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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4:29:03  浏览:827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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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试行办法
济南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城镇企业职工的基本医疗,健全与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相适应的社会保障制度,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城镇集体所有制、私营、外商投资等各类企业(以下简称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简称职工)及离退休人员。
第三条 济南市劳动局是本市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行政主管部门,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和县(市)、区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具体负责企业职工医疗保险业务工作。
卫生、财政、物价、审计等有关部门,按照其职责配合做好企业职工医疗保险的管理工作。
第四条 企业职工医疗保险遵循以下原则:
(一)医疗保险责任由国家、企业和职工共同承担;
(二)医疗保险水平与社会生产力发展水平相适应;
(三)医疗保险实行公平与效率相结合,职工享受的基本医疗保险待遇与个人对社会的贡献适当挂钩;
(四)基本医疗保险实行社会统筹与个人帐户相结合;
(五)保证基本医疗,正确引导消费,鼓励节约,反对浪费,强化医患双方的自我约束,实现医疗费用的良性循环。

第二章 医疗保险基金
第五条 医疗保险基金由社会医疗保险统筹基金、个人医疗保险帐户金、企业医疗保险调剂金(以下分别简称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三部分组成,由企业和职工共同缴纳。
第六条 医疗保险基金按下列规定筹集:
(一)职工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2%按月提取,在职工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社会统筹基金按企业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按月提取,在企业管理费中列支。按规定提取的社会统筹基金,由企业开户银行于每月10日前代为扣缴,转入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银行开
设的专户。
(二)个人帐户金由企业按以下比例于年初一次性计提:
1、个人上年度工资低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社会平均工资;个人上年度工资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的,按本人工资总额;45周岁以下的职工按4%提取;45周岁及以上的职工按6%提取,从职工福利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
2、职工个人暂按上年度工资总额的1%缴纳医疗保险费,由企业代扣并全部记入个人帐户。
3、离退休人员的个人帐户金,按上年度本单位人均离退休费的12%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记入个人帐户。离退休人员本人不缴纳医疗保险费。
4、个人帐户金暂由企业管理,逐步过渡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管理。
(三)职工的企业调剂金按本单位上年工资总额的3%提取,从福利费中列支;离退休人员的企业调剂金依据需要据实提取,从企业管理费中列支。
第七条 有条件的企业应为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医疗补充保险基金,主要用于补充企业医院经费的不足,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在本企业医院就医的照顾,以及自负医疗费确有困难职工的补助。
第八条 社会统筹基金、个人帐户金、企业调剂金存入银行时,按城乡居民同期存款利率计息,利息并入本金。
第九条 社会统筹基金支付发生困难时,财政给予支持。

第三章 医疗待遇
第十条 医疗保险费按照下列规定支付:
(一)职工和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的医疗费先从个人帐户金中支付,不足部分,全年累计不超过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上年度本人工资或退休费总额高于上年度社会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的按平均工资或平均退休费)5%的,由本人自付。
(二)职工按照前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个人负担20%,企业调剂金支付8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个人负担5%,企业调剂金支付5%,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0%;10000元以上的部分,个人负担1%,企业
调剂金支付1%,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8%。
(三)退休人员按照本条第一项规定支付医疗费后,仍需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企业调剂金支付90%,个人负担10%;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部分,社会统筹基金支付95%,企业调剂金支付3%,个人负担2%;10000元以上的部分,社会统筹
基金支付98%,企业调剂金支付1%,个人负担1%。
(四)建国前参加革命工作的离休干部和退休老工人个人帐户金支付完后,其继续治疗的医疗费在5000元以下的,从企业调剂金中支付;5000元以上的部分由社会统筹基金支付。个人不自付医疗费。
第十一条 职工、离退休人员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应当凭《医疗保险手册》,到单位合同定点医疗就医诊疗。
患有特殊疾病或确因医院技术设备条件所限需转院就医治疗的,必须经单位合同定点医院批准。
凡需进行特殊检查、治疗以及需转到非本市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确定的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0%;转往外地医院就医诊疗的,个人负担比例比照第十条规定增加15%。
职工、离退休人员住院需付押金的,由本人垫付20%,其余的由企业垫付。
第十二条 职工就医后凭门诊病历、处方、医疗费单据及住院费清单与单位结算,确定各自承担的费用,先由企业予以报销。需要从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费用的,企业应逐人填报医疗费用拨付审批表,携带上述凭证,于次季第一个月20日内到企业驻地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结算,办理拨
款手续。
第十三条 下列各项费用不得在医疗保险基金中结算支付:
(一)未经批准在非合同定点医院就诊的医疗费(急诊门诊医疗费除外);
(二)保健器械及药品、自费药品、特型包装药品和未经批准的外购药品等费用;
(三)挂号费、出诊费、特护费、就医路费;
(四)医疗咨询费、特殊服务费、气功诊疗费、食疗体疗费;
(五)各种整容、美容、矫形、健美手术的治疗及药品等费用。

第四章 医疗保险基金的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 企业应严格按照本办法给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建立个人帐户,并在银行设立专户储存,不得挪作他用。
第十五条 个人帐户金的所有权归职工个人,个人帐户金年终有节余的,下年度继续使用。职工因变换工作单位或失业、再就业等原因离开企业时,个人帐户金随之转移,无法转移的,将其余额退还给本人或法定继承人。
第十六条 社会统筹基金由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管理,统一核算,调剂使用。各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与企业按季结算,有余额的上解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不足部分,申请拨付。
第十七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按社会统筹基金的2%提取管理费,统一安排,用于开展工作的费用支出。
第十八条 医疗保险基金及其管理费不计征税费。
第十九条 审计、财政和工会等部门应当对医疗保险基金的收缴、使用情况进行监督。
第二十条 劳动、卫生、物价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应当对合同定点医院进行资格认定,制定医疗诊治技术规范、医疗、检查的收费标准、医疗保险药品的价格及其报销目录,并定期修订。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根据企业和职工的分布情况与有关部门共同研究确定职工医疗的合同定点医院,由县(市)、区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和企业就医疗服务的范围、项目、收费结算方式等与定点医院签订合同,明确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在确定职工医疗合同定点医院时,应优先考虑符合条件的企业内设医院。
第二十二条 各合同定点医院对门诊就医治疗的职工和离退休人员必须开双处方;住院治疗的出院时必须开具医药费、治疗费、床位费、检查费等明细清单。否则,职工、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拒付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合同定点医院制定诊疗方案时应根据不同情况听取病员或者家属的意见,征得他们的同意。对一次连续治疗预计需1万元以上费用的,还应吸收企业和社会劳动保险机构的代表参与医疗方案的制定。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企业拒缴、无故拖欠或者少缴社会统筹基金的,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暂停拨付其应在社会统筹基金中支付的医疗费,责令限期补缴并按日加收欠缴额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社会统筹金。
第二十五条 企业和职工弄虚作假,虚报冒领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批评教育,追回冒领的医疗费,并按冒领额的3倍处以罚款。
第二十六条 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对履行合同好的定点医院,给予奖励;对违反合同规定、弄虚作假的,给予罚款或取消其定点医院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合同定点医院的医务人员,弄虚作假、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协助他人虚报冒领医疗费用的,由市社会劳动保险事业办公室取消其为职工开具处方权的资格,并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其经济赔偿责任;贻误治疗造成事故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按有关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 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拖延支付或少付、拒付医疗费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其纠正。其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医疗保险基金损失的,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劳动、卫生、社会劳动保险机构执行处罚时,必须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罚款上缴财政。
第三十条 被处罚单位和个人对处罚不服时,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职工工伤或患职业病发生的医疗费或女职工的生育医疗费或交通事故等意外灾害发生的医疗费,按现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职工供养直系亲属患病的医疗费,按现行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劳动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七月一日起,在章丘市和槐荫区的驻地企业中试行。全市施行日期,另行公布。



1996年3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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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

倪学伟

以美国为首的西方国家推行所谓的“人权外交”,经常借口“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损害别国主权。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社会主义国家,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立场和态度以及中国的人权状况如何,经常成为世界注目的焦点和中心。本文愿就中国与人权的国际保护作一初步探析,并由此说明中国人权的基本特点。

一、 中国对人权国际保护的基本立场与态度
中国作为国际社会的一员,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对国际人权的保护做出了自己应有的贡献。中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问题上的立场与态度是:
(一)中国一贯尊重并保护基本人权
首先,中国信守《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一贯尊重基本人权。中国是联合国的创始会员国,又是安理会的五大常任理事国之一。1945年6月26日,中国共产党的代表董必武在《联合国宪章》上签了字,表明中国共产党及其领导下的政府对宪章的承认和赞同。1955年4月24日,周恩来总理在亚非万隆会议上签署了《亚非会议最后公报》,公报明确提出“尊重基本人权,尊重《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正如周总理指出的那样,这些原则实际上都是“中国人民的一贯主张,也是中国一贯遵守的原则”。
其次,中国从来都赞赏和支持联合国对普遍促进人权和基本自由的努力,尊重和保护基本人权,中国的人权已经制度化、法律化。中国的人权立法从中国的实际出发,以解决中国的现实问题为中心,将中国所缔结或参加的有关人权问题的条约转化为国内法上的个人能直接享受到的权利,并通过行政、司法等国家机关保证实施,使人权国际保护方面的内容能在我国国内最终得到实现。中国以世界7%的耕地养活着世界上22%的人口,中国每年净增1500多万人,相当于统一前德国东部的人口,中国政府要向他们提供粮食、住房、受教育和就业的机会,中国政府较完善地解决了这一艰巨的任务,这是中国对世界人权事业的重大贡献。
最后,我国加强了对人权工作的监督、检查,侵权行为要受到制裁和进行赔偿,我国还在不断普及人权知识,提高人权意识、使尊重人权、保护人权成为公民的自觉行动。同时,我国的社会主义制度和生产资料公有制能够保证随着经济和文化的发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将会日益扩大,人权状况将会不断改善。
1991年11月1日,我国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中国的人权状况》白皮书,首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系统地阐述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及中国政府对人权问题的基本立场。1996年1月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又发表了《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以充分的事实说明中国的人权状况又有了显著的改善。1997年3月31日国务院新闻办公室发表了《1996年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白皮书,第三次以政府文件的形式说明中国人权状况继续保持并进一步呈现出不断改善的良好态势。中国政府发表的关于人权问题的三个白皮书,客观地介绍了中国的人权状况和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表明了中国尊重和维护人权的诚意,有助于国际社会较全面地了解中国人权的真实情况。
(二)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
人权问题具有二重性,即国际法属性和国内法属性,“人权无国界”、“人权问题不属于一个国家的内政”的主张,不符合公认的国际法准则,抹煞了人权问题的特殊性。中国反对任何国家利用人权问题推行自己的价值观念、意识形态、政治标准和发展模式,借人权问题干涉别国内政。要有效地保障和促进整个人类的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就应该尊重不同政治、经济、社会制度和不同历史、宗教和文化背景的国家的特点。各国在人权方面应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互不干涉内政的基础上,增进相互理解,求同存异,以正常的国家合作代替冷战。
长期以来,某些国家利用联合国人权讲坛作为进行冷战的场所,将人权作为推行强权政治的手段,干涉基本上属于他国国内管辖的事务。它们割裂人权概念,奉行双重标准,片面强调某些人权,有意忽略某些重要的人权,在强调人权的国际保护时,主要偏重于属于各国国内管辖的某些个人人权,不顾不同国家的不同情况,把自己的价值观念强加于其他国家,而对目前急需国际社会通力合作保护的基本人权,如民族自决权、生存权、发展权等等,则有意回避,并多次袒护和纵容一些为国际社会一致谴责的严重侵犯人权行为。
人权是一个历史的过程,所有国家都毫不例外地处于这一过程之中。各国的人权状况都不可避免地受到社会发展程度的制约,同时又都应随着社会的发展和对人权认识的深化而不断改善,因而每一个国家都有进一步提高人民享有人权程度的任务。如果把国家分为两类,一类专门监督他国人权状况而自己却无需改善,一类只被别国监督而没有发言权,这本身就是对人权原则的否定。但是,西方某些国家在强调人权问题时,只是针对社会主义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并不针对它们自己,而它们本身却存在严重的人权问题。某些国家在人权问题上美化自己,攻击别人,不顾国际公约和各国的具体情况,只以自己的好恶作为人权的标准。国际社会的这些不正常现象,不但违背了《联合国宪章》的宗旨和原则,而且严重损害了人权领域中正常的国际合作,阻碍了全人类人权和基本自由的普遍实现。由于历史背景、文化传统和社会经济发展水平不同,各国在进行人权保护时,从内容到形式,从方法到步骤都会有所不同。要求不同国家套用同一模式,沿用同样方法,采用同等步骤是行不通的,只有将人权的普遍性原则与各国的具体情况相结合,在尊重国家主权和不干涉内政原则的基础上,国际人权保护问题才可能获得解决。
(三)中国积极参与国际人权活动,加强人权领域内的国际合作
中国从1971年恢复联合国的合法席位后,一直派团出席经社理事会及联合国大会历届会议,积极参与有关人权议题的审议,为不断丰富人权的内涵做出了自己的贡献。中国积极参与了联合国系统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和制定工作,多次派代表参与国际人权法律文书的起草工作组,在工作组会议上中国提出的意见和修正案受到各方面的重视。
中国政府自1980年起先后签署、批准并加入了《防止及惩治灭绝种族公约》、《禁止并惩治种族罪行国际公约》、《消除对妇女一切形式歧视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公约》、《关于难民地位的议定书》、《禁止酷刑和其他残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处罚公约》、《儿童权力公约》等17个国际人权公约,一贯按照规定提交执行有关公约情况的报告,严肃认真地履行所承担的义务。1997年10月28日,中国驻联合国大使秦华孙根据国家主席江泽民的授权,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署了《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国际公约》。这一公约有10个条文规定了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如工作权、组织工会权、社会保障权、相当的生活水准权、健康权、受教育权等等,要求缔约国尽最大努力采取步骤,以便逐渐达到这些权利的充分实现。我国加入这一公约后,我国的人权保护将因此而上一个台阶,这是我国对人权保护事业的又一大贡献。标榜“人权的兵工厂”的美国至今也未加入这一公约。
我国在国际人权保护领域中,始终站在广大的第三世界发展中国家一边,主张发展中国家最紧迫的人权问题是生存权和经济、社会及文化的发展权,国际社会应采取积极有效的措施,努力消除世界经济秩序中不公正、不合理现象,建立新的国际经济秩序,消除种族主义、殖民主义、霸权主义、外国侵略、占领和干涉等影响发展权的因素,为发展权的实现创造有利的国际环境。

二、 中国人权的状况及其特点
(一)中国人权的基本状况
生存权是中国人民长期争取的首要人权。在半封建、半殖民地的旧中国,中国人民饱受英、法、日、美、俄等帝国主义的欺凌,帝国主义者在历次侵华战争中大规模地杀害中国人民,人民毫无生命保障,生存权只是一句空话。新中国成立后,中国人民的生命安全权获得了根本保障,人民的温饱问题已基本解决,生存权的问题也就基本解决了。这是中国政府和中国人民在争取和维护人权方面取得的历史性成就。当然,提高人民的生存质量,改善人民的生存条件,仍然是中国所面临的一个问题。我们正保持国家稳定,沿着已取得的成功路线,集中精力发展生产力,努力把国民经济搞上去,使全国人民的生活在温饱的基础上进一步达到小康水平。从1991年发表《中国的人权状况》到1996年发表《中国人权事业的进展》五年的时间,我国城镇居民的消费水平总体上已接近小康水平,农村绝大多数人的生活水平又有很大提高,又有1500万人摆脱了贫困,使贫困人口占农村人口的10.1%下降到8.2%,这是很了不起的进步。1996年以来,我国国民经济继续高速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又有了新的提高,在本世纪之内,我国将彻底解决贫困地区人民的温饱问题。
中国人民获得了广泛的政治权利。我国根据自己的国情,采取人民代表大会制度作为国家的根本政治制度,广大人民获得了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中国民主政治的实质是人民当家作主,一切权力属于人民,工人、农民和其他劳动者在国家中具有主人翁的地位,中国人民享有宪法规定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等广泛的权利和自由。近50年的实践证明,中国实行的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是适合中国国情的,人民是满意的。当前,我国正努力进行政治体制改革,加强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以使人民更充分地享受作为国家主人的政治权利。
公民享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人权的发展历史表明,没有经济、文化和社会权利的人权,就不是完整的人权。中国政府十分重视维护和实现国家、民族和个人的经济、文化和社会的权利,切实保障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进行研究、文化艺术创作的自由,并就这方面人权的进一步改善提出了具体的目标和措施。
中国司法中的人权保障。中国人民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公、检、法机关办理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在职责分工范围内独立行使自己的职权,只服从法律,不受其他任何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中国法律对任何公民的合法权利都平等地加以保护,对违法犯罪行为都平等地予以追究和制裁。中国没有政治犯,任何人不会仅仅因为持有不同的政治观点而被处以刑罚。中国监狱、劳改场所严格依法接受经法院判决交付执行的罪犯,犯罪服刑期间的应有权利依法受到保护,享有必要的物质生活待遇,劳改产品一律不允许出口。中国修订了《刑法》、《刑事诉讼法》,近年来还颁布实施了《律师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行政处罚法》等法律,并采取其他许多措施,加强了人权的司法保障。
劳动权的保障。劳动权是生存权的必要条件,没有劳动权,生存权就没有保障。根据我国的宪法和法律,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休息的权利、参加职业培训的权利、得到劳动报酬的权利、享受劳动保护的权利和获得社会保障的权利。中国政府十分重视劳动法制建设,除国务院和国家劳动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大量有关劳动工资和福利、劳动安全卫生等法规和规章外,全国人大常委会还于1994年7月5日通过了《中国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从1995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劳动法》的颁布,使我国公民的劳动权利保护形成了完整的法律体系。
公民享有宗教信仰的自由。在中国,有佛教、道教、伊斯兰教、天主教、基督教等多种宗教。中国宪法规定,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和宗教界的合法权益,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都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或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全国职业宗教人员中有近9000人当选各级人大代表和政协委员,他们同其他各界代表和委员一样,参与国家大事的讨论,在政治上享有平等的民主权利,中国宗教实行独立自主自办的方针,反对任何外来势力支配和干涉中国宗教的内部事务,以维护中国公民真正享有宗教信仰自由权利。
少数民族的权利保障。中国是一个多民族的统一国家,除汉族外,有55个少数民族。中国对待民族关系的基本原则是实现各民族平等、团结和共同繁荣。国家保障各少数民族的合法权利和利益,维护和发展各民族的平等、团结、互助关系,少数民族的政治权利得到切实保障,民族地区经济文化和社会发展的权利受到特殊照顾。各少数民族聚居的地方实行少数民族区域自治制度,各自治区主席,自治州州长、自治县县长都由实行区域自治的民族的公民担任。国家对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经济发展实行扶助政策,提供资金、技术、人才等方面的援助,促进了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经济的快速发展和生活水平的提高。总之,中国政府为保护少数民族的人权,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的社会发展,改变民族地区的落后面貌,从多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取得了积极成果。
残疾人的人权保障。中国宪法规定,国家保障残疾人同健康人一样享有公民权利,中国高度重视残疾人的权利问题,制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和相配套的政策、条例和规定,通过扶助、救济、补助、供养、保障和特别照顾等多种福利措施,保障和改善残疾人的生活。中国政府和社会组织在残疾人的康复、教育、劳动就业、文化生活、福利、环境等方面做出了巨大努力,充分现实了社会主义制度的优越性。
妇女、儿童和老年人的合法权益。中国为促进男女平等、保障妇女合法权益做出了积极努力,妇女依法在国家政治生活中和男子平等的权利,妇女的经济、社会、文化权利和受教育的权利受法律保护,妇女的健康状况有较大的改善。中国重视对儿童的保护,儿童的发展状况有明显改善,由社会各界开展的帮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希望工程”、资助贫困地区失学儿童的“春蕾”计划、提高贫困地区儿童医疗条件的“博爱工程”等发挥了很大作用。中国目前已形成了以《未成年人保护法》为主体的较为完善的保护儿童权益的法律体系。中国重视对老年人合法权益的保护,建立了养老保险制度以保障老年人的基本生活。中国于1996年8月通过了《老年人权益保障法》,使国家对老年人这一特殊群体的权益保护规范化、法律化。
计划生育和人权保护。中国的基本国情是人口多,耕地少,人均资源相对不足,经济文化比较落后。面对基本国情,为了保障人民最起码的生存条件,而且生活水平能够逐步提高,中国政府根据宪法的规定实行计划生育,控制人口数量,提高人口素质,使人口增长与经济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中国实行计划生育,完全符合1984年联合国《墨西哥城人口与发展宣言》的要求,也符合联合国《人口行动计划》的原则,计划生育是中国的内政,不是侵犯人权,而恰好是对人权的保护。
(二)中国人权的显著特点
根据宪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人权保护的实际状况进行分析,我们发现中国人权有以下三个显著特点:
1、广泛性。首先是享受人权的主体具有广泛性,中国的人权不是少数人的人权,也不是某些阶级或阶层的人权,而是全体中国公民的人权,在人权主体上并不排除某一类人或某一些人,只要是中国公民,都享有中国法律所规定的人权。其次是人权的范围具有广泛性,不仅包括生存权、人身权和政治权利,而且包括经济、文化、社会等各方面的权利,不仅十分注重个人人权,而且也注重维护集体人权。
2、公平性。中国是社会主义国家,消灭了剥削制度和剥削阶级,建立了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国有经济,即社会主义全民所有制是国民经济中的主导力量,国家保障国有经济巩固和发展。在这种社会制度和经济基础之上,中国的各项公民权利不受金钱和财产状况的限制,也不受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和居住期限的限制,为全社会的公民平等地享有。
3、真实性。中国的人权与社会经济发展相适应,符合人权发展的自身规律,有关的人权立法和人权保护制度具有客观性和科学性,国家从制度上、法律上、物质上对人权的实现予以充分保障,宪法和法律中规定的各种权利同人们在现实生活中所享受的权利是一致的。


本文首次发表在《重庆社会科学》1998年第1期。
倪学伟 广州海事法院法官。电话:020-3406 3886 电子邮箱:nxw8859@163.com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植物检疫实施办法
上海市政府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防止危害农业的危险性病、虫、杂草传播蔓延,保护农业生产安全,根据国务院发布的《植物检疫条例》等法规,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的检疫范围包括本市与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间和本市的农业植物检疫,以及国外引种检疫。
第三条 上海市农业局(简称市农业局)主管全市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上海市植保植检站。各县农业局和上海市农场管理局(简称市农场局)主管所属范围内的农业植物检疫工作,其执行机构是所属的植保植检站。
第四条 植物检疫机构的职责:
(一)市植保植检站:
1.拟订市内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制定全市植物检疫对象的普查、封锁、防治和消灭措施;
2.开展产地检疫;
3.执行省(自治区、直辖市)间调运检疫、邮寄检疫和承办国外引种审批手续,监督检查种苗隔离试种;
4.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仓库及其他有关场所执行现场检疫;
5.贯彻、宣传植物检疫法规,培训县级检疫干部和兼职植物检疫员,检查并指导县植保植检站的工作等。
(二)县植保植检站和市农场局植保植检站的职责:
1.拟订和实施当地的植物检疫工作计划;
2.执行县(场)种子、苗木调运检疫任务和本县外出的邮寄检疫任务;
3.做好当地疫情调查,编制植物检疫对象分布资料,提出划定疫区和保护区的方案,负责检疫对象的封锁、防治和消灭工作;
4.对种子、苗木及其他繁殖材料执行产地检疫,并协助有关部门建立无检疫对象的种苗繁育基地;
5.在当地车站、港口、码头、仓库等场所执行植物检疫任务;
6.向当地干部和农民宣传普及检疫知识等。
第五条 市、县检疫机构必须配备一定数量的专职检疫人员,建立检疫实验室。
专职检疫员应具有助理农艺师以上技术职称,或虽无职称,而具有中等专业学历,从事植保工作三年以上,经市有关部门考试(或考核)合格的人员。专职检疫员由市农业局批准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后,发给《中华人民共和国农牧渔业部植物检疫员证》。
第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在有关单位设置兼职检疫员。兼职检疫员由所在单位推荐工作负责、坚持原则、执法严明、熟悉植物检疫业务的人员,由植物检疫机构聘请,并发给兼职植物检疫员证件。兼职检疫员的职责是协助植物检疫机构做好本系统或本单位的植物检疫
工作。
第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车站、机场、港口、码头和邮政等场所执行检疫任务时,应穿着检疫制服和佩戴检疫标志,遵守有关部门的规章制度;有关部门应配合植物检疫人员,做好植物检疫工作。

第二章 调出检疫和签发植物检疫证书的权限
第八条 凡从本市向外省(自治区、直辖市)调运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在运出之前,均须办理检疫手续。调出单位应凭调入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的检疫要求,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办理报验手续。
第九条 本市调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由市植保植检站按植物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郊县邮往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授权县植保植检站进行检疫,由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邮包检疫证书。
本市范围内及县与县之间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以及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应按调入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的检疫要求进行检疫,由调出县植保植检站负责检疫,专职植物检疫员签发植物检疫证书。
第十条 在调运过程中发现检疫对象,报验人应按检疫机构要求,在指定地点作消毒处理,经检查合格后发给检疫证书;未经消毒处理或处理不合格的,不准放行;无法消毒处理的,必须停止调运。
第十一条 植物检疫证书由市植物检疫机构按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标准格式印制。植物检疫证书一式三份:正本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交货主,交通、邮政部门应凭证书接受托运、邮寄,证书随货单或邮单寄、运,最后递交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副本二份,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邮寄收货
单位(或个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植物检疫机构(本市县与县之间调运,寄给调入县植保植检站),一份由植物检疫机构留存。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翻印植物检疫证书,其他各种证明一律不准代替植物检疫证书。

第三章 引(调)入种苗检疫审批
第十二条 凡本市单位或个人需从外省(自治区、直辖市)引(调)农业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均须办理植物检疫手续。
第十三条 县级单位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应先征得县植保植检站同意,在种、苗收获前两个月,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报告。县级以下单位不得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如确系需要,应经县植保植检站审核,统一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
县级以上科研、院校等单位需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四条 个人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市区的,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办理检疫手续;郊县的,应向县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由县植保植检站统一报市植保植检站办理检疫手续。
第十五条 凡经市植保植检站批准引(调)种子、苗木、繁殖材料的单位或个人,应在市植保植检站向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机构提出检疫要求后,方可对外联系。经调出省(自治区、直辖市)检疫,并取得省级检疫机构或省级检疫机构授权单位签发的植物检疫证书后方可运
回。
市(县)级单位组织外出的参观人员带回少量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调出地区植物检疫机构检疫,并出具植物检疫证书方可携回。进入本市后,须向市(县)植保植检站报验,复验合格的,须在指定地点集中试种;试种期间经检疫确无检疫对象的方可示范、推广。
对调入本市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植物和植物产品,市 县植保植检站有权进行复验,对带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有权进行处理。

第四章 检疫和检疫对象的划区、控制、消灭
第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按照农牧渔业部制定的《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名单》和市农业局制定的《上海市农业植物检疫对象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补充名单》执行检疫。
第十七条 植物检疫对象的调查工作,由植物检疫机构组织进行,三至五年普查一次,重点检疫对象要每年调查。植物检疫机构应根据调查结果编制检疫对象分布资料,市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乡的资料,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县植保植检站应编制分布至村(或生产队)的资料,并
报市植保植检站备案。检疫对象分布资料一般应每隔三至五年修订一次。
第十八条 疫区和保护区是用行政手段划定的区域。植物检疫机构在划定疫区和保护区时,要同时制定相应的封锁、消灭或保护措施,有重大疫情或必要时可在有关交通要道设置检疫哨卡,执行检疫任务。
疫区内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只限在疫区内种植、使用,有关单位应采取封锁、消灭措施,禁止运出疫区。
疫区和保护区的划定,县以下由县农业局提出意见,报经县人民政府批准后行文公布,并报市农业局备案;县或县以上由市农业局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农业局行文公布,并报农牧渔业部备案。
疫区的检疫对象,在达到基本消灭或取得控制蔓延的有效办法后,应按照疫区划定时的程序,办理撤销手续。

第五章 产 地 检 疫
第十九条 植物检疫机构应对良种场、苗圃等种苗繁殖基地实施产地检疫,种子、苗木繁育单位要协助做好产地检疫工作。经产地检疫合格的,由检疫机构发给《上海市种子、苗木产地检疫合格证》。
第二十条 种苗繁育单位应有计划地在无植物检疫对象分布地区建立种苗繁育基地。新建的良种场、原种场、苗圃等,在选址以前应征求当地植物检疫机构的意见;检疫机构要认真负责地帮助种苗繁育单位选择符合检疫要求的地方建立良种场和繁种基地。
已发生检疫对象的良种场、苗圃等,应立即采取措施封锁消灭;在检疫对象还未消灭以前,所繁育的材料不准调入保护区。
第二十一条 农业科研单位和院校试验、示范、推广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须经植物检疫机构检疫;经检查合格并发给检疫证书后,方可进行区域试验、示范、推广。

第六章 国外引种检疫
第二十二条 需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的单位和个人,在取得上级主管部门同意后,还须向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申请,填报《引进种子、苗木检疫审批单》。引进单位应将审批单所提出的对外检疫要求,列入贸易合同或科技合作、赠送、交换、援助等协议。
第二十三条 从国外引进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必须符合以下检疫要求:
(一)出口国植物检疫机构出具检疫证书,证明符合我国的检疫要求。
(二)引进后,应在口岸接受上海动植物检疫所检疫。检疫合格的由上海动植物检疫所签发《检疫结果通知单》;检疫不合格的,由上海动植物检疫所根据不同情况,签发《检疫处理通知单》,并通知报验人。
(三)引入的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应按市植保植检站提出的要求,在指定地点隔离试种。隔离试种的时间,一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一个生育周期,多年生作物不得少于二年。生长期间,市植保植检站应与上海动植物检疫所共同做好产地检疫。对带有植物检疫对象或本市分布尚不广的危
险性病、虫、杂草,一律不准扩大种植和推广应用。

第七章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检疫
第二十四条 国内邮寄、托运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植物、植物产品,邮政、民航、铁路、公路和航运等交通部门应一律凭农牧渔业部统一制定的在签证有效期限内的植物检疫证书(正本)收寄、承运;凡无植物检疫证书或寄运货物种类、数量与植物检疫证书不符的,一律不得邮寄
和托运。
第二十五条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的,由交通部门通知收货单位或收货人,向植物检疫机构补办检疫手续,并凭《上海市调入种子、苗木放行证》先给予提货,货物集中至货场或仓库封存后进行复检。检疫合格的,发给《上海市调
入种子、苗木复验合格单》;发现有检疫对象和危险性病、虫、杂草籽或无法复验的,应按植物检疫机构提出的要求进行处理。

第八章 检 疫 收 费
第二十六条 植物检疫机构对种子、苗木、繁殖材料和其他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产地检疫和调运检疫时,应按农牧渔业部、财政部、商业部和国家物价局联合制定的《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和本办法收取检疫费。
第二十七条 植物检疫人员到种子、苗木繁育基地(不包括林业)执行产地检疫应遵守《检疫操作规程》,并按不同作物和面积收取检疫费。产地检疫费在产地调查结束后,由种子、苗木繁育单位承付。
第二十八条 调运应施检疫的植物、植物产品时,调出单位(或个人)应向植物检疫机构申请报验,植物检疫人员应按《检疫操作规程》进行检疫,并按本办法有关规定收取调运检疫费。经检疫检验合格的,在领取植物检疫证书时收取证书工本费。如已作产地检疫的,调出单位(或个
人)应凭《产地检疫合格证》换取植物检疫证书,只收证书工本费,不再收调运检疫费。
第二十九条 对邮寄、托运限量内的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经检疫合格的签发植物检疫证书,并收取证书工本费。
对调入应受检疫的农业种子、苗木和植物、植物产品进行检疫,凡未附植物检疫证书而补办检疫手续的,应按调运检疫办法收费。
第三十条 植物检疫人员在执行产地检疫、调运检疫、调入复验所需的往返交通工具和住宿,均由报验单位或报验人负责提供,或由植物检疫机构收取费用。
第三十一条 本市出口的植物、植物产品,出口单位应向市植保植检站申请检疫,并按农林部、外贸部、财政部一九七九年二月二十日联合制订的《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和农牧渔业部(83)农(检)字第20号文件关于《进出口植物检疫收费办法》的补充规定收取检疫费,口
岸查验换证,不再收费。
受检植物,植物产品未列入检疫收费项目的,植物检疫机构可参照《国内植物检疫收费标准表》收费。
第三十二条 凡对因发生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经市农业局、市粮食局批准调运的粮、油救灾备荒种子进行检疫,免收检疫费。
第三十三条 植物检疫费收入应用于检疫事业的开支,包括植物检疫对象调查,检疫实验室添置仪器、设备,在检疫场所设置兼职检疫员的值勤补贴,编印宣传资料、技术资料、表册、收据等用品,以及培训检疫员费用和奖金等。植物检疫费收入不准挪作他用。
植物检疫机构在财政上要逐步实行以收抵支,差额部分可以从植物检疫事业费中给予补贴。
第三十四条 市、县和市农场局的植保植检站应在职责范围内收取植物检疫费。凡检疫收费,检疫机构需出具盖有全市统一的“植物检疫收款专用章”的收款单据。
植物检疫机构要配备专人办理植物检疫收费事宜,设立专门帐册记录收支情况,每月向上级财务部门报送收支情况表,年度终了时,要编报决算和使用情况说明,报上级财务部门,同时抄送同级财政部门。会计科目在国家未下达前,暂由市农业局统一制定。
财政部门要配合植物检疫主管部门对植物检疫费的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下列单位和个人,有关部门应给予奖励:
(一)在植物检疫技术的研究和应用上有重大突破的;
(二)在控制、消灭植物检疫对象方面有显著成绩的;
(三)铁路、交通、邮政、民航等部门与当地植物检疫机构密切配合作出显著成绩的;
(四)在宣传、执行植物检疫法规方面作出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者,植物检疫机构有权追究责任:
(一)未经检疫,私自引(调)种、苗带入检疫对象给农业生产造成一定影响的;
(二)伪造、骗取植物检疫证书的;
(三)检疫人员或办理托运、邮寄人员不坚持原则,玩忽职守造成责任事故或利用工作之便收受贿赂的;
(四)无理干涉或妨碍检疫人员执行检疫任务或进行打击报复的。
上述行为违反治安管理法规或触犯刑律的,由公安、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三十七条 对违章调运的种子、苗木、植物和植物产品,植物检疫机构可以封存、没收、销毁或责令改变用途、赔偿经济损失等,并可视情节轻重分别给予罚款:
调运种子类在一百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一百株以下的,罚款十元;种子类在一百市斤以上至五百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一百株以上至五百株以下的,罚款五十元;种子类五百市斤以上至一千市斤以下、苗木类在五百株以上至一千株以下的,罚款一百元;种子类在一千市斤以上、苗木类在
一千株以上的,罚款五百元。种子、苗木调运数量过大的,罚款金额由市植保植检站决定后,可相应增加。罚款收入应按规定上交财政。
第三十八条 罚款和赔偿金额由违章单位承担百分之九十,有关责任人员承担百分之十。罚款和赔偿金额只能在单位和个人的自有资金中支付,不得列入生产成本或事业费开支。

第十章 附 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自一九八五年十月十五日起施行。



1985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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