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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8:46:20  浏览:80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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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国务院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599号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已经2011年6月15日国务院第15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总 理  温家宝
                            二○一一年七月七日



电力安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力安全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规范电力安全事故的调查处理,控制、减轻和消除电力安全事故损害,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电力安全事故,是指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的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正常供应的事故(包括热电厂发生的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事故)。
  第三条 根据电力安全事故(以下简称事故)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或者影响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程度,事故分为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本条例附表列示。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的部分项目需要调整的,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提出方案,报国务院批准。
  由独立的或者通过单一输电线路与外省连接的省级电网供电的省级人民政府所在地城市,以及由单一输电线路或者单一变电站供电的其他设区的市、县级市,其电网减供负荷或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事故等级划分标准,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另行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第四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应当加强电力安全监督管理,依法建立健全事故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的各项制度,组织或者参与事故的调查处理。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组织、协调、参与事故的应急处置工作。
  第五条 电力企业、电力用户以及其他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电力安全管理规定,落实事故预防措施,防止和避免事故发生。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确定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的规定配置自备应急电源,并加强安全使用管理。
  第六条 事故发生后,电力企业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准确报告事故情况,开展应急处置工作,防止事故扩大,减轻事故损害。电力企业应当尽快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阻挠和干涉对事故的报告、应急处置和依法调查处理。

第二章 事故报告

  第八条 事故发生后,事故现场有关人员应当立即向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电力调度机构值班人员或者本企业现场负责人报告。有关人员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上一级电力调度机构和本企业负责人报告。本企业负责人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设在当地的派出机构(以下称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热电厂事故影响热力正常供应的,还应当向供热管理部门报告;事故涉及水电厂(站)大坝安全的,还应当同时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报告。
  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不得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情况。
  第九条 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核实有关情况,向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报告;事故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应当同时通报事故发生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对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并通报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国务院能源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
  第十条 事故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区域)以及事故发生单位;
  (二)已知的电力设备、设施损坏情况,停运的发电(供热)机组数量、电网减供负荷或者发电厂减少出力的数值、停电(停热)范围;
  (三)事故原因的初步判断;
  (四)事故发生后采取的措施、电网运行方式、发电机组运行状况以及事故控制情况;
  (五)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一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妥善保护事故现场以及工作日志、工作票、操作票等相关材料,及时保存故障录波图、电力调度数据、发电机组运行数据和输变电设备运行数据等相关资料,并在事故调查组成立后将相关材料、资料移交事故调查组。
  因抢救人员或者采取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等紧急措施,需要改变事故现场、移动电力设备的,应当作出标记、绘制现场简图,妥善保存重要痕迹、物证,并作出书面记录。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故意破坏事故现场,不得伪造、隐匿或者毁灭相关证据。

第三章 事故应急处置

  第十二条 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突发事件应对法》和《国家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组织编制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报国务院批准。
  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组织制定本行政区域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
  处置电网大面积停电事件应急预案应当对应急组织指挥体系及职责,应急处置的各项措施,以及人员、资金、物资、技术等应急保障作出具体规定。
  第十三条 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企业事故应急预案。
  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指导电力企业加强电力应急救援队伍建设,完善应急物资储备制度。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后,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采取相应的紧急处置措施,控制事故范围,防止发生电网系统性崩溃和瓦解;事故危及人身和设备安全的,发电厂、变电站运行值班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立即采取停运发电机组和输变电设备等紧急处置措施。
  事故造成电力设备、设施损坏的,有关电力企业应当立即组织抢修。
  第十五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电力调度机构可以发布开启或者关停发电机组、调整发电机组有功和无功负荷、调整电网运行方式、调整供电调度计划等电力调度命令,发电企业、电力用户应当执行。
  事故可能导致破坏电力系统稳定和电网大面积停电的,电力调度机构有权决定采取拉限负荷、解列电网、解列发电机组等必要措施。
  第十六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和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电力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指挥机构,尽快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防止各种次生灾害的发生。
  第十七条 事故造成电网大面积停电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立即组织开展下列应急处置工作:
  (一)加强对停电地区关系国计民生、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重点单位的安全保卫,防范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维护社会稳定;
  (二)及时排除因停电发生的各种险情;
  (三)事故造成重大人员伤亡或者需要紧急转移、安置受困人员的,及时组织实施救治、转移、安置工作;
  (四)加强停电地区道路交通指挥和疏导,做好铁路、民航运输以及通信保障工作;
  (五)组织应急物资的紧急生产和调用,保证电网恢复运行所需物资和居民基本生活资料的供给。
  第十八条 事故造成重要电力用户供电中断的,重要电力用户应当按照有关技术要求迅速启动自备应急电源;启动自备应急电源无效的,电网企业应当提供必要的支援。
  事故造成地铁、机场、高层建筑、商场、影剧院、体育场馆等人员聚集场所停电的,应当迅速启用应急照明,组织人员有序疏散。
  第十九条 恢复电网运行和电力供应,应当优先保证重要电厂厂用电源、重要输变电设备、电力主干网架的恢复,优先恢复重要电力用户、重要城市、重点地区的电力供应。
  第二十条 事故应急指挥机构或者电力监管机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统一、准确、及时发布有关事故影响范围、处置工作进度、预计恢复供电时间等信息。

第四章 事故调查处理

  第二十一条 特别重大事故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的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重大事故由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
  较大事故、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国务院电力监管机构认为必要的,可以组织事故调查组对较大事故进行调查。
  未造成供电用户停电的一般事故,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也可以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处理。
  第二十二条 根据事故的具体情况,事故调查组由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派人组成;有关人员涉嫌失职、渎职或者涉嫌犯罪的,应当邀请监察机关、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派人参加。
  根据事故调查工作的需要,事故调查组可以聘请有关专家协助调查。
  事故调查组组长由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指定。
  第二十三条 事故调查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事故调查,并在下列期限内向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提交事故调查报告:
  (一)特别重大事故和重大事故的调查期限为60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60日。
  (二)较大事故和一般事故的调查期限为45日;特殊情况下,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45日。
  事故调查期限自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第二十四条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和事故发生经过;
  (二)事故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和事故对电网运行、电力(热力)正常供应的影响情况;
  (三)事故发生的原因和事故性质;
  (四)事故应急处置和恢复电力生产、电网运行的情况;
  (五)事故责任认定和对事故责任单位、责任人的处理建议;
  (六)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
  事故调查报告应当附具有关证据材料和技术分析报告。事故调查组成员应当在事故调查报告上签字。
  第二十五条 事故调查报告报经组织事故调查组的机关同意,事故调查工作即告结束;委托事故发生单位调查的一般事故,事故调查报告应当报经事故发生地电力监管机构同意。
  有关机关应当依法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进行处罚,对负有事故责任的国家工作人员给予处分。
  事故发生单位应当对本单位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应当认真吸取事故教训,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防止事故再次发生。
  电力监管机构、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应当对事故发生单位和有关人员落实事故防范和整改措施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至8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或者漏报事故的;
  (三)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的。
  第二十八条 发生事故的电力企业及其有关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至100%的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谎报或者瞒报事故的;
  (二)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三)转移、隐匿资金、财产,或者销毁有关证据、资料的;
  (四)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五)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六)事故发生后逃匿的。
  第二十九条 电力企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2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未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事故发生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30%的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40%的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60%的罚款;
  (四)发生特别重大事故的,处其上一年年收入80%的罚款。
  第三十一条 电力企业主要负责人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规定受到撤职处分或者刑事处罚的,自受处分之日或者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5年内,不得担任任何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
  第三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有关地方人民政府以及其他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立即组织事故抢救的;
  (二)迟报、漏报或者瞒报、谎报事故的;
  (三)阻碍、干涉事故调查工作的;
  (四)在事故调查中作伪证或者指使他人作伪证的。
  第三十三条 参与事故调查的人员在事故调查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事故调查工作不负责任,致使事故调查工作有重大疏漏的;
  (二)包庇、袒护负有事故责任的人员或者借机打击报复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发生本条例规定的事故,同时造成人员伤亡或者直接经济损失,依照本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与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确定的事故等级不相同的,按事故等级较高者确定事故等级,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事故造成人员伤亡,构成《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规定的重大事故或者特别重大事故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调查处理。
  电力生产或者电网运行过程中发生发电设备或者输变电设备损坏,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事故,未影响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以及电力正常供应的,由电力监管机构依照《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组成事故调查组对重大事故、较大事故、一般事故进行调查处理。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对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未作规定的,适用《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的规定。
  第三十六条 核电厂核事故的应急处置和调查处理,依照《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本条例自2011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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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黑龙江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守则
黑龙江省人大常委会


(1993年9月17日黑龙江省第八届人大常委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1993年9月17日起施行)


第一条 为了加强省人大常委会组织制度建设,使常委会组成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依据宪法、法律和有关规定,参照全国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守则,结合我省人大常委会工作的实践,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维护人民的根本利益和共同意志,坚持人民代表大会制度,致力于社会主义民主和法制建设,模范遵守宪法、法律和法规,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自觉地接受省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的监督。
第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努力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社会主义的理论,熟悉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掌握行使职权所必备的知识,不断提高参政、议政的水平。
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切实履行法律赋予的职责,热爱并致力于人大工作,其它社会活动要服从常委会工作需要。
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出席常委会会议。因病或其它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主任或常务副主任请假;会议期间临时有特殊情况不能出席分组会议的,应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第六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的各种会议上,应当遵守议事规则和其它有关程序性的规定。
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举行前,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就会议议题做好审议的准备。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常委会分组和联组会议上,应做好发言的准备,围绕会议议题充分发表意见。
第八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参加对议案的表决,并服从表决结果。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该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在此限。
第九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积极参加常委会组织的视察,调查和检查活动。在活动时不直接处理问题。
第十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密切联系代表和群众,听取代表和群众的意见、要求,随时向省人大常委会反映情况,或提出意见、建议。
第十一条 参加专门委员会的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积极从事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参加专门委员会组织的有关活动,遵守专门委员会的工作制度和有关规定。
第十二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保持清正廉洁,不准利用职权谋取私利。
第十三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要严守国家机密。凡属规定不应公开的内容,不得以任何方式传播。
第十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外事活动中,应模范遵守外事纪律,维护国家尊严和利益。
第十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违反本守则,应向主任会议作出检查。
第十六条 本守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



1993年9月17日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修正)
四川省人民政府


(1991年11月6日省人民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通过根据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监督行政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维护政令统一,保障法律、法规、规章的正确实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
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全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对本系统的行政执法工作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关,代表本级人民政府实施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是本部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的工作机构。
第五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实行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和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原则。

第二章 抽象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六条 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各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由主办部门报送备案。
规章、规范性文件应于发布之日起十五日内报送备案机关。
第七条 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发布后,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对本机关的有关文件进行清理,及时修改或废止与之相抵触的文件。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应将规章、规范性文件的清理情况书面报告接受备案的机关。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负责规章、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并对下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章、规范性文件进行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是否建立和遵守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上级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相抵触;
(三)是否越权设置强制措施、许可制度或处罚、收费、集资等项目;
(四)是否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制定实施细则、实施办法。
第十条 对在备案审查或监督检查抽象行政行为中发现的问题,应视情况通知改正、责令自行废止或予以撤销。

第三章 具体行政行为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政府工作部门的法制工作机构应当制定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年度计划,加强对具体行政行为的日常监督检查,重点是:
(一)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二)是否遵守行政执法程序;
(三)适用实体法律、法规、规章是否正确;
(四)是否依法进行行政复议;
(五)是否履行其他法定职责和义务。
第十二条 被监督检查的机关、组织和人员,必须如实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机构报告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检查。
第十三条 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具体行政行为不合法或明显不当的,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对不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或授权、委托不当的,责令停止行政执法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二)对违反法定程序影响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予以撤销、变更或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三)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适用法律、法规、规章错误的,予以撤销或纠正;
(四)对不执行或拖延执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督促执行或责令限期执行;
(五)对不履行或拖延履行法定职责义务的,督促履行或责令限期履行。
第十四条 行政执法机关之间在执法中发生的争议,由本级人民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协调裁定,或逐级报请有权机关处理。
第十五条 不具备基本执法素质的行政执法人员,由所在单位或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进行岗位培训,考核合格后方准上岗。
第十六条 对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请有关机关处理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建议书》;直接作出处理决定的,使用《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处理决定通知书》。
被建议机关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建议,并将处理情况告知建议机关。被通知机关必须在限期内执行,并将执行情况报告通知机关。
第十七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和工作机构开展监督检查工作,根据实际需要,可事前通知被监督检查对象,也可不事前通知。
第十八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执行职务时,应出示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件的制作和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制定。
第十九条 法律、法规、规章公布施行一年后的三个月内,行政执法机关应将执行情况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行政执法机关提出专题报告。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行政执法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统计制度。统计项目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会同省统计局确定。
第二十一条 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第四章 奖 惩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政府工作部门对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工作人员,应给予表彰奖励:
(一)模范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和本规定,忠于职守、秉公执法事迹突出的;
(二)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成绩显著的;
(三)在查处重大违法行政行为中有突出贡献的。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机关或工作机构,由本级人民政府、上级人民政府或所在部门给予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其负责人给予行政处分。
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
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适用于地区行政公署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工作。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一九九二年一月一日起施行。


《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的决定》已经1998年3月1日省人民政府第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发布施行。


省人民政府决定对《四川省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规定》作如下修改:
一、第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各级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对本部门所属工作机构和下级工作部门实施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的行政行为进行监督的活动。”
二、第六条中的“成都市、重庆市人民政府发布的规章”修改为“省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经国务院批准的较大的市的人民政府制定的规章”。
三、第十一条第(一)项修改为“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或组织是否具备行政执法主体资格,受委托的组织从事行政执法是否由行政机关依法委托”。
四、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根据工作需要,可聘任具有一定政治素质、法律素质和作风正派的人员作为特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员,向行政执法机关和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反映行政执法中的问题,并提出改进工作的建议。”
五、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违反本规定的行政执法监督检查人员,由行政执法监督机关或所在部门视情节轻重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监督检查证,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或建议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六、第二十四条修改为:“行政执法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或其所在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暂扣或吊销行政执法证,并按人事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或所属人员拒绝、阻挠、妨碍行政
执法监督检查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机关通知有关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对其负责人或有关人员给予行政处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公安机关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七、对其他条文作适当的文字修改。


1991年11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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