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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7 04:55:39  浏览:86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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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办法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1994年9月24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以下简称《工会法》),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工会各级组织依照《工会法》和《中国工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依法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
地方各级国家机关及所属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支持工会依法开展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工会的合法权益。

第三条 工会各级组织对各民族职工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教育,民主、法制、纪律教育,以及民族政策和马克思主义民族观教育。
工会各级组织动员和教育各民族职工积极参加建设和改革,正确处理国家、集体、个人三者利益的关系,努力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
第四条 工会各级组织必须保持同各民族职工群众的密切联系,听取和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参与协调劳动关系,调节社会矛盾,促进社会稳定和经济发展。
第五条 自治区总工会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和发展同国外工会组织之间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六条 县级以上地方建立地方各级总工会。地方总工会是当地地方工会组织和产业工会地方组织的领导机关。
自治区总工会在地区设立办事处,设区的市总工会在区建立区一级工会组织,乡(镇)、城市街道建立乡(镇)和街道工会组织。
第七条 凡在自治区境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依法组建工会。
外商投资企业,具备条件的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应当在开业或投产六个月内组建工会。
上级工会组织应当督促、指导并帮助下级单位组建工会,有关单位应当支持和帮助。
第八条 成立或撤销、合并工会组织,必须经会员大会或会员代表大会通过,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基层组织所在的企业终止,或所在的事业单位、机关被撤销,该工会组织相应撤销,并报上级工会备案。其他组织和个人不得阻碍职工依法组织和参加工会,不得随意撤销、合并工
会组织,也不得把工会组织的机构归属其他工作部门。
第九条 各级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会,女职工不足二十五人的基层工会设女职工委员,依法维护女职工的合法权益,保护女职工的特殊利益。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总工会、产业工会可以建立法律咨询工作机构或者配备专职人员,为职工和所属工会提供法律服务。
第十一条 工会主席、副主席依照《中国工会章程》规定民主选举产生,并报上一级工会批准。工会主席、副主席实行任期制。
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根据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兼职工会工作人员,保障工会开展工作。
工会应当加强对工会工作人员的培养,重视培养和使用少数民族工会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工会应当代表和组织职工对企业、事业单位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情况进行民主监督。对企业、事业单位违反劳动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侵犯职工合法权益的行为,有权要求企业、事业单位或者有关部门纠正和处理。
第十四条 工会与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协商制度,协商解决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帮助和指导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签订劳动合同,可以代表职工与企业、事业单位行政方面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或其他协议,并
监督双方认真履行。
第十五条 工会参与劳动争议的调解、仲裁工作。
用人单位设立的劳动争议调解委员会主任由工会代表担任。
县级以上地方设立的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应当有同级工会代表参加。工会兼职劳动争议仲裁员经同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聘任后,依法参加仲裁活动。
第十六条 工会发现企业的劳动条件和安全卫生设施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有权进行调查,提出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认真处理。
第十七条 企业行政方面强令工人违章冒险作业,发生重大伤亡事故,造成严重后果的,工会有权要求对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定期对作业环境和职工健康状况、职业病防治工作进行检测和检查。
工会监督企业、事业单位劳动保护措施的落实和劳动保护经费的提取与使用。
第十九条 工会应当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重视维护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的劳动权益。
工会应当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加强对少数民族职工和女职工进行科学、文化、技术、业务培训,提高他们的科学、文化、技术、业务素质,大量培养各种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等专业人才和技术工人。
第二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与同级工会、政府所属部门与相应同级产业工会应当建立联席会议制度。每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政府及有关部门的重要工作部署和相关的行政措施,研究解决工会反映的职工的意见、要求和问题。
第二十一条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停工怠工事件,工会应当会同主管部门或者有关方面积极做好疏导工作,协商解决职工提出的可以解决的合理要求,协助企业、事业单位尽快恢复正常生产(工作)秩序。
第二十二条 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合理化建议、技术革新和技术协作活动,总结推广先进经验。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劳动竞赛奖励经费。劳动竞赛奖励经费用于工会组织职工开展社会主义劳动竞赛活动。
工会会同有关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先进生产(工作)者和劳动模范的评选、表彰、培养和管理工作。
第二十三条 工会应当鼓励支持职工学习文化科学技术和管理知识,开展健康的文化体育活动,办好工会文化、教育、体育事业。
第二十四条 工会应当支持企业的生产和经营管理,教育职工遵守劳动纪律和规章制度,调动职工的积极性,努力完成各项任务,提高经济效益,促进企业发展。
第二十五条 工会协助和督促企业、事业单位做好劳动保险、劳动保护工作,办好职工集体福利事业,改善职工生活。

第二十六条 工会应当听取和反映离休、退休职工的意见和要求,关心离休、退休职工的生活。
第二十七条 工会工作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如实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自觉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全心全意为职工服务。
第二十八条 国有企业应当依法建立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制度,保障职工依法行使民主管理权利。工会委员会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检查、督促职工(代表)大会决议的执行。
职工(代表)大会至少每半年召开一次。闭会期间需要临时解决的重要问题,由企业的工会委员会召集职工代表团(组)长和专门委员会(小组)负责人联席会议协商解决,并向下一次职工(代表)大会报告,予以确认。
国有企业的管理委员会应有工会主席、职工代表和女职工委员会的代表参加,人数不得少于管理委员会全体成员的三分之一。
第二十九条 集体企业的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组织职工参加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
第三十条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的工会组织,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的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时,应当通知工会代表列席会议,听取工会的意见和建议,取得工会的合作。
外商独资企业和私营企业工会与企业建立协商谈判制度,实行民主参与,依法代表和维护职工的政治权利和物质利益,维护国家和社会利益,尊重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共谋企业发展。
第三十一条 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的股份制企业,依照宪法和有关法律规定,通过职工(代表)大会和其他形式,实行民主管理。企业研究决定有关职工工资、福利、安全生产以及劳动保护、劳动保险等涉及职工切身利益的问题,应当事先听取企业工会和职工的意见,并邀请工会或者

职工代表列席有关会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应参加企业董事会和监事会的职工代表,由工会组织职工民主选举产生。
第三十二条 机关工会委员会是职工(代表)大会的工作机构,负责职工(代表)大会的日常工作。机关工会应协助行政领导加强民主建设,参加干部民主评议,关心职工生活,反映职工的意见和要求。
第三十三条 建立工会组织的企业、事业单位和机关,应当按照每月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定期向工会拨交当月的工会经费。全部职工工资总额的组成按国家统计局的统一规定计算。
由财政拨款的机关、事业单位,已建立工会组织的,应把按职工工资总额的百分之二拨交工会经费列入年度预算。
对逾期未交或少拨交工会经费的单位,工会应及时催交;经多次催交仍不拨交的,工会可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工会组织合并,其经费、财产归合并后的工会所有;工会组织依法撤销,其经费、财产由上级工会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处理。
第三十五条 凡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阻碍职工组织和参加工会,随意撤销、合并工会组织,侵占工会财产,挪用、贪污工会经费以及对工会工作者依法行使职权进行打击报复的,由主管部门或者政府有关部门视其情节轻重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
责任。
第三十六条 工会工作人员违反《工会法》和本办法的规定,不履行职责的,由所在工会或上级工会批评教育,直至建议原选举单位予以罢免。给职工、工会或者国家造成损失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4年9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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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区县计委职责范围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北京市政府 市计委


关于区县计委职责范围等问题的暂行规定
市政府 市计委



为了适应计划体制改革的要求,加强区县的计划工作,对区县计委的职责范围、同有关部门的工作关系以及机构编制等问题,暂作如下规定:
一、区县计委的职责范围
区县计委是区县人民政府在计划工作方面的职能机构,在区县人民政府领导下进行工作。区县计委作为一级计划部门,其主要职责如下:
1.负责汇总、编制本区县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包括年度计划和长期规划),向区县人民政府提出建议。
2.根据市下达的计划任务,结合本区县具体情况,统筹安排各项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3.负责本区县生产、建设、劳动工资、财政收支、物资和能源分配、商品流转等计划的综合平衡工作,编制和组织实施本区县节水、节能和节约其它物资的计划。
4.督促检查本区县直属单位的计划执行情况,协同有关部门解决计划执行中存在的问题。
5.搞好地区、部门之间的经济技术协作。
6.负责本区县的物价管理和检查等工作。
7.归口管理物资、劳动和统计等部门的工作。
8.加强经济信息和预测工作,建立全区县经济信息联络网并开展活动。
9.深入调查研究,研究本区县生产、建设、流通等领域中提高经济效益的措施,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的重大问题和方针政策提出建议,搞好经济活动的综合分析工作。
10.完成区县人民政府交办的其它任务。
区县政府应加强对区县计委的领导,帮助区县计委努力创造条件,逐步把上述各项工作任务承担起来。
二、区县计委与同级有关部门的关系
区县计委是区县人民政府主管综合平衡的职能部门,它同各部门的工作关系是:
1.组织和领导本区县有关部门和所属企业、事业单位编制计划,在同级有关部门工作的基础上,拟订、审查和平衡各项计划。
2.属于区县管理范围内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包括劳动、财政、物资等计划指标,统一由区县计委下达到区县所属各乡、局和企事业单位。
3.协助、推动有关部门搞好供产销平衡工作,协调工农、工商、工贸、农商等方面的关系。
4.区县所属各局上报市属有关局(总公司)的计划指标和基建、技措项目,事前要经区县计委综合平衡,并在上报的同时,抄报区县计委;市属各局(总公司)按条条下达的计划指标和基建技措项目,应同时抄送区县计委。
5.各区县范围内的市属企业、事业单位,都要向区县计委抄送有关计划和统计资料。市属各局(总公司)要支持区县计委的综合平衡工作。
三、区县计委与市计委的关系
区县计委在计划工作方面受市计委的指导。市计委与区县计委要加强联系,密切配合。
1.市计委定期或不定期地向区县计委传达上级的有关指示、布置任务,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研究有关政策问题,并组织交流工作经验。
2.根据计划统一管理的原则,区县各部门有关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问题.一律由区县计委汇总,上报市计委。市计委下达给各区县的计划指标,统一下达给区县计委。
3.区县计委要定期向市计委汇报本区县经济活动情况和计划执行中的问题,提出工作报告和建议。
4.市计委要协助区县计委加强对干部的业务培训工作。
四、机构编制
各区县计委按照工作任务,可以分设若干科室。计划工作人员应当加强。具体编制人数由各区县确定,请各区县人民政府在安排编制时予以支持。



1984年6月12日

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江苏省连云港市人民政府


连政发〔2003〕196号


关于印发《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现将《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连云港市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监督,健全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制,根据《公司法》、《国有企业监事会暂行条例》(国务院第283号令)、《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第378号令)和《江苏省省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暂行办法》(苏政发[2002]71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是指经市政府批准拥有国有资产投资主体资格,并授权其经营国有资产、国有股权,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国有独资公司(含经市政府授权经营的控股公司、投资公司、企业集团公司等,以下简称为公司)。第三条 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监事会(以下简称监事会)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派出,对市国资委负责,代表市国资委对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的国有资产保值增值状况实施监督。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负责监事会的日常管理工作,承办市国资委交办的事项。第四条 监事会以财务监督为核心,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财政部的有关规定,对公司的财务活动及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行为进行监督,确保国有资产及其权益不受侵犯。第五条 监事会与公司是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监事会不参与、不干预公司的经营决策和经营管理活动。第六条 监事会履行下列职责:(一)检查公司贯彻执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制度的情况;(二)检查公司财务,查阅财务会计资料及与公司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验证公司财务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法性,对全资子公司和控股企业可以延伸检查;(三)检查公司的经营效益、利润分配、国有资产保值增值、资产运营等情况;(四)检查公司负责人的经营行为,对董事、经理履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行为进行监督,并对其经营管理业绩进行评价,提出奖惩、任免建议。监事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第七条 监事会一般每年对公司定期检查1至2次,并可以根据实际需要不定期地对公司进行专项检查。第八条 监事会开展监督检查,可以采取以下方式:(一)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主席可以列席或者委派监事会其他成员列席公司董事会会议以外的其他有关会议;(二)听取公司负责人有关财务、资产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的汇报,在公司召开与监督检查事项有关的会议;(三)查阅公司的财务会计报告、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等财务会计资料以及与经营管理活动有关的其他资料;(四)核查公司的财务、资产状况,向职工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必要时要求公司负责人作出说明;(五)向财政、工商、税务、审计、海关等有关部门和银行调查了解公司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第九条 监事会每次对公司进行检查结束后,应当及时作出检查报告。检查报告的内容包括:公司财务以及经营管理情况评价;公司负责人的经营管理业绩评价以及奖惩、任免建议,公司存在问题的处理建议;市国资委要求报告或者监事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检查报告经监事会成员讨论,由监事会主席签署,报市国资委。监事会成员对检查报告有原则性不同意见的,应当在检查报告中载明。第十条 监事会在监督检查中发现公司经营行为有可能危及国有资产安全、造成国有资产流失或者侵害国有资产所有者权益,以及监事会认为应当立即报告的其他紧急情况,应当及时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提出专项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应当加强同市有关部门的联系,相互通报有关情况。第十一条 根据监督检查的需要,监事会可以建议市政府委派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公司进行审计,或经市国资委同意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进行审计。第十二条 监事会由主席一人、监事若干人组成。监事会成员不少于3人,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一般可兼任监事会副主席。监事会主席由副处级以上国家工作人员专职担任;从有关部门和单位调任或公开选拔的监事以及市国资委派出的财务总监,为专职监事,是国家工作人员;公司职工代表担任的监事,为兼职监事。第十三条 监事会主席人选和专职监事按照规定程序确定并任命。兼职监事由公司内部民主选举产生,报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备案。公司董事、经理及财务负责人不得担任兼职监事。第十四条 监事会成员每届任期3年,监事会主席不得在同一公司连任。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可以同时在1至3家公司的监事会担任相应职务。第十五条 监事会主席、专职监事使用市专项编制,人事、工资关系列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在监事会任职期间,享受岗位补贴,所需经费由市财政安排。第十六条 监事会主席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经济工作,具有较高的政策水平和较强的组织协调能力;(二)坚持原则,公道正派,廉洁自律,能自觉履行职责;(三)开始任职时年龄在53周岁以下。第十七条 监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熟悉并能够认真贯彻执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坚持原则,忠于职守,廉洁自律;(二)熟悉经济管理工作,具有财会等方面的专业知识;(三)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具有较强的综合分析、判断和文字撰写能力。第十八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实行任职回避原则。不得在其曾经管辖的行业、工作过的单位或者其近亲属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监事会中任职。第十九条 监事会主席和专职监事不得接受公司的任何报酬、福利待遇和馈赠,不得参加由公司安排、组织或者支付费用的宴请、娱乐、旅游、出访等活动,不得在公司报销任何费用,不得在公司中为自己、亲友或者其他人谋取私利。第二十条 监事会成员必须对检查报告内容保密,并不得泄露公司的商业秘密。第二十一条 监事会成员在监督检查中成绩突出,为维护国家利益做出重要贡献的,给予奖励。第二十二条 监事会成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直至撤销监事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对公司的重大违法违纪问题隐匿不报或者严重失职的;(二)与公司串通编造虚假检查报告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第二十三条 公司应当定期、如实向监事会报送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告重大经营管理活动情况,不得拒绝、隐匿、伪报。第二十四条 公司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直至撤销职务;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拒绝、阻碍监事会依法履行职责的;(二)拒绝、无故拖延向监事会提供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情况等有关资料的;(三)隐匿、篡改、伪报重要情况和有关资料的;(四)有阻碍监事会监督检查的其他行为。第二十五条 公司发现监事会成员有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权向市国有资产管理办公室报告,也可以直接向市国资委报告。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按本办法产生的监事会到任后,原市经委、国资局向市级国有资产经营公司派出的监事会予以撤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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