先进单位和个人。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和部署本系统的消防安全工作。
(二)落实本系统防火安全责任制。
(三)企业事业单位租赁和承包时应明确消防安全要求。
(四)对所属单位负责人定期进行消防安全管理知识培训。
(五)定期组织防火检查,监督帮助整改火险隐患、改善防火安全条件。
(六)对直属单位违章指挥造成的重大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七)协助有关部门查处火灾事故。
第八条 各企事业单位消防安全职责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规定,落实当地人民政府和主管部门的消防安全工作部署,接受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监督。
(二)根据国家和省的消防法规,结合本单位实际,制定具体的防火安全管理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三)明确各级防火责任制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定期检查执行情况。
(四)建立健全专职或义务消防组织,坚持经常训练。
(五)对职工进行全员消防知识教育。
(六)定期组织防火检查,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消除。
(七)制定本单位的消防自救灭火方案并进行演练。
(八)保护火灾现场,协助公安机关调查火灾原因并对有关责任者进行处理。
第九条 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消防安全负主要领导责任。其职责主要是:
(一)执行消防法规,定期研究布置消防安全工作。
(二)定期检查消防安全情况,发现火险隐患及时采取措施整改。
(三)组织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职工防火岗位责任制。
(四)对违章造成的火灾事故负领导责任。
第十条 职工和居民应遵守消防法规、安全操作规程和防火岗位责任制,对所在岗位、责任区及住宅的消防安全负责,对违章指挥有权拒绝执行,对违反消防管理行为有权劝阻、制止和检举揭发。
第十一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人员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工程建设单位应向设计部门提出消防安全要求,并对工程的防火设计图纸和资料进行初审。施工单位对工程的防火设施建设负责,并负责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工程审批部门应对消防安全设计审批负责。
第十二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和村民委员会负责本辖区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等三级消防管理单位的防火安全工作。应经常进行防火安全检查,发现火险隐患,由居民、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负责整改,并将检查和整改情况及时报告当地公安消防监督机构。
第十三条 火险隐患的整改应在五日内完成。如因工程量大、施工期长或投资额大,在保证安全的情况下,允许适当延长整改时间。重大火险隐患确需延期整改,应向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提交由单位领导签字的《安全保证书》,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方可延期整改。
第十四条 保险公司在接受单位和个人投保之前,应检查消防安全状况,核对投保数额。并应定期检查投保单位和个人消防安全状况,帮助完善消防管理。
第十五条 各级教育、文化、新闻等部门,应将消防法规、常识的宣传教育纳入工作计划,并组织实施,提高全民安全素质。

第三章 火灾预防
第十六条 各生产、建设、经营单位应制定火源管理和用火审批制度。火源使用前应经主管部门检查审批,符合安全要求的发给用火证,使用时落实专人管理。临时性动火作业,应经单位生产部门审批,作业场所附近有可燃物时,应派人监护。
各单位每年应对用火设备进行全面检修。
第十七条 各单位电气设备的安装、维修应由电工人员按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的要求进行,并制定管理和使用制度。严禁私接乱拉电线、擅自使用电气加热设备、电气设备超负荷运行、随意改变容断器、保险丝规格或用其它金属丝代替保险丝。超过使用年限和陈旧老化的电器线路和设
备应及时更换。架设临时电气线路,应执行国家和省的规定。
第十八条 各单位应加强值班值宿。易燃易爆的重点要害部位,应设专人严加看守。城镇易燃建筑密集区,由街道办事处或居民委员会组织居民巡逻看护。遇有五级以上大风,各地气象台(站),应及时向当地政府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通报,并在气象预报中警告注意防火。
第十九条 凡遇五级以上大风,禁止易引起火灾的生活用火、室外吸烟和明火作业。遇六级以上大风,禁止一切能够引起火灾的生产、生活用火,输配电线路和设备状况不好的三类设备供电的地区应停止送电。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及时发出停火、停电令。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在防火间距内、消防通道、疏散通道上和有碍防火的建筑物周围搭设棚厦或堆放物品。凡不符合防火安全要求搭建的各类建筑物、棚厦和堆放的物品应限期予以清除。建筑工地堆放的材料和物品,不得影响消防车辆通行。
第二十一条 城镇集市贸易市场内应留有消防通道。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摊位应限期进行改造。
第二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及居民住宅的设计、施工、投产使用应符合消防安全要求,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的建筑,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三条 凡使用高层建筑的宾馆、饭店、贸易中心、办公楼及其他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高层建筑消防管理规则》,经常对工作人员进行防火、灭火、救生、疏散等训练。建筑内设置的消防设备、设施、器材应设专人管理,保持完好。宾馆、饭店等公共场所在客房内应有防火注意
事项和救生、疏散方法及路线指示。
第二十四条 各类物资仓库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仓库消防安全管理规定,严格物资储存、装运和火源、电源管理,仓库管理人员应了解所贮存物品的火灾危险性,掌握防火、灭火方法。
第二十五条 各商业销售单位应严格执行国家消防规定,加强消防安全管理。柜台内严禁吸烟,不准使用明火和电炉、电褥。营业室下班前三十分钟禁止吸烟,下班后彻底检查火源、电源,并进行室内清扫。
第二十六条 木材加工和贮存单位的生产场区内严禁吸烟、用火和明火作业,电气设备应有防护罩,作业结束时应切断电源。场外五十米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更夫、警卫房、车间、休息室不准使用明火取暖、做饭,不准容留无关人员住宿。进入贮木场的各类车辆应戴防火罩,蒸汽机
车进场前应关闭风箱,进场后严禁清炉。
第二十七条 木材加工企业和贮存单位的贮木区应符合下列防火要求:
(一)原木堆垛整齐,垛长不超过六十米,垛与垛之间留有净距二米宽的巡查路。
(二)木材分区分类贮存,同类树种原木一万立方米为一个贮区,混存原木五千立方米为一个贮区。
(三)贮区之间留有不小于二十五米的防火间距。
(四)每个贮区应设有两条以上四米宽的消防通道。贮木场内的消防通道如必须与铁路平面交叉应设有备用消防通道。
(五)场区内应设置环形消防通道和消防水源、消防工具等消防设施。
(六)架空电线严禁跨越木材场区。电气线路进入场区应铺设地下电缆。
第二十八条 有爆炸危险的企业,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规定。生产和使用化学危险品、可燃气体的场所应根据化学危险物品物特性,设置相应的通风、防火、防爆、监测、报警、避雷、防静电等安全设施。产生粉尘的场所应设专人负责清扫。工人上岗前应经过严格的安全知识培训
,掌握预防和排除事故的知识和方法。遇有异常情况应及时查明原因,不得带险作业。
第二十九条 液化石油气储配站的建设、管理应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消防安全规定。充装设备和钢瓶应定期检查,严谨用槽车直接充气,充气前应负责回收钢瓶中残液。
第三十条 居民应做到:
(一)不在棚厦和煤拌棚内用火、用电和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不倒液化石油气残液和带火的炉灰。
(三)不在禁止烟火的地方吸烟弄火,不随地乱丢烟头。
(四)不违反大风天用火的规定。
(五)不使用未经检查维修的用火设备,不乱接乱装电线和电气设备。
(六)不在防火间距内和防火通道上堆放物品和搭设棚厦。
(七)不违反存放木材等可燃物的规定。
(八)不违反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教育孩子不玩火。
第三十一条 凡开设饭店及其他用火的加工业或经营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和个人的房屋耐火等级应符合其经营性质的要求。
第三十二条 村镇新建、扩建、改建的民用与生产建筑应符合有关村镇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要求。集体或共用的场院及易燃、可燃材料堆场应布置在村镇边缘和靠近水源的地方。场院与建筑物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二十五米。
汽车、拖拉机库宜单独建造,与其他建筑毗连时,应用防火墙分隔,距场院、易燃、可燃材料堆场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三十米。
第三十三条 林区内的企事业单位和自然村屯,距森林边缘地带应开设宽度为五十米至二百米的防火隔离带。隔离带内不准堆放可燃物。
第三十四条 各单位对存在的火险隐患应登记备案,责成专人在限定时间内落实整改措施。对有随时发生火灾或爆炸危险的重大火险隐患应停产整改。

第四章 公共消防设施及消防器材
第三十五条 各级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时,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将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纳入城市建设总体规划和近期建设规划。
城市总体规划批准后,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应会同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制定公共消防设施的具体方案。市级人民政府在制定和审批城市总体规划和建设规划及小区规划时,应吸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参加。
第三十六条 城市供水和通讯等公共设施改造时,城建、邮电、公用等部门应依照有关消防法规同时改造消防供水和消防通讯等公共消防设施,保证同时投入使用。
第三十七条 公共消防施由建设部门维护和管理,消防部门在使用时发现故障应及时通知建设部门进行维修,及时排除故障。
第三十八条 各部门、各单位和个体工商业户应根据防火、灭火的需要,配置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配置的数量应能保证控制火势蔓延,扑灭火灾的需要。

第五章 消防组织
第三十九条 各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街道办事处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建立义务消防队(组),定期组织训练,掌握防火和扑灭初起火灾、紧急排险、人员疏散、物资抢救、阻止火势蔓延、扑打飞火等方法,做好本单位或本区域经常性的防火灭火工作。
第四十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的化工、轻工、木材加工、纺织、能源等企业,使用高层建筑的单位,大型专用仓库及在公安消防队标准责任区以外的大中型企事业单位,应根据需要设立专职消防队。乡镇企业集中、易燃建筑密集、居民超过一万五千人口的乡镇,应逐步建立民办专职消防
队。民办专职消防队可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第四十一条 专职消防队的装备配置、人员数量、经费开支、队员福利待遇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火灾扑救
第四十二条 发现火情时,任何公民都有义务迅速向消防队报警。讲清起火地点、单位。任何单位或个人都不得阻碍向消防队报告火警,邮电部门应优先传递火警、火灾信息,不得延误。
第四十三条 发生火情的单位,在报告消防队的同时,应立即组织力量进行扑救,控制火势蔓延,抢救人员和物资。
第四十四条 市、县(区)乡镇人民政府应制定本地区可能造成火烧连营的易燃建筑密集区、贮木场等区域的大风天灭火方案,并在每年春季进行一次演练。在五级以上大风期间,单位、街道、村镇应留有相应数量的义务消防人员昼夜执勤,领导应亲自上岗带班,组织更夫、警卫、居
民巡逻守护。
第四十五条 公安消防队负责指挥扑救火灾。发生大火时,市、县(区)人民政府应组成灭火指挥部,明确火场总指挥,负责火场指挥。参加扑救火灾的单位和个人,均应服从火场总指挥的统一指挥。
第四十六条 火场总指挥根据灭火需要,有权决定拆除毗邻建(构)筑物、命令人员转移,无偿调动有关方面人力、物力参加灭火,有关单位和人员必须服从指挥。
第四十七条 发生火灾专职、义务消防队应积极参加扑救。因支援外单位扑救火灾所消耗燃料、灭火剂和器材装备等费用的补偿,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于火灾原因调查的技术鉴定、试验、聘请专家等费用,由起火单位负责支付。
第四十八条 起火单位应保护火灾现场,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同意,任何人不准随意进入或擅自清理火灾事故现场。
第四十九条 在扑救火灾和消防训练中受伤、致残或牺牲人员的医疗、抚恤等待遇由起火单位或所在单位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七章 消防监督
第五十条 各市、县(区)铁路、国营农场、林业、交通、民航、航运公安(分)局设立的消防机构和公安派出所按国家和省的规定,分级负责消防监督工作。各专业公安(分)局的消防监督范围,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五十一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认定火险隐患,及时向有火险隐患的单位或居民发出《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以下简称《通知书》)。有关单位应在七日内将火险隐患整改情况,告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重大火险隐患未按《通知书》要求整改的,应发出《重大火险隐患整改催
办书》(以下简称《催办书》)。
第五十二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发现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的隐患,有权责令有关单位和人员立即整改或停止危险操作。在紧急情况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人有权口头责令危险部位暂停产、停业,消除隐患,并在八小时内送达《停止生产经营通知书》(以下简称《停产通知书》)。


第五十三条 《重大火险隐患整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的副本应同时分送当地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有关单位的主管部门。主管部门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七日内,对有关单位提出督促整改意见。
单位或居民对《通知书》、《催办书》、《停产通知书》不服时,应在接到上述通知书三日内,向上一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申请复议,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在七日内做出最后裁决。复议期间上述通知书可暂缓执行,在此期间发生火灾、火警事故由提请复议单位或居民负责。
第五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按城市规划方案,督促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建设,改善和维修公共消防设施。
第五十五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对工程建设、设计、审批、施工等单位执行国家和省有关消防规范的情况进行监督,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进行审核,并参加工程竣工的验收。
防火设计审核的范围和具体办法由各市、县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城建部门协商确定。
第五十六条 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及时划定火灾现场保护范围,并组织查明后应根据事故的性质、情节和后果,依法对有关责任者做出处理,或提出处理意见交有关部门处理。
第五十七条 省、行署、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可根据需要任命群众消防监督员,协助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进行消防监督工作,业务上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领导。
群众消防监督员的条件、职责和任命办法,由省公安厅确定。
第五十八条 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配置必要的器材装备。根据需要配备具有专业知识的消防监督人员。消防监督人员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分管地区或单位的消防安全工作进行全面指导和监督,建立健全消防组织,制定消防安全制度。
(二)对分管单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并根据需要,可索取有关资料。
(三)进行消防宣传,指导专职消防队和义务消防队开展防火、灭火工作。
(四)对单位提出的火险隐患进行认定,督促消除火险隐患,及时制止有可能引起火灾或爆炸危险的行为,在紧急情况下可令生产、经营单位立即处理或停止危险作业。
(五)参加火灾事故的调查、勘查和鉴定,对火灾事故的有关责任者提出处理意见,或根据有关规定执行消防管理处罚。

第八章 处 罚
第五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消防管理规定行为的,由公安机关视情节轻重,对直接责任人员和领导人员予以警告、拘留,或处一百元以下罚款:
(一)不履行消防工作职责的;对火险隐患隐匿不报的。
(二)不按火源管理和审批制度用火的;违反五级以上大风天用火规定的;领导不上岗带班、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的。
(三)违章安装、使用电气设备的,不按规定检查、使用维修用电设备的。
(四)私建滥建、乱堆乱放物资或设立摊床影响消防车辆通行,公安机关提出意见仍不改进的;工程设计、审批、施工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五)使用高层建筑未采取消防安全措施,各类物资仓库和商业销售单位不执行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六)木材加工企业、贮木场、有爆炸危险的企业,违反消防安全规定,经公安机关提出仍不改进的。
(七)液化石油气储配站不执行有关消防安全规定或充装时不回收残液的。
(八)居民不遵守各项防火安全规定的。
(九)拒绝整改火险隐患、带险生产经营的;对有随时发生火灾、爆炸危险,不立即进行整改的。
(十)谎报火警,发现火情坐视不报、阻止报警或拒绝对报警人员提供方便的;发生火灾不进行自救的;扰乱火灾现场秩序、妨碍灭火指挥、拒绝执行扑救火灾指令的;不经公安消防监督机构批准,擅自进入、清理或破坏火灾事故现场,影响、干扰火灾原因调查的。
(十一)无理拒绝消防监督检查的,违反有关消防安全法规、造成火警事故的。
(十二)其他违反国家和省有关消防法规,影响消防安全的。
第六十条 对违反消防管理规定的单位的处罚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执行。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个人处一百元至二百元罚款,对单位加重处罚:
(一)五级以上大风天生火、室外吸烟和动火;单位领导、更夫、警卫人员擅离职守,经公安机关处罚后不改进或屡犯的。
(二)从事危险操作及其他带险作业不听制止或进行违章指挥的。
(三)殴打辱骂执行公务的消防监督人员的。
(四)对检举、揭发人打击报复的。
(五)尚不够追究刑事责任的火灾肇事者和有关责任者。
(六)一年内发生两次火灾的单位。
(七)拒绝执行《停产通知书》的。
第六十二条 消防管理处罚裁决程序按《黑龙江省消防管理规定》第三十七条执行。
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细则规定的责任人员,除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外,本单位或其主管部门应视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四条 公安消防监督人员,违反国家和省消防法规,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应由公安机关及其主管部门追究责任,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六十五条 各行署、市、县人民政府和省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可根据本细则,结合本地区、本部门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消防安全管理办法。
第六十六条 本细则由黑龙江省公安厅负责解释。
第六十七条 本细则与国家规定有抵触时,执行国家规定。
第六十八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89年3月13日
免费住房、斯大林和法官住宅

欧锦雄


  人们一提到苏联这一历史名词,往往对其嗤之以鼻,甚至认为它是一堆牛粪。然而,它所提出的“为广大人民谋利益”的铮铮誓言,依然散发出缕缕清香,尽管其未能做到。
  近段时间,我在研究苏俄的历史、法律制度和法律理论,看到俄罗斯人民对原苏联历史从全盘否定到进行重新思考的变化。吴恩远先生在《高校理论战线》2004年第8期发表了《还历史公正--------俄罗斯对全盘否定苏联历史的反思》一文,文中写到“在对苏联历史上领袖人物的评价中, 斯大林始终是争论的焦点和中心。 这里仅仅强调两点第一,戈尔巴乔夫时期对斯大林的评价是很低的。据调查,高达64%的人对他持否定态度,肯定者只有8%。这和当时对苏联历史全盘否定的评价是一致的。而最近的一个显著变化是,若干机构的民意调查表明,一半以上的俄罗斯人对斯大林持肯定态度。 这也和当前重新审视苏联历史的思潮是一致的。2003 年 3月5日,俄罗斯《导报》以“俄罗斯人怀恋斯大林时代”为题分析了民众,甚至包括反对派肯定他的几条最主要原因:第一,把苏联从一个落后农业国建成了一个世界工业强国,奠定了苏联现代化发展的基础。第二,在他的领导下打败了法西斯,保卫了国家的独立。第三,建立了强大的社会保障体系,实行免费医疗、免费教育、免费住宅。首次实现在一个国家里消灭了文盲。 第四, 很快恢复了被战争破坏的国民经济。1947 年就取消了商品的票证供应。第五,奠定了热核武器,宇航技术发展的基础。第六,苏联在国际上赢得了广泛的尊敬,具有举足轻重的地位。苏联公民都以自己强大的祖国自豪,苏联模式在欧洲亚洲一系列国家产生了广泛影响。
  当然,对斯大林时期过分集中的政治经济体制对苏联社会发展造成的负面影响,在大清洗等问题上所犯的严重错误,许多学者仍然持批判态度,同时,目前俄罗斯继续存在对斯大林评价的不同观点,甚至相当激烈的批判斯大林及斯大林模式的看法。”同时,文章还提到勃列日涅夫时期,5年内 5600万人免费获得住宅。大多数俄罗斯人认为勃列日涅夫时期是生活最好的时期。
  苏联时期是否存在免费医疗、免费教育、免费住宅?如果存在,就太让人羡慕了。
  前段时间,我和几个刚毕业不久的学生在饭馆吃饭,他们向我汇报了工作情况。这几位同学都很努力,读研究生期间通过了司法考试,临近毕业又考取了公务员,目前,在法院暂当书记员,将来可能会是法官,有的即将到检察院工作。我问他们的个人大事问题解决得如何,他们面对不断高涨的房价,唏嘘不已。现在,他们的月收入才2000-3000元,面对7000-8000元/每平方米的房价,有意成家者很无奈;暂无对象者,只能苦笑。房子已成他们终身奋斗的人生目标。
  苏联时期的免费住宅太诱人!我国可以做到吗?
  曾记得,不少国家或地区的法官是有免费住宅的,这可一定程度上保证司法公正。如果一个法官连住的地方都没有,基本生活无保障,如何保证最大限度的廉洁奉公?在今年全国人大会议期间,西部地区的法官又提出了他们生活的艰辛,年轻法官面对日益高涨的房价,对前途将更渺茫。
  农村娃,我的学生。
  城市娃,我的学生。
  即将的法官,农村娃。
  未来的法官,城市娃。
  你们现在可好吗?
  你们将来会好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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