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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5 02:26:28  浏览:843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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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令
(第45号)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业经一九九四年六月十六日市人民政府第七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发布施行。


市 长 朱天宝

一九九四年七月一日



  郑州市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管理,保证建设项目及时投入使用,充分发挥投资效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项目是指新建、改建、扩建、迁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和技术改造项目。
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市属以下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所有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的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均适用本规定。
建设单位对施工单位按合同约定进行的工程质量验收,不适用本规定。


第二章 管理部门与职责


第四条 各级计划行政部门是同级人民政府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主管部门。
各级计划、经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分别组织建设项目竣工验收。
第五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实行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谁审批、谁组织验收的原则。
第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的职责是:
(一)统筹规划年度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制定建设项目竣工验收计划;
(二)检查、督促建设项目实施情况和竣工验收前的准备工作;
(三)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颁发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四)调解、处理建设项目竣工验收中发生的争议。
第七条 企业以留用资金和自行筹措的资金从事生产性建设,能够自行解决建设和生产条件,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上、二千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的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总投资在一百万元以下的建设项目,由企业自行组织竣工验收,报竣工验收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劳动、卫生、环境保护、规划、土地、消防、档案、财政、审计、统计等行政管理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金融部门及工会组织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助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做好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工作。


第三章 竣工验收程序


第九条 建设单位具备下列条件,应当向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提出竣工验收申请报告:
(一)各单项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劳动保护、环境保护、卫生、消防设施和工程质量已经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专项验收合格;
(三)已编制完成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
(四)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五)编写完成工程竣工验收报告。
第十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应当自接到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后十五日内,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竣工验收。 竣工验收应遵循精简、效能、节约、服务的原则。
第十一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可以根据建设项目的规模大小和复杂程度,将竣工验收划分为初步验收和正式验收两个阶段。
大中型基本建设项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和省级以上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先进行初步验收。
第十二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建设项目进行初步验收后,应当出具初验报告。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初验报告的要求和处理意见及时进行整改、完善。
第十三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在会同有关部门和单位对建设项目进行竣工验收时,应当对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和财务决算进行审查,核定新增固定资产数额,考核实际生产能力,并对存在问题提出处理意见。
第十四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对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的,发给《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


第四章 竣工验收管理


第十五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在完成试生产阶段后、非生产性建设项目在交付使用后三个月内应按规定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后的试生产阶段为三个月,其中属引进境外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为六个月。非生产性建设项目不按排试用时间。
第十六条 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正式生产和使用,不得转入固定资产,不得提取固定资产折旧和设备大修理基金。
实行生产许可证的生产性建设项目,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有关部门不得发给生产许可证。
第十七条 对具备分期建设、分期收益条件的建设项目,部分建成并能够正常生产、使用的,经企业主管部门组织分期、分批进行中间验收后先交付试生产、使用整个建设项目全部建成后,办理竣工验收手续。
第十八条 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应当依据经批准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施工图纸和有关工程建设的修改、调整文件。
从境外引进技术或进口成套设备的建设项目以及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建设项目的竣工验收,除按照上款规定执行外,还应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和境外提供的设计文件。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发生变更时,修改、调整部分应报原审批机关批准。未经批准,因修改、调整建设项目内容所增加的投资,不得纳入工程和财务决算。
第二十条 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生产设施和辅助公用设施已按批准的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和施工图纸建成,能满足批量生产需要;
(二)主要工艺设备和配套设施已安装完毕,并经联动试车或带负荷试运转达到合格,构成生产线,形成生产能力,能够正常生产出合格产品;
(三)生产工艺、人员培训、各项规章制度等生产准备工作能适应投产的需要;
(四)环境保护设施、劳动安全与卫生设施、消防设施等已按设计图纸建成,符合有关法规要求,能够与生产线同时投入使用;
(五)必要的生活设施已按设计要求建成或部分建成,能满足投产初期的需要;
(六)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七)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一条 非生产性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必须符合下列标准:
(一)工程全部建成,符合设计要求;
(二)工程决算和财务决算通过验收审查;
(三)技术档案资料和竣工图齐全。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基本符合竣工验收标准,仅零星土建设工程和少数非主要设备未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内容全部建成,但不影响正常生产、使用,可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对剩余工程,应按初步设计或实施方案概算留足投资,限期完成。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三条 建设单位未在规定时间申请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办理;期满仍不申请办理的,每逾期一个月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罚款。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未经竣工验收或验收不合格擅自投入正式生产使用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并可处以建设项目总投资千分之一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在竣工验收过程中弄虚作假的,由竣工验收主管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已骗取《建设项目竣工验收合格证书》的,宣布无效,予以收回。
第二十六条 组织竣工验收部门滥用职权、玩忽职守,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给予通报批评;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有关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对竣工验收主管部门所作的行政处罚不服的,可按《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条例》规定申请复议或起诉。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内的建设项目,由开发区管理委员会参照本规定组织竣工验收。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市计划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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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建设厅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肃省建设厅


关于贯彻《甘肃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甘建建[2005]327号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省政府办公厅印发了«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甘政办发[2005]109号),现转发给你们,并结合当前招标投标情况提出如下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要进一步认真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的实际情况,组织力量集中宣传学习、贯彻«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使有关的建设、勘察、设计、施工、建设监理单位及招标代理机构,熟悉并应用好«办法»。我厅正在制定与其相配套的评标办法、资格预审办法和评标专家考评办法。上述配套办法的陆续出台,将对规范全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起到重要的作用。



二、各有关建设单位、招标代理机构要严格执行«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法»,严禁将与工程有关的材料、设备(如电梯、综合布线、锅炉、中央空调、消防等)肢解发包。省、市、州招投标管理办公室要加大监督执法力度,严历查处违法招标和规避招标、肢解发包工程的违法行为。



三、加强依法监督,创造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环境。坚决纠正个别招标投标监管机构既当“裁判员”又当“运动员”,政企不分,越权代办的现象。严历查处泄漏标底、串通投标和围标等违法违规行为。要建立评标专家考核制度和不良行为登记制度及清除制度,从完善工作制度上和工作机制上入手,促进招投标工作的健康发展。



四、加强招标办组织建设,强化监管力量和监督力度。当前,个别市州招标办工作人员过少,影响工作的健康开展,因此,要酌情充实招标办专业技术方面的工作人员,从组织上保证工作的健康开展。







附件:







甘肃省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以下简称“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维护公共安全,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甘肃省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规定»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本省行政区域内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基础设施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等招标投标活动,必须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各类房屋建筑工程,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及安装工程和室内外装修工程。



本办法所称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是指城市道路、公共交通、供水、排水、燃气、热力、园林、环卫、污水处理、垃圾处理、防洪、地下公共设施及附属设施的土建、管道、设备安装工程。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全省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和有形建筑市场设立及运行实施监督管理。



市州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各类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具体日常工作由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招标管理机构”)负责。



第四条 工程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及招标方式执行国家和«甘肃省招标投标条例»有关规定。



第五条 工程招标投标实行分级监督管理。省、市州具体监督管理范围和标准由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六条 凡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的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建设监理、项目管理以及与工程建设相关的设备和材料,必须进入有形建筑市场,通过招标投标择优选定承包商或供应商。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应当进入有形建筑市场发包。



各类经济开发区或者工业园区以及其他部门设立有形建筑市场必须依照«国家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国家计委监察部关于健全和规范有形建筑市场若干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2]21号)规定,由省人民政府报建设部批准后,方可开展业务。



有形建筑市场应当为工程招标投标活动提供发布招标公告、投标报名、评标专家抽取、开标、评标等服务。







第二章 招 标







第七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工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㈠建设工程规划许可;



㈡初步设计批准文件;



㈢施工图审查批准书;



㈣金融机构出具的工程建设资金担保;



㈤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不适宜公开招标、进行邀请招标的,须附省人民政府的批准的文件;



㈥招标人委托代理机构招标,招标代理机构向中标人收取中标服务费的,应当提供招标代理机构与该项目所有投标人签订的收取中标服务费用的协议书;



㈦招标所需的设计图纸及技术资料;



㈧实行项目管理的,项目管理人在符合本条一至七项要求的同时,还应当出具招标人的委托书和招标人与项目管理人签订的协议书。



第八条 招标人不得以带资垫资等不合理条件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不得对潜在投标人提出与招标工程实际不符的高资质等级要求和影响公平竞争的其他条件。投标人以带资垫资为条件影响公平竞争的,应取消其投标资格,已中标的应当按废标处理。



第九条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的工程,应当在国家、省建设工程信息网或者省发展改革委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㈠招标人的名称的地址;



㈡招标工程的名称、内容、规模、资金来源及落实情况;



㈢招标工程的实施地点、工期要求及质量标准;



㈣对投标人资质等级的要求;



㈤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㈥按照规定收取招标文件的费用数额。



第十条 具备条件的招标人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也可以委托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招标人自行组织招标应当具备编制招文件和组织招标、开标、评标的能力,其条件如下:



㈠是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组织;



㈡佣有从事过同类工程招标的经验,熟悉有关工程招标的法律、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及招标程序的人员;



㈢拥有与招标工程规模、复杂程度相适应的工程技术、概(预)算、财务以及工程管理等方面的专业技术人员。



不具备上述条件的,招标人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格的工程招标代理机构代理招标。



第十一条 工程招标代理机构必须取得省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格后方可开展业务。



第十二条 公开招标工程实行资格预审的,招标人可以依据招标公告要求和资格审查办法的规定,对所有报名的投标申请人以优胜劣汰原则,由高分到低分确定7家以上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或者在全部资格预审合格的投标人中,由招标人随机抽取7家以上作为正式投式人。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不得以不收取招标代理费用条件承接招标代理业务;招标代理费用应当由委托人支付,招标代理机构不得擅自向中标人收取招标代理费用。



第十四条 招标管理机构依法对招标人或者招代理机构的资格、招标公告、投标邀请书、招标文件、投标人资格等进行备案。招标人或者招标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程序办理招标事宜。



第十五条 招标人对已发出的招标文件,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时间15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投标人,并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第十六条 招标人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报价的百分之二,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勘察设计、建设监理招标最高不得超过10万元)。投标保证金除现金外,可以是银行出具的保函、保对支票、汇票或者现金支票。



第十七条 工程量清单或者标底,招标人有能力的由招标人编制,招标人不具备编制能力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编制。工程量清单或标底应当加盖编制单位公章和编制人员资格印章,一并提交评标委员会作为评标参考。



编制工程量清单和标底必须符合国家工程量清单计价规范及省上有关规定。



设有标底的,标底应当做到公正、合理。标底必须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八条 工程量清单编制中的漏项或者在合同履行期间因设计变更等引起的工程量增减,应当按实际发生的数量如实调整,其风险和利益由招标人承担或者受益;投标人投标报价应当在满足招标文件要求的前提条件下,依据企业定额或者参照我省有关人工、材料、机械消耗量定额,其价格或者费用在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范围内由投标人自主报价,并承担相应风险。但合同有效期以外的除外。



第十九条 招标工程采用综合单价法或者工料单价法报价的,一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二类甲取费标准,二类工程取费不得低于三类甲取费标准。



国家规定的劳动保险基金(含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和劳动保险费)按建筑业企业持有的«甘肃省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中核定的标准计取,不列入标底或者投标报价,中标后按照核定类别对应费率计入工程造价。住房公积金、工程排污费、工程定额测定费、危险作业意外伤害保险费等非竞争性费用按有关部门规定的缴纳标准列入投标报价,并计入合同总价。



第二十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商定的协议(合同)条款内容违背国家和省上有关规定或者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中标无效。



第二十一条 招标工程需要专项分包的,经招标人同意,在有形建筑市场招标择优选定符合资质等级要求的专项承包人,并签订专项分包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标人应当对招标人负责,专项分包人应当对中标人负责。



专项分包工程价款由中标人向专项分包人结算。中标人收到招标人拨付的工程款后,应当及时向专项分包人拨付该分包工程相应的预付款及工程进度款。



中标人将专项工程招标分包后,应当对专项分包人在管理、技术、质量、安全等方面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十二条 招标文件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保证金或者其他形式履约担保的,中标人应当提交,拒绝提交的可视为放弃中标。招标人要求中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招标人应当同时向中标人提交同等数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应当在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招标管理办公室提交招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及有关备案材料。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按照中标通知书、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与中标人订立书面合同,并告知招标管理机构。招标人和中标人不得另行订立背离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其他协议。







第三章 投 标







第二十五条 凡具备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规定的合格资质要求的工程勘察设计(方案)、施工、装饰装修、设备和材料供应、建设监理、项目管理的单位,均可申请参加与其资质等级和经营范围相适应的建设工程的投标。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编制投标文件。投标文件应当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㈠投标函及投标函附录;



㈡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企业资质证书(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安全生产许可证(复印件)、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复印件)及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复印件);



㈢施工图预算书或者工程量清单报价单;



㈣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㈤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项目班子组成情况;



㈥主要机械设备清单;



㈦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投标人应当将企业资质证书、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项目经理(建造师)资质证书、技术负责人职称证书及建设工程费用标准证书等原件带到开标现场,以备核查。



第二十七条 投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的截止时间前,将投标文件密封送达开标地点。开标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开启投标文件。



公开招标的工程发布公告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少于3家的,招标人延长公告时间后,报名参加的投标人仍少于3家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在报名的投标人资质合格的条件下,可直接进行投标文件的评审。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在投标截止时间前,可以补充、修改或者撤回已提交的投标文件,并书面通知招标人。补充、修改的内容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在投标截止时间后到投标有效期终止前,投标人不得补充、修改或者撤回投标文件。投标人撤回投标文件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根据招标文件要求,拟在中标后将中标项目的部分非主体结构、非关键性工作分包给符合资质条件的分包人完成的,应当在投标文件中载明。



第三十条 两个以上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组成一个联合体,以一个投标人的身份共同投标的,应当遵守国家、省上有关联合体投标的规定。







第四章 开标、评标、定标







第三十一条 开标必须在招标文件规定的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和招标文件预先确定的地点公开进行。



投标人法定代表人或者委托代理人未参加开标会议的,可视为放弃投标。



第三十二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招标人不予受理:



㈠逾期送达的或者未送达指定地点的;



㈡未按招标文件要求密封的。



第三十三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评标委员会初审后按废标处理:



㈠无单位盖章并无法定代表人或者法定代表人授权的代理人签字或者盖章的;



㈡未按规定的格式填写,内容不全或者关键字迹模糊、无法辨认的;



㈢投标人递交两份或者多份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或者是在一分投标文件中对同一招标项目报有两个或者多个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按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的除外;



㈣投标人名称或者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或者项目管理机构与资格预审时不一致的;



㈤未按招标文件要求提交投标保证金的;



㈥联合体投标未附联合体共同投标协议的。



第三十四条 招标人应当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开标会议。开标时招标人应当当众公布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办法,启封投标文件,确认投标文件的有效性,宣读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设有标底的应当当众启封并公布标底。



第三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中标无效:



㈠招标人未按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或者在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之外确定中标人的;



㈡串通投标、围标投标或者以他人名义进行投标中标的;



㈢投标人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



㈣中标人与招标工程的建设监理单位有隶属关系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损害招标人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



第三十六条 中标人选派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必须是投标文件中承诺的项目经理(建造师)、技术负责人及主要工程技术人员。项目经理(建造师)承担的中标工程主体结构竣工后,方可参加下一个招标工程的投标。投标人中标后,招标管理机构应当对承担该工程施工任务的项目经理(建造师)的资质证进行登记备案。



第三十七条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和未中标人一次性退还投标保证金。



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中标人拒绝签订合同的,其投标保证金不予退还。中标人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㈡、㈢项规定的,招标人可以不退还其投标保证金。







第五章 评标委员会组成及评标纪律







第三十八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评标委员会成员由招标人代表和有关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组成,成员人数为5人以上的单数(其中造价工程师不少于2人),技术、经济等方面的专家不得少于成员总人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成员中的技术、经济专家由招标人从有形建筑市场政府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招标工程随机抽取的专家难以胜任的,经招标管理机构核实后,由招标人直接确定。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依据招标文件及评标办法,对投标文件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书面评标报告,阐明评标委员会对投标文件的评审和比较意见,评标报告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招标人应当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依照国家、省上的有关规定按照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排名顺序确定中标人。中标人确定后,有形建筑市场应当对中标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一般不少于3个工作日。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评标委员会成员不得串通评标,不得私下接触投标人或者与招标结果有利害关系的人,不得收受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的财物或者其他好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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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1998年11月19日,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 海关总署


内蒙古自治区、辽宁省、吉林省、黑龙江省、广西壮族自治区、云南省、西藏自治区、甘肃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外经贸委(厅、局),海南省商业贸易厅,哈尔滨、长春、大连、乌鲁木齐、呼和浩特、满洲里、南宁、海口、昆明、拉萨、兰州海关:
为贯彻党的十五大精神,进一步促进我国边境地区经济发展,扩大出口,增强民族团结,繁荣、稳定边疆,巩固和发展我国同毗邻国家的睦邻友好关系,经国务院批准,在《国务院关于边境贸易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6〕2号)的基础上,就进一步发展边境贸易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边民通过互市贸易进口的商品(仅限生活用品),每人每日价值在人民币3000元以下的,免征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超过人民币3000元的,对超出部分按法定税率照章征税。
二、边境小额贸易企业通过指定边境口岸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商品,除烟、酒、化妆品以及国家规定必须照章征税的其他商品外,在2000年底前,继续实行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按法定税率减半征收的政策。
三、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项下换回物资的进口,在2000年底前,继续执行边境小额贸易的进口税收政策。
四、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出口本地自产的粮食等国家重点管理的商品(目录见附件),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外经贸部)每年根据上年度边境小额贸易出口情况、生产情况及供求关系等因素,专项给边境省、自治区下达一定数量的出口配额,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发放出口许可证;其他有特殊规定的商品,如实行全国统一招标、监控化学品及易制毒化学品等的出口,仍按现行规定办理;出口国家实行配额和许可证管理的其它商品,一律免领配额和许可证。
五、边境小额贸易企业进口原产于毗邻国家的属国家实行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外经贸部每年从年度进口计划总量中切块下达进口配额或限量登记额度,并授权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签发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登记证。
六、边境省、自治区在外经贸部已核准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中,根据外经贸部核定的总量和统一制定的条件及企业的经营能力,自行审批经营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以及经营国家实行核定公司经营的进口商品的边境小额贸易企业,企业名单需报外经贸部备案。
七、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均享有对外经济技术合作经营权,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的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业务;边境地区对外经济技术合作企业均享有边境小额贸易权。
八、边境小额贸易企业开展与毗邻国家边境地区经济技术合作项目换回的原产于毗邻国家的物资(除汽车及关键件外)可随项目进境,不受经营分工的限制。如换回物资属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管理的商品,须在承包工程和劳务合作项目立项前报外经贸部审批,各边境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凭外经贸部下达的外经项下的进口配额和限量登记额度及有关规定,签发进口许可证和进口商品登记证,海关凭进口许可证或进口商品登记证验放。
九、边境地区的地级市(州、盟)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在本地区主办以边境贸易和经济技术合作为主要内容的交易会或洽谈会,由所在省、自治区外经贸主管部门审批,并报外经贸部备案。边境地区的地级市(州、盟)政府或外经贸主管部门可组织本地区企业赴毗邻国家举办招商办展活动,按现行程序报外经贸部批准。
边境省、自治区在执行上述规定的同时,要加大对边贸管理的力度,严厉打击各种走私和偷逃税行为。对犯有走私和偷逃税行为的企业,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惩处。
海南省对越小额贸易进出口商品及税收等项政策,参照本补充规定办理,但不得超过本补充规定。
本补充规定未涉及的内容,仍按国发〔1996〕2号文件及相关的规定执行。
本通知自一九九九年元月一日起执行,由外经贸部和海关总署负责解释。

附件:国家重点管理的出口商品名单(11种)
大米、玉米、煤炭、原油、成品油、钨(钨砂、仲钨酸铵、三氧化钨、钨酸)、锑(锑锭、氧化锑)、锌(锌锭、锌矿砂)、锡(锡锭、焊锡及锡砂)、锯材、蚕丝类(含厂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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