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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4 18:46:50  浏览:848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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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制定地方法规暂行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3月8日甘肃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计划、有秩序地进行地方立法工作,健全社会主义法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地方法规是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在全省或者本省一定行政区域内实施的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地方法规不得与宪法、法律、行政法规相抵触。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按照下列范围制定本省地方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各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三)为了贯彻执行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情况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四)有关全省的政治、经济、文化、教育、科技、卫生、民政、民族工作的重大事项,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五)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国家、集体、公民的合法财产和合法权益,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六)为保障少数民族的权利,需要制定地方法规的;
(七)兰州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
第四条 本省制定的地方法规一经颁布实施,全省或者一定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武装力量、各政党、各社会团体、各企业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必须执行和遵守。
全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必须保证地方法规的实施。

第二章 地方法规规划的制定
第五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根据实际需要分别提出草拟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长远规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自治州、自治县制定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年度计划,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根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及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等提出的立法计划和立法建议,拟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法规的年度计划和
长远规划。

第三章 地方法规的起草
第七条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一)(二)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分别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三)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四)(五)(六)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起草。
属于本办法第三条第(七)项范围的地方法规,一般由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起草。
第八条 地方法规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制定法规的目的和依据、适用范围、基本原则、权利义务、法律责任、实施单位、生效时间等。
第九条 起草地方法规应当明确起草目的,从实际出发,坚持实事求是,加强调查研究,广泛听取意见,并做好协调工作。

第四章 地方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十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期间,大会主席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以及各代表团和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一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以及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二条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本市需要制定的地方法规草案。
第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分别由省长、院长、检察长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各工作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本委员会主任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省人民代表大会各代表团、十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和三名以上的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地方法规草案,应当由团长或提案人签署。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或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第十四条 提出地方法规草案必须附有关于草案的说明和有关资料。
法规草案的说明,应当阐明起草法规草案的目的及其法律依据和事实根据、起草经过以及法规草案主要内容的必要论证、解释等。

第五章 地方法规的审议
第十五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在会议召开之前提出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在会议期间提出的,先由议案审查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六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地方法规案,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部门研究,并广泛征求意见,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地方法规草案时,提案机关应当对该法规草案作出说明,并解答审议中提出的问题。
第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对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根据审议情况,可以交付表决,或者经过修改交付表决;也可以待以后的会议审议。
第十九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的地方法规草案,认为必要时,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制定。
第二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制定地方法规案,在会议表决之前提案单位和提案人要求撤回的,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六章 地方法规的通过、公布和备案
第二十一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法规时,应当全文宣读法规草案,采用举手表决方式,以省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代表的过半数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二十二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或者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公告形式公布。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法规,在《甘肃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和《甘肃日报》上公布。
第二十四条 地方法规经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常务委员会通过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七章 地方法规的解释和修改、补充或者废止
第二十五条 地方法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属于地方法规应用问题,由省人民政府主管部门、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兰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已颁布实施的地方法规,需要修改、补充或者废止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制订程序办理。
省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地方法规,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进行部分修改和补充,但是不得同该法规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在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下一次会议时提出报告。

第八章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
第二十七条 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通过以后,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批准自治州、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的程序,参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该自治州、自治县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
第三十条 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经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1986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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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外情生一子,抚育责任难逃

案情:被告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告李某与被告张某于1999年8月相识后,双方对外以朋友相称,也未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多次在不同的处所发生两性关系,2000年8月原告怀孕,此后双方没有往来,2001年4月5日原告生下与被告的孩子(男),孩子出生后一直由原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2004年6月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承担孩子的抚养费。法院审理认为:被告在自己有合法的婚姻关系期间与原告发生两性关系并致原告怀孕生子实属错误,虽然原、被告双方不以夫妻名义,但并没有持续、稳定地共同居住,双方的行为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视为同居关系,但原、被告违反了我国的公序良俗的道德规范,其行为和后果双方均应负责,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有与婚生子同等的待遇。诉讼中双方对子女的抚养达成一致意见,由被告抚养并承担抚养费,原告享有探视权。
点评:原、被告双方在违背了道德规范的婚外性行为,是错误的,也违反了婚姻法第四条规定的“夫妻应当相互忠实”的义务。因此他们对其错误行为所产生的后果应负相应的责任。婚姻法第二十五条规定“非婚生子女享有与婚生子女同等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加以危害和歧视。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为止。”婚姻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因此,本案中孩子的生父或生母都有抚养这个孩子的责任。双方对子女抚养和探视权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禁止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 规定“当事人起诉请求解除同居关系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当事人请求解除的同居关系,属于婚姻法第三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并依法予以解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条规定“婚姻法第三条规定的‘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是指有配偶者与婚外异性,不以夫妻名义,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本案中被告虽然另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原、被告双方也不以夫妻名义相称,但是他们并不是持续稳定地共同生活,因此不属于“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情形,不应按同居关系处理。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周红兵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中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贷款协定


(职业教育改革项目)
(签订日期1996年9月13日 生效日期1996年9月13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下称借款人)与国际复兴开发银行(下称银行)于1996年9月13日签订本协定。
  鉴于:
  (A)鉴于借款人在确信了它与国际开发协会(协定)于同日签订的《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所描述的本项目的可行性和优先性之后,已要求协会对本项目予以资助;
  (B)借款人还要求协会对项目提供额外的资助;而且根据《开发信贷协定》,协会同意提供本金金额相当于壹仟叁百捌拾万特别提款权(SDR13,800,000)(信贷)的资助;
  (C)借款人与银行打算在该协定下提供的贷款尚未支付之前,将信贷资金在可行的范围之内,用于支付项目开支;
  (D)项目单位(其定义在开发信贷协定的1.02(d)节中给出)将在借款人的帮助下实施本项目的A和B部分。作为这种帮助的一部分,借款人应按照本项目协定的规定,将部分贷款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并按照开发信贷协定的规定,将部分信贷资金提供给各项目单位;以及
  鉴于银行已同意,特别是以上文为基础,按照本协定所规定的条款和条件向借款人提供本贷款;
  为此,本协定的缔约双方现协议如下:

  第一条 通则;定义
  1.01节 银行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世界银行贷款及担保协定通则》(通则)及其在下文中的修订,构成本协定不可分割之部分。
  (a)删取第3.02节的最后一句。
  (b)第5.01节的第二句改为:“除非银行与借款人另有协议,在下述情况下不得提款:a)用于非银行成员国境内的开支或在其境内生产的产品,或提供的服务;或b〕据银行所知,被联合国安理会根据联合国宪章的第七章决定禁止的、对个人或实体的任何支付,或货物的进口。”
  (c)在第6.02节中,(k)分段改为(1)分段,而新的(k)分段为:“(k)一旦出现非常情况,则以后在此情况下贷款资金的提取就会与银行协定章程第3节第三条的条款不符。”
  1.02节 除非上下文另有要求,《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中的若干词汇均在各自的文本中作出了相应的解释;且《信贷开发协定》系指借款人和协会在与此同日签订的那项协定,因为这样的协定会不时地进行修改,且这一术语包括协会于1985年1月1日出版的《适用于开发信贷协定的通则》和开发信贷协定的所有附件和补充协议。

  第二条 贷款
  2.01节 银行同意按照《贷款协定》所规定或提及的条件,向借款人提供一笔以多种货币计算的总额相当于壹仟万等值美元(¥10,000,000)的贷款,其数额为银行按照借款人每次提款当日汇率计算的提款金额。
  2.02节 可根据《开发信贷协定》附件1的条款,从贷款帐户中提取项目贷款资金,用于支付(或如果银行同意后将要支付)《开发信贷协定》附件2描述的、项目所需的且应由贷款资金支付的货物和服务的合理支出。
  2.03节 提款关帐日为2002年12月31日,或银行另行规定的更晚日期。银行应及时将该日期通知借款人。
  2.04节 对于尚未提取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以百分之零点七五(0.75%)的年率按时向银行交付承诺费。
  2.05节 (a)对于已经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个计息期的利率按时向银行交付利息,每一计息期的利率为前一个半年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支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付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该计息期内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在每一个半年期终了之后,一旦条件允许,银行应尽快将该半年期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在本节中:
  (i)“计息期”系指本协定2.06节中规定的每一日期以前的六个月时期,它始于本协定签订日所在的最初的计息期。
  (ii)“核定借入款成本”系指银行在1982年6月30日以后已经提取而尚未清偿的借入款的成本,以银行合理确定的年百分比来确定。银行借入款部分不包括银行分配给下列资金的这类借入款或部分借入款的成本:(A)银行的投资;(B)银行在1989年7月1日之后可能发放的、其利率不根据本节(a)段确定的贷款。
  (iii)“半年期”系指日历年度头六个月或后半六月。
  (d)银行至少应提前六个月通知借款人在某一确定的日期对本节(a)、(b)、(c)(iii)段进行如下修改:
  “(a)对于已提取但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借款人应按每一季度的利率按时交付利息,其利率为前一季度所确定的核定借入款成本加上百分之零点五(0.5%)。在本协定第2.06节规定的每一日期,借款人应交付上一个计息期尚未偿还的贷款本金应计的利息,该笔利息是按照该计息期内所适用的利率计算的。”
  “(b)每一季度终了后,只要条件允许,银行应将该季度的核定借入款成本通知借款人。”
  “(c)(iii)‘季度’系指从每一日历年的1月1日、4月1日、7月1日和10月1日开始的3个月时期。”
  2.06节 利息和其他费用应每半年交付一次,交付日为每半年的5月1日和11月1日。
  2.07节 借款人应按照本协定附件所规定的分期付款时间表偿还贷款本金。

  第三条 项目的执行
  3.01节 (a)在遵从本节(b)的前提下,除非上下文另行要求,则《开发信贷协定》的第2.02(b)、3.01、3.02、3.03和4.01节以及附件1、2、3、4、和5将被纳入《贷款协定》,但需对上述各节(除3.01(b)节外)和附件2、3和4,进行如下修改:
  (i)“协会”改为“银行”;
  (ii)“信贷”及“信贷帐户”该为“贷款”和“贷款帐户”;
  (iii)“该协定”该为“该《贷款协定》”。
  (b)只要《开发信贷协定》所提供的任何一部分的信贷资金尚未偿还,以及除非银行另行通知借款人,则:
  (i)协会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本节(a)所涉及的《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一节和附件,以及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第2.02节第(a)段的规定所采取的,包括其所批准的所有行动,都应被视为以协会和银行的名义和代表协会和银行所采取的。
  (ii)借款人根据《开发信贷协定》的任何章节和附件向协会提供的信息和文件,均应被视为提供给协会和银行的。

  第四条 银行的补救规定
  4.01节 根据通则第6.02节第(1)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1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
  4.02节 根据通则7.01节第(h)段对下列增补事项,即《开发信贷协定》的第5.02节所述的事项,予以特别说明,只是在这些章节中,“协会”均应改为“银行”。

  第五条 生效日期;终止
  5.01节 在通则12.01节第(c)段的含义范围内,规定下列事项作为本《贷款协定》生效的附加条件,即:除了与本协定生效有关的之外,《开发信贷协定》生效的所有前提条件均已得到满足。
  5.02节 兹确定本协定签字后的九十(90)天为《通则》的第12.04节所要求的日期。
  5.03节 倘若《开发信贷协定》早于本协定终止,本协定中所提及的《开发信贷协定》中的条款仍继续对借款人和银行有充分、有效的约束力。

  第六条 借款人的代表;地址
  6.01节 按照《通则》11.03节的规定,借款人的财政部长被指定为借款人的代表。
  6.02节 按照《通则》11.01节的规定,现确定如下地址:
  借款人方面:
  中华人民共和国        电传号: 22486 MFPRC CN
  北京三里河          电报挂号: 北京 FINANMIN
  财政部
  邮编: 100820

  银行方面:
  美利坚合众国         电传号: 248423 (MCI)
  哥伦比亚特区,华盛顿          64145 (MCI)
  西北区H街1818号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邮编: 20433     电报挂号:哥伦比亚特区,
                     华盛顿 INTBAFRAD
  本协定的缔约双方,通过其各自正式授权的代表,于上述日期在美利坚合众国哥伦比亚特区,以各自的名义在本协定上签字,以昭信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国际复兴开发银行
    授权代表:             东亚和太平洋地区
     周文重                 副总裁:
                        R. 奇塔姆

 附件:         分期还款时间表

  到期偿还日                 偿还本金额(美元)×
  2001年11月1日                195,000
  2002年5月1日                 200,000
  2002年11月1日                210,000
  2003年5月1日                 215,000
  2003年11月1日                225,000
  2004年5月1日                 230,000
  2004年11月1日                240,000
  2005年5月1日                 245,000
  2005年11月1日                255,000
  2006年5月1日                 265,000
  2006年11月1日                275,000
  2007年5月1日                 285,000
  2007年11月1日                295,000
  2008年5月1日                 305,000
  2008年11月1日                315,000
  2009年5月1日                 325,000
  2009年11月1日                335,000
  2010年5月1日                 350,000
  2010年11月1日                360,000
  2011年5月1日                 370,000
  2011年11月1日                385,000
  2012年5月1日                 400,000
  2012年11月1日                415,000
  2013年5月1日                 425,000
  2013年11月1日                440,000
  2014年5月1日                 455,000
  2014年11月1日                475,000
  2015年5月1日                 490,000
  2015年11月1日                505,000
  2016年5月1日                 515,000

  ×此列数字代表以提款相应日期确定的等值美元数。见《通则》第3.04和4.03节。
  提前还款的升水
  根据《通则》第3.04节(b)段,应按下列提前偿付时间表标明的百分比对任何提前偿还的到期贷款的本金收取应收升水:

  还款时间表        升水
                  贷款在还款日的适用利率
                  (以年百分比表示)乘以:
  不早于到期前三年      0.15
  早于到期前三年,      0.30
  但晚于到期前六年
  早于到期前六年,      0.55
  但晚于到期前十一年
  早于到期前十一年,     0.8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六年
  早于到期前十六年,     0.90
  但晚于到期前十八年
  早于到期前十八年      1.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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