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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8:13:07  浏览:8352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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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对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补充规定

1986年10月3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城市分行,深圳特区分(支)行;中国银行各管辖分行、珠江、沈阳、重庆分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局,计划单列城市分局,深圳特区分局:
《关于进口开证保证金问题的有关规定》下发以后,由于各专业银行的机构设置不同,在执行过程中存在一些问题。鉴此,现对该规定第二条补充如下:
人民币开户银行出具的信用担保,除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外,计划单列城市分行(重庆、武汉、沈阳、大连、哈尔滨、广州、西安、海南岛)和深圳经济特区分行也可直接出具信用担保,无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一级的专业银行盖章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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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部转发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劳动部转发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的通知
劳动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劳动(劳动人事)厅(局):
当前,我国社会保险制度的改革正在进行,切实加强各项保险基金的管理十分重要。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是解决职工养老和待业期间基本生活的专项基金,属于全体职工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能侵占、挪用。管好用好这两项基金,是各级劳动部门的重要责任。为了加强对
两项基金的管理和监督,保证基金的专款专用,维护企业和扩大职工的权益,促进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国家审计署已发出通知,在1992年开展两项基金专项审计。现将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转发给你们,望你们认真做好准备工作,
积极支持和配合各级审计机关对两项基金进行审计。附件:国家审计署《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
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

关于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保险基金审计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
根据全国审计工作会议确定的审计工作计划,1992年在实行社会养老保险和待业保险制度的地方,开展养老保险基金和待业基金(以下简称“两项基金”)专项审计,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审计的目的
通过审计“两项基金”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肯定工作成绩,查处违纪事项,促进财务管理,健全各项制度,保证社会保险制度改革的顺利进行。
二、审计范围
对各级劳动部门集中管理的“两项基金”的收支及管理情况进行审计。
时间以1990年和1991年两个年度为主,根据需要也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
三、审计的重点
1.基金的收缴情况。收缴基金依据、比例和有无扩大比例情况;有无欠缴和任意免缴情况等。
2.基金的发放情况。离退休费用和待业职工生活费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及时发放;有无扩大或缩小范围、数额等情况。
3.基金的管理情况。有无挤占挪用、贪污私分问题;有无非法金融活动;各种存款利息及其他投资收入是否计入基金,调剂基金的上缴下拨是否一致、有无隐瞒、漏报问题。
4.管理费的提取使用情况。是否按规定比例提取上交、使用管理费,有无挤占挪用、铺张浪费滥发钱物等违纪问题;管理费的结余和结余的处理情况。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可选择少数市、县结合审计,对“两项基金”的管理制度进行调查研究,从宏观调控的角度,反映问题,提出建议。
五、几点要求
1.此次审计尽可能于1992年7月底前结束,8月底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局将审计情况汇总,写出有情况、有数据、有典型、有分析、有建议的综合报告报本级政府和审计署。
2.对违纪问题应依照有关规定严肃处理。有些政策界限不清和带有普遍性难以处理的问题,可向上反映,统一研究处理。
3.各地审计机关可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在本通知的基础上制订审计实施方案并报署备案。
“两项基金”审计涉及面广,政策性强,希望各级审计机关要切实加强领导抓紧抓好抓出成果。



1992年3月5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福建省政府



各地区行政公署,各市、县人民政府,省直各单位:
为了进一步贯彻落实宗教信仰自由政策,把宗教活动纳入依法管理的轨道,保障公民宗教信仰自由的权利、教职人员履行正常教务的权利和宗教活动场所的合法权益,防止和制止一切利用宗教和宗教活动进行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社会的稳定,省政府决定公布施行《福建省宗教活动场
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宗教工作涉及面广,政策性强,望各级政府加强对宗教工作的领导,认真做好本暂行规定的宣传、协调、落实工作。

福建省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维护社会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宗教活动场所,是指信仰宗教的公民进行宗教活动的公共场所,即佛教的寺庙、庵堂,道教的宫观,伊斯兰教的清真寺,天主教和基督教的教堂以及信教公民聚会的固定宗教活动点。
第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登记管理机关是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宗教活动场所的管理工作接受人民政府的领导。
第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一切活动,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维护正常的工作秩序、生产秩序和生活秩序,不得损害公民身体健康。
第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必须坚持独立自主自办的原则,其事务不受境外组织和个人的支配。

第二章 登 记
第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须由其管理机构向当地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核准,领取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
第七条 申请登记宗教活动场所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地址和名称;
(二)有信教公民组成的民主管理机构和负责人;
(三)有主持宗教活动的宗教教职人员;
(四)有经常参加宗教活动的信教公民;
(五)有符合我国宪法、法律、法规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六)有合法的经费来源。
第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业经登记,其正常的宗教活动、财产和使用的土地以及其他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九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表格和登记证书,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统一制发。
第十条 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不得涂改、转让、出借。宗教活动场所登记证书遗失,应及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请补发。

第三章 管 理
第十一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其所属宗教社会团体的指导和管理下,按照经核准登记的章程和管理制度开展活动。宗教活动场所由其管理机构实行民主管理。
第十二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当于每年第一季度向原登记管理机关作出上年度的年检报告。
第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的变更,须事先由场所的管理组织经所属宗教社会团体向原登记管理机关申报。
第十四条 凡改建、扩建宗教活动场所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并报地市宗教事务局批准;凡新建、重建宗教活动场所须报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批准。
第十五条 凡在宗教活动场所举办宗教培训班,须经原登记管理机关同意。
第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聘用宗教教职人员,应按有关法律、法规及各教规章办理,并向原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宗教活动场所留宿外来人员,应按户籍管理规定办理户口登记。
第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的有关规定负责对本场所内各级文物的管理和保护。
第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在同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交往中,应坚持“互相尊重、互不隶属、互不干涉”的原则。宗教活动场所和个人不得复制、销售、散发和传播境外的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不得以任何方式向境外宗教组织和宗教人士索要财物,或接受他们
提供的津贴。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变卖宗教活动场所的财产及其依法使用的土地。国家征(拨)、用宗教活动场所使用的土地,应事先征得宗教活动场所和登记管理机关的同意。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和原登记管理机关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范围内拆建、改建或新建建筑物,也不得设立商业、服务业网点或举办陈列、展览等活动。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宗教活动场所同意并经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和有关部门的批准,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拍摄电影、电视片。
第二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宗教活动场所内进行反宗教宣传和制造不同宗教或不同教派之间的纷争。
第二十二条 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活动场所进行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主义制度、破坏国家统一、民族团结、社会安定的活动。

第四章 权 利
第二十三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根据本教教规、教义安排本场所的宗教活动。
第二十四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民主管理和教务管理制度,负责对本场所人员的管理。
第二十五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依照本场所的财务管理制度,管理、使用本场所财产。
第二十六条 宗教活动场所管理机构有权组织本场所人员从事生产劳动和举办社会公益事业。
第二十七条 宗教活动场所有权接受教徒自愿给予本场所的布施、奉献、津贴和不附加条件的捐赠,禁止勒捐。
第二十八条 宗教活动场所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有权在本场所经售宗教书刊、宗教用品和宗教艺术品。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规定的宗教活动场所,登记管理机关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分别给予警告、停止活动,撤销登记、依法取缔以及没收非法所得的财物、宗教书刊、宗教音像制品和其他宗教宣传品的处罚。
给予撤销登记、依法取缔的处罚,由登记管理机关公告。
第三十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设立宗教活动场所者,由登记管理机关视情况分别给予限期关闭或依法取缔的处罚。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侵犯宗教活动场所合法权益者,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宗教事务部门责令其停止侵权活动,并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警告和赔偿损失的处罚。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规定,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其他行政法规者,由公安机关或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有关法规处罚;触犯刑律者,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 对依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者,有权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向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省人民政府宗教事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1992年9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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