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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17:59:54  浏览:833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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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辽宁省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关于印发《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抚政办发〔2012〕51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经市政府同意,现将《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五日








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财政支出管理,强化支出责任,建立科学、合理的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体系,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辽宁省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暂行办法》(财预〔2011〕285号)和《抚顺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财政厅关于加强预算绩效管理指导意见的通知》(抚政办发〔2011〕97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财政支出绩效评价(以下简称绩效评价)是指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根据设定的绩效目标,运用科学、合理的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对财政支出的经济性、效率性和效益性进行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三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单位)是绩效评价的主体。预算部门(单位)(以下简称预算部门)是指与财政部门有预算缴拨款关系的国家机关、政党组织、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政性资金安排支出的绩效评价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五条 绩效评价应当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科学规范原则。绩效评价应当按照规范的程序、科学可行的要求,采用定量与定性分析相结合的方法。


(二)公正公开原则。绩效评价应当符合真实、客观、公正的要求,依法公开并接受监督。


(三)分级分类原则。绩效评价由财政部门、预算部门根据评价对象的特点分类组织实施。


(四)绩效相关原则。绩效评价应当针对具体支出及其产出绩效进行,评价结果应当清晰反映支出和产出绩效之间的紧密对应关系。


第六条 绩效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度;


(二)国民经济与社会发展规划和方针政策;


(三)预算管理制度、资金及财务管理办法、财务会计资料;


(四)预算部门职能职责、中长期发展规划及年度工作计划;


(五)相关行业政策、行业标准及专业技术规范;


(六)预算部门申请预算时提出的绩效目标及其他相关材料,财政部门预算批复,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年度预算执行情况,年度决算报告;


(七)人大审查结果报告、审计报告及决定、财政监督检查报告;


(八)其他相关资料。


第二章 绩效评价管理职责


第七条 财政部门负责制定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和相应的技术规范;审核、批复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组织、指导本级预算部门、下级财政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根据需要对预算部门支出绩效实施重点评价或再评价;提出改进预算支出管理意见并督促落实。


第八条 预算部门负责制定本部门的绩效评价规章制度;具体组织实施本部门的绩效评价工作;向本级财政部门报送绩效目标和绩效评价报告;落实财政部门整改意见;根据绩效评价结果改进预算支出管理。


第九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专家、中介机构等第三方实施绩效评价。财政部门对第三方组织实施绩效评价进行统一指导和监督。


第三章 绩效评价的对象和内容


第十条 绩效评价对象包括部门预算安排的资金和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转移支付资金。


第十一条 部门预算支出绩效评价包括基本支出绩效评价、项目支出绩效评价和部门整体支出绩效评价。 绩效评价应以项目支出为重点,重点评价资金额度较大、与本部门职能密切相关、具有明显社会影响和经济影响的项目。


第十二条 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的一般性转移支付补助,原则上应当重点对享受资金较多的地区进行绩效评价;专项转移支付支出,原则上应当以对社会、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支出为重点,进行绩效评价。


第十三条 绩效评价的基本内容:


(一)绩效目标的设定情况;


(二)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及效果;


(三)财政资金使用情况、财务管理状况和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


(四)为加强管理所制定的相关制度、采取的措施等;


(五)绩效评价的其他内容。


第十四条 绩效评价一般以预算年度为周期,对跨年度的重大(重点)项目可根据项目或支出完成情况实施阶段性评价。


第四章 绩效目标


第十五条 绩效目标是绩效评价的对象计划在一定期限内达到的产出和效果,由预算部门在申报预算时填报。预算部门年初申报预算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要求将绩效目标编入年度预算;执行中申请调整预算的,应当随调整预算一并上报绩效目标。


第十六条 绩效目标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预期产出,包括提供的公共产品和服务的数量;


(二)预期效果,包括经济效益、社会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三)服务对象或项目受益人满意程度;


(四)达到预期产出所需要的成本资源;


(五)衡量预期产出、预期效果和服务对象满意程度的绩效指标;


(六)其他。


第十七条 绩效目标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指向明确。绩效目标要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部门职能及事业发展规划,并与相应的财政支出范围、方向、效果紧密相关。


(二)具体细化。绩效目标应当从数量、质量、成本和时效等方面进行细化,尽量进行定量表述,不能以量化形式表述的,可以采用定性的分级分档形式表述。


(三)合理可行。制定绩效目标时要经过调查研究和科学论证,目标要符合客观实际。


第十八条 财政部门应当对预算部门申报的绩效目标进行审核,符合相关要求的可进入下一步预算编审流程;不符合相关要求的,财政部门可以要求其调整、修改。


第十九条 绩效目标一经确定一般不予调整。确需调整的,应当根据绩效目标管理的要求和审核流程,按照规定程序重新报批。


第二十条 绩效目标确定后,随同年初预算或追加预算一并批复,作为预算部门执行和项目绩效评价的依据。

第五章 绩效评价指标、评价标准和方法


第二十一条 绩效评价指标是指衡量绩效目标实现程度的考核工具。绩效评价指标的确定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相关性原则。应当与绩效目标有直接的联系,能够恰当反映目标的实现程度。


(二)重要性原则。应当优先使用最具评价对象代表性、最能反映评价要求的核心指标。


(三)可比性原则。对同类评价对象要设定共性的绩效评价指标,以便于评价结果可以相互比较。


(四)系统性原则。应当将定量指标与定性指标相结合,系统反映财政支出所产生的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可持续影响等。


(五)经济性原则。应当通俗易懂、简便易行,数据的获得应当考虑现实条件和可操作性,符合成本效益原则。


第二十二条 绩效评价指标分为共性指标和个性指标。


(一)共性指标是适用于所有评价对象的指标。主要包括预算编制和执行情况、财务管理状况、资产配置、使用、处置及其收益管理情况以及社会效益、经济效益等。


(二)个性指标是针对预算部门或项目特点设定的,适用于不同预算部门或项目的业绩评价指标。

共性指标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个性指标由财政部门会同预算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绩效评价标准是指衡量财政支出绩效目标完成程度的尺度。绩效评价标准具体包括:


(一)计划标准。是指以预先制定的目标、计划、预算、定额等数据作为评价的标准。


(二)行业标准。是指参照国家公布的行业指标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三)历史标准。是指参照同类指标的历史数据制定的评价标准。


(四)其他经财政部门确认的标准。


第二十四条 绩效评价方法主要采用成本效益分析法、比较法、因素分析法、最低成本法、公众评判法等。


(一)成本效益分析法。是指将一定时期内的支出与效益进行对比分析,以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二)比较法。是指通过对绩效目标与实施效果、历史与当期情况、不同部门和地区同类支出的比较,综合分析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三)因素分析法。是指通过综合分析影响绩效目标实现、实施效果的内外因素,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四)最低成本法。是指对效益确定却不易计量的多个同类对象的实施成本进行比较,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五)公众评判法。是指通过专家评估、公众问卷及抽样调查等对财政支出效果进行评判,评价绩效目标实现程度。


(六)其他评价方法。


第二十五条 绩效评价方法的选用应当坚持简便有效的原则。


根据评价对象的具体情况,可采用一种或多种方法进行绩效评价。


第六章 绩效评价工作程序


第二十六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严格按照准备--实施--报告的工作程序组织实施绩效评价。


第二十七条 绩效评价准备阶段包括:


(一)确定绩效评价对象。财政部门按照全市工作重点和经济社会发展需求,确定重点评价对象。预算部门应按照财政部门绩效评价年度工作要求,确定自评项目。


(二)下达绩效评价通知。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在绩效评价正式实施前,下达绩效评价通知书,确定评价目的、内容、任务、依据、工作人员、评价时间及要求等方面的情况。


第二十八条 绩效评价实施阶段包括:


(一)审核相关资料。对被评价单位提交的相关资料的格式和内容进行审核。


(二)拟定评价方案。根据绩效评价对象具体情况拟定绩效评价方案。


(三)实施绩效评价。对绩效目标的完成情况进行评价,根据绩效评价对象的特点可采取现场评价、非现场评价以及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相结合的方式进行评价。


(四)综合分析并形成评价结论。在现场评价和非现场评价的基础上,运用相关绩效评价方法对绩效情况进行综合分析,形成评价结论。


第二十九条 撰写和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阶段包括:


(一)撰写报告。预算部门按照规定的文本格式和要求撰写绩效评价报告。


(二)提交报告。预算部门在规定时间内向财政部门提交绩效评价报告。部门自行组织的绩效评价,应在工作完成后1个月内,将绩效评价结果和报告报财政部门。


(三)建立绩效评价档案。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在绩效评价完成后3个月内,及时将相关资料归档管理。


第三十条 财政部门实施评价和再评价参照本章规定的工作程序执行。


第七章 绩效评价报告


第三十一条 绩效评价报告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基本概况;


(二)绩效评价的组织实施情况;


(三)绩效评价指标体系、评价标准和评价方法;


(四)绩效目标的实现程度;


(五)存在问题及原因分析;


(六)评价结论及建议;


(七)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


第三十二条 绩效评价报告应确保依据充分、真实完整、数据准确、分析透彻、逻辑清晰、客观公正。


预算部门对绩效评价报告涉及基础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负责。


财政部门对预算部门提交的绩效评价报告进行复核,提出审核意见。


第三十三条 绩效评价报告分为财政部门组织评价报告和预算部门绩效自评报告两类,绩效评价报告的具体格式由财政部门统一制定。


第八章 绩效评价结果及其应用


第三十四条 绩效评价结果应当采取评分与评级相结合的形式,具体分值和等级可根据不同评价内容设定。


第三十五条 财政部门和预算部门应当及时整理、归纳、分析、反馈绩效评价结果,并将其作为加强预算管理和安排以后年度预算的重要依据。


通过绩效评价,对资金使用效果较好的,予以继续支持;对资金管理较好的做法,予以宣传推广;对资金管理和使用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并责令其限期整改,整改不到位或不进行整改的,应当根据情况调整项目或相应调减项目预算,直至取消该资金。


第三十六条 财政部门应将重大支出项目绩效评价结果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同时按照政府信息公开有关规定在一定范围内公开。


第三十七条 在财政支出绩效评价工作中发现的财政违法行为,依照《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国家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八条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级有关部门可结合本地区、本部门实际情况制定绩效评价实施细则。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抚顺市财政支出绩效评价管理办法(试行)》(抚政办发〔2006〕66号)同时废止。


第四十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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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的决议

广东省梅州市人大常委会


梅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加强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的决议


(2004年7月23日梅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梅州市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听取和审议了梅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制定<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情况的报告》,会议同意这个报告。


会议认为,市人民政府制定的《梅州市行政执法责任制监督规定》是贯彻实施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广东省各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和《广东省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的重要措施,是进一步加大行政执法监督力度,全面实施依法行政的需要,是非常及时和必要的。市人民政府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要求,全面推进依法行政,为实现建设法治政府的目标而不懈努力。为此,特作如下决议:


一、继续深入宣传学习宪法、法律,强化执法人员的法律意识。领导干部要带头学法、守法、用法,提高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管理的能力和水平。要以《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实施为契机,采取多种形式在全社会开展法制宣传教育,积极营造尊法、守法、依法办事的良好环境,逐步形成与建设法治政府相适应的社会氛围。


二、加强和改善行政执法,确保法律法规的正确实施。严格按照法定权限和程序行使职权、履行职责,依法管理经济社会事务和其他行政事务。继续深化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规范行政执法主体。进一步加强执法队伍建设,做到严格执法、文明执法、公正执法。


三、完善行政监督机制,加强对行政权力的监督和制约,市人民政府及行政执法部门要坚持和自觉接受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要强化政府系统内部的监督,健全行政决策监督和责任追究制度,认真实行行政复议制度。要围绕建设法治政府这个目标,制定科学规划,落实具体方案,精心组织实施,把依法行政落实到政府工作的各个方面、各个环节。


四、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加强对本级政府及其行政执法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通过听取行政执法工作情况的报告、开展视察活动、调查研究和执法检查等,督促本决议的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中国政府 瑞典王国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协定


(签订日期1973年11月9日 生效日期1973年12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以下简称中国政府)和瑞典王国政府)以下简称瑞典政府)就《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去斯德哥尔摩展出,达成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发展两国之间的良好关系和文化交流,中国政府应瑞典政府的邀请,同意《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土文物展览》于一九七四年五月十二日至七月十六日在斯德哥尔摩瑞典国家东方博物馆展出。

  第二条 中国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中国出土文物展览工作委员会。瑞典方面负责展览的机构是:瑞典国家东方博物馆董事会。有关展出的具体安排,由双方上述机构另行商订。

  第三条 展品目录为本协定附件甲。展品单项估价为本协定附件乙。该两附件非经双方负责展览机构的同意,不得修改。

  第四条 瑞典政府负责本协定附件甲所列展品的安全。在展品进入瑞典境内后,瑞方将采取周密措施,保证展品的安全和展出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中国政府的代表将在维也纳把展品点交给瑞典政府的代表,点交手续由双方展览机构另行商订。

  第六条 展品从维也纳运往斯德哥尔摩途中和在瑞期间如有丢失或损坏,瑞典政府将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的估价,向中国政府赔偿。
  如因飞机坠毁、战争或相当于战争的军事行动、强烈地震等不可抗拒的灾难而造成的损失或损坏,则按本协定附件乙所列展品估价赔偿百分之五十。

  第七条 瑞典政府负担展品从维也纳到斯德哥尔摩的运输费。运输工具由瑞方解决。

  第八条 有关此项展览可能产生的问题和争端,将由两国政府协商解决。

  第九条 本协定自缔约双方履行各自法律规定的程序并相互通知之日起生效。有效期至双方履行完毕一切义务之日止。
  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一月九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英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注:经双方相互通知已履行各自法律程序后,本协定于一九七三年十二月十日起生效。

      中华人民共和国            瑞典王国
      政 府 代 表            政府代表
       余   湛             比扬贝格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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