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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7:49:07  浏览:93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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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等


国家教委、财政部、国家计委关于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的通知
1992年11月25日,国家教委等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来,全国各地认真贯彻执行党中央、国务院关于发展教育事业的一系列方针、政策,依靠人民办教育,多渠道筹措教育经费,在消除中小学危房改善办学条件方面取得了巨大成绩。十多年来,共修改建中小学校舍6.72亿平方米,使中小学校舍的危房比例从16%降到目前的2%,全国大多数地区已基本消除了中小学危房。但是,有的地区的危房比例仍然较高,校舍倒塌致使师生伤亡的恶性事故也时有发生。对此,我们仍需高度重视。为巩固和发展在消除危房工作中取得的成果,尽快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杜绝新危房的产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保证教学工作顺利进行,现发布《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请遵照执行。

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规定
第一条 为尽快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杜绝新危房的产生,确保广大师生的生命安全和身心健康,保证教学工作的顺利进行,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各级教育、财政、计划等主管部门要按照基础教育由地方负责,分级办学、分级管理的教育体制,采取切实措施,继续加快改善办学条件的步伐,并坚持不懈地把全面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当作大事认真抓紧抓实抓好。
第三条 各地要结合实际,尽快修订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的规划。在1994年前全面消除中小学危房。
第四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要组织力量,每年对所属中小学校校舍进行严格检查,督促加强管理,及时维修,杜绝新危房的产生。
第五条 各地要把消除和杜绝危房的任务列入各级分管教育的领导及学校负责人的职责范围,作为日常工作抓好,各中小学校校长和教职工要增强安全意识,经常注意察看校舍等方面的安全状况,特别是在雨雪及灾害天气要坚守岗位,如发现问题,要及时采取防范措施。学校解决不了的,要及时报告当地政府和教育行政部门。
第六条 各省(区、市)要根据有关规定和本地实际,制定中小学校舍的维修标准、检查制度等文件,作为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行政、技术依据,并在执行中不断完善,使此项工作逐步走上规范化、法制化的轨道。
第七条 凡已确定为危房的校舍,要立即停止使用,并分别不同情况,采取措施,力争在当年解决。
第八条 坚持“百年大计,质量第一”的原则,严格把好新建及维修校舍的设计关、材料关、施工关和验收关,确保校舍修建的质量。
第九条 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所需的经费,由地方政府负责筹措,并给以优先保证。
第十条 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的工作,要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对工作成绩显著的要给予鼓励;对工作不力的要予以批评,限期改进。工作失职致使校舍倒塌造成伤亡的,要从严追究有关人员和有关领导的责任,直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每年年终要进行一次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总结,书面报告当地政府和上级教育行政部门。各教育行政部门要把此项工作列入教育督导检查的内容。国家教委将及时通报各地消除和杜绝中小学危房工作的情况。
第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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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事业单位合并中有关契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3]1272号


深圳市财政局:
你局《关于事业单位改制征收契税问题的请示》(深财农[2003]32号)收悉。现批复如下:
经你市机构编制委员会批准,市人事局直属的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两个事业单位撤并为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且合并后新设立的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仍为市人事局直属事业单位。
在上述事业单位撤并过程中,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和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需分别过户至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名下,所发生的房地产权属转移属于政府主管部门对国有资产进行的行政性调整和划转。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改制重组若干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3]184号)中的相关规定,对上述深圳市人才交流服务中心承受原深圳市人才服务中心、深圳市人才大市场的房地产权属,不征收契税。
抄送:天津、河北、黑龙江、江苏、浙江、安徽、江西、山东、河南、湖北、湖南、广东、广西、重庆、贵州、甘肃、宁夏、新疆、青海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宁波、青岛、厦门市财政厅(局),北京、山西、内蒙古、辽宁、吉林、上海、海南、四川、云南、陕西省(自治区、直辖市)及大连市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11号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已于2001年5月8日经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部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部长 张左己
二○○一年五月十八日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工作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举报管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监督,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和办理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有权对养老保险基金、医疗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工伤保险基金、生育保险基金收支、管理方面的违法违纪行为进行检举、控告。

  公民、法人和其他社会组织就本条前款所列行为进行的检举、控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受理。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的机构(以下简称监督机构)具体承办举报受理和办理工作。

  负责受理、办理举报案件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保守秘密。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监督举报应当接受社会监督。举报人的合法权益依法受到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借口阻拦、压制或打击报复举报人。

  第六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开设社会保险基金监督电话,向社会公布监督电话号码、传真号码、通讯地址、邮政编码和受理举报的范围,并为举报人提供其他便利条件。

  第七条 监督机构受理当面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接待,做好笔录,必要时可以录音。笔录应由举报人签名或者盖章,但举报人可以不留姓名或拒绝录音。

  受理电话举报,应当如实记录,在征得举报人同意后,可以录音。

  受理电报、传真、信函和其他书面方式的举报,应当指定专人拆阅、登记。对内容不详的署名举报,应当及时约请举报人面谈或通过其他方式索取补充材料。

  第八条 对涉及重大问题和紧急事项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立即向有关领导报告,并在职责范围内依法采取必要措施。

  第九条 对不属于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告知举报人向有处理权的单位反映,或者将举报材料及时移送有处理权的单位。

  第十条 凡符合本办法受理范围的举报,监督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可以适当延长,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第十一条 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交办的举报案件,应当及时办理,并向交办单位书面报告调查处理意见。

  第十二条 上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发现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举报案件的处理确有错误的,应当责成下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重新处理,必要时也可以直接处理。

  第十三条 举报人要求答复本人所举报案件办理结果的,监督机构应当负责将办理结果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监督机构应当严格管理直接办理的举报材料和交办处理的举报材料,逐件登记举报人和被举报人、举报案件的主要内容和办理结果。

  第十五条 举报材料和记录应当按国家保密规定列入密件管理。办结的举报案件,应当立卷归档。

  第十六条 监督机构对举报案件应当每季度进行一次汇总分析,并于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将汇总情况报告上级监督机构。上级监督机构要求专门报告的,下级监督机构应当及时按照要求报告有关情况。

  第十七条 监督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理、办理举报案件时,应当遵守以下保密规定:

  (一)不得私自摘抄、复制、扣押、销毁举报材料;

  (二)严禁泄露举报人的姓名、单位、住址等情况;

  (三)不得向被调查单位和被调查人出示举报材料;

  (四)对匿名的举报材料不得鉴定笔迹;

  (五)宣传报道和奖励举报有功人员,除征得举报人的同意外,不得公开举报人的姓名和单位等内容。

  第十八条 举报受理、办理工作人员及其负责人,推诿、敷衍、拖延举报处理或徇私舞弊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本办法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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