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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16 17:41:42  浏览:8928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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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广东省珠海市人民政府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


(2013年5月27日珠海市第八届人民政府第2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13年6月14日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95号公布 自2013年6月14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规范商事登记,加强监督管理,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珠海经济特区内的商事登记以及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的商事登记机关,负责商事登记工作以及商事登记事项监督管理工作。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负责相关经营项目的行政许可工作,查处未依法取得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四条 市发展改革部门是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等信息的综合管理部门,负责统筹、协调、监督工作。

市科技工贸和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的开发、维护和管理。

市监察部门负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行政效能监察,监督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管理工作的规范与高效。

第五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遵循便民、利民原则,简化办事程序,提高办事效率,提供优质服务。

第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受理商事主体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商事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规定,依法及时作出商事登记及行政许可审批决定。

第二章 登记

第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办理商事登记的业务范围包括:

(一)商事主体名称登记。

(二)商事主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

(三)股权出质登记。

(四)备案。

(五)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六)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商事登记业务范围。

第八条 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分为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四大类。

企业法人、非法人企业、企业分支机构和个体工商户的具体类型,按照国务院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规定的分类标准确定。

第九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内设立、变更或终止商事主体资格,申请人应当依法申请设立、变更或注销登记。

第十条 商事主体申请登记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认缴注册资本、股东姓名或名称、股东出资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住所(经营场所)、商事主体类型、法定代表人、注册资金、投资人。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住所、投资人姓名、投资人居所、出资额、出资方式。

(四)合伙企业:名称、主要经营场所、执行事务合伙人、合伙企业类型、合伙人的姓名或名称及住所、承担责任方式、认缴或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出资方式和评估方式、约定的合伙期限、委派代表。

(五)企业分支机构:名称、经营场所、负责人。

(六)个体工商户:名称、经营者姓名和住所、经营场所。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第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备案的事项应当包括:

(一)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公司秘书的姓名(名称)及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姓名、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章程、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组成员及负责人名单。

(三)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登记情况。

(四)合伙企业:合伙协议、分支机构登记情况、清算人成员名单。

前款所列事项发生变化时,商事主体应当依法申请办理变更备案。

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登记和备案时,应当按照商事登记机关公示的材料清单及要求提交相关材料,并签署《商事登记申请材料真实性承诺书》。

申请人对所提交的申请材料及公示的相关信息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申请人申请办理商事登记和备案等事项时,可以到商事登记机关现场办理,也可以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网站办理。

第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符合条件的申请自受理之日起在一个工作日内予以登记。

一个工作日内不能完成登记的,经商事登记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三个工作日。

第十五条 申请人申请商事登记可以不预先核准名称。

申请人没有申请名称预先核准的,商事主体名称由申请人按照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有关规定确定后,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商事登记机关对不适宜的名称依法不予登记。

第十六条 商事主体名称应当反映其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经营范围涉及多个行业的,应当将主要经营项目记载为经营范围的第一项,并作为名称中的行业或经营特征。

商事主体的经营范围涵盖国民经济行业三个以上大类的,名称中可以不使用表述所从事的行业或经营特征的国民经济行业类别用语,或者以“开发”、“发展”、“实业”作为行业或经营特征用语。

第十七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注释》中划定的行业类别,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和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公示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并指导申请人选择经营范围及所属行业类别。

第十八条 申请人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指引确定经营范围,在其章程、协议、申请书等文件中对经营范围予以记载。其经营范围属于许可经营项目的,应当依法申请许可审批。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九条 商事主体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应当是固定场所。

住所是商事主体的法定地址,是文书送达地址和确定司法、行政地域管辖的依据。

经营场所是商事主体从事经营活动的营业场所。

第二十条 商事主体可以设立多个经营场所。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一致,但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或者设立分支机构。

住所和经营场所不属于同一商事登记机关辖区的,商事主体应当向经营场所所在地的商事登记机关申请设立分支机构。

第二十一条 商事主体申请经营场所备案的,应当提交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符合条件予以备案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经营场所备案通知书。

已经备案的经营场所,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公示。

第二十二条 在珠海经济特区的办公区域内,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

前款所指办公区域应当是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认可的集中办公区域。

市、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应当制定集中办公区域规划建设管理制度,明确集中办公的商事主体范围及集中办公的区域。

在同一地址上申请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的,申请人应当对该住所拥有使用权。

第二十三条 商事主体申请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或经营场所备案时,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

(一)属于自有房产的,提交房屋产权证明。

(二)属于租(借)用房产的,提交租(借)用协议及房屋产权证明。

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属于个体工商户的应当提供由辖区居(村)委会、社区工作站、市场开办单位、物业管理公司出具相关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并注明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其他商事主体应当提交由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出具同意作为经营场所使用的证明文件,说明该房产的权属情况及无法提供房屋产权证明的原因。

第二十四条 申请将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住所登记时,需提交下列证明文件:

(一)由市投资促进部门或住所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或经济功能区、产业园区管委会出具的该住所属于办公区域并同意作为申请人住所使用的证明。

(二)申请人住所在该地址上的具体编号。

第二十五条 申请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或备案的经营场所的地址应当具体到门牌、楼牌、单元牌及户牌。同一地址作为多家商事主体的住所登记时,应当具体到户牌内该商事主体的具体编号,并载明“集中办公区”。

第四章 资本登记

第二十六条 有限责任公司实行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只登记全体股东认缴的注册资本,不登记实收资本。

第二十七条 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出资额、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由章程约定。章程约定的出资方式应当是货币或者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非货币财产应当由具有评估资格的资产评估机构评估作价。

股东须按照章程的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注册资本缴付情况的真实性由公司及其股东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

第二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按照章程约定缴纳出资后,公司应当向股东出具出资证明书。

出资证明书应当记载出资人姓名或名称、出资金额及比例、出资方式、出资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就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金额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有限责任公司申请实收资本备案时,应当提交验资证明,对股东缴付实收资本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符合备案条件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出具实收资本备案通知书。

第三十条 《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所规定的注册资本认缴登记制度,不适用于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外商投资企业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实收资本备案。

第五章 营业执照

第三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依法登记的商事主体核发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分为:《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分支机构营业执照》和《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适用于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适用于分公司及非公司企业法人分支机构、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合伙企业分支机构、外国(地区)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外国(地区)公司分公司等。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适用于个体工商户。

根据商事主体申请,商事登记机关可以核发多个营业执照副本。

第三十二条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由注册号、记载事项、提示栏、登记机关等部分组成。营业执照类型和具体版式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经批准后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营业执照记载下列事项:

(一)商事主体名称。

(二)商事主体类型。

(三)商事主体负责人。

(四)商事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五)商事主体成立日期。

第三十四条 根据营业执照不同类型,营业执照记载的事项分别为:

《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

《非法人企业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投资人或执行事务合伙人(个人独资企业或中外合作非法人企业为投资人,合伙企业为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

《分支机构营业执照》记载名称、商事主体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成立日期。

《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记载名称、组成形式、经营场所、经营者、成立日期。

第三十五条 营业执照提示栏应当载明商事主体注册资本和经营范围的相关提示,以及商事主体经营范围、出资情况、营业期限和许可审批项目等有关事项及年报信息和其他监管信息的查询方法。

第三十六条 本市推行电子营业执照。商事主体可以根据需要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核发纸质营业执照或电子营业执照。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推行电子证照。

第三十七条 本市推行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和税务登记证合一的登记制度。

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网上联办,由工商、质监、国税、地税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具体实施。

第六章 经营异常监管

第三十八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统一设置商事登记簿和经营异常名录,及时录入和更新相关信息,并对外公示,供公众查阅、复制。

第三十九条 商事登记簿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条 经营异常名录应当记载商事主体的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成立日期、登记机关、提交年度报告、被载入事由及登记状态等事项。

第四十一条 商事主体应当在每年的成立周年之日起两个月内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

第四十二条 年度报告的内容应当包括商事登记事项、备案事项、注册资本缴付情况、主要从事的经营项目和资产负债、损益情况。

外商投资企业年度报告的内容按现行法律法规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年检报告书所规定的内容填写。

商事主体对提交年度报告内容的真实性负责并承担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 商事主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提交年度报告后,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予以公示。

第四十四条 对不按期提交年度报告或通过住所无法联系的商事主体,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将其从商事登记簿中移出,载入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通过住所无法联系商事主体的情形,是指商事登记机关通过邮政投递文书两次均无法送达或经现场检查证实已不在原登记的住所或经营场所经营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 商事主体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连续满三年的,商事登记机关应当作出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剔除其名称。

第四十六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作出载入经营异常名录决定或剔除商事主体名称决定前,应当依法向商事主体告知拟作出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及依法享有的权利。

第四十七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的商事主体及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的信息,应当纳入不良信用监管。

被剔除名称的商事主体及其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四十八条 商事主体的名称被剔除后,该名称不受保护,该商事主体不得重新申请名称登记或变更名称,以注册号代替名称。

被剔除的商事主体名称,从被剔除之日起满三年的,他人可以申请登记该名称。

对被剔除商事主体名称负有个人责任的投资人、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三年内不得担任商事主体的负责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四十九条 被载入经营异常名录未满三年的商事主体,在补交未按规定应当提交的年度报告或无法联系的事由消失,依法接受处罚后,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

第五十条 商事登记机关对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申请,经审查核实,符合恢复记载条件的,应当作出恢复记载于商事登记簿的决定,将其从经营异常名录中删除,重新记载于商事登记簿,并在商事登记簿中注明曾经未按时提交年度报告或曾经无法联系的情况。

第七章 信息公示

第五十一条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以及有关单位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门户网站、办事大厅等渠道,及时公示、公开行政许可审批相关信息。

商事登记机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和有关单位履行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使用管理的相关职责,依法传送、公示相关信息。

公示、公开的相关信息应当包括申请办理的依据、条件、程序、办理期限和需提交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第五十二条 商事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应当遵循客观、公正和审慎的原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信息,不得对外公示。

第五十三条 市行政审批制度改革部门应当组织清理、统一公示下列行政许可审批目录:

(一)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设立前依法应当报经批准的行业目录。

(二)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商事主体的经营场所应当取得规划、环保、消防、文化或者卫生等有关行政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经有关部门许可审批后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经营项目目录。

前款所规定的行政许可审批目录所对应的许可审批事项包括由国家、省、市、区行政许可审批机关审批的事项。

第五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公示下列信息:

(一)商事登记业务范围、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

(二)国民经济行业分类标准。

(三)商事登记薄的登记事项及备案信息。

(四)商事主体年度报告提交情况。

(五)商事主体经营异常名录。

(六)商事主体受行政处罚情况。

(七)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

属于个人独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应当公示其记载经营范围的申请书。

第五十五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及有关单位应当按照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的要求,提交行政许可审批信息、监管信息及其他应当公示的信息,并在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六条 商事主体应当通过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及时提交章程、经营范围、注册资本缴付和经营场所等信息及其变动情况和提交年度报告情况。

商事登记机关应当将前款信息提交至珠海市商事主体登记许可及信用信息公示平台上予以公示。

第五十七条 利害关系人可以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信息时,应当提交信息公示申请书。符合条件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利害关系人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公示的信息,应当是起诉受理通知书、判决书、裁定书、仲裁决定等有效法律文书所记载的信息。

第八章 公司秘书

第五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应当设公司秘书。公司秘书可以由自然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秘书公司担任。

第五十九条 属于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担任公司秘书:

(一)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监事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三)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四)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五年。

公司秘书在任职期间有前款第二、三、四项所列情形的,公司应当解除其职务。

第六十条 有限责任公司聘请秘书,应当在公司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的事项包括秘书姓名或名称、身份情况、联系地址、联系方式及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秘书职责。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发生变化的,公司应在作出变更决定后的三十日内,向商事登记机关申请变更备案。

公司秘书备案事项,由商事登记机关公示。

第六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秘书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在珠海市商事登记机关商事登记业务平台上提交公司应当公开的信息。

(二)接受有关部门的依法查询。

(三)筹备公司股东会议和董事会议。

(四)管理股东材料和公司文件、档案。

第九章 监管

第六十二条 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从事经营活动的,根据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只经营一般经营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二)只从事许可审批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同时从事一般经营项目和许可审批项目的,由商事登记机关和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分别依法处罚。

已依法取得营业执照,经营应当取得而未取得行政许可经营项目的,由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依照《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第四十八条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六十三条 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应当加强行政执法队伍建设,规范工作程序,完善工作制度,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经营项目行政许可的经营行为。

第六十四条 商事登记机关在查处无照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擅自从事须经审批许可项目的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处理。

有关行政许可审批部门在查处无证经营行为时,对当事人的无照经营行为应当及时通报或者移送商事登记机关处理。

第六十五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应当备案而未申请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六十六条 违反《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及本办法,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事实取得商事备案的,由商事登记机关撤销商事备案并依法予以处罚。

第十章 附则

第六十七条 2013年3月1日前在珠海经济特区已领取营业执照的商事主体,应当根据《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和本办法的规定,在2014年2月28日前,向原登记机关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商事主体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的具体办法,由商事登记机关另行制定并公布。

第六十八条 2012年12月31日前在本市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或个体工商户,在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前,分别按照《企业年度检验办法》、《个体工商户验照办法》的规定办理企业年度检验或个体工商户验照。

第六十九条 2013年3月1日起从市外迁入的企业,在办理迁入登记时,应当按照本办法的规定,申请换领商事主体营业执照。

第七十条 商事登记的各类文书、材料清单及规范,由商事登记机关制定。

第七十一条 《珠海经济特区横琴新区商事登记管理办法》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七十二条 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永久性居民中的中国公民,台湾地区居民申请个体工商户商事登记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七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年6月14日起施行,《珠海经济特区商事登记条例实施办法》(珠府办[2013]14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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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最高人民检察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对危害国家安全案件批捕起诉和实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的通知


1998年1月12日,最高人民检察院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检察院,军事检察院:
修订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实施以来,各地检察机关办理了一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案件,对于维护国家安全、保障社会稳定发挥了积极作用。各级检察机关要充分认识同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活动作斗争的长期性、复杂性和艰巨性。在当地党委的统一领导下,继续把依法打击此类犯罪作为检察机关维护社会政治稳定的重要工作抓紧抓好,为保障国家长治久安作出新的贡献。
为了进一步加强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指导,及时研究解决工作中的问题,现就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批捕、起诉和备案制度等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十条的规定,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的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与之相应,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审查起诉一律由检察分(市)院或者省级检察院的批捕、起诉部门办理。基层人民检察院不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审查批捕和审查起诉。
二、各级检察机关要增强政治责任感和敏锐性,主动收集和密切注意敌对势力、敌对分子在本地区进行颠覆国家政权、间谍、窃秘、民族分裂活动以及非法宗教活动等敌情、社情动态,有重要情况必须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三、对本地区发生的重、特大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恐怖暴力活动以及影响大的突发性事件,要及时向最高人民检察院专报。
四、检察机关批准逮捕(包括不批捕)、提起公诉(包括不起诉)、抗诉的各种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一律报上一级检察院备案,并由省级院及时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备案。备案材料包括: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或不批准逮捕决定书(副本);起诉意见书、起诉书或不起诉决定书(副本);抗诉案件的起诉书、抗诉书和判决书(副本)。
五、修订后的刑法对危害国家安全犯罪的规定,与1979年刑法的有关规定相比有重大变化。各级检察机关在办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的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现行法律,并注意总结经验。对执法中遇到的问题,要认真研究,及时逐级上报最高人民检察院。每半年和全年,各省级院要对办理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案件的情况以及敌、社情动态情况进行汇总分析,分别于7月底和下年的1月底前专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刑事检察厅。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江西省人大常委会


江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1998年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一次会议,认真学习讨论了《中共江西省委关于推进依法治省的决定》。会议认为,省委的《决定》以邓小平理论为指导,以宪法和法律为依据,结合我省实际,对推进依法治省提出了明确要求,作出了全面部署,这是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落实依法治国基本方略的实际步骤,是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重大举措。各级国家机关、基层单位和全省人民,都要认真学习、贯彻执行省委的《决定》,切实把依法治省的各项任务落到实处。为此,特作出《关于开展依法治省的决议》。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自觉维护法制的尊严和统一
    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是党的十五大运用邓小平理论对历史经验进行科学总结而确定的治国基本方略。该方略的确定,标志着我国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进入了新的历史阶段。
    依法治省是依法治国基本方略在省级行政区域的具体实施,是进一步深化改革、扩大开放、发展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客观需要,是维护社会稳定、实现长治久安的重要保障。依法治省就是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依照宪法和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地方国家事务,管理经济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保证我省各项工作都依法进行,逐步实现社会主义民主的制度化、法律化。
    全省人民尤其是各级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要以邓小平民主法制理论统一思想,深刻认识实行依法治省的重大意义,切实加强宪法和法律知识的学习,不断提高法律意识,增强法制观念,积极推进依法治省。全省一切国家机关、政党、社会团体、企事业组织和全体公民,都必须以宪法和法律为根本的行为准则,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尊严,坚持在宪法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不允许任何组织和个人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一切违反宪法和法律的行为都必须受到法律惩处,切实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把全省的政治生活、经济生活、社会生活纳入法制轨道。
    二、加强地方立法工作,为依法治省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
    地方立法是国家立法的补充,是社会主义法制建设的重要组成部分。地方立法要紧紧围绕党的十五大提出的“到二○一○年形成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律体系”的目标,加快步伐,提高质量。要以国家法律为依据,坚持改革开放和法制建设相统一,把改革决策、发展决策与立法决策紧密结合起来,更新立法观念,改进工作方法,统筹规划,突出重点,加快地方立法尤其是经济立法的步伐,抓紧制定和修订我省改革和发展中急需的地方性法规和规章,为推进依法治省,促进全省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提供良好的法规、规章保障。要认真制定立法规划和立法计划,进一步完善立法程序和立法责任制,坚持立法的民主化和科学化,加强指导和协调,正确处理全局利益和局部利益、权利和义务的关系,防止和克服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要认真研究我省省情,使地方性法规和规章具有更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
    三、严格依法办事,不断提高依法行政、公正司法的水平
    严格依法办事特别是严格依法行政,是依法治省的核心。各级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法制建设,全面推行部门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全方位规范行政行为,严格按照法定的职权和程序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组织经济建设,管理社会事务,切实保障公民合法权益,防止和纠正滥用职权侵害国家利益和人民权利的行为,使行政执法工作做到“主体明确,权责清晰,行为规范,奖罚分明”。各级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要依法独立行使职权,秉公办案,依法打击各类犯罪行为,维护经济秩序和社会秩序,维护国家利益和集体利益,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坚决防止和纠正有法不依、执法不严、违法不究的现象。要尽快建立和完善司法人员办案责任制度,推行并严格执行冤案、错案责任追究制度和赔偿制度。要加快发展法律服务业,建立和完善法律服务体系,进一步加强律师、公正、仲裁等法律服务工作,建立和完善法律援助制度,提高法律服务的质量和水平,促进社会公正和司法公正的实现。
    四、加强执法队伍建设,提高执法人员素质
    建设高素质的执法队伍,是法律法规贯彻实施的组织保证。全省各级国家机关和行政执法部门要把能否严格公正执法、是否具备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和执法能力作为考核、任用国家公务员和执法人员的重要条件。要坚持不懈地抓好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的思想教育、法律政策教育,增强依法行政、依法办案的观念,大力倡导恪尽职守、严格执法、文明办案、清正廉洁、刚正不阿、令行禁止的职业道德,促进执法队伍的勤政廉政建设。要坚持搞好岗位业务培训,全面推行行政执法和司法人员持证上岗制度。对那些不符合条件,经教育和培训仍达不到要求的人员,应坚决调离执法岗位。要着力整治司法机关中徇私枉法、刑讯逼供、利益驱动、地方和部门保护主义、违法办案等群众反映强烈的突出问题,严肃查处违法违纪人员。要努力造就一支具有崇高的职业道德和敬业精神,忠于人民,忠于法律,精通法律,善于运用法律解决问题的执法队伍。
    五、建立和完善监督机制,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加强执法监督是实施依法治省的重要环节。要深化改革,完善监督法制,建立健全依法行使权力的制约机制。坚持公平、公正、公开的原则,涉及群众切身利益的重大事项要实行公开办事制度。
    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进一步增强监督的主体意识,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把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检查监督放在重要位置,有计划有步骤地开展执法检查,重点加强对政府行政执法的监督。要建立和实行评议考核制度,认真组织对行政、司法机关的评议考核。要支持和督促司法机关查处大案要案,惩处各种违法犯罪分子。
    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必须接受同级人大及其常委会的监督,定期报告执法工作情况。上级政府对下级政府以及政府对所属部门的行政执法要加强领导和监督,充分发挥审计、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要推进司法制度改革,从制度上保证司法机关依法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积极履行职责,加强审判和检察监督。同时还要进一步发挥民主监督、群众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把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司法机关的监督与政协、民主党派、群团组织、新闻舆论、人民群众的监督有机地结合起来,增强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确保依法治省工作健康发展。
    六、深化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意识和法制观念
    搞好法制宣传教育,提高全民的法律素质,是依法治省的基础性工作。各地各部门要认真实施“三五”普法规划和《江西省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条例》,通过各种行之有效的办法,全面深入地开展法制宣传教育。要注重青少年的法制教育,各级各类学校都要把法制教育列为学生的必修课程,使他们从小养成遵纪守法的良好习惯。要抓好企业、事业单位经营管理人员和农村基层干部的法制教育,不断提高他们依法经营管理水平。各级领导干部要认真学习和掌握履行职责所必需的法律知识,做到依法决策、依法行政、依法办事,在学法、守法、执法中起表率作用。各新闻宣传单位要加大依法治省宣传的力度,为推进依法治省大造舆论,努力形成一个良好的社会氛围。
    七、加强领导,狠抓落实,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依法治省是一项社会系统工程,在立法、执法、司法和普法教育等方面都有大量的工作要做,需要付出艰苦的努力。全省各级人大及其常委会要把加强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作为依法行使职权的中心任务,充分发挥广大人民群众和各级人大代表的主体作用,全面推进依法治省。各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要在同级党委的领导下,把依法治理列入重要议事日程,认真研究和分析实行依法治省所要解决的突出问题和矛盾,确定工作重点,既立足于现实,又着眼于长远,制定具体的规划和措施,加强领导,精心组织,树立典型,总结经验,狠抓落实。要加强基层工作,进一步扩大基层民主,充分发挥居委会和村委会的作用,保证人民群众直接行使民主权利,依法管理自己的事情。要从依法治村、治厂、治店、治校等基层依法治理抓起,积极稳妥地推进依法治市、治县、治乡和各行各业依法治理,不断把依法治省引向深入。
    会议号召,全省人民在中共江西省委的领导下,同心协力,齐抓共管,确保依法治省各项任务的落实,为进一步加强我省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推进改革开放和现代化建设,促进社会全面进步做出积极的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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