热门站点| 世界资料网 | 专利资料网 | 世界资料网论坛
收藏本站| 设为首页| 首页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1 15:36:54  浏览:913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贵港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贵政办〔2012〕12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已经市四届人民政府第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四月二日



贵港市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建立完善政府运用经济手段平抑市场价格的调控机制,增强政府调控市场价格的能力,保持市场价格总体水平的基本稳定,安定人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广西壮族自治区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法》和《广西壮族自治区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法设立,专项用于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的资金。

第三条 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应当遵循必要、适度、规范的原则。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成立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负责统一领导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管理工作。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由价格、发展改革、财政、监察、审计、税务等部门组成,负责人由本级人民政府分管价格工作的领导担任。在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内设价格调节基金管理办公室,负责价格调节基金的日常管理工作。



第二章 价格调节基金征集

第五条 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工作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也可委托其他部门单位代征。

委托代征的部门单位,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审定。

第六条 价格调节基金按照以下规定征收:

(一)二手房交易统一按交易总额1‰征收,由交易双方各负担50%;

(二)商品混凝土(搅拌)按每立方米1元征收,由混凝土(搅拌)经营单位缴纳;

(三)水泥、商品熟料生产企业生产的水泥按每吨0.3元征收,商品熟料按每吨0.4元征收,由生产企业缴纳;

(四)烟草批发经营企业按销售收入的 1‰征收;

(五)基础电信运营商按通信业务收入的1‰征收;

(六)白砂糖销售按制糖企业每销售一吨白砂糖征收100元;

(七)宾馆、饭店、旅社、招待所等住宿经营单位,酒楼、餐馆、酒吧、咖啡厅等餐饮经营单位,营业性歌舞厅、夜总会、游戏厅、桑拿、按摩院、健身会馆、网吧等休闲娱乐经营单位,按照营业收入的1%征收;

(八)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具体的项目和标准另定;

(九)市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征集项目。

第七条 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应当充分听取经营者的意见。

凡从政府定价的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八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和市场价格调控需要,对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征集范围、标准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确定具体缴纳义务人,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同时向社会公布。

缴纳义务人应当自收到书面通知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按通知要求办理价格调节基金缴纳登记手续。

第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缴纳义务人的基本信息进行汇总,编制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加盖公章后将相关资料送相关代征部门或单位。

代征部门或单位应在收到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报送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明细表后及时书面告知缴纳义务人相关缴纳事项。

第十一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按月申报征收,缴纳义务人应当按照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于每月15日前向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单位申报上月应缴数额,并于每月25日前向征收或代征部门单位缴纳。

第十二条 征收的价格调节基金应及时足额解缴到相应的财政部门价格调节基金专户,财政与各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做好核对工作。

第十三条 多征或错征价格调节基金的,由缴纳义务人填写基金入户退还书,并附缴费凭证和各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要求提供的相关资料,向征收或代征收部门单位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提交财政部门办理退还手续。

第十四条 经营者遇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一)经营者遭受重大疫情、重大自然灾害、突发公共事件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二)经营者因其他不可抗力因素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三)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减缴、免缴或缓缴申请起始日期30天前向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提出。

申请减缴、免缴或者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缴纳义务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价格调节基金减缴、免缴或缓缴的书面报告,包括申请单位名称、理由、相关财务报表,以及申请减缴、免缴或缓缴的数额和起止时间等;

(二)申请单位法人登记证书或者营业执照复印件;

(三)申请单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四)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十六条 受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申请的,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会同市财政等部门提出审核意见,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批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告知相关的部门单位,相关的部门单位据此办理减缴、免缴或者缓缴手续。

第十七条 批准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最长期限不超过90天,缓缴期内不计征滞纳金。缴纳义务人应在缓缴到期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缴足应缴纳的价格调节基金。

第十八条 缴纳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缴纳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责令其限期缴纳,责令限期缴纳的期限为15天;逾期仍不缴纳的,从欠缴之日起每天处以应缴纳金额万分之五的滞纳金。缴纳义务人仍拒不缴纳的,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可依法申请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未经批准,任何部门单位不得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项目和征收标准;不得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

第二十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财政、代征部门单位于每年5月底前完成对上一年度价格调节基金实缴数额的核查;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交有关资料。

第二十一条 经核查明确缴纳义务人实缴数额超过或少于应缴数额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向缴纳义务人出具清缴事项通知书,明确补缴或退款数额;缴纳义务人根据通知书要求向征收或代征收的部门单位办理补缴或抵扣手续,对不能抵扣的按规定程序退还多收款项。



第三章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



第二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用于调控物价,稳定市场。适用以下情形:

(一)粮油肉蛋奶菜等群众生活必需品(以下简称生活必需品)价格大幅度上涨,或者提高政府管理的商品或服务价格影响低收入群体基本生活时,向低收入群体发放价格补贴;

(二)鼓励实行“农超对接”,对在稳定生活必需品价格起到示范、引领作用的经营者,可以给予必要的资金扶持;

(三)政府对生活必需品实施价格干预措施,给相关生产者、经营者造成损失的,给予适当补偿;

(四)对落实重要商品储备制度的经营者,为平衡市场供求,稳定市场价格而进行的收储和投放工作给予补贴;

(五)为调控价格、稳定市场,经市人民政府批准适用的其他情形;

(六)价格调节基金征集的手续费和使用、管理过程中发生的必要费用;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和代征部门或单位分别从价格调节基金收入中提取5%作为征收管理费用。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价格总水平及重要商品价格走势的监测分析,根据价格变动情况和原因,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总体方案。

第二十四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由同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或辖区内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单位向本级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提出书面申请。经价格调节基金管理领导机构按程序审批后,由政府价格、财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第二十五条 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 提交的书面申请报告,其内容包括申请人名称、基本情况、事项名称、使用方向、资金数额以及申报理由等。



第四章 价格调节基金管理



第二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从财政预算中安排的价格调节基金,按财政预算的有关规定管理。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在本级财政设立价格调节基金账户,实行收支两条线。

第二十七条 从调整政府定价商品和服务价格中提取及向社会有关生产、经营者征集的价格调节基金,缴纳者应当按规定的时间要求,及时足额将款项解缴到市财政价格调节基金账户。缴纳价格调节基金使用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基金)票据。

第二十八条 价格调节基金实行专款专用,当年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结余部分结转下年度价格调节基金账户使用。

第二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定期进行价格调节基金征集、使用、结存等情况的统计,及时将有关情况报告本级人民政府。

第三十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应对本单位价格调节基金使用情况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价格调节基金补贴低收入困难群体的,由民政等相关主管部门设立专账进行会计核算。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按规定对价格调节基金使用绩效情况组织自评,并送同级财政部门,财政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重点项目资金使用绩效评价。

第三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和使用情况实施日常监督检查。审计、监察部门应对价格调节基金的征收、解缴、入户、拨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和监督。

第三十二条 价格调节基金应严格按批准用途专款专用,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不按照规定用途使用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三条 价格调节基金缴纳义务人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减缴、免缴或缓缴价格调节基金的,批准机关应当撤销减缴、免缴或缓缴决定,并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价格调节基金使用单位以欺骗等不正当手段获准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监察、审计等部门终止拨款,追回已拨付的资金,并在三年内取消其申请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资格;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凡不按照批准用途使用价格调节基金的,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责令限期改正,终止拨款,并追回已拨付的资金;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权限擅自设立价格调节基金征收项目或者改变征收范围的;

(二)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制定、调整价格调节基金征收标准的;

(三)超越权限或者违反规定程序擅自多征、减征、免征或缓征价格调节基金的;

(四)违反规定改变价格调节基金用途或者有其他违规使用价格调节基金行为的;

(五)违反“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的;

(六)截留、挪用、侵占价格调节基金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七条 县(市)级价格调节基金的征集范围和标准,参照本办法执行。其中,小水电发电企业上网电量征收部分,由具有定价权限的同级征收。

县(市)级需增加价格调节基金征集项目的,须由同级价格主管部门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审核,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方可征收。

第三十八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自2012年4月1日起施行。原《贵港市人民政府关于征收价格调节基金的通知》(贵政发〔1996〕50号)同时废止。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系统网站绩效评估办法(暂行)》的通知

四川省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巴中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巴中市政府系统网站绩效评估办法(暂行)》的通知

巴府办发[2010]3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市经济开发区商贸园、工业园管委会:

现将《巴中市政府系统网站绩效评估办法(暂行)》印发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





巴中市政府系统网站绩效评估办法(暂行)



政府系统网站是在现代社会环境下政府提供优质公共服务,正确引导舆论宣传的重要窗口,是实现政府与公众广泛沟通的重要桥梁,对于实现科学发展观,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都具有十分重大的现实意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四川省政府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特制定本办法。

一、评估范围

各县(区)人民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网站。

二、评估内容

包括网站建设和内容保障两个方面。网站建设包括政府信息公开(35分)、网上办事(35分)、政民互动(27分)、网站性能及设计(3分);内容保障是指完成市政府下达的信息目标任务情况。

三、评估方式

政府系统网站绩效评估坚持公众评议和专家考评相结合,日常监测和年终考评相结合,采取网上公众评议、日常监测、专家考评三种方式。

(一)网上公众评议。采取网上调查的方法广泛听取公众对被评估单位门户网站的意见。

(二)日常监测。根据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见附件)对被评估单位门户网站内容进行日常监测。

(三)专家考评。由委托的专家评估组根据指标体系对被评估单位门户网站进行跟踪评估。

四、评估程序

(一)自查。被评估单位根据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目标和要求,认真组织开展每季度自查。

(二)督查。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将对被评估单位自查情况不定期督查,并通报督查结果。

(三)评议。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将根据网上公众评议、日常监测、专家考评情况,以及督查结果进行综合评议,形成年度绩效评估报告。

五、评估结果

(一)网站绩效评估结果纳入市政府目标考核范围。

(二)网站内容保障情况作为政务公开检查的重要内容。

六、组织领导

全市政府系统网站绩效评估的具体组织实施工作由市政府信息化管理办公室负责。其中:政务公开工作接受市政府政务公开办公室指导。被评估单位要按照政府网站绩效评估目标和要求,结合实际,制定本单位网站绩效工作实施方案并认真组织实施。

附件:巴中市政府系统网站绩效评估指标体系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等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关于加强食盐市场管理坚决杜绝非碘盐进入缺碘地区的通知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轻工总会、国内贸易部、卫生部、国家技术监督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商业厅(局)、卫生厅(局)、技术监督、盐业管理部门:
碘缺乏病是严重危害人体健康,影响儿童智力发育的地方病,我国是世界上碘缺乏病危害最严重的国家之一。消除碘缺乏病是关系到我国人民身体健康和提高整个民族素质的大问题。党和政府历来重视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1991年李鹏总理代表中国政府在世界儿童问题首脑会议通
过的《儿童生存、保护和发展世界宣言》上签了字,承诺到2000年实现消除碘缺乏病的全球目标,而食用碘盐是实现这一目标的主要措施。但是,近几年来,一些地方盲目发展小盐场和土盐、硝盐、平锅盐等非食用盐的生产,一些单位和个人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贩运、销售活动,
使大量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尤其是在碘缺乏病地区大量倾销非碘盐,严重影响了人民身体健康,破坏碘缺乏病的防治工作,致使部分地区病情回升。为了保障人民群众的身体健康,打击食盐市场中的违法行为,加强食盐市场的管理,特作如下通知:
一、各地有关部门要在地方政府的领导下,提高对食盐管理工作的认识,严格执行《盐业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食盐产销的管理。对非法从事食盐生产、销售的要坚决取缔,坚决杜绝非食用盐冲销食盐市场,非加碘盐冲销碘缺乏病区。
二、国家对食盐产品实行生产许可证制度,按照国家关于生产许可证工作的有关法规和规章执行,由中国轻工总会负责实施;对食盐批发业务实行经营许可证制度,由国家盐业主管部门会同商业主管部门负责实施。
三、现从事食盐生产、批发的单位,必须在一九九四年四月底前重新办理登记注册。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符合规定的单位换发营业执照,对不符合规定的办理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对逾期不办理重新登记的予以注销。
四、凡违反国家有关规定,从事食盐生产、批发、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停止经营活动。
五、从事食盐生产的企业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生产,保证完成国家计划;食盐批发部门要按照国家指令性计划组织好食盐的购销,保证合理库存;食盐零售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必须从规定的渠道进货,保证供应。
六、从事食盐生产(含加工)和销售的单位,必须按照《产品质量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产品质量责任。
生产(含加工)、销售的食盐产品或其包装上的标识,应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地址;
(三)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分的名称和含量;
(四)有生产许可证编号、批准日期和有效期限。
七、加强对食盐销售的监督管理。坚决禁止不符合食用盐卫生标准的原盐和加工盐,土盐、硝盐、平锅盐,工业废渣、废液制盐等非食用盐进入食盐市场,各地要按国家规定保证碘盐供应,非碘盐和不合格碘盐不得进入碘缺乏地区食盐市场。对进入食盐市场的非食用盐,进入碘缺乏地
区的非碘盐,一经发现,要立即查封,严肃处理。
八、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商业、卫生、技术监督、盐业等管理部门要紧密配合,根据各自的职责,加强对食盐市场的管理。对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坚决予以查处,对给人民生命健康造成危害,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部门。
九、各地要广泛开展食用加碘盐和防治碘缺乏病知识的宣传活动,定期公告碘缺乏地区,提高人民群众对碘盐缺乏病危害的认识,增强自我保护意识。
十、各地要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有效措施,认真贯彻落实本通知精神。



1994年1月6日

版权声明:所有资料均为作者提供或网友推荐收集整理而来,仅供爱好者学习和研究使用,版权归原作者所有。
如本站内容有侵犯您的合法权益,请和我们取得联系,我们将立即改正或删除。
京ICP备14017250号-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