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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3 20:22:53  浏览:9845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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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办法

(1992年6月24日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44号)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的管理,合理利用土地,保护耕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以下简称《实施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宅基地,是指苏木乡镇和嘎查村的农业户口或城镇非农业户口的居民(以下简称居民),在农村牧区的住房和杂屋等附属建筑物占地及庭院占地。
居民在自治区境内使用宅基地,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居民建房,应利用旧宅基地。在空闲地、劣地、废弃地的,不得占用耕地和好地。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农村牧区宅基地管理,严格申请、审核、批准手续。
第五条 居民对宅基地,只有使用权,没有所有权。
第六条 居民使用宅基地,应符合苏木乡镇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的要求。
未作村镇建设规划的,应按照土地利用规划,搞好宅基地规划,经旗县级土地管理部门和村镇建设管理部门审查,由旗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
第七条 有条件的地方,可以迁并分散的村庄和零散住户,复耕原址,扩大耕地面积。迁并应符合土地利用规划和村镇建设规划。
鼓励城市郊区和经济条件较好的人口密集地区集中建房和建多层住宅。
第八条 旗县级人民政府应制定宅基地用地计划,经盟行政公署、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计划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审核后,报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下达执行。
第九条 居民建住宅实行一户一宅。宅基地面积按照《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宅基地的申请、审批程序,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条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以申请新的宅基地:
(一)因国家或集体建设占用土地,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二)因土地利用规划及村镇建设规划,原住宅需要拆迁的;
(三)因腾优占劣将原址复耕复植,需搬迁的;
(四)达到婚龄,确需建住宅的。
第十一条 宅基地使用者应按批准用途使用,不得买卖和非法转让。
第十二条 居民依法使用的宅基地,由旗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确认使用权,核发使用证。
第十三条 居民住宅依法出售、继承、赠与引起宅基地使用权转移的,应向所在地集体经济组织或嘎查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苏木乡级人民政府审核,由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宅基地变更登记手续,换发使用证。
第十四条 宅基地实行有偿使用的原则。对超过规定标准,确实不能收回土地的,应按超占面积数量加收使用费;对五保户、军烈属、特困户可以减收或免收费用。具体收费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宅基地使用费实行专款专用,主要用于嘎查村基础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各级土地管理、财政、审计部门监督其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挪用。
第十六条 宅基地使用权发生争议时,当事人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苏木乡级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处理。当事人对处理不服的,可以向作出处理决定的上一级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
起诉。
第十七条 宅基地争议处理期间,双方应维持宅基地及其附着物使用现状,任何一方不得改变和破坏。
第十八条 宅基地纠纷处理期间,故意制造纠纷、煽动闹事、阻挠处理工作正常运行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的其他处罚,由苏木乡级人民政府或旗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照《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内蒙古自治区关于违反土地管理法规行政处罚暂行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条 各级土地管理部门和土地审批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宅基地审批管理工作中,利用职权徇私舞弊、假公济私的,由有关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自治区土地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6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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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试行)

陕西省延安市人民政府


2000年延安市人民政府7号令

延安市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办法

(试行)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城市房地产转让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护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建设部《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规定》、《陕西省城市房地产市场管理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规划区、建制镇国有土地范围内从事房地产权转让,实施房地产转让管理,均应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本办法所指房地产转让,指房地产权利人通过买卖、赠与或其他合法方式将其房地产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本条前款所称其他合法方式主要包括下列行为:

  (一)以房地产作价入股,与他人成立企业法人,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二)一方提供土地使用权,另一方或多方提供资金,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地产,而使房地产权属发生变更的;

  (三)因企业被收购、兼并或合并、分立,房地产权属随之转移的;

  (四)以房地产抵债、换物或以房屋作为奖品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市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市行政区域内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市房地产交易所负责本市市区房地产转让管理的具体工作。各县房地产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辖区内城市房地产转让管理工作。

  第五条;房地产转让时,房屋所有权和该房屋占用范围内的土地使用权同时转让。

  第六条:下列房地产不得转让:

  (一)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但不符合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条件的;

  (二)未依法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

  (三)依法收回土地使用权的;

  (四)权属有争议或属证书与标的物不相符合的;

  (五)共有房地产,未经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六)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

  (七)设定抵押权的房地产,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八)在依法通告拆迁范围内的;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转让的其它情形。

  第七条:实行房地产成交价格申报制度,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要严格核实申报的成交价格,对申报的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的要委托房地产评估机构进行评估,以评估价格作为缴纳税费的依据。

  第八条:房地产转让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办理:

  (一)房地产转让当事人签订书面转让合同;

  (二)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在房地产转让合同签订后30日内持房屋权属证书、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明、转让合同等有关文件向房地产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如实申报成交价格;

  (三)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提供的有关证件进行审查,并在5日内做出是否受理的答复;

  (四)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实申报的价格,并根据需要对转让的房地产进行现场查勘和评估;

  (五)房地产转让当事人按照规定交纳有关税费;

  (六)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发过户单。

  第九条:房地产转让合同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或者法人名称、住址;

  (二)房地产权属证书名称及编号;

  (三)房地产座落位置、面积、四至界限;

  (四)土地宗地号、土地使用权取得方式及年限;

  (五)房地产用途或使用性质;

  (六)成交价格及支付方式;

  (七)房地产交付使用的时间;

  (八)违约责任;

  (九)双方约定向其他事项。

  第十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房地产转让时,土地使用出让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

  第十一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其土地使用年限不得超过原土地出让合同约定的使用年限减去已使用年限后的剩余年限。

  第十二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按照出让合同约定已支付全部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取得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按照出让合同约定进行投资开发,属于房屋建设工程的,应完成投资总额25%以上,属于成片开发土地的,必须形成工业用地或其他建设用地条件;转让房地产时房屋已经建成的,应当持有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三条:预售商品房交付使用后,承购人应当及时持有关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四条:在房改中以成本价购买获得全部产权的房屋,可按有关规定进入市场交易。交易时须到本地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手续。

  第十五条:以划拔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按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经批准准予转让的,由受让方到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按照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经批准可以不办理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按国家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

  第十六条:以出让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在转让房地产时,应按规定缴纳土地增值税,收取的土地收益金扣除已缴土地出让金及开发土地的所有费用后,按比例收取。

  第十七条:房地产转让当事人应当凭产权过户手续,依照有关规定到产权产籍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

  第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办理转让手续,私自进行房地产转让的,由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手续,逾期不办理的,转让无效,由交易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的。

  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七条规定,不申报或瞒报成交价格的,由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实际成交额二千至二万元的罚款。

  第二十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政处罚须出示省人民政府颁发的执法证件,罚没款须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据。

  第二十一条: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决定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妨碍房地产交易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扰乱房地产交易市场秩序的,由公安机关按《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在房地产转让中发生纠纷,当事人可依契约约定的仲裁条款或事后达成的书面协议,向有关部门申请仲裁,未达成仲裁协议的,可向法院起诉。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执行。
二000年十二月十八日


朔州市人民政府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山西省朔州市人民政府


印发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的通知

朔政发〔2005〕15号 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直各有关部门:
   为了预防重大动物疫病的发生,确保我市畜牧业健康可持续发展,现将《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印发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特此通知
  
二○○五年二月二十一日


朔州市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制度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动物防疫工作的管理,提高防疫工作效率,进一步落实防疫责任制,强化防疫行政责任追究,促进养殖业发展,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动物防疫法》和《山西省动物防疫条例》(以下简称“一法一例”)及有关法津、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建立本制度。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政府、各级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和饲养、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管理相对人,适用本制度。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负总责,政府主要负责人是动物防疫工作第一责任人。各级政府要按照“政府保密度、职能部门保质量、财政保经费”的要求和属地管理、政府分级负责的办法,实行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层层签订责任书,任务量化,责任到人。各级政府负责落实防治专项经费;负责组织建立本行政区域内的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规划和应急预案,做好防疫物资储备;发生重大疫病时,负责发布封锁令,启动应急预案,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及时控制和扑灭疫情;按国家六部委规定,确保各级动物防疫机构配置合理,基层动物防疫、检疫人员配备适当。要及时召开会议部署防疫工作,定期进行工作督促和检查,发现隐患及时排除。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全面协调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疫病防治工作。积极组织、协助同级畜牧兽医管理部门实施动物防疫和防疫监督。凡因组织不善,措施不得力,造成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甚至暴发疫情,经济损失严重和有重大社会影响的,依法逐级追究责任。对政府和有关部门的相关责任人员按照下列规定严肃处理。
  (一) 行政村,对本村范围内的动物免疫接种不配合、不执行,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对村民委员会主任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罢免其职务。
  (二) 乡镇人民政府具体负责安排、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和动物防疫监督工作。
  凡不积极安排、组织或组织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致使发生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乡镇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撤职处分。
  (三) 县级人民政府未按规定履行部署、组织、监督、检查职责,防治经费、防疫物资储备、防疫人员配备不按规定到位,致使防疫实施不力,免疫密度不达标,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县区长、分管副县区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警告至降级处分。
  对发生的动物疫情未及时向上一级政府和防治动物重大疫病指挥部报告,甚至谎报、瞒报,采取的强制性控制、扑灭措施不到位,造成疫情蔓延的,给予以上人员行政记大过至撤职处分。
  第五条 市、县区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动物防疫工作;基层动物防疫组织在上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的指导下具体实施当地动物疫病的预防工作。
  (一) 基层动物防疫人员未按规定完成防疫任务或因疫苗保管不当、不按规定操作、注射剂量不足,造成免疫无效,致使动物疫病发生、流行的,撤销其防疫员资格,调离防疫队伍,并给予必要的经济处罚。
  (二) 动物检疫员、动物防疫监督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隐瞒和延误疫情报告,只收费不检疫、只出证不检疫、异地开具产地检疫证明,伪造检疫结果,致使疫情发生,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视情节轻重,给予记过直至撤职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 基层畜牧兽医站未按规定履行职责,没有具体组织、实施动物防疫工作,免疫密度不达标,免疫质量不过关,致使疫情发生,视情节轻重,给予畜牧兽医站站长警告至撤职处分。
  (四)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未按规定履行职责,实施综合防治措施不力,动物免疫任务不落实,免疫密度低于国家规定标准;动物疫病检测不开展,检测数量完不成上级部门规定的任务;动物检疫虚假现象严重,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对县区畜牧局局长,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记过直至撤职的行政处分;其他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比照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
  县区畜牧兽医部门截留、挪用动物防疫专项经费,防疫物资不到位,防疫监督、检查、考核不力,而贻误防疫工作开展,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给予局长和其他责任人员警告至降级处分。
  (五) 市级畜牧部门由于安排部署不及时,监督检查不力,不能在规定的时间内对重大动物疫情的防疫免疫作出安排,致使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视情节轻重,给予市畜牧局局长及有关责任人员行政记过至降级处分。
  第六条 饲养、经营动物的单位和个人,必须按国家规定的强制免疫计划,依法自觉接受动物免疫接种和消毒。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没有免疫证、未佩戴免疫耳标的,视为未进行免疫。阻碍、拒绝动物防疫员依法执行免疫接种任务,造成疫病流行,依据“一法一例”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或处以一定数额的罚款。
  第七条 经营动物及其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增强法制观念,依法经营。对经营者在运输途中宰杀、销售、抛弃染疫动物或经营禁止经营的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据“一法一例”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及动物和动物产品;情节严重的,可并处罚款,拒不改正的,依法吊销其动物防疫合格证。由此引起重大疫情和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处以罚款,造成损失的,予以赔偿。
  各乳品加工厂、鲜奶经销站和个人收购鲜奶要凭动物防疫部门出据的免疫证和奶牛健康检查证收购,不得经销和加工未经检疫、免疫的奶牛产品,否则要处以罚款,并取消加工和经营资格。
  第八条 经营动物和动物产品的单位和个人要强化意识,依法接受检疫。依据“一法一例”,应在产地检疫而未检疫或没有检疫证明的,依法责令其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对未出售部分,进行补检。经检疫不合格的,进行消毒和无害化处理,无法作无害化处理的,予以销毁。对不执行检疫证明运输动物和动物产品的,依法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并处罚款。
  第九条 动物养殖场、屠宰厂(点)、肉类加工厂和动物产品储藏场,必须依法达到规定的动物防疫条件。未按防疫要求标准建设的,要依法予以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并处罚款,直至彻底关闭。
  第十条 重大动物疫病防治责任追究处理应当遵循实事求是、客观公正的原则。
  违反本制度导致动物防疫、检疫工作落实不到位,甚至发生重大动物疫情的,由市政府责成的调查组在查明原因、过程、调查取证的基础上,才可提出对有关责任者的处理意见,确保对责任人的处理、行政处罚和预防措施适当、合法,并能落实到位。
  第十一条 根据本制度给予行政处分的,由行政监察机关会同相关业务部门依法进行联合调查,根据调查结果,按规定进行处理。给予行政处罚的,依据“一法一例”,由各级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按规定进行处理。
  第十二条 本制度中的重大动物疫病指口蹄疫、禽流感、布病、结核病等严重危害人畜健康的传染病。
  第十三条 本制度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制度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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