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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7 11:14:42  浏览:962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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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国家医药管理局


冰片、皂素安全生产规定

1990年3月25日,国家医药管理局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冰片、皂素生产的火灾危险性属甲类危险性。
第二条 为了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切实加强冰片、皂素的安全生产管理,保障职工在生产中的安全与健康,特制定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冰片、皂素生产;其它工艺类似产品亦可参照执行。

第二章 企业(或车间)的基本条件
第四条 企业厂址选择应在居民区的下、侧风向,与居民区间距不小于30米。
第五条 生产厂房的建筑设计必须符合GBT16—87《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等国家标准;其引雷设施的设计应符合《电力设计技术规范》。
第六条 电器设备装置必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危险场所电气安全规程》。
第七条 企业应具有储存汽油、乙醇等易燃易爆原料、中间体的危险品仓库,并逐步改设地下或半地下仓库。
第八条 企业(车间)必须具备完整、可靠的冰片、皂素生产工艺规程及安全操作规程。
第九条 企业(车间)必须具备适应冰片、皂素安全、生产需要的有实践经验的管理人员和工程技术人员。

第三章 操作场所要求
第十条 厂房应通风良好,其泄压面积与厂房体积的比值(平方米/立方米)应在0.05—0.22。设备、操作台等设施应布局全理;其通道宽度不得小于1米;安全门至少有2个以上,畅通无阻,并向外开启。
第十一条 反应、提取、结晶、包装、干燥、离心等工序必须相互隔开;或保持足够的安全间距。
第十二条 操作场所存放的汽油、乙醇、松节油等物料,不得超过一天半的用量。
第十三条 电器设备、仪表管线、照明器具、引雷设施等,必须按照防爆等级安装,并定期检测。
第十四条 必须采取严格的防静电措施:
1.应采用金属管道输送易燃物料,如必须使用塑料管时,应在管内安装多股铜丝编织的导线接地,其接地电阻应小于4欧姆。
2.反应釜、计量罐、结晶槽、溶解锅、储罐、离心机等设备必须有接地措施,并定期测定。
3.所有管路的法兰接头处,必须有导线跨接。
4.使用汽油、酒精、松节油工序,必须采用无火花工具。严禁使用塑料等等易产生静电的工具。
5.操作场所地面禁止用油漆或绝缘材料铺地;禁用汽油、松节油等易燃易爆液体拖擦地面。
6.使用汽油场所的相对湿度应保持在75%以上。
7.操作工应穿戴布质或抗静电料质服装。严禁穿着合成纤维服装,及在操作现场穿脱衣服。
8.严禁穿带钉子鞋进入工序。
9.严禁带压提取、常压输送可燃液体及其混合液。
第十五条 可燃液体应从容器的下部进入,如确需从容器上部进入时,应对进料管采取防静电措施。
第十六条 设备、管道应相对密闭,防止泄漏。粉尘浓度应符合《工业企业设计卫生标准》。
第十七条 冰片酯化反应必须装有备用水源、备用电路,必须有放空设施。
第十八条 冰片酯化反应岗位应有隔离设施和温度报警系统。
第十九条 提取出料时,必须有2人以上操作。
第二十条 管道输送汽油,应采用正压泵输送,其流速不得超过0.6米/秒。
第二十一条 检修时,必须清除动火场所的物料和清洗管道、设备,并经测定符合要求后,方可施工。
第二十二条 操作场所应配备足够、有效的消防器材,并备有可以阻挡初起火苗及流淌地面液体的石棉被、玻璃棉被、湿麻袋等。
第二十三条 报警器、温度计、压力计、安全阀、防护罩、接地导线、灭火器材等一切安全设施必须定期检测,保证灵敏可靠。

第四章 人员与职责
第二十四条 冰片、皂素生产的安全管理,应实行专群结合的方针,并应制订严格的各级人员安全责任制。
第二十五条 企业必须设置专职的安全管理机构;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设置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
第二十六条 企业必须按职工总数的千分之三至千分之五配备专职人员;300人以下的企业亦应至少配备1名专职人员。
第二十七条 冰片、皂素的生产车间,必须设专职的安全员,并建立严密有效的安全管理网。
第二十八条 企业的主管厂长,必须由具有相应专业知识的工程技术人员担任;车间主任必须由具有制药专业知识和实践经验的人员担任。
第二十九条 从事冰片,皂素生产的工人必须具有初中以上文化程度,经过专业培训,能熟练掌握生产工艺、安全生产操作规程,经考核合格凭岗位操作证上岗。
第三十条 酯化、提取、结晶等关键工序的人员,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三十一条 企业厂长负厂安全第一位责任,分管厂长对分管的车间、部门负安全第一位责任;车间主任、科长负本单位安全第一位责任;工段长、班组长对本工段、本班组负安全第一位责任;操作工对本岗位安全负责。

第五章 职工保护
第三十二条 对从事冰片、皂素的生产人员应定期体检,并建立保健档案。
第三十三条 凡患有神经系统疾病、心血管病、血液病、结核病等《工业禁忌症》人员不宜安排在从事使用汽油的岗位。
第三十四条 妇女妊娠及哺乳期间,应暂时脱离汽油作业岗位。

第六章 奖 惩
第三十五条 对改革(改进)工艺、消除危险因素有显著成果者,对抢救、防范事故有功者,应给予表彰、奖励。
第三十六条 对违反本规定,违章指挥、违章操作、玩忽职守等造成重大事故者,应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企业应根据本规定制订实施细则。
第三十八条 对本规定未尽事项,应遵照国家现行标准、规范执行。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医药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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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辽宁省丹东市人民政府


丹东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办法


(丹东市人民政府1998年7月31日发布)



 第—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证食品卫生,防止食品污染和有害因素对人体的危害,保障公民 身体健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以下简称《食品卫生法》等法律、 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一切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洗涤剂、消毒剂;也适用于食品的生产经营场所、设施和有关环境。  
第四条 市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市食品卫生监督管理工作,井组织实施本办法。  各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食品卫生管理工作。  
第五条 对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食品的卫生 
第六条 食品生产织营过程必须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食品生产经营场所应当与旱厕、垃圾堆放处等污染源相距25米以上,与其他有毒、有害场所的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二)食品生产经营场所不得生产、贮存或兼营有毒、有害及容易造进食品污染的物品;  
(三)餐饮单位应当有足够的周转餐(饮)具,有专用消毒设备和防蝇、防尘、防鼠等设施及封闭的餐具保洁栏,宾馆,招待所、食堂和大中型饭店的餐(饮)具应当采用物理方法进行消毒;小型饭店的餐(饮)具无法采用物理方法消毒的,应当使用化学方法进行消毒;  
(四)有与食品生产经营相适应的防腐设施;  
(五)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的容器应当加盖,并定期清洗消毒;  
(六)食品加工机具的润滑剂不得污染食品;  
(七)运输食品的包装容器、工具设备必须安全、无害、保持清洁;长途运输的食品应当有外包装,易腐食品应当有冷藏或隔热设备;严禁将食品与农药、化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品同车(箱)运输;散装直接入口食品应当使用专用容器和运输工具,并定期清洗消毒;  
(八)直接入口的食品,应当有小包装并使用无毒、清洁的包装材料;  
(九)贮藏食品或食品原料的仓库应当通风干燥,不得存放有毒、有害物品及其他杂物;贮藏的食品或食品原料距离地面不得少于30厘米,距离墙壁不得少于10厘米,并应设架分类存放;  
(十)食品生产经营人员上岗时,应当持有效的健康证明,穿戴清洁的工作衣、帽,保持个人卫生;生产经营直接入口食品的人员上岗时,不得涂指甲油,不得戴戒指、手链等有可能影响食品卫生的饰物;  
(十一)销售直接入口的食品,必须使用售货工具;  
(十二)用水必须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第七条 生产经营的食品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不符合国家兽药残留量规定的肉类及肉制品;  
(二)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保鲜剂生产、加工的蔬菜、水果和水产品及其制品,农药、化肥浸泡过的粮食;农药残留量超过国家规定的农产品和畜产品;  
(三)非食用酒精见制的酒类、毒蘑菇等有毒食品;  
(四)含有囊虫等致病性寄生虫的肉、禽积水产品;  
(五)注水、掺水和使用色素的冻肉、鲜肉、禽类、水产品、鲜奶、水果和蔬菜等;  
(六)无品名、产地、厂名、生产日期、批号(或者代号)、规格、配方(或者主要成分)、保质期限和食用方法等标识的定型包装食品和食品添加剂;  
(七)卫生行政部门因防病等特殊需要而规定禁止生产经营的其他食品。  
第八条 食品摊贩和街头食品、城乡集市贸易、食品市场的食品经营者禁止出售下列食品:  
(一)血肠、血豆腐、皮油、熟蟹、熟虾和盐卤喇咕;  
(二)血坏蛋、黑斑蛋、腐蛋及其它不符合卫生标准的蛋品;  
(三)河豚鱼、发霉甘蔗等有毒动植物;  
(四)包装或说明带有疗效宣传的食品;  
(五)不符合卫生要求的棉花糖、吹制糖人和糖稀等儿童玩具食品。  
第九条 按照传统既是食品又是药品,作为原料、调料或者营养强化剂加入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属于国家规定的既是食品又是药品范畴;  
(二)符合国家《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滋加剂的使用,应当符合食品添加剂使用的卫生标准。  
第十—条 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食品用工具、设备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和下列要求:  
(一)直接接触食品的纸张、塑料、橡胶等包装材料和涂料,应当符合卫生要求,产品说明书或产品标识应当标明食品用字样;  
(二)用于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包装物的塑料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生产食品包装用纸禁止添加萤光增白剂等有害助剂,食品包装纸用蜡应当使用食品用石蜡;
 
(三)不准使用废塑料、酚醛树脂和国家禁止使用的有毒材料制作食品容器、包装材料和直接接触食品生产的工具或设备,用回收铝生产食品用工具、容器应当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第三章 食品卫生管理  
第十二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本单位食品卫生管理制度,配备专职或兼职食品卫生管理人员,加强对所生产经营食品的检验工作。  
第十三条 大中型食品生产企业应当设立食品卫生检验机构,负责本企业生产的食品检验工作。小型食品生产企业不具备设立检验机构条件的,可委托市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卫生检验机构负责企业生产的食品批次检验工作。  
第十四条 食品生产企业卫生检验机构的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组织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参加卫生知识培训;
(二)对食品卫生工作进行检查,制止违反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行为;  
(三)对食品和食品生产过程进行卫生管理和卫生检验,为符合卫生标准的产品签发卫生检验合格证。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企业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应当符合卫生要求,其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必须有卫生行政部门参加。未经卫生行政部门审查、验收或经审查、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准开工、投产。  
第十六条 食品综合市场的建设应当合理布局,市场内应当划行、分类、归市。举办者负责市场内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并在市场内设置必要的公共卫生设施,保持良好的环境卫生。有条件的食品市场,应设餐(饮)具集中消毒场所。  
第十七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先取得卫生行政部门发放的卫生许可证,方可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登记。未取得卫生许可证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卫生许可证不得仿造、涂改和出借。  
第十八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应参加食品卫生业务知识和食品卫生法律知识培训,经卫生行政部门考核并取得培训合格证方可上岗工作。取得培训合格证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每年复训一次。  
第十九条 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人员每年应进行一次健康检查;新参加工作和临时参加工作的食品生产经营人员,必须进行健康检查并取得健康证明后方可参加工作。  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包括病源携带者)、活动性肺结核、化浓性或渗出性皮肤病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的,不得参加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  
第二十条 食品的标签应嵌符合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定型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的包装标识、产品说明书应当符合《食品卫生法》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条 街头食品、食品市场和城乡集市贸易的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工作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  
第二十二条 集贸市场的畜、禽及其产品的兽医卫生检验工作由农牧部门负责对临时在集贸市场出售的有自产证明的食品的食品卫生检查,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  

第四章 食品卫生监督  
第二十三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在管辖范围内行使下列食品卫生监督职责:  
(一)进行食品卫生监测、检验和技术指导;  
(二)协助培训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监督食品生产经营人员的健康检查;   
(三)宣传食品卫生、营养知识,进行食品卫生评价,公布食品卫生情况;  
(四)对食品生产经营企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的选址和设计进行卫生审查, 并参加工程验收;  
(五)对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进行调查,并采取控制措施;  
(六)对违反《食品卫生法》的行为进行巡回监督检查、追查责任和依法进行行政处罚;  
(七)负责其他食品卫生监督事项。  
第二十四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设立食品卫生监督员。食品卫生监督员由卫生行政部门培训考核合格的专业人员担任,由县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发给证书。  
第二十五条 食品卫生监督员执行卫生行政部门交付的任务。  食品卫生监督员应当作风正派、秉公执法、忠于职守、廉洁奉公,不得利用职权谋取私利。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可以向肉食品生产经营者了解情况,索取必要的资料,进入生产经营场所检查,按照规定无偿采样,生产经营者不得拒绝或隐瞒。  食品卫生监督员在执行任务时应当出示监督证件并对生产经营者提供的技术资料负有保密的义务。  
第二十六条 贪品卫生监测频次和采样数量应当严格按规定执行,卫生、营养指标的监测由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除省统一部署的抽查外,各级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在同一时期对同一生产经营者的同一产品进行重复检测。  
第二十七条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对造成食物中毒事故或者有证明可能导致食物中毒事故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可以对该食品的生产经营过程采取下列临时控制措施:  
(一)封存造成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或者可能导致食物中毒及其他食源性疾患的食品及其原料;  
(二)封存被污染的食品用工具,并责令进行清洗消毒。   经检验属于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应当予以销毁;未被污染的食品及原料予以解封。  
第二十八条 发生食物中毒的单位和接收病人进行治疗的单位,除采取抢救措施外,应当保护现场,保存可疑食物并及时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  县以上卫生行政部门接到食物中毒报告后,应及时进行现场调查,并组织医务人员抢救病人。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丹东市卫生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广西壮族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实施细则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6年10月22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1997年1月14日发布施行。


第一条 为加强水资源管理,促进水资源合理开发利用,充分发挥水资源综合效益,根据国务院《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利用水工程或者机械提水设施直接从江河、湖泊或者地下取水的单位和个人,应依照本细则规定申请取水许可证,并按照规定取水。
前款所称水工程包括闸(不含船闸)、坝、水电站、渠道、人工河道、虹吸管等取水、蓄水、引水工程。
第三条 工业、生活用水、以取水户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农业灌溉用水,以蓄水、引水、提水工程为单位申请取水许可证。
取用自来水厂等供水工程的水,不适用本细则。
第四条 下列少量取水不需要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家庭生活、畜禽饮用取水的;
(二)用人力、畜力或者其他简易方法取水,日取水量少于3立方米的(经营性的取水、航运冷却用水除外);
(三)为农业灌溉少量取水的,蓄水工程100000立方米以下,引水工程日取水量860立方米以下,提水工程日取水量200立方米以下的。
第五条 下列取水免予申请取水许可证:
(一)为农业抗旱应急必须取水的;
(二)为保障矿井等地下工程施工和生产安全必须取水的;
(三)为防御和消除对公共安全或者公共利益的危害必须取水的。
第六条 取水许可必须符合江河流域的综合规划、供水水源规划、国家和地方的水中长期供求计划、遵守经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或者协议。
第七条 地下水取水许可不得超过本行政区域地下水年度计划可开采量,并应符合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的要求。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地下水井点分布情况、取水层位、开采水量、水质、用途及存在问题等进行普查登记和统计分析,确定合理的井点总体布局、取水层位、年度可采总量和制定年度开采计划;对城市规划区地下水年度计划可采
总量、井点总体布局和取水层位,还应当会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八条 在地下水超采区,应当严格控制开采地下水,不得扩大取水。禁止在没有回灌措施的地下水严重超采区取水。
地下水超采区和禁止取水区,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涉及城市规划区和城市供水水源的,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自治区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和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自治区人民政
府批准。
第九条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自治区取水许可制度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分级审批原则,负责取水许可的审查、审批、发证和监督管理。
自治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国际河流、国境边界河流和省际河流、省际边界河流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二)桂江、贺江、左江、右江、邕江、郁江、红水河、柳江、黔江、浔江、南流江的干流,每户日取水100000立方米以上的;
(三)取用地下水每户日取水30000立方米以上的;
(四)大型水库和大型水电站;
(五)自治区批准的大型建设项目的取水;
(六)地、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地区行政公署和自治区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下列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一)每户日取水地表水5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100000立方米的,地下水10000立方米以上、不足30000立方米的;
(二)中型水库和中型水电站;
(三)地、市批准的建设项目的取水;
(四)县(市)行政区域边界有争议的取水。
县级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小型水库和电站及本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外的取水许可的审批和发证。
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流域管理机构负责审批的取水许可申请,按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十条 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需要申请或重新申请取水许可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前,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需要取用城市规划区内地下水的,在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前,须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
门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取水许可预申请后,按规定的审查权限审查;需由上级机关审查的,应逐级审核上报,由具有审查权限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收到建设单位提出的取水许可预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审议,提出书面意见。
建设单位在报送建设项目设计任务书时,应当附具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书面意见。
不列入国家基本建设管理程序的取水工程,可直接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一条 取水许可预申请应当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预申请书;
(二)建设项目建议书简要说明;
(三)拟建供水水源地的水资源论证报告或者水文地质勘察报告;
(四)取水许可预申请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有关文件;
(五)取水和退水对水环境影响的分析报告。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取水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具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接到取水许可预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预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预申请无效。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持设计任务书等有关批准文件向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取水许可申请。
大中型建设项目、供水水源地的地下水取水许可申请,须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从地下水储量、开发利用对水文地质环境影响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直接从城市规划区内取地下水的,应先经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从城市节约用水和规划区供水设施布局等方面进行审核同意并签署意见后,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四条 申请人提出取水许可申请,应提交以下文件:
(一)按规定填写的取水许可申请书;
(二)经批准的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的简要说明;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取水工程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四)取水工程环境影响报告书(表);
(五)取水许可申请的标的与第三者有利害关系时,第三者的承诺书或者其他文件。
前款(一)、(二)、(三)、(四)项中的有关文件报告,应经有关主管部门审批并出具审批文件。
不需经过取水许可预申请的取水,申请人可以只提交(一)、(三)、(五)项规定的文件。
联合兴办取水工程的,应附具由联合兴办人出具的取水申请人委托书。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受理机关应当在接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15日内,通知申请人补正:
(一)申请书内容填注不明的;
(二)应提交的文件不完备的;
(三)与取水许可预申请取水标的不符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
申请人应在接到补正通知之日起30日内补正,逾期不补正的,其取水许可申请无效。
申请引起争议或者诉讼,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书面通知申请人待争议或者诉讼终止后,重新提出取水许可预申请或取水许可申请。
第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6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30日内决定批准或者不批准。
需要先经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的,地质矿产、城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取水许可申请之日起30日内送出审核意见;对急需取水的,应当在15日内送出审核意见。
第十七条 对取水许可申请不予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说明理由;申请人认为申请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取水许可申请审批后,书面通知申请人,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动工兴建取水工程。
第十九条 取水工程竣工后,由原报批准的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发给取水许可证,申请人方可按照规定取水。
第二十条 发放、更换取水许可证收取工本费。
工本费由自治区物价部门统一规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原批准机关批准,对持证人的取水量予以核减或者限制:
(一)水源不能满足本地区正常供水的;
(二)开采地下水引起地质环境灾害的;
(三)社会总需水量增加又无新水源的;
(四)持证人取水量发生变化的;
(五)需要核减或者限制取水量的其他特殊情况。
第二十二条 取水许可证持有人在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检查取水情况时,持证人应当如实提供取水水量和水质测定数据等有关情况及资料。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纠正违法行为,并可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吊销其取水许可证:
(一)不依照规定取水的;
(二)未在规定时间内装置量水设施的;
(三)拒绝提供取水测定数据等有关资料或提供假资料的;
(四)拒不执行发证或者受委托发证的水行政主管部门作出的取水量核减或者限制决定的;
(五)依照取水许可证取得的水,非法转售的。
第二十四条 未经批准擅自取水的,由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取水。



1997年1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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