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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30 22:16:37  浏览:8424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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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重庆市人民政府


第 117 号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已经2001年10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90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城镇住房供应体系,加快城镇住房建设,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监督管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重庆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城镇范围内国有土地上从事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经济适用住房,是指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组织指导下,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组织实施建设,享受有关优惠政策,向城镇中低收入家庭限价出售的微利商品房。
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统一监督管理。
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计划、规划、土地、房屋、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经营和监督管理应遵循合理布局、节约用地、标准适度、功能齐全、保本微利、服务社会的方针,坚持政府调控指导、银行贷款支持、企业实施运作、社会效益优先的原则。
第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布局,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的要求,适应城镇化进程的需要。重点发展中小城市的经济适用住房,适度控制主城区内的经济适用住房。
第六条 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本市社会经济发展状况、城镇家庭住房水平、城市总体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全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和年度用地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或国家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贷款实行指导性计划管理,年度贷款计划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重庆营业管理部和有关商业银行编制。
第八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年度用地计划和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上报的资料,组织论证和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并负责项目实施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用地由市或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依法以行政划拨方式供应。
第十条 对涉及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经营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一律实行减半征收。按规定应收取服务费用的,按最低限收取。具体办法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实施。
各收费单位收费时必须出示物价主管部门颁发的收费许可证。
任何单位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和增加收费项目。
第十一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当具有三级以上房地产开发资质和项目开发投资总额30%以上的项目资本金,并具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第十二条 申请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的开发建设,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一)《重庆市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申请表》;
(二)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条件;
(三)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资料。
第十三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开发建设单位的项目申请及有关资料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应会同计划、规划、土地、物价等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银行,对所报经济适用住房项目及开发建设单位进行评审。符合条件的,批复确认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并予以公示;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并说明理由。
具备招标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项目,应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开发建设单位。
第十四条 开发建设单位自取得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资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应到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领取《重庆市房地产开发建设项目手册》,按规定将主要事项记录在项目手册中,并报送项目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开发建设经济适用住房,必须严格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市有关规定进行。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户型以二、三居室为主。单体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00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40平方米;小区项目平均每户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15平方米,单户最大建筑面积不得大于150平方米。
第十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必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安全标准,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环境质量和功能质量。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提高住宅建设水平。
第十七条 开发建设单位对其开发建设的经济适用住房的质量承担责任。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材料设备供应等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承担相应的工程质量责任。
第十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竣工后,应按国家和市的有关规定进行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经济适用住房小区竣工后,应进行竣工综合验收。实行分期建设的,可以分期验收。
第十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按保本微利原则确定。具体的销售价格(包括预售价和现售价)由物价部门会同建设、房屋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价格构成因素确定,并实施监督管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提价或变相加价销售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销售价格构成,包括以下八项因素:
(一)建设用地的征地费和拆迁补偿、安置费;
(二)勘察设计和前期工程费;
(三)房屋建筑安装工程费;
(四)基础设施建设费(含非经营性配套公建费);
(五)本条(一)项到(四)项之和为基数的2%的管理费;
(六)法定贷款利息;
(七)税费;
(八)不超过本条(一)项至(四)项之和为基数的3%的利润。
第二十一条 家庭年收入未达到本市上年度城镇家庭年均收入的150%的本市城镇家庭,可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第二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购买人应先到开发建设单位领取并填写《经济适用住房认购申请表》,并持购买人家庭人员所在单位或居住地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家庭人员收入证明材料,到经济适用住房所在地的区县(自治县、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准购手续。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申请和证明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符合条件的,准予购买。
第二十三条 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资金以购买人自筹为主。金融机构和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按照《个人住房贷款管理办法》等规定,积极向购买人发放商业性和政策性购房贷款。
第二十四条 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上市交易办法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适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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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吉林省人大常委会


吉林省清真食品管理条例



(2005年9月14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二次会议通过,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条为加强清真食品管理,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维护少数民族合法权益,促进民族团结,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清真食品,是指符合清真饮食习俗,以清真名义生产、经营的食品。

  第三条本省行政区域内清真食品的生产、储运、销售及监督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清真食品网点建设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加强对清真食品的管理,保护具有悠久历史和较高知名度的老字号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清真食品知名品牌。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和支持符合条件的单位和个人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投资、税收、信贷等方面给予扶持。

  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和相关部门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商、商务、卫生、劳动、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负责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及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尊重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的宣传教育工作。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职工进行有关法律、法规和民族政策、民族风俗知识的宣传教育。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尊重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饮食习俗,不得以任何方式歧视和干涉。

  第七条申请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企业和个人,经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并到工商等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证照后,方可营业。

  第八条清真食品的生产、经营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经营清真食品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二)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有一定比例的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三)原材料采购、主要烹饪、仓库保管等关键岗位的从业人员,由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担任;(四)有清真食品专用的运输车辆、计量器具、生产工具、储藏容器和加工、出售场地;(五)从事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的个体工商户,是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

  第九条备案、领取清真标识,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企业从业人员总数及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从业人员的名单、身份证及其复印件;(二)企业生产经营活动的负责人中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人员的身份证、聘任书及其复印件;(三)个体工商户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

  第十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族事务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对符合条件的,发放清真标识;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发放,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将清真标识悬挂在生产、经营场所的醒目位置。

  第十二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或者停业、破产的,应当及时交回清真标识。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发生出租、出兑、出售等转让行为,未改变清真性质的,受让方应当到民族事务管理部门重新备案、领取清真标识。

  第十三条列入少数民族用品定点生产企业的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享受国家和省的优惠政策。

  第十四条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在其字号、招牌、清真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生产、经营清真食品的企业和个人,其字号、招牌以及清真食品名称、包装和宣传材料、广告用语等,不得含有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禁忌的语言、文字或者图像。

  禁止非清真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和个人,在其字号、招牌、食品名称和包装上标有“清真”字样或者清真含义的标志符号。

  第十五条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摊位、柜台应当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摊位、柜台分开设置。

  集贸市场、商场等综合性经营场所经销清真食品的人员不得与经销清真禁忌食品的人员混岗、串岗。

  第十六条生产清真肉类及其制品的企业和个人,应当执行清真食品进货进料及制作规程。

  第十七条清真用畜禽实行定点屠宰。清真用畜禽屠宰点应当根据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居住分布情况,合理确定。

  清真用畜禽的屠宰,必须按照具有清真饮食习惯的民族的传统习俗进行。

  第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八条五项之一的、第十五条三款之一的、第十六条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第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七条及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的,由民族事务管理部门暂扣或者收回清真标识。

  第二十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清真食品生产经营管理工作中不作为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有关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本条例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山东省济南市人民政府


济南市人民政府令
 (第191号)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已经2002年3月19日市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

                           市长 谢玉堂
                        二00二年三月二十九日

      济南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为了适应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的需要,根据世界贸易组织规则的要求,现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等9件政府规章作如下修改:
 一、关于对《济南市园林绿化工程施工管理办法》(市政府71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第八条修改为“外地施工企业进入本市承包园林绿化工程,必须持有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临时营业执照”。
 二、关于对《济南市室内装饰行业管理办法》(市政府82号令,1994年发布)的修改
 1.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凡在本市从事室内装饰的设计单位和施工企业,均应办理《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室内装饰行业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等级证书,核发《营业执照》”。
 2.删去原第十一条,原第十二条改为第十一条,以下条款顺延。
 3.原第十八条第(一)项修改为“未取得《室内装饰设计单位资质等级证书》或《室内装饰施工企业资质等级证书》,或者涂改、转让资质等级证书的”;
 本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二)项“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的”;本条原第(二)项改为第(三)项,以下项顺延。
 三、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业企业和构配件生产企业管理规定》(市政府120号令,1997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三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进济承揽工程项目,须持《资质等级证书》、营业执照,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备案,并到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2.第十五条修改为“外地建筑业企业终止在济施工的,应到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注销备案。连续六个月未在本市施工的,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注销其备案,并将注销情况通知有关部门”。
 3.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或县(市)、区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责令限期改正,并视其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没收非法所得、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处罚,可并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无资质证书承揽工程项目的;
 (二)需要变更登记而未重新办理资质等级变更手续的;
 (三)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资质证书的;
 (四)越级、超范围施工、经营的或承揽违章建设项目的;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转包工程项目的。
 依照本规定被吊销《资质等级证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或临时营业执照”。
 4.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二条“违反本规定未办理备案的,由市建筑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以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原第二十二条改为第二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四、关于对《济南市建设工程监理管理规定》(市政府129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七条修改为“成立监理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下列资料,按规定程序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并办理工商注册登记手续”。
 2.第八条修改为“外地监理单位来本市从事监理业务的,应当持资质证书和营业执照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3.第二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对未取得工程建设监理资质证书擅自从事监理业务的,予以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4.本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对未到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从事监理业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可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原第二款改为第三款。
 五、关于对《济南市建筑企业劳动保险费用管理暂行规定》(市政府140号令,1998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二条修改为“本市建筑劳保费用拨付实行等级管理制度。建筑企业的建筑劳保费用拨付等级按照企业成立的时间划分为一至四级”。
 2.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的拨付根据‘以收定支、以项定量、略有积累、平衡调剂、抵御风险’的原则,对不同拨付等级的建筑企业,分别拨付其所建工程实际取费额的80%、60%、50%、40%”。
 3.第十四条修改为“建筑劳保费用按规定拨付后,视全市建筑劳保费用年度收支平衡情况,对出现收支缺口的建筑企业,适当给予补贴”。
 六、关于对《济南市生猪屠宰管理办法》(市政府142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销售生猪产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销售来自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删去本条原第二款,原第三款改为第二款。
 2.第十三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销售非定点屠宰厂(场)的生猪产品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可以并处违法销售额1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万元的罚款”。
 七、关于对《济南市物业管理办法》(市政府149号令,1999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十四条,原第十五条改为第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2.原第三十一条修改为“物业管理企业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由市物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手续,并可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八、关于对《济南市农药经营使用管理规定》(市政府154号令,2000年发布)的修改
 1.删去第七条,原第八条改为第七条,以下条款顺延。
 2.删去原第二十五条,原第二十六条改为第二十四条,以下条款顺延。
 九、关于对《济南市保护外商投资企业权益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发展的若干规定》(市政府173号令, 2001年发布)的修改
 1.第三十二条修改为“外商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的,享受本市鼓励科技创新的有关优惠政策”。
 2.删去第三十三条,原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三条,以下条款顺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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