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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20 23:06:59  浏览:917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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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百色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百色市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百政办发〔2010〕40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组成部门、各直属机构:

《百色市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领导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百色市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管理暂行办法



为规范抗旱救灾捐赠物资接收、发放和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益事业捐赠法》和民政部《救灾捐赠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一条 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的管理由市、县(区)干旱灾害应急指挥部或民政部门具体负责。

第二条 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的使用范围:

(一)解决受灾群众饮用水、取水用具及衣、食、住、医等生活困难;

(二)紧急抢救、转移和安置受灾群众;

(三)捐赠人指定的与救灾直接相关的用途;

(四)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直接用于救灾方面的必要开支。

第三条 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的接收、转运要严格交接手续,认真清点,造册登记,妥善保管,及时调运。所接收的物资要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四条 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的分配,由市、县(区)干旱灾害应急指挥部根据灾情和灾区自救能力合理分配。

抗旱救灾捐赠物资由市、县(区)干旱灾害应急指挥部领导审核,报请市、县(区)领导审批。

分配方案确定后,由市、县(区)民政部门2个工作日内发放到各县(区)。

第五条 县(区)核验物资后,在回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及时把发放情况上报市干旱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市民政局备查。

乡(镇)核验物资后,在回执单上加盖公章确认,及时把发放情况上报县(区)干旱灾害应急指挥部和县(区)民政局备查。

第六条 发放抗旱救灾捐赠物资时必须登记造册、签名盖章、张榜公布。

第七条 接收的抗旱救灾捐赠物资,应当严格按照使用范围,及时分配使用,不得滞留。

第八条 有明确定向捐赠意愿的捐赠物资,分配时应尊重捐赠者的意愿。在捐赠物资过于集中同一地方的情况下,经捐赠人同意,民政部门可以调剂分配。

第九条 监察、审计、民政部门要加强对捐赠物资接收、分配和发放情况的全程监督。

第十条 严禁侵占捐赠物资,违者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由民政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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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


〔2010〕1号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第十九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市 长

二○一○年三月十六日


益阳市停车场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停车场的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与经济协调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城市道路管理条例》、《湖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中心城区内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管理以及城市道路范围内停车泊位的施划、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停车场,是指机动车、非机动车停放的专用场所。
停车场分为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公共停车场是指供社会车辆停放的停车场所和根据需要在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专用停车场是指主要供本单位、本住宅楼车辆停放,限制社会车辆使用的停车场。
第四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的规划。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停车场建设的监督管理和政府投资建设停车场的维护。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公安交管部门)参与公共停车场和专用停车场的规划、建设和验收,负责公共停车场以及城市道路(含人行道)范围内停车泊位的设置和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市城管、物价、国土、工商、税务、消防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停车场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停车场的管理遵循科学规划、依法建设、方便通行、保障安全和谁投资、谁受益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在城市道路上设置的停车泊位授权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市城建投资公司)作为经营主体实行收费管理,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六条 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市建设、国土、公安交管等部门组织编制停车场专业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经批准的停车场专业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停车场规划预留用地,不得挪作他用。
第七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专业规划,将停车场建设纳入城市年度建设计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并依法对停车场的建设进行监督管理。
第八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办公楼(房)的,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旅馆、饭店、商场、集贸市场、体育馆(场)、影剧院、展览馆、图书馆、医院、游览场所、娱乐场所、火车站、汽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新建、改建、扩建的,其经营、管理单位应当按标准同时配建公共停车场。
新建居民住宅楼(房)的,建设单位应当同时按标准配建专用停车场。
城市规划区内临主干道新建大型建筑物应当强制建设地下停车场。
第九条 建设停车场应当依法办理有关建设审批手续。施工时不得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行政许可要求,竣工时应当依法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投入使用的停车场,不得擅自改变用途和使用面积;本规定施行前未经许可擅自改变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管、建设部门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6个月内督促其恢复停车场用途。
第十条 鼓励社会力量投资建设公共停车场。
  单位、个人投资建设独立公共停车场的,按照下列规定给予优惠:
(一)对城市空坪隙地和空闲的存量土地,允许以租赁方式建设临时停车场;
(二)申请使用国有土地的,按照城市基础设施建设项目用地进行管理;
(三)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对其它建设规费实行优惠;
(四)建设地下停车场的,不计入容积率范围;
(五)其他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收费标准的下限收取。
第十一条 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市公安交管部门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停车泊位,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在城市道路范围内设置、撤除停车泊位,或者在停车泊位设置障碍。但下列道路范围内不得施划:
(一)5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100米范围内以及100个车位以上的公共停车场300米范围内;
(二)新建、改(扩)建的城市主干道;
(三)机动车道宽度小于7米的道路(单行道除外);
(四)距公共汽车站、消火栓30米以内路段;
(五)距离道路交叉路口、铁路道口、桥梁、隧道、环岛50米以内的路段;
(六)消防通道和盲道;
(七)法律、法规明令禁止停车的地方。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行使公共管理和服务职能的事业单位办公楼(房)配建的公共停车场,应对外开放,并不得对停放车辆收取停车保管费。
第十三条 非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共停车场以及专用停车场由产权所有人或者其授权人负责日常管理和维护。
第十四条 停车场的经营管理者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停车场管理经验;
(三)管理人员培训考核合格,持证上岗;
(四)有相应的民事责任能力。
第十五条 从事停车场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手续。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税务管理部门在办理登记手续后15个工作日内,将登记情况通报市公安交管部门。
物价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停车场的硬件设施标准、场地位置、车辆停放的时间以及停车时间长短,合理确定收费标准。
第十六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公示管理制度、收费标准、监督电话和营业执照;
(二)登记寄存车辆,并出具保管凭证;
(三)妥善保管寄存车辆;
(四)维护停车场内车辆停放秩序和行驶秩序;
(五)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收费,并出具合法有效收费票据;
(六)维护和保养停车设施及其交通安全标志、标线,保证正常用途;
(七)发生火险、盗窃、抢劫及场内交通事故等情况时,应当积极采取措施并及时向有关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 车辆停放人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履行以下义务:
(一)服从停车场管理人员指挥,按规定的空间和方向停放车辆;
(二)停车后需关断电源、挂好排挡、使用停车制动器;
(三)自行保管随车携带的贵重物品;
(四)停放车辆不得在车内存放易燃、易爆等危险物品;
(五)自觉按规定交纳停车费。
第十八条 因举行大型活动等特殊情况,需要占用城市道路停放车辆的,活动举办者可以提请市公安交管部门施划临时停车泊位。活动举办者安排工作人员提供免费停车保管服务。
第十九条 违反第九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要求的,由市城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土建工程造价5%以上10%以下罚款;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投入使用的,由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工程合同价款2%以上4%以下罚款。
第二十条 违反第九条第二款规定,擅自改变公共停车场用途和使用面积的,由市公安交管部门和规划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属于非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属于经营性停车场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一条 违反第十一条规定擅自施划停车泊位的,按照市人民政府部门职责分工,由市公安交管部门或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未在限期内改正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和《城市道路管理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未办理工商登记、税务登记、物价收费许可等经营手续的,由相关部门依法处理。
第二十三条 经营性停车场的经营管理单位应当加强对停放车辆的管理,因管理不善造成寄存人车辆损坏、丢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二十四条 规划、建设、公安交管等行政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上级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察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本市所辖县(市)城市规划区以及风景名胜区内的停车场规划、建设和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自府办函〔2005〕81号

自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印发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已经市政府同意,现予印发,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〇五年八月十一日




自贡市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

我市是一个自然灾害频发的地区。救灾工作具有很强的政治性、经济性、社会性、突发性,也是各级政府的一项重要职责。根据《自贡市人民政府突发公共事件总体应急预案(试行)》、《自贡市自然灾害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和《四川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自然灾害救灾工作办法(试行)的通知》(川办函〔2005〕148号)精神,结合我市处置自然灾害工作的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一、分级分类管理
 根据灾害的种类和受灾人员伤亡、失踪及灾情等情况,实行分级分类救灾管理。
 (一)分级负责。
1.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3—5人,灾情较重,由市有关牵头部门主要领导或分管领导带队,相关部门参加,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2.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6—8人,灾情严重,由市政府秘书长或副秘书长率有关部门负责同志,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3.因灾一次性死亡或失踪9人以上,灾情特重,由市政府领导率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在灾情发生的第一时间赶赴灾区。
 在一些特殊地方发生的灾害或出现的重大险情,可视情况临时决定。
 (二)分类处置。
  1.洪涝灾害:由市水利农机局牵头。防汛、救灾、民政、建设、卫生、教育、交通、通讯、电力、气象等部门配合。
  2.地质灾害:由市国土资源局牵头。救灾、民政、交通、卫生、防汛、气象等部门配合。
 3.森林火灾:由市林业局牵头。救灾、公安、消防、气象等部门配合。
 4.地震灾害:由市地震局牵头。救灾、民政、建设、教育、卫生、交通、电力、通讯等部门配合。
 5.各类自然灾害的综合协调工作由市政府救灾办负责。
 6.其他自然灾害救灾工作按有关的分工和预案执行。
 二、部门分工负责
  根据国务院、省政府和市政府的有关规定,在救灾工作中市级有关部门负有的职责是:
 (一)市政府救灾办:主要搞好综合协调、信息汇总、宣传报道、组织牵头等工作。
 (二)市气象局:主要抓好灾害性天气的预测预报,信息传递,自然灾害有关数据的综合分析整理、报送以及开展人工影响天气等工作。
  (三)市民政局:主要负责群众生活救助工作,负责抓好受灾群众的吃饭、饮水、住房等事宜。
 (四)市水利农机局:主要抓好防汛抗旱。防汛工作重点抓好水文测报、汛情监测、险工险段防灾、重点工程防汛、抢险业务指导等;抗旱工作重点抓好旱情监测、抗旱指导、重旱区救助、旱情汇总上报等工作。
  (五)市国土资源局:主要抓好山地灾害预防和抢险救灾的业务指导工作,主要险点险段的预防监测治理,灾害发生后的业务救助服务,有关信息的综合整理上报。
 (六)市林业局:抓好森林火灾监测预警、扑救工作;抓好森林病虫害防治事宜。
 (七)市地震局:主要负责地震灾害的监测、预警、救灾、评估等工作。
 (八)市卫生局:负责抓好伤病员的医疗救助,灾区灾后清污消毒、卫生防疫等工作。同时负责抓好本系统的防灾、抗灾、救灾工作。
 (九)市教育局:负责抓好对教育系统特别是学校的防灾、抗灾、救灾的管理、指导与服务工作。
 (十)部队、武警:应地方政府请求参加紧急重大抢险救灾工作,按《军队参加抢险救灾条例》(国务院、中央军委第436号令)执行。紧急突发灾情需要请求部队支援的,由政府抢险救灾指挥机构与当地部队、武警联系。
 (十一)新闻宣传部门:主要搞好舆论宣传工作。一是大力宣传普及防灾、抗灾、救灾知识。二是宣传传递灾情预报信息。三是宣传抢险救灾中的先进人物与事迹。四是总结宣传减灾工作中的成功经验。
 市级其他部门和单位(发改、财政、公安、经委、商务、金融、保险、红十字会等)根据救灾工作的需要,积极配合,共同搞好减灾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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