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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00:24:15  浏览:8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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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


湖南省人民政府令第260号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湖南省实施〈艾滋病防治条例〉办法》已经2012年2月21日省人民政府第104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二○一二年三月十七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艾滋病的发生与流行,保障人体健康和公共卫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艾滋病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艾滋病防治工作坚持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方针,建立政府组织领导、部门各负其责、全社会共同参与的机制,采取宣传教育、行为干预和关怀救助等措施,实行综合防治。
  第三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的统一领导,将艾滋病防治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制定艾滋病防治行动计划,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工作责任制,完善工作协调机制,并对有关部门履行艾滋病防治工作职责的情况进行考核、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上级人民政府领导和有关部门指导下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的艾滋病防治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防治工作。县级以上艾滋病防治工作委员会成员单位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艾滋病防治有关工作。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工会、共青团、妇联、红十字会等团体和村(居)民委员会开展艾滋病防治工作。
  各级人民政府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鼓励、支持有关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参与艾滋病防治和关怀救助工作,依法开展艾滋病防治的社会捐赠和慈善活动。
第二章 宣传教育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艾滋病防治以及关怀和不歧视艾滋病病毒感染者、艾滋病病人及其家属的宣传教育,普及艾滋病防治知识,提倡文明健康的生活方式,营造艾滋病防治的良好社会环境。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编印发放科学、准确、简明的艾滋病防治知识宣传资料,并为各部门、单位和个人开展艾滋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专业指导和技术支持。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纸、网站等媒体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以公益广告、标语口号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并做好艾滋病防治新闻报道。
  第九条 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广场、体育场馆、剧院、宾馆、酒店、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和旅客列车、长途客车、公共汽车等公共交通工具的经营者或者管理者,应当依照卫生行政部门编印发放的宣传资料,在醒目位置以广告牌、提示牌、宣传画、宣传单等方式宣传艾滋病防治知识。
  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卫生监督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计划生育服务机构的医疗护理人员以及艾滋病防治工作志愿者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技能培训。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组织、指导和督促各级各类学校和培训机构将艾滋病防治知识纳入教学、培训课程。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个体经济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教育。
  第十三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应当对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防治知识和行为矫治教育。
第三章 预防与控制
  第十四条 省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艾滋病监测规划和方案,制定本省艾滋病监测计划和工作方案,组织开展艾滋病监测和专题调查,掌握艾滋病疫情变化情况和流行趋势,拟订防治策略。
  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监测本行政区域艾滋病的发生、流行及其影响因素。
  第十五条 省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中心实验室,负责指导、考核评价全省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和检测筛查实验室。市州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艾滋病检测确证实验室,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业务指导。县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负责本行政区域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的日常指导和监督。
  第十六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二级以上医疗机构、妇幼保健机构、采供血(浆)机构、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设立艾滋病检测筛查实验室,开展艾滋病检测筛查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本行政区域内免费承担艾滋病自愿咨询、筛查检测工作的医疗卫生机构,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七条 各级各类医疗机构应当为手术病人、结核病人、性病患者、孕产妇提供艾滋病咨询和筛查检测服务,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采供血(浆)机构和血液制品生产单位应当对血液、原料血浆和血液制品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第十八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新进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应当及时通知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进行艾滋病检测。
  监狱应当对新进服刑人员进行艾滋病检测,筛查阳性血样及时送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确证实验室确证。
  负责检测、确证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及时将检测、确证结果告知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
  第十九条 经确证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的确证结果,由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告知本人或者监护人。
  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的确证结果,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告知本人、直接管理人员和医务人员。
  解除羁押、解除收容教育、解除劳动教养、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刑满释放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监狱书面告知其住所地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
  第二十条 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及时告知与其有性关系或者其他可能被传染者,并采取必要的防护措施防止传染;就医时,应当将感染艾滋病的事实告知接诊医生。
  第二十一条 宾馆、酒店、发廊、洗浴桑拿等营业性服务场所直接为顾客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国家规定定期进行健康检查。经营者应当查验服务人员的健康合格证明,不得允许未取得健康合格证明的人员从事直接为顾客服务的工作。承担健康检查的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艾滋病检测列入营业性服务场所服务人员健康检查项目。
  第二十二条 营业性服务场所应当对剃须、美容、修脚、扎针、刮痧、穿耳、纹身等器具和公用物品进行严格的消毒处理,防止艾滋病病毒传播。
  第二十三条 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严格执行输血、用血操作规程和医疗卫生用品、器械消毒管理制度,加强对腔镜检查、口腔治疗、介入治疗、血液透析及注射等有创诊疗活动的监督管理,防止艾滋病医源性传播。
第四章 治疗与救助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指定一家以上医疗机构作为本行政区域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指定的医疗机构应当为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提供艾滋病咨询、诊断和治疗服务。
  其他医疗机构发现就诊者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五条 妇幼保健机构对已经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孕妇,应当免费提供咨询服务,并对继续妊娠者提供母婴阻断服务和指导。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孕妇感染艾滋病病毒的,应当及时告知当地妇幼保健机构,并做好转诊服务工作。
  第二十六条 看守所、收容教育所、劳动教养所、强制隔离戒毒所应当设立集中收治场所,集中收治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并由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艾滋病诊治医疗机构提供治疗服务。
  服刑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由具备收治条件的监狱集中收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被羁押、收容教育、劳动教养、强制隔离戒毒人员和服刑人员中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纳入当地艾滋病治疗管理体系。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将抗艾滋病病毒药品费用及相关的诊疗费用纳入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和新型农村合作医疗报销范围。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将符合救助条件的艾滋病病人纳入相关社会救助范围。
  对有劳动能力且有就业愿望的艾滋病病毒感染者和艾滋病病人,有关企业事业单位、社区组织应当提供就业帮助。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艾滋病防治工作经费予以保障,加强和完善艾滋病预防、检测、控制、治疗和救助服务网络,建立健全艾滋病防治专业队伍,储备抗艾滋病病毒药品、检测试剂和相关物资。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公安、司法、人口和计划生育等部门及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应当制定艾滋病职业暴露应急预案。
  前款规定的部门和机构应当加强对本单位工作人员艾滋病职业暴露防护知识的培训,为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配备必要的防护设施和装备。
  第三十一条 从事艾滋病预防、医疗、监管、科研、教学和其他执行公务易受艾滋病职业暴露危害的人员,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津贴或者补助。
  因执行公务感染艾滋病病毒,以及因此致病、致残、死亡的人员,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予以救治和补助、抚恤。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不得以劳动者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劳动关系。劳动者因感染艾滋病病毒不适合原工作岗位的,用人单位应当将其调整到合适的岗位,并为其病情保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应当处罚的,依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以感染艾滋病病毒为由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关系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相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三十五条 故意传播艾滋病病毒,或者以传播艾滋病病毒相威胁,敲诈勒索、妨碍公务、伤害他人的,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自2012年5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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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


广东省司法厅执业公证员年度考核管理办法



(广东省司法厅2008年3月25日以粤司[2008]57号发布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证员执业活动的监督检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广东省各公证机构执业公证员应参加年度考核。公证员年度考核由公证员所在公证机构负责,公证机构负责人履行管理职责情况的年度考核,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负责。

  第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应坚持全面、客观、公正的原则。

  第四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由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统一组织实施。省司法厅对全省公证员的年度考核工作进行监督、指导。

第二章 考核内容

  第五条 年度考核的内容为上一年度公证员执业活动情况的综合考察测评,主要包括:

  1.公证员遵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情况;

  2.办理公证业务的情况;

  3.办理公证文书质量情况;

  4.参加业务培训、理论研讨及其他提高业务素质的情况;

  5.省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根据需要增加的其他考核事项;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还应考核其依法管理能力、保持和提高公证机构服务水平、保持和拓展公证机构服务领域、维护和促进公证行业声誉和利益的能力及财务制度执行情况等内容。

第三章 考核等次和标准

  第六条 年度考核的等次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具体的考核标准如下:

  (一)优秀等次的标准: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精通各类公证业务,执业以来没有违反公证程序办理公证和出具过错证、假证的记录,上一年度考核等次为合格以上,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二)合格等次的标准:较好完成本职工作,遵守公证员职业道德,依法履行公证员职责,没有违反办证程序,没有出具错证、假证,没有被投诉、举报,或虽有投诉、举报,但经查证完全不属实。

  (三)公证员在考核期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不合格等次:

  1.同时在两个以上公证机构执业;

  2.从事有报酬的其他职业;

  3.为本人及近亲属办理公证或者办理与本人及近亲属有利害关系的公证;

  4.私自出具公证书;

  5.为不真实、不合法的事项出具公证书;

  6.侵占、挪用公证费或者侵占、盗窃公证专用物品;

  7.毁损、篡改公证文书或者公证档案;

  8.泄露在执业活动中知悉的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9.违反公证程序,出具错误公证文书;

  10.用不正当竞争手段争揽公证业务;

  11.拒绝参加司法行政机关、公证协会举办的公证员职业培训;

  12.法律、法规、司法部规章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七条 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应当参考对其所在公证机构的考核情况,不得给予高于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结论,本年度尚未确定公证机构考核等次的,可适当参考上一年度公证机构考核等次。

  第八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合格或优秀等次:

  (一)内部人事、财务、公证质量管理混乱,发生重大违法违纪案件,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二)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以给付回扣、佣金等不正当手段争揽业务;

  (三)违反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公证费;

  (四)不履行公证协会团体会员职责、义务。

  第九条 公证机构在考核期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其负责人不得为优秀等次:

  (一)被投诉或者举报超过五宗,经查证属实或部份属实;

  (二)对当事人投诉不处理,或不及时、妥善处理;

  (三)未保持法定设立条件;

  (四)所属公证员受到刑事处罚;

  (五)对在上一年度考核或在公证质量检查、处理当事人投诉中发现的问题不整改或整改力度不大、效果不明显;

  (六)不为所属公证员参加职业培训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十条 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不得以任何方式拒绝接受考核,拒绝接受考核的,其考核等次为不合格。

第四章 考核程序

  第十一条 每年第一个月份,公证机构应对公证员进行年度考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对公证机构负责人进行年度考核。

  第十二条 省司法行政机关制订《公证员年度考核表》和《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用于年度考核。

  第十三条 公证员年度考核的基本形式是:公证员填报《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式三份),公证机构负责人组织考核,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的形式是:公证机构负责人填报《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式四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填写考核意见,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四条 公证员应真实、全面报告年度执业情况,对照本办法第五条所列考核内容,逐项填报于《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中。公证员可以对照本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标准自我评定考核等次。

  第十五条 公证机构考核公证员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经办的公证事项的卷宗、查看其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抽查的卷宗号码,应当在《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上登记。

  公证员被投诉和举报、执业中有不良记录的,应当重点考核。

  第十六条 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方法包括与其进行谈话、抽查其所在机构的公证书的卷宗、查看其本人和所在公证机构被投诉的记录和上一年度的考核等次,回顾其在考核期中的工作表现。考核的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给予的考核意见和考核等次,应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标准。对存在问题,应提出改进意见。

第五章 考核结果

  第十七条 公证机构、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建立公证员执业档案,每人一个档案,永久保存。公证员年度考核情况应载入公证员执业档案。

  第十八条 对公证员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员。公证机构应将《公证员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员,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一份报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员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申请复核,公证机构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十九条 对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结果,应当书面告知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将《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一份退公证机构,一份存入公证员执业档案,其余两份分别报地级以上市、省司法行政机关备案。

  公证机构负责人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在收到考核结果后三个工作日内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核,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当在五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答复申请人。

  第二十条 对在公证员年度考核工作中发现的问题,公证机构应如实向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告,并加以改正。对于投诉较多、存在突出问题的公证员,公证机构应采取相应措施,监督其改正。

  对于年度考核中发现有突出问题的公证机构负责人,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应责令其改正。

  第二十一条 公证机构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本机构年度考核的详细情况书面报告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和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考核公证机构负责人的司法行政机关应在考核结束后五个工作日内将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

  地级以上市司法行政机关应在2月28日之前将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的考核情况汇总,书面报告省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二条 年度考核不合格的公证员、公证机构负责人,由省公证协会集中培训。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公证机构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是指根据当地公证机构设置方案的规定,负责组建该公证机构,并承担对其实施日常监督、指导职能的司法行政机关。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由广东省司法厅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从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附件(1.公证员年度考核表,2.公证机构负责人年度考核表)此略。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浙江省杭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转发市环保局关于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杭政办〔1998〕38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市环保局拟订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五日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管理暂行办法
杭州市环境保护局
(一九九八年十一月二日)

  第一条 为保护我市大气环境质量,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保护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城市烟尘控制区管理办法》和国务院关于酸雨控制区和二氧化硫污染控制区的有关规定,结合杭州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系指以城市街道和行政区为划定单位,在单位区域内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区域。
  第三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基本标准:
  (一)锅炉、工业炉窑、茶炉、营业灶、食堂大灶及其它设施(以下简称炉、窑、灶)所排放的烟气黑度、烟(粉)尘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国家关于“城市烟尘控制区”规定标准的区域为烟尘控制区。
  (二)炉、窑、灶及其它污染源所排放的二氧化硫浓度及排放总量达到规定标准和要求的区域为酸雨控制区。
  第四条 大气污染物控制区的基本要求:
  (一)贯彻执行市环保局、市计委等部门《关于加强我市清洁燃料使用管理的通知》(杭环污〔1998〕87号)。
  (二)充分利用工业余热,发展集中供热。在热网规划所及范围内不得新建分散的供热锅炉,对现有的分散供热的锅炉予以限期拆除。逐步实现集中供热。
  (三)新建、扩建、改建的燃煤电厂实行热电联供,供热管网与电厂主体工程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和同步投入使用。
  (四)不得在城市内及城郊建立火力发电厂。燃煤电厂(热电厂)使用的煤含硫量必须小于0.8%,并具备相应的除尘脱硫设施。
  (五)调整产业结构及工业布局。限制能耗高、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业发展。对国家或省、市公布淘汰的烟(粉)尘及二氧化硫污染严重的产品与工艺,要及时予以淘汰,严禁其生产。
  (六)改革生产工艺,改善燃烧技术,推行清洁生产。淘汰和不得安装使用达不到烟尘排放标准或二氧化硫严重污染的炉、窑、灶和其它设备与工艺。积极推广应用节能降污的先进设备、治理技术和生产工艺。
  (七)不得开采和使用低热值、高灰分、高硫分的石煤和其它燃料。
  第五条 建设和巩固大气污染物控制区是城市环境综合整治的一项重要内容,由市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安排、分期分批、逐步实施,并组织验收和复查工作。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按照市政府的统一规划,安排进度,组织辖区内各单位实施。
  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的计划、经济、能源、城建、物资、劳动、财税、技术监督和工商等部门,应根据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及计划,组织力量,主动配合,完成各自承担的工作。
  第七条 各级环境保护部门受同级人民政府委托,负责监督、检查控制区建设和巩固的规划、计划的实施和管理措施的落实。
  环境保护部门应对所辖控制区范围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使用的燃料和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转情况进行现场检查,被检查单位必须如实反映情况,提供必要的资料,对拒绝检查或检查中弄虚作假的,依照有关环境保护法规予以处罚。
  检查部门对被检查单位的业务和技术秘密资料负有保密义务。
  第八条 控制区内所有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单位,必须按规定向所在地的环境保护部门申报炉、窑、灶的数量和安装使用时间、燃料种类和含硫量、处理设施、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及排放量等,经环境保护部门核定达到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的,发给排污许可证。排污单位必须按照排污许可证核定的种类、数量、浓度、方式、时间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
  炉、窑、灶数量、型号及燃料种类、含硫量变动必须及时申报。拆除、闲置烟(粉)尘、二氧化硫处理设施,应征得所在地环境保护部门的同意。
  第九条 炉、窑、灶操作人员和管理人员应掌握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性能、操作规程和维修养护及保护大气环境的知识,经培训考核合格由市环保部门发证后方可上岗。
  第十条 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消烟除尘、脱硫设施必须纳入企事业单位的正常管理,进行日常维护,定期检修或更新。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烟尘、二氧化硫的削减量应作为环境保护部门定期考核内容。考核办法及采用的计算方法由市环境保护部门规定。
  第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或受其委托的市环境保护局按照《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见附件)的规定,有计划地组织控制区的验收和复查。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烟尘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烟尘控制区合格证》。对验收符合控制区建设原则,达到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对同时达到烟尘和酸雨控制区标准的,发给当年《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
  对复查中达不到控制区标准或控制区内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指标超标且无改善趋势的,不再核发该年度相应的《烟尘控制区合格证》、《酸雨控制区合格证》和《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达标的再另行复查验收。
  第十二条 凡控制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烟(粉)尘脱硫排放设施,必须坚持“以新带老,总量不增,争取减少”的原则,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委员会、国家计划委员会、国家经济委员会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办法》的规定办理审批手续,使控制区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不超过环保部门核定的排放标准。
  第十三条 市各有关部门应为控制区的建设、巩固和提高做好技术指导和服务工作。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按照有关规定,每年表彰和奖励在控制区建设及巩固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
  第十五条 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单位和个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实施。
  附: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附件:

杭州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验收、复查办法

  一、验收、复查的内容和要求
  (一)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含烟尘控制区、酸雨控制区)应有健全的织管理机构,监督监测体系;应实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设施年检发证制度和操作人员环保培训、持证上岗制度,应有规范的控制区动态档案和完整的工作年度总结。
  (二)控制区内动态档案和排污单位申报登记表应具备的内容:
  1.炉、窑、灶和工业设施的基础档案。包括单位名称;炉、窑、灶设施的型号、规格、燃料种类和含硫量、耗用量、设备安装年限以及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型号、规格、运行管理情况;烟(粉)尘及二氧化硫监测数据等资料;炉、窑、灶和工业设施分布图、表。
  2.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汇总表。炉(按不同吨位)、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按不同行业)分别汇总台数、不同燃料耗用量和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量以及控制区内的烟(粉)尘、二氧化硫排放总量等资料。
  3.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及治理设施的竣工验收报告。
  4.当年控制区内环境空气质量改善情况及其分析报告。
  5.当年大气污染事故发生情况及分析处理报告。
  6.对污染源进行行政执法管理的档案资料,包括法规文件、行政处罚、限期治理等资料。
  (三)污染源规范化监测
  1.控制区范围内的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烟气黑度每年监测率为100%;新建、扩建、改建及技术改造项目中的炉、窑和工业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在投入运行年监测率为100%,在用炉(≥0.5t/h)窑和工业生产设施烟(粉)尘排放浓度、排放量和二氧化硫排放浓度、排放量每年复测率为100%(凡每次运行在15天以上的按在用炉计)。
  2.监测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的标准监测方法进行,实施监测的单位及工作人员必须经市环保局批准或委托市环境监测中心站考核认证。监测报告必须包括烟气参数、空气过剩系数、锅炉出力系数、烟气黑度、烟(粉)尘、二氧化硫和氮氧化物排放浓度、排放量及除尘、脱硫设备的除尘、脱硫效率、煤质或燃油的含硫量等数据。监测报告内容还应包括被监测的设备型号、吨位、设备编号、安装年限、燃料种类等有关主要资料。
  (四)全市控制区除考核控制区内烟(粉)尘、二氧化硫污染源达标情况外,还要求城市总悬浮颗粒物、二氧化硫浓度指标按功能区达到国家和地方规定的环境空气质量标准。
  二、验收和复查办法
  (一)新建或重建的控制区必须在自查的基础上提出申请,并填报所需验收材料。已建成的控制区每年复查一次,全市控制区每三年复查一次。
  (二)验收和复查采用资料审核与现场检查相结合的方法。
  1.听取控制区建设、管理工作情况汇报。
  2.查看控制区的建设规划、实施计划和管理档案。
  3.现场抽查消烟除尘、脱硫设施的运行情况及操作原始记录、操作规章制度。
  4.采用高空嘹
  目望等形式考核控制区烟气黑度达标情况。
  5.对监测人员的理论及实际操作进行考核。
  6.对炉、窑、灶和工业生产设施的排放烟(粉)尘和二氧化硫情况分别按1-5%比例随机抽检。现场监测数由组织验收或复查部门决定。
  7.对档案资料进行核实。
  三、考核结果的认定
  (一)经验收(复查)小组考核,符合建设原则,达到控制区基本标准的,认定该控制区验收(复查)合格。
  (二)验收(复查)意见表由验收(复查)组长签字,由组织验收(复查)的部门发给当年《城市烟尘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酸雨控制区合格证》或《城市大气污染物控制区合格证》,同时报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政府及环境保护部门备案。
  (三)验收和复查结果作为城市综合整治定量考核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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