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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13:08:56  浏览:81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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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广东省韶关市人民政府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令第103号)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韶府规审[2013]第1号)已经2013年3月22日韶关市人民政府第十三届19次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超执行,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市长 艾学峰


2013年3月29日





韶关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规范我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根据省相关文件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人民政府为建设和维护管理城市市政公用基础设施,向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的城市建设费用。城市配套费应专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和城市市政公用设施建设,包括城市道路、桥涵、给排水、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城市防洪等设施建设、管理和维护。
第三条 凡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农村村民和城镇居民个人依法自建自用住房除外)应按本办法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韶关市城乡规划局负责韶关市区城市规划区内建设工程项目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标准为工程基建投资额的4%。
工程基建投资额依据市政府公布实施的“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核定,作为缴交城市配套费计算基数,但市政设施和大型公共建筑(如:体育馆、影剧院、博物馆、图书馆和音乐厅等)等类型建设项目以发改部门立项时核定的工程基建投资额为计费依据。
“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由市城乡规划局负责组织市住建、物价、发改、财政和监察部门联合制定,并经市政府同意并公布后实施。“韶关市区单位建筑面积参考造价”每两年核定一次。
第六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应在建设单位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一次性足额征收。但对于整体立项、分期建设的项目,征收单位按以下情形和办法征收城市配套费:
(一)按建筑面积计建设规模的分期建设项目,在办理各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分期足额征收。
(二)按立项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在申请办理首期《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附上分期建设分解表,分解表上应注明每期建设规模和基建投资额,总规模和总基建投资额应与项目立项一致,分期建设,分期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其他特殊情形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规定:
(一)按规定无需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建设单位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应提供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相关单位出具的工程投资预算书,城乡规划部门以工程投资预算书为依据征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二)由上级部门整体立项且按基建投资额计建设规模的项目,申报工程属于分项或子项、且无单独立项的项目,属政府投资的,按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无上级部门投资核准文件的,按市立项部门投资复核意见;属社会投资的,参照本办法市本级项目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除国家、省政府有相关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的建设项目外,不得减免。
国家、省政府有政策明确规定可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或业主)应当持相关政策文件向市规划局提出减免的书面申请,通过网上公示征求公众意见,报请市政府批准后方可予以减免。
第八条 享受城市配套费减免政策的项目,建设项目建成后改变原批准性质用途的,应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核定并按补缴时的缴费标准补缴相应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违法违规建设项目经相关部门查处后批准保留使用的,应依照本办法的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九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由规划部门通过非税收入电子征缴系统征收,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财政,票据,收入全额上缴同级财政,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实行先缴费后发证的原则,未按规定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项目,规划部门一律不得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相关职能部门要密切配合,共同做好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工作。
第十一条 财政、物价、审计和监察部门应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实施,有效期5年。以前与本办法不一致的规定,一律以本办法为准。本办法实施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项目,按原政策规定执行。
各县(市)和曲江区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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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设立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农村工作委员会的决定
河南省人大常委会


(1986年6月17日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


根据工作需要,河南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决定: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增设农村工作委员会,作为常务委员会的办事机构。



1986年6月17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关于发布《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的通知


各会员单位、各基金管理公司:

为了规范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办理开放式基金的相关业务,我所制定了《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件: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上海证券交易所
2005年7月14日



上海证券交易所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业务办理规则(试行)


第一条为了促进证券投资基金业的发展,规范开放式基金通过上海证券交易所(以下简称“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行为,根据《证券投资基金法》、《证券投资基金销售管理办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本所章程的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基金管理人拟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的,应当向本所提出申请。

第三条由中国证监会核准具有开放式基金代销资格,经本所及中国证券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国结算”)认可的本所会员(以下简称“本所会员”)可参与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办理开放式基金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业务。

第四条持有中国结算上海分公司开立的普通股票账户或者证券投资基金账户(以下简称“上海证券账户”)的投资者可委托其指定交易的本所会员在本所交易时间内办理基金份额的认购、申购、赎回和转托管。

第五条投资者认购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认购”方式,即以金额填报认购申请。

投资者按“1元”认购价格申报,每笔认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

第六条本所在基金管理人披露的基金开放日办理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业务。

本所通过行情发布系统中的“最新价”揭示开放式基金前一交易日每百份基金份额净值。

第七条投资者申购、赎回开放式基金采用“金额申购”、“份额赎回”方式,即以金额填报申购申请,以份额填报赎回申请。

投资者按“1元”申购、赎回价格申报,每笔申购金额必须是100元或其整数倍,每笔赎回量必须是整数份额。

第八条投资者申购时应得基金份额或者赎回时应得金额由中国结算根据基金管理人设定的申购、赎回费率,按投资者申购、赎回申请当日的基金份额净值计算。

第九条应基金管理人申请,或本所认为必要,在符合有关规定的情形下,本所可以暂停、终止基金份额的申购、赎回。

第十条本所交易系统可以为投资者提供转托管相关服务。投资者办理基金份额转托管业务须持有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

第十一条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认购、申购、赎回的开放式基金的信息披露由基金管理人负责。基金管理人应将其公开披露信息及时送达本所。

第十二条基金份额的登记、托管、结算由中国结算办理。

第十三条本所根据相关规则收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基金的认购费率、申购费率、赎回费率由基金管理人设定,并在《基金招募说明书》中披露。

第十五条本所通过交易系统为基金管理人提供基金认购、申购、赎回、转托管的技术服务,维护该系统的安全运行。因不可抗力、意外事件或者本所不能控制的其他原因造成的问题,本所不承担任何责任。基金的投资风险由投资者自行负责,本所不对投资者的收益或者损失承担任何责任。

第十六条本规则下列用语的含义是:认购:在开放式基金募集期内,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申购: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购买基金份额的行为。赎回:在开放式基金开放日,投资者通过本所交易系统向基金管理人卖出基金份额收回投资的行为。

中国结算开放式基金TA账户:指中国结算为投资者注册的对应于上海证券账户的证券投资基金账户。

第十七条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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