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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的侵权认定和赔偿问题研究/辛尚民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9:59:40  浏览:896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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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专有出版权案件的侵权认定和赔偿问题研究
辛尚民

一、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认定原则
  我国著作权法第32条规定:“图书出版者对著作权人交付出版的作品,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专有出版权”,“图书出版者在合同约定期限内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受法律保护,他人不得出版该图书。”关于专有出版权的内容,国家版权局在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39条中也予以明确的说明,“图书出版者依照著作权法第30条的规定,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地区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的方式出版图书的独占权利,受法律保护。”从这个定义中可以看出,出版社所享有此项权利是有严格限制的,第一,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必须是在著作权人授予的期间内,授予的地域内行使。第二,以原作品的同种文字出版图书。第三,出版的方式必须是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除此之外,出版社是不享有专有出版权的。
  在审判实践中,具有上述法律规定特征的侵权方式的侵权行为是不难认定的。但实践总是复杂的,有些侵权行为的出现并不完全符合上述特征。如某出版社未经许可将其它几个出版社出版的几本书摘编成一本实务全书,而且摘编的内容也各不相同,有的将书中内容的三分之二进行摘抄,有的摘抄二分之一,有的摘抄一本书中的一个或几个作者独自撰写的章节,有的是将他人出版的图书的主要内容进行变相的抄袭后重新编排进行出版等等。在认定这些情况是否构成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上,是无法简单地对照法条进行判断的。那么这几种情况是否是对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认定构成专有出版权侵害的标准又是什么呢?能否严格按照国家版权局的解释加以判定?
  要正确认定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须正确认识专有出版权的概念,也就是说法律规定专有出版权的立法精神,那么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内容是什么呢。为了弄清这个问题,我们从历史的角度进行一番考察,我们不难得出这样的结论,专有出版权的实质在于保护出版社经济利益。版权法的历史是与传播技术紧密结合在一起的。最早将图书的印售形成一种产业的首先出现在西欧。特别是中国的造纸技术和印刷技术相继传入欧洲,加以欧洲科学的发达和文艺的复兴促成了教育事业的进步和普及。这两方面的因素为图书出版业的兴起提供了技术和社会的前提。于是书籍成了一个使商人有利可图的新产业。随着出版业的兴起,出版商为了维护自己的利益,开始谋求对某些书籍有独占的复制和发行等权利,首先成立一些协会,如英国于16世纪中叶成立的印刷公会,由皇家授权,给会员出版特权。当时保护的权利主体是印刷出版商,保护的行为是出版,作者没有任何利益。后来发现,作者才是真正的财富源泉。1709年资产阶级胜利,英国颁布的《安娜女王法案》才是真正意义上以保护著作权人为本位的法律,著作权人才处于版权制度的核心地位。但是在后来的版权制度发展过程中,出版商一直在版权法中处于比较重要的位置。这是因为目前人们获取信息,传播作品的主要渠道仍然是出版业,作品的传播离不开出版印刷者的投资。作者个人是无法传播作品的。而且出版业是一个投资大,高风险的行业,法律赋予其出版权的专有,是对出版社的保护与鼓励。
  同时我们也应当看到,出版商对于图书的出版几乎没有付出智力性创造劳动。出版社在出版图书过程中是不能更改图书内容的,否则必须得到著作权人的同意。对于图书的出版不构成新的作品。因为图书完全是由作者进行创作完成的,图书的完整著作权由作者所享有,出版社只是通过合同的形式将作者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在一定条件下转让给自己所享有。当然,出版社对于图书的装帧、版式之设计则享有专有使用权,但这与著作权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因此,出版社通过对图书的出版,通过合同的形式仅享有著作权人授予其的图书专有出版权,也即是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行使而带给其的经济利益。这是对出版社在传播图书时进行投入的回报,是图书形成商品产生利益在一定时间、一定地域内,在著作权人和出版商之间的利益分配与平衡。
  因此,从版权法的发展过程中可以看出,法律赋予出版社以专有出版权,是对其利益的保护,这与法律对作者的保护并不完全相同。因此,笔者认为,对于专有出版权的保护也应从这一角度去考虑。也就是说,凡是足以影响到出版社的经济利益时,就应视为是对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对于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中的明确规定,也应从这个角度去理解。如以原作品的原版、修订版和缩编本方式出版图书,应作扩大解释。原版式应以侵害到出版社的专有出版经济利益为原则,也即实质侵害原则,而不宜理解为以原版式的形式原封不动进行再版才属侵权,同样修订本和缩编本再版也应作同样理解。因此,抄袭内容的多少并不能作为认定是否侵权的唯一依据,主要应考虑侵权行为是否足以影响出版社再版或重印此图书的经济利益。如果侵权者使用了原书中的内容足以影响该书再版时的经济价值,哪怕使用的内容不多,也应构成侵权。值得一提的是,如果作品使用者从介绍作品的角度,摘录书中部分内容,则不构成侵权,但如果是摘录的最为精彩的部分,而且摘抄量较大,足以造成对该书的销量下降的,也应认定为侵权。但可以在侵权情节上酌情判定应承担的责任。如美国一家出版社与一位名人签订合同,对其将要写出的回忆录进行独家出版,后来,其发现另外一家报刊将该回忆录中的最为精彩内容先行进行刊登,该出版社解除了专有出版合同,得到法院的支持。
二、专有出版社与著作权的关系及侵权认定
  作者将自己的作品以合同的形式把专有出版权授予给出版社享有,是自己行使著作权的方式之一。然而作者一旦将自己的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了出版社,那么,与此相关的权利在合同约定的期间内,在合同约定的区域内则自己不再享有,自己的著作权则不完整了,在自己行使著作权时,是要受到专有出版权的制约。但这并不等于说作者就丧失了全部的著作权,应该说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仍享有相应的著作权,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也同样会构成对著作权人著作权的侵害(但在个别情况下,如著作权人与出版社签订合同,图书的再版不再包含有著作权的利益,而侵权又是完全型的,不涉及著作人身权时除外)。那么作者将自己的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自己还享有什么权利呢?
  首先,作者还应享有作品的署名权。作者的署名权不因专有出版权的转移而受到影响。作者仍然享有对其作品进行署名的权利,不尊重作者对作品署名是对作者著作权侵害。如图书被盗版,在侵犯出版社专有出版权的同时(或者不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如果盗版图书没有为作者署名,就构成对作者署名权的侵害。
  其次,作者以授权的形式将图书出版,出版则意味着发表,而发表权则是一次用尽。所以对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并不涉及作者对其作品发表权的问题。
  再次,关于作者对作品的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作者对其作品享有的修改权仍然存在,但是该权利的行使则受到限制。一则是不能将修改后的作品再擅自出版发行,否则构成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二则是作者对作品的修改只能等出版社对图书再版或重印时才能行使。但如果图书再版或重印时,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而出版社以修改后会影响图书发行效益不同意作者对作品进行修改时怎么办?笔者认为,那要看修改内容是否构成实质性与否。如果作者修改的内容比较多,或虽然内容不多,但属关键内容,已影响到图书的销售时,出版社可以以享有图书专有出版权对抗作者的修改。如若作者只是对内容的更新或更正,增加一些新的符合新形势要求的内容,出版社不应阻止,尊重作者对自己作品的修改,这是作者对作品所享有修改权的重要体现。
  在一本图书出版后,作者又将该图书的主要内容以不同的表现形式或叙述风格编写图书在其它出版社再次出版,是否构成对原专有出版权的侵犯,这也是一个需要讨论问题。如果作者对再出版的图书只是内容结构的变化,而基本内容,如所使用的素材不变化,或作者的基本观点与前书一样,尽管在文字的主要部分并不完全相同,但可能在版权法上已构成对原作的抄袭,此书的出版势必会影响到原书的发行。对此,也应予以禁止,否则不利于出版社的竞争。但如果后书的主题与前者不同,仅是在论述个别问题时使用了部分相同的素材资料,或者个别地方的观点相同,但整个图书的结构和内容并不相同,则不应限制后书的出版。
  关于图书被侵权时,对作者修改权和作品完整权的侵权认定。如果侵权者以符合法律规定的完整侵权形式的特征进行盗版,那么显然并不涉及作者对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问题。但如果侵权者是实质性的对专有出版权的侵权,那么就有可能涉及到著作权人对其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权。如果侵权者在盗版图书中将作品进行了修改,或者对图书的盗版中以歪曲的形式使用了作者创作的图书中的内容,足以违背作者创作该图书的意图或者所要表达的思想,则在构成对专有出版权侵权的同时,也同样构成对作者对作品修改权和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但是如果侵权者在盗版过程中,根据自己的理解或文字的偏爱对图书进行一些文字性的修改或修饰,尽管影响了作者原意的表达,但没有从实质上构成对图书所表达思想的篡改或歪曲,不宜认定为对作者修改权或者保护作品完整权的侵犯。此修改行为可以成为在侵权者承担责任时考虑的一个情节。
  第四,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当著作权中的专有出版权授予出版社后,应该说,作者著作权中受到最大限制的是作者对作品的使用和获得报酬权。作者对作品的使用不得与法律保护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相冲突,否则作者即构成侵权。但是,也应当看到,作者仅是将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了出版社,作者还可以对作品以展览、摄制电影、电视、录像或者改编、翻译等方式使用。
  当然,法律对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规定得也是十分的严格。因此,出版社在行使专有出版权时也自然受到著作权的制约,主要表现在:
  1?出版社只能按照作者交付的作品以合同约定的方式进行出版。出版社对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及享有期限和区域是通过合同由双方约定的,如果双方没有约定,则出版社不享有专有出版权。因为专有出版权是一种契约权利,而不是一种法定权利。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专有出版权区域,则可推定为国内发行。如果要发行国外,则需特别授权。出版社还只能按同种文字进行出版,如果翻译成其它文字不经同意也同样构成侵权。
  2?出版社擅自将专有出版权转让给其它出版社进行出版构成侵权。出版社获得的是图书的专有出版权,而不是图书的著作权。自然,出版社所能行使的只能是专有出版。而且此专有出版权的获得是在特定主体之间产生的,并不意味着作者对图书的专有出版权的完全丧失,只是约定期间内的临时特定对象的让予。而且出版社在重印或者再版图书时,还“应当通知著作权人,并支付报酬。”这里的通知不仅仅是知会的意思,应理解为出版社对作者是否行使著作修改权的尊重。如果“图书脱销后,图书出版者拒绝重印、再版的,著作权人有权终止合同”,收回专有出版权,如果此专有出版权可以不经著作权人的同意擅自由出版社进行转让,那么出版社则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著作权人可以通过诉讼解除专有出版合同,收回专有出版权。当然也有一个问题需要探讨,那就是一个出版社被撤销后,其依合同享有的自己曾出版过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如何处置,这众多的专有出版权对于出版社来说是一笔财富。当然专有出版权只能由具有资质资格的出版社行使,具有资质资格是出版社享有著作权的前提,那么,专有出版权是否当然随着出版社的解体而丧失?对此,我国法律没有规定,笔者认为,图书专有出版权的享有对于出版社来说是一笔无形资产,是一笔潜在的财富,但是由于出版社的解体,致使这潜在的财产权已无可能实现,图书专有出版权因主体的丧失而不复存在,但这并不等于说这笔无形的潜在财产已丧失,其专有出版权的财产权仍由出版社的后继单位所享有。作者或另外一家出版社想再版该图书,其可以不必经过出版社的后继单位的许可,但应对原出版社的财产权进行补偿。
三、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赔偿中专有出版权的享有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
  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赔偿问题,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由于法律规定的不明确,实践中算法各异,极为混乱,特别是关于专有出版权的享有者与著作权人的利益平衡问题。那么侵犯图书专有出版权的赔偿问题如何计算呢?
  首先应遵循民事赔偿的损赔相当的原则,目前人民法院在掌握赔偿时一般掌握三种计算方法,一种是因侵权给被侵权者造成的经济损失,侵权者要全额赔偿;第二种是根据侵权者在侵权行为中的获利情况进行赔偿;第三种是根据双方曾有过的约定进行赔偿。此三种情况被侵权者是可以进行选择的。但不管按哪种方式进行赔偿,实质上是对民事赔偿损赔相当原则的贯彻。
  由于图书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必然侵犯著作权人和出版社两方的利益,侵权者的赔偿责任应同时包括对著作权人的赔偿和对出版社的赔偿。下面作者分完全形式的侵权和实质性的侵权两个方面进行论述。
  1?完全形式的侵犯专有出版权时专有出版权与著作权利益分配问题。
  要解决这个问题,笔者认为,我们必须弄清楚图书在正常出版的情况下双方利益的分配。应该说影响图书出版利益分配的因素是多种多样的,如稿件质量、印数、发行情况等。但根据国家版权局关于稿酬支付标准的有关规定,图书出版著作权人和出版社的利益分配有三种计算方法,第一种是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再版重印时,作者仅拿印数稿酬。第二种是按版税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在初版或再版重印时作者都以此拿相应的稿酬。第三种是双方根据稿件和发行等因素进行一次性支付稿酬的约定。这主要由出版者与作者根据情况进行利益选定。实践中的作法一般是,对于学术等专业性较强,印数不高,重印可能性不大的图书,作者一般选择第一种计算方法,这样作者可以拿到较高的稿酬;在印数较大或可能再版重印的图书,作者多选择版税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出于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考虑,出版社一般倾向于选择版税计酬的方法。由于以上稿酬计算方法的不同也影响着作者和出版社利益的分配,下面我们不妨分别进行分析。对于采用版税制的,不管图书发行量的多少,作者的利益被定格在版税率上,也即3%——10%,目前一般图书的出版都选择在6%左右。图书的出版发行的费用发生大概是:成本费(制版、印刷、校对、管理、装订等费用)占图书总码洋的30%,发行批发价在六折(平均值)。这样出版社一般利润在24%左右。
  如果印数较低,双方选择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关于其利益发生比例,我们不妨从一本书的出版发行来考察。一般情况下,一本50万字的书,定价在35元,如果在印刷5000册的基础上,按照新的稿酬支付标准进行计算。按每千字50元,初版时,作者可拿到的稿酬是500×50+500×50×1%×5=26250元(如按6%版税计算为5000×35×6%=10500元)。占图书总码洋的26250/5000×35=15%。此时,出版社的利润在15%左右。如果重印5000册时,作者可拿到稿酬是5000×50×1%×5=1250元,占图书总码洋的1250/5000×35=0.7%,这个比例显然在大幅度缩小。图书成本费用大概在25%左右。此时图书出版者则所得利益应占总码洋的34%左右。
  尽管每本书的情况也不完全一样。但从这个大概的数字中可以看出一本书分别按照不同的计算方法的初版和再版时的大致利益分配情况。笔者认为,这应是图书专有出版权被侵权时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我们必须尊重的规律。
  关于侵权者进行赔偿计算所应基于的基数,对于按版税制的,仍应按此方法进行计算。但对于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的方法进行计算的,目前有两种不同的争论观点。一种是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损失计算。另一种是按照图书初版时的标准计算。由于计算的标准不同得出来的赔偿数额也大相径庭。那么应按哪种计算标准进行计算呢?
  作者认为应当按照损赔相当原则,即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标准计算,因为这是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民事赔偿的原则是损赔相当。作者一旦将其作品的专有出版权授予给出版社,作为著作权人的作者除享有著作人身权的同时,对著作财产权的享有只有再版时或图书重印时的印数稿酬,作者只能获得这么多的利益,不能因为侵权而使其应获得的利益变得更多,损失扩大,这不符合法理,也违背法律规定的赔偿精神。有人主张侵权人的侵权行为不能适用正常出版时的规定,因为如果侵权者按正常的出版程序与作者协商,作者可能不同意侵权者出版该作品。而且作者对专有出版权的转让是基于出版合同,有一种良好的信誉或荣誉在里面,如从事法律工作的可能比较看重法律专业的出版社,如果侵权出版社系非法律性质的出版社,也许作者不会同意,或者双方可以约定比较高的稿酬,现侵权者没有经过同意擅自出版构成侵权,关于稿酬的支付理应按初版时计算。笔者认为,尽管上述观点有一定的道理,但却忽略了一个基本事实,那就是,图书一旦被出版社出版,在双方约定的在一定期间内一定区域内,图书所产生的利益格局便发生了变化,特别是关于出版问题及获得相应利益的权利表现得更加突出。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及其获得经济利益的权利是一种优先权,一切与之相冲突的行为,包括作者本人都在享有专有出版权人的抗辩范围之内。如果侵权出版社欲出版该书,在协商过程中,仅有作者的同意而没有享有专有出版权出版社的同意也是不可的。在协商过程中,也只有在满足了享有专有出版权人的经济利益要求的基础上才有可能允许其它出版社再次出版。所以图书在侵权状态下依然如此,著作权人与专有出版权人的利益格局不可能发生变化。
  有人说在侵权情况下,就应该加强对著作权人的保护,制裁侵权者,按初版时的标准计算赔偿数额。而笔者认为,对于违法侵权行为的惩罚和对著作权人利益的保护,可以体现在根据侵权情节判定侵权者承担赔偿的基本数额的倍数上,而不应体现在计算的基数上。否则只能违背法律保护图书专有出版权人的立法本意,不符合著作权法的立法精神。我们也不妨通过上文所提到的专有出版权侵权案进行计算,看一看两种不同计算标准的结果。案例中被侵权的50万字按目前的稿酬标准30—100元的稿酬标准的50元计算,初版时著作权人应获得的稿酬是500×50+500×50×1%×5=27250元。按照目前人民法院所掌握的惩罚标准在2至5倍之间,如按4倍考虑是27250×4=10.9万元。如果都按上限进行计算,那么这个数字可能还要高得多。再加上赔偿被侵权的出版社的损失35×5000×34%=59500元,这样显然与实际发生规律不符。我们看一看按照再版方式进行计算的结果。即按规定的每千字30—100元的50元计算标准,著作权人在侵权行为中的损失是500×65×1%×5=1250元。如果再加上惩罚性的4倍,应该得到的补偿是1250×4=5000元。出版社的损失仍是59500元。为加大对著作权人的保护我们不妨按上限进行计算,那么作者应得稿酬是500×100×1%×5=2500元。加上5倍应得的补偿就应是2500×5=12500元。与正常图书出版所获得的稿酬相比已经翻出了10倍之多,应该说著作权人的利益得到了充分的法律保护。
  通过一个具体的案例的分析,笔者认为,对于侵犯专有出版权的赔偿计算标准仍应按照损赔相当的原则,即按照图书再版时的标准计算,而不应按照初版时的标准计算。
  2?实质性专有出版权的侵权赔偿
  在第一个问题的论述中,都是以完整的侵权行为进行计算的,但是实践中,侵权行为并不都是以完整的侵权行为出现,更多的是构成实质上的侵权。那么著作权人的损失和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出版社的损失又如何计算呢?这也是个比较复杂的问题。笔者认为构成实质上的侵权,也分两个方面,一是对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损失赔偿,另一个是对著作权人的著作权侵害的赔偿。对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侵害,其侵权后果是直接影响了图书的再版,使出版社损失其经济利益。因此,对于出版社的专有出版权的损失应以侵权行为对出版社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的图书销售的影响情况进行计算。如果原版是按版税率进行计算的,其损失计算应是,侵权图书的总定价中出版社被侵权内容应占的定价×侵权图书的发行数×再版发行中出版社利益之比例(分版税率和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两种情况)。如果不能准确计算出侵权书中对原出版物内容比例,则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出因侵权行为对出版社经济利益的影响所造成的损失,然后由侵权人进行赔偿。或由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等诸多方面的因素由法官进行酌定。
  作者的利益损失,如果是按版税率进行计算的,应是侵权图书的总定价中作者被侵权内容应占的定价×侵权图书的发行数×版税率。如果是按基本稿酬加印数稿酬进行计算的,应是作品被侵权者使用的字数(以千字为单位)×每千字稿酬×1%×侵权书发行的数(以千册为单位)×惩罚性倍数。如一本书中共34万字,被侵权者摘用了30万字,而侵权图书总字数为180万字,定价400元,共印了3000册,那么出版社的损失应是(400/180)×30×3000×34%=68000元。著作权人的损失是300×100×1%×5×5=7500元。但如果构成实质性的侵权时不能准确计算出具体的数字,那么也可以由有关部门进行评估来确定赔偿数额,或由人民法院的法官根据侵权行为的侵权情节等全案的情况进行酌定。
  (作者单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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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北京市人民政府


京政发[1992]50号


北京市人民政府转发《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总公司,各高等院校:
现将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于1992年7月24日通过的《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1992年8月11日


北京市城市规划条例
(1992年7月24日北京市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以下简称《城市规划法》),合理制定城市规划,加强城市规划管理,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发展的需要,结合北京市的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制定和实施城市规划,必须遵守《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
本条例适用范围是本市行政区域。
第三条 北京是全国的政治中心和文化中心。北京的城市建设和各项事业的发展,必须依据和体现北京的城市性质。
第四条 北京是著名的历史文化名城,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反映中华民族的历史文化、革命传统和首都的特点和风貌。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充分运用现代科学技术,吸取、借鉴世界城市发展的文明成果,逐步建成现代化的城市。
第五条 城乡经济的发展应当适合本市的性质和特点,调整和优化产业结构,重点发展高新技术产业,发展第三产业,严格限制耗能多、用水多、运量大、占地大、污染严重的产业。
第六条 严格控制城市特别是市区的发展规模,采取有力措施,促进城镇体系和城市人口的合理布局。
第七条 城市规划必须符合国情和市情,科学预测城市远景发展的需要,正确处理近期建设和远景发展的关系。
城市各项建设事业,必须贯彻勤俭建国的方针,坚持适用、经济的原则,严格节约城市用地,建设节水型、节能型城市。
第八条 北京市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是本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北京市城市规划设计研究院(以下商称市规划院)是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城市规划的工作机构。
区、县城市规划管理局(以下简称区、县规划局)是区、县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区、县的城市规划工作,业务上受市规划局领导,规划编制工作受市规划院指导。
街道办事处和镇(乡)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本辖区的城市规划管理工作,有关业务受区、县规划局领导。
第九条 本市鼓励城市规划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高城市规划科学技术水平。对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各级人民政府或者有关主管部可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遵守城市规划的义务,并有权对违反城市规划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二章 城市规划的编制和审批
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从实际出发,依据本市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以及自然环境、资源条件、历史状况、现状特点等情况,统筹兼顾,合理安排。
第十二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防止污染和其他公害,加强城市绿化建设和市容环境卫生建设,保护历史文化遗产、城市传统风貌、地方特色和自然景观。
编制民族乡以及少数民族聚居地区的规划,应当注意保持民族特色。
第十三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贯彻有利生产、方便生活、促进流通、繁荣经济、促进社会和科学技术文化教育事业发展的原则。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符合城市防火、仿爆、抗震、防洪、防泥石流和治安、交通管理、人民防空建设等要求;在抗震和防洪重点地区,必须在规划中采取相应的防治措施。
第十四条 编制城市规划分总体规划和详细规划两个阶段。在城区、近郊区和其他特定地区根据实际需要编制分区规划;在远郊区、县编制区、县域规划和乡域规划;在近郊区的农村地区,编制乡域规划。
详细规划包括控制性详细规划和修建性详细规划。
第十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应当包括;城市的性质、发展目标和发展规模,城市主要建设标准和定额指标,城市建设用地布局、功能分区和各项建设的总体部署,城市综合交通体系、能源、水源、通信、给排水、防洪和河湖、绿地系统等各项专业规划,近期建设规划。
第十六条 城市详细规划应当在城市总体规划或者分区规划的基础上,对城市近期建设区域内各项建设作出具体规划。
第十七条 编制城市规划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参加,广泛听取想见。
各部门、各单位应当根据编制规划的需要,及时提供有关专业规划初步方案和有关资料。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远郊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城镇总体规划和乡域规划。近郊区的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本区的乡域规划。
市规划院对本市总体规划方案中的各项专业规划和区、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的规划,在编制工作中进行业务指导和综合协调。
第十九条 城市规划按照下列规定实行分级审批:
(一)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审批。
(二)分区规划、专业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三)远郊区、县的区、县域规划和远郊区、县人民政府所在地城镇的总体规划,经区、县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四)远郊区、县其他建制镇的总体规划和近郊区的乡域规划,由市人民政府审批。
(五)远郊区、县的乡域规划,经区、县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报市规划局审批,重要的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六)修建性详细规划的审批程序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可以对城市总体规划进行局部调整,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和总体布局重大变更的,经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查同意后报国务院审批。
第二十一条 本市城市总体规划经批准后,市人民政府应当采取适当方式予以公布。
各项城市规划依法批准后,报审部门应当进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

第二十二条 城市新区开发与旧区改建必须坚持统一规划、合理布局、因地制宜、综合开发、配套建设的原则。
各项建设工程的选址、定点,不得妨碍城市的发展,危害城市的安全,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各项功能的协调。
第二十三条 新区开发和旧区改建,应当加强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建设,逐步提高基础设施现代化水平和城市环境质量;坚持先地下后地上的建设程序;坚持主体工程与配套设施以及绿化、环境保护设施同步建设的原则。
第二十四条 旧区改建应当遵循加强维护、合理利用、调整布局、逐步改善的原则,正确处理保护与改造的关系,并有计划地对居住条件差、破旧危房集中、基础设施落后、交通阻塞地段,实行分期分批成片改建。严格控制插建楼房,逐步改造或者迁出污染严重的工业企业。
在旧城区域内进行改建,应当坚持继承、保护和发扬历史文化名城的传统风貌、城市格局、建筑风格和园林艺术。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历史文化保护区,制定新建建筑物的高度,体量、风格和色调的规划要求,并对传统民居和反映古都民风民俗的街区实行整体保护。
第二十五条 村镇建设必须遵循统一规划、节约用地、因地制宜、适当集中、合理布局、配套建设的原则。
乡镇企业的发展,应当尽量少占耕地,相对集中,控制分散建设。


第四章 城市规划的实施

第二十六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对各项建设用地和建设工程实行统一规划管理。土地利用和各项建设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
本条例所称的各项建设,系指新建、扩建、改建、翻建各类房屋建筑,市政管线、架空杆线、铁路、地下铁道、道路、桥梁、人防、防洪、公园、城市绿地、行道树、河湖水系、水源并、围墙、停车场。堆料场等建设工程和一切构筑物,以及城市雕塑、广告设施等。
重要大街、传统文化街区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特定地区的现有建筑物改造和外部装修,视同建设工程。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建议书时,应当征求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设计任务书报请批准时,必须附有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进行建设需要申请用地的,必须持主管部门批准建设项目的有关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申请选址定点,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定其用他性质、位置和界限,提供规划设计条件,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建设用地的选址定点、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二十九条 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规定的用地性质、位置和界限,未经原审批部门批准不得擅自变更。
第三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服从市、区县人民政府根据城市规划作出的调整建设用地决定。
建设用地被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或者建设用地超过两年未使用的,由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撤销其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第三十一条 城市建设工程治道路、铁路、河道、绿化带等公共用地安排建设的,建设单位须按照本市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代征公共用地。
第三十二条 新建、扩建、改球、翻建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设施,必须持有关批准文件向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提出申请,由市或者区、具规划局根据城市规划提出的规划设计要求,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权限,实行市、区、县规划局分级负责制。权限划分具体办法,由市规划局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占用道路、广场、绿地、高压输电线走廊和压占地下管线进行建设。
第三十四条 开矿采石、挖砂取土、掘坑填塘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须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并须符合城市规划,服从规划管理,不得破坏城市环境,影响城市规划实施。
第三十五条 文物保护区、风景游览区、自然保护区、水源保护区、工矿区以及道路、铁路、河道隔离带等特定地区,严格控制各项建设。特定地区的具体范围和规划管理办法,由下人民政后制定。
第三十六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因城市建设需临时用地的,须向市或区、县规划局申请定点,核发临时用地规划许可证件;建设临时建设工程,必须持有市或者区、县规划局核发的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件。
在临时用地上。不得建设永久性和半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建成永久性建设工程;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不得改变使用性质;因特殊情况需要延长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限的,须在期满前两个月向原批准机关提出延期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延期使用。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使用期满或者城市建设需要时,使用单位必须无条件拆除建设工程及一切设施,恢复地貌,交回用地。
临时用地和临时建设工程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三十六条 设计单位必须按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提供的规划设计条件,编制建设工程的设计方案或者进行工程设计。
施工单位必须在建设单位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后方可施工。
第三十八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按照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收取执照费。
第三十九条 市或者区、县规划局对建设用地拟钉桩条件后,由市测绘部门统一钉桩并计算坐标。建设工程需要放线、验线的,验线合格后,方可建设。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及时报请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验收。
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后,建设单位按照规定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竣工图纸和资料。
第四十条 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建设工程是否符合规划要求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必要的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四十一条 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必须符合城市规划。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而取得建设用地批准文件、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占用的土地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责令退回。
第四十三条 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上述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并可视其执行情况处以罚款;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市或者区、县规划局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第四十四条 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责任单位的责任人员,可以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各级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严格执行《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秉公执法。对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视情节和后果,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规划局负责解释。
本条例施行前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处理;本条例施行后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依据《城市规划法》和本条例处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1992年10月1日起施行。1984年1月17日市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的《北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南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的通知

南府办〔2010〕16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管委会,市级各双管单位,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已经市十二届人民政府第102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〇一〇年十一月一日

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快转变经济发展方式,促进产业结构调整和优化升级,推进节能减排,完成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目标任务,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对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奖励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的落后产能是指《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的淘汰落后产能范围,主要是铁合金、电石、钢铁、建材、造纸、酒精、味精、柠檬酸、制革等行业的落后产能,以及自治区下达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和企业自行淘汰的落后产能。

  第三条 市政府每年在南宁市工业发展资金和南宁市节能减排专项资金中统筹安排工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专项资金,对当年按照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或目标任务如期淘汰落后产能的合法工业企业给予奖励(以下简称奖励资金)。

  第四条 奖励资金管理坚持公开、透明原则,接受社会监督。

  第二章 安排原则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奖励资金根据“四个优先”原则统筹安排:

  (一)优先支持淘汰落后产能任务重、困难大的企业,主要是整体淘汰的企业。

  (二)优先支持淘汰合规审批的落后产能。

  (三)优先支持在国家产业政策规定期限内淘汰的落后产能。

  (四)优先支持没有享受国家和地方其他相关政策的企业。

  第六条 奖励资金必须专项用于淘汰落后产能的设备拆除、平整场地等相关支出,不得挪作它用。

  第三章 奖励对象和标准

  第七条 奖励资金依据淘汰落后产能奖励标准确定。奖励标准则根据行业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规模、投资总额、淘汰难度等相关因素划定。具体如下:

  一、铁合金、电石行业

  淘汰6300千伏安以下矿热炉,每台奖励10万元。

  二、钢铁行业

  1.淘汰200立方米(含)以下炼铁高炉,每座奖励10万元。

  2.淘汰200-400立方米(含)炼铁高炉,每座奖励15万元。

  3.淘汰30吨及以下炼钢转炉、炼钢电炉,每座奖励15万元。

  三、建材行业

  (一)水泥

  1.淘汰窑径3.0米以下水泥机械化立窑生产线,每条奖励20万元。

  2.淘汰窑径2.5米以下水泥干法中空窑(生产高铝水泥的除外),每条奖励20万元。

  3.淘汰水泥湿法窑生产线(主要用于处理污泥、电石渣等的除外),每条奖励20万元。

  4.淘汰直径3.0米以下的水泥磨机(生产特种水泥的除外),每台奖励10万元。

  (二)玻璃

  淘汰平拉工艺平板玻璃生产线(含格法)等落后平板玻璃产能,奖励30万元。

  四、轻工行业

  1.淘汰年产3.4万吨以下草浆生产线,奖励30万元。

  2.淘汰年产1.7万吨以下化学制浆生产线,奖励30万元。

  3.淘汰以废纸为原料、年产1万吨以下的造纸生产线,奖励20万元。

  4.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的酒精生产企业(废糖蜜制酒精除外),奖励30万元。

  5.淘汰年产3万吨以下味精生产线,奖励30万元。

  6.淘汰柠檬酸生产线,奖励30万元。

  7.淘汰年加工3万标张以下的制革生产线,奖励20万元。

  第八条 企业淘汰的落后产能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的或自治区下达我市年度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的范围,但未列入本办法奖励标准的,根据淘汰落后产能的规模、投资总额、淘汰难度等相关因素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九条 市政府鼓励企业提前淘汰属于《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淘汰落后产能工作的通知》(国发〔2010〕7号)规定行业范围的产能,并给予适当的资金奖励。

  第十条 单个企业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原则上最高不超过100万元。已获得或纳入国家、自治区、南宁市当年配套的行业专项淘汰奖励  补助资金的企业,原则上不再给予奖励。

  第四章 资金申报、核拨

  第十一条 奖励资金每年核拨一次。

  第十二条 当年10月底前企业向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 申请材料包括: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书面申请、《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资金申报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生产许可证复印件以及淘汰落后产能项目的建设、环保等立项批文证明材料复印件、淘汰落后产能的相关取证材料和影像资料。

  第十四条 当地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审核并签署确认意见后,统一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直属企业直接报送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

  第十五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市财政等有关部门或必要时委托评估机构对申报的淘汰落后产能进行现场核实,根据核实结果确定并下达资金奖励计划。

  第十六条 申请单位接到资金奖励计划后填写《财政年度分月用款计划核定通知书》,并附资金奖励计划上报市财政主管部门,审核无误后由市财政主管部门拨付。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十七条 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向社会公布淘汰落后产能的企业名单、淘汰落后产品、生产线、生产工艺、技术和装备等资料,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八条 各县、城区、开发区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负责对当地的淘汰落后产能工作进行督促、检查和落实,定期向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报送淘汰落后产能的完成情况。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会同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对企业淘汰落后产能的完成情况和奖励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检查,对未能如期完成淘汰落后产能目标任务,或有虚报冒领、截留、挪用奖励资金以及其他违规行为的,将视情节轻重分别采取通报、撤销奖励、追回全部财政资金的处理,构成犯罪的,将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九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市发展和改革主管部门、市财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2008年12月15日发布的《南宁市淘汰落后产能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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