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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2:29:01  浏览:841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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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测量标志管理规定
山西省人民政府
第140号

(1999年7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测量标志的管理和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建设、使用、维修和保护测量标志,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测量标志属于国家所有。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的土地受法律保护。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具体程序,根据国家和本省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全省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专用测量标志的管理。
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乡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测量标志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测量标志管理维护工作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依法保护测量标志的意识。

第二章 测量标志的建设与拆迁
第六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依法占用土地或者需要在建筑物上建设测量标志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在建筑物上设置测量标志,不得影响建筑物的使用功能和质量安全。
有觇标的测量标志占地面积为36平方米至100平方米,其中标高在8米以下(含8米)的占地36平方米至60平方米,标高在8米以上(不含8米)的占地60平方米至100平方米,无觇标的标志占地16平方米至36平方米。
第七条 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应设立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会同省公安机关统一监制的警示牌。
第八条 新建永久性测量标志应当依照有关规定避开电力、广播电视、通讯、军事等重要设施。
第九条 从事工程建设活动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建设单位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的规定到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办理报批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拆迁永久
性测量标志,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通知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或人员,并解除委托保管关系。
第十条 迁建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重建工作,由收取迁建费用的部门组织实施,并在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
第十一条 因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而占用农民承包土地的,应从承包土地中扣除相应的面积。

第三章 测量标志的使用与保护
第十二条 测量标志实行有偿使用。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费标准和办法按国家规定执行。测量标志有偿使用的收入用于测量标志的维护、维修。
第十三条 持有测绘工作证件和测绘任务登记单的测绘人员依法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阻挠、干扰。
第十四条 测绘人员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必须遵守测绘操作规程,确保测量标志完好,并接受测量标志保管人员对标志完好情况的查验。
第十五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当委托标志设置地的有关单位或人员负责保管,并与受托方依法签订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委托保管书由设置部门向测量标志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并由设置地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逐级上报。
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由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制作。
第十六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应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经常检查受托保管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完好状况,定期报告当地乡级人民政府;
(二)发现损害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行为,有权予以制止并及时报告标志设置地乡级人民政府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
(三)查验使用测量标志人员的测绘工作证件及测量标志使用后的完好状况。
第十七条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每年给予测量标志保管人员适当补贴。属于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维修的测量标志,由省、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按年度向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核拨补贴经费。
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专业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其保管人员的补贴经费由设置部门承担。
第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管单位或者人员因故不能继续履行保管职责的,由保管单位或者人员申请,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按规定重新确定保管人之后,方可终止保管责任。
第十九条 依法受托保管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人员,凭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统一核发的山西省测量标志保管员证享受本规定中的有关待遇。
第二十条 对在保护测量标志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一条 新建微波站、雷达站、广播电视发射装置等大功率无线电发射源的建设,应当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400米以外;确需建在400米范围内的,建设单位应当将选址方案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批准,并承担与选址定点相关的检测费用。
第二十二条 禁止下列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行为:
(一)损毁或者擅自移动地上或地下永久性测量标志以及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
(二)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
(三)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矿、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
(四)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
(五)在测量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有可能损毁测量标志的附着物的;
(六)擅自拆除设有测量标志的建筑物或者拆除建筑物上的测量标志的;
(七)其他有损测量标志安全和使用效能的。

第四章 测量标志的普查与维修
第二十三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全省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普查。重点地区和大中城市3年普查一次,其他地区5年普查一次。部门专用的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组织普查。
第二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编制全省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规划,并负责组织一、二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B级以上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省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组织本部门专用的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修。
市(地)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三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C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负责组织四等三角点、水准点、导线点、基线点和D级全球卫星定位点的维修。
第二十五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维修和普查经费,从收取的测量标志有偿使用收入中支付,不足部分由同级财政统筹安排。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的维修、普查经费,由设置部门安排。
第二十六条 基础性测量标志的木质觇标、钢质觇标,因非人为因素自然倒塌或者濒临倒塌又无法修复的,当地乡级人民政府应及时上报市、县级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经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审查核准后,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章 测量标志的档案管理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区域内永久性测量标志档案,按照有关规定提供使用。
部门设置的专用测量标志由设置部门建立档案,并将档案目录报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档案应当包括下列资料:
(一)测量标志委托保管书、测量标志委托保管登记表、测量标志汇总表和标绘在1∶20万或1∶25万地形图上的测量标志分布图;
(二)测量标志的检查、普查、维修资料;
(三)测量标志占用土地的有关资料;
(四)测量标志的建设、迁建和查处损毁测量标志案件的有关资料;
(五)测量标志的其他有关资料。
第二十九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的部门或单位,应在建标完成之日起30日内向乡级人民政府移交有关测量标志的档案资料,并由乡级人民政府逐级上报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备案。
第三十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管理维护实行年度统计制度。
永久性测量标志年度统计报表的格式、内容由省统计部门会同省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制定。

第六章 罚则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有损永久性测量标志安全,但没有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20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工程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或者拆迁永久性测量标志但拒绝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支付迁建费用的,处2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损毁永久性测量标志,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失去使用效能的,处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且情节较轻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量标志保护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并可以视情节按以下规定处以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
予行政处分;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损坏或者擅自移动使用中的临时性测量标志的,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无证使用永久性测量标志并且拒绝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测绘工作的部门监督和负责保管测量标志的单位和人员查询的,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烧荒、耕作、取土、挖沙或者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的,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在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标架标志上架设通讯设施、设置观望台、搭帐篷、拴牲畜或者设置其他可能有损测量标志安全的附着物的,处3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五)测绘人员违反测绘操作规程进行测绘,使永久性测量标志受到损坏但未失去使用效能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六)干扰或者阻挠测量标志建设单位依法使用土地或者在建筑物上建设永久性测量标志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七)在距离永久性测量标志50米范围内采石、爆破、射击、架设高压电线的,或者在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建设影响该测量标志使用效能的建筑物的,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凡有以上行为之一且情节严重的,可处不超过50000元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干扰或阻挠测绘管理人员和测量标志保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的有关法律法规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2000年3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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朱奇诉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股份期权案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案情简介】
原告(被上诉人):朱奇
被告(上诉人):渣打银行上海分行
1996年9月11日,原告朱奇受聘为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员工。1997年,被告向员工发放《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该计划规定:被告每月从参加该计划的员工工资中扣除一定金额,进行储蓄;分为3年、5年期,由员工自己选择;储蓄金额折合成英镑,购买渣打银行发行的股票价格八折的股份。该行向员工出具《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储蓄到期时,员工可凭此证书行使限额预托买卖权,从被告处获得按当时渣打银行股票价格计算的股份价值增值付款。在储蓄期限未到期时,若发生伤残以及因冗员等情况而致员工离开被告,员工应于六个月内收回其存款及利息,并按当时已购得的股份行使预托买卖权。
1998年10月,原告参加了该计划,选择了3年储蓄期。被告每月从原告工资中扣取人民币3400元予以储蓄;被告上级银行向原告出具《标准渣打国际股份储蓄计划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一份,载明:授予原告限额预托买卖权的日期是1998年10月9日,每股价格为334便士,每月存款250英镑,到期日为2001年11月1日,可以获得2919个股份单位。原告按月进行储蓄,至2000年12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劳动合同到期,被告以其表现不佳以及合同到期为由,向原告发出退工通知单;同时终止为原告进行储蓄,并将已存款项人民币91800元及利息退还原告。原告遂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被告的承诺,向被告致函要求按冗员情况处理,即按已储蓄的金额购得的股份数2021股获得相应的权益。被告则以合同到期终止、原告无权享有该计划为由予以拒绝。

【诉讼请求及答辩】
原告朱奇诉称:原告依约购买了被告的股份权益,虽然约定的储蓄期限尚未到期,但其原因是被告不再续签劳动合同所致,其责任不在原告。现被告借故不予给付股份权益,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原告参加储蓄27个月所购2021股单位,以及2001年2月1日渣打银行股票在伦敦交易所的股票收盘价10.6英镑和当日英镑对人民币的牌价100∶1182.34计算,原告应得股份权益为人民币173478元。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拥有的股份权益人民币173478元。
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辩称: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且本案在程序和主体上均存在问题。第一,本案系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系渣打银行总行对其全球各分支机构、子公司的职员,依据劳动合同关系所给予的、打折购买和保本增值的福利补贴。因此,本案的争议是劳动福利争议,依法应首先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第二,本案系争的《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签约主体和纠纷主体是原告朱奇与渣打银行,而非与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并且该计划所涉的标的物是渣打银行在伦敦证券交易所上市的股票。因此,本案的诉讼主体并非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而是渣打银行总行。第三,本案中原告朱奇因工作表现不佳,被告才于双方合同到期时拒绝与原告续签合同。因此,原告的情形不属于“冗员”情况,亦不属于《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规定的储蓄未到期仍可享有股份收益权的任一情形,故原告的诉请没有合法依据。第四,原告购入的股份期权实际上是一种虚拟的买卖权,这种期权并非是一种所有权,而且这种权利的行使是有条件的,即只能基于劳动关系,且只有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而原告在权利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因此,原告由于没有到期行使买卖权,而无权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
一审判决后,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可由被上诉人行使股份期权,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股份期权是一种选择权,被上诉人将期权错误视为股票所有权而直接主张权能,没有法律依据。

【法院审理及判决】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所主张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权益,这种期权权益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尽管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机制,但是它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同时它并不给员工实际持有股票,而是参照企业股票上市价格,通过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确定给员工的到期股份权益。只有基于这种权益的含义及其特点,才能够分析和认定被告所提出的诉讼主体、程序等问题,并且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因为这种期权权益必须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此其权利和义务主体只能发生在劳动关系与储蓄关系的双方当事人之间。本案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的当事人显然是原告和被告双方。尽管《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是由被告的上级银行推出,《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也是由其出具;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实施和《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的兑现,却只能由被告进行;即劳动关系的存废由被告来决定,储蓄金由被告在原告工资中扣划,甚至最终期权权益的实现也只能由被告来操作,因为员工到期并不能实际持有被告上级银行的股票;也就是说,原告与被告上级银行间并无权利义务关系存在。因此,被告所称本案的诉讼主体一方应是其上级银行不能成立。其次,由于这种期权权益同时建立在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之上,因而不是一种纯粹的劳动权益。同时,这种期权权益是一种附条件、附期限而且是不确定的激励机制,因此它不是法定的劳动福利,也不是我国《劳动法》的调整范围。显然本案不属劳动争议,而属于一般性质的民商事纠纷。被告要求进行“先裁后审”的主张不能成立。最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作为被告的员工,原告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进行储蓄,并且持有被告上级银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由此,说明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形成;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承诺给付原告期权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但是,《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虽然,条款中并未具体涉及到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显然应比照上述伤残或冗员等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另外,尽管被告在退工时曾提到原告“表现不佳”,但由于该说法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能采纳。至于被告所称,原告主张的股份期权是一种预托买卖权,因为没有到期行使故而不存在任何权益等等,显然与上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的条款规定相悖,不足为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的起诉主体和程序合法;所主张的权利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即来源于原告的劳动、储蓄以及被告的承诺授权,而且该承诺授权合法有效,应该得到公平、诚实的履行。因此,被告应根据原告已储蓄股份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期,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即原告诉请标的。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应给付原告朱奇股份权益款项人民币173478元,本案受理费人民币4979元,由被告渣打银行上海分行负担。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关于上诉人认为期权不等于收益权,被上诉人不能直接收益款之说,因《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已明确了股份权益款的计算方法,也明确了被上诉人应从上诉人处获得股份期权的数额,故被上诉人完全有理由在其自身并无过错的情况下直接要求上诉人按约定给付股份权益款。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律师点评】
本案涉及到的主要公司法律问题是职工股份期权问题。所谓股份期权是一种特殊的交易方式,指交易双方有权按约定的价格在特定的时间交易一定数量的某种股份。职工股份期权计划,就是公司与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签订股份期权合同,在一定的期限到来后,在符合约定条件的情况下,公司按照预先确定的价格和方式向其管理人员或普通职工发行股份。其发行价格通常较低,其发行价款通常是由公司支付,以作为对管理人员或职工的特殊激励。在约定的期限到来之前,管理人员或职工享有的是一种股份的期权。职工股份期权的意义在于通过企业给予员工到期持股的机制把双方的利益捆绑在一起,来激励他们努力工作,并最终达到企业与员工实现双赢的目的。股份期权的运作过程包括授权(又称设权)、行权再到变现三个阶段,一般来说,未到行权期(或授权等待期未满)就不可能有期权的变现。而本案的特殊性在于行权期未到,当事人却要求兑现自己的期权权益。由于我国目前的民商法中尚无专门用于调整股份期权的法律规定,所以两级法院在本案的审理中采用了灵活的思维方法(类推)和适用的法律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应该说是恰当合理的。
本案原告诉请的是一种新型的股份期权;它不同于一般股份期权之处在于,这种期权建立在劳动和储蓄双重关系之上,并且是一种虚拟的股份期权(有人称之为类期权)。这种期权的特点在于,尽管它也是一种企业激励员工的分配机制,但是在授权时要求员工以连续储蓄的方式提供保证金并以设定的价格预先购买期权单位;到期行权时,它并不给予员工实际持有股票,即员工不需要真正用保证金购买股票,而只是参照行权期内企业股票的上市价格,通过直接给付员工虚拟的买卖交易差价来兑现股份期权权益;如果没有差价,最终也就没有期权权益,员工只能收回储蓄的保证金和利息。由于在我国现行金融体制下,居民还不允许持有境外企业的股票,所以本案被告向原告提供的这种虚拟的期权计划不失为明智的选择。尽管它是虚拟的期权形式,但毕竟还是一种股份期权,即股票买卖选择权;尽管这种买卖权不是被告所说的那种所有权,但是根据期权的属性,它也是一种可以用于变现或交易的权益,即行权期届满时获得变现利益,或者在行权期之前进行转让(当然会受到一定的限制)。如果在行权期之前员工因故终止与企业的劳动关系(如工伤、亡故或退休等原因)的,权利应该得到变更(即调整期权数额并提前行权),一般不应丧失。同时,授权人不得随意撤回自己的授权承诺;如果在行权期之前授权人(即企业方)阻却权利人行使权利,根据合同法原则,即构成违约,权利人有权向授权人要求提前行权并变现权益。因此,本案被告所称的只有储蓄到期后,原告才可行使这种买卖权;以及所谓原告在到期前因不再具有员工资格而丧失了这种权利,所以原告因期权未到期而无法行使买卖权并取得购得的股份单位的现金收益等等,均不能成立。
原告诉请的股份期权权益是否得到支持取决于其权利来源是否合法有效,以及行权条件是否已经具备。原告作为被告的员工,持有被告总行出具的《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即设权证书),上面载明原告可以到期获得股份期权数额;被告亦根据《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的要求按月从原告的工资中扣划相应的金额进行储蓄。可见,原告的期权权益有其合法来源;尽管原、被告之间并未直接订立书面的期权合约,但原、被告之间的股份期权合约关系已经开始实际履行,即被告已经借用其总行的名义为原告设立期权,原告也已通过持续的劳动和储蓄履行其义务。只要《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设定的行权条件具备,被告即应依据设权证书中的内容给付原告股份期权及其权益。现在的问题是,由于原、被告间的劳动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后被告不再续签,导致原告不能作为员工继续储蓄,从而也无法达到《限额预托买卖权证书》中所设定的行权条件。《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对此并未作出规定;被告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在本案的情况下,原告可行使股份期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合同依据。被告的这一观点表面看来不无道理。然而,法庭注意到,《标准渣打银行国际股份储蓄计划》中有专门的条款,规定了若干种非员工主观原因导致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的,员工可依据已储蓄期限与约定期限之比获得相应的股份期权。如前所述,这些规定符合股份期权权利变更的性质。虽然“储蓄计划”中并未具体涉及合同到期自然终止劳动关系的处理情况,但理应采用类推适用方法,比照上述几种非员工原因致使劳动关系和储蓄关系终止之情况处理。否则,如果不按上述情况处理,就会显失公平,并且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也就是说,尽管原、被告之间设定的行权条件并未成就,即原告的储蓄期未满三年,但这是被告在其与原告签订的劳动合同自然到期后未再与原告续签这一单方行为所致,对此,原告并无过错;如果将此原告并无过错的行为结果归由原告承担,显然不公平。虽然劳动合同到期后不再与原告续签本是被告的权利,但是在本案中,这一权利的行使势必会损害原告在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利益。在此情况下,既然无法阻止被告行使其终止劳动合同的权利,就只能对双方业已形成的期权合约中的内容(即行权条件)进行合理的调整,以符合公平原则。否则,如果被告先以终止劳动合同为由阻却原告达到行权条件,之后又以“储蓄计划”中并未规定这种情况为由,拒绝原告提前行使股份期权,则不仅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甚至有欺诈之嫌。因此,法院最终判决由被告参照“储蓄计划”中的有关规定并依据公平、诚信原则向原告支付其应得的股份权益,即根据原告已储蓄保证金期限相应取得的股份期权单位,以及原告依照“储蓄计划”所选定的行权日价格,给付原告应得的期权权益款。


注:
1、本文作者唐青林,中国人民大学法学硕士,北京中伦金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主攻公司法。擅长办理公司法律业务,包括公司设立;公司并购重组;公司合并、分立;公司股权变更、分割;公司股权诉讼;股东权益保护等。联系方式:lawyer3721@163.com,13366687472(北京)。
2、本文摘自《新公司法理论与律师实务》(项先权博士主编,国家知识产权局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年出版)。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国务院有关部委、直属机构,上海市社会保险局,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武汉市社会保险管理局:
做好当前部分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是关系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的大事。党中央、国务院对此十分重视,今年10月专门印发了《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进一步解决部分企业职工生活困难问题的通知》(中办发〔1996〕29号,以下简称《通知》
)。为了贯彻落实好《通知》精神,进一步做好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险工作,现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要认真贯彻落实《通知》,精神,高度重视并切实加强对解决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领导,从讲政治的高度,把这项工作作为当前劳动和社会保障工作的一项重要任务,层层落实工作责任制,保证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
二、对于已经参加养老保险费用社会统筹并按时足额缴费的企业,各级社会保险机构要保证其离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按时足额发放,不允许以任何理由拖欠或减发。
对于经批准缓缴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在缓缴期内(一般为3个月),社会保险机构应继续按时足额支付其离退休人员的基本养老金。对超过缓缴期仍无力缴纳养老保险费用的企业,经过严格审核,可批准延续缓缴期。延续缓缴期一般为3个月。是否继续延续由各地区、各部门依据基
金负担能力确定。在批准的延续缓缴期内,社会保险机构应保证按月支付企业离退休人员的基本生活费。基本生活费标准不低于支付给困难企业在职职工的标准。对超过批准的延续缓缴期、长期不缴纳养老保险费的企业,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应向当地政府报告,由企业主管部门给予适
当帮助,并建议由地方财政部门予以必要补贴。
三、没有参加养老保险社会统筹的企业,要采取切实措施,监督企业保证离退休人员养老金或基本生活费的支付。企业支付基本生活费确困难的,当地劳动部门可商企业主管部门和地方财政部门给予适当帮助。必要时,所需费用经审批可从帮困资金中列支一部分。
四、各级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在深化养老保险制度改革和统一基本养老保险制度工作中,要进一步扩大养老保险覆盖面,尽快提高社会统筹层次,强化基金收缴力度,增强基金的承受能力。同时加强离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创造条件实行由银行或社会保险机构直接发放养老金。
各地劳动部门和社会保险机构要在当地党委、政府的领导下,认真对困难企业离退休人员基本生活保障工作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问题及时解决,重大问题及时向当地党委、政府和劳动部报告。



1996年12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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