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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2:55:11  浏览:829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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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河北省石家庄市人民政府


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办法


(2001年8月22日市第十届人政府第五十次常务会议通过,2001年9月3日市人民政府令第122号发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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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规范住宅小区开发建设行为,加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和移交的管理,维护交、接双方及使用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城市房地产开发经营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办法适用于本市主城区内经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筑面积在五万平方米以上新建住宅小区的综合验收和移交。
第三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管理工作,负责组织市直有关部门以及住宅小区交、接双方对住宅小区进行综合验收和移交,并协调处理验收、移交中的有关问题。
第四条 宅小区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未经综合验收或者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对不按规定进行综合验收或将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开发建设单位,有关部门应在综合验收合格前暂停受理开发建设单位其它建设项目的计划、选址、用地、建设等有关申
请手续。
第五条 宅小区建设项目全部竣工后,开发建设单位应向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并提交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移交方申请验收的书面报告;
(二)有关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
(三)单位工程的竣工验收备案证明;
(四)竣工资料(含小区总平面、游园、绿化、管网、管线综合设计图,公建配套、市政基础设施竣工图纸以及有关技术资料);
(五)单位工程明细表;
(六)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文件资料。
第六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接到申请报告之日起三十日内,组织计划、规划、土地、房管、公安、消防、民政、市政公用、园林绿化、市容环卫、供电、供热、供气、电讯、邮政、地名等部门及辖区政府成立验收小组,听取移交方汇报,审核有关资料,并进行现场查验,制作查验笔录。
第七条 行综合验收的主要内容和标准包括:
(一)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规划、用地、设计、建设施工和缴费等文件、资料手续齐全;
(二)规划建设项目得到落实,满足规划批准的条件;
(三)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和公建配套设施全部竣工,并且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四)游园、绿地、楼间绿化及道路两侧、楼间硬化工程全部竣工,并符合施工设计要求;
(五)小区范围内的施工机具、临时建筑、建筑渣土、剩余构(部)件全部拆除清运完毕,达到场清地平;
(六)单位工程的工程质量合格率达100%,并且竣工验收备案证明齐全;
(七)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内容和标准。
第八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经综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应在验收合格之日起十日内核发单位工程(不含住宅)验收合格证及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对经综合验收不合格的,不予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并由开发建设单位按有关规定或要求进行整改,直至验收合格。
第九条 取分期开发建设的住宅小区,开发建设单位可以申请分期验收。分期验收的住宅小区的公建配套设施、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必须符合使用功能要求,具备居民基本生活使用条件。
经分期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核发住宅小区分期验收合格证;住宅小区全部建成并经综合验收合格后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
第十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核发住宅小区综合验收合格证之日起十五日内组织移交方和接收方进行交接,并对交接双方共同签署的《配套项目交接书》、《住宅小区交接书》予以鉴证。
对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交、接双方不得拒绝接收或移交。
第十一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学校、幼儿园、居委会等用房,公厕、垃圾转运站等设施,应无偿移交辖区政府,由有关部门使用和管理。
第十二条 宅小区内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供水、供电、电讯设施由开发建设单位按照以下规定移交:
(一)总水表输入部分(含水表)以外的供水设施,无偿移交供水企业。
(二)楼内配电箱(含电表)以外的供电设施,无偿移交供电企业。
(三)电讯交接间(含交接间)以外的电讯管线及设施,无偿移交电讯部门。
第十三条 交项目的名称、使用性质、建筑面积、占地面积以及辅助设施,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规划予以确定。
第十四条 发建设单位按照城市规划配套建设的下列设施,无偿移交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或管委会,下同)实施物业管理,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商业、服务、物业管理等用房及设施;
(二)小区内绿化及设施;
(三)道路、路灯、排水管网等设施;
(四)为小区服务的其它公建配套设施。
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成立之前,开发建设单位应自行或委托物业管理企业对住宅小区进行物业管理。
第十五条 宅小区移交后,由辖区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业管理。
住宅小区内市政、公建配套设施的产权为小区内业主共同所有,法律、法规及市政府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六条 收方对接收的住宅小区,应依照《石家庄市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组织实施物业管理。对接收前已实行物业管理的住宅小区,可继续委托原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应作相应变更。
第十七条 宅小区移交前由开发建设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并承担所需费用;移交后由接收方负责管理维护,并承担所需费用。在质量保修期内,所需的维修费用按《质量保证书》的规定执行。
接收方所接收的各项设施,其投入使用的开办费、运行管理费、设备购置安装费和水、电、暖、燃气等接通所发生的有关费用均由接收方承担。
第十八条 宅小区内的公建配套设施,不得擅自改变其使用性质或者将其出售、抵押。如确需改变使用性质的,应报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收移交所需的文件、图表、资料,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移交方、接收方分别保留存档。
第二十条 〖发建设单位将未经综合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住宅小区交付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验收手续;逾期不补办验收手续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一条 自将公建配套设施出售、抵押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擅自改变公建配套设施使用性质的,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 相当于其土建工程费用总额10%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根据情节轻重,处以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接双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一)拒绝移交、接收综合验收合格的住宅小区的;
(二)违法向移交方或接收方索要移交费用的。
第二十三条 宅小区验收移交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情节轻微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涉嫌触犯刑律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县(市)、矿区住宅小区综合验收移交工作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五条 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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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辽宁省葫芦岛市人民政府


葫芦岛市人民政府令

             第90号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业经2006年2月21日葫芦岛市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孙兆林
    
              二○○六年三月十六日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和管理工作,保护著名商标所有人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快速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著名商标的认定和保护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所拥有的,享有市场较高知名度、信誉度和竞争力,为公众熟知并依法予以认定的国内有效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和服务商标)。
  第四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认定、保护和管理工作。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本市著名商标的推荐、保护和管理工作。
  第五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认定应当遵循自愿申请和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
  第六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必须是商标的所有人,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
  (二)该商标已注册并实际使用1年以上,且商标权属无争议;
  (三)使用该商标的商品市场覆盖面和占有率等经济指标在市内或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四)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近3年来的主要经济指标(年销售量、营业收入、税收、出口量、创汇额等)在市内、省内同行业中位居前列;
  (五)使用该商标的商品达到国内或国际先进质量标准,且质量稳定可靠,具有较高的市场信誉;
  (六)该商标在相关公众中具有较高的被认知程度;
  (七)商标所有人有一定的广告投入,宣传面较大且地域较广;
  (八)有严格的商标使用、管理、保护制度;
  (九)近三年来无商标侵权、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等违法记录。
  第七条 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申请人应当向所在地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材料:
  (一)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申请表;
  (二)营业执照或其他法定证明材料(原件及复印件);
  (三)商标注册证(原件及复印件);
  (四)该商标专用权遭受侵害的情况;
  (五)提供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八条 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30日内进行初审,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签署推荐意见并上报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以书面形式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应当自收到上报申请文件之日起30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提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联席会议进行评审、认定;不符合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认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并退回有关材料并说明理由。
  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对符合申报条件的也可直接受理。
  第九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自公告之日起3年内有效。有效期满,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续展认定;符合认定条件的,予以确认续展,每次续展有效期为3年;逾期未提出续展认定申请的,视为放弃续展认定。
  第十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在有效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撤消其著名商标资格,收缴证书、牌匾:
  (一)申请认定葫芦岛市著名商标过程中弄虚作假、伪造证据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认定的;
  (二)擅自扩大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范围的;
  (三)使用著名商标的商品粗制滥造,以次充好,欺骗消费者的;
  (四)著名商标所有人消亡或终止的。
  第十一条 经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统一制发证书和牌匾,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依据本办法向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申请在企业名称中使用“葫芦岛”字样,但必须将其著名商标作为企业字号。
  第十三条 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享有下列权利:
  (一)著名商标所有人可以在该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及其包装、装潢、说明书、广告上使用“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字样;
  (二)对商标侵权行为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处理;
  (三)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要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就商标保护提供咨询、指导、协调;
  (四)优先推荐申报辽宁省著名商标;
  (五)未经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所有人许可,任何单位不得将该商标作为企业名称或者店铺名称使用;
  (六)法律、法规及规章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四条 申请认定驰名商标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及《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办理;申请认定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按照《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办理。
  第十五条 获国家驰名商标的所有人及获证明商标、集体商标注册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0万元;获辽宁省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5万元;获葫芦岛市著名商标的所有人,市政府一次性奖励人民币1万元。
  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著名商标所有人有权请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图形作为未注册的商标使用的;
  (二)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文字、图形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作为商品名称、商品装潢使用,足以造成误认的;
  (三)以与著名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或字号使用,致使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从而构成不正当竞争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七条 市内跨县(市)区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组织查处或者指定管辖;跨市的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案件,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与管辖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协调查处。
  侵犯葫芦岛市著名商标专用权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及时查处,并自立案之日起60日内结案。
  第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驰名商标认定和保护规定》及《辽宁省著名商标认定和保护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工商行政管理人员在认定和保护葫芦岛市著名商标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情节轻微,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葫芦岛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发布前认定的葫芦岛市著名商标有效期未满的,继续有效。


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修订《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的通知

卫政法发〔2007〕97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为进一步提高建设项目职业卫生审查效率,规范审查行为,推进依法行政工作。经研究,对《建设项目职业病危害分类管理办法》(2006年7月27日发布,卫生部令第49号)第四条修改如下:
  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实行分级管理。
  卫生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由国务院投资主管部门和国务院授权的有关部门审批、核准或备案,总投资在200亿人民币以上的建设项目;
  (二)核设施、绝密工程等特殊性质的建设项目;
  (三)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行政区域的建设项目。
  其他建设项目的备案、审核、审查和竣工验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
                         二〇〇七年三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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