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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年)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3 02:24:58  浏览:847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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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2004年)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一批规范性文件的通知

沪劳保法发[2004]25号


各区县劳动保障局、各主管局、控股(集团)公司:

  根据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对法规、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的要求,本局对二○○三年底以前发布的现仍有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清理,应予废止的9件(见附件一),自然失效的28件(见附件二)。现将宣布废止和自然失效的文件目录发给你们,请予执行。

  附件:

  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附件一:宣布废止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替代文件 替代文号

  1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颁发技工学校规章制度的通知 (60)沪劳技创字第880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颁发《上海市技工学校学籍管理规定》的通知 沪劳保技发[1999]53号

  2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下岗人员进入再就业服务中心后退工手续的操作意见 沪劳服职[1998]第3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3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提高征地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力发[94]1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提高养老人员生活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2]47号

  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的贯彻意见 沪劳就发[94]54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加强本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的暂行意见[试行] 沪劳保就[2003]6号

  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关于开展劳动力需求预测和完善单位招工办法的暂行意见》的通知 沪劳就发[96]102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失业保险基金交纳证停止使用后,本市单位办理退工手续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1999]15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印发《关于改进本市单位单位办理招退工登记备案手续的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8号

  7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办理计划生育审核手续的规定》 沪人计生委[2002]33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关于简化申请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程序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3]22号

  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实行小时工用工形式的若干规定[施行]的通知 沪劳保关发[2001]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上海市医疗保险局关于本市非全日制就业的若干问题的通知 沪劳保就发[2003]29号

  9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行政审批取消后若干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 沪劳保福发[2001]60号

  工伤保险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375号

  附件二:宣布失效的文件目录

  序号 标题 文号

  1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兼课教师兼课补贴标准的暂行规定 沪财行[1978]73号 沪劳[78]资创字第132号 沪教工农[78]第7号

  2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上海市技工学校经费管理和开支标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财企[1979]129号 沪劳[79]技字第1637号

  3上海市计划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计委、上海市财政局、国家劳动总局《关于加强技工学校基建计划和生产计划管理工作的通知》的通知 沪计综[80]第487号 沪财企一[1980]263号 沪劳[80]技字第5182号

  4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厂办技校经费开支的几点意见 沪财企一[1981]10号 沪劳[81]技创字第12号

  5上海市劳动局转发国家劳动总局《关于技工学校试行班主任津贴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81]技字第7081号

  6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试行技工学校班主任津贴中的几个具体问题的说明 沪劳[82]技创字第39号

  7上海市劳动局印发劳动人事部《工人技术考核暂行条例[试行]》及本市补充规定的通知 沪劳[83]技字第3658号

  8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技工学校学生下厂实习发放带教师傅津贴的通知 沪劳[84]技创字第142号

  9上海市劳动局关于本市技工学校兼课费标准的通知 沪劳[84]技字第5392号

  10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关于开展班组长管理基础知识系统培训和能力考核试点工作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184号

  11上海市工农教育委员会、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总工会、上海市财政局关于工人业余学习取得中、高级技术等级证书的奖励试行办法 沪劳[86]技创字第191号

  12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行政性公司撤消后公司办技工学校体制问题的通知 沪劳[86]技创字第220号

  1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教育局关于修订《上海市技工学校、职业学校招收部分的专业[工种]男女比例的暂行规定》的通知 沪劳技[89]45号

  14上海市劳动局关于重申本市技工学校毕业生申报户口手续的通知 沪劳技[95]74号

  15上海市劳动局关于上海市技工学校对部分农户考生试行《先招后转、择优办理农转居》的通知 沪劳技[95]82号

  1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缴纳社会保险费工资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2001]6号

  1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确定2001年度本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协议保留社会保险关系等人员缴纳社会保险费基数的通知 沪劳保基发[2001]20号

  18上海市劳动服务公司关于企业为协议保留劳动关系人员办理《劳动手册》的具体意见 沪劳服职[97]第30号

  19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粮食局关于办理技工学校招收郊县农业户口应届毕业改为农村非农业户口及供应商粮的通知 沪劳技发[87]61号

  20上海市劳动局关于转发劳动部《关于制定工人岗位规范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2]2号

  21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修订《本市空调器安装工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的通知 沪劳技发[96]81号

  22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财贸办公室关于本市商业电子收银员实行从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发[95]106号

  23上海市劳动局、上海市商业委员会、上海市公安局、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上海市美容、美发、按摩业从业人员实行凭职业资格证书上岗制度的通知 沪劳技[1997]29号

  24上海市社会保险管理局、上海市人事局、上海市财政局关于调整本市机关、事业单位退休人员管理活动经费标准和使用办法的通知 沪社保业二[93]第29号

  25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2002年办理退休[职]手续人员计发养老金有关标准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12号

  26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调整本市城镇从业人员缴纳养老保险费比例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25号

  27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2003年元旦、春节期间对本市城镇离退休人员发放一次性生活补助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50号

  28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中共上海市委老干部局关于离休干部离休金增长额与党政机关职工收入增长平衡后给予一次性补贴的通知 沪劳保养发[2002]49号

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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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中国建设银行


关于《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的补充规定

1989年11月20日,中国人民建设银行

建设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总行制定的《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固定资产折旧实施细则》下发后(以下简称“细则”),各行在具体执行中提出了不少问题,经征求财政部的意见,将有关问题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关于折旧年限问题
“细则”规定,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按《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执行,考虑到实际执行中有些固定资产无法直接套用,现根据《国营企业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制定了《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详见附表),各行按此执行。
二、关于营业性与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的划分问题
营业性固定资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所提折旧基金原则上应分别建帐管理,但对于个别营业性与非营业性难以划分的固定资产,经报同级中企处(科)批准,所提折旧基金可不再分别建帐管理,但营业性和非营业性固定资产都必须按规定计提折旧,所提折旧基金应主要用于营业性固定资产的更新改造。
三、关于补提折旧问题
1 、凡属于允许提前报废的固定资产可以补提折旧, 为了核算和管理方便,将这类固定资产在报废时进行一次性补提。如果补提数额过大,可作为待摊费用,分期计入成本,以均衡各期成本的负担。
2 、我行从1983年才开始按5 %的综合折旧率提取折旧,因此有一部分固定资产虽已达到使用年限,但并未提足折旧,按财政部规定,对性能尚好,仍需继续使用的固定资产,其折旧只能在1993年底以前补提的精神,各行应将尚未提足的折旧在1993年底以前予以提足。
3 、补提固定资产折旧差额,按1988年末的固定资产余额计算确定, 其公式为:
季度补提折旧差额=(1988年末固定资产原值×5 %-1988年末固定资产按分类折旧率计算的折旧额)/4
在1993年底以前,每季均按同一差额数列入成本。
4 、实行分类折旧办法与综合折旧办法所提折旧的差额, 因无法分摊到具体的固定资产上,因此可将其补提折旧差额列“营业支出”项下增设的“补提折旧差额户”不必分类记帐。
四、鉴于我行的实际情况,汽车类按“工作量法”计提折旧有一定困难,可按“平均年限法”计提折旧。
附件:建设银行固定资产分类折旧年限表
────────┬─────────────┬───┬─────
│ │折旧年│年折旧率
项 目 │ 分 类 │限(年)│ (%)
────────┼─────────────┼───┼─────
一、房屋及建筑物│ │ │
(一)房屋 │1.钢筋混凝土结构 │ 60 │ 1.62
│2.钢筋混凝土砖结构 │ 50 │ 1.94
│3.砖木结构 │ 40 │ 2.4
│4.简易结构 │ 10 │ 9.7
│5.锅炉及附属设备 │ 20 │ 4.85
(二)建筑物 │1.管道 │ 20 │ 4.85
│2.水塔 │ 30 │ 3.2
│3.蓄水池 │ 30 │ 3.2
│4.污水池 │ 20 │ 4.85
│5.水井 │ 30 │ 3.2
│ 其中:深水井 │ 20 │ 4.85
二、交通运输工具│ │ │
│1.载货车 │ 12 │ 8.1
│2.载客车 │ 15 │ 6.5
│3.其它运输设备(包括人力 │ 12 │ 8.1
│ 车、自行车等) │ │
三、电器设备 │ │ │
│1.电视机、收录机、录音机、│ 8 │12.1
│ 对讲机等 │ │
│2.电冰箱、洗衣机、电热水 │ 12 │ 8.1
│ 器、电 扇、吸尘器等 │ │
四、电子设备 │ │ │
│1.电子计算机、电传机、誉 │ 8 │12.1
│影机、复印机、终端机、雷 │ │
│达报警器及 配套设备等 │ │
│2.电子打字机、计算器 │ 7 │13.9
五、机具设备 │ │ │
│1.电焊机、放大机、照像机、│ 16 │ 6.1
│升降机、小型发电机、切面 │ │
│机、绞肉机、装订机、水泵等│ │
│2.机械打字机、验钞机 │ 5 │19.4
六、其他 │ │ │
│煤气表、煤气罐、手枪、 │ 15 │ 6.5
│勘察箱、烤箱以及不属 │ │
│于以上各类的固定资产 │ │
七、生活管理设备│ │ │
│ 生活福利部门的设备工具 │ 20 │ 4.85
────────┴─────────────┴───┴─────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四川省自贡市人民政府


自贡市人民政府印发《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的通知

自府发〔2010〕18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市级各部门及相关单位:
《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九月七日




自贡市税收征管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征收管理,规范税收征收和缴纳行为,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构建协税护税机制,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等法律、法规,结合自贡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收征管保障,是指税务机关(包括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下同)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根据税收管理的特点和要求,为保障税收及时、足额收缴入库所采取的监管、协助等措施的总称。
第三条 税收征管保障工作坚持政府领导、税务主管、部门配合、社会参与、法制保障的原则。
第四条 税收征管保障以税收法律、法规为依据,以依法治税为目标,以综合治理、源头控管为主要方式。
第五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加强对税收征管保障工作的领导,组织、指导、协调、监督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税收征管措施,并按照财政管理体制保障税收征管工作经费。
政府各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履行职责。
第二章 税收管理

第六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在资金、技术等方面支持税务机关税收管理信息系统建设,提高税收管理的信息化水平。
第七条 税收收入预算的编制和调整,应当与本行政区域的税源状况相适应。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经济发展实际和税源状况,科学预测并制定近期税收收入目标及中长期税收规划目标。
第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创新税源管理方式,根据税源结构和分布状况,实行分级、分类、分项管理,提高税收管理水平。
第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定期或不定期进行纳税评估,对纳税人依法履行纳税义务情况进行审核、分析、评价和处理。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严格控管税源,依法加强发票管理,有计划地推广应用税控装置。凡属于发票管理范围的票据,都应当依法纳入发票监管范围。建立举报和奖励制度,有效发挥发票在税收管理工作中的作用。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征收税款,应当充分利用信息技术和金融、邮政网络,简化申报征收程序,降低税收征收和缴纳成本。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可以根据有利于税收管理和方便纳税的原则,对下列零星分散的和异地缴纳的税收依法实行委托代征。必要时,税务机关可以派员协助受托方征收税款:
(一)城市居民社区、农村、偏远地区、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的零散税收;
(二)个体客、货运输业税收;
(三)零散建筑施工、房地产交易、土地转让、房屋租赁、装饰装修业税收;
(四)福利彩票、体育彩票业税收;
(五)商业性的文艺演出、体育比赛税收;
(六)各类学校、社会力量办学培训和各种技能培训税收;
(七)其他可以实行委托代征的税收。
第十三条 税务机关根据规定,可以委托以下行业主管部门或业务主管部门代征税收,有关部门、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支持和协助,并负有协税护税的义务:
(一)零散分散的税收,可以依法委托街道(乡镇)和市场管理或经营机构代征。
(二)从事客、货运输纳税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出租车管理部门和交通运输部门代征。
(三)出让、转让土地使用权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国土资源部门代征。
(四)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单位和个人应缴纳的税收,委托房地产管理的相关部门代征。
(五)房屋出租环节的税收,委托房屋租赁管理部门、街道办事处、市场经营机构、物业管理等单位代征。
(六)建筑合同印花税委托招投标管理部门代征;技术合同、专利证书印花税委托科技管理部门代征。
(七)单位和个人从事商业性文艺演出及商业性体育比赛应当缴纳的税收,分别委托体育部门和文化部门代征。
(八)外地单位、个人来本地从事建筑施工或者装饰、装修业务应缴纳的税收,由当地建设单位在支付工程款环节代征。
(九)社会力量办学培训机构、各种技能培训、集贸市场和各类专业市场中的个体工商户应缴纳的税收,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委托相关单位代征。
第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对委托代征行为进行指导、管理和监督;依法与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进行委托代征登记,发放委托代征证书; 按照规定支付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手续费。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协议规定依法代征税款,不得擅自扩大或者缩小代征范围,不得违反委托代征协议擅自不征或者少征应征税款。
第十五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时,应当出示委托代征证书并开具完税票证。不出示委托代征证书或者不开具税收完税票证的,纳税人有权拒绝缴纳税款。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按照规定代征税款,纳税人拒绝的,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告知税务机关,税务机关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在税务机关作出处理前,受托方不得自行处理。
第十六条 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规定领取、保管、使用、结报税收票证,单独设立代征税款账簿,并在规定的期限内依法解缴代征的税款,不得挤占、挪用或者延迟解缴代征的税款。
第三章 税收协助

第十七条 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协助税务机关做好税收征管工作:
(一)财政部门对税务机关有奖发票兑奖所需奖金和代扣代缴、代收代缴、委托代征所需手续费,应当按照规定在年度预算中予以安排。
财政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纳税人财务账簿、凭证和会计的监管,督促纳税人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和核算。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涉税违法行为应当及时通知同级税务机关依法处理。
对政府投资性项目,财政部门应当按建设项目施工进度和纳税情况,规范资金拨付。在支付建设项目款时,建设单位须向财政等相关部门提供已完成工程量、已付工程款部分(包括来源于财政部门之外的项目资金)的纳税情况,财政部门将是否按预算和工程进度完清税款作为拨付建设资金的重要依据。
(二)审计部门应当把被审计对象是否依法履行税收义务情况作为审计内容。
(三)房地产管理、国土资源部门在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时,须要求申请办理房产、土地权属变更手续涉及征税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税务发票、完税证明或者税务机关出具的免税证明,否则不予办理。
(四)工商部门对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企业和个体工商户进行审查时,发现其未完成税务登记注销手续的,应当告知其到同级税务机关办理税务注销手续。
(五)银行机构应当对税务机关查询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帐户开立、变更和注销情况以及税务机关对纳税人采取税收保全或强制措施依法提供协助。
(六)公安机关与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工作协调机制,共同打击偷、骗、抗等税收违法犯罪行为。
税务机关需查询机动车辆的非秘密档案资料、各驾校学员领取证照数量、各网吧每台机器上网的在线时间信息,以及纳税人身份证号码、暂住人口居住、境外人员出入境等信息时,公安机关应当予以协助。
对阻挠税务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
对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其法定代表人在出境前未按照规定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由税务机关通知公安机关。公安机关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阻止其出境。
税务机关在查处涉税违法行为中,发现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对税务机关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公安机关应当依法受理。
第十八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建立和完善税收保障信息系统,健全相关部门之间的税源信息交换和共享制度,实现涉税信息的互联互通。
第十九条 税务机关与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有关部门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将涉税信息如实提供给同级税务机关:
(一)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互相提供本季度纳税人办理设立、变更、注销税务登记等信息,按照省国税局和省地税局有关文件要求交换其他有关信息资料。
(二)发展改革、经委等部门应将政府下达的年度重大建设项目计划和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情况,包括国有企业更新改造和煤矿企业开设、变更以及开采量的监控数据及时公布在政府公众信息网相关专栏内,便于税务机关及时采集和掌握;未在政府公众信息网公布的建设项目、企业更新改造和煤矿企业开设、变更以及开采量等情况信息,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补充提供本季度的相关情况信息。
(三)教育部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新办各类民办学历教育、民办非学历教育,以及民办托儿所、民办幼儿园的资质认定信息。
(四)科技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和全年专利技术合同认定登记和审核信息;在接到省科技厅认定通知后20日内提供高新技术企业认定信息;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转让专利权的企业、个人信息。
(五)公安机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打击虚开发票和假发票等涉税违法行为、机动车办理牌照等有关信息资料。
(六)民政部门、残疾人联合会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新办福利企业、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变更、注销信息;提供残疾人安置信息,并为税务机关查询残疾人证件发放信息提供帮助。
(七)司法行政部门应每年向税务机关提供律师从业人员、律师事务所、公证处及司法鉴定机构有关涉税信息,配合税务机关加强对全市法律服务机构的税收征管。
(八)财政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实行工资直发个人所得税扣缴入库信息。
(九)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管理部门、社会保险经办单位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再就业优惠证》的发放情况;提供城镇职工缴纳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医保中心刷卡以及定点医药店(企业)药品销售等有关信息;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再就业优惠证》的年检、为企业核发的《企业实体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当年批准的职业技能办学机构的法人和地址等有关信息。
(十)国土资源部门应积极向税务机关提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信息,以及矿产品开采量和产品生产量等信息。
(十一)规划建设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和全年所管辖范围内工程房屋、市政基础设施的招投标项目资料、项目合同备案信息以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建设单位在工程结算时, 应当凭承建单位出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支付资金。
规划建设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和每年度结束后3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和全年《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发放信息;每年1月底前提供当年棚户区(含危旧房)改造项目地址计划信息。
(十二)交通运输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交通建设项目信息和车辆、船舶营运证发放信息。
(十三)水务、环保、粮食、电力等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水利建设项目信息和节能减排、环境保护、储备粮库、电网改造项目的实际资金投入及向施工单位支付工程款情况等信息。
(十四)林业部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林木采伐许可证发放的相关信息,包括对象、编号、采伐林木名称和数量、有效日期等。
(十五)商务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的相关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名称、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编号、经营者类型等;提供市级外商投资企业审批登记的相关信息,内容包括项目名称、投资金额、投资国别等;提供外国企业或者外籍个人转让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权技术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信息。
(十六)文化、体育部门应在大型营业性演出、商业性体育比赛或者其他重要文化体育活动前1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活动的相关信息;文化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文化经营许可证》的发放信息。
(十七)卫生部门应在每半年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半年医疗机构设置审批、变更登记、注销和营利性、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认定信息以及《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发放信息。
(十八)审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被审计单位有关涉税信息,特别是被审计单位有偷、骗税等涉税违法行为及受委托代征单位截留挪用代征税款的信息。
(十九)统计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规模以上工业总产值、规模以上工业产品销售收入、成本、费用、产品销售税金及附加、利润等主要工业指标信息;提供社会商品零售总额信息;提供固定资产投资额、分行业的城镇固定资产投资和上年全市全部单位职工平均工资信息。
(二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所监管企业兼并、划转、改组改制信息。
(二十一)房地产管理部门应积极与税务机关实行信息资源互联互通,适时向税务机关交换商品房预售许可信息、相关备案信息、网上签约信息等信息资源。
(二十二)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在每年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全年住房公积金缴存单位超比例提取、缴纳及贷款发放等信息。
(二十三)海关应在每季度结束后15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相关涉税信息,内容包括企业名称、海关进出口企业代码。
(二十四)质监部门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企业、事业单位、社团组织及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登记变动信息。
(二十五)工商部门应当将办理登记注册、核发营业执照等情况定期向税务机关通报。
(二十六)各类财产保险公司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保险公司代征车船使用税的信息。
(二十七)水、电、气等经营单位应在每季度结束后20日内向税务机关提供本季度规模以上企业水、电、气耗用量等有关信息资料。
(二十八)其他相关部门应当依据税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向税务机关提供相关涉税信息。
上述部门和单位如当期未产生信息的,实行零报送制。提供信息资料文档,原则上采用电子文档格式。
第二十条 税务机关对有关部门和单位提供的涉税信息应当科学分析、综合利用,不得用于税收管理之外的其他用途。
第四章 税收监督

第二十一条 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擅自作出税收开征、停征以及减税、免税、退税、补税和其他与税收法律、法规相抵触的决定,不得干预、阻挠或者取代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检举和举报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
对被检举或者举报的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经查证属实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给予检举人或者举报人奖励,并为检举人或者举报人保密。
第二十三条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及其职能部门制定涉及税收内容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征求同级税务机关意见,并按规定上报备案。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制约机制,接受纳税人、新闻媒体和社会团体对税收执法的评议和监督,并反馈改进结果,公开改进措施。

第五章 税收服务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政策咨询、纳税辅导、办税指南、法律救济等服务。
税务机关为纳税人提供纳税服务不得违规收取费用,不得变相增加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的负担。
第二十六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税务公开制度,公开征收依据、减免税政策、办税程序以及服务规范等事项,依法保障纳税人的税收知情权、参与权和救济权。
第二十七条 税务机关应当建立税收政策执行和税收缴纳异议协调、调解机制,及时化解征纳争议。
第二十八条 税务机关应当依法收集、使用和保管纳税人的纳税信息。
除法律、法规另有规定外,未经纳税人同意,税务机关不得对外公开纳税人与纳税相关的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
第二十九条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对有特殊困难的纳税人办理纳税事务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三十条 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收检查前,应当将检查目的、项目、内容、时间和要求等告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有公民举报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涉嫌税收违法行为的;
(二)税务机关认为检查前告知会影响检查进行的。

第六章 考核及责任追究

第三十一条 市目督办会同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定期对各部门、单位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专项督查。
各区县人民政府、高新区管委会应当定期对本级税收征管保障工作情况进行考核。
考核的内容主要包括:
(一)有关部门和单位履行综合治税职责情况;
(二)有关部门和单位涉税信息传递情况;
(三)受托代征税款的单位和个人代征税款情况;
(四)有关部门和单位作为扣缴义务人的税款扣缴情况;
(五)税务机关通过税收征管保障措施,组织税收收入情况。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关部门(单位)未在规定时间内按照要求向税务机关提供涉税信息,或负有税收协助义务的部门(单位)无正当理由拒绝协助,造成税收损失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由本级人民政府依据有关规定对有关部门(单位)和责任人员作出处理。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授权市财政局、市国税局和市地税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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