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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1 23:53:13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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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贵州省六盘水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的通知

市府发〔2010〕19号


各县、特区、区人民政府,各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中央、省属驻市行政企事业单位: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已于2010年7月14日经市人民政府第49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六盘水市建设用地管理若干规定



  为加强建设用地管理,合理利用土地,维护土地所有权人和土地使用权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一条 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建设用地管理工作,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用地管理工作。
  第二条 国家依法对集体土地实行征收,对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或划拨。除法律法规规定可以采取行政划拨方式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建设项目外,其他用地一律实行有偿使用。
  第三条 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农民集体土地的,由建设单位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并报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按审批权限逐级上报审批,涉及农用地转用的,一并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经批准的建设项目需要使用国有土地的,由建设单位持有关文件向有批准权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建设用地申请,经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第四条 土地征收、农用地转用和具体建设项目用地的审批权限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严禁越权和违法审批土地。
  第五条 建设项目占用土地,必须坚持节约和合理利用土地的原则,尽量不占或少占耕地,切实保护耕地。建设项目确需占用耕地、林地和草地的,建设单位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的规定,缴纳耕地占用税和契税。
  第六条 建设项目征收土地实行统一征地制度。统一征地工作除由省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的外,其余由市、县(特区、区)两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相关的乡(镇、街道)协助。征地服务费,按省的有关规定收取。
  第七条 严格耕地占用补偿制度,确保耕地占补平衡,不能履行耕地占补平衡法定任务的单位和个人,依法缴纳耕地开垦费。其缴纳标准和收取权限按国家和省、市的规定执行。
  第八条 临时用地要依法办理临时用地审批手续。用地单位因临时使用土地或其他原因造成土地毁坏、破坏的,按照“谁破坏、谁复垦”的原则复垦。没有条件复垦的,用地单位须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缴纳复垦费。
  申请临时用地的单位自行复垦的,按国家和省的有关标准缴纳土地复垦保证金。待临时用地期满,用地单位对破坏的土地进行了复垦,经县级以上国土资源、农业部门验收合格并出具证明后,保证金予以退还;用地单位复垦的土地不符合要求的,保证金冲抵复垦费,由县级以上国土资源部门按管理权限组织土地复垦。
  第九条 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被依法征收后,农民集体土地所有权人与集体土地承包权人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自然解除。
  第十条 在依法实施征地工作中,拒绝、阻挠国家依法征地的,由公安机关依法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建设项目使用土地按下列规定办理。
  (一)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内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土地利用年度计划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2.市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上报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提出审查意见,报市人民政府审核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3.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经批准后由市级或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4.县级以上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具体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在上报用地资料时,应备齐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一书三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
  (5)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
  (6)有资质的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和勘测定界图;
  (7)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7.政府提供材料:
  (1)城市总体规划图、详细规划图或村庄、集镇规划图及其批准文件;
  (2)批次用地的《开发利用方案》(明确各地块用途,各类用途具体面积);
  (3)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4)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5)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6)县级城乡建设(规划)部门对廉租住房,经济适用住房和中低价位、中小套型普通商品住房(双限房)用地面积占申报住宅用地总量的70%以上的规划意见;
  (7)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二)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规定的城市(乡、镇、街道)建设用地范围外单独选址的项目用地手续报批程序。
  1.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论证时或项目核准(备案)前项目业主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预审申请。
  2.项目初步设计批准后(含可行性研究报告)或项目核准(备案)经批准后,建设单位持建设项目的有关批准文件,向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用地申请。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意见,编制建设项目用地呈报说明书,拟定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经县级人民政府审查同意后,逐级上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
  3.建设用地经批准后,由县级土地行政主管部门按批准的农用地转用方案、补充耕地方案、征收土地方案和供地方案组织实施,并向建设单位颁发建设用地批准书。
  4.建设项目在开工建设到竣工的各阶段,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项目用地进行跟踪、监督和管理,并参与竣工验收。
  5.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在报批时须提供经城乡建设(规划)部门批准的规划定点意见。
  6.建设单位申报建设项目用地时须报送下列材料:
  (1)《建设用地申请表》;
  (2)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或核准(备案)文件;
  (3)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4)建设项目总平面布置图;
  (5)《建设单位资质证明》;
  (6)《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登记表》;
  (7)压覆矿产资源评估批复文件或《压覆矿产资源核查表》;
  (8)有资质单位出具的拟征(占)用土地的《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及勘测定界图;
  (9)环保、林业(占用林地)等有关部门的审查意见;
  (10)土地复垦方案批复文件(交通、水利、能源、开采矿产资源、烧制砖瓦项目)。
  7.县级人民政府及县级国土资源部门提供的材料:
  (1)建设用地呈报材料“一书四方案”;
  (2)《征(占)用土地权属情况汇总表》;
  (3)土地征前公告、补偿安置的听证材料;
  (4)涉及补充耕地的,出具《新增耕地合格证》复印件及附件,涉及25度以上坡耕地的,提供确认意见;
  (5)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和分幅土地利用现状图(图名、图例、图签、经办人签字、县级国土资源部门印章);涉及规划局部修改,不征占基本农田的,所在乡(镇、街道)规划属于市人民政府批准权限的,报批用地时,附政府对规划修改方案的批准文件;其他乡(镇、街道)规划的,规划修改方案在报批用地时一并上报;
  (6)建设用地审查意见。
  8.政府提供材料:
  (1)县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2)县级人民政府《关于征地补偿安置的说明、承诺书》(内容包括:履行征地报批前程序、征地补偿标准合法、合理性,兑现征地补偿费用;多途径安置措施、社会保障费用落实情况<以政府正式文件上报>);
  (3)经有权机关批准的《社会保障方案》及当地人民政府落实社保资金的材料;
  (4)地级人民政府建设用地请示文件。
  9.报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报批资料按国土资源部《关于改进国务院批准单独选址建设项目用地审查报批工作的通知》(国土资发〔2009〕8号)执行。
  第十二条 征收土地的有关补偿费用,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征地补偿费用
  1.征地补偿费用按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实施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标准和区片综合地价成果的通知》(市府发〔2009〕32号)进行补偿(见附表1、附表2),村集体提留部分按《贵州省土地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办理。
  2.依照现行法律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尚不能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不足以支付因征地而导致无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报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增加安置补助费。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达到法定上限,尚不足以使被征地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当地人民政府可以用国有土地有偿使用收入予以补贴。
  3.退耕还林地按耕地进行补偿。
  (二)地上附着物补偿标准
  1.城市规划区内的国有土地上房屋拆迁,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规定,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负责,拆迁补偿标准按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有关规定执行。
  2.城市规划区外,因建设项目而进行的拆迁安置工作,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拆迁房屋的面积按有关规定量算,补偿费用标准按本规定附表2执行。拆迁房屋的内外装饰材料按双方约定的标准给予补偿,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成的,由城市房屋拆迁管理部门委托有资质单位鉴定,按鉴定结果进行补偿;拆迁房屋内附属物拆移补助标准以相关部门执行的标准为依据据实给予补偿;拆迁圈舍补偿标准是以其高度确定,低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的80%计算,高于2米的,按同类别征地房屋拆迁标准计算。
  3.城市规划区内,征地搬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参照《贵州省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执行;农村村民建房拆迁、周转、临时过渡补助按照其他有关规定执行。
  4.零星树木、苗木、坟墓等地上附着物的补偿标准,按本规定附表3、附表4、附表5、附表6、附表7、附表8执行。
  5.征收林地的林木补偿标准,按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
  6.地上附着物的补偿费(青苗费除外)支付给土地承包经营权人或地上建筑物的产权人,没有约定补偿标准的地上附着物,由有关部门鉴定后据实给予补偿。
  (三)地下管道、通信、电力等设施的拆迁补偿费用,由用地单位与被拆迁单位协商确定。
  第十三条 申请使用临时用地的,由土地使用者与县级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签订合同,并支付临时使用土地补偿费,临时用地年补偿费为本规定土地年产值的1倍,临时使用土地期限一般不超过2年。涉及林地的,须由林业部门按有关规定提出审核意见。
  以上土地年产值按照六盘水市征地统一年产值和区片综合地价标准(见附表1、附表2)执行。
  第十四条 大中型水利、交通、能源等重点建设项目征收土地的补偿标准,若国家和省有规定的,按规定执行;如无规定的,视其具体情况结合我市实际制定。
  第十五条 严禁未批先用土地,违者按非法占地论处,对有关领导及相关责任人员,严格按照《违反土地管理规定行为处分办法》(监察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土资源部令第15号)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抢险、救灾等急需使用土地的,可先行使用后补办用地手续,但应当支付土地补偿费用。属永久性建设用地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灾情、险情结束后6个月内申请补办建设用地手续。
  第十六条 加强国有土地资产管理,依法全面组织实施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组织协议、招标、拍卖和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工作中,业务经费如公告费、土地估价费,以及制作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标、拍卖、挂牌出让文件等费用,按有关规定办理。
  用地经批准后,土地使用权人不按规定期限进行开发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浪费的,将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经批准以出让、转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受让人必须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契税暂行条例》、《贵州省契税实施办法》和有关规定缴纳税费。
  第十七条 依法征收集体土地后,且按有关规定对当事人补偿安置后,当事人拒不交出土地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的,由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八条 原已经依法拟定征地补偿标准并上报有批准权限人民政府审批的建设项目,仍按原批准的征地补偿标准执行。
  第十九条 若国家和省出台新的征地拆迁补偿安置标准,本规定将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条 本规定由市国土资源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在全市范围内实施,原相关规定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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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务院批转人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批转人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
国务院



国务院近日批转了中国人民银行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意见》,并要求各地政府和国务院各部门认真组织落实。
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国内贸易部、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国家粮食储备局等六部门《关于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意见》指出,近年来,国家采取一系列政策措施,保证了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对调动农民的种田积极性、发展农业生产起到了积极作用。但
是,在粮棉油收购资金使用和管理中也存在着一些不容忽视的问题。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中央经济工作会议、中央农村工作会议精神和国家关于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各项政策措施,制止挤占挪用收购资金,防止收购资金流失,以保证收购不打“白条”,现提出以下意见:
一、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要在当地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坚持实行分级、分部门责任制。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的粮棉油收购工作实行省长(自治区主席、直辖市市长)负责制。在各级政府统一领导下,收购部门、财政部门和银行要各负其责,保证本部门应筹措的收购资金及时足
额到位,并切实防止被挤占挪用。银行要根据收购部门的粮棉油库存和收购数量负责安排收购贷款;中央财政负责拨补中央储备粮补贴;地方财政负责拨补地方储备粮补贴、粮食政策性补贴及定购粮价外补贴;收购部门负责调销回笼款及保证企业其他收购资金的到位。地方补贴款不到位或
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要由该地区政府领导负责;有关部门和银行的收购资金不到位或被挤占挪用收购资金的,由该部门或银行的领导负责。由此而造成收购打“白条”的,要严肃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二、认真清理收回被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各地人民政府要组织力量,对1994年粮棉油收购资金进行清理,对超出粮棉油库存数量的收购贷款,要核对帐目、查清去向、明确责任、落实收回措施。从今年起,各地人民政府和粮食部门不得以任何理由新增财务挂帐。定购粮价外补贴
,应全部由地方财政拨补,不得由企业和银行承担。对1994年银行为地方财政垫付的定购粮价外补贴款和地方财政欠拨粮食政策性补贴款,要求地方限期归还;如地方财政不按期归还,由财政部从中央对该地区财政返还款中扣回,用于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收购企业挤占挪用
的收购资金,由地方政府和有关收购企业制订还款计划,落实还款资金来源,在8月底以前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的贷款。中国农业银行挤占挪用的收购资金,必须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时间归还中国农业发展银行。
三、财政拨补资金实行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保证总量、专户管理的原则。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及其财政部门要采取措施,负责落实本省(自治区、直辖市)内各级财政应拨补的粮棉油收购资金,保证总量,不得欠拨。各级财政安排的粮食拨补款,一律通过中国农业发
展银行的财政拨补款专户下拨。各地定购粮价外补贴,由地方财政负责拨补,地方财政确有困难的,可以从粮食风险基金中列支,在收购前必须预拨到位。地方财政欠拨的政策性补贴,一律不得用银行贷款、调销回笼款和中央财政政策性补贴款垫付,谁垫付追究谁的责任。
四、粮棉油收购部门要切实加强对本系统收购资金的管理。粮棉油收购主管部门要强化对收购企业资金使用情况的监督和检查,建立内部管理责任制。要加快粮棉油收购部门政策性业务与经营性业务的分离。今年收购部门粮棉油收购以外的经营性业务,包括加工(不含棉花初加工)、
零售和附营业务要与收购业务分开,所需信贷资金向中国农业银行等商业银行申请,不得以任何形式占用收购资金;对已占用的收购资金要逐步清理收回。收购企业不得以系统内往来等任何形式将收购资金用于经营性业务,对将收购资金用于经营性业务的,一律按挤占挪用收购资金处理,
要追究企业负责人的责任,并对经营性业务占用的收购资金加息、罚息,限期收回。
五、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相互配合,加强协作,共同承担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的责任,做好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供应和管理工作。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要及时测算收购资金需求,安排收购贷款规模,积极筹措和调度收购资金,及时收回收购企业的回笼资金,对代理行收购资
金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督促、检查和稽核。中国农业银行要充分认识到加强粮棉油政策性收购资金管理的重要性,严格执行粮棉油收购资金供应和管理的各项规定,把代理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业务和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工作当作主要任务来抓,并将其作为考核银行工作的主要内容。
六、中国人民银行要加强对收购资金的监督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主要领导要亲自抓收购资金监管工作,组织有关银行清理收购企业多头开户,加强收购资金专户管理,监督中国农业银行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搞好资金清算。清理收购企业多头开户工作。今后,中国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
每年都要对收购企业开户情况进行检查,对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专户资金收支及与中国农业银行资金清算的情况进行监督,发现问题立即纠正。
七、改进粮棉油收购贷款管理办法。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和代理行要按照粮棉油库存增减的数量、国家规定的价格和合理的费用,每月调整贷款数量,对超库存占用的贷款必须立即收回。中国人民银行根据粮棉油库存的数量、价格和合理费用,安排农业发展银行粮棉油收购贷款限额。
八、要加强对粮棉油收购资金的专户管理。承担收购、调拨、储备等政策性业务的粮棉油企业,只能在中国农业发展银行一家开立帐户,在其它银行的帐户必须予以撤销。专户资金只能用于收购及相关费用支出,不得逃避检查监督。粮棉油收购企业的贷款结算,要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
行的有关规定执行,任何单位(包括收购部门的经营性业务)用粮用棉,必须钱货两清、现款结算。违反规定的,按挪用收购资金予以处罚。
九、尽快建立健全粮棉油收购资金管理台帐及统计报告制度。由中国农业发展银行负责,层层建立与粮棉油购、销、调、存及收购贷款等有关资料统计台帐。收购部门要按照银行的需要,定期提供有关数字和资料。
十、建立收购资金的定期稽核检查制度。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农业发展银行、审计署和监察部要定期联合对财政部门、收购企业和有关银行的收购资金到位及使用情况进行稽核检查。对查出的问题,要按有关规定进行严肃处理。



1995年6月7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的通知

法〔2011〕16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

2011年1月,最高人民法院在广州召开第一次全国民事再审审查工作会议,各高级人民法院就修改和完善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提出了很好的意见和建议。为了更好地指导各级人民法院正确适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进一步规范和统一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的制作,结合民事再审审查工作实际,特制定《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现印发给你们。在适用本文书样式过程中有何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法院。

特此通知。



附:1、《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二○一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附件1



关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写作的基本要求



一、关于当事人基本情况部分

(一)当事人、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列为“申请再审人”;各方当事人均申请再审的,均列为“申请再审人”;再审申请书载明的被申请人列为“被申请人”;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地位依次列明,如“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对不予受理裁定申请再审的案件,只列申请再审人。

(二)“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后的括号中按照“一审原告、反诉被告(或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或二审被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或原被申请人)”列明当事人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过两次以上再审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括号中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原申诉人(或原被申诉人)”列明;案外人申请再审的,在括号中列明“案外人”。

  (三)当事人名称变化的,在名称后加括号注明原名称。

(四)当事人是自然人的,列明姓名、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自然人职业不明确的,可以不表述;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列明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是自然人的,住址写为“住(具体地址)”;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与生效裁判或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不一致的,住址写为“住(身份证上载明的住址),现住(申请再审书上载明的地址)”。当事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写为“住所地:(营业执照上载明的住所)”。

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区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 ××市××区(具体地址)”;当事人住址或住所在市辖县、市辖县级市的,写为“××省(直辖市、自治区)××县(市)(具体地址)”,不写所在地级市(地区);如有两个以上当事人住址相同,应当分别写明,不能用“住址同上”代替。

(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写为“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董事长(或厂长、主任等职务)”。

(七)委托代理人是律师的,写为“委托代理人:×××, ×××律师事务所律师”,并审核其律师执业证书、律师事务所函、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的,应当分别写明所在律师事务所;同一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律师与律师共同担任委托代理人的,实习律师写为“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委托代理人是法律工作者的,写为“委托代理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写为“委托代理人:×××,性别,民族,出生日期,职业,住址”,并审核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委托代理人是当事人近亲属的,还应当在姓名之后用括号注明其与当事人的关系; 律师助理以委托代理人身份参加诉讼的,按照委托代理人是自然人的情形写明姓名、性别等基本情况;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工作人员受所在单位委托代为诉讼的,写为“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或厂、村委会等)工作人员(可写明职务)”,并审核其身份证、授权委托书和代理权限。

  (八)诉讼地位与当事人姓名或名称、代理人姓名之间用冒号隔开。

  示例: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原被申请人):××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原××生物技术研究所)。住所地:××省××市××区××街××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原申请再审人):××银行××分行。住所地:北京市××区××路××号。

负责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住所地:××省××市××路××号。

  法定代表人:×××,该局局长。

  二、关于案件来源部分

(一)本部分在当事人全称后加括号注明简称。

(二)当事人简称应当保持一致,做到简明规范,体现当事人的特点。 

  (三)未提出再审申请或者未被列为被申请人的原审其他当事人应当在被申请人之后,按照其在一审、二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依次列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经过两次以上再审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当事人在最后一次再审中的诉讼地位列明;再审程序是由人民检察院抗诉或者人民法院依职权启动的,再审诉讼地位按照“原申诉人(或原被申诉人)”列明。

  (四)申请再审的裁判文书表述为“不服××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

  示例:

申请再审人天成生物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阳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阳公司),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市城市管理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 ×法民××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三、关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部分

(一)本部分首句表述为“×××(申请再审人的简称)申请再审称”,中间与具体事实和理由以冒号隔开。

  (二)对于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应当进行总体概括,做到简洁、准确、全面,避免按照再审申请书罗列的具体事实和理由照抄。 

(三)申请再审的事实与理由有多个,且分为多级层次的,结构层次序数依次按照“(一)”、“1.”和“(1)”写明,应注意“(一)”和“(1)”之后不加顿号,结构层次序数中的阿拉伯数字右下用圆点,不用逗号或顿号;只有一级层次的,结构层次序数写为“1.”、“2.”、“3.”;有两级层次的,写为“(一)”、“1.”;有三级层次的,写为“(一)”、“1.”、“(1)”。

(四)本部分应在结尾处写明申请再审的法律依据,表述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条第×款第×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示例:

××公司申请再审称:(一)本案一、二审判决存在被告主体不适格的问题。(概括理由)。(二)本案违反法律规定,管辖错误。1.本案不属专属管辖。2.本案属于合同纠纷。3.当事人对管辖地进行了约定。(三)本案判决缺乏事实依据。××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六)项和第(七)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四、关于被申请人意见部分

  (一)被申请人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发表意见的,表述为“×××提交意见认为,×××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也可以根据案件情况对被申请人的意见进行归纳。

(二)被申请人未提交书面或口头意见的,不作表述。

五、关于本院审查查明部分

驳回再审申请的案件,如在审查过程中查明了与申请再审事由相关的新的事实,可以在本部分写明,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不予表态。当事人诉讼主体资格变化的,应当在本部分写明。

 六、关于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

  本部分应针对申请再审事由和理由逐一进行分析评判,避免漏审。

 七、几点技术性要求

  (一)为避免引起歧义,裁定书中不使用“原审”的表述,应当指出具体审级,如“二审法院”、“再审判决”。

  (二)在裁定书中指代本院时,应当使用“本院”,不应使用“我院”的表述。

(三)当事人有简称的,在当事人基本情况、案件来源和裁定书主文部分用当事人全称,裁定书其余部分均用简称指代该当事人,不使用“申请再审人、被申请人”等代称。出现次数很少的当事人不必使用简称。

(四)第一次引用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应写明全称并注明简称,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此后使用该简称不加书名号。引用次数很少的法律或司法解释不必使用简称。

(五)引用法律法规条文,应当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六条。引用司法解释,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汉字的,用汉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司法解释条文序号使用阿拉伯数字的,用阿拉伯数字注明条文序号,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条。

(六)五位及五位以上的阿拉伯数字,数字应当连续写,数字中间不加空格或分节号,如123456元;尾数零多的,可以改写为以万、亿作单位的数,如100000元可以写作10万元。一个用阿拉伯数字书写的多位数不能移行。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2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诉讼文书样式



目  录



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再审人用)

  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用)

  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用)

  4、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5、调卷函

6、审查报告

7、民事裁定书(本院提审用)

8、民事裁定书(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9、内部函(指令下级法院再审用)

10、民事裁定书(驳回当事人再审申请用)

11、民事裁定书(审查中准许或不准许撤回再审申请用)

12、民事裁定书(审查中按当事人撤回再审申请处理用)

13、民事裁定书(终结对再审申请的审查用)

14、民事调解书(审查中调解达成协议用)



样式1: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申请再审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

你(你单位)因与×××(写明对方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提出再审申请的当事人时使用。

2.标题中的法院名称,应当与法院院印的文字一致,但基层人民法院应当冠以省、自治区、直辖市名称。

3.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和第一百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在法定的申请再审期限内,以民事诉讼法列明的再审事由,向原审人民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且其提交的再审申请书等材料符合规定条件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在五日内完成向申请再审人发送受理通知书等登记受理手续。在受理通知书中,应告知当事人其再审申请已经立案审查。

















样式2: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被申请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因与你(你单位)、×××(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本院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被申请人时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对方当事人包括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

3.为便于再审审查工作顺利开展,在向被申请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再审书副本时,应当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样式3: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用)



×××人民法院

民事申请再审案件受理通知书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写明原审其他当事人的姓名或名称):

×××(写明申请再审人的姓名或名称)因与×××(写明被申请人的姓名或名称)以及你(你单位)……(案由)纠纷一案,不服×××人民法院于××××年××月××日作出的(××××)×民××号民事判决(裁定或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已立案审查。现依法向你(你单位)发送再审申请书副本。你(你单位)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提交书面意见;不提交书面意见,不影响本院审查。

特此通知。

注:如需向本院提交或补充材料,应列明材料清单,一并通过邮局邮寄给××省××市××路××号××人民法院××庭×××(写明案件承办人);邮编:×××。

附:1.再审申请书副本一份

  2.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一份







             ××××年××月××日

(院印)





说明:

1.本受理通知书样式供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当事人提出的再审申请后,通知原审其他当事人时使用。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的规定,上一级人民法院受理再审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向对方当事人发送案件受理通知书及再审申请书副本。对方当事人包括被申请人及原审其他当事人。

3.为便于再审审查工作顺利开展,在向原审其他当事人发送受理通知书及申请再审书副本时,应当附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样式4:     ×××人民法院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

案由


案号

















1.    为便于当事人及时收到人民法院诉讼文书,保证诉讼程序顺利进行,当事人应当如实提供确切的送达地址;

2.    确认的送达地址适用于民事申请再审案件;

3.    再审审查期间如果送达地址有变更,应当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变更后的送达地址;

4.    如果提供的地址不确切,或不及时告知变更后的地址,使诉讼文书无法送达或未及时送达,当事人将自行承担由此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

5.    有关送达的法律规定,见本确认书后页。
















当 事 人


送达地址


电  话(手 机)



邮  编


其他联系

方  式





















我已经阅读(听明白)本确认书的告知事项,提供了上栏送达地址,并保证所提供的送达地址各项内容是正确的、有效的。







                当事人(签章)

                          年     月     日








法院工作人员签名



收到后请于一周内填妥寄回

当事人送达地址确认书后页

最高 人 民 法 院

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

(节 选)

第一条 法院专递的适用范围

人民法院直接送达诉讼文书有困难的,可以交由国家邮政机构(以下简称邮政机构)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受送达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同意在指定的期间内到人民法院接受送达的;
  (二)受送达人下落不明的;
  (三)法律规定或者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中约定有特别送达方式的。

第二条 法院专递的法律效力

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其送达与人民法院送达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三条 送达地址的提供或者确认

当事人起诉或者答辩时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或者确认自己准确的送达地址,并填写送达地址确认书。当事人拒绝提供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其拒不提供送达地址的不利后果,并记入笔录。

第五条 送达地址的推定

当事人拒绝提供自己的送达地址,经人民法院告知后仍不提供的,自然人以其户籍登记中的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为送达地址;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其工商登记或者其他依法登记、备案中的住所地为送达地址。

第十一条 法律后果及其除外条件

因受送达人自己提供或者确认的送达地址不准确、拒不提供送达地址、送达地址变更未及时告知人民法院、受送达人本人或者受送达人指定的代收人拒绝签收,导致诉讼文书未能被受送达人实际接收的,文书退回之日视为送达之日。
  受送达人能够证明自己在诉讼文书送达的过程中没有过错的,不适用前款规定。



样式5:调卷函



(××××)×民申(民再申)字第××号



×××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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