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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管理问题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17:57:46  浏览:89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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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管理问题的通知
劳动部


最近,一些地方劳动部门来电询问有关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的管理问题,现通知如下: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劳动部“三定”方案,劳动部的主要职能之一,是综合管理全社会劳动力。社会招工(包括机关、事业单位招收工人)是社会劳动力管理的一项重要内容。这项工作,不单纯是办理招收录用手续,而且与其他一系列劳动工作包括待业登记、职业培训、就业安置、职工
交流、劳动仲裁、劳动保险等及户粮管理紧密联系,是一项政策性很强的管理工作。各地劳动部门应继续认真贯彻执行国务院关于《国营企业招用工人暂行规定》(国发〔1986〕77号),统一管理企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的招工工作,严格按照在国家下达给各单位的增
人计划内审批录用的要求办理,坚持“面向社会,公开招收,全面考核,择优录用”的原则,保证招工质量,提高职工队伍素质。凡未到当地劳动部门办理招收录用手续的,一律无效。



1990年5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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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条例


(2003年10月17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8月1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批准 2004年8月10日郑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公布 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机动车维修市场秩序,维护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的合法权益,保证机动车维修质量,促进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维修,是指汽车、摩托车、农用运输车、轮式专用机械车等机动车辆的整车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小修和专项修理。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经营性机动车维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

专业从事农业机械维修的站(点)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公安、价格、税务、市政、城市管理执法、农业等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机动车维修市场相关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规范经营、依法管理的原则,鼓励、支持机动车维修行业实行特约维修和连锁经营。

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优质服务、保证质量的原则。

第六条 市、县(市)、上街区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当地的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二章 从业资格管理

第七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当地机动车维修行业发展规划;

(二)有符合规定并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经营场所、厂房和停车场地;

(三)有与其维修经营类别相适应的、合格的维修、检测设备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计量器具;

(四)有与其从事维修活动相适应的、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和管理人员;

(五)有健全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申请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市或者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提出申请。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完成审核、勘验,对符合规定条件的,予以许可,发给相应类别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设立分支机构或者以连锁经营形式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应当按前款规定办理经营许可手续。

外商在本市投资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的,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九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持许可证明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按照国家规定实行分类管理。

一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大修、总成修理和机动车维护、小修及专项修理;二类汽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机动车二级维护、一级维护及小修;三类汽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机动车专项修理。

一类摩托车维修企业可以从事摩托车总成大修、维护及小修;二类摩托车维修业户可以从事摩托车维护及小修。

第十一条 从事机动车维修的专业技术人员、技术工人、质量检验人员应经专业技能培训,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取得相应资格证书后,方可上岗。

第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合并、分立、停业、歇业或者变更名称、作业场地、经营范围的,应当到原许可机关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十三条 严禁伪造、涂改、转借、买卖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

第三章 经营行为管理

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按照许可的维修类别从事机动车维修业务,不得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机动车辆。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在业务受理场所的显著位置明示维修类别和范围、维修工时定额、配件及材料价格、收费标准、监督电话等内容。

第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承修机动车辆,应当明确告知托修方维修的类别、范围及有关部门公布的维修工时定额和收费标准。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二级维护以及维修预算费用达一千元以上的维修业务,承修方应当告知托修方并与之签订书面合同。其他维修作业,托修方要求签订书面合同的,承修方应当与托修方签订书面合同。

第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作业,不得占用城市道路和公共场所,不得随意丢弃、排放废水、废油等废弃物,不得妨碍居民正常生活。

第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承修已报废的机动车辆和已列入国家强制报废范围的机动车辆;

(二)拼装机动车辆;

(三)擅自对在用机动车辆改装、改色、更改发动机号码和车架号码;

(四)承修与机动车行驶证、号牌不符及其他无合法证明的机动车辆;

(五)法律、法规、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十八条 机动车维修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不得擅自更换零部件。维修中发现确需增加维修项目的,应当事先通知托修人,重新约定。

机动车维修过程中换掉的零部件,应当交还托修方。

第十九条 托修方有权自行选择维修厂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指定维修厂点。

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处理的事故车辆维修,由托修方持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有关证明自行选择维修厂点。

第二十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对承修的机动车辆予以登记,建立档案,如实记载承修车辆基本情况、送修人基本情况、维修项目、送修时间、作业人员、维修结果等内容。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向托修方开具机动车维修业专用发票,并随发票交付工时、配件及材料费清单。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未按合同约定时间交付维修车辆的,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托修方不按约定期限验收接车的,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通知托修方限期验收接车,车辆的保管费和自然损坏的修复费由托修方承担;逾期仍不验收接车的,按合同约定处理。

第二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制作、悬挂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匾额、标示牌,不得制作、发布与其经许可的维修类别、范围不符的广告、宣传资料。

第二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采用不正当竞争手段招揽业务。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维修质量保证体系。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并按机动车维修技术标准和规范维修。没有标准的,可以参照原车维修手册、使用说明书和有关维修技术规范维修。

第二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机动车辆维修前,必须由质量检验人员进行检测或者检验;对机动车辆的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应当填写检验报告单,经托修方确认后方可维修。

机动车辆大修、总成修理和二级维护竣工后,必须进行出厂技术检测或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检测。经检测合格的,出具检测合格报告,并由质量检验负责人根据检测合格报告签发竣工出厂合格证;检测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二十八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对其出具的检测报告的真实性、准确性、合法性负责。

第二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使用的配件及材料必须符合下列要求:

(一)产品符合国家规定标准,并有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标明产品名称、生产厂名和地址;

(三)包装和商标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标准要求;

(四)实施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产品质量认证标志的产品,应有许可证或质量认证的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日期。

禁止使用假冒伪劣和报废配件及材料。使用的旧件必须合格,并须征得托修方同意。

第三十条 进行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应当按照规定对机动车尾气排放进行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的,不得交付使用。

第三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在质量保证期内,因维修质量原因造成机动车无法正常使用的,承修方应当无偿返修。

质量保证范围和期限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机动车托修、承修双方因维修质量或者履行维修合同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向消费者协会、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据仲裁协议申请仲裁或者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市、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实施机动车维修市场管理工作的指导监督。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实施管理,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的经营资质进行检查,及时查处违法行为。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自觉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投诉、举报受理制度,对接到的投诉、举报应当在二十日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告知投诉人、举报人。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机动车维修市场公告制度,定期将机动车维修违法经营行为的查处情况和投诉情况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六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文明执法,依法行政。

第三十七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在查处违法经营行为时,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经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在七日内作出处理决定。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超越许可的维修类别进行维修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 机动车辆大修、发动机总成修理、二级维护和尾气专项治理后,检测不合格交付使用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每车次处以五百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机动车辆综合性能检测机构出具虚假检测报告的,由市、县(市)、上街区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吊销其资质证书。

第四十三条 机动车维修管理机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据法定条件核准、发放机动车维修经营许可证书的;

(二)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的;

(三)参与或者变相参与机动车维修经营活动的;

(四)违反法定权限和程序执法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机动车非经营性维修活动的管理,参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4年9月1日起施行。


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已废止)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办法
贵州省人大常委会



(1988年12月9日贵阳市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1989年5月19日贵州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
第三章 房屋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四章 市政及其他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六章 违章建筑的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建设管理,适应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需要,把贵阳市逐步建设成为经济发达、文化昌盛、环境优美的社会主义现代化城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国务院《城市规划条例》,以及国务院关于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的批复,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贵阳市城市总体规划》是城市建设发展和规划管理的重要依据,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执行,不得擅自改变。市人民政府认为确需改变时,必须按法定程序办理。
第三条 贵阳市城市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全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十分珍惜与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和城市发展的长远和近期规划要求进行建设管理。
贵阳市规划区域内的各项建设活动,由市规划局实施统一的规划管理。
第四条 新建小区和外围城镇,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程序,搞好市政基础设施和各种公共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
第五条 旧城区的改造,应按照规划成街成片地逐步实施。对分散的旧房,则分别情况,加强维修,合理利用,逐步改造。

第二章 建设工程的审批程序
第六条 凡新建、扩建、改建各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及各类管线工程的单位,应在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动工。

建设单位办理建设许可证,按以下审批程序进行:
1.向市规划局提供申请报告、依法批准使用土地的征拨文件或使用权证件、计划任务书、投资计划抄件和建设用地1:500地形图。
2.经市规划局审查同意发给规划红线图后,方可进行建筑设计。
3.审批建筑设计、查验工程桩线后,发给建设许可证。
第七条 城镇居民和村民个人修建房屋,应向市规划局(含两城区的派出机构)或三郊区的规划管理机构和农房管理部门办理申报手续,领取建设许可证后方可修建。
申请建设许可证须提供经居委会或村委会签署意见、街道办事处或乡(镇)政府审查同意的申请报告和房屋产权、合法用地证件以及房屋位置图、设计图。
第八条 成片建设、大型公共建筑,以及市区、花溪、乌当、白云区政府所在地主干道两侧临街建筑、文物古迹、风景游览保护区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由市规划局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九条 建设工程凡涉及交通、消防、人防、环保、环卫、卫生防疫、防汛、市政、绿化、工商、房管、文物管理等有关部门规定时,须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条 凡经批准的规划、设计和建设方案,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随意更改;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审批单位批准。
第十一条 重要建设工程和隐蔽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将竣工图和有关资料报送市城市建设档案馆归档。

第三章 房屋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二条 凡规划道路红线范围内、河道两侧规定的保护距离内以及低于防汛标高的地段,均不得修建永久性建筑物。

第十三条 凡规划安排近期建设的地段,以及文物古迹、风景游览保护区,都必须按照规划要求进行建设,这些地域的原有建筑物,除危房可以维修、加固外,不得扩建、改建。
第十四条 新建、扩建房屋的长度和间距应符合下列规定:
1.各类耐火等级建筑的最大长度,不得超过防火设计的规范要求。
2.住宅建筑的间距,按建筑高度计算,确定高度与间距之比。新开发区,面对面不小于1:1.2,不开窗的山墙对采光的纵墙面,间距最少不得小于8米,山墙对山墙不得小于6米;旧城改造区,面对面间距不小于1:1,特殊情况根据地形、路段、交通、消防、采光、通讯等具
体情况,由规划管理部门审定。
3.非住宅建筑的间距,由规划管理部门根据建筑物性质和有关规范具体确定。
4.建设单位原有住宅区内改造修建的住宅建筑,按规划规定间距的一半确定拆除范围。
第十五条 临街和沿规划道路红线的新建筑物,包括底层最外凸出部分的室外花台、踏步、采光井等,不得侵占道路红线。建筑物的上部(除雨棚外)不应占用道路红线的空间尺度。
进出车流、人流较多的公共建筑,应按规划退离道路红线,并留出人流集散地和停车场地。
第十六条 凡规划要求设置的商业服务网点,必须按要求的规模修建,并不得随意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四章 市政及其他工程的规划管理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市政工程及其他工程,应符合下列规定:
1.道路、广场、立体交叉桥、人行天桥、各类管线和地道的标高座标、平面布置、纵横断面,以及立电杆、栽行道树、安放雕塑艺术品等,均应符合城市规划要求,统筹安排。
2.在施工中与原有地上地下设施发生矛盾时,建设单位必须报市规划部门,由规划部门与有关单位商定。
3.新建道路的各类地下管线的敷设和检修应同步进行。新建道路竣工后三年内不得破路。特殊需要,须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加收掘路费二至五倍。
第十八条 贸易市场、环卫设施、人防战备等其他工程的选址、定点,必须符合城市总体规划要求。
第十九条 河道建设,应确保防洪安全,并与周围景观相协调。

第五章 临时建筑的管理
第二十条 经批准修建临时使用的工棚、料库、围墙、周转房、商业服务网点、货棚、售货亭、书报亭、广告牌以及其他建筑物、构筑物,均属临时建筑。
第二十一条 临时建筑使用期限为两年,需延期者应重新申报。施工期间搭建的临时工棚,应在工程竣工后立即拆除,不得改作他用。
凡城市建设和整顿市容需要,临时建筑均应无条件自行拆除,一律不予补偿。
第二十二条 市区内主要干道临时建筑,由市规划局审批。市区主干道以外的临时建筑,由市规划局在南明、云岩区的派出机构审批。花溪、乌当、白云区的临时建筑,由各区建设规划管理部门审批。

第六章 违章建筑的处理
第二十三条 凡未领取建设许可证或不按建设许可证所规定的内容修建的建筑均属违章建筑。
第二十四条 凡属违章建筑,视情节轻重,对违章单位或个人处以土建造价1%-10%的罚款,并限期拆除;对受罚单位主要负责人处以50-3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市规划局是全市检查处理违章建筑的业务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处理违章建筑的办法和规定。
违章建筑的清理、拆除工作,市区主干道由市城管监察大队负责,其他由区城管监察中队负责,规划、公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协同执行。
第二十六条 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单位和个人,可以在收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凡监督、制止、检举违章建设或贯彻执行本办法有显著成绩者,由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八条 凡违反本办法的城市建设管理人员,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行政处分,直至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所指的市区主干道为:中华路、中山路、延安路、瑞金路、花溪大道(太慈桥以东)、遵义路、枣山路、解放路、外环城东路、都司路、北京路、浣纱路。
第三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办法可制定相应的行政规章。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的具体应用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原经市人大常委会审议批准,市人民政府颁布施行的《贵阳市建设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1989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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