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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0 07:35:25  浏览:808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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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


关于印发《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的通知

电监价财〔2010〕33号


各派出机构,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内蒙古电力(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华能、大唐、华电、国电、中电投集团公司,国家开发投资公司、神华集团公司、三峡开发总公司、核工业集团公司、中广核集团公司、华润总公司: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国家电监会制定了《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现印发你们,请依照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和问题及时向国家电监会反映。




二○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电价监督检查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电价政策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规范电价监督检查行为,维护电力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根据《电力监管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电价监督检查应当遵循依法、公开、公正的原则,并接受社会和公众的监督。
第三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包括电力调度交易机构,下同)执行国家电价政策以及电力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督检查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监督检查内容

第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国家电价政策的行为,包括:
(一)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上网电价情况;
(二)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输配电价情况;
(三)电力企业执行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销售电价情况;
(四)电力企业执行政府性基金和附加政策情况;
(五)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辅助服务收费标准情况;
(六)电力企业执行国家制定各项涉及电力业务的价格和收费政策情况;
(七)电力企业执行其他涉及国家电价政策情况。
第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执行电力市场价格行为,包括:
(一)已建立竞争性电力市场,并实行竞价上网的,电力企业按照市场交易规则、交易模式,实行竞价及执行最高最低限价情况,以及现货市场报价及执行情况;
(二)在替代发电或发电权交易中,电力企业合同、协议价格执行情况;
(三)参与电力用户与发电企业直接交易的,双方协商确定直接交易价格及国家规定的输配电价执行情况;
(四)跨省、跨区域电能交易国家尚未核定价格的,电力企业按有关规定协商确定交易价格及执行情况,双方协商确定输配电价情况以及向国家有关部门的备案情况;
(五)电力企业在电力市场中其他价格行为。
第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监督检查电力企业按照国家规定上报相关电价信息资料情况,以及信息资料的及时性、真实性和准确性。

第三章 监督检查的组织实施

第七条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开展全国性电价监督检查工作,并将检查结果通过监管报告等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负责组织协调全国性重大电价监督检查事宜,必要时联合国家价格主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开展全国电价专项检查。
第八条 各派出机构根据有关规定负责本辖区电价监督检查工作,组织对辖区电力企业进行监督检查。
第九条 各派出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认为需由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决定的事件,可报请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处理。
第十条 电价监督检查分为定期检查和不定期检查,可以采取交叉检查、专项检查、重点检查等方式。
第十一条 定期检查原则上每年进行一次,由电力监管机构统一部署并组织实施。不定期检查由电力监管机构根据具体情况进行,可与投诉举报及日常检查相结合。
第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要求,事前向被检查单位发出检查通知书,明确检查事项。特殊情况时,可以持现场检查通知书或电力监管执法证件直接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
第十三条 检查人员在实施监督检查时应当出示电力监管执法证件,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第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实施电价监督检查时,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电力企业进行检查;
(二)询问有关人员,要求其对有关检查事项做出说明;
(三)查阅、复制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对可能被转移、隐匿、损毁的文件、资料予以封存;
(四)向其他企业和电力用户了解核实相关情况;
第十五条 电力监管机构进行电价监督检查时,相关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应予配合,接受询问并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拖延、阻挠、拒绝。
第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工作人员不得将依法取得的资料或者了解的情况用于依法进行监管以外的任何目的,不得泄露当事人的商业秘密。
第十七条 电力监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聘请具有相关专业知识的人员协助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可邀请人大代表、政协委员、群众团体代表参加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 任何单位、组织和个人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行为有权向电力监管机构投诉和举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九条 电力监管机构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违反电力监管有关规定,损害电力企业、电力用户的合法权益以及社会公共利益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对电力企业违反国家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的行为,以及电力市场中的不正当竞价行为,电力监管机构有权要求其自行予以纠正,或限期改正。
第二十一条 电力企业因价格违法行为致使电力用户或其他电力企业多付价款的,应当予以退还,不能退还的上缴国库。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二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力企业违反有关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行为及其处理结果,可以向社会公布。造成重大损失或重大影响的,依法提出其主管部门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二十三条 电力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按照《电力监管条例》第三十四条和国家有关规定处理:
(一)拒绝或者阻碍电力监管机构及其从事监管工作的人员依法履行监管职责的;
(二)提供虚假或者转移、隐瞒重要事实的文件、资料的;
(三)未按照有关规定报送材料和披露信息的;
(四)造成市场不公平交易的。
第二十四条 电力监管机构对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的电价违法行为,可以向价格主管部门提出行政处罚建议。
第二十五条 电力企业和电力用户对电力监管机构做出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六条 电力监管机构在电价监督检查中发现地方政府或其他有关部门有违反国家电价法律、法规和政策行为的,应当向国务院及有关部门反映,并提出纠正和处理建议。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11年1月1日起执行。





























主题词:电价 检查 规定 通知

 抄送:发展改革委,工信部。
 国家电力监管委员会办公厅 2010年12月16日印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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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的通知

国税发[2001]117号
2001年10月8日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代表机构的执业行为,提高执业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国家税务总局制定了《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在工作中加强对税务师事务所的监督、检查,并将执行中的有关情况和问题及时报告总局。


税务代理业务规程(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代理执业行为,保证税务代理执业质量,维护委托人的合法权益,促进税务代理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和《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本规程适用于取得税务代理资格的税务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和合伙制税务师事务所等务师事务所(简称税务师事务所,下同)接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简称委托人,下同)委托,代为办理的各项税务事宜。
第三条 税务代理的业务范围为:
(一)办理税务登记、变更税务登记和注销税务登记手续。
(二)办理除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发票领购手续;
(三)办理纳税申报或扣缴税款报告;
(四)办理缴纳税款和申请退税手续;
(五)制作涉税文书;
(六)审查纳税情况;
(七)建帐建制,办理账务;
(八)税务咨询、受聘税务顾问;
(九)税务行政复议手续;
(十)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业务。
第二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
第四条 税务代理关系的确立,应当以委托人自愿委托和税务师事务所自愿受理为前提。
第五条 委托人提出书面或口头的委托代理意向后,税务师事务所应派人对委托人的基本情况及委托事项进行了解。重点应了解委托人的生产经营、销售、纳税以及财务会计制度等情况。
第六条 税务师事和所经过了解,对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接受委托:
(一)委托的税务代理事项,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符合《注册税务师资格制度暂行规定》中规定的业务范围;
(二)委托人能全面、真实地提供税务代理工作所需要的生产、经营情况和有关的数据、财务账册及文件资料;
(三)税务师事务所对委托人的事项具备相应的承办能力。
第七条 税务师事务所决定接受委托的,应与委托人委托事项进行协商。双方达到一致意见后,签订税务代理委托协议。
第八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及税务师事务所名称和住址;
(二)委托代理项目和范围;
(三)委托代理的方式;
(四)委托代理的期限;
(五)双方的义务及责任;
(六)委托代理费用、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
(七)违约责任及赔偿方式;
(八)争议解决方式;
(九)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
第九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自双方法定代表人签字、盖章时起即具有法律效力,并受法律保护。
第十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中的当事人一方必须是税务师事务所,税务代理执业人员不得以个人名义直接接受委托。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办税务代理业务由税务师事务所委派。
第十一条 税务事师务所应根据委托事项的复杂难易程度及税务代理执业人员的经验、知识等情况,将受托业务委派给具有胜任能力的税务代理执业人员承担。
第十二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如遇情况变化,需要变更或修改补充的,双方应及时协商议定。
第十三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履行期满,双方如有续约意向,应及时协商并另行签订。
第三章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
第十四条 税务代理业务的实施是整个税务代理工作的中心环节,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应严格按照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范围和权限开展工作。
第十五条 实施复杂的税务代理业务,应在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签订后,由项目负责人编制代理计划,经部门负责人和主管经理(所长)批准后实施。
第十六条 税务代理计划一般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委托人的基本情况;
(二)代理事项名称、要求及范围;
(三)审验重点内容及重点环节的选择;
(四)采取的方法及所需的主要资料;
(五)代理工作及实施进度和时间预测;
(六)人员安排及分工;
(七)风险评估;
(八)代理费用预算;
(九)其他。
第十七条 代理计划经批准后,代理项目负责人及其执业人员应根据代理协议和代理计划的要求,向委托方提出为完成代理工作所需提供的情况、数据、文件资料。必要时,可书面列示。
第十八条 根据委托人的受权和工作需要,承办的执业人员应对委托人提供的情况、数据、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完整性进行验证、核实。
第十九条 承办的执业人员在对委托人提供的代理事项所需资料验证、核实的基础上,制作税务代表报告、涉税文书,经征求委托人同意后,加盖公章送交委托人或主管税务机关。
第二十条 税务代理报告实行三级审核签发制,即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签字后,方可加盖公章送出。
第二十一条 代理项目负责人、部门经理、经理(所长)应为执业注册税务部。执业注册税务师对其代理的业务所出具的所有文书有签名盖章权,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在税务代理过程中,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如遇下列情况之一的,必须及时向所在的税务师事务所和主管税务机关报告;
(一)现行税收法律、法规没有明确规定或规定不够明确的;
(二)委托人授意代理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以劝告仍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自行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 代理项目实施中的责任,应根据协议的约定确定。凡是由于委托方未及时提供真实的、完整的、合法的生产经营情况、财务报表及有关纳税资料造成代理工作失误的,由委托方承担责任;执业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进行代理或末按协议约定进行代理,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由税务师事务所和执业人员个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章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
第二十四条 税务师事务所应建立税务代理工作底搞制度。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执业过程中形成的工作记录、书面工作成果和获取和资料。
第二十五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应如实反映代理业务的全部过程和所有事项,以及开展业务的专业判断。
第二十六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要依照税务代理事项的内容和要求编制。应当内容完整、格式规范、记录清晰、结论准确。不同的代理事项应编制不同的工作底稿。
第二十七条 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基本内容包括:
(一)委托人名称;
(二)委托业务项目名称;
(三)委托业务项目时间或期限;
(四)委托业务实施过程记录;
(五)委托业务结论或结果;
(六)编制者姓名及编制日期;
(七)复核者姓名及复核日期;
(八)其他说明事项。
第二十八条 税务事务所要建立健全工作底稿逐级复核制度,有关人员在编制和复核工作底稿时,必须按要求签署姓名和日期。
第二十九条 税务事务所要指定专人负责税务代理工作底稿的编目、存档和保管工作,确保工作底稿的安全。
第五章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条 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在委托事项实施完毕后,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要求,以经过核实的数据、事实为依据,形成代理意见,出具税务代理工作报告。
第三十一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是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就其代理事项的过程、结果,向委托人及其主管税务机关或者有关部门提供的书面报告,包括审查意见、鉴定结论、证明等。
第三十二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应根据代理项目的不同分别编写,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标题;
(二)委托人名称;
(三)代理事项的具体内容、政策依据;
(四)代理过程;
(五)存在问题及调整处理意见或建议;
(六)代理结论及评价;
(七)有关责任人签字、盖章。
第三十三条 对外出具的代理报告,由承办的具有注册税务师资格的执业人员签字,经有关人员复核无误后,加盖税务师事务所公章,交委托人签收。
委托人对代理事项不要求出具代理报告的,受托人可不出具代理报告,但作应保存完整的代理业务工作底稿。
第三十四条 税务代理工作报告必须资料真实可靠,分析合理有据,责任明确。
第六章 税务代理关系的终止
第三十五条 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约定的代期限届满或代理事项完成,税务代理关系自然终止。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方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税务代理执业人未按代理协议的约定提供服务;
(二)税务师事务所被注销资格;
(三)税务师事务所破产、解体或被解散。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税务师事务所在代理期限内可单方终止代理行为:
(一)委托人死亡或解体、破产;
(二)委托人自行实施或授意税务代理执业人员实施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为,经劝告不停止其违法活动的;
(三)委托人提供虚假的生产经营情况和财务会计资料,造成代理错误的。
第三十八条 委托关系存续期间,一方如遇特殊情况需要终止代理行为的,提出终止的一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并向当地主管税务机关报告,终止的具体事项由以方协商解决。
第七章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的管理
第三十九条 税务师事务所承办代理为务必须建立档案管理制度,保证税务代理档案的真实、完整。
第四十条 税务代理档案是如实记载代理业务始末、保存计税资料、涉税文书的案卷。代理业务完成后,应及时将有关代理资料按要求整理归类、装订、立卷,保存归档。
第四十一条 税务代理业务档案包括:
(一)与委托人签订的委托协议;
(二)税务代理工作底稿、重要文字记录、各种财务报表、计算表、汇总表、核对表;
(三)本所人员从事代理业务所出具的各类审核意见书、鉴证报告、说明书、报表等;
(四)与委托人或税务机关商谈委托业务时形成的有关文件、会议记录等书面资料;
(五)委托人的基本情况资料及有关法律性资料;
(六)其他有关代理业务资料;
第四十二条 税务代表业务档案需妥善保存,专人负责。税务代理业务档案保存应不少于五年。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三条 本规程是从事税务代理业务的基本程序,各地可以根据本规程第三条的规定另行制定有关具体代理项目的操作程序。
第四十四条 本规程由国家税务总局负责解释和修订。
第四十五条 本规程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税务代理委托协议示范文本(略)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黄政办发 [2005] 40号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市政府有关部门:
  经研究同意,现将《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五年四月十七日



黄冈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


  第一条 为进一步强化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落实安全生产责任制,控制和减少各类生产安全事故,促进我市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加强安全生产工作的决定》(国发〔2004〕2号)和《湖北省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办法》(鄂政发〔2004〕59号),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市人民政府对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相关单位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的考核。
  第三条 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工作由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具体组织实施。
  第四条 目标考核分为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考核和事故控制指标考核。
  工作目标主要考核安全生产的组织领导和部署、责任体系的建立健全、监管机构和队伍建设、专项整治、执法检查、隐患治理、应急救援预案及体系的制定和建立、事故查处情况、行政许可审查等。
  事故控制指标主要考核各类事故死亡人数。
  考核标准按《黄冈市安全生产责任目标考核评分细则》执行。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年初与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签订年度安全生产工作目标责任状,各责任保证单位应当按照责任承诺,认真履行工作职责,层层分解安全责任,强化工作措施,确保各项工作目标完成。
  第六条 安全生产目标管理的考核,采取自查自评与组织考核相结合、年度考核与平时考核相结合的办法。每年12月10日前,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和市直有关单位应将年度安全生产工作自评结果书面报市安全生产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安委会办公室”),然后由市安委会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组织考核。考核结果经市安全生产委员会(以下简称“安委会”)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予以公布。
  第七条 考核采取评分制,标准分为100分。其中安全工作目标占70分,事故控制指标占30分。采用逐项扣分办法,每项扣分直至该项标准分扣完为止。考核结果分为先进、合格、不合格3个等级。得分在90分以上的为先进,得分在60分以上的为合格,得分在60分以下的为不合格。
  第八条 安全生产工作纳入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部门的政绩考核内容。
  第九条 对年度评先实行安全生产“一票否决”制。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一律实行“一票否决”:目标考核不合格的县
(市、区)政府和市直单位;管辖范围内当年发生特大安全事故的;管辖范围内当年发生两次以上重大安全生产事故的;管辖范围内当年发生安全事故、违反《安全生产法》的乡(镇)或生产经营单位。
  第十条 市安委会将按考核得分排出各县(市、区)和市直部门的名次,并予以通报。市政府对前3名的县(市、区)和前4名的市直单位进行表彰。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要将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结果书面通知被考核单位,同时抄送被考核单位的同级党委和人大常委会。
  第十条 全市安全生产工作责任目标考核评分细则由市安委会另行制定。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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