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22:51:22  浏览:9596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甘肃省公路路政管理条例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1997年1月20日甘肃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公路路政管理,保护公路路产路权,保障公路完好畅通,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的国道、省道、县道、乡道、专用公路,包括外商独资、中外合资或者其他方式投资修建的公路,均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公路、公路用地及公路附属设施(以下简称公路路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侵占和破坏。
第四条 公路路政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分级负责、管养结合、综合治理的原则。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公路路政管理工作的领导。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省公路交通事业。各级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各自管辖路段的路政管理工作。专用公路的路政管理工作由专用单位负责。
“公路管理部门”是指省公路局、省属公路总段、公路管理段和地(州、市)、县(市、区)公路管理机构。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依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做好公路路政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公路路产、路权的义务,对侵占、破坏公路路产和侵犯公路路权以及不依法进行路政管理的行为都有制止、检举的权利。

第二章 管理职责
第六条 公路管理部门的路政管理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实施有关公路路政管理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维护公路、公路桥涵、隧道、渡口的养护、施工作业的正常秩序;
(三)实施公路路政巡查,依法查处违反本条例的各种违法行为;
(四)管理和保护公路路产,维护路权,对违反公路路政管理的行为有权制止并依法进行处罚;
(五)依法控制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取缔违章建筑设施;
(六)审理从地下、地面、空中穿(跨)越公路的其他建筑设施事项;
(七)负责对超过公路、公路桥梁、隧道、渡船限载、限高、限长、限宽标准(以下简称超限)和超过载重质量的运输车辆及公路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八)审批铁轮车、履带车等上路行驶有关事项;
(九)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七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核后报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一)国道、省道、县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等;
(二)国道、省道、县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八条 下列行为由省公路管理部门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的报请有关部门:
(一)在国道、省道、县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二)跨地、州、市及跨省、直辖市、自治区行政区域的超限运输;
(三)因国家建设确需占用、利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上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需要报批的有关事项。
第九条 下列行为由市、自治州、地区行政公署公路管理部门或者省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管理范围进行审批,需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报请有关部门审批、备案:
(一)乡道经营使用权或者产权变动;
(二)在乡道上设置立交、平交道口,埋设各类管线,修建跨越公路的桥梁、渡槽、牌楼等;
(三)跨县(市、区)的超限运输;
(四)因国家建设确需利用、占用公路路产期限在30日以内的;
(五)乡道公路行道树的采伐、更新。
第十条 除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的行为外,其他行为由县、市、区公路管理部门或省直属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范围进行管理。
第十一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着标志服装,持统一证件。
路政巡查专用车应装有国家规定的标志灯饰。

第三章 路产管理
第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边沟、截水沟、边坡以外各不少于一米宽的土地,以及用于建设、养护公路和公路附属设施的其他土地为公路用地。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
公路用地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因公路改线而不再行驶车辆的旧公路,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可调换公路建设用地或者改作公路料场、绿化等附属设施的用地。
第十三条 在公路、公路用地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棚屋、摊点、维修、洗车、加水、加油场点和电杆、变压器、广告牌、招商牌、标牌及其他非公路设施;
(二)进行集市贸易,举办物资交流会等商业性活动;
(三)挖掘公路路基、路面、边坡、采矿、取土、挖砂;
(四)填埋、堵塞、损坏公路排水系统或者利用公路桥涵、排水沟等设施引水灌溉、排放污水、筑坝蓄水、设置闸门;
(五)堆积、抛撒、焚烧污物及其他类似行为;
(六)盗窃、迁移、破坏、损坏、涂改公路标志、标线及测桩、界桩、护栏、花草树木等公路附属设施;
(七)铺设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空中或者地下管线;
(八)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四条 在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上禁止下列行为:
(一)设置平交道口;
(二)铁轮车、履带车、未封闭的垃圾车、拖拉机和非机动车辆等行驶;
(三)冲闯站卡、拒绝缴费;
(四)其他侵占、破坏、损坏、盗窃、迁移、污染公路路产的行为。
第十五条 在大中型公路桥梁和渡口的上、下游各200米,小型桥梁的上、下游各50米,公路隧道上方和洞口外的100米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采挖砂石、淘金、开矿、修筑堤坝、压缩或拓宽河床、烧荒、刷坡、爆破、取土;伐木及其他类似行为;
(二)倾倒垃圾、污物、堆放物品、停放装载危险品的车辆以及其他类似活动;
(三)铺设输送易燃、易爆、易漏和有毒物品的管道及其他妨碍公路桥梁、渡口、隧道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十六条 严禁乱砍滥伐和损坏公路行道树。不论树权属谁所有,需要采伐更新时,按本条例第七条、第九条有关规定办理。
禁止利用公路行道树架设电线、悬挂各种标牌等有损树木生长的行为。
第十七条 兴建铁路、机场、电站、水库、水渠、厂矿或者铺设空中、地下管线等工程设施,确需占用、利用、挖掘或者变更公路路产时,建设单位应提前6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签订协议,落实保障公路安全畅通措施,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妨碍或者中断交通
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方可实施。
第十八条 修建跨(穿)越公路的各种桥梁、渡槽、管线、牌楼等设施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九条 在公路上不得擅自增设交叉道口。确需设置的,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建设单位修建交叉道口,应符合国家规定的公路技术标准,并缴纳占用费或补偿费。
第二十条 起限车辆,不得任意通行。确需通行的,超限运输承运人应按分级管理原则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按规定缴纳路产补偿费或技术保护措施费。妨碍交通的,还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超过规定核载质量的货运车辆禁止通行。经过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在公路上设置测重装置。
第二十一条 铁轮车、履带车及其他可能损害公路的机具,不得在公路上行驶。确需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并采取有效技术保护措施。
第二十二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外从事开山炸石、采矿、取土和施工作业,不得危及公路路产安全;
采矿作业不得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进行,矿井不得穿越公路。确需穿越的,应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造成路产损失的,须赔偿损失。
第二十三条 通过公路渡口的一切车辆和人员,应当遵守公路渡口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在公路施工和养护时,应当保障车辆通行,并设置明显的标志。过往车辆及人员应当服从管理人员的指挥。如需中断交通或绕道通行的,须经公路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公路管理部门必须采取保证车辆安全通行的措施.并发布通告。
第二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桥头、渡口、隧道口擅自设置检查、收费站、卡。确需设置的,应经省人民政府批准。
过往车辆通过批准设立的站、卡应按规定缴纳通行费或接受检查。
第二十六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在处理交通事故时,对涉及损坏公路路产的,应配合公路管理部门按有关规定作出赔偿处理。公路管理部门应配合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禁止在公路上打场晒粮、摆摊设点等妨碍公路安全畅通的行为。

第四章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
第二十七条 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是指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边缘与公路过沟(坡顶截水沟、坡脚护坡道)外缘的最小间距:国道不少于20米,省道不少于15米,县道不少于10米,乡道不少于5米。其中高速公路和汽车专用公路不少于30米,立交桥、通道不少于
50米。

严禁在现有和正在修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或者工程设施。
在公路弯道内侧和平交道口附近修建建筑物,其距离必须满足行车视距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土地、城建、规划等有关部门在编制城市、村镇规划,审批建设项目,办理土地征用等手续时,涉及公路路政管理的,应事先征得公路管理部门同意,按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办理。
第二十九条 确需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内修建临时性建筑物的,应提前30日向公路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同意后,方可实施。经批准的临时建筑设施期满应无条件拆除。
第三十条 在公路两侧开发和建设时,不得填埋公路路基、边坡和公路排水系统,并应设立独立的排水设施,保证排水畅通。
第三十一条 在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范围内、公路用地以外设置各种广告牌、招商牌及其他标牌,必须经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统一规格并与公路景观相协调。
第三十二条 公路通过城市规划区的,公路两侧建筑红线控制应按批准的城市总体规划办理。通过乡镇的,仍按本条例规定办理。对已成为城市道路的国道、省道,因城市建设确需绕城改线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对公路改道作出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凡违反本条例,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须缴纳赔偿费。逾期不交的,从逾期之日起,每日追缴赔偿费金额5‰的滞纳金。
第三十四条 对违反本条例的单位和个人,公路管理部门有权分别情况予以查处:
(一)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一)、(四)项、第十五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恢复原状,返还原物,赔偿损失,没收从事违法活动的工具。未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对个人可并处赔偿费10%的罚款,对单位可并处赔偿费50%的罚款;
(二)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非法所得,补栽保证成活的盗伐株数10倍的行道树,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及其他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三)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补办手续,补缴有关费用;情节严重的,可并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三)项、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车辆,由公路管理部门暂扣车辆或车辆有关证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对已造成公路路产损失的,除赔偿外,可并处赔偿费一倍的罚款;
(五)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赔偿因措施不当所造成车辆、行人的损失,对责任人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由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纠正;逾期不纠正的,依法强制拆除其违章建筑,并视其情节轻重,对个人可并处5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可并处20000元以下罚款;


(七)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遵循谁批准、谁负责的原则,由批准者负责取缔并恢复原状。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对公路管理部门给予的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公路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六条 公路路政管理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公路管理部门及其路政人员违法或失职造成当事人经济损失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规定的占用费、补偿费、技术保护措施费及赔偿费的具体标准和使用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月20日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州省贵阳市人民政府


贵阳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统一建设暂行规定
贵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科学地组织实施城市总体规划,有计划、有步骤地改变城市面貌,加快城市建设步伐,适应两个文明建设和改革、开放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国发(1987)47号《国务院关于加强城市建设工程的通知》精神,结合我市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民用建筑综合开发指对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布局、综合开发、配套建设”,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调动省、市、区、街和全民、集体、个体多方面的积极性,广积资金,分片开发,配套建设房屋、市政公用、生活服务、文教卫生设施,为城市居民
创造良好的居住条件,加快城市的建设改造。
第三条 加强对城市综合开发的土地管理,市土地局和市规划局只对各开发公司划拨成片建设用地,但建筑面积在2万平方米以上,符合城市规划的成片建筑,由建设单位自行配套建设的,可征拨土地。
第四条 凡驻贵阳市的各级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的办公、营业用房和住宅建设,应纳入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轨道,在经市政府批准的住宅小区规划或街坊建设规划的指导下进行。除2万平方米以上的成片建设和符合规划要求的“填平补齐”项目外,不得“见缝插针”,分散修建。


第五条 市建委或各区域建管理部门,要组织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和有建设资金的单位及个人,按照详细规划的要求,广积资金、分片开发,做到规划一片、建设一片、配套一片。
市规划局应提出分区、分期、分批开发的方案,划定若干片区,作为划拨土地和编制综合开发计划的依据。
根据新区开发与旧城改造相结合的原则,承担新区建设的开发公司,应同时承担相应规模的旧城改造任务。
第六条 对已列入近期成片建设范围内的房屋,除危房外,一律不批准改建、扩建。对“填平补齐”项目和尚未列入近期改造范围的原有住宅的改建、扩建,市建委和市规划局除要从严控制建设单位按规划红线范围拆除按规划要求修建外,还须缴纳市政设施配套费。
第七条 市土地管理局负责城市土地的综合开发和经营。经过开发的土地,使用单位按规定缴纳土地综合开发费。各房屋开发公司已综合开发的土地,经市土地管理局批准,可实行土地使用权有偿转让。
第八条 花溪、乌当、白云区的房屋开发公司,应立足本区的开发建设,充分利用各方面的资金和地方材料、资源、建设商品房,按规划要求把基础设施、公共建筑、住宅建设与区(乡、镇)的改造结合起来,为城乡同步建设作贡献。有条件的,也可进入市区承担成街成片的城区改造
建设任务。
第九条 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是全市民用建筑综合开发的行业主管部门,其主要任务是:
1.贯彻执行国家综合开发统一建设的方针政策,制定本市房屋开发行业管理的具体实施办法;
2.检查监督房屋开发建设经营活动;
3.负责组织对开发公司的资质审查、登记,发放资质审查合格证;
4.编制年度开发计划;
5.协调开发公司行业内部关系;
6.会同建设银行、物价部门对商品房价格进行宏观指导。
第十条 根据国发(1987)47号文“综合开发的收益主要用于城市的开发建设”的规定,对各级房屋开发公司征收“城市建设开发基金”,专户存入建设银行,由市建委统一安排,用于市、区城市配套设施建设和旧城改造,具体办法另订。
第十一条 本规定由贵阳市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十二条 本规定从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8年6月15日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若干问题研究

徐会展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是对破产管理人的高风险职业设立的责任保险,它是以被保险人破产管理人依法应当对遭受损失的债权人、债务人或第三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种类。由于破产管理人技术操作的失误或过失行为导致了破产财产的损害结果,这种财产损失可以通过保险机制加以化解,体现了其涵盖的约束和保障两大功能。这两种功能既能约束破产管理人尽职尽责,又能保障其在过失和技术失误的情况下没有后顾之忧。2007年6月1日实施的《企业破产法》第24条确立了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制度,而同日开始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指定管理人的规定》第8条也明确要求个人申请编入管理人名册的应当提交执业责任保险证明。但两年过去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在我国仍属空白。为推动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尽快起步并健康发展,保障《破产法》的顺利实施,  笔者试就部分相关问题进行探讨,提出建议。
  投保人和保险费的支付方式
  投保人是目前争议比较大的一个问题。一种观点认为,被保险人也应当是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理由是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为被保险人的执业过错行为承担了赔偿责任,使被保险人免受巨额赔偿负担,由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合情合理。并且参照现有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和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都是由事务所或协会统一购买的,其保费的最终来源大多是执业律师个人。另一种观点认为,以破产企业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投保人。破产管理人可先行购买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投保费用归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财产随时清偿。其理由是:其一,破产管理人承接破产案件带有法律强制性色彩,破产管理人取酬按照债务人最终清偿的财产价值确定,许多破产案件,债务人根本没有多少财产可供清偿,破产管理人无论多么勤勉尽职,也是巧妇难为无米之炊。破产管理人对这类案件自然没有丝毫兴趣,在这种并非自愿承接破产案件的情形下,由其自费投保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有失公平,更会抑制破产管理人的从业热情。其二,破产管理人的工作最终受益人是债权人。破产管理人承担着高风险而履行职责,换来的是债权人的债权更为充分、更为迅速的清偿。将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保费作为抵抗风险的成本,归为共益债务,由破产企业的财产随时清偿,符合公平原则。其三,《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五)项将管理人执行职务致人损害所产生的债务归为共益债务,那么转移(追偿、保险)该项债务的对价——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保费,自然也应归为共益债务。
  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是:首先,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范围应当限制于破产管理人(被保险人)的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范围内,即《企业破产法》第130条所规定的“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既然保险范围是被保险人因过错所应承担的民事责任,被保险人为自身利益投保也就合乎情理。其次,破产管理人通常可以从破产案件中得到不菲的报酬,当然也会在个别案件中面临得不到约定的破产报酬的风险,使破产管理人面临赔本的风险,可以让其在接受破产案件时更加理性。第三,法律除规定了个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强制保险,并未强制其他破产管理人也要购买该项保险,作为一项可自由选择的保险产品,也就不能强制要求由被保险人以外的人来承担保费了。
  被保险人和受益人
  根据我国现行法律的规定,破产管理人可以由有关部门、机构的人员组成的清算组或者依法设立的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和该中介机构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以上人员也就可以当然成为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
  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受益人是因破产管理人的执业过错遭受侵害的人,范围则相当广泛:包括破产企业的债权人、债务人(破产企业)、第三人(包括:破产企业的债务人、破产企业的股东、高管、职工、拥有财产别除权或财产取回权的第三人等)。破产企业作为受益人的,如果原破产管理人因不称职被更换后,新的破产管理人可以代表破产企业向原破产管理人提出索赔要求,成为原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的受益人。
  投保方式和保险期限
  由于目前破产管理人的案源并不稳定,有的破产管理人同时做几个案件而有的破产管理人却数年都没有案做。如果以年、月来计算保险就显得不公平,也不利于该项保险业务的开展。从实用和便于产品推广的角度,“按件投保收费,保险期限为保险合同签订生效起至破产程序终结,投保人可在规定范围内自由选择保额”或许是一个不错的方案。当然,为满足个人破产管理人等的执业要求,以时间段投保的保险产品也有存在的必要,供投保人选择。
  保险责任及其认定方式
  保险的服务原理即为补偿受益人承担的偶发性物质损失风险或者给予被侵权人物质赔偿来弥补其所受到的损失,保险理赔的对象是像征着物质财富的金钱,所以在以被侵权人为受益人的保险产品中,保险的作用也就是替代被保险人来承担部分或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而保险责任的范围小于等于破产管理人民事责任的范围。因此,在考量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时,我们必须清楚破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130条的规定,“管理人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结合《企业破产法》的条文结构,“未依照本法规定勤勉尽责,忠实执行职务”是指破产管理人在履行该法第25条所规定的九大职责的过程中,如未能做到“勤勉尽责,忠实执行”,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了损失的,都应当属于保险责任范围。
  至于保险责任的认定,通常可由受益人或被保险人向保险人报告情况,由保险人调查确定是否属于保险责任及理赔数额;如果保险人拒绝理赔或双方对保险责任认定有争议,任何一方均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由法院审理确定。考虑到保险责任认定的专业性和司法效率问题,该类案件应仍由负责破产案件的合议庭来审理。
  法律背景
  破产管理人作为破产企业财产的代管人,始终参与破产程序的全过程,具体管理破产中的各项事务,职权宽泛,管理过程复杂,相应的风险来源广且法律责任重大。根据《破产法》第24条规定,管理人可以由清算组或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破产清算事务所等社会中介机构担任,也可以由社会中介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得执业资格的人员担任。出于对个人责任承担能力相对较弱(这种单位)的考虑,为有效防范个人执业风险,提出了应当参加执业责任保险的要求,目的是为了更好地保障债权人、债务人的合法利益,促进破产管理人制度的有效实施。
  市场背景
  《破产法》明确规定,管理人给债权人、债务人或者第三人造成损失的,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通常情况下,破产企业涉及的债权债务数额较大,破产管理人职责较多,承担的责任较重,有时一个企业的破产要经过几年的过程才能终结,在这个过程中,破产管理人始终要以类似破产企业高管人员的身份从事工作,责任风险很大。另外,由于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起步较晚,破产管理人的职业化水平普遍不高,在操作具体的破产案件时,民事侵权的概率很高。目前我国多数的破产管理人由于资产的限制,往往难以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破产管理人具有转嫁其责任风险的客观需求。
  目前市场上存在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范围过于宽泛,不能满足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的专业特点和多元化需求,也无法适用于作为破产管理人合法存在的清算组和个人破产管理人,因此需要专门的破产管理人执业保险产品。
  是否应为强制保险
  虽然从市场需求上分析,破产管理人购买执业责任保险有很大的必要性,但如果将该类产品全部纳入强制保险的范围,则明显缺少法律依据。因此,笔者认为除个人破产管理人必须依法投保外,其他破产管理人不能作为该项保险的强制对象。但是,是否投保有执业责任保险,可以作为该破产管理人执业风险的一个重要考量,在法院编定破产管理人名册、指定破产管理人、债权人会议对管理人人选进行变更建议时,作为参考项目。
  定价风险
  由于我国破产管理制度还不很成熟,以前也无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没有相关历史数据作为定价依据,只能根据相关执业责任风险如律师责任、会计师责任作为参考,或者使用国外的数据进行费率测算,存在较大的定价风险。这是很难一次到位的事,需要在执业保险开展的过程中逐步的探索和调整。
保险责任的重叠问题
  目前国内并没有专门的个人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但律师执业责任险和会计师执业责任险等已较为普遍。如果律师事务所和注册会计师事务所投保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就会存在与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产品存在部分责任重叠的问题。
  但是,如果以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保险代替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也存在一定问题:一是律师(会计师)职业责任保险范围较宽,几乎覆盖了该职业所涉及的所有工作内容,如果强制投保此类险种,也就等于强制个人管理人投保除破产管理责任以外的其它责任,且法条并未规定此项属强制保险,法律依据不足,且相应的费率也高,影响个人管理人的投保积极性;二是目前对于个人管理人进行破产管理是否属于个人行为尚未明确,如果认定为个人行为,部分公司的律师(会计师)执业责任险并不承保此类风险;三是无法将除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以外的中介机构和仍然存在的清算组纳入保障范围;四是由于破产案件因执业责任产生的损失数额一般较大,现有的保险不能满足保险的需求。
  在确定开展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后,其实部分保险责任的重叠已不再是大问题。对于保险责任的重叠问题,可以依照保险责任重叠的一般原则来解决,这一点国内已经有着非常成熟的做法,在此不再累述。
  免赔额
  免赔额是在保险合同中规定的损失在一定限度内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责任的额度。在破这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中设计免赔额条款,可以通过让破产管理人承担一定比例的赔偿责任,来提高其在破产程序中的责任心和注意力,避免不应发生的损失发生。并进而有效降低保险人的经营成本,并最终使保费与保额维持在一个相对小的比例,使投保人受益。
  保险合同中常见的免赔额条款有如下几种:一是约定一个固定免赔额,保险人负责赔偿超过约定免赔额的全部,并以约定最高保额为上限;二是保险人按约定比例承担保险事故所致的损失;三是将前面二者结合,固定免赔额以下的损失不负责赔偿,固定免赔额以上的损失按约定比例赔偿,这也是目前多数保险合同中所采用的。笔者建议破产管理人执业责任保险中采取第二种,即由保险人按约定比例来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这是因为,因破产案件的不同,破产管理人的执业风险也相差悬殊,因而相对应的投保额也大小不一,无论如何设计固定免赔额都无法实现保险合同的公正和免赔额设计价值的追求。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