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4:29:59  浏览:8104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江西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江西省人民政府


(2000年11月28日江西省人民政府第58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公民、组织,调动科学技术人员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加速科学技术事业的发展,根据国务院《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
省人民政府所属各部门不设立科学技术奖。
第三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的方针。
第四条 省科学技术奖实行异议制度,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设立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负责省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员人选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七条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办公室设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省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以下类别,每年评审一次:
(一)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
(二)自然科学类;
(三)技术发明类;
(四)科学技术进步类;
(五)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
第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
(一)在本省科学技术研究活动中,在科学技术前沿取得重大突破或者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卓越成就的;
(二)在本省技术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或者高新技术产业化中,创造巨大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的。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每年只授予1人,在没有符合条件人选的情况下可以空缺。
第十条 自然科学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基础研究或者应用基础研究活动中阐明自然现象、特征或者规律,做出科学发现的公民。
前款所称科学发现,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现或者尚未阐明;
(二)具有较大科学价值;
(三)得到国内外自然科学界公认。
第十一条 技术发明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在本省技术发明、技术创新活动中,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做出新产品、新工艺、新材料及其系统等重大技术发明的公民。
前款所称技术发明,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前人尚未发明或者尚未公开;
(二)具有先进性和创造性;
(三)经实施,创造显著经济效益或者社会效益。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公民、组织:
(一)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对本省经济发展和科学技术进步作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实施社会公益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与技术管理研究、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对本省的科学技术进步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三)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解决大量复杂、关键技术问题,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或者接近当代国际先进水平,对本省的经济、科学技术和社会发展作出突出贡献的。
前款第(三)项奖仅授予组织。
第十三条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授予下列外国人或者外国组织:
(一)同本省的个人或者组织合作研究、开发,并取得重大科学技术成果的;
(二)向本省的个人、组织传授先进科学技术或者为本省培养人才,成效显著的;
(三)为促进本省与国外科学技术交流与合作,作出重要贡献的。
第十四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和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不分等级。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分为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三个等级。
每年的奖励项目总数为60项左右,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五条 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个人、组织,下同)由下列单位推荐:
(一)省人民政府有关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
(三)经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符合其规定资格条件的其他单位或者科学技术专家。
第十六条 前条所列推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根据有关科学技术专家对候选者的科学技术成果的评审结论,推荐符合本办法第九至十三条规定条件的个人或者组织作为省科学技术奖候选者。
第十七条 评审委员会按照科学的评价标准、公平的评审规则对推荐的候选者进行评审,并提出奖励建议。
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和奖励种类及等级的决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八条 省科学技术奖评价标准、评审规则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经省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审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九条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长签署并颁发证书和奖金。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国际科学技术合作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由省人民政府颁发证书。
第二十条 省科学技术奖的奖励经费由省人民政府规定并纳入当年省财政预算专项列支。
科学技术特别贡献类的省科学技术奖的奖金为100万元,其中20万元属获奖者个人所得,80万元由获奖者自主选题,用作科学研究经费。
自然科学类、技术发明类和科学技术进步类的省科学技术奖一等奖奖金为5万元,二等奖奖金为3万元,三等奖奖金为1万元。
第二十一条 鼓励社会力量在本省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
社会力量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设立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应当在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办理登记手续。
社会力量设立的面向社会的科学技术奖,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二条 剽窃、侵夺他人的成果或者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省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证书、奖金;属国家工作人员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请其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推荐单位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省科学技术奖的,由省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暂停或者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社会力量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经登记设立科学技术奖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部发布的《社会力量设立科学技术奖管理办法》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参与省科学技术奖评审活动的有关人员,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3月29日省人民政府发布的《江西省科学技术进步奖励办法》(省政府第29号令)同时废止。



2000年12月9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37号)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已由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3月31日修订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31日





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

(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10年3月31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贯彻落实节约资源基本国策,节约能源(以下简称节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保护和改善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能源生产、流通、消费及其管理的各项活动。

第三条 节能应当坚持宏观调控、政策激励、市场运作、技术推进和企业为主、全社会参与的原则。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能耗下降指标、重点节能工程等节能工作纳入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并组织编制和实施节能中长期专项规划、年度节能计划。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报告节能工作。

第五条 本省实行节能目标责任制,建立科学、完整、统一的节能统计、监测和考核体系,将能耗降低完成情况纳入各地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省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逐级分解落实到各市、县以及重点用能单位。

上一级人民政府将节能目标完成情况作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每年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节能目标的完成情况。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合理调整产业结构和能源消费结构,限制发展高耗能、高污染行业,推动企业降低单位产品能耗,淘汰落后的生产能力,提高能源利用效率,促进形成节能减排的产业结构、发展方式及消费模式。

鼓励、支持开发和利用新能源、可再生能源。

第七条 省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省节能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主管节能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节能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节能科学技术的研究和推广,开展多种形式的节能宣传、教育,普及节能科学知识,增强全民的节能意识。

新闻媒体应当宣传节能法律、法规、政策,刊播节能公益性广告,宣传节能重要举措,加强对节能的舆论引导和监督,营造节能的社会氛围。

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节能义务,并有权检举浪费能源的行为。



第二章 节能管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能工作的领导,部署、协调、监督、检查、推动节能工作。

第十一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节能监察工作,其所属节能监察机构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做好节能监察工作,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下列节能监察日常工作:

(一)监督检查能源生产、经营单位和用能单位、设计单位执行节能法律、法规、规章情况,依法查处和纠正违法行为;

(二)监督检查重点用能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

(三)受理能源利用违法、违规案件的举报、投诉;

(四)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日常监察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合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依法开展节能监督检查,不得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年度节能监察计划,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和对重点用能单位的监督检查。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实施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日期、人员、内容、结果等情况;监督检查人员和能源生产、经营单位、用能单位、设计单位应当在记录上签字。

第十三条 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和省有关部门依法制定严于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地方节能标准,并由省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实际情况,依法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地方建筑节能标准,并报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备案。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省有关部门,对生产消费过程中耗能较高但没有国家和省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的产品,制定单位产品能耗限额并予以公布。

质量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的规定对高耗能的特种设备实行节能审查和监管。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节能的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内的建筑节能规划。建筑节能规划应当包括既有建筑节能改造、可再生能源开发利用、低能耗与绿色建筑发展计划。

第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交通运输领域的节能监督管理工作,会同同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交通领域的节能规划。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建立健全能源统计制度,完善能源统计指标体系,改进和规范能源统计方法,加强统计执法,确保能源统计数据真实、完整。

省统计部门会同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各地级以上市以及主要耗能行业的能源消费和节能情况等信息。

第十七条 实行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节能评估和审查制度,需审批、核准的固定资产投资项目(含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应当进行节能评估和审查。

不符合强制性节能标准或者超过能耗限额的项目,依法负责项目审批或者核准的机关不得批准或者核准建设;建设单位不得开工建设;已经建成的,不得投入生产、使用。

第十八条 禁止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或者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禁止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设备、生产工艺。

生产过程中耗能高的产品的生产单位,应当执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

第十九条 鼓励和规范节能服务机构的发展,支持节能服务机构开展节能咨询、设计、评估、检测、审计、认证、宣传、培训等服务。

第二十条 新建立的工业园区和产业转移园区的,应当制定节能规划,作为园区认定和批准的条件之一。



第三章 合理使用能源



第二十一条 用能单位应当建立节能目标责任制,定期开展节能教育和岗位节能培训。

第二十二条 超过节能标准或者单位产品能耗限额的用能单位,应当把降低能耗列为技术改造的重点。

第二十三条 窑炉、锅炉、变压器、压缩机、风机、泵类等用能设备的用能效率不符合国家、省节能规定的,应当依法进行更新改造。

第二十四条 电网企业和相关机构应当按照节能发电调度管理规定,优先安排清洁、高效和符合规定的热电联产,利用余热余压、煤矸石、油母页岩发电的机组及其他符合资源综合利用规定的发电机组与电网并网运行。

第二十五条 电网企业应当加强电网建设和改造,优化网架结构,优先选用高能效电力设备,优化资源配置,降低线损和配电损失,减少电网损耗,提高电能利用率。

第二十六条 用电负荷在一千千瓦以上或年用电量在五百万千瓦时以上的用能单位需要进行电平衡测试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其建设、设计、审图、施工、监理等单位应当遵守国家、行业和地方的建筑节能标准,采用节能新技术、节能型材料、器具和产品,利用太阳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新建、改建、扩建的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应当同步建设建筑节能监管系统。

第二十八条 国家机关办公建筑和大型公共建筑的所有权人应当对建筑的能源利用效率进行测评和标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测评结果予以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十九条 已规划热电冷三联供的区域,建筑物的设计和建设应当符合相应的能源供应规划。

使用空调制冷、采暖的公共建筑应当按照国家的规定,实行室内温度控制制度。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优先发展公共交通,加大对公共交通的投入,完善公共交通网络和服务体系,降低公共交通消费成本,鼓励利用公共交通工具和使用非机动交通工具出行。

第三十一条 营运机动车辆、船舶的能耗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能耗指标,超出能耗指标的不得用于营运。

第三十二条 公共机构应当贯彻节约资源基本国策,厉行节约,杜绝浪费,带头使用节能产品、设备,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第三十三条 下列用能单位为重点用能单位:

(一)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一万吨标准煤以上的用能单位;

(二)省、地级以上市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五千吨以上不满一万吨标准煤的用能单位。

重点用能单位名单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定期向社会公布。

市、县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地区实际,对年综合能源消费总量三千吨标准煤以上五千吨标准煤以下的用能单位,可以参照重点用能单位进行管理。

县(区)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区实际,确定节能重点监控的用能单位名单,并报上一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四条 实行重点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状况年报和季报制度。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相应的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如实填报上年度的能源利用状况报告,主要内容包括:

(一)能源消费基本情况;
  (二)能源消费结构和能源实物平衡情况;
 (三)单位产品综合能耗指标情况和影响单位产品及产值能耗变化的因素;
  (四)上年度节能目标完成情况、节能目标责任制考评及节能技改项目情况;
  (五)主要耗能设备能耗与能源利用情况;

(六)其他需要说明的用能情况。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将第一、二、三项情况每季度向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报送一次。

第三十五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每五年编制节能规划,每年制订年度节能计划,并按要求报相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六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节能管理制度,落实节能措施,提高能源利用效率。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建立内部能源审计制度,对能源生产、转换和消费进行全面检查和监督,并按要求报相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十七条 重点用能单位应当由主要负责人分管节能工作,设立专职能源管理岗位,在具有专业知识、实际经验以及中级以上技术职称的人员中聘任能源管理负责人,并报相应节能行政主管部门、节能监察机构备案。

能源管理负责人组织对本单位的能源利用状况进行分析、评价,组织编写本单位能源利用状况报告,提出本单位节能工作的改进措施并组织实施,开展节能教育、宣传。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免费组织重点用能单位能源管理负责人参加节能培训。



第四章 节能技术进步



第三十八条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定期确定并发布全省开发、推广、应用先进节能技术的重点和方向、节能产品名录。

各级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实施节能示范工程,提出节能推广项目,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采用先进的节能工艺、技术、设备和材料。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把节能技术研究开发作为政府科技投入的重点领域,支持科研单位和企业开展节能技术应用研究,制定节能标准,支持科研机构、大专院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人研究开发新能源、可再生能源、清洁能源以及节能新产品、新技术,多渠道地开展国际、国内节能信息和技术交流。

第四十条 鼓励下列节能及综合利用能源措施:
  (一)推广余热、余气、沼气、余压、垃圾、生物质能、煤矸石、油母页岩等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技术; 

(二)采用洁净煤燃烧技术及替代燃料油技术,推广液化天然气、压缩天然气和经济合理替代汽油技术;
  (三)加强电力需求侧管理,利用电力系统低谷电能,推广蓄冷、蓄热技术;
  (四)采用高效电动机、电机调速节电和电力电子节能技术、高效输配电技术;
  (五)推广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

(六)采用其他节能新产品、新技术。

第四十一条 企业实施热电联产、热电冷三联产技术改造的,技术指标应当符合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

禁止以热电联产、资源综合利用名义新建中、小型凝汽式发电机组。

省节能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对热电联产机组、资源综合利用发电机组进行检测,并按照国家鼓励的资源综合利用认定管理规定进行认定,经认定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享受国家规定的优惠政策。

第四十二条 加强农村能源建设,推广农村户用沼气,发展新型、高效的大中型沼气池,推广省柴节煤灶,发展风能、太阳能及农作物秸秆气化集中供气系统。

鼓励更新改造农业提水排灌机电设施,淘汰和更新落后农业机械和渔业船舶装备。



第五章 激励措施



第四十三条 省和地级以上市财政应当安排节能专项资金,支持节能技术改造、节能技术和产品的推广应用、重点节能工程的建设、节能宣传培训、表彰奖励、节能管理能力建设及政策研究等。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在财政预算中安排资金支持节能工作的开展,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积极参与制定节能地方标准的企业、事业单位,给予适当的资金支持。鼓励和支持企业对节能产品采用国际先进标准。

第四十四条 对生产、使用列入节能技术、节能产品推广目录的需要支持的技术和产品,对综合利用资源生产的产品,以及购置用于节能节水等专用设备的,按照国家规定落实税收优惠等扶持政策。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通过财政补贴支持节能产品的推广和使用。

第四十五条 支持企业开展节能产品认证。取得节能产品认证证书的产品、设备应当优先列入节能产品、设备政府采购名录,同等条件下优先采购。

第四十六条 引导金融机构为符合条件的节能技术研究开发、节能产品生产以及节能技术改造等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促进节能技术研发和推广。

多方面拓宽融资渠道,引导民间资金加大对节能行业的投入,积极培育、指导节能领域先进企业上市融资和发行债券。

第四十七条 科研机构、大专院校和节能技术服务机构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为用能单位提供节能咨询和节能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产品)等技术服务,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享受国家和省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四十八条 本省按照国家规定实行有利于节能的价格政策,运用价格手段引导用能单位和个人节能。

实行蓄能电价、峰谷分时电价等电价制度,鼓励电力用户合理调整用电负荷;对钢铁、有色金属、建材、石油化工、造纸、纺织和其他主要耗能行业的企业,分淘汰、限制、允许和鼓励类实行差别电价政策。

第四十九条 利用风能、太阳能、海洋能、水能、生物质能、地热能等可再生能源生产的电量,符合上网条件的,电网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优先收购。

第五十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能管理、节能科学技术研究和推广应用中有显著成绩以及检举严重浪费能源行为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用能单位应当对节能工作取得成绩的集体、个人给予奖励。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阻碍或者拒绝接受节能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予以警告,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单位产品能耗超过规定能耗限额标准或者能耗限额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不治理,或者在限期内经治理仍达不到要求的,由县级以上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或者不如实填报能源利用状况报告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不按规定编制节能规划、节能计划,开展能源审计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对不开展能源审计的实施强制审计。

第五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一款规定,重点用能单位节能管理制度不健全、节能措施不落实、能源利用效率低的,由节能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节能监察机构责令限期整改;不按规定整改或者整改没有达到要求的,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五十六条 节能行政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节能监察机构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按规定使用节能专项资金的;

(二)不按规定的权限实施行政处罚的;

(三)在节能监督、检查工作中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用能单位,是指企事业单位、机关、社会团体等使用能源的单位。

(二)单位产品能耗限额,是指按照产品的计量单位计算,每一计量单位产品所分摊的综合能源消耗量(或者某一主要能源品种的消耗量)不得超过的最大数额。

(三)峰谷分时电价,是指根据用户用电需求和电网在不同时段的实际负荷情况,将每天的时间划分为高峰、平段、低谷三个时段或高峰、低谷两个时段,对各时段分别制定不同的电价标准,以鼓励用户和发电企业削峰填谷,提高电力资源的利用效率。

(四)电平衡测试,是指在确定的用电体系的边界内,对外界供给的电能(量)在用电体系内的输送、转换、分布、流向等供给电能(量)、有效电能(量)和损失电能(量)之间平衡关系进行考察、统计、测定、分析和研究的过程。

(五)电力需求侧管理,是指通过采取有效的激励措施和运作方式,引导电力用户改善用电方式,提高终端用电效率,提高供用电的经济性和可靠性,优化资源配置,改善和保护环境所进行的用电管理活动,包括负荷管理、节电管理等基本内容。

(六)合同能源管理,是指节能服务公司通过与客户签订节能服务合同,对节能项目约定节能目标和商业运作模式,并从客户进行节能改造后获得的节能效益中收回投资和取得利润的一种投资经营方式。

(七)节能自愿协议,是指工业企业 (行业)在中央或地方政府有关政策的引导和鼓励下,就一定期限实现一定节能和环保目标,自愿与政府部门签订协议,作出承诺并付诸实施。

(八)能源审计,指具备条件的企业或接受其委托的节能服务机构依据国家有关的节能法规和标准,对企业和其他用能单位能源利用的物理过程和财务过程进行的检验、核查和分析评价。

(九)热电冷三联供(产),是一种建立在能量梯级利用概念基础上,将制冷、制热(包括供暖和供热水)及发电过程一体化的总能系统。其最大的特点就是对不同品质的能量进行梯级利用,温度比较高的、具有较大可用能的热能用来发电,而温度比较低的低品位热能则用来供热或是制冷。

第五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2003年5月28日广东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的《广东省节约能源条例》同时废止。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交通部 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财政部等


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保障公路养护和改善的资金来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管理条例》第十八条“拥有车辆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国家规定,向公路养护部门缴纳养路费”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路养路费(以下简称养路费)是国家按照“以路养路、专款专用”的原则,向有车单位和个人征收的用于公路养护、修理、技术改造、改善和管理的专项事业费。

  第三条 养路费征收工作实行统一领导,集中管理的原则。

  各地养路费征收工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路主管部门统一领导,根据《公路管理条例》的规定,并按“收管用一体,统收统支,收支两条线,严格核查”的原则,组建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具体负责实施。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权征收和决定减征或免征养路费。

  第四条 凡有车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本规定缴纳养路费。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扰养路费征收稽查工作,也不得拒绝接受检查。

  第五条 各级公路主管部门必须加强对征费工作的领导,健全有关管理规定,完善各项工作制度,做到应征不漏。

  第二章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

  第六条 养路费征收稽查机构(以下简称征稽机构)及其人员的职责是:

  (一)宣传和严格执行国家征费政策、法规、规章;

  (二)按章收费,加强费源管理、车辆台帐管理、停驶车牌照管理、票证管理、费款上解制度管理等;

  (三)依法上路上户对行驶车辆和有车单位、个人征收养路费,并可对停车场、站、码头和公路上的车辆进行有关养路费缴纳情况的抽检;

  (四)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在必要的公路路口、桥头、隧道口、渡口等地设立固定或临时的养路费征收稽查站;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有车单位和个人按章给予处罚;

  (六)与各车辆管理部门加强联系,定期了解车辆新增及异动情况,通过车辆年审年检,核验其养路费票证及缴费情况;

  (七)加强养路费征收管理理论研究和人才培训,提高征费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开发并应用征费微机管理系统,实现养路费征收管理工作的规范化和现代化。

  第七条 征稽人员执行公务应统一着装,佩戴“中国公路征费”胸章,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征费检查证》。养路征稽专用车辆,应装有白底蓝字的“中国公路征费”标牌、公路路徽标志、红色闪光警灯和警报器。

  第三章 养路费的征收和减免征收范围

  第八条 除配音另有规定外,下列车辆应缴纳养路费:

  (一)凡领有牌证(包括临时牌证、试车牌证)的各种客货汽车、特种车、专用车、牵引车、简易汽车(含农用运输车)、挂车、拖带的平板车、轮式拖拉机、摩托车(包括二轮、侧三轮),以及领有牌证,从事公路运输的畜力车;

  (二)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参加地方营业运输承包民用工程及包租给地方单位和个人的车辆;

  (三)军队、公安、武警系统内企业的车辆;

  (四)外资企业、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的车辆;

  (五)驻华国际组织和外国办事机构的车辆;

  (六)外国个人在华使用的车辆;

  (七)临时入境和各种外籍机动车辆;

  第九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免征养路费:

  (一)按国家正式按定编标准配备的县级以上(含县级)党政机关、人民团体和学校使用,并由国家预算内经费直接开支的五人座(含五人座)以下的小客车;

  (二)外国使(领)馆自用的车辆;

  (三)只在由城建部门修建和养护管理的市区道路固定线路上行驶的公共汽车、电车 (不包括任何出租车);

  (四)经省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设有固定装置的城市环卫部门的清洁车、洒水车,医疗卫生部门专用救护车、防疫车、采血车,环保部门的环境监测车,公安、司法部门的警车、囚车(设有囚箱)、消防车,防汛部门的防汛指挥车,铁路、交通邮电部门的战备专用微波通信车;

  (五)由国家预算内国防费开支的军事装备性车辆;

  (六)公路和城市道路养护管理部门的养路专用车辆;

  (七)经县级公路主管部门核定完全从事田间作业的拖拉机和畜力车;

  (八)矿山、油田、林场内完全不行驶公路的采矿自卸车,油田设有固定装置的专用生产车,林场的积材车。

  本条第(一)款所列车辆如改变使用性质、超出使用范围、变更使用单位、参加营业运输均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第十条 对下列车辆暂定减征养路费,但在改变减征条件、赶出减征范围时,应缴纳全额养路费。

  (一)第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核定单位的货车和五座以上(不含五人座)的客车减半征收;

  (二)由专用单位自建、自养的专用公路(不包括生产作业道路),其单线里程在二十公里以上的农场、林场、油田等单位,可根据其车辆跨行公路情况,适当减征20%~60%;

  (三)第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公共电、汽车跨行公路在十公里以内的按费额的三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十公里以上,二十公里以下按二分之一计征,跨行公路二十公里以上的按全额计征。第四章 养路费征收办法

  第十一条 养路费按费率和费额两种方式征收

  (一)费率:对具有健全运输计划、行车记录、统计资料,能准确反映营运收入总额,并实行独立经济核算的专业公路运输企业,按营运收入总额和规定的费率标准计征。

  (二)费额:除核定按费率计征的车辆以外,其余车辆均按核定载重吨位(畜力车按套,摩托车按二轮、三轮)和规定的费额标准计征。

  对实行承包后难以掌握营业收入的,以及专业运输企业内非营运车辆则按费额计征。

  客车比照同类型货车底盘标记的载重吨位计征,无载重吨位的,按最高载客人数每十人座折合一吨位计征;客货两用汽车按载货吨位与载客座位折合吨位合并计征(双排座汽车属货车,应按标明的载重吨位计征)。

  汽车拖带的挂车按其吨位七折计征。

  拖拉机有标准吨位的按标准吨位计征;无标准吨位的按发动机每二十匹马力折合一吨位计征(十马力以上不足二十马力的按二十马力计,不足十马力按十马力计)。

  对大型平板车,核定载重吨位20吨以下的征全费,二十吨和二十吨以上的部分折半计征。

  不能载客、载货的特种车辆按其自重(包括固定装置重)吨位折半计征。

  各种按吨位(包括折合吨位)计征的车辆,不足半吨的,按半吨计征;超过半吨不足1吨的按1吨计征。

  第十二条 各地养路费征收费率定为营运收入总额的12%~15%,具体标准由省级交通部门根据本地公路技术发展状况,以及应征车辆数量等提出意见,经同级物价部门审核后报省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国家物价局、交通部、财政部、国家计委备案。

  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其费额标准按规定的费率以专业运输企业平均营运收入总额折算;非营运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各地要从低掌握,应低于从事营业运输的社会车辆的征收费额。

  第十三条 对外国籍和台、港、澳地区的车辆按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认定的双边协议征收;没有协议的,按在我驻地或最先入境地的费额标准的二倍征收;

  第十四条 结算方法:在同一城市范围内收取养路费、通过银行实行“托收无承付”或“或托收款”(以下简称“委收”)办法结算;没有条件的单位和个人,应按月到当地征稽机构缴费。

  对外国籍和来自台、港、澳地区的车辆的养路费,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取可汇兑的外币或外汇兑换券。

  第十五条 各级征稽机构应将所征养路费全部计息存入在银行开立的公路养路费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上解专户,及时足额上解省级公路主管部门养路费专户。养路费利息收入并入养路费一并核算。

  第十六条 全国统一养路费票证,实行“一处交费,通行全国”的制度。

  养路费票证样式由交通部负责制定,并统一定点印制核发。

  养路费票证是有车单位和个人的缴费行车凭证,遗失不补。

  第十七条 征稽机构于每月月末之前征收次月养路费。

  新增车辆领取牌照后五日内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养路费缴纳手续。

  第十八条 车辆停驶、转籍、过户、跨行、调驻、改装、报废和改变用途等,应按以上规定缴纳养路费;

  (一)车辆因故停驶,应到当地征稽机构交存行驶执照和牌照,并办理停驶手续,从次月起停缴养路费。

  车辆年累计报停时间,一般不得超过半年。车辆重新起用月份不足一个月的按旬计征。

  征稽机构可根据车辆保有量、完好状况、历年缴费总额等情况与有车单位和个人签订 包干缴费协议,确定每年包交月数、车数和交费总额,不再办理报停手续。协议内的车辆不得调换、顶替。包缴后新增车辆另行缴费。

  (二)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内过户的车辆需持双方证明信(个人持户口簿或居民身份证)及过户证件,到原征稽机构办理过户手续。转入地区征稽机构凭转出的征稽机构办理的手续登记征费。对未办理过户手续的车辆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限期补办。

  (三)省际间转籍车辆由转出地区征稽机构凭转籍证件办理本地缴费截止日期的证明 函件。对无证明函件的,由转入地区的征稽机构按逃费车处理,并责令补办证明函件。

  (四)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驶的车辆由车籍所在地征稽机构征收养路费,外地不得重征。票证有效期超过“征收时间”三日的,视为无养路费票证跨行。

  (五)调驻他省三个自然月以上的车辆,从第三自然月起,由驻地征稽机构查验原调驻地养路费票证后,按当地标准征收养路费;不足三个自然月的按正常跨行车辆处理。

  (六)改装车或报废车,应于当月内持有关证件到当地征稽机构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从次月起改征或停征养路费。对未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的按漏缴或逃缴养路费处理。

  (七)因故被其他行政管理机关及司法机关扣押封存的车辆,凭有关部门的证明或经当地征稽机构查验后,办理停驶手续;被有关部门收用的车辆按过户车处理。

  第十九条 对凡超过免征、减征、停征养路费规定期限而未续办有关手续的,均按应征车辆处理。第五章 处罚

  第二十条 对无养路费票证而跨省行驶的,按跨行受检地所在省的费额标准处以相当于该车一个月应缴费额的滞纳金。在当月内一地缴纳滞纳金后,其他地区不得再处以滞纳金,但应责令该车及时到车籍所在地(或驻地)办理手续。

  第二十一条 对拖、欠、漏、逃养路费的,除责令补缴规定费额外,每逾一日,处以应缴费额的1%的滞纳金;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三个月以上的,并和应缴养路费额度30%—50%罚款;连续拖、欠、漏、逃养路费六个月以上的,并处以应缴养路费额度50%—100%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对无牌照行驶和报停后偷驶的车辆,一律追缴全额养路费和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2倍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对倒换牌照或涂改、顶替、伪造养路费票证和罚款单据的,除责令补缴规定全费额的每逾一日收取应缴费额1%的滞纳金外,并处以不超过应缴费额3倍的罚款。伪造票证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全部由责任人赔偿。

  第二十四条 公路养护管理部门之外其他部门、单位和个人擅自征收养路费的,属乱收费行为,由物价检查机构根据有关规定予以查处。

  第二十五条 对阻碍征稽人员执行公务或围攻、谩骂、欧打征稽人员的,交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二十六条 当事者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七日内向上一级征稽机构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处理决定书》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理决定的,公路养护与管理部门或征稽机构可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七条 征稽机构及其人员违反规定,滥用职权、滥施处罚、越权行政或营私舞弊的,由各级公路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或经济处罚。

  第二十八条 所有收取的滞纳金均作为养路费收入;罚款按规定全额上缴财政部门。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养路费征收规定实施细则,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并报交通部、财政部、国家物价局备案。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一九七九年九月二十四日由国家计委、交通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联合发布的《公路养路征收和使用规定》即行废止。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