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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6:09:33  浏览:943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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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重庆市国家行政机关及国家公务员违反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行为的行政处分暂行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第一条 为严肃纪律,确保全市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及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国家公务员及本市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
第三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除给予批评教育和责令纠正外,需要追究纪律责任的,按照本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和规章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者变相使用、执行已宣布停止适用或废止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五条 违反规定,擅自制发或者越权制发违背市政府有关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精神的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六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停止施行许可审批(含登记、备案、年检、审核、认证、裁决等具体管理措施,下同)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施行或变相施行已宣布停止施行的地方性政策文件和政府规章设置的许可审批项目,或擅自设立许可审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
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第七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取消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有关规定,继续使用、执行或变相使用、执行已被市政府宣布取消或停止执行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或擅自设立并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记过、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
降级、撤职处分。
第八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破除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购买其指定经营者商品的;
(二)行政机关以各种理由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的检测(含体检)、照相、中介等服务活动的;
(三)行政机关以各种形式限制外地商品进入本地市场或限制本地商品进入外地市场的;
(四)具有独占地位的部门和单位以各种理由或各种形式限定他人购买指定经营者的商品,或限定他人接受其指定经营者提供服务的;
(五)具有其他行政性垄断和行业性垄断行为的。
第九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政府主管部门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的有关规定,拒不与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脱钩,或继续开办中介机构及其他经济实体从事有偿中介活动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
撤职处分。
第十条 违反市政府关于规范报刊征订发行的有关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记大过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撤职处分。
(一)利用职权或行业特权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二)变相强行征订和硬性摊派报刊征订任务的。
公开发行、变相公开发行或强行征订、硬性摊派不得向社会公开发行的内部资料(内部刊物)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第十一条 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警告至撤职处分。
(一)重点整治窗口地区(行业)的责任部门或者单位,违反市政府有关规定,不按责任分工落实整治措施或者拖延、推诿,不协调配合,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公开评价政府职能部门的活动中,弄虚作假或者不认真整改,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不贯彻落实市政府关于对外开放优惠政策的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
第十二条 有其他违反规定,损害发展环境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三条 各地区、各部门、各行业有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决定的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除按本规定给予负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分外,还应按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视其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至撤职处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纠正错误行为的;
(二)主动挽回经济损失或者消除不良影响的;
(三)具有其他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情节的。
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节之一的,从重或加重处分:
(一)违反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的有关规定,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的;
(二)为本单位或者个人利益,拒不执行市政府发展环境综合整治有关决定的;
(三)具有本规定两种以上错误行为的;
(四)具有其他从重或加重处分情节的。
第十六条 对于违犯纪律,实施违纪行为所获得的经济利益,应当责令退赔或者收缴;非经济利益应当予以取消或者纠正。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应当给予党纪处分的,移送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处理。
第十八条 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财政全额拨款或者部分拨款的事业单位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九条 本规定由重庆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2000年9月1日起施行。



2000年8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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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广东省社会团体登记管理规定
广东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12月29日广东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依法行使结社自由的权利,维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根据宪法和国家法律有关规定,结合我省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指定要登记的社会团体(以下简称社团),是单位或公民自行组织的非营利性的社团。列入行政事业机构编制的社团及所属的组织不在登记范围。
第三条 成立社团,要符合宪法和法律的规定,有利于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
第四条 政府主管社团的审批登记机关为省民政厅和各市、县民政局。
第五条 成立社团必须制订章程,先经县以上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民政部门申请登记。登记应载明社团名称、宗旨、活动地区、工作对象、主要发起人情况、成员人数、业务主管部门、会址或办公地点、经费来源等事项。经民政部门审批,领取《社会团体登记证》后,方可宣告成
立。
第六条 成立社团的审批权限:
全省性的社团,经省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在市、县内活动的社团,经所在市、县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市、县民政局申请登记,并报上一级民政部门备案。
跨市的社团,经发起人所在市的业务主管部门同意后,向省民政厅申请登记。
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负责人许可成立的社团,由所在机关、学校、企业事业单位统一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备案。
没有主管部门的社团,应直接向当地县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登记。
第七条 社团登记机关对申请登记的社团,自接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用书面形式作出批准或不批准的答复;经审查符合规定的,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登记证》。
第八条 经登记的社团,其合法权益受国家法律保护。
社团有在章程规定的范围内自主的开展和参加各项社会活动,自行安排内部事务及人事任免等权利。
第九条 禁止秘密结社。
凡属下列性质之一者,不得成立社团:
(一)妨害社会安定的;
(二)不利于民族团结的;
(三)危害国家和社会安全的;
(四)违反本规定第三条的。
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为社团的成员。
第十条 凡依照本规定成立的社团,应接受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管理,接受社团登记机关的监督。
第十一条 社团更改名称、合并或解散,应向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社团主要负责人变更,应报社团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社团,由社团登记机关视其情节,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责令解散并注销《社会团体登记证》:
(一)未经批准登记,以社团名义进行活动的;
(二)超出社团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的宗旨或活动范围的;
(三)对社团登记机关或业务主管部门隐瞒真实情况的;
(四)社团变更或解散时,没有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登记的。
社团负责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三条 对有严重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活动的社团,由县以上人民政府予以取缔,并由司法机关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实施前已成立的社团,必须按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的规定,在六十日内补办申请登记手续。逾期不办理申请登记仍继续活动的,由社团登记机关分别予以警告、暂停活动进行整顿,直至撤销。
第十五条 本规定的实施细则,由省民政厅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1988年4月1日起施行。



1988年1月20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吉林省人民政府


吉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号)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已经1994年6月24日省政府第17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省长 高 严
                        
一九九四年六月二十九日

           吉林省出口玉米监督检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证省内出口玉米的质量,增强出口玉米在国际市场的竞争能力,根据国家和省的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省出口玉米的检验和监督管理。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吉林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吉林商检局)主管全省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吉林商检局及其所属分支机构(以下统称吉林商检机构)负责所管辖地区的出口玉米检验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出口的玉米必须由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未经产地或发货地检验和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不准用于出口。


  第五条 出口玉米经营单位必须在出口玉米发运前10日向产地或发货地的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内销玉米转出口的,经营单位必须向吉林商检局驻口岸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报验。


  第六条 报验人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时,必须提供合同、信用证、厂(库)检单等,并如实填写出口商品检验申请单。
  报验人对检验内容有特殊要求的,应在检验申请单上注明。如需增加质量检测项目,应及时通知吉林商检机构并办理补验、重验等手续。


  第七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已报验的出口玉米,应及时派员扦样,并在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经检验合格的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或“出口商品检验证书”;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第八条 吉林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和“出口商品检验证书”,超过有效期的,报验人应重新向吉林商检机构报验。


  第九条 吉林商检机构对全省出口玉米的生产、加工企业和经营、储运单位的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监督管理的范围包括:
  (一)出口玉米的检测手段、检验管理、质量管理、验收制度、检验标准和方法等。
  (二)出口玉米的储存、运输、装卸、保管等环节。
  (三)对检验员的检验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吉林商检机构在口岸设立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其职责是:
  (一)办理本省出口玉米丢失商检证单的补证和检验工作。
  (二)及时反馈口岸或国外对本省出口玉米的质量信息。
  (三)对本省驻口岸经营单位的出口玉米检验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凡未经吉林商检机构检验或经检验不合格的玉米直接发往口岸出口的,或以内销名义发往口岸出口而未经吉林商检局驻口岸出口玉米质量跟踪服务机构检验的,吉林商检机构应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二条 吉林商检机构的工作人员在出口玉米检验过程中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者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按照《吉林省进出口商品监督检验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三条 本省出口的其他粮谷、饲料商品的检验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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