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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1:44:15  浏览:899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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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河北省人民政府关于保护通信线路的规定
河北省人民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
为保障通信线路安全畅通,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如下规定,请遵照执行。
一、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不得危害通信安全。
(一)通信线路两侧各三百米范围内,不准进行爆破,不准堆放易燃易爆物品。
(二)埋有地下电缆的地面上,不准倾倒腐蚀性物质。不准在地下电缆两侧各三米范围内挖坑取土和设置能引起电缆腐蚀的建筑物。
(三)不准在电杆、拉线五米范围内取土,不准在架空线路两侧各二米、地下电缆两侧各一米及天线区域内搭棚建屋。
(四)在设有电缆标志的水域内,不准抛锚、拖锚、挖沙、炸鱼以及进行其它危害电缆安全的作业。
(五)不准移动和损坏电杆、拉线、电缆标志、标石、天线、天线馈线杆塔以及无人值守的载波增音站、微波站等。
(六)不准在电杆、拉线、天线、天线馈线杆塔、支架以及其它附属设备上拴牲畜,或搭挂各种线路及其它物件。
(七)偷盗电杆、电线、电缆、电视通信线路等设备,或利用技术手段盗窃通信机密,均属犯罪行为。
(八)通信线路遭受自然灾害或人为破坏时,各级政府应立即组织力量,协助通信部门尽快抢修。
二、通信线路建设应纳入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尽量和道路及其它管网同步建设。
设置电杆和埋设电缆所需土地,按河北省土地管理条例有关条款办理。
三、通信线路一般不得迁改。遇有特殊情况必须迁改时,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四、在通信线路附近建筑施工,应符合通信部门保护线路隔距的规定。如可能危及通信线路安全,应向通信部门提出正式申请,经同意后方可进行。
强电线路的架设、更新,应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五、在通信线路附近设置无线电发射天线时,应向通信部门提供干扰计算资料计算结果,双方签订协议,并满足通信传输要求。
六、除有通信主管部门证明的外,废品回收部门和个体工商业户,一律不得收购任何单位和个人交售的通信线路器材。发现有盗卖、变卖通信线路器材的行为或可疑线索,应立即报告公安机关或通信部门。
七、通信部门的工作人员应认真履行职责,严格执行岗位责任制和各项规章制度。
八、任何单位和个人,如有损坏通信线路及其附属设备和阻断通信的行为,应承担修复线路设备的费用,赔偿阻断通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修复费和赔偿费按邮电部的有关规定计算收取。
九、凡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单位或个人,由有关部门给予奖励:
(一)发现隐患及时报告或排除险情的;
(二)协助通信部门抢修通信线路成绩显著的;
(三)检举揭发和制止破坏通信线路的。
十、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一至四款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限期迁移或拆除危害通信线路安全的物品及建筑物。逾期未迁移或拆除的,由公安机关协同通信部门强制执行。
凡违反本规定第一条五至六款的,由通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以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三、四两条的,通信部门应责令停工。对不听劝阻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可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吊销营业执照。
凡违反本规定第七条并造成损失的,可给予行政处分或处以罚款。
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处罚。触犯刑律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受罚单位和个人,应在接到通知一个月内一次交清全部罚款。逾期不交的,每超过一个月加收原罚款总额的百分之十,直到交清为止。罚款一律上交当地财政。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级主管部门申请复议。逾期不申请复议又不执行的,由处罚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十一、省邮电管理局对本规定负责解释,并对贯彻执行情况负有监督检查责任,还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实施细则。
十二、石油、电力、公安、铁路以及军事等部门的专用通信线路的保护,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1987年4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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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贵州省贵阳市人大常委会


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办法

(2005年6月30日贵阳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5年9月23日贵州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5年9月30日公布 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大气污染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大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铁道、渔业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对机动车船污染大气状况实施监督管理。

经贸、规划、建设、城市管理、发展与改革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大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大气污染防治作为环境保护的重点,根据大气污染状况、防治需要以及有关标准制定规划,采取措施,使本辖区大气环境质量达到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公布举报电话。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之日起30日内查处完毕,并将结果答复检举、控告人。检举、控告人要求保密的,应当为其保密。

第二章 大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与改革、规划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大气污染防治规划和大气污染防治情况,划定或者调整大气环境质量功能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按照规定进行排污申报登记前,应当对正常作业条件下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进行监测,建立档案,并如实提供防治大气污染的相关技术资料。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排污申报之日起7日内对申报的内容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申报内容与实际不符的,应当立即纠正。

第八条 实行主要大气污染物总量排放控制制度。总量控制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核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一)核定的条件、程序和原则;

(二)批准的总量控制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总量计划。

第九条 实行污染物排放许可制度,申请《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条件、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公开。

没有《污染物排放许可证》的单位,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排污单位超过《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核定的污染物种类、浓度以及排放量的,责令限期治理。逾期未治理,或者经治理仍不能达标的,不得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

第十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主要大气污染物排放许可证时,应当以本市同行业清洁生产的单位产品或者万元产值的排污量为基础,核定向大气排放主要污染物的单位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并向社会公布。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提前完成总量削减计划的,可以将削减的大气污染物排放总量指标有偿转让。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编制大气污染事故和有关突发性事件的应急预案。预案应当措施到位、资金到位、责任到位。

第十二条 发生危害人体健康和安全的大气污染事故或者有关突发性事件,当地人民政府应当立即采取以下应急措施:

(一)公布影响的区域、时间,通报有关单位和居民;

(二)封闭部分道路、区域;

(三)加强大气污染监测,控制、制止污染物排放、扩散;

(四)减轻、消除污染及危害。

责任单位在事故发生后48小时内,应当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15日内,将调查处理结果如实向社会公布。

第十三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重点单位,应当安装和使用主要大气污染物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纳入统一管理的监测网络。其监测的数据,作为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政执法的依据。

重点单位的名单,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向大气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应当保证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在线自动监测设施的正常使用。未经批准,不得闲置或者拆除。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大气污染物排放、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运行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巡查和随机抽查,发现问题,及时处理。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请后,应当在7日内予以答复。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大气环境质量日报和预报工作,每年发布一次本行政区域内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发布季节性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公报。

第十六条 单位和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改正,并且向社会公布其名单:

(一)未取得排污许可证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二)未按标准排放主要大气污染物的;

(三)未按期限完成主要大气污染物治理的;

(四)未配套建设、安装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五)未正常使用已建成的大气污染物治理设施的;

(六)未按规定缴纳排污费的。

第三章 防治燃煤产生的大气污染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推行热电联供、集中供热,发展城市燃气、农村沼气和其他清洁燃料。

第十八条 新建住宅应当推广配套供热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应当结合城市改造,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城市燃气通达的区域,不得使用燃煤集中供热装置。

第十九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禁止下列行为:

(一)生产、销售、使用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高污染燃料;

(二)新建、扩建燃煤供热装置;

(三)新建燃煤电厂。

前款规定的区域内,额定出力6.5蒸吨/小时以下的燃煤锅炉,以及其他经营性燃煤供热装置应当按照规定限期使用电、煤气和天然气等清洁能源。

第二十条 已经批准建设的燃煤电厂,必须建设配套脱硫、除尘装置或者采取其他措施,实现主要污染物达标排放和总量控制指标。

第四章 防治机动车船排放污染

第二十一条 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排放标准的机动车、船,交通行政、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不得准其登记和运行。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机动车尾气污染状况和功能区达标要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一)鼓励公共交通工具使用清洁能源;

(二)限制机动车车型;

(三)限制机动车行驶时间、区域、路段。

第二十三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的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经检测不符合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停止运行。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行驶中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进行监督抽测。抽测不得收取费用。

机动车所有人和驾驶、乘务人员以及乘坐人员,应当配合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公安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抽测,不得拒绝、阻挠。

第五章 防治废气、尘和恶臭污染

第二十四条 下列场所禁止新建、扩建、改建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项目:

(一)不含商业裙楼的住宅楼;

(二)未设立配套专用烟道的商住综合楼;

(三)与居住层相邻的楼层。

第二十五条 产生油烟、异味的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使用清洁能源,采取安装油烟净化设施、设立专用烟道、异味处理装置等防治大气污染的措施。

油烟排放必须达到国家标准。

不符合规定的,不得进行饮食服务、食品加工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六条 法律规定的特别保护区域,云岩区、南明区、小河区,以及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区域的城镇居民区,禁止下列行为:

(一)烟熏食品作业;

(二)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等杂物;

(三)露天进行喷漆、喷塑、喷砂等生产作业;

(四)贮存、加工、制造、使用产生恶臭气体的物质。

第二十七条 矿山开采必须建立完善的防尘、供水系统,没有防尘、供水系统的工作面不得生产。

使用风钻、电锯、电磨、混凝土搅拌机等工具施工,应当采取压尘措施。

城区垃圾中转站必须采取防治恶臭污染的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三款规定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第二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拆除或者没收燃用设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十条规定的,由经贸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报请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按照规定责令停业、关闭。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之一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

(一)有第一、二项行为之一的,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有第三、四项行为之一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一,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由有关部门按照规定限期改正,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逾期仍未达到规定的,责令停工停业。

第三十七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要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污染大气环境的检举、控告不按照时限办理或者不为检举人、控告人保密的;

(二)未对申报的内容核实、纠正、建立档案的;

(三)应当公布的事项不向社会公布的;

(四)接到闲置或者拆除处理、自动监测设施的申报后,逾期不答复的;

(五)不按照规定使用排污费的;

(六)其他不履行监督管理职责的。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本条例所称的大气污染物是指,各种锅炉、工业窑炉,经营性炉灶、燃具,机动车船,生产设施以及试验装置产生的二氧化硫、恶臭、烟尘、油烟、粉尘、废气以及向大气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气体。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05年11月1日起施行,《贵阳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国务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已经1996年1月8日国务院第
四十一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李 鹏

  1996年1月29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外汇管理,保持国际收支平衡,促进国民经济健康
发展,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外汇管理机关
),依法履行外汇管理职责,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外汇,是指下列以外币表示的可以用作国际清偿
的支付手段和资产:

  (一)外国货币,包括纸币、铸币;

  (二)外币支付凭证,包括票据、银行存款凭证、邮政储蓄凭证等;

  (三)外币有价证券,包括政府债券、公司债券、股票等;

  (四)特别提款权、欧洲货币单位;

  (五)其他外汇资产。

  第四条 境内机构、个人、驻华机构、来华人员的外汇收支或者经营
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五条 国家实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制度。凡有国际收支活动的单位
和个人,必须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

  第六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禁止外币流通,并不得以外币计价
结算。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揭发违反外汇管理的行为和活
动。

  对检举、揭发或者协助查处违反外汇管理案件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奖励,并负责保密。

  第二章 经常项目外汇

  第八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必须调回境内,不得违反国家
有关规定将外汇擅自存放在境外。

  第九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
售汇及付汇管理的规定卖给外汇指定银行,或者经批准在外汇指定银行开
立外汇帐户。

  第十条 境内机构的经常项目用汇,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结汇、售汇
及付汇管理的规定,持有效凭证和商业单据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支付。

  第十一条 境内机构的出口收汇和进口付汇,应当按照国家关于出口
收汇核销管理和进口付汇核销管理的规定办理核销手续。

  第十二条 属于个人所有的外汇,可以自行持有,也可以存入银行或
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个人的外汇储蓄存款,实行存款自愿、取款自由、存款有息、为储户
保密的原则。

  第十三条 个人因私出境用汇,在规定限额内购汇;超过规定限额的
,可以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

  个人携带外汇进出境,应当向海关办理申报手续;携带外汇出境,超
过规定限额的,还应当向海关出具有效凭证。

  第十四条 居住在境内的中国公民持有的外币支付凭证、外币有价证
券等形式的外汇资产,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不得携带或者邮寄出境。

  第十五条 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收取的以人民币支付的签证
费、认证费等,需要汇出境外的,可以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指定银行兑
付。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驻华机构的合法人民币收入,需要汇出境外的,
应当持有关证明材料向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凭外汇管理机关的售汇通知单
到外汇指定银行兑付。

  第十六条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籍专家的人民币工资以及其他合
法收入,除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外,依法纳税后,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
购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

  应聘在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的外籍人员的工资以及其他合法收入,是外
汇的,依法纳税后,可以直接汇出或者携带出境;是人民币的,依法纳税
后,可以持外汇管理机关规定的有效凭证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或者携
带出境。

  第十七条 驻华机构和来华人员由境外汇入或者携带入境的外汇,可
以自行保存,可以存入银行或者卖给外汇指定银行,也可以持有效凭证汇
出或者携带出境。

  第三章 资本项目外汇

  第十八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除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
当调回境内。

  第十九条 境内机构的资本项目外汇收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
外汇指定银行开立外汇帐户;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
准。

  第二十条 境内机构向境外投资,在向审批主管部门申请前,由外汇
管理机关审查其外汇资金来源;经批准后,按照国务院关于境外投资外汇
管理的规定办理有关资金汇出手续。

  第二十一条 借用国外贷款,由国务院确定的政府部门、国务院外汇
管理部门批准的金融机构和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外商投资企业借用国外贷款,应当报外汇管理机关备案。

  第二十二条 金融机构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须经国务院外汇管理部
门批准,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提供对外担保,只能由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金融机构和
企业办理,并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

  第二十四条 国家对外债实行登记制度。

  境内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关于外债统计监测的规定办理外债登记。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负责全国的外债统计与监测,并定期公布外债情
况。

  第二十五条 依法终止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清算
、纳税后,属于外方投资者所有的人民币,可以向外汇指定银行购汇汇出
或者携带出境;属于中方投资者所有的外汇,应当全部卖给外汇指定银行


  第四章 金融机构外汇业务

  第二十六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须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领取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外汇业务。经批准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不得超出批准的范围。

  第二十七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为客户
开立外汇帐户,办理有关外汇业务。

  第二十八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存外
汇存款准备金,遵守外汇资产负债比例管理的规定,并建立呆帐准备金。

  第二十九条 外汇指定银行办理结汇业务所需的人民币资金,应当使
用自有资金。

  外汇指定银行的结算周转外汇,实行比例幅度管理,具体幅度由中国
人民银行根据实际情况核定。

  第三十条 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应当接受外汇管理机关的检查、
监督。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报送外汇资产负债表、
损益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

  第三十一条 金融机构终止经营外汇业务,应当向外汇管理机关提出
申请。金融机构经批准终止经营外汇业务的,应当依法进行外汇债权、债
务的清算,并缴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五章 人民币汇率和外汇市场

  第三十二条 人民币汇率实行以市场供求为基础的、单一的、有管理
的浮动汇率制度。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银行间外汇市场形成的价格,公布人民币对主要外
币的汇率。

  第三十三条 外汇市场交易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的
原则。

  第三十四条 外汇市场交易的币种和形式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规定
和调整。

  第三十五条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是银行间
外汇市场的交易者。

  外汇指定银行和经营外汇业务的其他金融机构,应当根据中国人民银
行公布的汇率和规定的浮动范围,确定对客户的外汇买卖价格,办理外汇
买卖业务。

  第三十六条 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依法监督管理全国的外汇市场。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和外汇市场的变化,
依法对外汇市场进行调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逃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限期调回
外汇,强制收兑,并处逃汇金额30%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擅自将外汇存放在境外的;

  (二)不按照国家规定将外汇卖给外汇指定银行的;

  (三)违反国家规定将外汇汇出或者携带出境的;

  (四)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将外币存款凭证、外币有价证券
携带或者邮寄出境的;

  (五)其他逃汇行为。

  第三十九条 有下列非法套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
,强制收兑,并处非法套汇金额3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国家规定,以人民币支付或者以实物偿付应当以外汇支付
的进口货款或者其他类似支出的;

  (二)以人民币为他人支付在境内的费用,由对方付给外汇的;

  (三)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境外投资者以人民币或者境内所购物
资在境内进行投资的;

  (四)以虚假或者无效的凭证、合同、单据等向外汇指定银行骗购外
汇的;

  (五)非法套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 未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擅自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汇管
理机关没收违法所得,并予以取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擅自超出批准的范围经营外汇业务的,由外
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
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罚款;情节严重或者逾期不改正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
营外汇业务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外汇指定银行未按照国家规定办理结汇、售汇业务的,
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
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停止其办理结汇、售汇业务。

  第四十二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人民币汇率管理、外汇存
贷款利率管理或者外汇交易市场管理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
批评,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
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
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整顿或者吊销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

  第四十三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违反外债管理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办理对外借款的;

  (二)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在境外发行外币债券的;

  (三)违反国家有关规定,擅自提供对外担保的;

  (四)有违反外债管理的其他行为的。

  第四十四条 境内机构有下列非法使用外汇行为之一的,由外汇管理
机关责令改正,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等值以下的
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以外币在境内计价结算的;

  (二)擅自以外汇作质押的;

  (三)私自改变外汇用途的;

  (四)非法使用外汇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五条 私自买卖外汇、变相买卖外汇或者倒买倒卖外汇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强制收兑,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外汇金额3
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帐户管理规定,擅自在境内、境外开
立外汇帐户的,出借、串用、转让外汇帐户的,或者擅自改变外汇帐户使
用范围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撤销外汇帐户,通报批评,并处5
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七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核销管理规定,伪造、涂改、出借、
转让或者重复使用进出口核销单证的,或者未按规定办理核销手续的,由
外汇管理机关给予警告,通报批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经营外汇业务的金融机构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三
十条规定的,由外汇管理机关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并处5万元以上30
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对外汇管理机关的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
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15日内向上一级外汇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上一级
外汇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当事
人对复议决定仍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十条 境内机构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除依照本条例给予处罚外
,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给予纪律处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五十一条 本条例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境内机构”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国家
机关、社会团体、部队等,包括外商投资企业。

  (二)“外汇指定银行”是指经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经营结汇和售汇业
务的银行。

  (三)“个人”是指中国公民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居住满1年的
外国人。

  (四)“驻华机构”是指外国驻华外交机构、领事机构、国际组织驻
华代表机构、外国驻华商务机构和国外民间组织驻华业务机构等。

  (五)“来华人员”是指驻华机构的常驻人员、短期入境的外国人、
应聘在境内机构工作的外国人以及外国留学生等。

  (六)“经常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经常发生的交易项目,包括贸易
收支、劳务收支、单方面转移等。

  (七)“资本项目”是指国际收支中因资本输出和输入而产生的资产
与负债的增减项目,包括直接投资、各类贷款、证券投资等。

  第五十二条 保税区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理部门另行制
定。

  第五十三条 边境贸易和边民互市的外汇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外汇管
理部门根据本条例规定的原则另行制定。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自1996年4月1日起施行。1980年12
月18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暂行条例》及其配套的
细则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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