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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曹诗权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16:41  浏览:816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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质权的若干问题及其适用

法商研究 发表时间:199605
作者:陈小君/曹诗权

顺应中国市场经济的发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适时颁行,标志着我国物权和债权制度又有了一个大的进步。但是,由于立法带有欲尽早化解市场风险的急燥性和现实社会功利取向,使《担保法》一出台即带有某些不足,尤其是在质权这一古老而又新奇的领域表现甚为突出。为此,笔者结合《担保法》,借鉴国外有关模式和国内若干理论研究成果,就质权的占有、归类和质权人的善意取得、转质等问题略作探讨,以期学界同仁的呼应和立法的补正。

一、质权的界定

现代民法通说认为,当某物被作为给债权人的担保物而由债权人占有直至债务关系届满时,便产生质权。我国《担保法》没有使用质权一词,更没有给质权直接下定义。在该法“质押”章中,甚至未界定质押的内涵,仅规定了何为动产质押,而对权利质押亦缺乏概念归纳。但这并不能否认我国法律有质权制度。


在民法机理上,质押就是设定质权的行为,质权是质押行为所引发的担保物权之一类,将质权称为质押权应无异说。早在古罗马法时期,《民法大全》中甚至就有质押与质权通用的情形:“《论十二表法》第6卷‘质押’(pignus)一词源于‘拳头’(pugnus)。
因为用于质押之物要被亲手交付,所以一些人认为质权(piguns)本身被设定于动产之上。”〔1〕

我国《担保法》之所以也使用了“质押”一词,立法者或许有两点考虑:第一,担保法并不是物权法,其中凡涉及章之名目,均未带“权”字,突出表明保证、抵押、质押、留置、定金均为债权担保的方式,供平等民事主体从事民商事活动时适用。第二,过去我国抵押质押合一,统称抵押,现立法已充分意识到这一缺陷,对民法通则的条款作了修正,将抵押、质押从制度上分立,颇具科学性。那么,均反映物之交换价值的“抵押”与“质押”之名称,排列起来较为对称。当然,传统民法中质与质押使用时没有大的区别,《担保法》如此规定亦无不妥。


观质权之概念,国内外学者多有论及,定义的内容大同小异,概言之,即债权人因担保之目的,占有债务人或第三人提供的标的物,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得以其占有物之价值优先受偿的担保物权。由此可以看出,质权的核心内容有两项:一是对质物的占有权;二是对质物的留置、变价优先受偿权。

二、质权占有的诠释

占有既是质权的内容之一,也是质权区别于抵押权的表征。它包括占有有体物和可让与之无体物,有体物中又含有动产和不动产。这种质权标的在立法或学理上的分类,无疑增加了理解占有的复杂性。

一般而言,质权以占有为要件,于出质期间,交标的物给质权人占有,出质人不得为使用收益,这种作用反映了有体物质权的占有状况,是为质权之典型。

但是,对于可让与的无体物的占有来说,认识却不那么简单。在有明确规范占有制度的国家或地区,一般还不得直接适用占有转移的规定,如我国《台湾民法典》第940
条规定:“对于物有事实上管领之力者,为占有人”。这时的“占有”原本是为自己抑或为他人对有体物的占有。所以,台湾有学者认为:“查民律草案第一千二百四十三条理由谓动产质权之设定,也须转移占有,而此项权利,于设定权利质不得准用。”〔2〕但是,就我国《担保法》中的权利质权的设定来看,
如何认识其中的占有,我国民法并没有专门的占有规定,这是立法漏洞。所以,笔者认为,从理论上讲,权利非物(普遍指有体物),原不得为占有之标的,但法无明文,可以理解为“权利的现实行使与物的事实上管领,就权利人而言,其情形恰好相同,法律对于物的事实上管领,为维持社会秩序及交易安全,即予以保护,基于同一理由,对于权利之现实行使,法律亦应予以保护。”〔3〕这就是说,
当权利从一方转至另一方控制力之下,与事实上“管领之力”并无必要作硬性区分。“权利质权证券之交付,质权设定之通知或其他方法,使发生占有转移或其类似之效力。”〔4〕实际上,近代各国立法例,如德国、瑞士、日本、
奥地利等国民法,均对权利占有的保护,准用一般占有的规定,我国《台湾民法典》也于第966条中作出了类似规定。因此,对于权利质权的占有,完全可以站在对占有之“管领力”这个实质要点的把握上来领会。我国《担保法》规定更直接:“权利质押除适用本节规定外,适用本章第一节规定”。注意是“适用”不是“准用”。显然,我国动产质押所涉占有,有助于对权利质权之标的物——权利占有的理解。


我们考虑,权利质权之标的物的占有还不仅是理论上论之有据的问题,关键还在于如何在实务中把握和操作。在我国,依法可以质押的权利有两大类,即明示性权利与概括性权利,《担保法》第75条第1~3款为明示性质押之权利,质权人对这部分权利的占有或现实行使法有明文,已体现管领之力,至少具有对权利之处分权,如以商标专用权、专利权、著作权中财产权出质的,法律规定,除订立书面合同并进行出质登记外,还严格规定出质人不得对上述权利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这对于维护质权人的利益起到了稳固安全的良好效果。然而,概括性权利(依法可以质押的其他权利)该怎么体现质权人的“管领之力”呢?仅有《担保法》第81条“适用本章第一节”的规定是不能解决问题的。要防止出质人未经质权人同意将出质之权利处分掉,非有一个既不违法又切实可行的操作技术或手段不可,这一手段必须以对占有有实质的把握为基础。以土地使用权作质权为例,如何将其置于质权人的控制之中?当事人既可以比照明示性权利出质,在签订质押合同后去公证部门办理质押登记,同时又可将土地使用证书由出质人交付给质权人,以生设定质权之效力。还有不动产上的收益权质押,在我国市场日趋繁荣的条件下,也不会在少数,特别是城镇房屋租赁权、乡村承包(土地、水域、山林等)收益权质押,此质权人若实现占有控制,就不如对土地使用权便利,但可通过其他方法以显示其管领占有之力,如订立合同明确质权人有取得不动产果实的权利、直接控制债权(收取租金或派人担任出租人之财务主管)等。其目的有三个:一是防止出质人脱法,私下处分出质权利,使质权落空;二是有助于质权人切实获得权利所生价值,以充清偿之用;〔5〕三是免去了如抵押担保的繁琐程序,方便了当事人。
但应注意,在不动产上设定的权利质权,均不得直接占有物之本身,否则,将与不动产质权相混淆,违反了物权法定化之原则。

对于不动产质权,虽然包括我国在内的大多数国家立法采不承认主义,但它毕竟仍在有影响力的大陆法系的法国、日本实行着。对于这一类标的物如何实现占有?上述两个国家民法的规定大致相同,法国民法规定的不动产质权,是指债务人或第三人将不动产交付给债权人留置,以不动产的收益抵充债权利息……,日本民法也是以设定合同并必须交付不动产才允许成立不动产质权的。两者都是实实在在对不动产的管领,占有移转的交付均为该质权的成立要件。但是,除标的物等明显不同外,该质权与动产质权还有一个区别,即继续占有不动产并非此类质权存在的必要条件,即质权人设定不动产质权后,可以将质物交还给出质人,还可出租给第三人,但并不因此消灭不动产质权。而持续占有直至债权完全圆满地清偿则是动产质权成立存续的一大特色。在这方面,还可看出不动产质权与我国典权也存在明显差别,所以,不能因典权的存在而否认不动产质权。至于我国为什么未规定不动产质权?应承认主要还是从法制史上考虑较多,不动产质权是农业经济的产物,随着社会工商业经济的迅速发育和壮大,适用极少,作用甚微,有被挤出质权之列的趋势。而利用不动产进行担保,抵押方式更胜一筹。

三、质权归类的明辩

如前所述,在我国,质权制度肯定地分为动产质权与权利质权,即这两类都是质权。我们之所以强调这一点,是因为我们不赞成将权利质权视为准质权,而导致理论上仅将动产质权视为质权之正宗的意图。


首先,质权的性质是以取得客体的交换价值优先受偿为终极目的,尽管对权利质权性质早有“让与说”与“权利标的说”之争,但从其客体直接取得一定交换价值的权能来看,权利质权与动产质权并无二致。无论是哪类质权都不能改变取得交换价值这一特性。质权客体的差别只会在质权的成立方式、效力范围和行使方式等具体操作的问题上呈现出来,无碍于根本。称权利质权为准质权,只表明名称的变换,不仅没有意义,还容易给人以权利质权是“貌似质权,实非质权”之疑问。


其次,权利质与动产质事实上可以在一定条件下发生转换,如因质物灭失,出质人取得损害赔偿债权时,质权人可依物上代位原则,于该债权上行使质权,此时质权的标的物已由有体物转变为权利。而权利质之质权人行使债权收取标的物为有体物时,则是权利质向物之质权变更的典型。〔6〕这就说明,两者位置可以互换,不存在相互排斥,
更没有体现出权利质与物之质存有大异,自然也就无所谓“正宗”与“准”之划分了。

再则,权利质在现代之作用逐渐扩张,其优越性和适用范围并不在物之质之下,若不以发展的目光视之,一味沿袭权利质只能是质权之例外的价值取向,无异于扼杀权利质权的生存,至少僵化了物权理论,对实践也决不会起到推进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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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人民政府


南宁市人民政府转发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南府发〔2009〕13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组成部门,市直各事业、企业单位:

  现将《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桂政发[2009]4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二月十八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桂政发〔2009〕4 号)

各市、县人民政府,自治区农垦局,自治区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二○○九年一月十五日

广西壮族自治区小额贷款公司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拓宽融资渠道,促进金融市场多元化发展,维护小额贷款公司的合法权益,确保小额贷款公司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额贷款公司,是指在本自治区内依法设立的,不吸收公众存款,经营小额贷款业务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执行国家金融方针和政策;在法律、法规规定的范围内开展业务,自主经营,自负盈亏,自我约束,自担风险;其合法的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涉。

  第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是企业法人,拥有独立的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民事责任。小额贷款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以其认缴的出资额或者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第四条 广西壮族自治区金融工作办公室(以下简称自治区金融办)是全区小额贷款公司的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根据各自职责配合自治区金融办开展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工作。自治区金融办负责拟定小额贷款公司管理办法;负责小额贷款公司设立、变更、终止和业务范围的审查批准;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进行监督管理;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金融办或者相关部门(以下统称主管部门)对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等相关工作。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负责指导设区的市、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办理小额贷款公司的设立登记、变更登记、注销登记和年检等相关工作。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负责督促其分支机构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开展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的跟踪监测;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办理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卡等相关工作。广西银监局负责牵头召集处置非法集资联席会议,研究处理小额贷款公司重大非法集资案件;依法认定小额贷款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行为;依法查处银行业金融机构向小额贷款公司融资过程中的违法违规行为等相关工作。

  第五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能明确一个主管部门负责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并愿意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的,方可在本市的县(市、区)内组建小额贷款公司。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审定小额贷款公司组建方案,做好小额贷款公司申报材料的初审工作,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风险防范与处置责任。

  县(市、区)人民政府是小额贷款公司风险防范与处置的第一责任人,由其指定的主管部门承担对小额贷款公司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当地工商部门、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根据各自职责开展相关工作。

  第二章 公司的设立、合并和分立

  第六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名称由行政区划、字号、行业、组织形式依次组成,其中行政区划系指县(市、区)行政区划的名称或者地名,组织形式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

  第七条 设立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公司章程;

  (二)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50 个以下股东出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2 人以上200 人以下为发起人,其中须有半数以上的发起人在中国境内有住所;

  (三)小额贷款公司的注册资本应当全部为实收货币资本,由出资人或者发起人一次足额缴纳;

  (四)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500 万元人民币,股份有限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1000 万元人民币;

  (五)有符合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和高级管理人员; 

  (六)有具备相应专业知识和从业经验的工作人员;
 
  (七)有必要的内部组织机构和管理制度;
 
  (八)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第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经营范围: 

  (一)办理各项小额贷款; 

  (二)办理小企业发展、管理、财务等咨询业务; 

  (三)其他经批准的业务。 

  第九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向县(市、区)人民政府主管部门提出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并提交下列申请材料:

  (一)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申请书;

  (二)出资人或者发起人承诺书;

  (三)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协议书;

  (四)拟设立小额贷款公司的基本情况;

  (五)公司章程;

  (六)公证机关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公证书,或者律师事务所出具的出资人或者发起人关联关系的法律意见书;

  (七)拟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材料;

  (八)公司住所证明材料;

  (九)自治区金融办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发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还需提交经审计的上一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第十条 县(市、区)主管部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将县(市、区)人民政府的初审意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全部材料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设区的市主管部门进行复审。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前款规定的材料之日起10 个工作日内提出复审意见,并将收到的全部材料、本部门的复审意见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对小额贷款公司承担防范风险与处置责任的承诺书直接报送自治区金融办。

  自治区金融办应当自收到设区的市主管部门报送的材料之日起20 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申请予以批准,对不予批准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全体股东指定的代表或者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凭自治区金融办出具的审批文件,依法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并领取营业执照。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5 个工作日内向当地公安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报送相关资料。

  第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有下列变更事项之一的,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一)变更公司名称;

  (二)变更公司注册资本;

  (三)调整公司经营范围;

  (四)修改公司章程;

  (五)更换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

  (六)自治区金融办规定的其他变更事项。

  第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的有关规定。

  小额贷款公司的合并、分立,应当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三章 股东资格和股权转让

  第十四条 企业法人、自然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依法设立小额贷款公司。

  第一大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20%,其他单一股东及其关联方持股比例不得超过小额贷款公司注册资本总额的10% 。

  第十五条 小额贷款公司第一大股东必须是企业法人,并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应当是管理规范、信用优良、实力雄厚、有社会责任感的企业;

  (二)按合并会计报表口径计算,净资产为出资额两倍以上;

  (三)资产负债率低于70%。

  第十六条 自然人为股东的,应当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中国公民,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等犯罪纪录。

  第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增资扩股,或者股东之间股权转让、股权转让比例超过股本总额5%的,经县(市、区)、设区的市主管部门审查后报自治区金融办审批。

  第四章 公司经营管理

  第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主要资金来源为股东缴纳的资本金、捐赠资金和来自不超过两个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融入资金,其中从银行业金融机构融入资金的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0%。

  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内部或者外部集资、吸收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

  第十九条 小额贷款公司发放贷款,应当坚持“小额、分散”的原则。同一借款人的贷款余额不得超过公司资本净额的5%。贷款发放和回收主要通过转账或者银行卡等渠道结算,减少现金交易。

  第二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按照《公司法》要求建立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制定稳健有效的议事规则、决策程序和内审制度,提高公司治理的有效性。

  第二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健全贷款管理制度,明确贷款流程和操作规范。小额贷款公司不得向股东发放贷款,不得跨区域经营业务。

  第二十二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加强内部控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和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及财务活动,接受主管部门的监督和检查。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并聘请具有资质的会计师事务所进行审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一个月内,向自治区金融办报送会计报告、统计报告及其他资料,并对报告和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二十三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信息披露制度,按照要求向公司股东、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当地银行业监管部门、向其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有关捐赠机构和其他相关单位披露经中介机构审计的财务报表、业务经营情况、融资情况、重大事项等信息。

  第二十四条 小额贷款公司贷款利率上限放开,但不得超过最高人民法院规定的民间借款利率的上限,下限为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限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0.9 倍。

  第二十五条 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对小额贷款公司的利率、资金流向进行跟踪监测,并将小额贷款公司纳入信贷征信系统。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按月报备利率执行情况,按季度报送资产负债表和其他相关统计信息资料。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定期向主管部门和人民银行当地分支机构信贷征信系统提供借款人、贷款金额、贷款担保和贷款偿还等业务信息。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六条 自治区金融办指导和督促设区的市、县(市、区)主管部门加强对小额贷款公司的监督管理,建立健全小额贷款公司监督管理制度,建立风险防范机制,落实监督管理责任。

  第二十七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建立规范的资产分类制度和拨备制度,准确进行资产分类,充分计提呆账准备金,确保资产损失准备充足率始终保持在100% 以上。

  第二十八条 小额贷款公司应当向注册地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申领贷款卡。

  向小额贷款公司提供融资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将融资信息及时报送当地主管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并跟踪监督小额贷款公司融资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九条 自治区金融办会同自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和广西银监局等单位,对小额贷款公司进行分类评价。

  依法经营、没有不良信用记录的小额贷款公司可在自愿的基础上,按照《村镇银行组建审批指引》和《村镇银行管理暂行规定》规范改造为村镇银行。

  第三十条 小额贷款公司违反本办法规定,各级公安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人民银行分支机构和银行业监管部门等单位应当采取必要措施,责令限期整改。

  第三十一条 小额贷款公司的解散和清算,按照《公司法》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未规定的事项,按照《公司法》和《关于小额贷款公司试点的指导意见》等规定执行。国家对贷款事宜有新规定的,按照新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由自治区金融办负责解释。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业部办公厅


农业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的通知

农办经[2009]7号


为了振兴中国大豆产业,确保国家粮食和食品安全,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创新体制机制,构建农业产业新体系的精神,中国大豆产业协会在充分调研的基础上,分别与黑龙江省克东县、林甸县、红星农场、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的政府、大豆加工企业和豆农代表共同协商,制定了《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以下简称试点方案)和试点单位《实施方案》。现将中国大豆产业协会的《试点方案》印发给你们(克东县、林甸县、红星农场、扎兰屯市的《实施方案》由大豆产业协会印发)。试点单位要精心部署,认真组织实施,确保试点工作顺利进行并取得成效。

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是农业产业化体制与机制创新的重要探索。试点工作在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种植业管理司、农垦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等单位的指导支持下进行,具体工作由大豆产业协会组织实施。

试点工作要从实际出发,尊重市场经济规律,不断总结农民、加工企业适应市场竞争的新经验。要注意发挥地方政府、部门、加工企业、豆农合作社等各方面的积极性和创造性,多渠道挖掘生产潜力,提高大豆产业的竞争力,增加农户和加工企业的收入。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和地方政府各项农业扶持政策,改善大豆主产区的农业基础设施和生产能力,加强绿色和有机农产品基地建设,促进大豆产业健康发展。

附件: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

二○○九年四月十五日


附件:


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方案



一、试点的意义

大豆是重要的油料和食用植物蛋白作物。近年来,随着经济发展和人们生活水平的提高,消费需求急剧增加。为满足大豆需求,我国大豆进口量连年增加,1996年成为净进口国,2008年进口达到3744万吨,超过当年国产大豆1750万吨的两倍。国际粮商在向中国倾销大豆的同时,不断收购、兼并中国大豆加工企业,控制了70%以上的大豆加工能力,影响到国家的粮食主权和食品安全。中国拥有13亿人口,大豆消费量占世界的21%,贸易量占世界的40%。振兴中国大豆产业除了要依靠国家的宏观政策调控,根本还在于机制与体制的创新,提高大豆产业自身的竞争能力。

近年来,大豆主产区农户和加工企业在实践中不断探索创新,有的地方豆农自发成立合作社、协会,批量采购原料,批量销售大豆,降低了生产成本,提高了收益水平;有的地方大豆合作社、协会组织社员统一种植芽用大豆,采用直销方式统一供给芽用大豆厂商;有的地方豆农向粮商赊售大豆,农户在价格合适的时候结算卖个好价格,同时也节约了粮商的流动资金;有的地方种豆大户或合作社以期货的方式销售大豆,科学地规避市场风险。为了总结农民和加工企业的好经验好做法,探索大豆产业发展的新机制,改变大豆产业“农户一盘散沙,企业孤军奋战”的落后局面,根据十七届三中全会关于创新经济体制机制的精神,中国大豆产业协会在北方大豆主产区开展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试点工作。

通过机制创新,有利于建立以农户为基础的新型大豆生产组织体系,有利于完善以利益为纽带的大豆产业链协调发展机制,有利于探索以食品安全为目标的产品质量品牌保障体系,从而形成中国大豆产业的整体竞争合力,走出一条中国大豆应对国际市场竞争,永葆自身发展活力的新路子。

二、试点工作的原则

(一)以现代科学技术、现代组织管理为支撑,提高大豆的单位面积产量和大豆的商品品质。

(二)尊重大豆种植户(农场)、加工企业的经营自主权,提高和维护大豆生产经营者的权益。

(三)依靠市场机制,以满足消费者的需求为最终目标,发挥我国大豆品种资源丰富和精耕细作的优势,开拓国产非转基因大豆在食品、保健品等不同层面的广阔市场。

(四)促进大豆种植者、加工企业、科研单位的纵向合作和横向联合,发挥大豆专业合作社在生产中的组织服务功能和大型加工企业的市场开拓功能,整合大豆产业队伍,形成产业合力。

(五)充分依靠政府宏观调控的职能,推动大豆生产所需要的灌溉、耕作、交通、信息等基础设施条件的改善。依法扶持大豆专业合作社和大豆产业化龙头企业,消除影响大豆产业发展的体制机制障碍。

(六)积极借鉴美国、巴西、阿根廷等国大豆产业发展的经验,运用信息、期货、产地认证、制定标准、环境监控等手段,从整体上提高国产大豆的国际竞争力。

三、试点的内容

(一)健全和完善大豆产业的组织体系。培育大豆种植者合作社、协会等专业生产服务组织,使农户(合作社、协会)与大豆加工企业、农业技术推广中心、专业市场等形成结构完整、功能齐全的大豆产业组织队伍,成为大豆生产、技术推广、加工、贸易各个产业环节的载体。

(二)构建科学、高效、互利的大豆产业服务机制。在农业部门指导下,发挥合作社、协会的组织协调功能,通过能人的示范带动作用,用品种、品质、品牌理念和良好作业规范,协同大豆种植者的生产经营行为,以降低成本、提高质量单产、增加农户收入为前提开展专业化服务,通过专业分工、扩大服务规模降低服务成本,提高服务质量,满足用户需求。

(三)建立大豆产品质量安全全程保障体系。按照国家对食品质量安全的规定及加工企业对原料的要求,依据无公害、绿色、有机大豆的标准,建立从种植到工厂的生产流通过程和从工厂到餐桌的加工物流全程记录的数据库系统,实现农产品可追溯的全面质量管理。

(四)形成农户和加工企业共创品牌,共享收益的质量价格机制。鼓励大豆种植者(合作社、协会)与大豆加工企业在自愿、互利的基础上建立合作关系,以市场为基础,以质量规格为标准,签订优质优价自主选择的产销合同或协议,形成稳定、互利的产销关系。逐步达到用绿色环境和标准化栽培方法生产绿色原料,用绿色原料保证加工产品质量,用质量品牌稳定占领市场。通过产销一体化使豆农和加工企业共同分享增值效益和品牌效益,通过利润返还机制使豆农和加工企业形成利益共同体。

四、试点单位

试点选择在北方大豆主产区,以县(市、农场)为单位进行。

(一)试点单位的基本条件

1.地方政府有开展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创新工作的积极性。

2.大豆产业在当地为主导产业。

3.产地大豆加工企业有一定规模。

4.豆农合作组织建设有一定基础。

(二)试点单位

1.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克东县。主要参加单位是克东县人民政府、齐齐哈尔飞鹤大豆食品科技有限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2.黑龙江省大庆市林甸县。主要参加单位是林甸县人民政府、大庆天圜日月星蛋白有限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3.内蒙古自治区扎兰屯市。主要参加单位是扎兰屯市人民政府、扎兰屯市淳江油脂有限责任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4.黑龙江农垦北安分局红星农场。主要参加单位是红星农场管委会、九三粮油工业集团有限公司、有关大豆专业合作社及协会。

五、试点目标

通过培育大豆专业合作社、协会,以经济合同、协议等形式,把合作社、协会与加工企业直接联系起来,形成市场牵龙头、合作社协调服务社员、产加销一体化的新型产业体系,实现大豆加工企业和豆农双赢。

(一)促进豆农增收

通过联合购买生产资料和统一提供耕作、播种、收获服务作业,减少家庭经营开支。根据现有合作社、协会的经验,可减少生产成本5%-10%。通过采用大豆高产新品种,提高大豆亩产4%-8%。通过推广机械深松、保护性耕作等新的耕作方式,改善耕地质量,提高亩产10%-15%。通过推行专种专用,改变大豆混收混存,提高收购大豆质量。综合以上措施,每亩大豆增加收入20%-25%。

(二)促进大豆加工企业增收

加工企业直接从合作社购进大豆,减少收购网点投资和收购环节,每公斤大豆节约原料收购成本0.04-0.10元,并可获得稳定、充足的原料供给,延长开工期,增加利润。加工企业按照加工需要,指导农户选用良种,提高大豆油脂或蛋白质含量,据大豆蛋白加工企业核算,市场混存大豆的蛋白质含量一般为38%,高蛋白大豆的含量平均为42%,提高一个百分点每吨大豆净获利200元,4个百分点每吨可获利800元,如果把50%返还给豆农,企业仍可获净利400元。按照绿色产品、有机产品规范种植、加工大豆,加工企业将获得硬IP认证,从而成为可追溯标志产品,增强市场竞争力,获得品牌收益。

(三)有利于政府按市场机制指导和调控大豆产业发展

大豆产业发展机制建立后,政府从产业体系中可获得全面的信息,有利于协调生产、加工、贸易各环节的关系,及时制定政策,做好服务,保证产业协调稳定发展。通过大豆产业体系,政府能够及时发现产业发展的薄弱环节,针对实际投放资金,防止盲目立项。通过大豆产业体系,政府可及时掌握国际发展动态,调控国内产业发展。

六、试点的组织领导

试点工作由农业部农业产业化办公室、种植业管理司、农垦局、农业机械化管理司、中国绿色食品发展中心等单位给予支持。中国大豆产业协会负责日常工作,要搞好调查研究,发现新问题,及时总结经验,对试点工作提出指导意见,重大问题向业务主管部门汇报。

黑龙江省农委和农垦总局、内蒙古自治区农牧业厅负责对本地区试点工作进行具体指导和支持。

试点县(市、农场)政府设立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落实当地的《实施方案》,解决试点工作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总结交流试点工作经验,并向当地政府和有关部门搞好汇报。

试点期限暂定为三年,从2009年开始,到2011年结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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