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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01:09:39  浏览:86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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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见

国家林业局


国家林业局关于进一步加强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若干意见


北京市、天津市、河北省、山西省、内蒙古自治区林业厅(局):

根据《退耕还林条例》(国务院令第367号),为深入贯彻落实国务院领导同志对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的重要批示和国务院有关文件精神,进一步调动社会各界力量参与荒山荒地造林、防沙治沙积极性,加快工程区荒山荒地绿化步伐,现对进一步加强工程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提出如下意见。
一、承担京津风沙源治理工程退耕还林任务的地区,在完成退耕地还林的同时,还要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完成一定面积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任务。
二、退耕还林匹配的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原则上在工程区的地(市、盟)级行政区域内进行调剂,在此范围调剂有困难的,各省(市、区)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在省(市、区)工程区范围内调剂,统筹安排。
三、退耕地还林必须采取人工造林的方式进行。荒山荒地造林,要因地制宜,科学确定植被恢复方式。立地条件较好的地方,原则上应采取人工造林的方式恢复植被,不具备人工造林条件的地区,可以因地制宜地采取封山(沙)育林、飞机播种造林等方式完成,并加强补植补造。
四、退耕还林匹配的荒山荒地造林任务,在签订合同的基础上,可以单独切块安排给造林大户、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部队等各种社会组织和个人,享受国家每亩50元的种苗和造林补助。并依据有关法律和规定进行登记,确认权属,核发林权证。
五、工程区内国有农、林、牧场已承包到户、并符合国发[2002]10号文件规定的耕地,在承包人自愿的前提下可以承担退耕还林任务,并享受国家退耕还林政策。
六、国家退耕还林匹配的荒山荒地造林每亩50元的种苗和造林补助,各地可综合不同的造林方式、种苗成本等因素,以县为单位进行适当的调剂。
七、工程营造林各项技术标准,按照国家已颁布的标准执行。

二○○三年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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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浙江省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直属各单位: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六年三月二日



舟山市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加快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国务院《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以下简称《纲要》)和《浙江省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办法(试行)》(浙政办函〔2005〕24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政府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以下统称“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坚持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加强党的执政能力建设的要求,完善考核机制,加大考核力度,维护法制统一,确保政令畅通。

第四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必须遵循公平、公开原则,坚持群众路线,强化行政层级监督。

第五条 各行政机关的主要负责人,为本机关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第一责任人;其他负责人按照分工承担行政责任。

各行政机关应当制定落实《纲要》的办法和措施,分解、落实工作任务,建立工作责任制,加强督促检查。



第二章 考核内容和基本要求

第六条 依法行政工作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情况。

(二)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和《浙江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深化完善和全面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实施意见》(浙政办发〔2005〕117号)的情况。

(三)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情况。

(四)建立健全科学民主行政决策机制的情况。

(五)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情况。

(六)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情况。

(七)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情况。

(八)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情况。

(九)市政府规定的其他考核内容。

第七条 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转变政府管理职能的基本要求:

(一) 理顺各政府机构的职能分工,合理核定编制,建立健全政府所属部门职能争议的协调机制。

(二)完善各类市场监管制度,制定商贸流通规划,转变政府经济调节和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和规范行业协会、商会和中介机构发展,充分发挥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在公共事务管理和服务中的作用。

(三)严格执行行政许可的设定和实施制度、收费制度、监督检查制度、责任追究制度。

(四)建立和落实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告知、听证以及评估评价制度。

(五)依法清理行政许可,清理结果按规定公布并严格执行。

(六)依法清理和规范非行政许可事项,不得将已取消的行政许可事项以非行政许可名义予以保留。

(七)依法履行对被许可人从事行政许可事项活动的监督检查职责。

第八条 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基本要求:

(一)组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调查,按照主体合法、职权法定、权责一致的原则,及时清理、确认和公布行政执法主体。

(二)梳理执法依据,公布执法依据目录,正确执行法律、法规、规章。

(三)合理界定各执法机构、执法岗位的法定职权,执法流程明晰,要求具体、明确。

(四)按照权责一致的要求,以一定形式明确和落实执法部门或执法机构的执法责任。

(五)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行政执法评议考核机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制和行政执法奖励机制。

(六)根据国家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立、改、废情况,适时调整执法依据、执法职权和执法责任,修改完善行政执法责任制方案。

第九条 改革行政执法体制,遵守行政执法程序,规范行政执法行为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权责明确、行为规范、监督有效、保障有力的要求,积极探索行政执法体制改革。行政机关下设多个机构行使行政执法权的,应当合并组建综合执法机构。行政机关内部应当建立行政执法调查、审核、听证、决定相分离的制度。

(二)严格遵守法定程序行使权力、作出决定。依法告知行政相对人享有陈述、申辩、申请回避、申请听证、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等权利。

(三)合理行使行政自由裁量权,并在行政决定中说明理由。

(四)规范格式文书,建立统一的立卷归档制度,实行年度案卷评查。政府法制机构要完善案卷评查规则,评查情况纳入行政执法责任制考核内容。

(五)进一步完善行政执法人员资格管理工作,规范行政执法人员资格考试和监督管理,加强行政执法人员业务培训,并进行年度考核,建立考核不合格行政执法人员淘汰制度。严格执行《浙江省行政执法证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没有取得行政执法证件的人员,不得从事行政执法工作。

(六)加强渔农村依法行政工作。逐步规范和完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的行政执法体制和行政执法行为,改变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执法人员力量薄弱、法制人员配置不足等现象,切实维护基层组织和人民群众的合法权益。

第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决策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科学合理界定行政决策权,制定行政决策规则。

(二)遵守行政决策程序,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论证、听证等制度。

(三)推行决策评价制度,适时跟踪与反馈决策执行情况,建立决策监督和决策责任追究机制。

第十一条 起草、制定行政规范性文件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基本要求:

(一)严格遵守《立法法》和《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办法》,认真编制政府行政规范性文件制订年度计划,按照法定权限、程序起草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确保质量。

(二)对制定涉及广大公民权利义务、社会公共利益以及专业技术规范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实行公开征求意见和专家论证制度。

(三)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以法定形式公布,并依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的有关规定报送备案。

(四)执行定期清理和适时评估制度,及时修改和废止已不适应的规范性文件。

第十二条 建立行政监督制度,落实行政监督责任的基本要求:

(一)自觉接受人大的法律监督和政协的民主监督,依照规定报告工作,接受质询,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接受人民法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对行政机关的监督,对人民法院受理的行政案件,积极出庭应诉、答辩,自觉履行生效的行政判决和裁定。

(三)全面贯彻落实《浙江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条例》的各项制度,健全执法监督机制,落实监督责任,有效解决行政执法中的有关问题。

(四)配合监察、审计等部门实施专门监督,自觉接受专门监督机关的监督决定。

(五)严格按照《舟山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规定》进行备案审查,并提出审查意见;及时处理和答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行政规范性文件提出的异议。

(六)严格执行《行政复议法》,依法受理和审理行政复议案件,建立行政复议责任追究和重大复议案件听证制度,落实行政复议机构设置、人员配备的要求。

(七)完善并严格执行行政赔偿、行政补偿制度。

(八)自觉接受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行政行为的监督,完善投诉举报制度,及时处理行政投诉案件和新闻舆论监督中反映的问题。

第十三条 建立健全防范、化解社会矛盾和突发事件机制的基本要求:

(一)按照构建和谐社会、建设“平安舟山”的要求,建立健全各种预警和应急机制,提高政 府应对突发性、群体性事件和防范风险的能力。

(二)完善行政裁决、行政调解、人民调解、信访等工作制度,健全防范和化解社会矛盾的工作机制,落实行政责任。

(三)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及时调处民事纠纷,不推诿责任、不滥用职权。

(四)全面贯彻执行国务院《信访条例》,落实信访处理责任,保障信访人的合法权益。

(五)依法推进社会保障和社会救助工作,进一步完善促进就业、社会保障、社会救助的相关政策。严格执行《劳动法》和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时有效解决各类劳动纠纷。

第十四条 落实依法行政保障措施的基本要求:

(一)领导重视,把依法行政工作列入重要议事日程,加强研究、部署和检查。

(二)建立依法行政第一责任人制度,落实领导责任、工作责任、监督责任,定期报告工作情况。

(三)落实依法行政的财政保障,所需经费统一纳入财政预算,严格执行“收支两条线”、罚没款全额上缴国库、不得返还或变相返还等公共财政纪律。

(四)落实政府信息公开责任,不断完善政府信息公开的方式和载体,为公众查阅提供便利条件。

(五)落实加强政府法制机构建设要求,机构设置、人员力量与承担工作职责相适应。

(六)建立行政机关领导和工作人员学法制度,积极开展法律培训和法制宣传。



第三章 组织实施和考核程序

第十五条 考核工作以行政机关自查自评为基础,采取日常考核与年终考核、群众评议与组织考评、材料审查与实地抽查、定性考核与定量考核相结合的方式进行。

第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行政执法的工作档案记载情况,作为年度考核评议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被考核的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的十二月底前对本年度依法行政情况,对照依法行政实施意见和责任分解方案及本办法规定的内容,逐项进行自查自评,并向市政府书面报告。

第十八条 考核机关根据行政机关自查自评情况和实际需要,安排检查考核。最终考核结果,纳入政府工作目标责任制考核内容。

第十九条 对被考核单位的检查考核,可以抽查其下属单位的依法行政工作情况,与被考核单位的考核结果挂钩。

第二十条 考核结果分为优秀、良好、合格、不合格四个等次,具体计分办法根据考核内容由评分细则确定。

第二十一条 被考核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知道结果之日起15日内向负责考核的机关提出书面申诉。负责考核的机关可以视情进行核查,并将核查结果书面通知申诉单位。

第二十二条 对考核结果被评为优秀的行政机关,给予通报表彰;被考核不合格的单位,给予通报批评,并责成其写出书面整改意见。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建立依法行政考评小组,负责对县(区)政府、市政府直属有关单位和省属在舟有关单位依法行政情况的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十四条 每年的考核内容根据本办法并结合市政府年度依法行政工作的重点和政府重要工作目标的要求确定。具体考核项目和评分细则,由市政府办公室会同市政府法制办公室另行制定。



第四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市政府对市行政执法单位行政执法责任制工作的考核纳入依法行政考核,不再另行组织。

第二十六条 县(区)政府对其工作部门和乡镇(街道办事处)政府依法行政工作的考核,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舟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06年3月3日


“为他人谋取利益”在受贿罪中的认定

白静浦


  关于“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收受型受贿罪的主观要件还是客观要件的问题目前学术界仍有较大争议。主观要件说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的主观要件,即要求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因此,受贿罪是一种“意图犯”(或目的犯)。客观要件说有两个分支: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指要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至于实际上是否已为他人谋取利益,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种观点又被称之为“行为说”;另一种观点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内容可以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不必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这种观点被称之为“许诺说”。笔者认为,这几种观点都值得商榷。
  首先,应该肯定,按主观要件说,可以把那种意图为行贿人谋取利益,但还未来得及实施或因某种原因未能谋取以利益的情形,纳入受贿罪的处罚范围,这对于国家的廉政建设具有积极意义。但是,此说有以下几方面值得商榷:(1)与实际情况不符。一般认为,行贿与受贿是对向犯,对行贿人来说,之所以给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目的(或意图)是要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为自己谋取利益,即“以钱换权”;反过来,对受贿人来说,之所以利用职务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其目的(或意图)是要换取行贿人的财物,即“以权换钱”。而不是像主观要件说所说的那样,“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人主观上的“意图”(或目的)。(2)与刑法的规定不符。本来,从现代汉语的解释来看,“为”既有表示目的(或意图)的含义(如“为了”),也有表示行为对象的意思(如“替”、“给”)。但从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关于受贿罪的规定来看,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中的“为”理解为“替”或“给”他人谋取利益才是恰当的,而解释为“为了”他人谋取利益,则在表述上明显不通畅。同时,联系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一条、第三百九十三条有关行贿罪的规定来看,“为谋取不正当利益”中的“为”显然是指行为人的主观意图(或目的),即“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但在这几个条文中,“为谋取不正当利益”是放在条文之首,而受贿罪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是放在条文之中的客观行为之后。如果立法者是把“为他人谋取利益”作为主观要件规定在受贿罪中的,就应该放在条文之首,实际上,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只是通过对犯罪主体和客观行为的描述来界定受贿罪的,对主观方面并未作描述,更没有对犯罪意图作具体规定,即没有把受贿罪规定为“目的犯”(或“意图犯”)。(3)国外没有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规定为受贿罪主观意图的立法例。在德日刑法理论罪,虽然有不少学者认为,对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主观意图(或目的)的某些犯罪,也可以解释为“目的犯”(或“意图犯”),即把某种主观意图解释为某罪主观上必须具备的要件,但似乎并无人认为受贿罪属于这种法无明文规定的“目的犯”。更没有人把“为他人谋取利益”视为受贿罪主观上必备的“意图”。
  其次,应该肯定,客观要件说把“为他人谋取利益”理解为收受型受贿罪的客观要件,这无疑是符合立法原意的。按客观要件说中的“许诺说”,可以将绝大多数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腐败行为纳入受贿罪的范围,对于国家推行反腐倡廉的政策也是有积极意义。但是,“许诺说”存在如下几个方面的问题:(1)许诺(或承诺)是一种意思表示,它虽然是一种行为,但正如有的论者所述,“仅是表露思想的行为,而不是实现思想的行为。‘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并不等于就是、或就会为他人谋取利益。”因此,既然肯定“为他人谋取利益”是受贿罪客观方面的要件,即受贿人客观方面必须要有的行为,那么,把这种行为的内容解释为是许诺为创优谋取利益,显然是超出了法律规定本身的含义。(2)按许诺说,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许诺,既可以是明示的也可以是暗示的,既可以是真实的也可以是虚假的。结果是只要行为人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而又没有拒绝接受或退还财物的实际行动,就表明他是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不论其事后有无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均不影响受贿罪的成立。这样一来,“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客观范畴,实际上与行为人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之间已经只有一步之遥了,彼此之间除了分属客观范畴和主观范畴外,已经没有什么实质性区别。这种适用解释可能导致模糊受贿罪犯罪构成主观要件与客观要件界限的后果”,并且会使“为他人谋取利益”这一客观要件失去限制受贿罪处罚范围的作用。(3)许诺说的提出或许是受日本刑法中规定有受托受贿罪的启示,而受托受贿罪以行为人实施受贿行为时接受请托为成立条件。所谓接受请托,相当于许诺(或承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在日本,受托受贿罪是普通受贿罪的加重犯。普通受贿罪的成立,只要是保管员或仲裁人就职务上的事项收受、要求或者约定贿赂即可,不要求受贿方许诺为对方谋取利益;如果受贿人许诺为对方牟利(或接受请托),则构成受托受贿罪,比普通受贿罪处罚更重;如果受贿人更进一步为行贿人谋取利益,百谋取利益时又实施了不正当行为,或者不实施适当行为,则构成加重受贿罪,比受托受贿罪的处罚还要重。但是,我国刑法对受贿罪的规定与日本有较大差别我们对收受型受贿处罚的起点是为他人谋取利益时,非法收受他人财物而没有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甚至许诺为他人谋取利益而未付诸行动的,均不应以受贿罪来处罚。
  最后,客观要件说是“行为说”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司法实践中容易掌握认定,同时还可以避免扩大受贿罪的处罚范围。但是,如果严格按此说行事,强调受贿人只有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才可能构成受贿罪,那就又走向了另一个极端,即过于缩小了受贿罪的处罚范围。
  笔者认为,“为他人谋取利益”,虽然是收受型受贿罪客观方面的必备要件,即必须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也并非是像有的论者所说的那样,只能理解为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实行行为。相反,可以将“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这是因为,刑法上的故意行为大多有一个从开始作准备着手实行到最终完成的过程,“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不例外。由于我国刑法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总则规定,原则上对所有的预备犯都处罚,所以,刑法分则规定的故意犯罪行为,大多能理解为包含为实行犯作准备的行为。由此而论,把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包含在“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之中,是有法律根据的。此其一。
  其二,在许多受贿案件中,行为人不仅有非法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而且也想为行贿人谋取利益,并做好了相应的准备工作只是由于某种原因终未实行。例如,杀人犯的亲属向承办案件的法官行贿1万元,要求其从宽判处,留杀人犯一条命。该法官答应帮忙,并建议对方想办法弄一份被告人有自首立功情节的假证明材料,以便其有从轻判处的“根据”。对方弄来证明材料后,该法官觉得案件性质严重凭已有的假证明材料,审判委员会也不一定同意不判死刑,因而未将假材料提交审判委员会,也未发表从轻判处的意见,杀人犯仍被判了死刑。在此例之中,法官非法收受了他人财物,并未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但他要行贿方提供假证明材料,已实施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这同已着手实行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而未实现牟利目的的情形相比,在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程度上已无多少差别因此,有必要把这类已实施为创优谋取利益作准备行为的情形,解释为具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条件。
  其三,根据刑法解释论的原理,当刑法对某种犯罪的成立条件规定得过于严格,不能完全适应同犯罪作斗争的实际需要时,可以在不超出法律规定原意的基础上,对法律作适当的扩张解释。据此,把受贿中的“为他人谋取利益”解释为包含准备为他人谋取利益的行为,也是符合刑法解释之要求的。
  其四,将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包含于“为他人谋取利益”不仅符合立法原意,而且可以克服上述“主观要件说”和“许诺说”无法避免的证据难以搜集认定带有主观随着性的弊病。因为要证明行为人有为他人谋取利益的主观“意图”或“许诺”(尤其是暗示的许诺),在行为人未采取行动之前,通常是十分困难的。而为他人谋取利益作准备的行为,毕竟是一种行为,是表现于外的客观实在,这方面的证据一般不难搜集,这就为司法机关准确认定案件创造了便利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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