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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0 08:42:18  浏览:89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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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国家邮政局


国家邮政局关于印发《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的通知


  为全面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提升快递服务水平,国家邮政局制定了《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以下简称《规范》)。针对快递业务全过程作业的重要环节和关键质量控制点,规定了规范操作的基本要求,旨在指导快递企业科学组织生产管理,解决因快递作业不规范引发的服务质量问题。现将《规范》印发给你们。请各省(区、市)邮政管理局及时通知并指导企业遵照执行。



快递业务操作指导规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快递业务操作,指导企业提供“迅速、准确、安全、方便”的快递服务,保护用户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指导规范。
第二条 本指导规范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快递服务的企业(以下简称快递企业)。
第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大投入,改善基础设施,逐步配备满足自动化、信息化处理需求的设施设备,提高业务操作的现代化水平。
第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各项业务操作制度,加强培训,强化考核,杜绝不规范操作。
第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科学合理地组织生产作业,不断优化运行流程,加强对全网运行的指挥调度和监督检查,满足《快递服务》标准中对快件全程时限的要求。
第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完备的安全保障机制,保障寄递渠道畅通。确保快件寄递安全、用户的信息安全,企业生产安全和从业人员安全。
第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邮政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健全操作过程中应对突发事件的工作机制,预防减少突发事件造成的损害。
第八条 快递企业在经营许可期内不得擅自停止经营快递业务。停止经营快递业务的(包括关闭网络、停开网络班车、停止收寄或停止投递等情况,导致全网不能畅通运行),应当向当地邮政管理部门书面报告,交回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并按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的规定妥善处理尚未投递的快件。

第二章 收寄
第九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电话、互联网等多种方式接收寄件人的寄件要求。接单时,客服人员应当记录寄件人姓名、取件地址、联系方式、快递种类、快件品名、快件寄达地等相关信息,并和寄件人约定取件时间。
快递企业在接单后,宜在2小时内取件;取件后,宜在3小时内将快件送交快递营业场所。
上门收寄时,要保证已收取快件的安全,严禁将已收取快件单独放置在无人保管的地方。
第十条 快递企业如提供营业场所收寄,则营业场所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一的要求。
第十一条 快递企业应当建立并执行快件收寄验视制度。对寄件人交寄的信件,必要时快递企业可要求寄件人开拆,进行验视,但不得检查信件内容。寄件人拒绝开拆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对信件以外的快件,快递企业收寄时应当场验视内件,检查是否属于国家禁止或限制寄递的物品。寄件人拒绝验视的,不予收寄。
快递企业在收寄相关物品时,依照国家规定需要寄件人出具书面证明的,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证明原件,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经验视,快递企业仍不能确定安全性的存疑物品,应当要求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及相关部门的物品安全证明,核对无误后,方可收寄。收寄已出具相关证明的物品时,应当以纸质或电子文档形式如实记录收寄物品的名称、规格、数量、收寄时间、寄件人和收件人名址等信息,记录保存期限应当不少于1年。
验视时,如发现法律、法规规定禁寄物品,快递企业应当拒收并向寄件人说明原因。如发现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发现限寄物品,应当告知寄件人处理方法。
第十二条 快件封装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快递封装用品。封装时应当充分考虑安全因素,防止快件变形、破裂、损坏、变质;防止快件伤害用户、快递业务员或其他人;防止快件污染或损毁其它快件。
快件封装时,单件重量应当不超过50千克,最大任何一边的长度不超过150厘米,长、宽、高三边长度之和不超过300厘米。
信件封装应当使用专用封套,不得打包后作为包裹寄递。包裹封装应当综合考虑寄递物品的性质、状态、体积、重量、路程和运输方式等因素,选用适当的材料妥为包装。印刷品应当平直封装,不得卷寄。
第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使用符合国家、行业标准的秤、卷尺等计量用具,确定正确的计费重量,并根据计费重量、服务种类等确定服务费用。快递企业应当在提供服务前告知寄件人收费依据、标准或服务费用。
第十四条 寄件人填写快递运单前,快递企业应当提醒寄件人阅读快递业务合同条款。快递企业应当提示寄件人如实填写快递运单,包括寄件人、收件人名址、电话等联系方式和寄递物品的名称、类别、数量等,并核对有关信息填写完整后,准确标注快件的重量。
国务院邮政管理部门规定寄件人出具身份证明(证件)的,快递企业应当要求寄件人出示有效身份证件。寄件人拒不如实填写快递运单、拒不按照规定出示有效身份证件的,快递企业不予收寄。
寄件人应当按照相关要求填写快递运单,以确保字迹清楚、工整,运单各联字迹都应能清晰辨认;内件品名、种类、数量等信息填写准确;寄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收件人姓名、地址、联系方式等内容填写完整;在确认阅读合同条款处签字。快递运单填写完成后,应当牢固粘贴在快件外包装上,保持快递运单完整性。

第三章 分 拣
第十五条 快递企业的快件处理场所及其设施设备应当满足附录二的要求。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对分拣场地的管理,严格执行通信保密规定,制定管理细则,严禁无关人员进出场地,实行封闭式作业,禁止从业人员私拆、隐匿、毁弃、窃取快件,确保快件的安全。
对快件的分拣作业应当在视频监控之下进行。
第十六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分拣场地和分拣设备进行检查,确保分拣场地整洁,无灰尘、无油污、不潮湿;分拣设施设备工作正常。
第十七条 快递企业应当根据车辆到达的先后顺序、快件参加中转的紧急程度,安排到达车辆的卸载次序;卸载完成后,应检查车厢各角落,确保无快件遗漏在车厢内。
第十八条 快递企业在分拣前,应当对快件总包进行开拆,开拆前应当检查总包封条是否牢固,袋身有无破损,开拆后应当核对总包内快件数量是否与总包袋牌或内附清单标注的数量一致。
对每一件快件,应当检查外包装是否完整,快递运单有无缺失,并确认是否属于发件范围。
第十九条 快递企业使用皮带机进行快件的分拣传送时,应当确保皮带机匀速流转,快件摆放均匀,防止快件滑落。
第二十条 快递企业由人工进行快件分拣传送时,如需进行较远距离搬运,应当将快件装入货物搬运设备(如手推车)进行搬运,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
第二十一条 分拣时,应当按收件地址、快件种类、服务时限要求等进行分拣,对于当日进入分拣场所的快件,应在当日分拣完毕。
5千克以下的快件,放入分拣用托盘,确保小件不落地,并应当建立总包进行中转;5千克以上的快件,码放到指定的位置,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快件分拣脱手时,离摆放快件的接触面之间的距离不应超过30厘米,易碎件不应超过10厘米。
第二十二条 分拣过程中发现问题快件,应当及时做好记录并妥善处理;对破损快件应当在确认重量与快递运单书写信息无误后进行加固处理。
发现禁寄物品,应当立即停止寄递,对各种反动报刊、书籍、淫秽物品、毒品及其他危险品,应当及时通知国家有关部门处理,并及时报告当地邮政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 5千克以下的快件,宜建立总包进行装车,总包应牢固加封;5千克以上的快件可单独装车,码放遵循大不压小、重不压轻、易碎件单独摆放的原则。
若一辆车有2个以上(包括2个)卸载点,用物流隔离网将不同卸货点的快件隔离,并固定隔离网的位置,防止车辆中途颠簸导致快件混散。
快件全部装车完毕后,应当对车辆进行封车,对分拣现场进行清理,防止快件遗落。
第四章 运输
第二十四条 快件运输应当符合国家有关部门对运输管理的规定,严格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运输进行统一规划和调度,制定科学的路由,并严格执行,确保快件快速运输,防止积压和滞留。
第二十五条 在快件运输的装载和卸载环节,应对快件轻拿轻放,不得对快件进行猛拉、拖拽、抛扔等破坏性动作,确保快件不受损坏。要核对快件数量,如发现异常快件,及时记录,并注明处理情况。
第二十六条 所有干线运输车辆宜实行双人派押,宜安装全球定位系统终端。对运输车辆要进行日常维护和定期保养,在车辆出发前,应当进行必要的车辆安全检查,保证车况良好。
公路运输途中,如车辆发生故障,运输人员不得擅自离开现场和打开后车厢门。故障车辆装载的快件应当由快递企业及时妥善处理。
如租用社会车辆进行运输,快递企业应与承运单位签署安全保障服务合同,并对车辆加装必要的监控设备。
第二十七条 所有航空快件在交付运输前,应当进行X光机检查。在航空快件的交运和提件时,应当认真核对快件数量和重量,保存好相关交接单据。
第五章 投递
第二十八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快件提供至少2次免费投递。
每日15时以前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当日完成首次投递;每日15时以后到达投递网点的快件,宜在次日12时以前完成首次投递。
第二十九条 收派员应当根据自己的服务区域,按照最佳投递路线将快件按序整理装车,每次投递快件不宜超过10件。用摩托车或单车进行投递的,用捆绑带将快件固定,小件装入背包内。
投递前,收派员应当电话联系收件人,确认客户地址并且预约投递时间。
投递过程中,妥善放置其它未投递的快件,严禁委托他人投递和保管快件。
第三十条 收派员将快件交给收件人时,应当告知收件人当面验收快件。快件外包装完好,由收件人签字确认。如果外包装出现明显破损等异常情况的,收派员应当告知收件人先验收内件再签收;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对于网络购物、代收货款以及与客户有特殊约定的其他快件,快递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寄件人(商家)签订合同,明确快递企业与寄件人(商家)在快件投递时验收环节的权利义务关系,并提供符合合同要求的验收服务;寄件人(商家)应当将验收的具体程序等要求以适当的方式告知收件人,快递企业在投递时也可予以提示;验收无异议后,由收件人签字确认。 国家主管部门对快件验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收件人本人无法签收时,经收件人(寄件人)委托,可由其委托的代收人签收。代收时,收派员应当核实代收人身份,并告知代收人代收责任。
第三十二条 在验收过程中,若发现快件损坏等异常情况,收派员应当在快递运单上注明情况,并由收件人(代收人)和收派员共同签字;收件人(代收人)拒绝签字的,收派员应当予以注明。若联系不到收件人,或收件人拒收快件,快递企业应当在彻底延误时限到达之前联系寄件人,协商处理办法和有关费用。
第三十三条 快递企业应当及时登记无法投递又无法退回的快件,并按邮政管理部门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六章 信息记录
第三十四条 快递企业应当加强快件寄递过程中业务信息的规范管理,使用计算机应用系统,对各生产环节、场地部位的快件处理进行信息记录。要及时完整地采集信息,满足信息存储和查询的需要。
第三十五条 快递企业应当对以下快件寄递信息进行记录,包括:收寄、进入出口分拣处理场所、封发、离开出口分拣处理场所、运输、到达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分拣、离开进口分拣处理场所、到达投递网点、初次投递、用户签收等的时间和相关情况。
第三十六条 快递企业应当提供覆盖服务范围的快件即时查询服务,快件查询信息保持动态更新。相关信息记录的电子档案保存期限不应少于2年。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本指导规范由国家邮政局解释说明。
本指导规范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录一 快递营业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快递企业宜具有固定的、易识别的营业场所,如搬迁或停业应通过各种渠道和有效方式告知用户,并及时上报邮政管理部门。
快递营业场所应满足以下要求:
——有企业标识,并配备必要的服务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消防设施;
——有符合相关规定的视频监控设备,做到工作区域全覆盖;
——提供各种业务单据和填写样本。
——在显著位置悬挂证明快递企业取得合法经营快递业务资格的《快递业务经营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
——在显著位置粘贴《禁寄物品指导目录》;
——悬挂场所名称牌和营业时间牌,标牌保持干净、整洁;
——在显著位置公布:服务种类;服务范围;资费标准;服务承诺;服务电话、电子邮箱和企业网址;监督投诉电话或者电子邮箱。


附录:快件处理场所设施设备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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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吉市政办发〔2007〕12号


吉林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四月十七日





关于行政复议调解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及时解决行政争议,把行政纠纷化解在基层、化解在初发阶段、解决在行政程序当中,努力实现案结事了,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中办发[2006]2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行政复议调解是指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使争议双方达成和解或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说服教育使争议双方达成协议,从而解决行政争议的行政复议案件处理程序。

第三条 各级行政复议机关应当积极探索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新途径,建立健全行政复议与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把调解工作贯穿于行政复议案件审理的全过程。

第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加挂行政复议办公室牌子,并以同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名义履行行政复议调解职能。

第五条 各级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对受理的行政复议案件原则上进行直接调解,但由有关基层行政机关调解或解决更有利于化解纠纷的,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发出《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指令有关行政机关限期解决。

第六条 行政复议调解坚持自愿、公开、合法的原则,不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

第七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通过听证、证据交换、公开调查等方式积极为当事人自行和解创造条件。

第八条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的,应当遵守下列程序:

(一)查明案件事实;

(二)征求争议双方是否同意调解的意见;

(三)分清责任、说服教育;

(四)达成和解。

第九条 申请人与第三人和解或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应当签署书面协议,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条 申请人与行政机关经调解相互理解并信任的,在不违反法律的情况下可就相关问题进行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的,申请人应当撤回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一条 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前,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至少进行一次调解,并把调解情况记录在案。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应当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进行确认。

第十三条 有关行政机关不按政府行政复议办公室发出的《责令限期解决纠纷通知》积极履行解决纠纷职责的,由行政复议办公室予以通报批评,责令限期继续履行,经两次责令仍不履行或因工作不力致使纠纷升级、激化或造成较大社会影响、后果严重的,由有关机关追究该行政机关相关人员的党纪、政纪责任。

第十四条 市政府对全市行政复议机关通过调解等方式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的情况,每年进行通报,并作为对其行政执法责任考核的重要内容。

第十五条 本规定由吉林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07年4月1日起实施。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湖北省人民政府


湖北省人民政府令第359号




  第359号《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已经2013年5月27日省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省长 王国生

2013年6月23日



  湖北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快速、高效组织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满足战时和平时特殊情况下对民用运力的需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条例》、《湖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防动员法〉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适用本办法。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是指在战时及平时特殊情况下,根据国防动员需要,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对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个人(以下简称单位和个人)所拥有或者管理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人员,进行的统一组织和调用,包括动员准备和动员实施。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体系应当与国防安全需要相适应、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与突发事件应急机制相衔接。

  第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平时服务、急时应急、战时应战的要求,遵循统一领导、分级实施,政府为主、全民参与,就近就地、快速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依法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

  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而遭受直接财产损失、人员伤亡的,依法享有获得补偿、抚恤的权利。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增强动员潜力,保障动员需要,支持和督促有关部门依法履行职责,做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各项工作。

  第六条 县级以上国防动员委员会负责组织、指导、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负责具体实施本行政区域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县级以上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

  第七条 国家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建造、购买、经营平战结合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扶持。

  对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结合本部门年度的交通工具统计、登记和审验(核)工作,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准备登记的要求,于每年1月31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按照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规定的时限报送上一年度民用运力登记有关资料和情况。

  第九条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准确及时地提供给本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国家现行统计调查制度未包含的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统计资料,可以根据需要,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以及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组织国防动员潜力专项统计调查,有关部门应当予以配合、协助。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对民用运力有关资料和情况进行分类整理,登记造册,建立民用运力数据库,并根据变化情况及时更新。

  民用运力数据库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公路运力,包括普通载货机动车、集装箱车、运油车、运水车、加油车、平板车、载客机动车、起重车、牵引车、工程车、救护车等车辆及相关人员情况,车辆维修厂、站,加油站等有关情况;

  (二)水路运力,包括驳船、客(渡)船、滚装船、集装箱船、杂货船、多用途船、成品油船及相关人员情况,码头、港(渡)口及管理单位、人员等有关情况;

  (三)铁路运力,包括铁路机车、车辆和车站及其他与铁路运力维修保障有关的情况;

  (四)航空运力,包括适航营运的客、货运输飞机、直升飞机、机场和人员等有关情况。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对民用运力资料和情况负有保密义务。

  第十一条 国防动员预案根据国防动员的方针和原则、国防动员潜力状况和军事需求编制。

  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根据军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会同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拟订省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省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军区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市、县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根据上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拟订市、县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的修编、调整,按照原拟订程序和批准权限办理。

  第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任务;

  (二)相关部门、单位的责任分工;

  (三)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具体程序和要求;

  (四)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的保障措施;

  (五)其他相关内容。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根据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和指导有关部门确定预征民用运力,并将预征民用运力的类型、数量、技术标准和对操作、保障人员的要求书面通知有关单位和个人。

  接到通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要求做好预征民用运力的组织、技术保障等准备工作。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每年对预征民用运力进行一次动员编组并造册登记,对编组民用运力应当定期组织集中查验,并将查验情况报上级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

  第十五条 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军队负责军事交通运输工作的部门,结合运输生产任务,采取集中训练、岗位训练、以工代训和综合演习等方法,组织预征民用运力进行必要的军事训练和专业技术训练。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积极配合。

  第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采用先进的科技手段,加强对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管理,及时掌握预征民用运力的动态信息。

  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送预征民用运力的变动情况。

  第十七条 被确定预征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人员,不得随意变更、调整。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拥有或者管理预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向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报告: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功能发生改变的;

  (二)因不可抗力致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无法正常使用的;

  (三)预征人员伤残、死亡的;

  (四)预征人员户籍、机动车驾驶证变更或者注销的;

  (五)预征人员通讯联络方式变更的。

  第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国民经济动员机构、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根据平战结合、突出重点、注重实效的原则,按照国家、军区的总体规划和任务,编制本行政区域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的规划和实施计划,报本级国防动员委员会批准后执行。

  第十九条 列入贯彻国防要求规划和实施计划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应当严格按照贯彻国防要求的技术规范和标准进行设计、建造、验收。

  出资建造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单位和个人,不得阻碍贯彻国防要求的设计、建造、验收活动。

  第二十条 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实行目录管理制度。

  列入目录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设计、建造、改造、购置时,应当由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征求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贯彻国防要求的意见,并根据军事部门提出的需求,贯彻下列国防要求:

  (一)遂行勤务保障和支援保障等任务的要求;

  (二)安全、运行、承载、设备性能和结构尺寸等技术战术要求;

  (三)主要用途和需求数量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 民用运载工具拥有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在完成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贯彻国防要求后三十日内申请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交付使用。

  属省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验收申请,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国民经济动员机构、省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本级军事机关,组织检验、竣工验收。

  属国家管理的项目,由项目单位向国家申报的同时报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备案。验收合格并经所在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登记后,方可交付使用。

  第二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可以根据国防动员准备的需要,将港口、机场、车站、货运场站、物流中心等交通基础设施列为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基地,并进行必要的建设。

  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三章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

  第二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应当按照下列程序组织实施:

  (一)启动预案,结合任务进行分析研究或者调整预案,制定行动方案并下达任务;

  (二)组织、指导民用运力所有单位和个人迅速收拢、集结民用运力,进行动员、查验,按照上级要求和任务需求对民用运力进行加装改造,做好民用运力准备;

  (三)向民用运力使用单位进行运力移交;

  (四)协助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实施运力保障;

  (五)保障任务完成后,组织民用运力接收、查验和归建;

  (六)对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实施恢复;

  (七)实施补偿与抚恤;

  (八)做好民用运力再动员准备。

  第二十四条 军事训练、演习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由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中央军事委员会规定的程序报军区级以上单位批准。

  平时特殊情况下需要征用民用运力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提出申请,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五条 国家发布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命令、决定或者按照有关程序经批准征用民用运力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迅速启动、实施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会同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向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下达征用通知,明确征用类型、数量、所担负任务和操作、保障人员,以及集结时间、地点和方式等。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照通知要求,组织被征民用运力在规定时限内到达集结地点,并保证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的技术状态和操作、保障人员的技能符合军事行动的要求。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在接到动员命令、决定后,应当组织勘查确定集结地域,对民用运力的进出、机动线路和地域的使用进行划分,明确各类动员保障力量进入的时机、位置以及展开保障的要求。

  第二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集结地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应当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及有关部门组成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征用接收指挥机构,对集结后的民用运力进行登记编组、查验整备,组织应急训练,保证按时交付;被征民用运力来不及集结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可以与使用单位商定报到时间和地点,并立即通知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

  第二十九条 被征民用运力交付使用单位时,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应当进行点验,并办理交接手续。

  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尽最大可能保证人员安全,并尽量避免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设施受到损毁。

  第三十条 集结后的民用运力应当进行应急训练,主要包括战术训练,战场救护训练,民用运载工具急救、自救与互救训练,伪装与防护训练,紧急出动与紧急疏散训练,夜间适应性训练等。

  第三十一条 被征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加装改造的,由当地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组织实施。

  承担加装改造任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和国防要求进行加装改造,按期交付使用。

  第三十二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因情况紧急来不及报告的,使用单位可以按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预案直接征用所需民用运力,但应当同时会同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按照规定的程序补报。

  第三十三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实施过程中,需要使用港口、码头、机场、车站和其他设施的,由当地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事先向有关部门或者单位提出使用要求,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予以配合、支持。

  第三十四条 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决定对某一行业或者地区的民用运力实施管制或者采取其他特别措施的,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等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会同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对执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发放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持有国防交通专用标志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在执行任务期间优先通行,并免交道路、桥梁(渡口、隧道)、港口等通行费用。

  任务完成后,省人民政府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应当及时收回国防交通专用标志,并将具体使用和收回情况告知省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国防交通专用标志根据《国防交通标志使用和管理规定》等国家有关规定统一制作。

  第四章 补偿抚恤与经费保障

  第三十六 条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所发生的费用、造成的直接财产损失或者遭受的人员伤亡,《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助补偿规定》、《军人抚恤优待条例》、《伤残抚恤管理办法》和省有关办法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任务完成后,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清查、统计,办理移交手续,并于二十日内出具民用运力使用、损毁证明。

  第三十八条 被征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有权要求恢复被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影响原使用功能的,经与被征单位或个人协商并征得其同意,可以原物返还。

  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需要并能够恢复原有功能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在移交前会同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和使用单位组织实施恢复;无法恢复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应当出具相关证明。

  第三十九条 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于因履行民用运力国防动员义务造成的下列直接财产损失,有权获得合理补偿:

  (一)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灭失、损坏、折旧;

  (二)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和港口、码头、机场、车站等设施的操作、保障人员的工资或者津贴;

  (三)加装改造的民用运载工具及相关设备不能恢复原有功能;

  (四)应当给予合理补偿的其他直接财产损失。

  第四十条 应当获得补偿的拥有或者管理民用运力的单位和个人,对补偿数额有争议,或者未获得补偿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本级民用运力国防动员所需经费列入本级政府财政预算,并加强对民用运力国防动员经费的财政、审计监督,确保专款专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三条 国防交通主管机构、国民经济动员机构、人民武装动员机构、民用运力使用单位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及其相关活动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主管机关对主要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虚报、冒领、挤占、挪用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二)未及时支付民用运力国防动员补偿、抚恤费用或者其他费用的。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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