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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8:09:54  浏览:90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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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宁夏自治区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标准化管理规定
1991年12月25日,宁夏自治区政府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自治区标准计量局统一管理全区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有关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并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二)草拟制定自治区标准化工作规划、计划;
(三)组织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
(四)指导自治区有关行业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协调和处理有关标准化工作的问题;
(五)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条 行署、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标准化工作规划和计划;
(三)指导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标准化工作;
(四)组织实施标准并对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五)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建立标准档案;
(六)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
第四条 自治区、市、县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分工管理本部门、本行业的标准化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国家及自治区标准化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方针、政策;
(二)制定本部门、本行业标准化工作的规划和计划;
(三)组织本部门、本行业实施标准,并对标准实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指导本部门、本行业企业的标准化工作;
(五)开展标准情报资料工作,建立标准档案;
(六)受理本部门、本行业企业产品标准备案。
第五条 自治区有计划地发展标准化事业,标准化工作应当纳入县以上(含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六条 自治区鼓励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一)对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经验收取得《宁夏回族自治区采用国际标准认证合格证书》(以下简称合格证书)的企业,在新产品开发,技术改造、技术引进、贷款、用汇以及原材料、能源供应和运输等方面给予优先安排。
(二)评选自治区优质产品,其质量指标按自治区优质产品评选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采用国际标准的,在同等条件下,应予以优先评审。
(三)凡获得《合格证》的产品,企业可按规定申请优质优价。
第七条 企业申请评选自治区质量管理奖,其主导产品应按有关规定取得《合格证书》。
第八条 对下列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又需要统一的技术要求,应当制定自治区地方标准(含标准样品的制作):
(一)工业产品的安全、卫生要求;
(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药品、兽药以及食品卫生、环境保护、节约能源、农业等方面的标准;
(三)信息分类编码;
(四)管理工作必需的技术要求;
(五)具有地方特色的煤炭类产品等;
(六)工程技术要求;
(七)法律、法规要求制定的其他地方标准。
第九条 地方标准由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负责技术审查,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批准发布。
第十条 申报地方标准,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一)标准报批稿;
(二)标准编制说明;
(三)标准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参加审查人员名单);
(四)试验验证材料;
(五)地方标准报批表。
第十一条 企业应逐步建立以技术标准为主体,包括管理标准和工作标准的标准化系统。
企业研制新产品、进行技术改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应进行标准化审查。
第十二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由企业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邀请专业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使用单位、质量检验、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等单位的有关人员参加,进行技术审查,经企业法人代表或其授权的主管领导批准,发布实施。
第十三条 企业产品标准代号、编号方法如下:
Q1 ××× ×××——××
─── ─── ─── ──
│ │ │ │──年号
│ │ │───────顺序号
│ │────────────企业代号
│────────────────企业标准代号



企业代号由三个汉语拼音字母组成。企业代号由企业自编,备案部门核定。
第十四条 企业产品标准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下列规定向企业主管部门和当地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一)备案必须报送以下材料:
(1)宁夏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登记表;
(2)产品标准文本;
(3)产品标准编制说明;
(4)产品标准试验验证报告;
(5)审查会议纪要或函审结论(包括审查人员名单)。
(二)标准化行政管理部门受理企业产品标准备案时,应当在标准文本上注明备案号,存档备查,并定期发布备案企业产品标准目录。
第十五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号的编号方法如下:
QB 64××××1 ×××——××
── ─────── ─── ──
│ │ │ │──备案年代号
│ │ │───────备案顺序号
│ │──────────────行政区划代码
│────────────────────企业标准备案代号



自治区的市、县行政区划代码,统一按照国家技术监督局1988—12—10发布的国家标准代码编排。
第十六条 受理备案的市、县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备案之日起三十日内将标准文本、编制说明各二份报送自治区标准计量局。
第十七条 地方标准、企业标准的编写和印刷参照国家标准GBI《标准化工作导则》的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中的强制性标准必须严格执行;推荐性标准一经采用,或企业产品标准备案后,都应当严格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自治区标准计量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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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苏州市人民政府


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的通知

苏府〔 2004 〕 95 号


各市、区人民政府,苏州工业园区、苏州高新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公司),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第 28 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将《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苏州市人民政府
二○○四年六月一日

苏州市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内河交通安全管理,维护内河交通秩序,保障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内河通航水域从事航行、停泊和作业以及与内河交通安全有关的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 ( 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 ) ,负责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

水利、公安、渔政、环保、旅游等有关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规定加强本行政区域内的内河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河交通安全管理责任制。

第五条 市地方海事管理机构可以根据通航安全的实际状况,对特定的区域、船舶、浮动设施以及与通航安全有关的活动发布相应的具体管理规定。

第二章 船舶、浮动设施和船员

第六条 船舶、浮动设施必须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方可航行或者从事相关活动。

按照国家规定应当报废的船舶、浮动设施,不得航行或者作业。

第七条 船员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考试合格,取得相应的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方可担任船员职务。严禁未取得适任证书或者其他适任证件的船员上岗。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使用、雇佣未持有合格证书的船舶;不得聘用无适任证书(证件)的人员担任船员职务;不得指使、强令船员违章操作。

第三章 航行、停泊和作业

第九条 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悬挂国旗,标明船名、船籍港、载重线,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避碰规则》。

任何船舶不得超载运输货物或者旅客,严禁非载客船载客。

第十条 旅游船、快速船应当在海事管理机构划定的水域内航行。

快速船驾乘人员、在船舶甲板上或临水作业的人员必须穿着救生衣。快速船驾驶员具有督促乘座人员穿着救生衣的义务。

禁止快速船作高速转向等危险性操作。

第十一条 船舶进出内河港口,应当按规定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船舶进出港签证手续。

第十二条 下列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可以向海事管理机构申请护航:

(一)海上机动船舶,但船长驾驶同一类型的海上机动船舶在同一内河通航水域航行与上一航次间隔 2 个月以内的除外;

(二)载运一级危险货物的船舶;

(三)船舶操纵受限制的船舶;

(四)载运或者拖带超重、超长、超高、超宽、半潜物体的船舶;

(五)其它需要护航的船舶。

第十三条 禁止船舶擅自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因城市建设等特殊情况确需超航道等级标准航行的,应当经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并向其申请护航,由海事管理机构按航道状况限时、限量登记、放行。

第十四条 船舶进出港口和通过交通管制区、通航密集区或者航行条件受限制的区域,应当遵守海事管理机构发布的有关通航规定。任何船舶不得擅自进入或者穿越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禁航区。

第十五条 从事旅客、危险货物运输船舶的所有人、经营人或者管理人,应当根据国家规定,建立和实施船舶安全营运和防污染管理体系。

第十六条 设置码头,划定泊位、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应当符合通航安全技术标准。

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海事管理机构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船舶停泊应当按海事管理机构规定的方法和尺度。装卸作业码头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指定专职或兼职人员管理装卸作业船舶的停泊秩序,海事管理机构要加强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餐饮船、娱乐船的停泊不得影响其他船舶的正常航行,并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

第十八条 在航船舶如遇通航受阻,应依序停泊,让出足够通航水域。船员要加强值班,服从海事人员指挥,必要时海事人员可采取将船舶拖出特定水域、解除动力、冲滩等紧急措施。

第十九条 在内河通航水域或者岸线上进行可能影响通航安全的作业或者活动的,应当按规定在进行作业或者活动前报海事管理机构批准。

第四章 危险货物监管

第二十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必须符合国家有关安全规范要求,并征求海事管理机构的意见,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禁止在内河通航水域运输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交通主管部门规定禁止运输的危险货物。

第二十一条 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持有经海事管理机构认可的船舶检验机构依法检验并颁发的危险货物适装证书,并按照国家有关危险货物运输的规定和安全技术规范进行配载和运输。

第二十二条 船舶装卸、过驳危险货物或者载运危险货物进出港口,应当将危险货物的名称、特性、包装、装卸或者过驳的时间、地点以及进出港时间等事项,事先报告海事管理机构,经其同意后,方可进行装卸、过驳作业或者进出港口。定船、定线、定货的船舶可以定期报告。

第二十三条 从事危险货物装卸的码头、泊位和载运危险货物的船舶,必须编制危险货物事故应急预案,并配备相应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

第二十四条 危险货物装卸作业必须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

装卸管理人员必须经交通主管部门考核合格,取得上岗资格证,方可上岗作业。

第二十五条 禁止向水域排放、弃置各类废污水、废弃物。

第五章 通航保障

第二十六条 内河通航水域的航道、航标和其他标志的规划、建设、设置、维护,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通航安全要求,设置必要的系泊设施。

第二十七条 内河通航水域内可能影响航行安全的沉没物、漂流物、搁浅物,其所有人和经营人,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标志,向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在海事管理机构限定的时间内打捞清除;没有所有人或者经营人的,由海事管理机构打捞清除或者采取其他相应措施,保障通航安全。

禁止违规占用航道设施及在内河通航水域设置渔网、渔簖。

第二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对沉没在主航道上、桥梁下、引航道中、弯曲狭窄航道上、通航密集区等影响船舶正常通航船舶、物体采取强制打捞措施。

第二十九条 为船舶提供过船服务的过船设施的所有人、经营人,应当加强安全管理。

第六章救助及事故处理

第三十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应当采取一切有效措施进行自救。船舶、浮动设施发生碰撞等事故,任何一方应当在不危及自身安全的情况下,积极救助遇险的他方,不得擅离现场或逃逸。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必须迅速将遇险的时间、地点、遇险状况、遇险原因、救助要求,向遇险地海事管理机构以及船舶、浮动设施所有人、经营人报告。

第三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收到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求救信号或者报告后,必须立即组织力量救助遇险人员,同时向遇险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和上级海事管理机构报告。遇险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收到海事管理机构的报告后,应当对救助工作进行领导和协调,动员各方力量积极参与救助。

第三十二条 船舶、浮动设施遇险时,有关部门和人员必须积极协助海事管理机构做好救助工作。遇险现场和附近的船舶、人员,必须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

第三十三条 船舶、浮动设施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其所有人或者经营人必须立即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海事管理机构报告,并做好现场保护工作。

第三十四条 在航船舶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有下列行为的应负同等或同等以上责任:

(一)未持有合格的船舶证书或船员适任证书的;

(二)发生内河水上交通事故后逃逸的;

(三)擅自进入禁航区的。

第三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接到内河水上交通事故报告后,必须立即派员前往现场,进行调查和取证。海事管理机构进行内河交通事故调查和取证,应当全面、客观、公正。

第三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积极做好内河交通事故的善后工作。

第七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依法在内河通航水域对船舶、浮动设施进行内河交通安全监督检查,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

海事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表明身份。

第三十八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实施监督检查时,根据情况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船舶,采取责令临时停航,驶向指定地点,禁止进港、离港,强制卸载,拆除动力装置,暂扣船舶等保障通航安全的措施,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过船设施,是指为船舶通行提供服务的升降平台、船闸、引航道等设施。

第四十条 军事船舶在内河通航水域航行,应当遵守内河航行、避让和信号显示规则。军事船舶的检验、登记和船员的考试、发证等管理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一条 渔船的检验、登记以及进出渔港签证,渔船船员的考试、发证,渔船之间交通事故的调查处理,以及渔港水域内渔船的交通安全管理办法,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另行规定。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 2004 年 8 月 1 日起 施行。 1989 年 9 月 27 日苏州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苏州市港航监督办法》同时废止。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废止)

财政部


关于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征收管理的暂行办法
1992年9月21日,财政部

第一条 为了加强国有土地(以下简称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的征收管理,进一步完善土地使用制度改革,促进房地产市场的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按法律规定在我国有偿转移土地使用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部门、公司、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三条 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包括:
1.土地出让金
各级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将土地使用权出让给土地使用者,按规定向受让人收取的土地出让的全部价款(指土地出让的交易总额);
土地使用期满,土地使用者需要续期而向土地管理部门缴纳的续期土地出让价款;
原通过行政划拨获得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出租、抵押、作价入股和投资,按规定补交的土地出让价款。
2.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给第三者时,就其转让土地交易额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土地使用者将其所使用的土地使用权出租(含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出租)给其他使用者时,就其所获得的租金收入按规定比例向财政部门缴纳的价款。
第四条 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归中央政府和地方政府所有,由财政部门统一负责征收管理。
土地出让金由土地管理部门代收代缴;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由房地产管理部门代收代缴。
第五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在次月五日前将收到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财政部门,其中:土地出让金总额的5%应上缴中央财政,土地转让交易额和土地出租收入的5%应作为上缴中央财政的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对连同地面建筑物一同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应根据房产评估价格,经财政部门核定,在交易总额中扣除合理的住房价款,其余额的5%作为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上缴中央财政。地方财政收取的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或土地增值费)比例,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在核定合理的土地开发成本和住房价款的基础上,自行确定。
第六条 有关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的征收管理、财务管理等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自行制定。
第七条 土地管理部门和房地产管理部门在收取土地出让金和土地收益金时,必须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缴款单;土地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出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发放或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地产管理部门不得为有偿转让土地没有缴款的土地使用者办理交易手续。
第八条 上缴财政的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代缴人逾期不缴的,除令其限期补缴外,并收取滞纳金;每逾期一天,滞纳金为应缴收入1—3‰。
第九条 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对未补办出让手续而擅自转让、出租、抵押原行政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所处以的罚没收入,按现行规定全部上缴财政。
第十条 外国投资者为获取土地使用权所付土地出让(或转让)价款,需用外汇支付;港、澳、台商一般应用外汇支付,如确有困难,也可用人民币结算。外汇结算根据中国银行人民币外汇牌价换算人民币。
第十一条 自本办法发布之日起,凡以前未经国务院和财政部批准的土地有偿使用收益一律停止征收,并禁止以非货币方式支付土地使用权有偿使用收入。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转移后,除另有规定外,土地使用者仍必须按现行的有关法律缴纳各项税费。
第十三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各计划单列市财政部门可依照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并报财政部备案。
第十四条 本办法由财政部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行。凡财政部以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此相抵触的,一律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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