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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7 09:27:45  浏览:895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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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政府


沈阳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规定
沈阳市人民政府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行政性收费是国家行政机关,司法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机构,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行使其管理职能,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收取的费用。
事业性收费是事业单位向社会提供特定服务,依法收取的补偿性费用。
基金是国家为发展某项事业,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而集中提取、使用的财政专用资金。
第三条 凡在沈阳市行政区域内实施行政事业性收费(含通过行政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各类基金、下同)的部门和单位,均执行本规定(中央、省驻沈单位除外)。
第四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统一立项审批、统一制定标准,统发收费许可证、统一收费票据,实行年度审验和收费稽查制度,收费资金纳入财政预算管理,实行收支两条线的财务制度。
第五条 财政部门是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职能管理部门,物价、审计、行政监察部门负有依法检查、审计、监督行政事业性收费职能管理的职责,银行等有关部门负有协助管理的职责。

第二章 收费的立项审批和标准制定
第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立项(含基金的标准制定)管理,由财政部门负责;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的制定和调整,由物价部门负责。
第七条 行政事业单位根据需要或有关规定准备收费,应向财政部门提出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立项申请,并提供立项依据及有关资料,向物价部门提出收费标准。
第八条 财政部门对收费资料进行审核后,会同物价部门研究,认为可以立项和制定收费标准的,报省财政、物价部门审批。
第九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设立,必须具备下列依据之一:
(一)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
(二)国务院、省人民政府的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计委的文件;
(四)省财政厅、省计委(物价)部门的文件。
第十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或文件时,凡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须事先征求财政、物价部门的意见。
禁止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越权审批或自行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和提高收费标准。

第三章 收费许可证和票据管理
第十一条 行政事业单位领取行政事业性收费许可证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以下简称收费许可证和收费票据)后,方可实施收费。
第十二条 已确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由财政部门发给收费许可证申请表,收费单位持申请表到物价部门领取“收费许可证”正、副本。
收费单位领到收费许可证后,再到财政部门做最后核批并办理收费票据准购簿等有关事宜。
第十三条 收费单位凭收费票据准购簿领取收费票据。
收费票据分为统一收费票据和专用票据,统一收费票据式样由财政部门制定,专用票据由收费业务主管部门提出式样,报财政部门审查批准。
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必须有“统一收费票据监制章。”或“专用收费票据监制章”字样的检印,由市财政局统一印制和发放。
第十四条 收费单位应妥善保管收费票据和存根,不得擅自毁损。收费票据存根至少保存五年,保存期满,报经财政部门查验后方可销毁。
第十五条 收费单位在收费期间,遇机构合并分设、撤销的,自变更或注销决定生效之日起要停止收费,并向财政部门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同时退回领取的收费票据及存根。

第四章 收费资金的财务管理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属国家财政资金,必须纳入财政预算统一管理。
(一)行政性收费,包括行政性收费形成的基金,其收入全部上缴同级财政,收费所需的经费开支,由同级财政部门根据原有经费拨款数额、收费收入缴库情况和开支状况予以核拨。
(二)事业性收费,包括事业性收费形成的基金,由财政部门核定其财务体制,并实行财政专户储存,即收费单位和部门要按照财政部门审批的标准和使用内容来使用资金,其收入全额上交财政部门在银行开设的预算外资金帐户。支出用于经费开支部分,由同级财政部门予以核拨,用于
各项事业发展的专项资金,由用款单位编制计划,经财政部门审核后按计划拨付。
第十七条 各行政事业单位的收费收入要按旬、月及时上缴同级财政。对零星收入,月帐面余额不足千元的,经同级财政部门同意,可每季上缴一次。
第十八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和专项资金用款部门,要在每年十二月底以前,根据上一年度的收费收入、经费支出、专项支出情况编制本单位、本部门下年度的财务收支计划,报同级财政部门审批后执行。
第十九条 行政事业单位要在每年年初将上年度各项收入、经费支出和专项支出 编制决算,报财政部门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可根据各收费单位和收费上交额给予适当的代收手续费,专门用于奖励收费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一条 有关部门要严格区分行政事业性收费与经营性收费,未经财政部门批准同意,任何部门不得将行政事业性收费视为经营性收费管理。
第二十二条 各级编制部门批准设立以行政事业性收费为主要经费来源或由财政拨款的事业单位时,应事先由财政部门审核其经费来源是否合理。

第五章 收费的监督与检查
第二十三条 行政事业性收费单位,必须公开收费项目、范围和标准,并按规定使用收费票据。收费时必须出示收费许可证,否则,被收费者有权拒交,并应向有关部门举报。
资金要按照规定的用途使用不得挪作他用,主管部门也不得随意调用。
第二十四条 财政、物价、审计及行政监察等部门要按照各自的职能经常对各类行政事业性收费依法进行监督检查,并对群众反映强烈、问题较多的收费单位,组织力量重点检查。收费单位应接受监督检查,如实提供帐表、票证等有关资料。
第二十五条 行政事业收费实行年审制度,财政、物价等部门,对收费单位收支情况每年进行一次联合审查。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通过收费稽查,对收费单位的收费收入、基金收入、票据、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保证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时入库,合理使用。

第六章 罚则
第二十七条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单位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并视情节轻重处以违纪金额一倍以下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并处以相当于本人三个月基本工资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批准、未办理收费许可证擅自收费或扩大收费范围的;
(二)收费不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的;
(三)收入不入帐,将收费资金转入小金库,公款私存和挥霍浪费公款的;
(四)不按规定标准收费,擅自改变收费标准的;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不按规定实行收支两条线和财政专户储存,坐收坐支,隐瞒不报,转移资金的;
(六)挪用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建设楼堂馆所的;
(七)擅自从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中多提、多发、滥发工资(含浮动工资)、奖金、补贴、津贴和实物的;
(八)未经审批部门批准,动用行动事业性收费资金购置专控商品的。
第二十八条 对拒绝、阻碍收费人员正常收费的,依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给予行政、经济处罚,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财政、物价部门的有关人员必须依法行使职责,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监察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我市发布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1995年3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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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浙江省金华市人民政府


金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金政发〔2005〕103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印发。

金华市人民政府
二OO五年九月十六日
金华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二○○五年九月五日市政府第7次常务会议修订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金华市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产生的新一届市人民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市政府工作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坚决贯彻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按照省委、省政府的总体部署,坚持以人为本,树立和落实科学发展观,按照科学执政、民主执政、依法执政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努力构建和谐社会,建设行为规范、公正透明的法治政府,务实高效、勤政廉政的责任政府,以人为本、执政为民的服务政府。
  第三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忠实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坚持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第四条 市政府坚决维护市委的领导,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积极支持市政协履行政治协商、民主监督、参政议政的职能,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和各部门的作用,实行科学民主决策,发挥综合行政效能,接受人民监督,建立规范、协调、透明、高效的运行机制。
  第五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提高行政效能,切实贯彻市政府各项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第六条 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
  第七条 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协助市长工作。
  第八条 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市政府日常工作中需要协调沟通的事项,由市长办公会议研究办理。
  第九条 副市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可负责协调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并可代表市政府进行外事活动。
  第十条 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负责处理市政府日常工作。
  第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市审计局在市长领导下,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计监督权。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第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第十三条 贯彻落实国家宏观调控政策措施,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转变经济增长方式,发展城市群,统筹区域、城乡、经济社会、对内对外、人与自然的发展,促进全市经济和社会的持续较快健康协调发展。
  第十四条 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有序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加强“信用金华”建设,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第十五条 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的政策措施,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公共危机的能力。
  第十六条 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优质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能。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第十七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策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事项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逐步建立行政质询和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制度。
  第十八条 贯彻落实党中央、国务院和省委、省政府的重要指示、决定、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经济社会发展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需要由市政府决策的重大事项,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第十九条 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基础性、战略性研究或发展规划为依据,经过专家或研究、咨询、中介机构的论证评估或法律分析;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下级政府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条 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根据需要可通过召开座谈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 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

  第五章 坚持依法行政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根据经济发展、社会进步和扩大开放的需要,按照法定权限和法定程序,适时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二十四条 提请市政府审议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负责审查或组织起草,并承担解释工作。
  第二十五条 各部门制定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法律法规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政策。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当协调一致,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不能协商一致的,应报请市政府决定。各部门的行政规范性文件要按规定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六条 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逐步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科学配置执法机关的职责与权限,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严格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第二十七条 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八条 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同时要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第二十九条 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和规范性文件备案制度,及时发现并纠正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范性文件,以及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第三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及各部门负责人要亲自阅批重要的群众来信,并督促抓好落实。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重视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对重大问题,各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参与和监督。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监督。市政府设立新闻发言人,加强政府信息披露和宣传工作。

  第七章 工作安排
  第三十二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计划和季度、月度等阶段性工作安排,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第三十三条 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和制发的重要公文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三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责任明确、协调有序、运行高效的工作机制和公正、客观的绩效评估机制,推进政府职能转变和工作落实。市政府对市政府组成部门实行年度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
  
  第八章 请示、报告制度
  第三十六条 市政府在处理政府事务中,根据工作的性质和重要程度,分别向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作出请示或报告。
  第三十七条 需要向省政府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按照规定需报审批的区划调整;
  (二)市政府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重大灾情、事故等突发事件,重点建设项目;
  (四)县(市、区)政府和部门请示的有关事项,市政府认为需要向省政府转报的;
  (五)省政府重要会议、决定、指示的贯彻执行情况;
  (六)省政府要求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八条 需要向市委请示或报告的事项:
  (一)市政府在贯彻执行党的路线、方针、政策中遇到的重大事项;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城乡建设规划、产业结构调整、重大建设项目和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问题;
  (三)政府工作部门、部门管理的机构和议事协调的常设办事机构以及副处级以上事业单位的设立、合并和撤销;
  (四)涉外重大活动;
  (五)省政府重要会议精神以及贯彻落实意见;
  (六)需要报请市委决定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九条 需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事项:
  (一)年度政府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有关决议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执行情况和市人大常委会要求市政府汇报的专项工作情况;
  (四)按规定需报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国家工作人员任免事项;
  (五)市人大代表提出的议案、建议和意见的办理情况;
  (六)需要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报告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条 需要向市政协通报、民主协商的事项:
  (一)年度政府工作、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决算的安排及执行情况;
  (二)涉及全市性的改革方案和重大举措;
  (三)政协委员提案办理情况;
  (四)需要向市政协通报、征询意见或民主协商的其他重要事项。
  第四十一条 市政府部门需向市政府请示、报告的事项:
  (一)在工作中遇到的重要情况、重大事件以及新情况、新问题;
  (二)半年度和年度工作情况;
  (三)本部门重大活动;
  (四)部门主要负责人到上级机关汇报工作、参加会议或到市外出差,应事前向市长和分管副市长报告。不能参加相关会议和重大活动应提前履行请假手续;
  (五)需向市政府报告的其他重大事项。

  第九章 会议制度
  第四十二条 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第四十三条 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组成部门的委主任和局长组成,由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单位)、县(市、区)政府主要负责人根据需要列席会议。
  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二)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三)通报全市重要情况。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
  第四十四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有关部门(单位)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研究决定事关全局性的重大事项。主要有:市委重大决策事项和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落实措施;提请市委审议的重大事项;以市政府名义作出的重要决策;城市规划的制订或修编,行政区划变更及调整;政府年度工作计划;事关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改革方案;
  (二)研究决定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有关事项。主要有:政府工作报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财政预算以及执行情况的报告;荣誉市民推荐事项;市政府需提请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审议的其他事项;
  (三)制定或修订政府规范性文件;
  (四)分析经济运行和社会发展趋势,制定促进经济社会发展的政策与措施;
  (五)研究确定以市政府名义组织的重大活动方案,讨论通过全国或全省性活动的申办建议;
  (六)研究提出对重大事件的处理意见;
  (七)讨论研究政府自身建设方面的重大问题;
  (八)讨论决定对政府系统单位、行政领导的奖惩事项;
  (九)其他需要列入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月不少于两次,具体根据需要确定。
  第四十五条 市长办公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根据议题需要列席会议。
  市长办公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中央、省重要会议、文件和中央、省、市委主要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二)研究落实国务院、省政府的决定、命令和国务院、省政府领导的重要指示、批示精神;
  (三)研究决定专项性重要行政事项;
  (四)讨论通过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重要工作会议方案;
  (五)研究提出对专项性事件的处理意见;
  (六)研究制定上级专项工作落实方案;
  (七)听取分管副市长月度工作情况汇报,研究确定下月工作重点;
  (八)其他需要列入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事项。
  市长办公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六条 市政府专题会议由市长或副市长主持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及县(市、区)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根据需要参加。
  市政府专题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讨论需要市政府专题协调的重大问题;
  (二)研究处理政府工作中因职能交叉,需要统筹协调的重要问题;
  (三)协调处理市政府或市政府主要领导已决定,需要组织实施的事项;
  (四)协调处理重要活动组织和重大项目建设的有关事项;
  (五)研究处理属于副市长分管范围内,需要统筹协调的工作事项;
  (六)研究处理其他政府工作中需要专题研究的事项。
  市政府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召开。
  第四十七条 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讨论的议题,应先经市政府分管领导或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协调,规范性文件须经市法制办审核把关,再报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最后由市长确定。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长办公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负责,市政府办公室具体落实,提交讨论的有关文件和议题于会前送达与会人员。
  第四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或市长办公会议,需向市长请假,如对提交讨论的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应在会前提出。市政府组成部门负责同志和其他需要参加会议的人员应当按照通知要求出席会议。凡由于参加上级机关的会议、活动,或出差、生病等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提前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未经同意不得由他人代替出席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市长办公会议的纪要由市长或受市长委托的副市长签发;市政府专题会议的纪要由召集会议的市长或副市长签发;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或有关副秘书长、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定,重大的新闻稿须报副市长或市长审定。
  第五十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凡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办公室提出,报市长办公会议审定,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承办。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确需邀请的须报市政府批准。

  第十章 公文审批
  第五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的意见》的规定,遵守行文规则,注重公文效用。除市政府领导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涉密事项外,一般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意见分歧,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第五十二条 各地、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以及以市政府和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印发的公文,统一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的分工呈批,按规定程序办理,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
  第五十三条 市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向省政府报送的公文,向市人大或市人大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通知,由市长签署或签发。
  第五十四条 以市政府名义制发的公文,经市政府有关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审阅后,报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审核,属于市政府分管领导职责范围内的事项,由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签发;涉及资金、土地、编制等政策性、全局性重要内容的,经市政府秘书长审核、分管副市长签署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的公文,经有关市政府副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副主任审阅后,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市政府办公室主任签发;如有需要,可由副市长或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以外,应及时公布。
  第五十五条 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批转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的效率。

  第十一章 作风纪律
  第五十六条 市政府领导要做学习的表率,密切关注国际国内经济、社会、科技等方面发展变化的新趋势,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市政府通过举办理论学习会等方式,组织学习经济、科技、法律和现代管理等方面知识。
  第五十七条 市政府领导要深入基层,考察调研,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减少陪同和随行人员,简化接待,轻车简从。
  第五十八条 市政府领导不为部门和地方的会议活动等发贺信、贺电和题词。因特殊需要发贺信、贺电和题词,一般不公开发表。
  第五十九条 市政府领导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十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有关廉政建设各项规定,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谋取不正当利益,禁止假公济私、损公肥私,禁止借选拔任用干部之机捞取私利,禁止利用职权和职务上的影响为亲友及身边工作人员谋取利益,禁止讲排场、比阔气、挥霍公款、铺张浪费。
  第六十一条 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代表市政府发表讲话或文章,以及个人发表涉及未经市政府研究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的讲话或文章,事先须经市政府同意。
  第六十二条 市政府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不符合规定的事项要坚持原则不得办理;不得用公款相互送礼和宴请,不得接受下级的送礼和宴请;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河北省地方性法规制定程序的暂行规定
河北省人大常委会



(1985年10月31日河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六次会议通过 1985年11月1日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八号公布施行)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健全社会主义法制,做好制定地方性法规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是地方国家权力机关依照法定职权制定和颁布的、在本行政区域内具有法律效力的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在同国家宪法、法律、行政法规不相抵触的前提下,依据下列情况制定地方性法规:
(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规定由省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它的常务委员会制定实施细则、施行办法的;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颁布的法律,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制定具体规定、施行办法的;
(三)国务院颁布的行政法规,根据本省实际情况,需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四)涉及全省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以及有关全省政治、经济、教育、文化、科技、卫生、民政、民族、侨务等方面的重大事项,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
(五)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拟订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的。
第四条 自治县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依照当地民族的政治、经济和文化的特点制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后生效,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五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的程序包括: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地方性法规的通过,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二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提出
第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的时候,主席团、常务委员会、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一个代表团或十五名以上的人民代表,可以向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七条 在省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省人民政府、省高级人民法院、省人民检察院和五名以上常务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可以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
第八条 省会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以拟订本市需要的地方性法规草案,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制定。
第九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提出地方性法规草案时,应同时提交地方性法规草案的说明,以及有关的法律、法规、政策和其它参考资料。

第三章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审议
第十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进行审查,认为比较成熟的,即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认为不够成熟需作修改的,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工作委员会或起草单位调查修改。修改后再提
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审查。
第十一条 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提出法规草案的机关或者委托起草单位作关于草案的说明。经过审议修改后,一般应印发各市、县、自治县、市辖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及有关部门广泛征求意见,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审议通过。
第十二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如果常务委员会认为需要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通过,可提请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
第十三条 向省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地方性法规草案,由大会主席团决定是否提交省人民代表大会审议,或交付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

第四章 地方性法规的通过
第十四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地方性法规时,采用举手表决的方式。
第十五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会议对地方性法规进行表决时,由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六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五章 地方性法规的公布
第十七条 省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通过的地方性法规,分别由大会主席团和常务委员会发布公告,予以公布。

地方性法规和公告全文,在《河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河北日报》、《河北法制报》和地、市报纸上刊登。
第十八条 地方性法规开始施行的日期,由该项法规本身作出规定。
第十九条 地方性法规自施行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条 属于地方性法规条文本身需要进一步明确界限的,由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进行解释。
第二十一条 对已经公布实施的地方性法规进行补充修改,适用于本规定。
第二十二条 地方性法规的废止,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地方性法规本身规定了有效期限的,有效期满时,该项地方性法规即自行废止;
(二)新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可以取代某项地方性法规时,新制定的法规应明确规定废止该项法规;
(三)地方性法规与国家新颁布的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时,该项地方性法规依照法律程序宣布废止。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85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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