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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3:27:15  浏览:872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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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的通知


川府发[2012]36号



各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省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确保项目顺利实施,提高投资效益,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快速健康协调发展,参照《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管理办法》,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省重点项目,是指从下列投资项目中确定的对全省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骨干项目:

  (一)基础设施、基础产业和支柱产业中的重大项目。

  (二)高科技并能带动行业技术进步的项目、科技创新项目、战略性新兴产业项目和高技术产业化重大项目。

  (三)跨地区并对全省经济发展或者区域经济发展有重大影响的项目。

  (四)文化、教育、卫生、体育、旅游等社会事业及民生重大项目。

  (五)生态建设和节能环保重大项目。

  (六)其他骨干项目。

  第三条 省重点项目管理实行分级负责、重点保障、条块结合、联动推进的原则。

  第四条 根据国家产业政策和全省经济社会发展实际,按照突出重点、量力而行、留有余地的原则,省人民政府每年确定一批续建和新开工项目作为省重点项目,省发展改革部门每年确定一批加快推进前期工作的重点储备项目。

  第五条 省重点项目名单及年度计划按以下程序编制:

  (一)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国家投资导向和省委、省政府的工作重点研究提出省重点项目申报条件和具体要求。

  (二)省直有关部门、市(州)和扩权试点县(市)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中央在川企业和省属企业将符合申报条件的项目,向省发展改革部门申报。对符合条件但未申报的重大项目,省发展改革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纳入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

  (三)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申报情况,商行业主管部门,进行综合平衡后,提出省重点项目建议名单,编制年度建议计划。

  (四)省重点项目名单及年度建议计划,经省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议,报省政府常务会议审定后下发执行。

  第六条 申报省重点项目,需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提交项目概况、项目审批(核准、备案)、用地等前期工作情况,以及项目进展、年度投资计划等书面材料,并通过四川省重点项目管理系统信息平台报送。

  第七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动态管理,对当年下达的重点项目年度计划进行中期评估后适当调整。

  (一)对因国家宏观调控、产业政策调整或因不可抗力因素影响项目实施的,项目推动不力的,难以落实要素保障的,市场发生变化停止实施的,采取弄虚作假手段进入省重点项目计划的,以及其他原因导致项目不能实施的,退出省重点项目年度计划。

  (二)项目前期工作扎实,条件成熟,符合省重点项目申报要求,可以申请增列入省重点项目年度计划。

  (三)省发展改革部门根据中期评估情况提出调整建议计划,经省重点项目领导小组全体会议审定后下发执行。

  (四)严格计划管理,避免年度计划调整的随意性。调整退出重点项目计划的项目,不再享受相关的政策支持。

  第八条 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省直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对省重点项目建设进行协调、指导和监督。

  第九条 推进省重点项目建设,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固定资产投资管理相关规定,实行建设项目法人责任制、资本金制、招标投标制、工程监理制和合同管理制,严格控制项目投资,确保项目质量。积极推行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

  第十条 省重点项目法人是重点项目具体实施的责任主体,负责涉及项目的前期工作、资金筹措、建设和经营管理等具体工作。重点项目法人应主动配合审计、督查、稽察等工作,如实提供项目建设有关资料。

  第十一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动态信息管理制度。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收集、整理并发布重点项目动态信息,每月向省委、省人民政府报送全省重点项目建设推进情况,同时抄送省直有关部门。省直有关部门配合省发展改革部门收集、核实重点项目相关信息。市(州)、扩权试点县(市)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及有关项目法人应及时准确地向省发展改革部门报送重点项目组织实施、工程进度等信息,并抄送当地有关部门。

  第十二条 实行省重点项目协调制度。

  重点项目法人及责任单位可向项目所在地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或省发展改革部门反映项目建设中存在的问题,各地重点项目综合管理部门可根据情况组织协调或提请省发展改革部门协调。

  省发展改革部门对提请解决的问题,根据有关政策规定,协调相关部门研究解决,重大事项报省重点项目领导小组或省人民政府研究解决。

  第十三条 重点项目建成并经过试运营,应当按照批准的设计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由建设项目法人及时组织设计、施工等单位进行初步验收。

  初步验收合格的,由项目审批部门或者其委托的机构,组织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

  重点项目法人要认真做好项目档案等各项基础工作和专项验收,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及时办理各项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四条 重点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经过运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项目后评价。

  第十五条 省重点项目实行目标考核制度。省重点项目年度计划纳入全省投资目标考核内容。省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省重点项目目标责任分解落实到各地、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并负责组织考核和公布结果。

  第十六条 加强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工作。各级发展改革部门应积极会同宣传部门研究制定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实施方案,组织新闻媒体加大重点项目建设宣传力度,引导社会各界关心、支持重点项目建设,为推进项目建设营造良好氛围。

  第十七条 各地、各有关部门要依据法律、法规及政策规定,按照“程序不减,时间缩短”的原则,主动为重点项目开展前期工作提供方便、快捷服务。

  第十八条 加快推进重点项目前期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全省重点项目储备库,每年从储备库中筛选一批重大项目,加快推进项目前期工作。省发展改革部门每年在省预算内基本建设投资中安排一定额度的项目前期工作经费,支持开展重点项目前期工作。

  第十九条 纳入国家和省相关规划、近年需开工建设、已经立项的重点项目,在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或项目核准前需先行开展招标活动的,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条 依法优先保障重点项目的建设用地。对重点项目所需用地计划实行分级负责,省预留的土地利用年度计划重点保障省政府确定的圈外独立选址的基础设施等重点推进项目;选址位于城镇规划范围内的省重点项目,其年度用地计划由项目所在市(州)、县(市、区)负责解决。地方人民政府负责与省重点项目征地有关的协调工作,并提供必要的便利条件。

  第二十一条 搭建金融机构、政府、企业合作平台,加强银企对接。加强部门协作与信息沟通,完善重点项目融资信息沟通及协作机制。各地、各有关部门应及时向金融管理部门和金融机构推荐重点项目,通报项目进度和资金到位等情况,建立网上信息交流平台等项目信息沟通机制,向社会发布重点项目信息,争取信贷资金和民间资金的投入。发展改革部门在申报企业债券发行时,对符合发行企业债券条件的重点项目给予支持。人行成都分行和四川银监局要加强重点项目信贷资金监测和窗口指导,鼓励和引导各商业银行贷款投向重点项目。

  第二十二条 根据省重点项目的年度投资计划和合同,负有拨付建设资金责任的省直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银行和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依照相关法律法规保证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三条 为省重点项目直接配套的项目,应当按照省重点项目的建设进度,同步进行建设。为配套的项目提供建设资金的部门和单位,应当保证按照项目的建设进度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挪用、截留省重点项目建设资金。

  第二十五条 电力、交通、邮电、供水、供气、供热等单位,应当优先保证省重点项目对施工和生产用电、物资运输、邮电通信和用水、用气、用热等方面的需要,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二十六条 有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及时供应省重点项目所需的设备和材料。

  第二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规向省重点项目收取费用。

  第二十八条 挪用、截留省重点项目资金的,由审计机关、财政机关追还被挪用、截留的资金,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扰乱省重点项目建设、生产经营秩序,致使其不能正常进行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省重点项目工程因管理不善、弄虚作假,造成严重超概算、质量低劣、损失浪费或者责任事故的,由省发展改革部门予以通报批评,并提请有关主管部门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国家在我省的重点建设项目按照国家对重点建设项目的管理规定执行,同时享受省重点项目的优惠政策和服务。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


2012年10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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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意见

卫生部


卫生部关于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意见

卫疾控发〔2012〕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
根据《“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规划暨实施方案》的要求,按照“保基本、强基层、建机制”的基本原则,为进一步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水平,切实保障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质量和效果,结合《各级疾病预防控制中心基本职责》,现就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其他专业防治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提出以下意见。

一、总体要求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专业防治机构,特别是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专业防治机构要以服务基层为宗旨,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切实发挥基本医疗和公共卫生服务的双重网底作用。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国家人口计生委《关于促进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逐步均等化的意见》的有关精神和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实际,加强有针对性的指导,实施实用性培训,推行实效性考核。要将指导基层落实有关基本公共卫生服务作为疾病预防控制工作的重中之重,真正使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社区卫生服务机构成为预防疾病、促进健康的重要力量,使城乡居民真正享有均等化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

二、切实履行职责,加强对基层的针对性指导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专业防治机构要根据《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和卫生部、财政部关于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均等化的各项要求,深入了解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服务情况和实际需要,开展针对性指导。

(一)加强健康教育。根据基层健康教育工作要求和特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健康教育机构要结合居民健康素养基本知识与技能情况,以促进居民提高健康行为能力,养成健康生活行为方式为重点,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印发健康教育资料,协助建立形式多样的健康教育宣传阵地,充分利用各种健康宣传日,与基层共同举办公众健康教育咨询和讲座,促进居民健康素养的提高和健康行为的养成。

(二)抓好预防接种。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预防接种工作要求和基层实际,在协助县级卫生行政部门完善接种服务方式、服务周期,优化接种单位布局设置的同时,加强对基层接种单位及人员的资质管理,指导基层建设规范化免疫接种门诊,合理安排流程,加强疫苗和冷链管理,确保接种安全。要指导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和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定期开展责任区域内适龄接种对象的摸底调查,上报疫苗和注射器的使用计划,按照《预防接种工作规范》、《全国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监测方案》等要求开展责任区域内的预防接种工作,并对基层落实接种任务、疫苗针对传染病发病和疑似预防接种异常反应报告处置情况进行监测和评价。在农牧区、边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地区,要指导乡镇卫生院及村卫生室提供入户接种服务。城市地区要以流动人口为重点,指导和督促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在有关部门的配合下,主动发现流动儿童,通过增设临时接种点和巡回接种等方式,确保流动儿童的预防接种。

(三)落实慢性病管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流行病学调查,确定辖区慢性病重点人群和影响因素以及干预措施。要根据工作需要,指导基层医务人员对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患者和老年人进行健康管理,充分利用推进全民健康生活方式行动的平台,开展社区宣传和健康促进活动。要进一步提高慢性病规范化管理率,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认真落实《中国高血压防治指南》和《中国糖尿病防治指南》要求,切实提高高血压、糖尿病等慢性病控制率。要将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慢性病管理、老年人健康管理的效果作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绩效考核和慢性病综合防控示范区创建的重要评估依据,推进各项慢性病防治工作在基层的落实。

(四)指导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精神卫生专业机构要协助乡镇、社区落实专(兼)职人员开展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要定期到乡镇或社区开展巡回蹲点,指导基层开展对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的评估和分类管理。对危险性高、不宜在基层管理的患者,要指导基层及时转诊,并按照《重性精神疾病管理治疗工作规范(2012年版)》有关要求做好相关工作。要以居民电子健康档案和重性精神疾病信息管理系统为平台,指导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乡镇卫生院做好居家重性精神疾病患者信息的采集与录入。

(五)强化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根据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的要求,指导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做好传染病和突发公共卫生事件的登记、报告、信息收集等工作,及时做好审核工作。要充分依靠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技术力量,组织开展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流行病学调查、病人处置、密切接触者管理、疫点疫区消毒、应急接种和预防性服药等工作,将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防控措施落到实处。

(六)指导基层不断丰富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内涵。随着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的不断增长,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公众需要和基层服务需求,在具备工作条件和能力的前提下,不断提高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质量,逐步增加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并扩展现有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的内涵,为公众提供更多更好的基本公共卫生服务。对其他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需要基层给予支持、配合的工作,要积极为基层创造条件,确保落实。

三、切实提高能力,开展技能培训

(七)深入开展基层疾病预防控制技能培训。各地要围绕基层落实《国家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规范(2011年版)》的需要,根据基层卫生机构特点,组织形式多样、注重实效的培训。要针对健康教育技能,预防接种规范和异常反应识别,传染病及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报告和处理,慢性病管理、重性精神疾病患者管理等重点工作进行单项强化培训。要在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选派对基层工作熟悉、业务能力突出,具有良好沟通技能的人员担任基层卫生机构培训师资,拟定培训大纲,编制培训教材。在培训中,要以强化实际操作技能为主导,注重理论与实践相结合,注重案例式、参与式教学,使基层医务人员学以致用,提高实战能力。

(八)充分利用现有培训资源。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结合中央和地方财政支持中西部地区招收免费医学生、全科医生转岗培训和基层医务人员在岗培训等项目,积极与相关部门沟通协调,将疾病预防控制相关知识、技能纳入各类培训项目规划,切实提高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能力。

四、切实注重实效,强化绩效考核

(九)认真组织开展绩效考核。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关于加强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绩效考核的指导意见》,基本公共卫生服务考核由县级卫生行政部门组织,专业公共卫生机构参加,并将专业公共卫生机构的日常考核结果作为重要依据纳入综合考核结果。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相关专业防治机构等要建立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日常考核制度,并根据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参加年度考核。在考核的基础上,积极推广先进经验,帮助基层查找问题,改进工作,逐步提高服务水平。

(十)发挥考核导向作用。卫生行政部门要将疾病预防控制及相关专业防治机构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考核结果作为核拨经费的依据。在考核中,注重预防接种等重点工作的落实,提高预防接种工作在考核结果中的比重,将预防接种任务的完成情况,尤其是流动人口和农牧区、边远山区、海岛等交通不便地区预防接种完成情况,作为基层医疗卫生机构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拨付的先决条件。充分利用绩效考核结果,督促基层落实服务,确保群众受益。

五、切实提高认识,加强组织领导

一是转变观念,提高认识。各地要高度重视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对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提出的新要求,充分认识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重要意义,主动利用人均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经费逐步提高并不断向乡、村、社区居民延伸的机遇,积极调整工作思路,着眼疾病预防控制事业的长远发展,建立起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指导基层开展工作的制度建设、工作规范和经费保障等长效机制,探索将重大公共卫生服务项目与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相衔接的工作模式,不断深化、实化各项疾病防控工作。

二是适应需要,强化能力。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适应改革发展的要求,结合指导基层工作的实际,健全基层公共卫生工作队伍能力建设工作机制。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尤其要强化自身建设,培养一批适应发展需要、服务一线需要的,具有创新精神和指导能力的一专多能的复合型人才。

三是加强领导,提高实效。各级卫生行政部门和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要在卫生系统“三好一满意”活动中,积极推动疾病预防控制文化建设。要发扬疾病预防控制系统勇于进取、无私奉献的精神,积极服务基层,加强对指导基层工作的领导。要及时向财政等部门汇报工作进展,反映问题,积极协调安排疾病预防控制等机构指导基层有效落实基本公共卫生服务的工作经费。在指导基层中,不断创新管理,完善制度,提升能力。

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根据本意见的要求,结合本地工作实际,制定实施方案,建立相应的工作制度和规范,充分发挥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作用,指导地方加强基层疾病预防控制工作,推动疾病预防控制工作在基层全面落实。



二〇一二年六月二十一日


    



浅谈抵销的条件及效力

王海宏


  抵销一般须具备以下要件:
  1.须双方互负有债务,互享有债权。抵销是通过冲抵债务,使双方的债权在 等数额内消灭,因此,抵销必以当事人双方相互享有对立的债权、负有对立的债务为前提。若当事人一方对另一方仅有债权而不负债务,或者人双方负债务而不享有债权,当然也不不可能抵销。
抵销人供抵销的债权应为自己享有的具有完全效力的债权。抵销人债权为诉讼时效完成后的债权的,不得以之供销,但对方以其债权与这抵销的,可发生抵销的效力。抵销人只能以自己的债权供抵销。对于他人的债权,即使他债权人同意,也不得以之供抵销。
  2.须双方债务的给付为同一种类。抵销的债务以是同一种类的给付为必要。因为只有给付手中类的相同时,当事人以方的经济目的才一致,通过抵销才可满足当事人双方的利益需要。两项债务为不同各类的给付,若当事人以的抵销而不必为给付,则会难以满足当事人的经济需要。因此,抵销的债务一般为金钱债务和种类之债。
  3.须双方的债务均届鸿雁有。因为抵销具有清偿的效力,因此只有债务已届清偿期时才可抵销。债务未到清偿期,债权人不能请求履行,若债权人得以其债权与对文质债权抵销,也就等于请求债务人提前清偿。两项债务,一项已届期偿期,而另一项未届清偿期时,若未到期的债务人主张抵销的,可以抵销;已届清偿期的一方主张抵销,未到期的一方同意抵销的,则也可以抵销。因为于此情形下,债务人自愿放弃自己的期限利益,法律自无必要。如果两基债务都没有规定清偿期,则因为债权人都可地要求债务人履行,则可以抵销。
  4.须双方的债务均为可的多泊债务。的多泊债务须为可以的多泊债务。对于依法律规定或者债务的性质不得抵销的债务,不得抵销。双方约定不得抵销的债务也不得抵销。法律规定不能抵销的债务主要有:禁止人不得转因故意侵权行为而产生的人不得转约定应向第三人为给付的人不得转违约金债务、赔偿金债务等。
  抵销的效力
  抵销因可使双方的债务消灭,因而抵销权为形成权。抵销权的行使由抵销权人将其抵销的意思表示通知对方即可发生效力《合同法》第99条第2款规定,“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抵销的效力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双文质债权债务于抵销数额内消灭,双方债务数额相等的,双方的债权债务全部源源不断双方债务数额不等,少的一方的债务全部消灭,另一方的债务于与对方债务相等的数额内消灭,其余额部分仍然存在,债务人就此部分债务余额负清偿责任。
  第二,因抵销双方全力的消灭为绝对消灭。除法律咖有规定外,任何人不得主张撤回抵销。已抵销的债务再为清偿时,发生不当得利。
  第三,抵销的意思表示溯及于得为抵销时发生消灭效力。双方的债务适于抵销时,即为抵销权发生之时。在双主方的债务清偿期不一致时,以主张一方当事人发生抵销权的时间为适于抵销的时间。


北安市人民法院 王海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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